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婉琪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及李易學(另移由民庭審理,詳後述)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物,破壞原告所有之BJK-1303號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
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之情況而不堪使用,爰請求被告及
李易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李易學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與李易學所涉毀損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
(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並未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列為參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
車犯行之共犯,且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
與毀損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
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易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另經本院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CTDM-113-簡附民-532-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