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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黃冠博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銘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柏全等7人」以下補充「,其中陳柏 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5人業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陳柏全竟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林寶 帝、黃冠博、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不堪使用」以下補充「(黃冠博毀損部 分業經邱朝陽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黃冠博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黃冠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冠博與同案被告林寶帝、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林寶帝與同案 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 載「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林寶帝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林寶帝、黃冠博雖符合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持棒球棍、開山 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告訴人邱朝陽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 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 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 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與告訴人邱朝陽素不相識,竟與 同案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器械暴力砸毀告訴人座車,嚴重妨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 ,兼衡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之素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 被告黃冠博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並參酌被告黃冠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林寶帝、黃冠博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 開山刀,固為其2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 據被告林寶帝、黃冠博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乏事 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博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開山刀敲 打砸毀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 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冠博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朝陽告訴被告黃冠 博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黃冠博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114年度 審訴緝字第1號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定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與邱朝陽素不相識,緣陳柏全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 時5分許,因懷疑邱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Tim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 機召集並夥同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 劉文傑等人。陳柏全、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下稱陳柏全等7人)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 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黃冠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國榮、劉文傑;王銘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定祐,林寶帝則自行步行前往, 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場。 二、陳柏全待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 傑等人到達上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 停車場公眾場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 、綠色木棍及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 並阻攔其行駛之方式對邱朝陽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 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 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因陳柏全發現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黃冠博、王銘偉、何定 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陸續離開現場,復由邱朝陽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陳柏全身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 情。 三、案經邱朝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黃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劉文傑、綽號「小周」之被告周國榮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何定祐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何定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劉文傑、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周國榮、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朝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陳柏全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 全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7

PCDM-114-審簡-350-202503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林志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 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破壞車輛所持之石頭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5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林志言(2人對楊棋傑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 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 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楊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 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楊顯龍。 二、案經楊顯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嘉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顯龍於警詢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曾嘉緯、林志言,於112年10月7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與仁和路口,共同以徒手搥打、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 ⑵證明本案車輛前方擋風玻璃、副駕駛車窗玻璃及車門、右後方車門因而毀損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就所上開毀損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5-03-03

TYDM-114-桃簡-209-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文傑 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林欣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明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道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全文傑駕駛原告明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31分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二路與大成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年月20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 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11 月15日對車主即原告明道公司制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原告明道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全文傑,被告乃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 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新台幣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明道公司吊 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123至135頁)可見,訴外人車輛係沿中二路一 段中內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該中內車道上劃設有 直行暨左轉之指向線,並可聽見該車開啟方向燈之聲音,而 系爭車輛則於訴外人車輛之後亦沿中二路一段中內車道駛至 系爭路口,並暫停於訴外人車輛後方;系爭路口號誌由紅燈 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訴外人車輛略微往前行駛並暫 停於停止線前,旋聽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2聲2次,再連續鳴 按喇叭5聲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全文傑開啟車門下車 走向訴外人車輛旁,並敲擊訴外人車窗玻璃後,聽見2車駕 駛人之對話如下:「原告全文傑:這個不是左轉道阿。訴外 人:這是直行道和左轉道。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訴外 人:沒有,這個是左轉和直行。原告全文傑:這個是直線啦 。」原告全文傑走回系爭車輛時仍持續看向訴外人車輛,而 後訴外人車輛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左轉時,原告全文傑方返回 系爭車輛內等情。堪認原告全文傑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 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 觀狀況,原告全文傑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快 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全文傑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全文傑雖主張其未看見訴外人車輛有打方向燈,因系爭 路口已轉為綠燈,但訴外人車輛仍未行駛,方下車查看是否 有異狀,並客氣提醒前方已綠燈,即迅速返回車內,非惡意 暫停於車道中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可知,訴外人車 輛確有顯示方向燈,且依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內容亦可認, 原告全文傑應有見訴外人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方會向訴外 人質問稱該車道非左轉車道乙節,又原告全文傑下車亦非欲 查看訴外人車輛是否有異狀及客氣提醒訴外人已綠燈等情, 而是誤認該車道為直行車道而質問訴外人為何欲左轉卻行駛 該車道,堪認原告全文傑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是訴外人車輛既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亦未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全文傑僅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即逕將 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而下車質問訴外人,實無從認其有何 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 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停車於車道中,不但立 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 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 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 故原告全文傑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再原告明道公司雖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原告全文傑於本院 時所陳:系爭車輛係其所有,僅係靠行於明道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堪認對系爭車輛具有實際管領、支配力者為 原告全文傑;然原告全文傑即為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且原 告明道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 規定,原告明道公司自不能免罰,仍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全文傑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全文傑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明道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上開處分,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交-120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銘賢 林鑨君 許宸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少年陳Ο峯(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與戊○○因少年陳Ο峯前女友   即少年陳Ο婕(原名陳Ο青,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之事發生口角糾紛,後少年陳Ο峯與戊○○相約在   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處之普元佛道院談判   ,少年陳Ο峯遂召集乙○○○、甲○○、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上揭普元佛道院。渠   等於112 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輛至該普元   佛道院後,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陳雲秋)搭載少年陳Ο婕及丁○○駛至,渠等鼓譟要   求戊○○下車,乙○○○、少年陳Ο峯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甲   ○○及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翁林銘賢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手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之棒球棍(均未扣案)敲擊陳   星富所管領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   車頂右外崁鈑右後葉子板、後擋風玻璃、左後葉子板、車頂   左外崁鈑、左後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星富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且因敲毀車窗玻璃導致碎玻璃刮傷少年陳Ο婕右臉、小腿   及左手,致少年陳Ο婕受有右臉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   前臂與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甲○○及丙○○則在場叫囂助勢,危害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戊○○見狀,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翁林   銘賢離去,致乙○○○受有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星富涉嫌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及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至65、77、78頁),並經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共犯即少年陳Ο   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明,暨證人即少年陳Ο婕於警詢時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尹浩軒於偵訊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第6至8、36至41、45至48、   54、55、57至60、75、76、79、80、90頁、調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22頁),復有警員尹浩軒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   認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   片及車輛照片共8 幀暨估價單3 份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   123 號卷第5、9、18、25、32、49至53、61至67頁),是被   告乙○○○、甲○○及丙○○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丙○○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Ο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被告甲○○及丙○○等,在屬公共    場所之上揭普元佛道院聚集,且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    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分別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構成要件。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    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甲○○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尚有未洽,且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頁),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是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又按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是屬成    年人;少年陳O峯為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    第11頁、訴字第301 號卷第13頁),而被告乙○○○與少    年陳O峯為同一屆之國中同學,從國中就認識到案發當時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    第301 號卷第65頁),足見其確實知悉少年陳O峯之實際    年紀為未成年人,其仍與少年陳O峯共同為本案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及丙○○就前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及丙○○有與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查少年陳O峯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與    下手實施之被告乙○○○相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已    如前述,從而自無再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甲○○及    丙○○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甲○○及丙○○均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    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    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    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    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在屬公共場所之    上揭普元佛道院處,持棒球棍毀損他人財物,暨被告林鑨    君及丙○○在場助勢,足以渠等所為均會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已分別該當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罪,然衡諸被告乙○○○、甲○○    及丙○○均非糾紛之起因,僅有告訴人戊○○所管理之自    用小客車遭毀損,未發生其他嚴重實害,對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等人事後均與告訴人陳    星富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戊○○已撤回    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    憑(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55至57、78頁),是以認被告等    人均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亦    附此敘明。 (四)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查    被告乙○○○所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78頁);再考量被告乙○○○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重大,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僅18歲2 月餘之年    紀,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其所犯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其    因與本案糾紛發生源始之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前揭犯罪,    尚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基於被告乙○○○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可非難性程度,以及對其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    防與復歸可能性等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丙○○均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問題,竟均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而各為前揭    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犯行,是    渠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成公眾及他人不安,    暨對告訴人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態樣、參與程度、    分擔行為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均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    ,告訴人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暨撤回本案告訴等    情,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乙○○○之素行、目前大學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    打工兼職,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    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爺爺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弟妹同住、父母    離異、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又被告乙○○○、甲○○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81至85頁),渠等均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且均已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戊○○已撤    回告訴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甲○○及丙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乙○○○、甲    ○○及丙○○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渠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應接受    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均於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乙○○○、甲○○及丙○○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    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以為犯罪之棒球棍1    支雖係供其為前述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棒棍棒並非其所    有之物,案發當時已丟棄在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30頁、訴字第    301 號卷第64頁),且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及丙○○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戊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   客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告   訴被告乙○○○、甲○○及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已具狀對被告乙○○○、甲○○及   丙○○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1 份等在卷足憑,是就被告乙○○○、甲○○及丙○○   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甲○○及丙○○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渠等   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訴-301-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紹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0巷口(下 稱本案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本案巷口闖越 紅燈,適有黃紹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因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中港西路 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邱紹文騎乘之A機車車頭因而與 黃紹育駕駛之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紹育左手因衝 擊碰撞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而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紹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紹文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黃紹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是自小客 車,並不會造成他受傷,他的手傷並不是本件車禍所致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口時闖越紅燈,適 有告訴人駕駛B汽車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 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A機車因而與B汽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2偵50209卷第5至9、11至13、101至103頁,本院卷第 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101至10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35、37、43、45至48頁,檔案光碟 置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 (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59、67至7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 規定。  ⒉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在 進入本案路口前依規定停等紅燈。然被告卻未遵守號誌而闖 越紅燈,致A機車車頭與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遭受前述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中鑑定意見 記載:「一、邱紹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 紹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12偵 50209卷第117至119頁),亦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左手扶著方向 盤,因為撞擊反彈我手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受傷等語(見 原審113交易113卷第60頁)。而觀前引車損照片可知,A機 車車頭之前土除、下前擋板、側條均因撞擊而脫落,B汽車 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之板金亦凹陷,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 擊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證稱其左手因撞擊力道衝擊下反彈撞 到駕駛座車窗玻璃等語,並未悖於常情。  ⒉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並取出手機報警,初始係以左手拿手機 ,右手撥打電話,後又將手機換到右手,以左耳接聽電話, 期間有短暫將手機換到左手以左耳接聽電話,最終仍以右手 持手機而以左耳接聽電話,並將左手垂放在腹部位置(見原 審113交易113卷第59頁)。就此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證述:當初撞到的時候有點痛,沒有辦法用力,我本來 習慣性用左手聽電話,但是因為覺得沒有辦法用力,所以換 成右手,我的右耳有開過刀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74至77頁 )。審酌以右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確屬較為不自然 且略為費力之動作,加以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有試圖改以左 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但隨即就改回原先之動作,可 見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左手感到不適,右耳又因開過刀而不便 聽電話,才會使用不習慣且相對較為不自然之方式接聽電話 ,益徵告訴人指證其左手因本案車禍衝擊力道而撞擊車窗玻 璃一節,並非虛構。  ⒊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晚間曾前往英群骨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由醫師 開立消腫藥膏及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予告訴人等情,有英群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 查(見112偵50209卷第31、87至89頁),益徵告訴人左手因 上述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即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勢,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後,亦未沒有碰撞聲音, 連聲音都沒有怎麼會碰撞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 果,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除錄有車禍當時之經過情形、 路口號誌,亦攝錄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時所發出之 撞擊聲(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頁),被告辯稱並未發生 碰撞聲一節,亦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將行 車紀錄檔案送請鑑定,然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 實攝錄案發當時之經過及碰撞時所發出之撞擊聲,且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50209卷第41頁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雖屬輕微,仍屬不該。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但仍坦承有過失,賠償部分則因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整體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9-202502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念庭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念庭因故欲尋釁洪念儒,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3時 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近莊二街口,發現吳韶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念儒、陳詩涵,洪 念庭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駕車駛至吳韶恩車 輛行進路線前方後煞停,擋住、攔停吳韶恩車輛之行進,並 下車要求洪念儒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韶恩自由駕車之 權利。吳韶恩等人不欲聽從,欲倒車離去,洪念庭遂持球棒 1支敲擊吳韶恩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玻璃碎裂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吳韶恩。嗣經吳韶恩報警究辦,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韶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念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韶恩、證人即同車副駕駛座乘客陳詩涵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現場及本件車 輛車窗玻璃受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妨害告訴人自由 駕車之權利及毀損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應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之間糾紛,竟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損壞告訴人之物品 ,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119頁)、告訴人受損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有並持犯案所用之球棒1支,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偵緝卷第18頁),前揭球棒業經員警扣押在案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 14000188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YDM-113-壢原簡-18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國泰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告訴人馬 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天,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被告有刻意靠近 該車,其走過去有對車子比中指,但身體沒有碰觸車子玻璃 ,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原審僅憑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有接近、手戳該車,即認定其應有破壞該車玻璃之情 事,但卻無該車玻璃被破壞的實際時間點與何做案工具及指 紋生物跡證等科學積極證據證明;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始知其配偶陶思芳小姐於同年 4月19日提起離婚之訴,按作業時序,此事也未免過於巧合 ,被告強烈懷疑並推論告訴人與陶思芳二人故佈疑陣、自導 自演,合謀欲落井下石於被告。本件案情仍屬混沌不明,卷 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程序方面  1.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 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1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問 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特定親屬身分關係,被害人均需有訴追之 意,方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惟此類案件申告人只需指明所 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無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 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本件告訴人馬錫文於民國113年4月 7日17時發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窗玻璃遭人毀損後,於翌日零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 指訴警方所拍攝畫面是我車窗遭破壞之畫面,警方有給我監 視器畫面,我要對毀損我車窗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並有 攝影時間記載113年4月7日13時2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3、15至21頁),足認告訴人已明確 表達其申告之事實與訴追之意,而訴追之對象即為監視器畫 面中經過告訴人車輛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人,縱告 訴人未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為何人之情,尚無礙其告訴之合 法性;是告訴人既於前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之事實發生 後6個月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合 先敘明。 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 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 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易卷第18、19頁), 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異議,且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 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許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警詢證述之情節 ,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 易卷第18、19頁】,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 異議,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不 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縱認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除去告 訴人警詢陳述,並綜合後述被告所不爭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等案內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 13、15至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段監 視器,發現僅有1名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駛 營業小客車(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 停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停 車位子,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 ,行為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各情, 亦有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卷第23 至29頁)。且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13:32: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走向路邊 車子,來回一下後,以手拿手機朝路邊車子拍照。13:34: 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再換右手拿傘,左 手伸進口袋後,以左手靠近路邊車子,左手伸手碰觸車體後 ,快步小跑步離開車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 自陳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俱足證告訴人於113年4 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日發 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於同日13時32分至34分 許,數次走向該車停放處,且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有以左 手伸進口袋後,靠近路邊告訴人之車輛,並以左手伸手朝告 訴人車輛碰觸該車,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 認定。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 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 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 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 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8至9 頁);於偵訊、原審時復供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 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 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破了;我有經過車子 旁邊,但我沒有碰觸該車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易卷第20 頁)。是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警詢時所 述有不經意碰到告訴人車輛車窗,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等情均有未合 ,自難憑採,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 車輛碰觸該車車窗之行為至明。  3.綜上各情,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 被告1人數次經過該車,並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 車車窗後,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 其妻子有染,當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 很氣憤,特地下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車窗, 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堪以認定。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有 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已然明確。被告辯稱 :其沒有碰觸告訴人車輛玻璃,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 ,我不知告訴人車玻璃破裂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 證毀損之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馬錫文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 4分許,見馬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 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 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馬錫文。嗣因馬錫文發 現車窗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馬錫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 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 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 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 ,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 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 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 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 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 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 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 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 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 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 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 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 什麼玻璃就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 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 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 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 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 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 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26

TPHM-114-上易-73-20250226-1

易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78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年郭○恩(另行 移送少年法庭,下稱鄭宇翔等6人)、何庭毅(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黃子夏(原名黃星瑞、黃桀)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某酒吧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之許承哲以眼睛瞪視其等,遂由鄭宇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夏浩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云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紹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何庭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郭○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其他同夥之人,共同 驅車追逐許承哲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鄭宇翔等6人、黃子夏基於強制、恐嚇、毀損(毀 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包圍許承哲之車輛,阻止許承哲離去,妨害許承哲自由駕駛車輛 之權利,並對許承哲叫囂及喝令其下車,以此等動作恫嚇許承哲 ,使許承哲心生畏懼。其等見許承哲未下車,由鄭宇翔、楊云豪 、郭○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砸打許承哲之車輛,造成該車輛 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 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承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子夏於本院審理 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只是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 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 年2月10日1時1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許承哲,故其等分別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之車輛。於同日1時1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其等基於強制、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包圍、阻擋告訴人之車輛,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 ○恩及其他不詳之人持棍棒下車後,對告訴人揮舞、叫囂及喝 令告訴人下車,再持棍棒砸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 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 桿等處之鈑金凹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同案被告鄭宇翔、夏浩庭、楊云豪、呂紹正、許家瑋、少 年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 第25頁至28頁、第391頁至392頁、第619頁至622頁、第17頁至 22頁、第251頁至253頁、第11頁至15頁、第231頁至233頁、第 525頁至526頁、第533頁至534頁、第251頁至253頁、第481頁 至483頁、少連偵緝字卷第9頁至11頁、第39頁至41頁),並有 告訴人之車損情形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與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41頁至50頁、第51頁至 60頁、第535頁至567頁、少連偵字卷第61頁至77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地點與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下: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名:「R107-H06-074-D12-安和路三段46號往中和方向全景(107_1)-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年2月10日(以下同)1時14分4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急停在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面,迫使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下。【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2秒,告訴人的白色自小客車被迫停車,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有7輛深淺色自小客車,陸續抵達。【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4分58秒,告訴人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被數量不詳的車輛包圍,隨後有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另有第8 台深色自小客車(閃雙黃燈)及一輛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到包圍的現場【圖4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 秒,大批男子下車包圍告訴人的車子。【圖5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9 秒,包圍告訴人車子的車輛下車的大批男子,均朝告訴人車子周邊集結,將告訴人的車子圍住。1時15分15秒時前述第8 輛汽車及機車從道路右側前行,機車先離去現場【圖6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18秒,有人踢踹或拍打揮擊告訴人的車子。【圖7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1秒,告訴人的車子持續遭人拍打揮擊踢踹。前述第8 輛汽車則停在其他包圍車輛的前方。【圖8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4秒,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突然散開並突然遠離告訴人的車子。【圖9 】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5秒,告訴人的車子自車陣中突圍加速離開現場。【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28秒,告訴人的車子成功突圍,已駛離包圍告訴人的車陣。【圖11】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0秒,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成功脫離現場,前述第8 台車輛亦在告訴人車後駛離現場,而先前包圍住告訴人車子的大批男子見狀,均紛紛上車,準備追逐告訴人。【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15分39秒,先前包圍告訴人車輛的大批男子均已上車,並開始追逐告訴人。【圖13】 2 檔名「安和路三段、永安街」: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30,告訴人駕駛的白色小客車(閃雙黃燈)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1,第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3,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6】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7,被告黃子夏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5:59至1:16:02,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出現,隨即一輛深色及兩輛白色自小客車緊隨,接著又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行駛其後(因車速與鏡頭距離等因素,難以確認車牌號碼)。 3 檔名「新店往中和」: 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2/10(以下同),1:15:58.4,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8】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8.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9】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0.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0】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5.6,被告黃子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1】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19.7,車牌號碼00000(最後一碼無法辨識)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2】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3】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4.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4】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5.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5】 監視器畫面時間1:16:26.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6】  前述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59頁至62頁、第75頁至92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編號1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之車輛先遭一輛自小客 車擋住去路後,後方接續有8輛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 ,並有大批之人下車包圍與攻擊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駛離車陣 後,其他車輛隨即跟上並追逐告訴人車輛;又編號2之錄影畫 面中,告訴人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5:30經過後,1: 15:51、1:15:53緊接著出現兩部同案被告之車輛緊追在後 ,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5:57緊跟著出現在兩部車輛後方, 被告車輛出現後,1:15:59至1:16:02短短3秒鐘內又出現 同案被告之5輛車輛緊接著經過。再觀諸編號3之錄影畫面,畫 面時間1:15:58時,告訴人之車輛經過,續於畫面時間1:16 :8至1:16:26間,同案被告楊云豪、許家瑋、被告、郭○恩 、呂紹正、何庭毅、鄭宇翔駕駛之車輛接續出現緊密追隨告訴 人之車輛,而被告之車輛並非在車隊之第一輛或最後一輛,而 是穿插在車隊中間,前、後均緊接同案被告之車輛,可知被告 顯非偶然經過同案被告之車隊。復參以同案被告駕駛之車輛均 以相當快速之速度逐一緊隨著告訴人之車輛,亦即,其等車輛 形成一長串之車隊,並以快速車速追逐告訴人之車輛,衡情與 同案被告車輛無關之車輛或一般用路人,不可能會與同案被告 車輛以相同快速之車速前進,並整齊的與同案被告車輛朝同一 方向前進,此足以推論被告應為同案被告車隊中之車輛甚明。 另稽以編號2之監視器設置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距不到1公里, 有GOOGLE路線圖為證(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二第57頁),堪認上 述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之車隊,與追逐告訴人車輛之車隊為同 一批車隊。綜參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實為同案被告車隊 中之一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同案被告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之 目的係逼車、恫嚇告訴人。 ㈣再者,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載朋友林昱智和 他朋友去新店,另外一個人我不認識。當天我大約半夜12點多 從我家附近的停車場出發,我載我朋友到了新店某個加油站後 放他們下去。我當時從中和出發,還沒過秀朗橋就右轉往陽光 運動公園方向走,我放他們下車後,就去新店光明街那邊接我 媽媽,之後直接回家,我對於本案案發情形都不清楚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309頁至310頁);又於110年2月2日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告訴人, 我確實有去現場幫忙,但是因為時間太晚,我就先回去了,我 不知道事發地點在哪,是誰被打,我完全都不知道,是後來收 到法院傳票時,我才知道有這回事。當下車上還有另外兩個朋 友,一個叫做林昱智,另一個叫做許正官,他們可以證明我沒 有對告訴人動手,我也完全不認識被害人。我參與的部份是他 們在集合時,我聽到的是朋友出事情了,請我過去幫忙,我就 過去瞭解一下,之後我就回家了,因為他們一直等不到出事情 的人。被害人應該非常清楚誰對他動手,我跟被害人完全沒有 見過面,所以看到我應該就會知道我沒有對他動手等語(見審 易字卷第322頁);復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當 初我有開這台車,但沒有跟他們在犯案現場,我完全沒有看過 告訴人,也沒有開這台車去攔下告訴人的車。當時他們在新店 的某公車站牌附近,我要載車上的林昱智去找他們,我把林昱 智載到新店某公車站牌,林昱智說他要跟他們去,我就說我要 回家了,林昱智跟他們聊完天後上我的車,叫我載他一起回家 等語(見本院審易更一字卷二第47頁至49頁);於本院113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到案發現場,我完全不認識被 害人,也沒有追逐被害人。當時我去載一個叫林昱智的朋友, 當時車上還有許正官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字卷第52頁);於本 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當時確實有開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但我沒有到現場,沒有看到犯罪過程,我只是 開車經過這條路,這是我回家必經的路。我不認識其他同案被 告,也不認識告訴人,連告訴人都說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 。我確實有開這輛車子被拍到,但我只是經過,這是我回家的 路,且影像中我沒有下車,也沒有打開車門,我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是事後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 院易更一字卷三第37頁至38頁)。 ㈤質諸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被告先供稱其只是載林昱智與一名 朋友至新店某加油站,後來就去新店光明街載媽媽等語;嗣改 稱其當時確實有去現場幫忙,有聽到朋友出事情,請其去幫忙 ,就過去了解一下等語;又翻稱當時是要載林昱智過去找他們 ,林昱智跟他們聊天後就上車回家等語;再改口稱當時只是經 過,車輛被拍到係因該條路是回家必經之路,完全不知道本案 發生經過等語,顯見被告就案發經過、情形、是否曾到案發地 點、是否曾有人找被告幫忙、其載林昱智做了何事等情節,前 後供述顯非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未到過案發地點云云,實難盡 信。況被告曾自承有聽聞朋友出事,找其去現場幫忙、了解等 語,此核與被告於前述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被告之車輛出現在 同案被告之車隊中之情節相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行 為。 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正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好幾年 前認識的,這件事情後我跟被告好幾年沒有聯絡。這個案件 過了好多年,我也不太記得,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我跟被告沒 有下車,我們是看到之後就直接開走,我也不知道事發經過 。我不認識林昱智,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跟林昱智講話,他 們好像是朋友,我跟林昱智那天是第一天見面等語(見本院 易更一字卷三第63頁至67頁),核諸證人許正官之證詞,關 於本案事發經過,僅證稱確定自己與被告未下車,但對於本 案其他細節卻付之闕如,且上開證言與被告供稱其曾載林昱 智去找同案被告等人,或被告因聽聞朋友出事而去現場瞭解 等情節互有扞格、不符之處;再者,證人許正官證述其對於 多年前發生之本案經過不記得,卻記得多年前僅有一面之緣 之林昱智之完整名字,亦屬可疑,從而,證人許正官前開證 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 被告既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縱如被告所辯 其當時未下車,但其行為業已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且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恫嚇行為有 所助勢,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藉此達成其等之 犯罪目的,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即成立共同正犯,並不以被 告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未下 車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實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昱智,惟證人林昱智經本院傳拘未到 ,有本院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1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7247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 查訪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55頁、第 105頁、第133頁至145頁),故上開證人本院無從調查,附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鄭宇翔等6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 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 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 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 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本案行為時之民 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之法律見解 ,亦有未洽之處。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朋友出事,即未思理性,與同案被告鄭宇 翔等6人一同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 權利,及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客服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 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三第121 頁),暨其犯罪時間非長、參與程度與情節非屬嚴重、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等6人因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鄭宇翔、楊云豪、少年郭○恩持 棍棒砸打告訴人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碎裂、 左右兩側車窗玻璃碎裂、引擎蓋與前後保險桿等處之鈑金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夏浩庭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3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包含被告在內涉及之毀損犯行,亦將受此撤回 告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1-易更一-3-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 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 ○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 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 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 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 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 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 、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 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 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 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 ,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 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 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 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 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 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 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 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 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 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 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 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 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 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 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 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 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 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 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 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 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 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 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 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 ,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 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 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 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 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 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 ,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 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 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 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 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 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 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 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 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 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 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 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 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 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 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 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 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 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 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 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24

TYDM-113-易-1048-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婉琪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及李易學(另移由民庭審理,詳後述)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物,破壞原告所有之BJK-1303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 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之情況而不堪使用,爰請求被告及 李易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李易學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與李易學所涉毀損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 (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並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列為參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犯行之共犯,且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 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 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易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另經本院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2-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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