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伯雄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柏瑋 訴訟代理人 黃柏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彥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6

SJEV-114-重補-49-20250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松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上訴人如對 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70元(適用114 年1月1日之後新法);如非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6

SJEV-113-重簡-942-20250226-4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1號 原 告 阿利阿多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裕隆 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簡智宏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32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6

SJEV-114-重補-51-2025022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尚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11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4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明中街口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1條。   ㈢現場照片乙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 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 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 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6

SJEM-114-重秩-17-2025022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蘇嘉興 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珈琪、張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珈琪、張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為確認開庭情形及筆錄記載正確及妥適與否, 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 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4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5-02-26

PCEV-114-板聲-27-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8號 原 告 周芯語 被 告 李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7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仁義街直行欲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 街與自強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騎乘在A車右後方,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行 經路口一半時突然右轉,不慎與伊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00元,且B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1萬4,180元( 含工資2,275元、零件1萬1,905元)。另伊因系爭傷害,精 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萬5,120萬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突然右轉彎,與其所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經被告 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未經 被告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63至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700元, 自屬有據。   ⒉B機車維修費用1萬4,180元部分:    原告所有之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支出1萬4,18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B機車受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5頁),應堪認定。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B機車維修費用1萬4,180元( 含工資2,275元、零件1萬1,905元),有估價單、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 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B機車出廠 日為109年7月(見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3年6月1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修理費用為1,191元(計算式:1萬1,90 5元/10≒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75元後 ,原告得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66元(計算式:1,19 1元+2,275元=3,4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B機車 維修費用3,46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4萬5,120萬元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年收入21萬6,0 00餘元、112年度收入約18萬9,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為高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稽(附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 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9,16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466元+精神慰撫金1萬5, 000元=1萬9,1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9,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1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38-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林文鋒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法定代理人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福爾摩砂美藝有限公司(下稱福 爾摩砂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埔教室(下 稱系爭教室)辦理點心烘培技術訓練班(下稱技術訓練班 ),其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參加技術 訓練班。詎被告提供之系爭教室空間狹小,且塞入30個學 員、1個主任及1個老師,共32個人,又在該狹小空間內擺 放高溫烤盤、菜刀等物品,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學員燙傷、 割傷,擺放之攪拌機沒有護網,沒有標示安全線,高速空 轉甩乾時沒人顧,均會造成危險發生,其上課座位就在攪 拌機、烤盤、洗槽等物品附近,隨時有受被燙傷、割傷及 目睹悲劇發生之可能,使得其精神飽受折磨。另系爭教室 大門為横推,只容一人通過,且隨時關閉,樓梯間狹小昏 暗,後面逃生窗須經過攪拌機、烤爐等重重障礙才能通過 ,真不把人命當命看,被告亦有派人在系爭教室點名、觀 看現場上課狀況,卻視若無睹。又其患有精神上的疾病, 目前持績治療中,卻受主任嘲弄,並指使學員對伊加害, 叫伊自動退訓,主任還對伊說,拍兩張照片上傳,被告不 會查的,怕伊不相信,還拿出手機翻出照片解說,只要找 個小吃店拍個像這樣的照片上傳就可以退訓了,伊以為主 任在開玩笑,沒想到主任真的要與伊相約拍照。被告官商 勾結圖利福爾摩砂公司數十年,致福爾摩砂公司罔顧學員 人身財產的安全受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部分,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合於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   ㈡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 20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678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寄 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 於113年7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雖於113年7月17 日提出陳報狀,惟未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迄至本院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未補正(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第150頁),且遍查原告所檢附證據均未見提出任何其 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之 書面相關文件,自難認原告有補正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 置程序之證明資料。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 ,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迄今亦未補正 上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678-20250225-4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夆典里享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宏其 被 告 何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4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夆典里享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砸毀系爭社區所有之公共設施,致該社區之後庭院花圃 灑水頭斷裂、滅火器放置盒凹陷、裝飾品小羊及聖誕紅盆栽 破損、酒精噴罐凹陷、後大廳大門門板刮傷、後大廳地面刮 傷,致伊受有支出修繕上開設施之修費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5,6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 出公共設施毀損照片系爭社區公設物品損害清單、維修估價 單報價單、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第8次例行會議記錄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3 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萬5,6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3日(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地之 轄區派出所,於113年8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分僅是促請本 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37-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坤聰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姓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 ,致電向伊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 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銀行 帳戶。被告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9日下午2時 4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愛家門市之提款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 集團成員,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匯款2萬4,987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被告再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卷 證查核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2萬4,987元,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另有13元之損害 云云,然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13元之損害,且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取13元之犯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4 ,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被告於1 13年7月4日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 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4-重小-137-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呂聖鈺 被 告 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 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竹林路口 超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車禍),導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腕部扭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以及B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 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735元、B機車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之損害。且伊因系 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5萬9,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其所騎乘之B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B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東奕車業 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第31 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含大 千醫院就診費用1,950元、林口長庚醫院1,270元),業據 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15日無法工作,依113年 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金額 為1萬3,735元等語。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以觀,記載原告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宜休養2週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 激烈運動(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2萬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8 19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14日=1萬2,8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B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等語,業據提出東 奕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B機車於103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至113年1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9,350元扣除折舊後為1,935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共計6,435元(計算 式:1,935元+4,500元=6,43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B機車之修繕費用為6,4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兼衡原告無所 得,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約10萬元,以及被告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2,474元(計 算式:3,220元+1萬2,819元+6,435元+1萬元=3萬2,47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 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2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2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