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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榮庭 被 告 洪登順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洪毓翔 徐崇捷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9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7,945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474,244 元(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中華一路口,左轉沿中華 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伊騎乘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挫 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 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1.2.3.4.、㈡、㈣1.3.、㈤損害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附表編號㈣原告每日薪資 以1,433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有理由,附表編號㈢每日24小時看護費以 2400元計算。  ㈦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 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7、181至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 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診所之醫藥費 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107頁) ,可以認定。另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右腕關節炎於高雄醫學院就診之醫藥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結果為「 本醫院113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有可能為加重病情之因果關係」,有高雄醫學院113 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77頁),可見上開傷勢確實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此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係被 告追撞原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 挫傷之傷勢相互勾稽,可認車禍發生時原告雙手均受有相當 之傷害,上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之傷勢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亦據原告提出高雄 醫學院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65至107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當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4,4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 等傷害,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費 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4,470元,可以 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曾開刀2次,1次是112年12月25日接受 肌腱鬆解門診手術1天且術後1日生活無法自理、另1次是接 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術住院3天,5天共支出看護費用12,0 00元,惟經本院詢問上開手術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 高雄醫學院函覆「病人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肌腱鬆解門診 手術,術後宜休養一週。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 經減壓手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明確,有高雄醫學院113年9月94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0日,共3日24小 時專人看護,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 4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 告請求故此部分看護費用7,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就職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中附表編號㈣1.3.期間,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上開期間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可以認定;附表編號㈣2.期間原告因於112年1 月3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112 年2月14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 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 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 4月2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11日、11 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至重仁骨科、112年1月16日、11 2年2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 月18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相 應之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本院卷第283至301頁),可以認 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於下班後前往,不足採信;附表編 號㈣4.期間,係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 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業據高雄醫學 院函復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請求113 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堪以認定。而 原告主張依據其111年度8、9、10月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 額,應為每月43,000元,以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433元 ,此有原告領取薪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單據可佐(附民卷 第45頁),且此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期間之損害,共84日損失,合計120 ,372元【計算式:1,433元×84日=120,372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情,亦可採信。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NPH-8862普通重 型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 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0 ÷(3+1)≒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00-1,17 5)×1/3×(0+5/12)≒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0-490=4,21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元, 合計6,210元。是原告請求6,210元之修車費用,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頭部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 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5,953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重仁骨科 22,500元 不爭執 22,500元 2.高雄市立醫院 6,343元 不爭執 6,343元 3.羅振原診所 3,650元 不爭執 3,650元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左腕挫傷後合併肌腱炎) 29,439元 不爭執 29,439元 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 55,769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55,769元 ㈡ 交通費用 14,470元 不爭執 14,470元 ㈢ 看護費用 12,000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7,200元 ㈣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 42,990元 不爭執 42,990元 2.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共15日) 21,495元 爭執,可於下班時間回診 21,495元 3.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3日 11,464元 不爭執 11,464元 4.113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 44,423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44,423元 ㈤ 修車費用 6,210元 (已折舊) 不爭執 6,210元 ㈥ 慰撫金 203,400元 過高 30,000元 474,244元 295,953元

2025-01-24

KSEV-113-雄簡-688-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7 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莊敬路9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且 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陳美 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兩車 遂生擦撞,致陳美雲失控再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陳美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窩骨折、右眼球鈍傷 併右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陳冠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 簡上卷第102、132、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32頁,交簡上卷第10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10、31至33、35至36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 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 0110133號函(下稱中和醫院函)、車牌號碼000-000號、ENJ- 6178號機車車籍資料附卷為證(警卷第11至25、37至51頁、 審交易卷第15至17、45、47頁、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 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 前車,致告訴人騎乘B車未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 擦撞後,再失控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C車,被告前揭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 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 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 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 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自案發後經3次住院開刀,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右手部位僅能向上舉至100度之位置,恐已達於身 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就此函請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情,恐有疏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就醫之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 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陳美雲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 2月15日住院,於2月13日接受右側顴骨復位固定、眼底板重 建術及右側肱骨復位內固定術,於112年7月26日行右肩徒手 授動術,至112年8月1日骨科門診追蹤共7次。後因右近端肱 骨骨折已癒合,併冷凍肩,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7日 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及徒手授動術,自113年4月5日 至113年7月5日共骨科門診3次。根據113年7月5日骨科門診 及8月1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病患的左肩(註:此部分雖記載 左肩,然依該回函上下文可知應為右肩之誤繕)活動紀錄, 沒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狀況,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有該中和醫院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是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然經治療後尚未達重 傷害程度。檢察官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堪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函詢 醫院說明而有疏漏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以自己經濟困難且須看身心科之 精神狀態,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就檢察官有關告訴 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中 和紀念醫院,其函覆結果為告訴人傷勢非屬重傷害程度,已 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⒊而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節,揆諸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事由具 體審酌包括:「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一情在內之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徵原審業將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且量刑亦屬妥適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上訴陳稱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等 語,並提出陳冠宏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證、會員暨眷 屬繳費憑證、正得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處方 籤等件在卷為憑。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業經原審審酌,縱認被告有 前揭疾患及經濟困難問題,惟此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結果仍不足 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之認定。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⒌綜上,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23-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高睿廷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瑞安 張恬雩 張家銘 被告兼張恬雩、張家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65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訴外人卓冠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 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皮撕 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丙○○、甲 ○○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丙○○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判處被告甲○○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丙○○、甲○○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 父母即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64,447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雄長安醫院、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松柏復健科診所、回 場計畫企業社、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兆福 脊椎骨科診所、家毅復健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博田國 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和誼 診所、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雲玖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 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52,089元。又原告至法國 就醫之醫藥費172.85歐元(約新臺幣6,157元)。總計醫藥 費用為558,246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租賃機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及 上課之交通費用合計321,35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377元 。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冠萱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5、原告之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新購買 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 6、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料三個月,原告並由原告父母全日 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176,800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有10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依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略大於每月基本工 資26,400元,爰以26,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 害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  8、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仍需持續進行復健、前 距腓韌帶重建及除疤等療程,且因原告將於113年2月5日起 至同年6月21目止作為交換學生前往法國求學,可預計醫療 相關開銷相較在臺灣治療時更為龐大,粗估仍需花費727,64 0元之醫療費用。 9、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10%。原告113年7月1日自研究所畢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50年12月25日止,尚有數十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0%及原告取得教育相關碩士學歷後,擔任教師之年薪680,16 3元(12個月月薪加固定年終1.5個月)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5 8,586元。   10、原告因被告丙○○、甲○○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 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原告當初跟我們說他的保險 很齊全,因為他追求我女兒不成,才對我女兒提告,我女 兒因為這樣現在有憂鬱症。當初是原告邀我女兒去臺中, 摩托車是原告借的,原告車禍一個星期就可以到我家,還 可以爬樓梯到我家。我女兒因為這件事情還自殺,我家的 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看太多醫院,後續醫療部分,是不是 跟本件車禍有關,而且交通費沒有繳費的收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於111年5 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 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 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 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甲○○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2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 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2人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 事,所涉僅係被告2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 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 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光雄長安醫院、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田 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黃伯翰皮 膚科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就診,此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人一博愛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診斷證明書、黃伯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收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光雄長安醫院單據 合計227,352元;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單據部分合計14,180 元;柏順藥局單據合計60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單據部分除111年5月29日急診費用1,850元外,本 院認為其他單據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松柏復健科 診所單據合計600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單據合計30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單據合計2,293元;博田國際醫院單據部 分合計77,692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單 據合計3,865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據合 計1,31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單據合計2 ,880元;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單據合計740元(超音波導 引注射-葡萄糖部分本院認為非本件車禍醫療必要費用) ,共計333,662元(計算式:227352+14180+600+1850+600 +300+2293+77692+3865+1310+2880+740=333662)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兆福脊椎骨科診所單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單據、慈安物理治療所單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法國醫藥費用等之就醫日 期距離車禍發生日久遠,且醫療項目不明,本院無從准許 。另回場計畫企業社單據、和宜診所單據、有悅藥局單據 ,本院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合計845元( 計算式:80+90+675=845),此部分應予准許,於此部分 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3、原告請求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 ,377元部分,因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內容係因車禍 而生且屬必要之費用,本院即無從准許。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部分:原 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為證,上述修護部分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部分應 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 新購買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云云,但此係原告新購物 品之費用,並非受損之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損之證 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雄長安醫院112年10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博 田國際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4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看護 之記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 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 ,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X30X2=144000) 。  7、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112年10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四個月」、博田國際 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四個月」 ,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休養之記載。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收 入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11年每月基本工 資25,250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202,000元(計算式:25250X4X2=202000)  8、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 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9、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 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6 日函可參,本院認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以6%為適當。原告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29日時年齡 為滿25歲,則原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即150年5月3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及原告以111年 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956元【計 算方式為:18,180×21.00000000+(18,18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398,956.0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10、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11、以上合計1,386,654元(計算式:333662+845+7191+144000 +202000+398956+3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丙○○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次日即被告甲○○自11 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丙○○為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 時依當時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丁○係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乙 ○○、丁○就前開被告甲○○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應負連帶責任。爰 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17,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7,902=15,498 第2年折舊值    15,498×0.536=8,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8-8,307=7,191

2025-01-23

SDEV-113-沙簡-336-202501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妻、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罹有失智症,致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次子○○○、相對人三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中和紀念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判 斷解決能力呈現重度缺損程度,且語言表達與理解、命名及 辨認物品功能有困難,難以獨立維持工作要求、家庭功能及 社區活動,其金錢判斷與計算能力亦呈現障礙,難以維持財 務判斷與管理,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2

KSYV-113-監宣-1049-20250122-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匯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薛金湖即微爵形象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志龍係被上訴人薛金湖即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原名為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下稱微爵診所)之受 僱醫師。邱志龍於民國108年l月16日下午某時,在微爵診所 為上訴人以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 術,其明知上訴人曾至其他診所進行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 植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本應注意檢視上訴人是否 仍適合注射洢蓮絲,並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善盡醫療告知 義務,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施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打劑量0.8cc洢蓮絲,造成上 訴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 0、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洢蓮絲植入劑為 美容針劑注射,曾於鼻部置入Goretex植入物之患者,不適 合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曾於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 ,嗣再若於皮下層注射洢蓮絲以修補表皮凹陷,因洢蓮絲植 入劑仿單使用禁忌中,不可使用於之前曾做過加大手術部位 ,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部分;且依Dove medical p ress期刊發表論文內容,載明不宜在鼻整形術後施打洢蓮絲 植入劑,否則易引起更多併發症,故邱志龍所為自難謂符合 醫療常規,邱志龍應為其過失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之傷害擔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至微爵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療程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因邱志龍之過失醫療行為需 至其他診所進行引流、鼻重建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 受有共計9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上訴人從事美容相關工作 ,因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自108年l月16日至9月16日 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4,800元(按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184,800元,僅 請求其中154,800元);上訴人因此傷害造成身體之折磨及 精神上之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邱志龍亦應賠償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上訴人與微爵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並 由邱志龍作為微爵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微爵診所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邱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邱志龍則以:本件是上訴人自行要求施打洢蓮絲,過程中伊 已詳細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腫脹、瘀青、疼痛等症狀,且通 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速回診等情 ,上訴人自主同意並簽名於療程同意書後,伊方才施打,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然當日下午施打完成後,隔日上訴人便自 述腫脹立即興師問罪,沒有回診也沒有提出任何事證與診所 確認,便單方聲稱已請第三方自行將部分洢蓮絲擠出,並謊 稱是去「榮總」作診斷施術,隨即便欲索回醫療費用。而上 訴人所稱其鼻部「紅腫」本為施打洢蓮絲的必然術後現象, 日後亦會回復,於此亦未有第三方確認其鼻部有何C型變形 情況之相關事證,上訴人聲稱其受有幾乎毀容之傷害云云, 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至其他診所進行「鼻重建手術」,係 為「鼻尖整形」之美容目的所為,與本件爭議根本毫無關聯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本 件醫療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8年2月即已提 起刑事告訴,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㈡微爵診所則以:邱志龍已向上訴人就施打洢蓮絲植入之副作 用及風險為詳盡之評估及說明,上訴人仍堅持施打洢蓮絲植 入劑,實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邱志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又系爭鑑定書僅依上訴人陳述之症狀進行認定,並未實質 進行其鼻部情形之診斷,更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傷害為施打洢 蓮絲植入劑所造成,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鼻 部有C型變形之情形。而鼻部上皮紅腫本係施打洢蓮絲可能 出現之副作用,且上訴人施打後,未遵從指示冰敷觀察,甚 至自行前往不詳診所將洢蓮絲擠壓排出,凡此皆有可能造成 鼻部上皮紅腫之症狀,難認其鼻部上皮紅腫與本件施打洢蓮 絲植入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志龍並非微爵診所之履行 輔助人或受僱人,兩者間為聯合執業合署辦公之型態,微爵 診所無須與邱志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請求亦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微爵診所之翌日即110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至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雅典娜 診所)接受訴外人劉志信醫師施行開放式隆鼻及下巴補脂手 術,其隆鼻係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入物植入;8月30日再 由劉志信醫師施行鼻頭調整及眉心與下巴補脂手術,取出右 耳耳軟骨置放於鼻頭固定。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東區時尚美學診所」(108年10月5日更名為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由邱志龍醫師施打0.8cc之洢蓮絲(Ellanse-M )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醫師進行鼻部 引流皮下注入物約0.4cc,同年6月25日、8月7日回診,因1× 0.5CM鼻部硬塊及鼻尖軟骨吸收,於同年8月29日使用右側肋 軟骨進行鼻重建手術,支出手術醫療費用6萬元。  ㈣邱志龍因第㈡項醫療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16號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本院112年度 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邱志龍無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而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 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 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 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 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 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前揭主張,邱志龍係於108年1月16日為其施打0.8cc 之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造成 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翌日(17日)即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 醫師進行鼻部引流皮下注入物,故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即 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有關,且上訴人在10 8年2月25日亦針對邱志龍前揭行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告 訴狀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他字第7號案卷可參 ,是上訴人最慢在其提起刑事告訴時,即應已知悉應負侵權 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為邱志龍,其遲至110年6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審醫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之雇主微爵診所自得 援用受僱人邱志龍之時效利益。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直至醫審會於109年1月9日認定邱志龍行為違 反醫療常規,始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知悉邱志龍植入洢 蓮絲行為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上訴 人在108年1月17日即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 有關,業如前述,而劉志信在刑案中證稱:108年1月17日引 流後,確定上訴人已經(鼻部)壓力釋放,OK了就讓她回去 ,後來她在6月25日回診時,好像是問別的部位,當時我幫 她引流的部位已經完全恢復了,C型變形會恢復是減壓後的 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上訴人事後雖在108年8 月29日施行鼻尖變形重修手術,然此與系爭傷害在臨床上難 以推定其必然性,亦有雅典娜診所函文可參(醫字卷第137 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經劉志信醫師引流減壓後 ,鼻部變形已完全恢復,損害即已固定,並無後遺障害,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明顯可認識其所受傷害係由邱志 龍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並在108年2月間對邱志龍上開行為 提起傷害告訴,益證其明確知悉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並無須待醫審會判定邱志龍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 規始可知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參照),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4、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 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 自獨立,且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前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邱志龍明知其曾進行隆鼻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 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不適宜注射洢蓮絲,竟仍施 打過量之0.8cc洢蓮絲,造成系爭傷害,而有債務不履行行 為云云。查:  ⑴108年間之洢蓮絲仿單載明「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 建議使用」,邱志龍在上訴人曾植入永久性植入物之鼻部注 射洢蓮絲以達隆鼻之效果,乃為仿單外使用,而依衛生福利 部於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說明藥品「仿 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為:㈠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 (正當理由)。㈡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㈢應據實告知病人。㈣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 公信力的醫學文獻。㈤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 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 不良反應等問題。然本件為整型美容,其係以改善接受者之 外貌為訴求,故接受者往往是在生理健康之基礎上,決定進 行外貌之調整,目的在於滿足其自身對美感的追求,客觀上 缺乏醫療介入之必要性,此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疾等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存有相當之差 異。整型美容接受者在進行療程前,往往對於所欲達到之效 果有所想像;而醫師於諮詢過程中,因無急迫採取醫療行為 之壓力,故可藉由來回充分溝通,在掌握接受者主觀之期待 後,憑藉其所具備之醫學專業知能和經驗,提供意見,雙方 皆有選擇是否提供、或是否接受整型美容之空間,與以治療 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中,醫師拒絕、或終止施作醫療行為之空 間受到相當的壓縮亦明顯不同。況整型療程接受者皆須自費 ,從事此項活動之醫療服務提供者往往可從中賺取高額利潤 ,故整型療程乃側重商業利益考量,與治療型之醫療行為亦 不相同。是於審酌邱志龍使用洢蓮絲是否因違反仿單記載而 有違反醫療常規時,即無法單憑仿單之記載,及前揭衛生福 利部函示之仿單外使用原則而為判斷。  ⑵洢蓮絲植入劑英文仿單(107年3月15日核發)原係記載「ELL ANSE should not be used…implants」,並未將其列為絕對 禁忌症,且在110年5月1日版之更新仿單中,並無「不可被 使用於之前做過加大手術部位,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 物部位」條文,治療醫師可依本身訓練及經驗,自行決定是 否進行於手術過後,解剖位置改變,有疤痕位置注射ELLANS E,並未剝奪醫師裁量權,皮下層注射ELLANSE修補表皮凹陷 ,在曾經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之情形,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意見及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7、195-196 頁)。審酌上開仿單用語僅係不建議使用而非禁止使用,且 劉志信醫師亦於刑案審理中證述:雖然仿單是這樣寫,但目 前沒有醫學證據指出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能施打 洢蓮絲,實務上委由醫師現場臨床判斷做劑量調整足資因應 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且洢蓮絲亦非「特定醫療技 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4條各款需由 各類專科醫師執行之特定美容手術(本院卷第119頁),足 見此類手術應為普遍性醫美手術之整型療程所常用,則邱志 龍自得依據臨床診視結果決定是否為上訴人施打,且上訴人 亦在明確記載「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的部位,不建議使用 」之洢蓮絲植入療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審 醫字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邱志龍使用洢蓮絲 ,自難徒以上開仿單為由認定邱志龍不能替上訴人施打,進 而認邱志龍為仿單外之使用有違反當時之醫療(醫美)常規 ,是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17-125頁)據前開仿單之記載 而認邱志龍於上訴人鼻部皮下層注射洢蓮絲違反醫療常規之 認定,並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稱其當時只有要打0.3cc洢蓮絲,邱志龍過量注射至 0.8cc乃造成系爭傷害,並提出證人謝宏昌證詞(本院卷第2 59-260頁)、LINE對話紀錄(審醫字卷第77頁)為憑。惟洢 蓮絲植入劑仿單記載:「本產品單次療程適用劑量值為1ml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同意書並指明完成療程後 ,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癢、瘀傷等情(審醫字第 73頁)。而鼻部注射總劑量為0.5-1mL,0.8cc之注射,無法 說一定是過量,鼻部上皮呈紅腫及C型變形為可能之副作用 及併發症等節,有前開高醫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系爭鑑定書亦指:「依學理,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是可能致 紅腫變形之因素之一,與劑量多寡無關」(本院卷第119-12 0頁),則上訴人所指邱志龍施打「過量」洢蓮絲造成傷害 等語,似乏依據。  ⑷上訴人雖稱高醫鑑定報告有指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是否為術 後正常現象,需實際診療醫師判定,而洢蓮絲注射後發紅、 腫脹之情形,並非常見之典型副作用,應該是注射量過多, 或注射部位過度集中所致乙節,業據施行引流手術之劉志信 醫師證述明確,可見邱志龍確有過失云云。查劉志信固於刑 事審理時證稱:洢蓮絲不是像玻尿酸那樣會吸收,洢蓮絲不 會吸收。本件可能是洢蓮絲注射量過多,或是注射部位過度 集中而造成紅腫及C型變形。患者有指出凸點處為注射處, 我們只能依據患者的說明處置,我們將約0.4cc注射物擠出 來,但該引流物無法確定是洢蓮絲。使用洢蓮絲產品,注射 後有發紅、腫脹之情形,並非是此種商品常見之典型副作用 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第156頁) ,然劉志信除無法確定其引流物為洢蓮絲外,其所為證述內 容亦與其任職之雅典娜診所網站上關於洢蓮絲產品介紹資料 記載「可經由人體完全吸收」、「注射後因個人體質可能發 紅、腫脹…屬正常現象」,及洢蓮絲仿單記載「Ellanse是一 種滅菌、無乳膠,無熱原因子,可全部吸收,非永久性的植 入體」,及系爭同意書記載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 癢、瘀傷等情(刑案醫易字卷第351頁、第355頁、本院卷第 129頁、審醫字第73頁)相左,且邱志龍於刑案中供稱其並 非在單一部位施打洢蓮絲等語(刑案醫上易字卷第310頁) ,參以前述鑑定報告亦未認邱志龍有施打過量,則劉志信稱 係因邱志龍施打過量或施打位置過於集中,造成系爭傷害之 推論,尚乏堅實之醫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劉志信之證述 為邱志龍不利之認定。  ⑸邱志龍於施打前已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發紅、腫脹、疼痛等 症狀,且通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 速回診等,並獲上訴人同意並簽名後才施打,有系爭同意書 附卷可參。而上訴人經邱志龍施打洢蓮絲後,即因不滿施打 效果而與微爵診所聯繫,經微爵診所回以「剛打完腫而已」 、「回診再給醫師看」、「回去多冰敷 消腫會更快」、「 有詢問過醫師才回答您的喔」、「不可以自己去找診所亂擠 喔,今天下午回來,我們幫你看,記得多冰敷喔」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可參(審醫字卷第75-82頁),而已告知上訴 人應為包括冰敷,且回診由醫師診視等醫療處置行為,系爭 鑑定書亦認定上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119-120頁 ),然上訴人未遵醫囑處理並回診,逕自找其他醫師處置, 自難認邱志龍、微爵診所之醫療行為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邱志龍、微爵診所 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744,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1-20250122-1

審交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郭舜騌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5日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謝縣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郭舜騌 反應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謝縣慧所騎乘 之機車,致謝縣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骨盆骨折、腰椎第五節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長期臥 床對外界無意識之自主反應,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無自理 能力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謝縣 慧之女劉雅芳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指定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道路○○○○○○○○○○○○○○○○○○路○○○○路○○○號誌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經營)109年9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769號函 文、10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196號函文、監視器光碟 、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 片3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鑑定 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郭舜騌: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謝縣慧係因本次車禍而 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縣慧之受傷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縣慧紅燈右轉,雖 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嗣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得充分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是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亦有紅燈右轉而與有 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訴緝6號卷第6 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緝-6-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昌樺 被 告 姚錦 姚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被告姚宇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指示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複雜 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736,016元。姚錦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姚宇恩 為姚錦之女兒,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 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未減速而撞擊姚錦,原 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姚宇恩對於姚錦為無照駕駛不 知情,依法無庸與姚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等應負賠償責 任範圍應僅支付健保費即足,其餘車損及醫藥費均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原告與姚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姚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 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姚錦與姚宇恩為父女關係。  ㈤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  ㈥原告目前未受領補償基金及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目前為大學2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  ㈧姚錦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收入。 四、爭點(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  ㈡姚宇恩是否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經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原告斯時所行駛逢甲路 為雙向各1車道,而被告所在翠華路397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足證原告為多線道車,姚錦 為少線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姚錦應禮讓原告先行 ,且姚錦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是若其有依規停 車再開,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 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屬公允。  ㈡姚宇恩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姚宇恩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姚宇恩為姚錦之子女,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姚宇恩於審理時亦自陳僅知悉姚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卷第80頁),則姚宇恩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車係姚錦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可認甲車乃姚宇恩明知姚錦無駕駛執照仍交予其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姚宇恩有過失。又姚宇恩如未將甲車交予姚錦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姚宇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宇恩與姚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害76,997元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9至51頁),並有該 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雖對醫 療費用有所爭執,然經高醫函覆本院稱:⑴【急診部】:①來 函所示醫療費支出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要支出。②病人喉嚨 痛並非直接因外傷所造成,但喉嚨痛為外傷手術插管之併發 症。⑵【整形外科】:①來函所示醫療費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 要支出。②自費治療項目均有其必要性,包括:❶術中使用人 工真皮可促進傷口癒合,減少後續手術治療。❷乳液及除疤 凝膠可減少疤痕增生。❸雷射用於治療肥厚性疤痕。⑶【耳鼻 喉科】:病人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為住院手術後之咽喉問 題,非直接因該事件造成,但為其該事件所需手術之影響等 語明確,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9457號 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 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 ,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 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76,997元損害既均屬系爭傷害所生必要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憑,被 告抗辯其等僅應支付健保費云云,則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7,4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1年12月24日利泰車業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 片為證(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其進廠 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其修復項目為車台、前叉 總成、前輪圈、前碟盤、大燈、水箱護罩、前蓋、總缸、後 視鏡等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前方,核與警方所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事故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乙車前車頭情 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乙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第12 1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59,019元,係經依該車111年6月出廠日期(本院 卷第71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019元,於 法有據,而被告空言爭執亦未提出反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 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姚錦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數額如附表D欄所示,計 為266,016元。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 6,211元(計算式:266,016×70%=186,211.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11元,及自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76,997元  76,997元 ㈡ 乙車維修費 (已扣除折舊)  59,019元  59,019元 ㈢ 慰撫金 6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736,016元 266,016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151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育有罪部分,撤銷。 林政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林政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政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林政育稱其名為「王咏澤」,下均以「王咏澤」稱之)、 吳振煬(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 方式,自「王咏澤」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 薪水雇用吳振煬,由林政育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再指示吳振煬自行購買 果汁粉,在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即林政育居所內,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倒入咖啡包內,復 使用剪刀將果汁粉之包裝剪開,將果汁粉倒入分裝瓶,再將 分裝瓶內之果汁粉擠入該咖啡包內,相互混合調製,並使用 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共1萬多包,並向「王咏澤」收取每包10元之工 資。嗣吳振煬於111年4月間,將部分物品移至其屏東縣○○市 ○○○路000號7樓之2住處,繼續受雇於林政育而執行毒品咖啡 包分裝工作。警方則於111年5月3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振煬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A 所示之物,經吳振煬供出上情;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員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同日15時19 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政育位於屏東縣○○市 ○○街00號2樓另址居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 永順福德祠」、屏東縣○○市○○街00巷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育(下稱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1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被告並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分裝 毒品咖啡包之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 二第117至123、125至129、131至136、193至197、171至183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①搜索地點:大勇街,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 989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37至43、139頁;②搜索地 點:迪化街,警一卷第47、49至53頁;③搜索地點:和平路 ,警一卷第57、59至63頁;④搜索地點:廣州街,警一卷第6 7、69至73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二第137、139至143、153頁)、吳振 煬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二第156至165頁)、被告手 機資料擷圖(與「台中」、「金象王」、「曾彥祥」、「楷 凌」以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一卷第103、105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偵一卷二第81至87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 月29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356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查扣 之夾鏈袋及果汁粉內無毒品成分,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單純增加數量的摻附,並沒 有將一種毒品直接製造另一種毒品來改變這個毒品本身的效 用,且從整個犯罪目的來看,被告只是領取基本工資而做機 械性的行為,是被告所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概念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 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 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 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 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 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 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時陳稱:曱基卡西酮不是我的 ,是被告給我的,其他都是被告叫我去買的;空的分裝袋都 是要用來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分裝藥鏟是要掘曱基甲西酮的 ;果汁粉分裝瓶2瓶係我將果汁粉倒進瓶内,然後透過分裝 瓶將果汁粉擠入分裝袋内;封口機是用來封毒品咖啡包的, 不要讓毒品粉末掉出來;果汁粉是用來跟曱基卡西酮調味的 ,讓毒品咖啡包吃起來甜甜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35頁), 得見如單純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會有苦味且口感不 佳,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會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其目的即 係透過混入果汁粉之甜味、香味,掩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苦味,使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味道有所改善,不至於過苦, 影響口感。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為已屬增香或加 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依前開說明,應已該當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易言之,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王咏澤」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10 年間某月起至111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接續為 毒品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偵一 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5頁),業如前述 ,是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並無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案發後固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其卡西酮及咖啡包包裝袋為「王咏澤」(年紀 約23、24歲,居住於屏東市)所提供,惟經檢察官查詢法醫 所相驗案件資料,結果顯示戶籍設於屏東市、與被告所供稱 姓名同為「王咏澤」之人業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偵一卷一 第41頁),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無從偵辦被告所述之毒品 來源(見起訴書第3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其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844號),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以被告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罪 刑及沒收)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基 於僱主身分僱用吳振煬共同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從事增香或加 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經被告自承期間達1萬包(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製作 之2,572包、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其數量龐大,對於社 會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同小可,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有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307、308頁,本 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附表A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所示,另案被告吳 振煬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572包,及相關製作咖啡包之 工具、果汁粉等物,核屬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有,供其 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咖啡包部分為違禁 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 收,爰不重覆宣告沒收。至附表A編號9、15、18、19所示之 物雖未經另案沒收,惟因與本案無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8、30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98、30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為「王咏澤」製作 毒品咖啡包至少1萬包,每包工資為10元,製作完成後均交 付予「王咏澤」使用等語(偵一卷一第59、61頁),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於111年2月16日15時 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之橋上,以每包 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包裝袋有韓劇魷魚遊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下稱魷 魚遊戲咖啡包)予李鈞維;復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予李鈞維,李鈞維則賒帳16萬元價 金未付。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另案起訴書、 另案扣得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愷他命2包(毛重28.3、0. 8公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和李鈞維交易毒品、沒有用facetime與李鈞維聯絡等語。辯 護人則以:就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僅有證人李鈞維片面指訴,且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所述不 一、存有瑕疵,難認被告有與李鈞維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 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李鈞維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 的愷他命來源是「豪哥」,我總共向他購買2次毒品,第一 次於111年1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豪哥」 之男子以6萬元購買30公克之愷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2月1 6日15時許,同樣在高雄市七賢路太子酒店附近巷子內向「 豪哥」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又以6萬元購買愷他 命30公克,即警方所查扣部分;豪哥年約30餘歲,身高170 公分,體瘦、留短髮、皮膚白,戴一副黑色粗框眼鏡,我不 知道他手機號碼,只知道他的facetime帳號為qaz_7788等語 (偵一卷二第29至37頁)。證人李鈞維復於111年3月15日10 時42分許警詢時改稱:我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不屬實,警方 查扣毒品之來源,係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附近交易,先 前所述,除地點之外其他都是真的;豪哥開白色國瑞轎車( Altis)、有瀏海、身材中等,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為 何毒品咖啡包上會有被告之指紋等語(偵一卷二第3至6頁) 。證人李鈞維嗣於同日13時1分許警詢時又證稱:我補充剛 剛有指認出來「豪哥」之照片,編號4是綽號「豪哥」之男 子,沒有誤認,百分之百確認,我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 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6萬元購買愷他命30公克, 和被告約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交易,到約定時間後,我 就下車、對方也下車,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們 就離開等語(偵一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李鈞維於111年1 0月7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都叫他 「豪哥」,我忘記那天所購買毒品金額怎麼算,總共10萬元 ,但沒有付他錢,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跟他說我拿毒 品之後再給,交易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被告走下車,我不 知道他車上有無其他人,他下車、我在車上,我們打開車窗 交易,我拿了毒品就開走了,我其實不認識林政育,知道他 名字也是警方提供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03至106頁)。  ⒉觀諸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不知道在庭被告的綽號,先前稱被告是我的藥頭, 係因員警找到他的指紋跟我提示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我 們是在麟洛交易毒品,當時交易情形是我下車跟豪哥拿,豪 哥好像沒有下車,拿完就走了,當時交易的人長相特徵如何 是我亂編的,我忘記外觀長怎樣了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82 頁),前後矛盾不一,可見證人李鈞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 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雙方是否下車、 是否銀貨兩訖)、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其陳述前後均有重 大之不一致,故其證述實難憑採。又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錄 影畫面、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積極證據,據以佐證被告有與證人李鈞 維見面,且進行毒品交易,自尚難僅憑證人李鈞維之片面證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有無證人李鈞維所述之facet ime帳號(即qaz_7788),其勘驗結果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5、6、7所示之IPHONE手機所顯示之facetime帳號均非 「qaz_70000000oud.com」;而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業 經重置,無法判別其帳號;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經被告 改稱非其所有,不知其密碼,亦無法以被告五指指紋解鎖手 機;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無法查看內容;編號10、11所 示之IPHONE手機均停留在開機畫面,無法操作;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安卓系統,並無facetime軟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原審卷第283、284頁)。此外,本院審理中另就上開無 法查看內容之手機再次函詢可否開機以檢視其內容,經函覆 結果表示:編號8手機可開機,惟無法檢視內容,螢幕顯示 「警告:機器異常,將要恢復出廠設置,恢復完成後所有用 戶數據將刪除」等字樣;編號10手機面板已呈現突出狀態, 致無法開機檢視內容;編號11手機無法開機;編號13手機可 開機,惟因無手機開屏密碼,故無法檢視內容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6 9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 。鑒於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查無證人李鈞維所述藥頭之faceti me帳號,且被告否認其有使用qaz_7788之帳號(原審卷第30 4、305頁),則被告究竟是否有與李鈞維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乙情,顯屬有疑,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 鈞維。  ⒋至起訴意旨雖以扣案之魷魚遊戲咖啡包送驗後,於其上驗得 被告之指紋,故而推認係由被告販賣本案魷魚遊戲咖啡包50 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予證人李鈞維。惟查,毒品咖啡包上縱 然有被告之指紋,衡情與其製作咖啡包、碰觸咖啡包包裝袋 有關,非可僅憑該等指紋逕予推認被告曾與李鈞維交易毒品 之事實,且卷內除證人李鈞維單一且矛盾不一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鈞維以facetime聯繫、 並約定於111年2月16日在屏東監獄後方交易起訴書所載價量 之第三級毒品,自難率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此外,縱 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部分毒品咖啡包,為上述犯罪事 實期間所製作(原審卷第304頁),然被告於混合、分裝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業經認定如前,其後將分裝完 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王咏澤」以換取工資報酬,而「王咏 澤」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後,即得自行施用、無償轉讓或對 外販賣予他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身分 不詳之「王咏澤」就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犯 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自白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是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情,並表示偵查中未供出係因時間過久已遺忘等語,則被告嗣於審理中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予證人李鈞維一事,顯與其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相悖,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真實性即有疑義,原判決未予審酌,應有認定事實之疏漏。  ⒉被告既已供承係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 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核與證 人李鈞維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判中結證有於111年2月16日 為警查獲前不久,甫以賒帳之方式向綽號「豪哥」之男子購 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大致相符,則原審漏未傳喚 案外人王咏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綜此,請求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㈡惟查:  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 利於己之陳述,倘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以上開減輕寬典 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必要之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販毒者與購 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 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從而,被告為販毒者,其自白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時, 該自白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倘購毒者亦自白販入 而持有毒品,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倘其中販毒者自白嗣又翻異加以否 定,則該自白與否認即屬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 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易言之,為落實擔 保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若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自白 與其否認犯罪之對立證據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俾免冤抑。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被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事實(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 卷一第2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予以否認(原審卷 第96、301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僅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偵一卷一第61至63頁),而原審法院羈 押庭亦因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故,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取代羈押(偵一卷 一第73、74頁),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 雖坦認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是否係為求交保、一 時權宜,方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實屬有疑。再者,證人李鈞 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 過程、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等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歷次陳述、證述內容又均非一致,是李鈞維所為不利 被告之供述,亦難逕予信採,業如前述。是不得單憑該證人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與被告上開尚有疑義之自白相互 勾稽,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犯行。  ⒊再者,關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論及之案外人王咏澤業於111年10 月4日死亡,有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41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漏未傳喚案外人王咏澤 ,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亦屬謬斷。  ⒋此外,證人李鈞維被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縱然有被告 之指紋,亦可能係因被告在分裝製作毒品咖啡包時碰觸咖啡 包包裝袋所留下之指紋,已如前述,故亦不得僅因上開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即率爾認定被告所為上開 已見瑕疵之自白屬實,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所 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得心證之 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準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起訴書所列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藍色mini款,含包裝袋2,572只) 2,572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2 空分裝袋(小惡魔款) 5捆 3 空分裝袋(藍色mini款) 28捆 4 空分裝袋(玩很大款) 1捆 5 封口機 1臺 6 香檳葡萄果汁粉 1包 7 荔枝果汁粉 1包 8 磅秤 1台 9 漏斗 1個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分裝鏟 1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1 手套 1包 12 果汁粉分裝瓶 2瓶 13 剪刀 1支 14 夾鏈袋 1包 15 現金(新臺幣) 5,100元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6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袋 2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7 果汁粉殘渣袋 4個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7手機 1支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毛重6.67公克 ⒊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愷他命盤 (含括片1張) 1個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時秤重所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透明夾鏈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經鑑定不具毒品成分。 ⒊林政育所有。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草莓果汁粉 2罐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毛重共2.356公斤。 ⒊林政育所有,自行沖泡飲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筆記本 1本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非林政育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供聯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8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智慧型手機 (Vivo)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智慧型手機 (Redmi) 1支

2025-01-16

KSHM-113-上訴-71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麥月霞 曾昶清 曾冠祥 曾含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阮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壹元,即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曾定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新臺幣(下同)2,350,59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289,001元(見 本院卷第109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定詮與原告麥月霞為夫妻關係,育有 原告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三名子女。曾定詮於113年7月 22日過世後,原告係曾定詮之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 依法有繼承曾定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來自越南之被告自 稱係曾定詮之朋友,工作內容為照顧生病之曾定詮日常生活 起居,曾定詮因罹患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113年7月6日之期間,持續進出醫院治療,曾定詮知道自 己記憶不好,習慣性將密碼寫在本子上,豈料,被告竟趁陪 伴看護之便,在曾定詮住院期間,趁其意識不清期間,自11 3年6月7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曾定詮過世之時止,多次擅自 提領曾定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內之存款後據為己有,其盜領金額高達2,289,001元。故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曾定詮之全體 繼承人即原告麥月霞、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2,289,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定詮與原告麥月霞為夫妻關係,原告 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為其等之子女,曾定詮因罹患胰 臟頭部惡性腫瘤,業於113年7月22日過世,而原告麥月霞 、曾昶清、曾冠祥、曾含羽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自113 年6月7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陸續自曾定詮前開郵局帳 戶內提領存款合計2,350,595元,扣除其於113年6月8日交 付原告曾含羽用以支付曾定詮住院醫療費用之款項61,594 元後,其餘款項2,289,001元均經被告據為己有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37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 )、曾定詮書寫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見本院卷 第39頁)、曾定詮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 第41至51、93至98頁)、曾定詮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被告提領時序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曾定詮手寫遺囑(見本院卷第123頁)、兩造於113 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25至151 頁)、被告委託律師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副本( 見本院卷第15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曾定詮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為證。 (二)佐以,觀諸原告前開所提兩造於113年7月16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至151頁),可知被告在該次言談中 並未否認有提領前開款項之情;而由被告委請律師於113 年8月7日發送予原告曾含羽之前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中,被告亦不否認有提領曾定詮前開郵局帳戶 內款項之情,則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7月22 日之期間,陸續自曾定詮前開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合計2,35 0,595元之情。至於,前開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依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副本(見本院卷第157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可知,除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61,594元係由被告於113 年6月8日以現金交付原告曾含羽支付外,其餘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103,006元、8,279元 、70,523元、41,090元,均係由曾定詮郵局金融卡直接轉 帳支付。而就被告提領所得之其餘款項2,289,001元部分 ,其於前開律師函中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曾定詮於113年6 月25日親筆於筆記本上記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並將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記載於紙條上交與被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153頁),然觀諸曾定詮於113年5月2日親筆書立之 遺囑(見本院卷第123頁)中,僅表示「拜託給(被告) 提供住房」,並言明「給三兄妹財產:股票、房3間(麥1 間)、銀行現金(玉山、國泰、富邦、郵局、農會)、國 泰保險身故賠」,並無提及要將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贈與 被告之情,再由曾定詮記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筆 記本(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尚有記載曾定詮之證券號 及股票明細,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不相符合。是以,本 件既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係因曾定詮之指示而提領前 開款項,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曾定詮有將前開款項贈與被告 之意,而被告並未交代系爭款項之用途及去向,則原告主 張被告擅自提領前開款項後,將其中2,289,001元款項據 為己有等情,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據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曾定 詮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擅自提領曾定詮前 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將其中2,289,001元據為己有等 情,自係對於曾定詮財產權之侵害,則原告於曾定詮過世 後,以全體法定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於法 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與前開請求權係屬擇一關係,即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28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796-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宋○丞 (代號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原 (代號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曾○苹 (代號乙,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呂宜剛 被 告 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世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宋○丞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應連帶給 付宋○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應連帶給付曾○苹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宋○丞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原告宋○原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曾○苹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伍拾 元、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 伍元,依序為原告宋○丞、宋○原、曾○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 國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東國公司以系爭車輛營生,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沿高雄市 三民區明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明吉路與明仁路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明仁路,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卻疏未注意原告宋○原、曾○苹夫妻(下稱甲、乙)帶同子女 宋○丞(下稱丙,事發時為未滿2歲之兒童)沿明吉路由南往 北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明仁路,貿然左轉以系爭車輛車首碰 撞甲、乙、丙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甲受有左手肘、左 手鈍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 ,丙受有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甲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50,000元, 且事發時穿戴之眼鏡毀損,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9,583 元,合計受損害60,623元。乙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290 元,且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200,000元,事發時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 撞毀,須另購新品,經折舊後為14,356元,合計受損害220, 614元。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已支出醫療 費37,050元,將來仍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250,000元,合計受損害 630,050元。而東國公司為甲○○之僱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丙630,050元,應連帶給付甲60,623元,應連帶給付 乙220,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丙將來 另有裝設懸掛式假牙與全口矯正之必要,乙則就其受有薪資 損失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 應予酌減。至於甲、乙主張事發時所穿戴、使用之眼鏡、嬰 兒推車已經受損達無可回復之程度,亦應由甲、乙舉證證明 上情,並就購置新品以代舊品之費用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途經系爭路口疏未禮 讓行人即原告先行,碰撞原告成傷,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47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偵、審卷證, 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無訛(見本院卷末系爭 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㈡又甲○○前開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左手肘、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右手肘、左手、左腳鈍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多處 鈍挫傷等傷害,且致甲穿戴之眼鏡、乙使用之嬰兒推車毀損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為憑( 見附民卷第35、43、13頁,本院卷第91、93至97頁),堪認 甲○○之過失行為已侵害甲、乙、丙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乙之 財產權,依前引規定,甲○○就系爭事件所致前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而東國公司就伊為甲○○之雇主,且甲○○在執行 職務中肇事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前引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東國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甲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04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37至4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甲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擔任業務員, 每月收入約在4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其名下有股票投資 數筆及土地、房屋各1筆;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係計程 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運為業,其名下有薪資所得 及投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 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頁、系爭刑案警卷第39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 ,復考量甲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傷勢輕微,惟因 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 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甲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0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31,040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乙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1,29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51至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屬可採。  ⒉乙主張因傷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968元,業據提 出請假明細查詢單、事發前3個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 9、63至67頁),查:  ⑴乙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件受傷,須休養3天(即自112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始日不計入),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對照請假明細查詢 單顯示,乙於112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即雇主香奈兒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請年假;於同年月17、18日分別向香奈 兒公司請病假、年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僅112年2月 15日、17日在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期間內,堪信與系爭事件有 因果關係,至於同年月18日請假則不在乙所需休養期間內, 且無證據證明該請假原因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自不得據以 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此外,乙於112年2月15日以年假 作為請假事由,乃行使其本於勞動契約得享有之特休權利, 此種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 照一般請假扣薪情形,認乙受有薪資損失命被告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意旨,被告抗辯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須有實際扣薪始得求償云云,容有誤 會。  ⑵又乙受僱於香奈兒公司,於事發前3個月即111年11月、12月 及112年1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160,244元、95,275元、103,2 87元,有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據此計算乙 平均每月收入為119,602元,平均每日收入為3,987元(計算 式:[160,244+95,275+103,287]÷3=119,602;119,602÷30=3 ,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乙因傷休養期間於11 2年2月15日、17日(共2天)請假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 按平均每日收入3,987元計算乙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害為7,974 元(計算式:3,987×2=7,974),應堪認定。  ⒊甲○○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專櫃人員,每 月收入約100,000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及汽車1部,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 結果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及外放限制閱 印資料卷),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則經本院 審認如前,另考量乙所受傷害係鈍挫傷,須休養3天,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傷勢不 重,惟事發時乙適以嬰兒推車徒步載送丙穿越道路,突遭系 爭車輛碰撞致丙同受傷害,其身為母親所遭受之身心壓力、 精神上痛苦當較一般體傷為高,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乙請求甲○○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 予酌減。  ⒋從而,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1 ,290元、不能工作損失7,974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共9 9,264元。   ㈢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金額:  ⒈丙因系爭事件致臉部多處鈍挫傷,且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實在。查:  ⑴丙為治療前開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已支出醫 療費37,050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盟牙醫 診所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丙將來仍有裝置懸掛式假牙、為全口矯正之必要, 需費343,000元等情,則提出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治 療計畫費用建議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33頁)。惟被告否 認前開將來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性。查:   ①本件經本院檢送丙因前開傷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聯盟牙 醫診所就醫之完整病歷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認為由病歷所附照片 及X光片影像尚不足以鑑定口腔顏面生長狀況,無法判定 換牙後有無實施全口矯正療程之必要,且因欠缺丙事發前 、後之全口照片、全口X光影像及相關口腔衛生資料,無 法研判全口矯正療程與系爭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依兒童牙科專科之專業考量,建議以「左上正中乳門齒斷 裂需要復形」為適當療程,依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建議收費 標準「樹脂牙套」為每顆4,200元,「二氧化鋯冠」為每 顆8,000元等情,有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丙所受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之 傷害,以復形為必要療程,所需必要費用在每顆8,000元 以內。   ②又聯盟牙醫診所針對丙前開缺牙情形,雖以該脫落之左上 正中乳門齒對應之恆牙平均於7歲至8歲時萌出,在恆牙萌 出以前有將近6年的時間缺牙,而乳牙過早缺失除有咀嚼 、發音及美觀問題外,也會使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使 得恆牙萌出空間不足為由,認有以矯正方法介入,以恢復 牙齒排列之必要,有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 4日函足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3頁),惟前開 意見係以乳牙缺失不補為其立論基礎,倘乳牙缺失部位以 復形方法修補,即可適度防免周邊牙齒往缺牙區移動,非 必然發生恆牙萌出空間不足之結果,而丙之缺牙情形得藉 由實施復形療程以回復原狀,既經高醫113年10月14日函 覆鑑定意見如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益見聯盟牙 醫診所建議設置懸掛式假牙及實施全口矯正之療程,雖屬 治療方法之一,但非必要療程,因此所生費用尚與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要難謂屬必 要費用。    ③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所需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宜按進行復形療程所需費用每顆8,000元計 算,始謂合理適當。    ⒉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其名下既 無財產亦無收入,悉受其父母即甲、乙扶養照顧,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 憑(見附民卷第10頁,及外放限制閱印資料卷),而甲、乙 之財力狀況及甲○○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 述,復考量丙於事發時為不滿2歲之兒童,在乙以嬰兒推車 推送丙過馬路之際,突然遭甲○○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臉部大 面積挫傷、左上正中乳門齒斷裂,在事發後3至4天均不願進 食、喝水,頻繁哭泣,直至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日前往 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仍有半夜驚醒哭泣,情緒難以安撫情 形,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醫 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為憑(見附民卷第65、67頁 ),可見丙因遭遇系爭事件所受身心壓力鉅大,而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費3 7,050元、牙齒復形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共195,050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甲主張事發時伊穿戴之眼鏡,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鏡片刮損 情形嚴重,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毀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眼鏡鏡片一旦出現刮痕,就會 影響光學矯正性能,影響改善視力的效果,而有更換之必要 ,甲前開主張堪信實在。  ⒉又甲遭毀損之眼鏡係於111年11月16日在泰昌眼鏡行以10,000 元購入,有泰昌眼鏡行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截至 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28天(未滿1個月者,按1 個月計算),本院考量一般眼鏡鏡片作為日常生活使用,通 常使用年限為2至3年,甲主張眼鏡鏡片應比照「背視眼鏡」 、「反光鏡」等設備,按5年計算耐用年限(見附民卷第9頁 ),核其使用頻率、場所及性質容有不同,尚不宜逕予比附 援用等一切情形,認前開眼鏡鏡片折舊宜按耐用年數3年, 依平均法計算較為適當(按3年計算其折舊率為33%,計算式 :1÷3=0.33,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  ⒊是按甲另購眼鏡新品需費10,0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 ,5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000 ÷[3+1]= 2,5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19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000-2,500]×33% ×[3/12]=618. 7),從而,甲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9,381元 (計算式:10,000-619=9,38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狀意旨 ,堪認甲所受財物損失為9,381元。  ㈡乙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物損失:  ⒈乙主張伊所使用之嬰兒推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致骨幹凹陷 變形無法收合、車輪脫落,無法正常使用,須另購新品,有 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經核其主張與照片 所示毀損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前開遭毀損之嬰兒推車係乙於111年11月26日以14,980元購 入,有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截至系爭事件發 生時已使用達2個月又18天(未滿1個月者,按1個月計算) ,本院考量嬰兒推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使用,因考量螺絲脆 化可能影響使用安全,視其使用頻率及保養情況,通常使用 年限在3至5年之間(取其中數為4年),乙主張嬰兒推車應 比照「作息家具」中之「椅凳」計算耐用年數為5年(見附 民卷第10頁),經核「椅凳」通常在室內供居家歇息使用, 其使用方法、頻率顯然與嬰兒推車不同,尚不宜比附援用等 一切情形,認嬰兒推車折舊宜按耐用年數4年,依平均法計 算較為適當(按4年計算其折舊率為25%,計算式:1÷4=0.25 ) 。  ⒊是按乙另購嬰兒推車新品需費14,98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2,99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980 ÷[ 4+1]=2,996),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49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980-2,996]×25% ×[3/12] =749),從而,乙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按折舊後之價額14,2 31元(計算式:14,980-749=14,231)計算,較合乎回復原 狀意旨,堪認乙所受財物損失為14,231元。  六、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1,040元、眼鏡 毀損受損害9,381元,合計40,421元;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 健康受損害99,264元、嬰兒推車毀損受損害14,231元,合計 113,495元;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195,050元,且 原告迄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甲○○ 自應按甲、乙、丙前開受損金額如數賠償,而東國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前開損害 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5,050元,應連帶給付甲40,421元, 應連帶給付乙113,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113年1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 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4

KSEV-113-雄簡-89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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