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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瑞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瑞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煙草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數量0.38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 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7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9頁 ),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違禁物無訛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 會殘留毒品,均無法與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被   告 涂瑞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涂瑞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 級巨星KTV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849公克)可 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1-07

TCDM-113-中簡-3155-20250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内,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以上,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柳川西路3段 交岔路口時,因於車內發呆、眼神恍惚而為警攔查,遂於同 日上午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6至17、47至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13、23、29、31、2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具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 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 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45-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時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未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 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柏 安全身酒氣,而於同日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 私,速偵卷第19頁),並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52-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千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千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千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張千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千睿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凌晨4時1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併排臨停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千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54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炫評 林廷蒼 李家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炫評、林廷蒼(原名林 偉翔)及李家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12包廂唱歌飲酒,告 訴人即超級巨星KTV河南店之公關人員黃家駿於稍後亦一同 加入唱歌飲酒。告訴人於同日8時19分許,向被告3人收取費 用時,與被告3人發生爭執。被告廖炫評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包廂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步出包廂,在超 級巨星KTV河南店門口等待計程車。被告廖炫評承前傷害之 犯意並與被告林廷蒼、李家漢基於犯意之聯絡,3人從包廂 追出,被告廖炫評在門口前出拳毆打並腳踹告訴人之後背及 肩膀等部位,被告林廷蒼則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家漢則 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773-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且依經驗顯 然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子女獨留家中 乙情,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認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適合之主要照顧者。又相 對人與破壞兩造感情者(侵害配偶權之人)丙○○共同生活, 卻一再否認,甚至泛稱丙○○之住所、工作均在北部,僅偶而 前往相對人住處借住客廳等語,如此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且 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丙○○係在○○○○○彰化○○加盟店工作, 並非在北部工作。由此可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遑論相對人經濟條件 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基上,抗告人較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原審均主張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3分之1,故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1,863元 之扶養費。又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共12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之前6個月未 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 由抗告人負擔經濟開銷,故縱使兩造抵銷,相對人應不得再 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⒈ 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 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 ,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⒊有關金融機構開 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⒋有關社會補助及各 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⒌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 籍等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相對人應自抗告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若绮、乙○○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離開家時有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說伊馬上下班,相對人就先離開,當天抗告人父親也 有在家,未成年子女乙○○並非獨自留在空無一人的家中。相 對人未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 至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會,抗告人提出之聲證2照 片及聲證2-1之IG影片均非該次聚會所拍攝,相對人跟直播 友人常去聚餐,就算沒去也會標註對方,故相對人仍適合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並未與丙○○同居,丙○○僅係偶 住在相對人居所之客廳,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丙 ○○同居,或丙○○偶住相對人居所客廳有何不利子女之處,亦 不能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較差之單一因素,即屬無法提 供子女適當生活,而推論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或 不當。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共計12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但因抗告 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有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於抵 銷此6個月後,相對人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等 語,原審亦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理由,抗 告人忽略相對人已有扣抵6個月扶養費,仍據此抗告,當不 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子女出生後由其負責經濟開銷,經抵銷 後,相對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資請求等語。惟相對人於子女出 生後亦有支付扶養費,縱然抗告人負擔較多扶養費,但因未 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此亦為扶養義務之内涵,亦 為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相互協力及支援,不能認為抗告 人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等之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係於10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卷第19-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總結報告: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期、學齡前期 ,以學校和家庭為重要關係,在心理社會發展上正值發展自 我概念與性別認同之關鍵期。離婚使親子關係產生劇烈變化 ,對孩子的安全感無疑是一大威脅,孩子需要父母更多、更 長期的關注與陪伴,父母的愛與承諾能讓面臨變動的孩子有 安全感,且有能力面對生活上的挑戰。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相對 人情感依附更形緊密,手足互動佳。111年7月下旬迄今,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兩造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基本親職 能力等皆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積極,然相對人可 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佐以聲請人之撫育 規劃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 、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和未來撫育規劃等評估指 標,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照 顧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且據兩造於訪視調查、原審所陳,抗告人 職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抗告人 之工作要拿獎金換業績,其實底薪才2萬多元;相對人則從 事網拍後台小助手,月收入約2萬至35,000元等情,此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在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4頁、第220頁)。  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及111年11 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 中,且依經驗顯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 子女獨留家中乙節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合適之主 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不利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且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 之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加盟店網路查詢資料、I G影片截圖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離家外出前有傳訊告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讀取、回覆之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本院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於 出門前有先安頓好未成年子女並傳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有 回覆說好,足見斯時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如此安排並無不妥。 縱認相對人此舉有疏失之處,亦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並同住生活期間,兩造於斯時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後逕自外 出,卻未表示反對或做其他安排,亦難謂無責。又依本院11 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 111年8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等語(見原 審卷第76、78頁),另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陳:伊跟 媽媽(即相對人)一起住在家裡,舅舅有一起住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頁),縱使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 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有前往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 會,然非可遽認相對人於斯時未安排其他親友在家中陪伴未 成年子女,抗告人僅憑IG影片推論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家中,實嫌率斷。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加盟店 網路查詢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之友人丙○○在該公司任職不 動產仲介員,尚難據此推論丙○○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抗告 人復未提出丙○○偶至相對人家中過夜,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 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 ,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等語,惟經濟能力強弱本非 親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觀之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未見未成年子女在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上 有何匱乏不足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兩造客觀上皆有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尚屬良好,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盡心盡力,均無顯不適任父職、母職之情形。惟依本院111 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於1 10年10月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或3月 間由兩造協力照顧,於111年2或3月至8月間由抗告人主要照 顧,自111年8月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見原審卷第75-76 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分時間係由相對人主 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又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已熟悉相對人 之住處及生活環境,且於訪視時與相對人之互動親密自然, 並於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以後要繼續跟相對人一起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感 上之依附對象及偏好者為相對人,彼此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復考量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需 父母提供關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狀 態,自不宜僅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併參酌「主要照顧者原 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 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再抗告人亦同意原審就非主要照顧者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1,863元之認定,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自無 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1,863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亦無違 誤。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期間(共計1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之前6個月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共計1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扣除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之扶養費後,僅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計算式:11,863x2x6=142,356),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部分開銷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抗告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然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亦有從事網拍收入、分擔家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悉數皆由其付出,是其據此主張以其多負擔之開銷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111年8月26日之前六個月係由其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抵銷,惟該部分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請求時已先行扣除,抗告人自已無從為抵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㈠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㈡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㈢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㈣有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㈤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暨酌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42,3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抗告人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6-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被 告 劉鳴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昶霖(綽號「顧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與乙○○(綽號「安東 」)、丙○○、賴宇森、洪振耀、黃鈺洋、楊震遠等人,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自助KTV經貿旗艦店(下稱 超級巨星KTV)2樓213號包廂飲酒唱歌,期間乙○○未經陳昶 霖同意,隨手拿取陳昶霖放置桌上之香菸抽用,導致陳昶霖 不悅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陳昶霖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聯絡高宇 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在案)召集人手前來 支援,高宇紳即召集鄭廷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在案)、丁○○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到場,由高宇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廷 威及其中一名不詳身分之男子,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名不詳身分之男子,於同日上午6時15分 許,抵達超級巨星KTV,並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一同進入 超級巨星KTV213號包廂內。丁○○、高宇紳即與上開不詳身分 之2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廷威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陳昶霖則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陳昶 霖指示丁○○、高宇紳及不詳身分之2名男子動手攻擊乙○○及 其友人,高宇紳遂持冰塊壺朝丙○○丟擲,並出手毆打乙○○、 丙○○、黃鈺洋,再持滅火器朝丙○○噴灑,丁○○亦與其中一名 不詳身分之男子揮拳毆打乙○○,鄭廷威則站在旁邊助勢,丁 ○○、高宇紳與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又於同日上午6時20分 許,一起自包廂內追打丙○○至2樓樓梯間,致乙○○受有頭暈 、頭頂疼痛、臉部、後頸部抓痕破皮等傷勢結果,丙○○則受 有右側下眼眶處瘀挫傷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勢結果(乙○○、丙 ○○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黃鈺洋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7、30、3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昶霖、高宇紳、鄭廷威、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洪振耀、賴宇森、 黃鈺洋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76、89 -99、101-110、117-120、127-133、135-141、143-151、22 3-233、275-287、345-352、367-374頁),並有112年3月29 日及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說明及 時序表、同案被告陳昶霖持用手機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1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0043號函所檢附之清泉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 69、165-172、239、249、251、253、271-273、301-323頁) ,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包含包 廂、樓梯間等處)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本罪非難之法 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 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 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KTV營業場 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於本案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 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高宇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2名男子 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 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 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111-112頁);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幫忙家裡的工程,經濟狀 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 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查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昶霖、高宇紳上開傷害行 為,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暈、頭頂疼痛、臉部、後頸部抓 痕破皮等傷勢結果,告訴人丙○○則受有右側下眼眶處瘀挫傷 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勢結果,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乙○○、丙○○具狀表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 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緝-22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晨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與友人林汶駿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公園店,因誤認 少年呂○昆為暱稱「小佑(音譯)」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持開山刀朝呂○昆方向舉刀前行,於抓住呂○昆衣領後, 再持開山刀指向呂○昆,並將呂○昆抵在路邊牆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呂○昆離去之自由。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開山刀 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呂○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11頁),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 下敘及該名少年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 訊之相關資料,並以呂○昆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113年度易字第2566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昆、證人即告訴人友 人羅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曾仲 皓、劉博恩、被告友人林汶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1至60、141至15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1至69、73至79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開山 刀逼近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抵在路邊牆上,顯係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縱過程中被告有持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尚應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 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 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對犯強 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㈢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雖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 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 年齡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 適用。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 、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 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即以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容有 不足,所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 被告、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簡字卷第9頁之本院 電話紀錄表),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前5年 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貨車司機;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易字卷第3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181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簡字第3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育升、同案被告張芝琳 、陶葒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1分,在超級巨星KTV(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15號包廂,與被害人葉筠珮 發生口角衝突,明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 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凌晨0時5分),被害人離開包廂、走出超級巨星KTV後,在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原子街交叉路口,共同徒手拉扯被害人 頭髮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臉部及膝蓋有多處紅腫及擦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制被害人珮帶回超級巨星KTV 包廂內。嗣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盤查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育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高育升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同案被告張芝琳、陶葒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偵 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害人受傷照片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固坦認有在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在現場沒有動手,我只有把陶葒跟被害人拉開, 被害人衝過來要打陶葒的時候我有用手把被害人擋下來,我 沒有對被害人動手,也沒有把她拉回包廂,最後是被害人自 己走回包廂,我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   四、經查,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係被害人積欠同案被告張芝琳 債務,同案被告張芝琳向被害人追討款項而發生爭執及肢體 衝突,被害人毆打同案被告張芝琳後即離開上開KTV包廂, 同案被告陶葒聽聞衝突過程後,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 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2人講好要毆打被害 人或共同將被害人帶回上開KTV包廂,其於同案被告陶葒與 被害人在KTV外肢體衝突時,有將被害人與同案被告陶葒拉 開等情事,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張芝琳、陶葒於警詢、偵查 即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55至59、61 至63頁、訴字卷第29至30、124至126頁),核與被告上開辯 解情節相符,被害人即證人葉筠珮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徒 手及用腳踢伊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156994   被害人獨自走向路口,被告陶葒則在被害人後方,站在原地 看著被害人離去,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來到同案被告陶葒 旁邊時,同案被告陶葒突然向前跑到被害人身後並從後方拉 扯被害人之頭髮阻止被害人離去,被害人遂用力甩開同案陶 葒的手,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來到兩人旁邊。被害人動手 毆打同案被告陶葒臉部一下,隨即轉身要離去,同案被告陶 葒在被害人身後試圖追上被害人,被告見狀上前來到同案被 告陶葒與被害人中間。同案被告陶葒動手毆打被害人時,被 告有阻止同案被告陶葒繼續毆打被害人,但同案被告陶葒仍 不時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一直在一旁試圖攔阻同案被告陶 葒,同案被告張芝琳這時邊走邊講電話先離開往畫面上方走 去,隨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陶葒兩人也一起走向畫面上方,被 害人則待在原地,在白色汽車車旁蹲下。嗣被告與同案被告 陶葒又到白色汽車旁,同案被告陶葒一手抓著被害人的頭髮 ,另一手朝被害人頭部毆打好幾下,被告僅站在同案被告陶 葒旁邊看著,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隨後同案被告張芝琳邊走 邊講電話走到被害人面前,此時被告離開白色車子的車頭向 畫面左方走向一名女子,同案被告陶葒及張芝琳則分別站在 被害人的後側與前側。被告、同案被告張芝琳兩人中間短暫 離開白色汽車旁走回KTV ,同案被告陶葒則持續抓著被害人 的的頭髮並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告走回白色車子車頭的地方 ,距離同案被告陶葒及被害人約一公尺左右的距離,後面跟 著另一名女子,並有KTV之人員拿走被害人身旁其中一個交 通錐,此時被告向KTV的方向走,同案被告張芝琳則走至白 色車子旁來到同案被告陶葒與被害人的前面,但並沒有出手 觸碰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陶葒,而是站在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陶 葒前面並手持電話在通話,此時同案被告陶葒仍持續的抓住 被害人並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862501   同案被告陶葒依舊抓著被害人頭髮並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 張芝琳站在一旁講電話,後被害人要往畫面的左側離去,同 案被告陶葒則在白色車子的車尾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抓著被 害人,此時被害人坐在地上,同案被告張芝琳邊看著被害人 邊講電話,同案被告陶葒則是抓住被害人將被害人往KTV及 畫面的左上方拖行,同案被告張芝琳此時踹了蹲在地上的被 害人一下,被害人爬起身後,同案被告陶葒則拉著被害人的 肩膀,同案被告張芝琳從後方推被害人,將被害人往KTV室 內帶。被害人在走到黑色汽車後方時,身體靠向黑色汽車後 行李箱蓋上,同案被告陶葒又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往後 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陶葒、張芝琳合力要將坐在地上的被害 人拉起,被害人抗拒,同案被告陶葒遂又動手毆打被害人, 最後被害人從地上站起,由同案告張芝琳拉著被害人進入KT V店內。 (三)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在現場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 或拉被害人進入KTV之行為,且於同案被告陶葒追趕被害人 時來到兩人中間,被害人遭同案被告陶葒毆打時,被告多次 阻擋同案被告陶葒對被害人施暴,故被告所辯情節,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陶葒、張芝琳2人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佐,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陶葒、張芝琳間, 就妨害秩序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雖有在現場,然其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 證明與同案被告張芝琳、陶葒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 責相繩,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 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訴-52-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0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汶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 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楊汶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 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 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楊汶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鑫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   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 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速度偏快且左右偏移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2024-12-24

TCDM-113-交簡-97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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