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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朱英濠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未鎖,徒手翻找車內財物,適為朱英豪所察覺並通知吳竑 慶前往查看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濠、證人吳竑慶所述相符,並有手機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犯有其他竊盜案件,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 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 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簡-5181-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王 森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經假釋出監與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執畢日期為109年11月2 0日),復有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0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 之案件中僅有一件為竊盜案,其他均為與本案罪質、類型不 同之毒品案,且該竊盜案係於106年間即判決確定,距本案 行為時已超過6年,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參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破壞他人之車門鎖而竊取車內財物,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林文鴻所受損害;並衡 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50元,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3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用以本案犯行之一字起子,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172頁),復無證據可認該一字起子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品牌型號:Vivo Funtouch OS 13 Global ,含SIM卡1張;品牌型號:realme cll 2021,含SIM卡1張 )、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難認與本案 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Garmin牌衛星導航器壹個 二 手機支架壹個 三 現金新臺幣叁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12271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1月28日入監,與毒品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1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陳福春(為警另案偵辦)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14公里處,見林文鴻停放於該處29號停 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前開車輛之門鎖及電 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車內財物(Garmin 牌衛星導航器1個、手機支架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 0元,總價值約7,550元),得手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嗣 林文鴻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上揭地點後,使用一字起子破壞本案車輛門鎖及電門,竊取車內財物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鴻、告訴代理人林語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輛門鎖及電門於前揭地點遭破壞,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個、手機支架1個、現金約300元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 證明本案車輛車門、電門遭破壞,及車內物品遭翻動、衛星導航器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上揭地點,下車接近本案車輛後,復搭乘前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衛 星導航器、手機支架及現金約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09-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和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和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13至66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因鄭希傑行 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隨經員警到場而查獲,其犯 行始未得逞,然已對告訴人李益豐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 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益豐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9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 ),及本身患有雙極型情感精神疾病(躁鬱症)、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明書、第8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6號   被   告 蔡和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於民國113年8月2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對面第9號停車格前,見李益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停放於上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等物,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翻找、物色車內財物,適鄭希傑行經該處,見蔡和謙 舉止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6時39分許到場後,即 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蔡和謙,其始未能竊盜財物得手,並為警 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益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之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係酒醉想找地方休息云云。 2 告訴人李益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使用之上開車輛於案發前約2週即停放在上址,案發後發現伊車後座及行李廂內物品有被翻動痕跡之事實。 3 證人鄭希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開啟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車門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擅自開啟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之後座車門,而當場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攜帶而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38-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旺樹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周亭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回對被告林 旺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住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之望龍埤第一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見周亭双所有、停 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 管,乃以地上拾取之石塊破壞上開車輛之左後車窗,致該車 窗破裂而不堪使用(修理費之統一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575元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佐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林 旺樹所為,復通知林旺樹到案說明,全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周亭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周亭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錄像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惟按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 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本署偵查中辯稱:因為那邊人、車來來 往往,所以我沒有偷到東西就離開了等語;告訴人周亭双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車內財物沒有被偷;(問 :妳當時有無目睹竊案經過?)沒有等語;又本案並無如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進入車內 搜尋財物,是被告縱有破壞車窗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車 內,且亦無從認定其有物色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 手搜取財物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不能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易-64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54938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0、2881、2882、28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25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時間緊湊,罪質相同,原審判決所定之 刑未予充分考量;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循,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㈡被告自民國82年間起至112年止,有多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法 院分別於91年、101年、104年、107年囑託醫院為其做精神 鑑定,前3次鑑定均認被告因受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 完全喪失之程度。其中103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病況與竊 盜行為並無存在因果關係,而係其器質性腦傷因素導致調適 因應即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故其再犯之風險仍高,建議宜接 受積極之治療與復健。又107年之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惟亦認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 質性腦病變之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故 而難僅以該次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㈢被告自82年間起至112年止即不斷為竊盜犯行,家人無法24小 時監管其行動,是以一旦離家,居無定所,缺錢花用時,即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父即因被告在外遊蕩外出尋找而發生 車禍亡故的不幸憾事,因其母年事已高,無法再給予照顧, 是以被告執行後必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請參酌前述103年 之鑑定報告書施以監護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起 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8、9頁【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4頁 ),核屬有據。是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無不當。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守程度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行為時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詳下述);且於偵審程序中均能針對問題應對回答,又被告 於本案各次犯行,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選定 犯案對象車輛,持物品砸破車窗竊取財物,竊取之物多為現 金或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並非隨意竊取無用之物,可見有 經過計畫及仔細挑選下手目標,堪認被告對其行為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與常人相差無幾,自難以前開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主張,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雖著手於竊盜犯行,然並 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  2.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90年、101年、102年 及107年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 行精神鑑定共計4次。其中⑴90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涉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達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耗弱程 度(刑法第19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將「心神喪失 」及「精神耗弱」之條文文字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⑵101年及102年之 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犯行當時受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⑶惟107年間之鑑定結果卻認為被告於犯行當 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情有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12號函及檢 附之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195頁 、第197-199頁、第201-203頁、第205-207頁、第209-212頁 )。  3.參酌被告最近一次亦即107年間之鑑定報告略稱(見本院卷 第209-212頁):   ⑴被告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定向感、判斷 力無明顯異常,記憶力尚可,但對於案情的關鍵問題時常 含糊其詞,或以「不知道」、「不記得」為答,評估過程 中顯得相當被動且欠缺配合的動機,需要一再給予要求方 能稍微配合。被告會談態度較為防備,神情壓抑,言語表 達被動,整體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可切題回應問題,思 考内容固著、缺乏彈性,法治觀念薄弱,無明顯妄想内容 ,否認幻覺經驗,整體會談過程無明顯不適切行為。   ⑵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之魏氏(WAIS)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分數=52、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為49〜57分(語文理解=61、知覺推理=51、工作記憶=62、處理速度=50),落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内。此結果受到個案動機影響,有低估整體能力的可能性。在班達完形測驗當中,被告花費7分29秒抄畫所有圖形,過程中有68次視線移動、1次數點行為、3次意圖將紙旋轉90度行為。由以上行為表現狀況推論,被告注意力維持能力不佳,且知覺與心智運作彈性應有缺損,此部份應與個案發展遲缓以及多次癲癇發作對大腦認知功能之影響有關。在犯行部分,被告對案件細節的描述與偵查結果大致相同。被告表示當天騎腳踏車路過服飾店前停車場,缺錢花用,便巡視場内車輛找尋適合下手對象,恰好看到被害人車内有公事包,推測其内可能有金錢可供使用,便持路邊石塊砸破對方車窗,取走公事包,取出其内新臺幣現金與外幣,再將公事包棄置於溪床,後將外幣帶至跳蚤市場換取臺幣,得手財物均用來購買食物或其他生活用品,到案前便已花費殆盡。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02年轉介至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2號竊盜案件),其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本案大致相同,詢問被告再犯類似案件之原因,被告表示了解竊盜之意思與後果,但自己「沒錢吃飯」,才會再次犯案,當時看到車内有公事包以為裡面會有筆電可以賣好的價錢,對於只有少量現金有點失望,且稱若當時自己逃到別的縣市就不會被抓…等話語,對於偷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在意。詢問被告目前的經濟來源以及可行的賺錢方式,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有生活障礙津貼,家人也可給予經濟協助或提供工作機會,臨時工、鞋廠、資源回收的工作自己目前仍可勝任,並非缺乏賺錢的管道。然而,在有用錢需求時,被告仍傾向選擇犯罪的方式獲得金錢,主要與其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影響有關,陳員雖然了解竊盜屬於違法行為,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犯案時卻認為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犯案後被告遭警方缉捕到案,到案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帶警方到棄置竊得物品處尋回公事包,被告認為「自己已經很配合了」,較無法同理被害者的損失或反省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   ⑶結論: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 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尚可。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 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1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2.輕型 認知障礙症,癲癇相關。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質性腦病 變的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然而,被 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也可了解犯罪的意思與後果, 經濟上面也可以藉由工作獲取或由家人身上得到良好的支 援,犯案的原因與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有關,認為 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對於偷 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 在意,並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 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 結果,被告於犯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4.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均為騎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持路 旁石頭或不明物品,砸破車輛車窗,進而取走車內財物(其 中1次則尋覓財物不得而離去),此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 定明確。其於每次犯案後不久之警詢則分別為如下陳述:   ⑴於112年2月2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邱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物,隨即遭被害人發覺及報警處理 ;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是我打破車窗的沒 錯,我想看清楚車内有什麼東西,但是裡面我沒看到錢, 我只拿了駕駛座上一個東西,我沒注意是什麼東西就丟了 ;我沒偷錢,我拿了車内一個東西,但是我沒注意是什麼 東西,我拿路邊石頭打破車窗後拿裡面東西。沒有用工具 。我是騎我自己的自行車去的。我去那邊買藥,經過那台 車隨機犯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962號卷第62-63頁)。   ⑵於112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砸破被害人林弘祥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欲下手行竊車內財 物時,係手戴白色手套破窗,並從破壞之副駕駛座車窗探 身入內,此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第73-79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 警詢時供稱:我不承認有破窗行為,(警問:警方出示監 視器畫面請問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警問: 你騎腳踏車至上址作何事〉)我尿急、小便完就走了等語 (見同上26950號卷第59頁)。   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林裕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問: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發現係 你本人騎乘自行車於案發現場徘徊,隨後便騎乘自行車離 開現場,於此故通知你來做說明,是否清楚?另由監視影 像發現你手部有額外增加一塑膠袋並裝有物品,該物品內 容為何?來源為何?)清楚。塑膠袋裡面裝原子筆、自行 車鎖頭及濕紙巾,我在臺中科技大學附近大賣場購買的; 我騎車剛好路過看見車窗破了,我不知道為何車窗會被打 破,我當時要找地方將自行車鎖住才會在附近。我來看表 演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第60-6 1頁)。   ⑷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劉丞翊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 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清楚,但不是 我本人,(警問:你於112年4月7日當天人在何處?作何 事情?有無其他人員共同參與?是否有其他證據佐證?) 我當天有喝酒,忘記了等語(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25603 號卷第61-62頁)。   ⑸於112年4月7日下午7時42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黃睦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不是我所為,照片顯示的人是我沒 錯,當日因為腳踏車破輪(指輪胎受損),所以牽腳踏車 經過西區英才路福德廟,要去忠孝路給修車店家補胎。( 警問:你係騎乘腳踏車的狀態,為何行經竊盜案發生地點 【西區英才路福德廟前】時,卻是徒步牽著腳踏車行走, 且先將腳踏車放置車旁?)因為我騎到一半腳踏車破輪, 我將腳踏車放置自用小客車旁邊後,我就去使用福德廟的 廁所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卷第61-6 3頁)。   ⑹於112年4月8日下手行竊被害人蔡詩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 稱:(警問:本竊盜案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你行竊的動 機為何?)是。沒錢吃飯。車窗是路邊撿的石頭打破的, 就只有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左右、1個包包 而已,錢我花掉了,包包我丟在第五市場的排水溝等語( 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第59-61頁)。   ⑺於112年5月12日下手行竊被害人曾柏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 稱:(警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警 問:你稱非你本人所為,為何畫面中之男子穿著及騎乘之 自行車,與你本人於112年04月13日刑案照片穿著相同, 自行車也與你目前騎乘之自行車相同?)我有從那邊經過 ,但是我沒有打破車窗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970號卷第83頁)。   ⑻於112年5月3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彭英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6月8日警詢時 供稱:(警問:據被害人稱將紅色大包包及黃色側背包, 内含LV長夾、零錢、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 卡3張等物品,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遭竊嫌打破車 窗後竊取,共損失46,800元,上述物品是否為你所竊取? )我有偷到上述贓物,但是不記得裡面有零錢,我不知道 那些包包是真的假的。贓物我丟掉了,丟在南屯的公園大 水溝流走了,(警問:你為什麼偷了又丟掉?)留著沒用 ,(警問:那你幹嘛要偷?)我要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 我是騎腳踏車前往,用石頭打破副駕駛座的玻璃,手伸進 去車内拿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號卷 第60-61頁)。   由上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得以了解警 員提問內容,經思考後針對提問回答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意識清醒,且於當日或數日後之警詢時,得與警員正常應 對,亦可事後回憶、描述行竊過程及犯罪動機、承認或否認 犯罪及針對否認部分為合理辯解。  5.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參酌被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 尤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前述 107年間送請鑑定之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有驚人之相似,因 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較趨近於107年間鑑定之 行為時表現,而非更早前之其他報告鑑定之行為時表現。另 觀諸被告欲下手行竊之目標(車內包包、現金)契合其所欲 達成之目的(缺錢花用),事後亦多有卸責之詞,以逃避追 究,可見被告行為時之意識、念想及表達能力仍屬正常,適 徵被告於本案之各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縱然被告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仍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部分 ,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上認定,其亦 非刑法第20條規定之瘖啞人,自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 定得施以監護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 經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竊得物品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弟弟之工廠內從事打雜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323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罪)、5月(3 罪)、6月,並就諭知有期徒刑2月、4月(2罪)、5月(3罪 )、6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該7次犯行,犯罪時間間 隔非長,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 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 得指為違法。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及依法所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易-75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車輛保養廠前,見四下無人注 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黃冠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惟因無所獲且見 黃冠維之友人賴羿銘出現而停止動作始未得逞。嗣賴羿銘告 知黃冠維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場逮捕洪 哲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哲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 羿銘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洪哲明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上車看到 值錢的東西並沒有拿,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看到車門就進 去休息,後來覺得太熱了,10分鐘後就下車,下車之後有去 汽車保養廠跟像是老闆的人講剛剛我有上車、不好意思,但 是他們後來就去報警。是我自己下車的,並不是被別人發現 ,車主也有上車檢查,車上的財物也都還在,沒有任何損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洪哲明徒手開啟告訴人黃冠維停放在修理廠外道路 旁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坐於駕駛座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45 、102頁,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賴羿銘於警詢時供述 :發現被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至7 1頁上方),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至於被告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究竟從事何事?依證人賴羿 銘於警詢供述:我當時發現1位陌生男子坐在我朋友汽車駕 駛座上,就去找黃冠維詢問車上那位是否是他朋友,他說並 沒有帶朋友來,我們就趕快返回停車的位置查看,發現那位 陌生男子自行下車,隨即向我們澄清他只是在車上睡覺,並 翻出口袋,向我們證明他並沒有拿東西,但我們不相信,還 是報警處理。我當時透過車窗往內看時,發現他好像假裝在 睡覺,等偕同黃冠維返回時,他就已經下車了,我不知道他 在車上幹麼,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感覺有被翻動過的痕跡等 語(見偵卷第57頁)。至於告訴人黃冠維則於警詢時指訴: 我朋友靠近車輛查看,發現有1位陌生人,就跑到停車場叫 我,一起回保養廠查看,發現該陌生人在保養廠內,並指稱 他沒有偷東西,我就報警請警方到現場處理……當時車輛停在 保養廠門口,車門沒有上鎖,車輛當時是靜止沒有發動,車 內財物並沒有被竊取或破壞,但是有被翻動的痕跡,沒有留 下犯罪工具或相關跡證等語(見偵卷第51頁)。依賴羿銘、 黃冠維2人之供述,其等固發現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之情事 ,然並未親見被告有於車內進行翻動、搜尋物品之行徑,僅 係在見被告下車後,2人同稱車內物品似遭翻動等語。然以 案發後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副駕駛座上置放有皮夾及置 物袋,後座則置放兩盒類似球鞋、衣物之物品,後座地墊上 亦置放有包裝袋物品,後座整體呈現凌亂狀態。以被告係坐 於駕駛座上,充其量僅得伸手翻動置放於右後方即副駕駛座 後方之物品,實不太可能伸手至駕駛座正後方之座位上翻動 物品,是此後座整體凌亂狀態,應係車主原即為如此擺置, 尚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翻動所造成。   ㈢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 之車輛內,即便被告辯稱係因身體突感不適,暫時進入車內 駕駛座上休息等語,然實不能據此合理化其行為之不當。惟 就此不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視法律是否已將之明確規 範為犯罪行為而定,此即為法治國家最高位階之「罪刑刑法 定原則」。首先,就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依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並未包括車輛,是單以被告侵入車輛內之行為,尚難論 以侵入住宅犯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竊盜未遂罪, 然竊盜未遂罪之成立前提,須有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竊盜行為 之著手始足成立,單就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車輛駕駛座之行為 ,除非被告係具竊取車輛之犯意,而認開啟車門即屬竊盜車 輛之著手外,尚難單以開啟車門之行為,逕自連結認係具竊 取車輛內財物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此即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 項之犯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 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 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 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除有告訴人黃冠維及證人賴羿銘供稱:車內物品似遭人翻動 過等語外,並無任何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事證,且觀 諸副駕駛座椅上即置放有皮夾,果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當 可迅即取走該只皮夾,甚或竊取皮夾內之款項,然依告訴人 黃冠維供稱,車內並無任何物品遭竊,顯然被告並未竊取車 內任何物品,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前述進入車輛內之行為,逕 自推論係基於竊盜犯意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洪哲明雖有進入告訴人車輛內乘坐於駕 駛座之事實,然尚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居於竊盜之犯意 而進入,且無被告已著手竊取車內物品之事證,核與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之著手,自無 足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易-404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港琨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港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祥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及謝祥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謝祥平駕駛掛載竊得之ABG-1639號車 牌(所涉共同犯竊盜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傅 港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條為工具,敲擊如附表所示洪喻斐等人之汽車 車窗,致該等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 式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均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 而未遂。嗣因另涉搶奪等罪嫌,經警持拘票拘提謝祥平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黃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港 琨、謝祥平(下合稱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港琨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受謝祥平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移動,對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 實亦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謝祥平說他心情不好 ,要我陪他走走,我都在副駕駛座睡覺,沒有跟謝祥平去敲 玻璃,我不知道謝祥平下車做什麼,也沒有過問云云;被告 謝祥平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傅港琨,以及以鐵條敲破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敲破車窗後有目視 車內,但都不是為了要找尋財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遭擊破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並有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分析、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 第9120號卷〈下稱偵912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3至12 1頁、第177頁、第305至311頁,偵45452卷第93至103頁) ,以及附件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謝祥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跟「阿琨」在112年9月21日1時許在 苗栗市(確切地點忘記了)我以自備的活動板手竊取ABG- 1639號自小客車牌2面,偷車牌的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去偷 東西可以換上,躲避警方查緝,我偷完ABG-1639號車牌就 在附近將BRL-9093號車牌互換,行走省道前往臺中找尋竊 盜機會等語(見偵45452卷第47至54頁);②於112年10月1 1日偵查供稱:破壞RBL-9285車窗是洩憤,沒有要偷東西 ,在停車場當時天色還沒有很亮,我有目視,但看不清楚 ,我把玻璃敲破後就離開了,我一開始是想看有無值錢的 東西,看第一台車發現沒有值錢的東西,其他的車子敲完 後沒看就走了,一開始是黑色休車,想偷裡面東西,敲25 25,想看裡面有沒有財物,及5V-8936的車子,最後才敲 貨車,我只有翻動第一台車的東西,其他的車子被我敲破 玻璃後,沒有翻東西等語(見偵9120卷第447至453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曾一度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其隨訴訟之進行而更迭翻異其詞,改稱敲破車窗 均僅為洩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述內容憑信性已容質 疑。 (三)被告傅港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112年10月3 日偵查供稱: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我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阿琨」一同前往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 取羅乃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 ,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兩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阿琨知道 我偷車牌的事,也知道換車牌的事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07至209頁);②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112年9月20 日22時,我租賃到車輛後,(21)日約00時至01時許返回 苗栗至傅港琨的住處苗栗陽明山莊等待他上車(約等半小 時左右),後面我們2人就在苗栗將軍山地區偷第1面車牌 並換上至我租賃的車輛上,約3點左右我們2人就從銅鑼交 流道上國道1號下豐原交流道,就與傅港琨在豐原閒晃並 有砸毁車輛竊取東西,2人在豐原砸毁車輛竊取東西後, 就一路沿著平面道路接台74下環中路二段往西屯區果菜市 場搶奪被害人吳麗娟(時間約接近凌晨5點30分左右), 搶完後我兩人馬上再去竊取第二面車牌至霧峰區閒晃(約 7點至8點),再換回承租的車牌直接上74號接國道1號下 銅鑼交流道並至銅鑼鄉中正路30號(10元商店)與傅港坤 一同下車去買東西(時間約9點半至10點左右),店家監 視器應該可以拍到傅港琨與我下車購買物品的畫面,買完 東西即返回苗乘陽明山莊讓傅港琨下車,我就返回家中直 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偷車牌兩次都是我下手,竊取的工具 板手是傅港琨提供的,因為我去搭載傅港琨,傅港琨臨時 說他要去敲玻璃竊取東西,車輛是我租的,傅港琨說要換 車牌才不會被警方查缉,所以我才動手竊取車牌,工具就 由傅港琨提供,我搭載傅港琨到豐原某地區停車後,傅港 琨就獨自下車去作案,我在車上等待傅港琨回來,回來後 傅港琨就多了數樣3c產品(我沒有細看),有無竊取財物 我就不知道,後面傅港琨竊取完後上車就又至豐原區找尋 目標,至另一個停車場,我跟傅港琨講我要下去敲玻璃, 傅港琨就從包包拿出一個鐵製的東西給我,我就下車敲玻 璃,本想竊取財物但都沒有財物可偷,敲完玻璃就去我們 一同就往西屯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25至22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港琨先下車敲車窗 ,傅港琨上車後,由我繼續坐在駕駛座開車,我有問傅港 琨用什麼敲的,傅港琨跟我說他用類似鐵條的東西敲,所 以我就跟傅港琨借,換我下車去敲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17頁)。尤以被告謝祥平再再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明 白供述被告傅港琨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就細節部分更 供述清晰,可信度極高。被告謝祥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 利被告傅港琨之證述內容,則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酌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見偵9120卷第471至47 9頁,下稱前案),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時間歷程可知,被 告二人應係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取 羅乃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各 1面,再由被告謝祥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港琨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敲擊車窗,末於5時30分許,至中清果菜市 場出口旁,搶奪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如被告二人非意欲在 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何須先偷竊他人車牌並換裝以掩蓋 己身行跡?如被告謝祥平僅係為求洩憤砸毀他人車窗,又 何須目視確認車輛內有何物品?被告謝祥平既已先竊得車 牌並換裝,被告傅港琨又豈能毫不在意,任由謝祥平四處 搭載,又任由謝祥平下車,自己待在車上酣睡?可徵被告 傅港琨事前應當早已與謝祥平就本案有所預謀,而與謝祥 平間形成共同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是被告 傅港琨辯以其都在睡覺云云,被告謝祥平辯以其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 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為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祥平前因藏匿人犯、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10 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2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傅港琨前因侵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 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二人前罪之罪質,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萌生歹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謝祥平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傅港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二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 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持之敲擊車窗之鐵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行竊或毀損方式 是否提告  1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喻斐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瑞興路14巷口 ALU-3873號自小客車 由傅港琨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2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怡燕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BRL-928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3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永生 112年9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至3 時58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8899-HL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4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貞翰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2525-ZM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5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志成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5V-8936號自用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6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昱汝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BFS-956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洪喻斐 1、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77至381頁) (二)告訴人李怡燕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97至299頁) (三)被害人黃永生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43至347頁) (四)被害人黃貞翰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61至263頁) (五)被害人王志成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17至221頁) (六)告訴人黃昱汝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179至18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5頁)。【附 表編號6】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7 頁)。【附表編號6】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昱汝)(1 13偵9120卷第189頁)。【附表編號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昱汝)(偵9120卷第191頁)。【附表編號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昱汝)(偵9120卷第193頁)。【附表編號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昱汝BFS-95 6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195至213頁)。【附表 編號6】 7、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昱汝)(偵9120卷第215頁)。【附表編 號6】 8、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23頁)。【附 表編號5】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25 頁)。【附表編號5】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王志成)( 113偵9120卷第227頁)。【附表編號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志成)(偵9120卷第229頁)。【附表編號5】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王志成)(偵9120卷第231頁)。【附表編號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志成5V-89 36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235至257頁 )。【附表編號5】 14、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志成)(偵9120卷第259頁)。【附表 編號5】 15、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65頁)。【附 表編號4】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67 頁)。【附表編號4】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貞翰)( 113偵9120卷第269頁)。【附表編號4】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貞翰)(偵9120卷第271頁)。【附表編號4】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貞翰)(偵9120卷第273頁)。【附表編號4】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貞翰2525   -ZM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275至293頁)。   【附表編號4】 21、勘察採證同意書(黃貞翰)(偵9120卷第295頁)。【附表 編號4】 2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編號2】 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1 3頁)。【附表編號2】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怡燕BRL-   928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319至339頁)   。【附表編號2】 25、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怡燕)(偵9120卷第341頁)。【附表 編號2】 26、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349頁)。【附 表編號3】 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351 頁)。【附表編號3】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永生)( 113偵9120卷第353頁)。【附表編號3】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永生)(偵9120卷第355頁)。【附表編號3】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永生)(偵9120卷第357頁)。【附表編號3】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永生8899- HZ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359至375頁 )。【附表編號3】 3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3至385頁) 。【附表編號1】 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 7頁)。【附表編號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CDM-113-易-1447-2024122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7號、第7341號、第7536號、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均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案紀錄,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7247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分別竊得之新臺幣70 0元、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國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國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國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 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25日0時37分至38分間,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335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楊紀忠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2月25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進鑫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 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3月4日3時15分至21分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何鋐明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何鋐明配偶藍宇文)自小客車(未 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接續 徒手開啟何鋐明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何鋐明 配偶藍宇文)自小客貨車(未上鎖),竊取該車內現金6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3月13日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先徒手開啟林儀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著手竊取該車內財物,因未尋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進鑫、何鋐明、林儀婷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紀忠及告訴人陳進鑫、何鋐明、林儀婷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㈢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竊盜犯 行,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竊取告訴人陳進鑫車內現金1,92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 金融卡,並毀損車內音樂播放器;竊取告訴人林儀婷車內現 金500元,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 開毀損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音樂播放器之情,縱認被告 之舉存有過失,仍無由構成毀棄損壞犯行,告訴人陳進鑫如 認財產受侵害,宜另循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併此敘明,此部 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又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進鑫、林儀婷車 內財物之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等事 證,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13

SCDM-113-竹簡-8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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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擅自開啟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翻找車內財物欲行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著手行竊之際,適為被害人發覺 而予以攔阻,致未能得逞,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3號   被   告 陳禹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時許,徒步行經胡丁枝、簡秀 琴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見 本案住處前方庭院矮牆入口處未設大門、庭院內停放胡丁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方 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 財物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翻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財物 而著手之,適為簡秀琴發現本案車輛有不明亮光出外查看, 發現陳禹辰上揭行為前往攔阻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 逮捕陳禹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丁枝、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簡秀琴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 月2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87692號函暨所附本案住處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 13年7月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各1份、現場照片 6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 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事實之發生而言。乘他人 主觀上之危懼,先事逃避之際,竊取其所存財物,而其時在 客觀上既尚未發生,自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現場照片以觀 ,未見得本案住處有何民眾受困或急需避災之情形,由此足 認被告行竊時,雖正值凱米颱風過境、停班停課之際,然並 未在本案住處造成災害,難認有災害事實發生,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災害之際」之要件未合,是報告意 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乘 其他災害之際竊盜罪嫌,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2024-12-12

TNDM-113-簡-4095-20241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行為 間,係被告於同一停車場內,先後數個破壞車窗欲行竊之舉 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係各該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6係以一行 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均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之手錶充電器、內衣褲、 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之數百元(依疑有利被告 原則以2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竊得之眼鏡2副、行照、駕照 影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擊破器敲破附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窗 ,並進入該等車內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渠等所有車輛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擊破器敲破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車窗,並遭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4張、案發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共3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附表編 號2、3、4、6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行 竊附表所示之人車內財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末被告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車輛之車牌號碼 竊取財物 1 林洸希 (提告) 113年3月3日3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0巷旁(Times板橋南雅夜市第一停車場) BKV-5587 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 2 郭信哲 (提告) 113年3月3日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RDW-6529 無 3 簡進興 (未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AP-9889 無 4 黃聯富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KS-7551 無 5 陳啟鈴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22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ATT-8318 數百元 6 蔡明熹 (提告) 113年3月3日4時55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南雅夜市停車場) BLS-8355 無 7 袁心渝 (提告) 113年3月3日5時26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BBA-9177 眼鏡2副、行照、駕照影本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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