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王
森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經假釋出監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執畢日期為109年11月2
0日),復有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0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
之案件中僅有一件為竊盜案,其他均為與本案罪質、類型不
同之毒品案,且該竊盜案係於106年間即判決確定,距本案
行為時已超過6年,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參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破壞他人之車門鎖而竊取車內財物,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林文鴻所受損害;並衡
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50元,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3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用以本案犯行之一字起子,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172頁),復無證據可認該一字起子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品牌型號:Vivo Funtouch OS 13 Global
,含SIM卡1張;品牌型號:realme cll 2021,含SIM卡1張
)、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難認與本案
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Garmin牌衛星導航器壹個 二 手機支架壹個 三 現金新臺幣叁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12271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1月28日入監,與毒品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1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陳福春(為警另案偵辦)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14公里處,見林文鴻停放於該處29號停
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前開車輛之門鎖及電
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車內財物(Garmin
牌衛星導航器1個、手機支架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
0元,總價值約7,550元),得手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嗣
林文鴻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上揭地點後,使用一字起子破壞本案車輛門鎖及電門,竊取車內財物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鴻、告訴代理人林語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輛門鎖及電門於前揭地點遭破壞,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個、手機支架1個、現金約300元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 證明本案車輛車門、電門遭破壞,及車內物品遭翻動、衛星導航器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上揭地點,下車接近本案車輛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衛
星導航器、手機支架及現金約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TPDM-113-審簡-210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