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交通事故通知單」更正為「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各2份」更正為「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26頁),並按時到
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倒車時有疏失,造成被害人鄭素琴閃避不及而
死亡,也使被害人之家人產生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⒉被告
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女兒即告訴人許雅婷調解時,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9頁);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⒋告訴人就
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認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脊椎受
傷需要定期復健之健康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允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古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
拼裝四輪車,沿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方三界公廟高速公
路下方產業道路往下坪路方向行駛,行至竹山鎮下坪路199
號前方三界公廟高速公路下方產業道路P10-2水泥柱前方50
公尺處時,因前方道路有車輛欲會車而往後倒車,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鄭素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古孟宏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素琴人車倒地,遭
古孟宏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碾壓,因而受有頭、胸、腹體腔
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34分許,因創傷性
休克而死亡。古孟宏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鄭素琴之女許雅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孟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竹山分局查扣車輛登記簿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鄭素琴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NTDM-113-交訴-6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