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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元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蔡元齊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及辯護人辯護內容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 人王沛麟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請從輕量刑,酌減被 告刑度,併予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因債信不佳,為謀 錢財,竟起貪念,找國中同學即告訴人施以高額投資報酬回 饋之不實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75萬元、50萬元,被告收款後挪作他用,未 依約行事,嗣告訴人欲取回投資款項,被告藉故推託,再避 不見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實害,難認輕 微,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固定工作與收入, 家中尚有母親、外公、外婆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前 無犯罪紀錄,尚難認其品行不良,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賠償告訴人 損害,嗣於本院始坦白認罪,犯後態度非謂不佳,尚足認有 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並無被告及辯護人 所指量刑過重而失入之違誤,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予輕判,並無可採。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已有悔意,經此事件後,當益知警 惕,參酌被告現仍負債累累,若得於被告日常工作生活中, 施以較長期之適當輔導、監督,對被告守法觀念與習慣之健 全養成,較之刑罰之立即執行為有益,日後再犯之可能性亦 應更低,是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1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0 指定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第9551號 、第1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冠智(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52、63、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 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販賣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取 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 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 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偵5714卷第23頁、 原審卷第76頁),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於本院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5714 卷第27、117頁),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三級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雖未於偵查中坦承,固值非難,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酌以其販賣對象僅有連芷萱1 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核 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惡性顯然不如組織嚴密、階層龐雜 並銷售大量毒品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 較小,並綜合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本案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母親中風後已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與被告同住之姐姐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均無謀生能力,而仰賴被告照顧,另請考量被告因謀生方式 有限,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誠心悔過,量處較輕刑度 ,以啟自新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擴張毒害,並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價格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犯行之毒品數量,復參以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尚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本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主張於市場與妹妹擺攤之 工作狀況,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提 出其母親、姐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工作狀況照 片,欲說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然此等情節除為原審業已考量 ,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復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審理中,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猶不 知悛悔而再犯本案,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審量處刑度已屬 低度,應已適當反應上訴意旨所舉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並 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輕判,實難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804-202503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度 上訴,我覺得不管是毀損或是傷害原審都判太重,我弟弟丙 ○○傷害只有判50天,我卻判了65天,覺得不公平等語,顯見 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 ,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各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30日,已屬低度量 刑,至被告所言互毆之對象即其弟丙○○所犯傷害罪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拘役50日,經上訴本院合 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 決書存卷可參,然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 30日,顯已低於上開刑度,又告訴人遭毀損之物品數量非寡 ,價值非低,是以原審量處拘役50日部分亦屬適當,綜合考 量後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5日,亦已為相當之減輕。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甲○○分別 為被告乙○○之弟及弟媳,與被告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 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持鐵 鎚破壞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考量本件受毀損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手足兄弟關係,甲○○則為丙○○配偶,乙○○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丙○○所 經營之「郭家飯麵館」內,因不滿其與丙○○2人之子女於遊 戲時發生糾紛,且丙○○向其索討債務,竟將妻小帶回車內後 ,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返回「郭家飯麵館」,旋以鐵鎚敲 擊該店面內之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及冷藏櫃,另以徒 手將櫃臺上之木架、平板電腦3台、印表機2台掃落於地,造 成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凹損,冷藏櫃門玻璃破裂、木 架、平板電腦及印表機因摔落地面破損而不堪使用。甲○○見 乙○○砸店遂上前攔阻,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甲○○ 推落於地,使其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膝部挫傷、左膝部擦傷 、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擷圖、現場照片 、毀損物品表、報價單、驗傷診斷書附卷及鐵鎚1支扣案可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KLDM-114-簡上-10-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 金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後,被告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6頁),且因被告所犯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被告 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77 頁),嗣達成:「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就起訴 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累犯 ,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84頁) ,原審法官乃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 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 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 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 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被告之 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觀原審113年12月4日協商程序 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 序,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及量 刑,於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鳳和宮竊盜部分,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破 壞宮廟,請法官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後 不敢再犯,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輕判云云。 四、經查:本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 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 不得上訴。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 形,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易-461-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雅芳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依約 賠償完畢,部分依約分期清償中,請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 ,且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 尋求救濟困難,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 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於原審所陳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雖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已全數賠償,或依約分期清償被害人中(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楊秀英,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2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附 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調解、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廖瑞文 2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9頁) 被告願給付21000元,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6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給付。 當場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3月6日匯款6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7、99頁)。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2 楊秀英 30,000元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願給付30000元,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P37) 當場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3月10日依和解筆錄匯款5000元,有和解筆錄、轉帳單據可查(見本院卷第91、101頁)。 被告應給付楊秀英3萬元,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13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 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 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仍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 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劉淑如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如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 區安西路、義民街交岔路口處旁,見黃水郡在該處擺攤販賣 蔬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黃水郡所有、放置地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黃水郡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照各1張、鑰匙5把),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 ;路人謝鴻儒見狀隨即騎乘機車跟追劉淑如,並在臺南市佳 里區公園路、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攔下劉淑如,復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水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水郡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鴻儒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含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駕 照、上開小貨車行照各1張、鑰匙5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上開黑色包包內尚有1把機車鑰匙 失竊等語。然監視器影像雖可見被告拿取上開黑色包包之舉 ,然尚無從確認上開黑色包包內之內容物;又證人謝鴻儒於 警詢時證稱:我經過時聽到告訴人大喊有人偷東西,我轉頭 發現被告騎電動車逃逸,我就騎機車去追被告,在臺南市佳 里區公園路、新生路交岔路口攔下被告,被告想要把偷來的 包包丟給我、但掉到地上,我沒有動地上的包包,就將被告 抓住並報警處理等語,則證人謝鴻儒亦未確認上開黑色包包 內是否果有告訴人指訴之機車鑰匙,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4-簡-96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佳利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韋佳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韋佳利(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罪,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59、130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 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碧娟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並予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91至40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詳後 述),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 適法原因。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 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 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 於犯罪集團中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告訴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且與告訴人王碧娟(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 113至114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晏國樑 」等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晏國樑」指定之人, 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前已敘及。復 衡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自述未獲取犯罪所得,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調解內 容,業據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過知錯之舉,並盡力補彌其 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25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嬿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6、7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竹棍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挫傷、鼻骨骨折、臉部、頸 部及下肢之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 程度均極高,告訴人自案發至今,容貌外觀及心理健康均受 有極大損傷,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且告訴人原任該鄰里之 鄰長,被告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更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 覺,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又 極盡攻擊告訴人私德之能事,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 或賠償,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其犯行,毫無任 何悔意。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判決,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5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較長之自由刑,使其深切反省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懷疑其婚 姻關係遭告訴人破壞之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甚 且查核虛實以法律途徑解決,乃以暴力之方式,持竹棍毆打 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其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幫忙里長事務、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 況、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丈夫、丈夫之子及媳婦、2名 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具 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檢察 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斟酌在內,並未逾越 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26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榮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榮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方 榮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 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初犯,有年紀,知道違法,深感 後悔,請予機會輕判,改過自新;希望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匯款賠償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被告陳報狀及所附民國114年3月3日匯款單據(見 本院卷第12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 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本案係因告訴人已 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未實際受有 財產上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匯款賠償告訴人1萬元、兼衡被告之年齡、行為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114年3月25 日)前5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 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916-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 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舒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舒夏(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乳癌進行放射治療中,憂鬱症 復發,身心狀況不佳,且被告亦是受到矇騙,未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清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且無證據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 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 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 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 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使詐 欺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 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減刑2次),5 年以下,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使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仍未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調查證據 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面對司法程 序之態度已與原審有別。從而,被告請求輕判,核屬有據, 且原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且款項旋遭轉 出,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各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情形、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素行狀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癌症、患有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贓 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 欺犯罪氾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 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偵字8080號、偵字15765號、偵字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舒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舒夏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其在交友軟 體認識但時間不久且年籍、身分背景均不明之成年人呂明展 使用,又應呂明展之要求於同年9月26日至土地銀行內壢分 行臨櫃申請將其並不認識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1 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申設之 帳戶共5個,列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呂明展即與其他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 載時間,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向胡郁英、黃于 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等人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 匯至前揭蕭舒夏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層帳戶(高上媗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蕭舒夏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入與蕭舒夏土地 銀行帳戶有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內(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 以追查。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櫻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潘乃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胡郁英、陳妍之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時始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 、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名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向土地 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書暨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 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 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性提供兩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 移請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目前罹患乳癌進行化學藥物治療中, 心理亦患有憂鬱症,有診斷書為憑,可謂身心俱疲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 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未獲有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前揭兩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不詳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直 接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或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 戶,再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 告訴人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 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蕭舒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櫻潔、黃于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蕭舒夏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小展」,且無法提供雙方之對話供參。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潔、黃于珊、被害人張慧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⑴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⒈ 王櫻潔 (提告) 111年8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3分 15萬元 ⒉ 黃于珊 (提告) 111年9月15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⒊ 張慧嬿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 5萬元 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9分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7號案件(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 佯以「明景資本」投資機構,向陳妍之施用「假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陳妍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案經陳妍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妍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妍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抽佣協議 投資顧問契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 37號案件(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 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網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胡郁英、潘乃滿,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一空。嗣胡郁英、潘乃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胡郁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乃滿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郁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潘乃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訴人胡郁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㈣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爭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協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 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觀告訴人潘乃 滿受騙而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胡郁英之受 騙後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乃一行為同時交付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故 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胡郁英 (提告) 111年9月8日 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日 上午8時42分許 9萬元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2 潘乃滿 (提告) 111年7月30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2日 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先匯入高上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轉匯7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2025-03-25

TPHM-114-上訴-27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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