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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商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商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案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然受刑人於該2案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得亦返還被害人 ,應給予受刑人自省機會,請求重新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 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 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 徒刑3月至6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抗告意旨所稱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有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請求重新裁定云云,然 此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況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已考量受刑人認罪及 退還詐欺所得予被害人之量刑因子《原審卷第11頁》),核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紫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趙紫柔明知自己並無為流浪貓募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內,將其飼養之寵物貓至快樂寵物醫院就醫取得之收據,以 翻拍方式儲存為照片形式之電磁紀錄,再利用圖像處理軟體 「美圖秀秀」加以變造,將原收據上記載之藥劑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變造為84500元、全血球計數600元變造為3600 元、生化檢驗2000元變造為52000元、貓發炎指數1200元變 造為31200元,合計金額14750元變造為171300元,並於同年 9月5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用來販賣石頭水晶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久女巫的販賣所」,對 公眾散布:「很遺憾這次接來的小貓,確定是貓腹膜炎了, 也就是FIP,俗稱貓咪黑死病…他真的非常需要你們的幫助, 但是我也不想白白收你們的捐款,我真的不得已走向募款這 條路…」等文字及前開變造後之快樂寵物醫院收據電磁紀錄 (下合稱為本案貼文),再以募款為由提供其所有之連線商 業銀行(Line Bank)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匯入款項。温文佑、林敬 堯、吳俐潔於IG上看到本案貼文後,乃陷於錯誤,並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分別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温文佑、林敬堯、吳俐潔。嗣因快樂 寵物醫院發現本案貼文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快樂寵 物醫院」上發文澄清本案貼文並非事實,趙紫柔始以「久女 巫的販賣所」帳號張貼道歉聲明,並將温文佑、林敬堯、吳 俐潔之匯款,分別退還給渠等。嗣因民眾瀏覽快樂寵物醫院 之澄清貼文,察覺有異,進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偵 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藺奕、鄭庭伃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紫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敬堯、劉品妘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 2年度他字第10481號卷〈下稱112他10481號卷,以下命名規 則相同〉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並有暱稱「快樂寵物 醫院」貼文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 截圖、於112年9月2日帶寵物貓至快樂寵物醫院就診之醫療 收據、診療項目單、遠傳資料查詢、被告與暱稱「Samantha 」之被害人李祉慧、暱稱「YoWen」之被害人温文佑、暱稱 「堯」之被害人林敬堯、與暱稱「Li Jie」之吳俐潔、暱稱 「hsiannAnShen」、與暱稱「Samantha」之李祉慧、暱稱「 Emily品」之劉品妘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陳伯建113年 4月1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IG首頁截圖、「久女巫的販賣所 」對話紀錄截圖、趙紫柔申辦本案連線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祉慧、劉品妘、溫文佑、林敬堯 、吳俐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12他2305號卷第2至6頁、第12頁、 第17至18頁、第25頁,中檢112他10481號卷第15頁、第25至 35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2頁、第55至8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1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又被 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相關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中檢112他10481號卷第31至 35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7至81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坦認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 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年輕識淺、思慮 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將詐得款項 全數返還。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 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款項均已返還各 該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變造之快樂寵物醫院收據翻拍照片電磁紀錄係準私文 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 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匯款人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温文佑 112年9月5日14時45分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林敬堯 112年9月5日16時57分 25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吳俐潔 112年9月5日19時21分 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7

TCDM-113-訴-1479-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成立調解暨給付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故仍予適用現行法。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 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成立調解暨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    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與暱稱「陳至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現場監控人員   ,見偵卷第39頁背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再者被告之   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犯罪動機、目的,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考量   告訴人財損與同意諒解意見(見金訴卷第35-37 頁調解筆錄   、第45頁與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7頁匯款執據)   ,減輕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   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  ㈤不予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11頁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款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 枚    再予沒收,併予敘明。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    智富通」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有關「智富通」印文    ,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亦可能    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智富通」之印文資料,    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智富通」    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⒉被告業已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亦恐過苛之虞(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交款後,被告經手旋    即轉交出去,即非被告收執所有,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4 項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69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0號、第13020號、第13876號、第14168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將軍廟內,竊取黃錦滄所管 領之紅甘燈座及香環座各1組,得手後前往附近巷子翻找其 他可竊物品時,因故將前開物品遺留在原處(嗣經警發還黃 錦滄)。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3時 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鄰近麥當勞彰化溪 湖餐廳後門處,徒手竊取林嘉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8時許 ,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即○○宮內,徒手 竊取謝毅穎所管領之銅製花瓶7支、監視器鏡頭2支及1元紅 包25個。嗣將上開銅製花瓶7支變賣(即下述㈣),得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6元,之後經警尋回銅製花瓶7支而發還 謝毅穎。  ㈣於113年4月6日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即劉振順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銅製花瓶7支時,為免遭循線查緝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 ,偽造「施聖德」之簽名1枚,並填載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 月00日,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等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 於順毅資源回收廠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間之某時,前 往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即施聰發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之 建物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破壞門鎖後,進 入該處竊取熱水器及衛生紙。 二、案經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德聖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60至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被害人 施聰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3010偵卷第19至21頁、13020偵卷第19至21頁、13876偵卷 第15至23頁、14168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3010偵卷第23至33 頁)、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 嘉晉提供遭竊安全帽之樣式、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020偵卷第9、29至45頁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源回 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87 6偵卷第13至14、2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見14168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元紅包數量,告 訴人謝毅穎證稱遭竊2至30個等語(見13876偵卷第16頁), 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多為25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數量超過 25個,是僅能認定數量為25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 當「毀壞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持老虎鉗 子破壞門鎖進入,而該老虎鉗子既然足以破壞門鎖,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 器。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 示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另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已然侵害該資源 回收業者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亦無足取。 兼衡被告自103至105年間起,數次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但除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紅甘燈座及香環座、㈢所示銅 製花瓶7支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各該告訴人,另被告與告訴人 林嘉晉成立調解,約定出監後再行賠償之外,其餘均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約2萬2千元、女友現已懷孕快生產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前3者均為竊盜案件 ,第4案則為偽造署押案件,罪質彼此不同,以及被告犯行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乃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黃 錦滄,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然已與告訴人林嘉 晉成立調解,但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 錄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林嘉晉,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毅穎;另被告所竊得之銅製花瓶 7支業經被告變賣而得款1856元,此據證人劉振順證述在卷 (見13876偵卷第22頁),並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翻拍照片為證(見13876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因變價而 得款1856元,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 而宣告沒收。從而,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沒收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變價現 金1856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㈣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施聖德」之簽名1枚(影本 見13876偵卷第29頁),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竊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施聰 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支、壹元紅包貳拾伍個、變價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施德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偽造「施聖德」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施德聖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衛生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易-1316-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保元 紀怡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0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 2、詐欺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偵字卷第198頁),且被 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黃正杰、楊盛炘、張道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 ,已如前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經查: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承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3,600元,且已當庭 給付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2頁、第  頁)。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文字,可知行為人繳 回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儘早回復財產上所受損 害,而本案被告2人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600元,其金額已超 過其等獲得之2,800元犯罪所得,實已達到返還犯罪所得及 補償被害人之效果,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共犯黃正杰涉案而查獲該共犯 ,而共犯黃正杰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盤首腦乙職,有被告 2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1日丁○秀齊113蒞25771字第1139145346號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第5 8頁、第258至259頁、第2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4頁 )在卷可稽,足認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共犯黃正杰,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及被害人受害程度,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2人就一 般洗錢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 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2人所擔 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於偵查 、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前科素行(被 告甲○○前有詐欺前科;被告丙○○無前科),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育、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 第13頁、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暨被害人就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 述,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辯護人固為被 告甲○○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依法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2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共同獲得之報酬2,8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賠償3,60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就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洗錢之金額為60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 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 。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足達 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 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 2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3萬元 4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 5 新臺幣10萬1,600元 6 虛擬貨幣USDT,845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慕緹」或「慕緹-客服」 )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黃正杰(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貝佐司..Jason」或「Jason」)招攬而加入其組成 之詐騙贓款收水集團成員,又丙○○聽從黃正杰指示招攬楊盛 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擔任收水員。甲○○、丙○○即與前開 收水集團之成員(共有甲○○、丙○○、黃正杰、楊盛炘、張道 儀(另案偵查中))及與黃正杰配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接受黃正杰指揮並聯繫楊盛炘於特定時間、地點前往向 詐欺集團車手取詐騙贓款後,再聯繫黃正杰繳回之工作,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可取得5千元報酬(其中1, 500元作為楊盛炘報酬)。另「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再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0 4月0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六福村主題樂園(新竹縣○○鎮○○ ○00號)將60萬元交與聽從「陳壘」所屬詐騙集團指示之車 手吳雅琪(另案提起公訴)後,吳雅琪再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楊盛炘則依丙○○、黃正杰等指示前往上址,向吳 雅琪收取60萬元後,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丙○○2人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寧夏路之洗車場,將款項交付其2人後離去。黃正杰再 只是張道儀於楊盛炘交款時,前往上開洗車場等候。待楊盛 炘離去後,隨即出現向甲○○等人取款,並藉此方式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 與證人楊盛炘、黃正杰結案情節相符,且上開詐欺、付款等 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指述、證人吳雅琪證述無訛。堪 信被告2人自白為真。此外,有「慕緹-客服」與「貝佐司.. Jason」間之對話截圖,吳雅琪向乙○○取款及楊盛炘前往向 吳雅琪收款之截圖等在卷足稽,暨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 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嫌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斷論處。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甲○○所有 ,並供犯罪之用,及被告2人犯罪所得2,800元雖未扣案,均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金訴-1267-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為他人更換飲水機,無法向政府申請疫情補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5日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更換飲水機濾芯時, 佯稱:可更換新的飲水機並可申請疫情補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同意換購新的飲水機,並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甲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85元,惟甲○○事後並未替 乙○○更換飲水機,亦未給付所稱疫情補助款予乙○○,乙○○始悉受 騙。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85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 暱稱「歐仕特太平洋水科技」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大頭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2、117至12 1頁)、告訴人提出之產品服務卡(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雖陳以被告有先行匯還2萬5000元予告訴 人等情,此部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8頁) ,故認被告僅詐得扣除該匯還款項之金額即9萬985元,惟此 部分僅係屬詐欺既遂後返還款項之行為,固攸關被告應返還 犯罪所得範圍,是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惟尚不足以影響其告 訴人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後,因此交付財物而既遂 之結論,故而應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5985元,被告 對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3頁),該數額尚不至於影響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由本院加以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基於同一錯誤原因而接續交 付款項,顯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結果,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藉由其對告訴人長期處理飲水機修繕業務機會,憑 藉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上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取得上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用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被告雖供稱 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 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作為被告罪責層 次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應可作為 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依據;⒊被告已先償還告訴人2萬 500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約明 賠付告訴人8萬8985元,且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確 有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實質舉措,自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 酌之因素;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 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飲水機業務 、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係被告所詐得金額,惟被告業已局部清 償,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未清償之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約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持續性履行損害填補之方式,如 若對被告就未清償部分款項諭知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 以權衡,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干預,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1萬8000元 2 112年9月25日12時25分許 2萬5000元 3 112年9月29日7時56分許 1萬5000元 4 112年10月9日18時3分許 2萬5000元 5 112年10月10日12時32分許 2萬5000元 6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 7985元(不計手續費)

2024-12-17

PTDM-113-簡-173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瑋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3「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 解金予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瑋佑(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爰引 用該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 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自首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 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判決事 實欄㈠部分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原判決事 實欄㈠部分,既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原判決事實欄 部分)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前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原 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㈢被告分別於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95頁);於 編號為00000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 「任遠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145頁);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收據上偽造「威旺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217頁),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偽造員工證之行為,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 無行使吸收偽造之問題)。  ㈣被告與鄭○紘、「搬磚小哥」、黃品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與㈠部分,及㈡、㈢所為,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 與㈠部分,及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處斷。  ㈥被告所為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 此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 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表示其不知 共犯鄭○紘(已更名為鄭○緯,00年00月00日生)斯時為未成 年人,而證人即共犯鄭○紘於原審亦證稱,伊在群組、工作 中均未提過自己的年紀,僅面試時由「搬磚小哥」查驗其身 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見其他群組成員或共犯 非必然能夠知悉其實際年齡,加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為詐騙 集團,目的在於遂行詐欺犯罪、騙取錢財,鄭○紘實際年齡 應非各成員間重視之重點,故被告非必然會有探求鄭○紘實 際年齡之情事。此外,鄭○紘之外表亦無顯著幼態以及特殊 之未成年人特徵,加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知悉鄭○ 紘之實際年齡,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鄭○紘為少年有明知或 可得而知之情事,自無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係告訴人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 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本案就告訴人乙○○部分之 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原判 決事實欄㈢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3次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警 卷第6至12頁、第16至19頁,偵卷第9至10頁,聲羈卷第1頁 ,原審卷第26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9至123頁),且查 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同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 ,係遭警當場查獲,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事實欄 ㈡部分,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22日16時49分起至同日17時 1分止完成報案並指認被告,被告則在同日17時21分起之警 詢程序,方明確供出其此部分犯行之具體內容,此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前開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1頁、第181頁),自係在警方已察覺被告犯行 後方為自白,難認其此部分為該當自首之要件。至於原判決 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在112年5月22日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此部 分犯行(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警 方於此之前已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因原判決事實 欄㈢犯行經警詢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㈠犯行 ,一併供出而受裁判者,自屬自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均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 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 性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 ,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含犯罪事實欄)部分,有偵審自白 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就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有未遂及偵審 自白之減輕事由,爰均遞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 分別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被告 有利之適用,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㈡ 部分所犯,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法律適 用,亦有未洽。㈢刑法所定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此制度首重再犯罪之預防,故是否宣告緩刑,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加以審酌。原判決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或調解,未得到其同意為緩刑宣告之表示,而單就附表二、 ㈠、㈡犯刑(指告訴人丙○○、甲○○部分)宣告緩刑也別無任何 實益,並考量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 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 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 訴人做出部分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 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 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 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 即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所為審酌,核與緩刑制度 之立法目的不合,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對其為 緩刑之宣告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復有前 揭㈠、㈡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自詐欺犯罪可 獲取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揭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本不應寬貸,然考量被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 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僅國中肄業),尚屬年輕而欠缺社會 經驗,犯後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且已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民事調解,其中告訴人甲○○部分,已全額清償完 畢、告訴人丙○○部分迄本院審理期日仍依約持續清償中,有 原審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第881號調解筆 錄、給付款項予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給付款項予丙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05 至106頁、第171至179頁、第215頁、第271頁,本院卷第75 至85頁、第129至13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雖 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然係因雙方就調(和)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難認被告係惡意不與告訴 人乙○○調(和)解;兼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尚無不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犯,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所為,犯罪時間為同一日,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然其已與 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已全額清償甲○○,並依約持 續清償丙○○,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所為已有悔悟,並 盡力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亦 如前述,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學識不足、欠缺社會經驗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迭次坦認犯行並勇於面對司 法,足見尚知自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且確保其能確實給付與告訴人丙○○調解之賠償金,爰 併諭知其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丙○○調解金,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丙○○調解金,違反前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告訴人丙○○得 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已將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共犯鄭○紘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8頁),而就上開款項無事實 上支配或管領權,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7所示之 印章,業經分別用於本案犯行,且該等印章確為偽造,有研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函(見偵卷第85頁)、任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 見同上卷第239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1 12威旺字第001號函(見同上卷第223頁)在卷可參,爰依前 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所示 )。至本案被告於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 上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編號為00000 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1枚;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威旺投資」 印文1枚,亦依前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詳附表一所示)。另上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 9所示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4頁);而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由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可認係如告訴人甲○○交付 款項時,對被告身分起疑,用以誆騙甲○○之物,是為供被告 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既經發還予所有人即告 訴人乙○○,則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供陳其並 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欄、㈠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百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收款日期為112年5月20日之現金收款單據上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2 原判決事實欄㈡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四十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為00000000號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3 原判決事實欄㈢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之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內容同原審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52號調 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丙○○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二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丙○○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印章(任遠投資) 1顆 2 印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 1顆 3 印章(威旺投資) 1顆 4 印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顆 5 印章(欣誠投資) 1顆 6 印章(璋霖投資) 1顆 7 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顆 8 印章(天利基金) 1顆 9 印章(晶禧投資) 1顆 10 印章(蔡明宗) 1顆 11 工作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5月22日) 1張 13 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4 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5 假裝現金牛皮紙袋(已發還乙○○) 1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偵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9號卷(偵抗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本院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7、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二 百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人欄上,偽造之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14所示 之物均沒收。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四十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壹枚沒 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3、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之公司印鑒欄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戴瑋佑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少年鄭○○(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暱稱「小髒」(本名黃品彰)、「搬磚小 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所組成3人以上( 無證據認有除鄭○○以外,有其他未成年人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並擔 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 二、嗣戴瑋佑與鄭○○、暱稱「搬磚小哥」、「小髒」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 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 放廣告詐騙之行為),致廖慧君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 告而陷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 2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東榮店2樓交款,並 戴瑋佑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iphone 7)(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接受並依照由「搬磚小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 指示,而於同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其上載有「研 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姓名:戴瑋佑」、「部門:外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並由戴瑋佑持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印章,於「研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1張上偽造「研鑫投資股 份有公司」印文1枚,並交付給廖慧君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外派專員「戴瑋佑」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廖慧君及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之正確性,廖慧君因而當場交付戴瑋佑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戴瑋佑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鄭○○轉交上手成員。  ㈡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開 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放 廣告詐騙之行為),致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而 陷於錯誤,因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2日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水悅集大廈會客室交款,並戴 瑋佑以前開工作機(含SIM卡)接收並依照由「搬磚小哥」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之指示,而於同日10時53分許, 前往上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任遠投資印章,於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任遠投資 」印文1枚,並交付給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戴瑋佑」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甲○○因而當場交付戴瑋佑現金40萬元,戴瑋佑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鄭○○轉交上手成員。  ㈢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公 開刊登、分享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戴瑋佑知曉或有參與投 放廣告詐騙之行為),致乙○○於不詳時間、地點觀看該廣告 而陷於錯誤,臨櫃匯轉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戴瑋佑就此部 分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之後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只是,於集團成 員再度聯繫面交現款1,843,220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麥當勞2樓,交付 偽裝成內含現金之牛皮紙袋,並戴瑋佑以前開工作機(含SIM 卡)接受並依照「搬磚小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做出 之指示,而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由戴瑋佑持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威望投資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威 旺投資」印文1枚,並交付給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威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戴瑋佑 及鄭○○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洗錢及詐欺未遂,並於戴瑋佑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另於112年6月20日16時4分許,扣得甲○○交付之上開收據1張 。戴瑋佑並在前揭㈠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 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廖慧君、甲○○、乙○○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本件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屬於證人於 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6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廖慧君(偵卷57頁至第72頁)、甲○○(偵卷第 121頁至第143頁)、乙○○(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0 7頁至第212頁)指訴明確,且與證人鄭○○於審判中之證述可 相互符實(金訴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73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函(偵卷第87頁)、現金收款單據 及通話記錄(偵卷第95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12年6月19日函(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0665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指認人廖慧君)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71頁至第179頁)、手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偵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9 頁至第20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卷第1 4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電子郵件函覆( 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偵卷第239頁)、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940400號 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指認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1頁至第1 97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至第75頁)、現場照片-麥當 勞路竹店前(偵卷第111頁至第113、185頁)、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217頁)、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威旺字第001號函(偵卷 第223頁)、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0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23 011228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225頁至第 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 頁至第78頁)、(指認人:乙○○)相片指認(警卷第37頁) 、(戴瑋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 扣押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者資訊截圖、手機畫面 截圖、警方逮捕現場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6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272092600號函(金訴卷第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陳知道黃品彰與來向 被告收錢的是不同人,扣案手機、SIM卡都是黃品彰提供給 被告等語(金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另證人鄭○○證稱向被 告收到款項以後,會再交給別人,該人不是被告,有跟「搬 磚小哥」面試,「搬磚小哥」不是被告等語(金訴卷第246頁 ),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另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依排除上述告訴人、共犯警詢中 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憑予認定,前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另本案雖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社群軟體散布不實廣 告行使詐術,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尚無從使用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相繩,併此附明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 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 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 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 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 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加入該集團,負責上 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透 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證人鄭○○,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犯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洗錢防 治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洗 錢防治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2日之200萬元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所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40萬元任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任遠投 資」印文(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1,843,220 元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 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偵卷第217頁)等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員 工證之行為,故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無行使吸收偽 造之問題)。  ㈥被告與證人鄭○○、「搬磚小哥」、黃品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欄二、㈠為被告首次違犯之詐欺犯罪,依前開判決 意旨,應以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㈡至㈢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為 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此 加重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 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表示其不知證人 鄭○○為未成年人,而觀證人鄭○○證稱其在群組、工作中均未 提過自己之年紀,僅面試時由「搬磚小哥」查驗其身分證等 語(金訴卷第247頁),可見其他群組成員或共犯非必然能夠 知曉其實際年齡,加上被告所參與之組織為詐騙集團,目的 應在遂行詐欺犯罪、騙取錢財,證人鄭○○實際年齡也非各成 員間重視之重點,故被告也非必然會有探求證人鄭○○年紀之 情事。此外,證人鄭○○外表也無顯著幼態以及特殊之未成年 人特徵,加上本案確無事證可佐證被告知曉證人鄭○○之年齡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證人鄭○○為少年乙節有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事,尚無從以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而加重 被告之刑度。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案告所為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遭警當場查獲,自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645200號函暨職務報告(金訴卷第1 95頁至第199頁)亦同此意旨。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證人 甲○○於112年5月22日16時49分起至同日17時1分止完成報案 並指認被告,被告則在同日17時21分起之警詢程序,方明確 供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具體內容,此有證人甲○○ 第1次警詢筆錄第1頁之詢問時間欄、甲○○指認被告之照片、 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1頁之詢問時間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 ,偵卷第141頁、第181頁),自係在警方已察覺被告犯行後 方為陳述,難認此部分為成立自首。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被告在112年5月22日警詢中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警卷 第16頁至第17頁),且本案別無事證可認警方於此之前已知 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於因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受訊問時 ,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罪,一併予以供 出而受裁判者,仍屬自首(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 ,依照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因係在警方實力控制下所為交付行 為,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部分,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 量證人甲○○自陳其被騙金額已拿回大約50萬元,此有本院11 2年9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79頁),可見 本案其已經取回全部或大部分之款項,損害已得到填補,加 上被告與證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10月6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甲○○也表示給告 有確實履行調解契約、同義被告受緩刑宣告、對於量刑無意 見等語(金訴卷第161頁、第167頁),可見其對被告也存在宥 恕之意,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別無其他前科,而本案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低刑度也無易刑之空間,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其 他犯行因已有減輕事由,已無情輕法重情事,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併此附明。  ⒋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 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 大,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犯案 ,進一步破壞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200萬元、40萬元、1,843,220元 之價額,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甚高。此外,被告係為追 求獲利之3%報酬犯案,主觀惡性較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參以被告與證人廖 慧君、甲○○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2 名告訴人也均表示對於本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金訴卷第103頁、第125頁),加上被告也已經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可知被告已對證人廖慧君、甲○○所受損害做出一定程 度之賠償,而證人甲○○已取回50餘萬元、證人乙○○之部分則 犯罪未既遂,是其等之損害也獲得填補或損害較清,此外, 證人廖慧君、甲○○也有宥恕被告之意,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 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證人乙○○之損害,但 觀告訴人乙○○之附帶民事請求,其係要求被告就本案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之前階段詐欺被害金額350萬元連帶負責, 此有其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乙○○未達成和解,實無從認被告係無異賠償 其損失或惡意拖欠不還之情事。又被告也未與研鑫投資股份 有公司、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 解,本案也未見被告大肆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對 於該3公司所造成之侵害應相對有限。另參酌被告無其他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31頁),其素行尚可。復參之被告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配管工,月薪約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2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 時間為同一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 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考 量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或調解,未得到其同意為緩刑宣告之表示,而單就附表 二、㈠、㈡犯刑宣告緩刑也別無任何實益,並考量近年詐欺犯 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 多、利益及誘因甚大,而告訴人多僅只求取回自身遭騙款項 ,在此一特性下,若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部分補償,即率 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 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蓋若未被查獲可坐享高額 犯罪所得,若被查獲返還犯罪所得即可求得緩刑、免去刑罰 之苦,此實難生嚇阻犯罪之效,故本案縱被告與部分告訴人 調解成立,仍難認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證人鄭○○, 已就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3、7所示之印章(任遠投資)1顆、印章(威旺投 資)1顆、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顆於本案中使 用,且此部分印章確為偽造,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9日函(偵卷第85頁)、任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任遠投資00000000號函(偵卷 第239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112威旺字第001號函(偵卷第223頁)在卷可參,足認此部 分印章確為偽造之印章,應於對應之各罪下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22日之200萬元研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所偽造之「研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偵卷第95頁)、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之40萬元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公司印鑒 欄所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2 年5月22日之1,843,220元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公司印鑒欄所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偵卷第21 7頁),應於對應各罪名下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上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任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4至6、8、9所示印章,並無 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印章,尚無從依照本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手機(含SIM卡)、編號12所示收據、編號13所 示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違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162頁、第164頁) ,附表編號14所示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 內容可與犯罪事實欄二、㈡對應,佐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 、㈠有提示工作證證明自己身分之行為,可認此物品係被告 預備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中,於遭告訴人質疑或是要求 查驗工作證時出示,增強自身可信性以利遂行犯罪所用之 物,可認為犯罪預備之物。爰就附表編號11於被告所犯3罪 之下,就編號13、14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項目 下;就編號12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項下 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附表編號2、4至6、8、9、10所示印章於本 案中未使用;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已經發還(警卷第31頁) ,爰不就此宣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印章(任遠投資) 1顆 2 印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 1顆 3 印章(威旺投資) 1顆 4 印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顆 5 印章(欣誠投資) 1顆 6 印章(璋霖投資) 1顆 7 印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顆 8 印章(天利基金) 1顆 9 印章(晶禧投資) 1顆 10 印章(蔡明宗) 1顆 11 工作機(iphone 7)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2 收據 1張 13 工作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4 工作證(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5 假裝現金牛皮紙袋 1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偵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9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金訴卷)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59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宜銘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廖希文律師(113.10.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孝軒            李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113.5.21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113.1.4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2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宜銘罪刑、羅孝軒刑暨沒收、李家慶刑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宜銘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羅孝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李家慶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羅孝軒 、李家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李 家慶(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羅孝軒對於原判決刑暨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彭宜銘則就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結夥 強盜未遂罪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孝軒刑暨沒收、被告李家慶刑 之部分,及被告彭宜銘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 至其餘部分則業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乙、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提起上訴,被告羅孝 軒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被告 李家慶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足認被 告羅孝軒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羅 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 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 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 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 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既已從告訴人歐晏 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元用以支付本 票,恐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誤會。 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 2歳、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 何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尚非不佳;另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 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 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原審 認定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為 被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 成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 卷247至248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羅孝軒已經償還部分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羅孝軒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羅孝軒就犯罪所 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2人之刑及被告羅孝軒沒收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均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 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 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2歳 、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週,又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何 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亦非不佳;且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 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羅孝 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 務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家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小 孩,現為擔任白牌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0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羅孝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 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 ,本院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 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 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固為被 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卷247至248 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犯罪所得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丙、被告彭宜銘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彭宜銘與告訴人莊程宇為朋友關係,被告彭宜銘曾因告 訴人莊程宇要求代為出面向告訴人歐晏成討取債務,嗣被告 彭宜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得悉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 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一起飲酒消 費,認為遭告訴人莊程宇戲耍,遂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共同至鑽石時 尚會館117號包廂教訓告訴人莊程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一進入包廂後即令會館服務人員離開,告 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見狀亦欲離開,惟遭告訴人羅孝 軒推回包廂,並由被告彭宜銘喝令在包廂內之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交出手機,同案被告李家慶則擋在 包廂門口,告訴人歐晏成因欲上廁所而遭被告彭宜銘毆打臉 部(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使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 人王胥烊不敢離去包廂,亦無法報警求救,而剝奪告訴人莊 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 二、被告彭宜銘與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控制現場後,被告 彭宜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出空白本票 及印泥,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連續 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臉部、頭部,並以包廂之冰桶毆打告訴 人莊程宇頭部。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亦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徒手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頭部,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李家慶則繼續擋在門口, 並在旁佯以手機錄影現場畫面。告訴人莊程宇一開始遭毆打 後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再度以上述連續毆打告訴人 莊程宇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羅孝軒 則在旁繼續助勢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 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欲對告訴人莊程宇拍裸照,要求 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不得出來,惟 告訴人莊程宇被迫脫掉上半身衣服後,被告彭宜銘即停止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脫褲子,並讓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 離開廁所回到包廂內。告訴人莊程宇因被彭宜銘先後連續毆 打臉部及頭部數次後,致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 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且因告訴人 莊程宇一拒絕就會遭被告彭宜銘連續毆打臉部及頭部,致告 訴人莊程宇不能抗拒而被迫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 三、告訴人莊程宇被迫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在旁助勢,由被告彭宜銘向告訴人毆晏成嚇稱:如不 簽本票即毆打等語,脅迫告訴人歐晏成亦須簽下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1張,以擔保告訴人莊程宇事後會付款。告訴人歐 晏成因目睹告訴人莊程宇遭施暴經過,心中畏懼,不敢拒絕 ,遂依被告彭宜銘之要求而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2人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打電話 聯絡家人或友人前來付款,惟因告訴人莊程宇找不到人前來 付款,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歐晏成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先支付部分款項,先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輸入網路銀行 轉帳密碼,再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網路銀行轉帳,遂 改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輸入轉帳對象之 帳號,而自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 人歐晏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臺 銀帳戶)轉帳370元至同案被告李家慶之女友沈莉桐(已於11 1年10月20日與同案被告李家慶結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 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 四、迄當日凌晨5時許,因鑽石時尚會館即將打烊,被告彭宜銘 即以「子彈不長眼睛」、「子彈都足夠等你們來」、「找得 到你1次,也可以找到你10次」、不來即開槍等語脅迫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2人須於當日下午1時30分支付一部分本票 之金額後,即釋放告訴人莊程宇等人離開。被告彭宜銘又於 同日6時21分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 ,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告訴人歐晏成。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離開鑽石時尚會館後,告訴人莊程宇先行就醫,於同 日中午向警方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彭宜銘(下稱被告彭宜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彭宜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430至431頁 ),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 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彭宜 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9、431至437頁),被告彭宜銘 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下合稱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分稱其名) 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宇,其後由同案 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同 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 ,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 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沈莉桐郵 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 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莊程宇跟 我抱怨告訴人歐晏成如何欺騙他的金錢,告訴人莊程宇答應 我們不要跟告訴人歐晏成聯絡,結果後來他們一起去鑽石會 館喝酒,我就覺得好像把我們當笨蛋一樣,所以我打告訴人 莊程宇,就限制自由部分及簽本票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做 ,我不會膽大包天在公共場合做出這種事云云;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1、本件告訴人莊程宇所稱被告彭宜銘強迫其簽 下之本票並未經扣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彭宜銘 為有利認定。2、本件被告彭宜銘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目 的是為支付飲酒消費金額,因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係基於清 償本票目的,則案發時告訴人歐晏成帳上有數十萬元金額, 應該不會僅轉帳如此少金額,且告訴人歐晏成也自承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在拿到他身上2 萬多元 付酒錢之後有將剩下的款項還給他,是被告彭宜銘所為顯與 強盜行為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3至445頁)。惟查: 1、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告訴 人莊程宇等3人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 宇,其後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 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 被告李家慶操作,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 同案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 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 至沈莉桐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供認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原審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程宇(見他卷第55至56、98至99頁,偵1749卷第138至139 頁反面)、歐晏成(見他卷第56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偵 1749卷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至 第140頁,偵2219卷第157頁正反面)、被害人王胥烊(見他卷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見偵1749卷第112、114至115、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489號函所附羅孝軒、沈莉 桐之帳戶資料(見偵2219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告訴人莊程 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訴 人歐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19卷第10至11頁) 、沈莉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49卷第98頁)、 羅孝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433至434頁) 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限制告訴人莊程 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 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 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彭宜銘、羅孝軒、 李家慶進來後,首先叫我們3人把手機放桌上,他們把我們 的手機拿走,其中1人拿本票先叫歐晏成簽500萬的本票,我 問為何要簽,有一個人打我一巴掌,彭宜銘、羅孝軒又一直 徒手打我頭部,後來歐晏成簽了本票,彭宜銘、羅孝軒又繼 續徒手打我頭部,我後來才簽了500萬元的本票,然後他們 叫歐晏成、王胥烊去廁所,他們叫我脫去衣褲,好像有人在 拍照,好像是彭宜銘問我何時可以拿到500萬元,並叫我現 在叫人拿錢過來,我說沒辦法,彭宜銘和羅孝軒就徒手繼續 打我,後來拿我的手機出來,叫我打電話請朋友過來,只有 我爸爸接電話,我爸爸說沒錢,過程中他們一直打我,因為 他們沒有拿到錢,就有人拿冰桶打我頭,後來他們叫歐晏成 掃臉部辨識開網銀,彭宜銘說如果當天中午1點沒有拿出錢 ,叫我們不要跑,不然斷我們手腳;他們1人擋在門口,另2 人坐在我們3人的兩側;一開始彭宜銘叫歐晏成簽本票,我 問彭宜銘為什麼叫歐晏成簽,結果他叫歐晏成、王胥烊先進 廁所,然後叫我簽,我有問為什麼簽,因為我本來就沒欠他 錢,彭宜銘和羅孝軒就打我,他們那麼大隻,我們也不知道 包廂外面還有沒有他們的同夥,彭宜銘是徒手打我巴掌,還 用冰桶敲我頭,他一直打我,我被打到暈了,算不出打我幾 次,我跟彭宜銘說不要打了,他還是繼續打,轉帳後,離開 前他們沒有將轉帳的錢還給歐晏成,本票金額是500萬元, 我有簽名和蓋指印,歐晏成簽的本票金額也是500萬元,歐 晏成在我旁邊寫,我有看到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至56、99 頁,偵1749卷第138至1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 來就站在門口,就說手機拿出來,然後我們3個人就把手機 拿出來,我一開始拒絕簽本票,他們就打我,打很多下,都 是打頭,簽完本票後叫我拿錢出來,我說現在這個時間沒辦 法,他們就用冰桶打我,被告3人有叫歐晏成、王胥烊進去 廁所,叫我脫衣服,說他們要錄影,中間他們叫我打電話問 朋友有沒有錢,我父親跟我弟弟有接,我父親回我一句我有 病吧,我弟弟說他在睡覺沒有錢,沒有問到有人可以拿錢出 來,後來他們叫我和歐晏成用手機轉帳,要離開前,被告有 約當天下午要見面拿錢,沒拿出來就要斷手腳,我簽本票時 被打,我能不簽嗎,我就只能簽,我也不知道怎麼想的,我 當時人都被控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5、220、227、2 34、244至245)。證人即告訴人於歐晏成於偵查中證述:彭 宜銘、羅孝軒、李家慶進來先叫我們把手機放桌上,我要上 廁所,彭宜銘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並且徒手打我頭部,他叫 我們坐著,然後拿出本票叫我和莊程宇簽本票,我原本不願 意,但因為莊程宇已經被打了,彭宜銘問我也要被打嗎,所 以我就簽本票,簽完他們先叫我和王胥烊去廁所等,後來他 們又問我找朋友拿錢,他們解鎖我的手機網銀帳密,拿手機 給我掃臉部進入帳戶轉帳,原本轉帳之人是羅孝軒,後來羅 孝軒叫另一位瘦瘦的錄影之人來轉帳,後來他們叫我們繼續 想辦法,我們沒辦法,彭宜銘就拿冰桶打莊程宇頭部。他們 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拿出2萬多元,他們拿去付酒店的 錢,剩下的1萬多元還給我,離開前他們說明天下午1點前到 約定地點,到時候要我和莊程宇過去就好,若有看到第3個 人的話,子彈不長眼睛,看是要開槍還是要怎樣,要我們送 400萬過去,還說找的到我1次,也可以找得到我10次,我們 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瘦瘦的那位就站在門口,彭宜銘說錢 什麼來了,人才可以走;彭宜銘、羅孝軒2人徒手打莊程宇 頭,彭宜銘有用冰桶打莊程宇,李家慶一直在站螢幕那邊, 那裡接近門口,一開始我要上廁所時,他們也不讓我去;彭 宜銘是叫莊程宇先簽本票,彭宜銘說如果莊程宇未付這筆款 項,就叫我要付,所以他後來叫我簽本票,我有看到莊程宇 簽本票,但未看到金額,我有聽彭宜銘說簽500萬元金額本 票,我被彭宜銘打一拳後他說只要配合就不會有事,莊程宇 有反抗,但他比較小隻,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 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 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 ,他叫我們進去廁所是要我們迴避莊程宇被脫衣服拍裸照還 有被打,我在廁所有聽到彭宜銘叫莊程宇脫衣服要拍照,我 從廁所出來後,莊程宇還繼續被打,當時莊程宇無法反抗, 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 都不敢插手等語(他卷第56頁正反面、99頁反面,偵1749卷 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來包廂,一進 來就先把我們手機收起來,放在一個人身上(手指同案被告 李家慶),然後就把門口堵住,不讓我們出去,我們有要出 去的動作,他們(手指同案被告羅孝軒)就把我們推回來,一 直有人站在包廂門口,就是那位被告(手指同案被告李家慶) ,後面我跟王胥烊被請到廁所,莊程宇在包廂內,衣服被脫 掉,後面就拿出本票,原本是叫莊程宇簽,莊程宇不簽,就 被他們打,一直打頭,一開始用手打,後面彭宜銘有拿冰桶 打,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我一開始不要簽,他們說「那你也 要被打嗎」,所以我才簽,我簽完之後就換莊程宇簽,彭宜 銘叫莊程宇打電話聯絡他的親友借錢,莊程宇有打電話,後 來被告他們操作手機直接從我的帳戶轉錢到他們帳戶,原本 是羅孝軒操作,後面換成李家慶,他們直接拿我手機,然後 拿我的臉去解鎖,看我銀行裡有多少錢,自己轉帳,轉帳就 是要付本票上的500萬元,當天我身上有帶錢,他們拿我的 錢去付酒錢了,所以轉帳的錢不可能是付鑽石時尚會館的錢 ,轉帳後我們準備要走時,他們才拿我身上的錢去付酒錢, 我身上有2萬多元,付完剩下的錢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54至2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胥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先1人徒手毆打莊程宇,後來變成2人打他,歐晏成原本要 去上廁所,也挨了1拳,他們2人是因為挨打了才簽本票,他 們說如果不簽就挨皮肉痛,還對歐晏成說不簽的話,等下換 他被打,過程中彭宜銘、羅孝軒有要求打電話通知朋友拿錢 過來,只有莊程宇的爸爸有接電話,他們叫莊程宇、歐晏成 打開網銀,看莊程宇沒錢,歐晏成有錢,被告自己操作轉帳 ,有問歐晏成身上有沒有現金,歐晏成拿出錢來讓被告去繳 酒店的錢,彭宜銘有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酒店, 彭宜銘說果中午1點前沒到指定地點還400萬元,他們會再來 頭份,說子彈都足夠等我們來、今天找得到你1次,也找得 到你10次、子彈不長眼睛,到時莊程宇和歐晏成來就好,不 然到時候是要吃子彈還是要怎樣;李家慶站在靠近門口的螢 幕,全程都站在那裡錄影,轉帳是要付500萬元,現金是要 付酒錢,但後來有把剩下的現金還給歐晏成,後來說改下午 1點,要他們付幾百萬,若1點前未看到錢,不管是頭份還是 哪裡,都會想辦法找到我們,子彈不長眼等語(見他卷第56 頁反面至57、99頁反面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宜 銘、羅孝軒、李家慶突然衝進包廂,針對莊程宇和歐晏成動 手,他們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跟我們說都不能出去,當 時有人站在門前不讓我們出去,他們說不能用手機,我就拿 出來交給他們,交手機前他們就有先對莊程宇動手,莊程宇 先簽本票,歐晏成後簽,莊程宇有打電話給他父親問有沒有 錢,他父親跟他說沒錢,然後就掛電話了,被告他們有拿歐 晏成的手機轉帳,結帳我記得是用現金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9至293頁)。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對於案發當 天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進入包廂後, 即喝令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交出手機,復擋住包廂門口,於 告訴人歐晏成表示欲至廁所時攔阻、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並 以不斷毆打告訴人莊程宇頭部、恫嚇要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之 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各自簽立500萬元之本票, 其後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給親友借錢支付本票, 然因無法借到款項,遂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 晏成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且其間曾令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令告訴人莊程宇在包廂內脫 衣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均相符,亦互核一致,縱認對於告 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之先後順序乙節,證述內容略 有出入,惟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既係其等就先前親身見聞、經 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等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 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審酌本案事出突然 ,案發經過自凌晨3時17分許至5時許,歷時近2小時,期間 發生毆打、恫嚇、簽立本票、強逼脫衣、使用手機網銀轉帳 、拿取身上現金等諸多事項,證人無法清楚記憶事件之前後 順序,亦與常情無違;況參諸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莊程宇達成和解,告訴人莊程宇 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宥恕對方,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責任,懇 請法院於合法規律範下量處被告彭宜銘無罪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有撤銷刑事告訴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頁) ,證人莊程宇並於原審證稱:他們也算是朋友,也都有道歉 ,所以我就覺得沒關係,如果他們被判無罪也可以,我想說 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而證人歐晏成、王胥 烊與被告彭宜銘及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於本案前 本不相識,亦無嫌隙,證人歐晏成早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 訴(見偵2219卷第237頁),證人王胥烊更未曾提起告訴,證 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均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彭宜銘 等3人之動機存在,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 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等自無干冒偽證罪 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而足堪採信。  ②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人莊程宇陸 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北七弟 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於3時59分 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與「北七弟 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通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 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要求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觀諸告訴人 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 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 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 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 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 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 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 」、「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 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 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 「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 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 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 「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 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 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 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腳」、「酒錢 10000」、「匯款1520」等語,均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 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被告彭宜銘於當日6時21 分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 息給歐晏成,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卷 第43頁),益證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是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 ,剝奪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 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 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 堪認定。 3、本件告訴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 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本票:  ①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 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 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 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遭被告彭宜銘、羅 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腫合併聽覺 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此徵諸證人 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們都比我大隻,我 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他們一直打我頭 ,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證人歐晏成於 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都被 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問他 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他 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 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第129頁)自明;另 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應為附和)他們」 、「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我有去拉他們手 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是我不幫」、「而 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等語,告訴人莊程 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385頁),依被告彭 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為手段及案發時情 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已喪失,無法自主 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宜 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度。  ③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說我 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不要 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簽的 ,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卷第2 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 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而簽 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彭宜銘 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4、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  ①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 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 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 遂與否之認定無關)。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 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 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 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 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 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②參諸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 等語(見偵174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 未扣案,迄今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 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 「本票」之紙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 莊程宇結夥強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 法肯定有拿本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 頁),惟徵諸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 們拿紙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 後有跟莊程宇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 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 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 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 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 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 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 「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 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 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 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 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 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 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 、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 」等語,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 時、地強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 證人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 彭宜銘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於告訴人 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得款項共計1,52 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本票,此部分已 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 5、被告彭宜銘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 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 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 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 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 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 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 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 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 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 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 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 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 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我」、「轉多少」,告訴人歐 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 「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 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 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你說給他們嗎」、「1520」 ,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 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 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彭宜銘於原審雖又 辯稱:當時的心態還是在保護莊程宇,希望歐晏成不要又騙 莊程宇的錢,讓莊程宇再去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84頁), 惟查,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前已使用強暴 手段令告訴人莊程宇無法抗拒而簽立500萬元本票,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彭宜銘此一辯解,自不足採。而觀諸告 訴人歐晏成之臺銀帳戶經轉帳370元後,餘額為15元;中信 帳戶經轉帳後,餘額為12元,有上開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歐 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219卷第10、1 1頁,偵1749卷第112、114頁),雖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 帳戶原有90萬5,000元,經轉帳後仍有餘額90萬9,230元,然 被告李家慶於原審供稱:因為有一個銀行裡面只剩900元, 所以我將900元轉到羅孝軒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當時 本欲將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因將存款金額90萬5,000看成9 00,故只轉出900元,此亦與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他 們看能轉帳多少就多少,他們把我的帳戶餘額均轉走,他們 可能看錯金額數字的小數點,以為是900元等語相符(見偵17 49卷第135頁反面),綜觀案發當時整體情狀,證人歐晏成、 王胥烊所證稱轉帳是為了付500萬元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6、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 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 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 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 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甚明。 7、綜上所述,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彭宜銘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 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 宜銘,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彭宜銘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 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 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 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彭宜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 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 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均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 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彭宜銘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 段行為,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既已從告訴 人歐晏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1,520元用以支付本票,恐 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被告彭宜銘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彭宜銘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 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彭宜銘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且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說明 ,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90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彭宜銘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彭宜銘先前執行者係賭博 之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 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彭宜銘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 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 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 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 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 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 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 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 上開犯行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本 件被告彭宜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 及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彭宜銘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宜銘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犯行, 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告彭宜銘於 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 及被告彭宜銘前有公共犯險、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至120),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參以被告彭宜銘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程 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 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挖土機工作、經濟情況勉持;與3歲兒子 、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89頁),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彭宜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 犯行,惟查:㈠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限制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 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 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情,業據證 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已如前述;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 人莊程宇陸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 、「北七弟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 、於3時59分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 與「北七弟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 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 晏成、王胥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 人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 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 發後告訴人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 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 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 瘋了」、「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 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 宇回以「說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 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 以「我沒算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 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 歐晏成回稱「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 確認「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 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 不出來」、「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 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71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 對話中提及「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 腳」、「酒錢10000」、「匯款1520」等語,是被告彭宜銘 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 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 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 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告訴 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 而分別簽立本票: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 遭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 傷、瘀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 非輕,此徵諸證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 們都比我大隻,我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 ,他們一直打我頭,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 );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 到很慘,眼睛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 打了,彭宜銘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 持續了7、8次,他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 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 第129頁)自明;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 (應為附和)他們」、「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 ,我有去拉他們手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 是我不幫」、「而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 等語,告訴人莊程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 385頁),依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 為手段及案發時情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 已喪失,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彭宜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 度。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 說我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 不要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 簽的,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 卷第2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 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 懼而簽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 彭宜銘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㈢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1、參諸證人歐晏 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等語(見偵174 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未扣案,迄今 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強逼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及憑票無 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本票」之紙 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莊程宇結夥強 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固於本 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法肯定有拿本 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頁),惟徵諸 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拿紙筆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後有跟莊程宇 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 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 ,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喝多了」、 「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 「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了」、「 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 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很多次 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 「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阿」, 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錢」, 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 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影片也 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376、 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等語, 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 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時、地強 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證人羅孝 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彭宜銘有 利之認定。2、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 部分,於告訴人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 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 得款項共計1,52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 本票,此部分已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㈣被告彭宜銘於本 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 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 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 ,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 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 ,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 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 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 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 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 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 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 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 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 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 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 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 我」、「轉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 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 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 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 「你說給他們嗎」、「1520」,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 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 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 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 可採。㈤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 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 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 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 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㈥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彭宜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 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HM-112-上訴-5335-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旻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許瑋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旻浩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文 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許瑋倫因 結識陳旻浩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得金融 帳簿(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陳旻浩、許瑋倫與「文漾」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旻浩、許瑋倫尋 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犯罪使用,許瑋倫收取他人帳戶資 料交與陳旻浩,陳旻浩再交予集團內「文漾」等其他成員, 並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下手實施詐騙及取款,陳旻浩每帳戶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許瑋倫每帳戶可 取得數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許瑋倫向陳威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陳威瑞轉告林于筠(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于筠於110年5月21日將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SIM卡交付予許瑋倫,許瑋倫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帳戶所綁定之門號SIM卡等前述資料 交付給陳旻浩,由陳旻浩交付予「文漾」後,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許瑋倫、陳旻浩因此各取得5,000 元之報酬。 三、許瑋倫向知情之劉雅紋(非本案審理範圍)表示欲以每本2 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劉雅紋轉知林碧萱(另案判決確 定)後,劉雅紋將許瑋倫之微信帳號告知林碧萱,由許瑋倫 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林碧萱遂於11 0年5月18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劉雅紋,劉雅紋前往領取 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某日將乙帳戶、丙帳戶 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再將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陳旻 浩,由陳旻浩交付予「文漾」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使用。許瑋倫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陳旻浩因此取 得5,000元之報酬。 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甲帳戶、丙帳戶後,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王文德、張嘉芯、陳姵茹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案經王文德、張嘉芯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陳姵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許 瑋倫、陳旻浩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偵10008 卷(卷二)第75至81、83至89、91至99、107至111、113至1 15、226、284頁,偵10008卷(卷三)第88、215、283、333 、342頁,警3664卷第19至23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7、44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且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上所述,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 、2部分,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現行法)。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2皆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符合上開行為時、中間時 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2人雖有自 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  ⒊綜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編號3未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供作犯罪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並由不詳成員取得財物,堪認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就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擔任取得人頭帳戶 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陳 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3次)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查被告陳旻浩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被告陳旻浩收取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 (偵10008卷(卷二)第236頁,警3664卷第20至21頁),係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旻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人蕭百 均(經詐騙匯款至甲帳戶)達成和解,已給付蕭百均5,000 元,已經超過被告陳旻浩收取甲帳戶所得獲利5,000元,則 被告陳旻浩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而無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旻浩收取丙帳戶 之獲利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 沒收確定,沒收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查被告許瑋倫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許瑋倫收取甲帳戶之獲利為5,000元(偵10008卷( 卷二)第240頁,警3361卷第5頁)、收取丙帳戶之獲利1萬 元(偵10008卷(卷三)第249頁,偵1955卷第155頁),係 屬被告許瑋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瑋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 人賀小利(經詐騙匯款至甲帳戶)達成和解,已給付賀小利 12,000元,已經超過被告許瑋倫收取甲帳戶所得獲利5,000 元,則被告許瑋倫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而無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瑋倫收取 丙帳戶之獲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人黃馥蓮(經詐騙匯款至丙帳戶 )達成和解,已給付調解金額9,000元予黃馥蓮,尚餘犯罪 所得1,000元由該案判決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沒收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附表一編號1、2,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陳旻浩、許瑋倫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輕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 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之分工行為讓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 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有詐欺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不低,且被告2人並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 然慮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 表一編號1、2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陳旻浩於審判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前做工,配偶健康、經濟 狀況不佳,並提出捐款資料等供參(本院卷第457至465頁) ;被告許瑋倫於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 前從事服務業,並提出案發前之學生證影本供參(本院卷第 119、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另有他起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陳旻 浩、許瑋倫表示希望等所犯案件全部確定後再定刑(本院卷 第447頁),因此本判決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旻浩收購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5,000 元,係屬被告陳旻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旻浩收購甲帳戶 、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僅各取得1次之報酬 ,被告陳旻浩已賠償另案受詐騙匯款至甲帳戶之被害人5,00 0元,收購丙帳戶之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5號判決沒收確定,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重複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許瑋倫收購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1萬元 ,係屬被告許瑋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瑋倫收購甲帳戶、 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僅各取得1次之報酬, 被告許瑋倫已賠償另案受詐騙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之被害 人,丙帳戶尚餘犯罪所得1,000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0號判決沒收確定,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重 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參與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集 團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 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層層往上轉交,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對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權,故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文德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文德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2日13時31分許 1萬5,000元 甲帳戶於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轉出23萬1,0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嘉芯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嘉芯訛稱可博奕樂透中獎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1日13時40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於110年6月1日14時12分許轉出30萬8,0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姵茹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姵茹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姵茹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丙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4日14時20分許 15萬元 丙帳戶於110年6月4日14時23分許轉出23萬5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林于筠  ⒈證人林于筠11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5至21頁)  ⒉證人林于筠11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3至25頁)  ⒊證人林于筠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1至37頁)  ⒋證人林于筠111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9至42、45頁)  ⒌證人林于筠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664卷第3至13頁)  ⒍證人林于筠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偵10008號卷二第54至61頁)  ⒎證人林于筠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17至158頁)  ⒏證人林于筠112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59至190頁)  ⒐證人林于筠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19至22頁)  ⒑證人林于筠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㈡證人蘇柏瑋  ⒈證人蘇柏瑋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41至44頁)  ⒉證人蘇柏瑋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⒊證人蘇柏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9至13頁)  ㈢證人陳威瑞  ⒈證人陳威瑞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1至37頁)  ⒉證人陳威瑞111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9至43頁)  ⒊證人陳威瑞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15至17頁)  ㈣證人林碧萱  ⒈證人林碧萱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723卷第13至16、51至53頁)  ⒉證人林碧萱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17至20頁)  ⒊證人林碧萱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17至239頁)  ㈤證人劉雅紋  ⒈證人劉雅紋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07至239頁)  ⒉證人劉雅紋112年4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75至339頁)  ㈥證人王文德  ⒈證人王文德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49至53頁)  ⒉證人王文德11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55至59頁)  ㈦證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43至49頁)  ㈧證人陳姵茹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235至239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王文德  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664卷第137至165頁)  ⒉ATM轉帳明細1張(警3664卷第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664卷第61至6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664卷第65、67、7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664卷第103、117頁)  ㈡證人張嘉芯  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照片1份(警3361卷第95至14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3361卷第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361卷第53至54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361卷第51、55頁)  ㈢證人陳姵茹  ⒈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警1723卷第2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23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23卷第249、2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23卷第253至255頁)【非本案帳戶】  ㈣元大商業銀行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3361卷第25至27、警3664卷第123至128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723卷第27至3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723卷第37至50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判決各1份(偵1955卷第27至32、127至139、141至157頁、偵4048卷第5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偵4048卷第45至5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偵1098卷第75至15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旻浩  ⒈被告陳旻浩112年2月14日另案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91至244、245至289頁)  ⒉被告陳旻浩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19至23頁)  ⒊被告陳旻浩112年6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91至301頁)  ⒋被告陳旻浩112年8月9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至197頁)  ⒌被告陳旻浩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⒍被告陳旻浩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許瑋倫  ⒈被告許瑋倫110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55至59頁)  ⒉被告許瑋倫111年7月19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199至206頁)  ⒊被告許瑋倫111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75至81頁)  ⒋被告許瑋倫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41至351頁)  ⒌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83至89頁)  ⒍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91至103頁)  ⒎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07至111頁)  ⒏被告許瑋倫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29至35頁)  ⒐被告許瑋倫111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13至115頁)  ⒑被告許瑋倫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07至239頁)  ⒒被告許瑋倫112年2月14日另案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91至244、245至289頁)  ⒓被告許瑋倫112年4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75至339頁)  ⒔被告許瑋倫112年6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91至301頁)  ⒕被告許瑋倫112年8月9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至197頁)  ⒖被告許瑋倫112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289至293頁)  ⒗被告許瑋倫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3至7頁)  ⒘被告許瑋倫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2024-11-28

ULDM-113-訴-216-202411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93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其辯稱其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所生環境污染問題,復依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主動通知始前去退 款,因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等情, 均屬虛偽,另被告迄今並未將所得款項歸還予欣立達公司, 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動機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 致之環境污染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動機則係 因欣彰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退款,並審酌被告 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嗣亦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路邊賣芭樂, 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已過世,小孩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 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三)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係執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稱犯罪動機與事實不符,且尚未將犯罪事實一(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欣立達公司,難謂其犯後已 有悔意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確實承認犯罪,並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其為本案犯 行之原因、動機,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顯示情形乃大致相 符,上訴意旨未就前揭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指摘情節再為 舉證、說明,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基礎有何違誤;至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乙情,此部分亦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範疇,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併為納入考量,上 訴意旨對此再為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量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8,3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4行,犯罪 時間「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1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 ;②被告刑事答辯狀;③被告手寫欣立達公司收入、支出記帳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間,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動機,係為了回覆政府函 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問題;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動機,則係因瓦斯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 取退款;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 微,被告嗣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 在在路邊賣芭樂,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 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有 所重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動機類似等情況,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之文書,均分別已交付給彰化 縣政府、欣彰公司而用以行使,現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再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8,32 3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勳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立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停業至112年 1月19日、112年2月停業迄今)股東,於107年6月6日前兼為 欣立達公司負責人,陳春美於107年6月6日後為欣立達公司 負責人: (一)陳錫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 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仍未經陳春美之同 意,盜用「欣立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用印在渠 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 001號函後,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春美、欣立達公司。  (二)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停業後,陳春美向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詎陳錫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 責人而無權代理欣立達公司,仍未經陳春美之同意,盜用 「欣立達公司」之印章,印在渠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委託 陳錫勳向欣彰公司收取保證金之委託書後,持該委託書向 欣彰公司行使之,使欣彰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給付欣立達 公司之退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8,323元。 二、案經陳春美委由蔡浩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勳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春美同意,使用「欣立 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製作上開文書,並向彰化縣政 府及欣彰公司行使,並收受欣彰公司退還之保證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彰化縣環保局 行文到欣立達公司副本給伊,伊是地主又是股東,伊就函覆 給彰化縣政府,因為陳春美不處理,欣立達公司和陳春美的 印章都在伊這邊;瓦斯是伊申請安裝的,欣彰公司通知伊去 退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春美指訴明 確,並有經濟部10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2259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 1號函及欣彰公司112年11月9日欣彰營字第1120003526號暨 所附用戶退費申請書及委託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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