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呂聖鈺
被 告 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
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竹林路口
超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車禍),導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腕部扭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以及B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
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735元、B機車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之損害。且伊因系
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5萬9,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其所騎乘之B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B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東奕車業
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第31
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含大
千醫院就診費用1,950元、林口長庚醫院1,270元),業據
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15日無法工作,依113年
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金額
為1萬3,735元等語。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以觀,記載原告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宜休養2週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
激烈運動(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2萬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8
19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14日=1萬2,8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B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等語,業據提出東
奕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B機車於103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至113年1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9,350元扣除折舊後為1,935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共計6,435元(計算
式:1,935元+4,500元=6,43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B機車之修繕費用為6,4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兼衡原告無所
得,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約10萬元,以及被告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2,474元(計
算式:3,220元+1萬2,819元+6,435元+1萬元=3萬2,47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
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2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32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