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柑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嚴俊德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6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柑榮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因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就其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呂柑榮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嚴俊德所駕駛之A車,係因 引擎機械故障,導致在內側車道熄火停等,以致電瓶電力耗 盡而雙閃警示燈熄滅,當時天色灰暗,無路燈照明,嚴俊德 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我依速限行駛,並無違 規,發現前方異狀時立即剎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然查:   (一)本院依憑原審及本院勘驗A車、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A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有持續晃動,持續發出ㄎㄡㄌㄡㄎㄡㄌㄡ聲音, 速度持續變慢至停止,有聽到規律答答答答聲音,足以佐證 嚴俊德所述:發現車輛故障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 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時遭追撞等語,信而有徵,可堪 信實。是以嚴俊德所駕A車爆胎後,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 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 後方之來車(包含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 無徵兆可循。依呂柑榮於原審中所述:撞擊前內側車道都沒 有其他車輛等語,足見其所駕B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 物遮蔽視線,若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 車前A車雙閃警示燈之異常情形,並即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及、自後追撞A車之 理,足見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亦與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一、嚴 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 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是原判決認為呂 柑榮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以致撞擊前方A車之駕駛 嚴俊德,其後方C車之駕駛宋文志閃避不及與B車發生碰撞, C車後方駕駛之D車亦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而碰撞翻覆肇事,致 嚴俊德、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及陳定佳等人受有傷罪之 結果,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刑, 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20秒至25 秒即停止,主張是A車是因為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以致 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音樂播放自動停止,行車紀錄器亦 自動停止錄影,而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4 7秒為碰撞時間,與A車上開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時間約有10 分鐘差距,主張A車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車尾之 雙閃警示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等為由,認為現場並無 燈光,其無法注意到前方A車故障之狀況,駕車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⒈依嚴俊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車輛當時沒有熄 火,行車紀錄器有2個檔案,就是剛剛看的這個檔案(即原 審及本院勘驗之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跟下一個檔案,但因 為下一個檔案錄了大概不到2秒,檔案就毀損了,我們剛剛 看的其實還有下一段,只是下一段因為我就已經車子被撞, 所以那個檔案就毀損了等語。而本院依呂柑榮之聲請,選任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機關,就呂柑榮 所駕B車撞擊A車之肇因為何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檢視A車 行車紀錄之結果,確實有如前述勘驗結果A車碰撞前因故停 止於道路之畫面,以及另外之損壞檔案,無法讀取、分析, 有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2頁), 足以佐證嚴俊德上開陳述確實有所本。是嚴俊德所駕A車雖 停止於路邊,然其車輛並未熄火,行車紀錄器仍是持續運作 ,是因為其後遭到撞擊才停止中斷錄影運作,以致會有如前 述2個檔案錄影結果。是呂柑榮徒憑A車行車紀錄器僅錄到碰 撞前因故停止於道路之畫面為由,即主張A車是因為機械故 障導致引擎熄火,行車紀錄器亦停止錄影,當時無法供電, 並無雙閃警示燈等語,顯無足取。⒉依嚴俊德及證人即C車駕 駛宋文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表明行車紀錄器與真實時間 有落差。再者,前揭鑑定研究中心依高速公路CCTV監視器畫 面,顯示本案事故車輛事故前通過最後一個ETC門架地點為 國道三號南向44.7公里處,A車通過時間為22:35:45,B車 通過時間為22:36:49,C車通過時間為22:37:04,而本 案事故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48.8公里處,再以A車、C車兩車 行車紀錄器,分析假設A車、C車事故前皆以等速狀態行駛, 以平均速度公式移項整理,分析本案事故車輛抵達事故地點 之時間差,得出A車約於22時38分13秒左右因左前輪爆胎靜 止於國道三號南向48.8公里處前之內側車道,B車約於22時3 9分09秒左右碰撞靜止於內側車道之A車,A車爆胎停於車道 後約56秒,B車於事故地點碰撞A車,C車再於約2秒後碰撞B 車肇事(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74頁)。更足徵A車、C車之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確有差異,自不能據此作為基準判斷A車 、B車之碰撞時間。是呂柑榮以A車行車紀錄器上開停止錄影 畫面時間,與C車行車紀錄器碰撞畫面錄影時間,二者相隔1 0餘分鐘為由,主張A車停車後亦因為長時間雙閃警示燈電瓶 電力已耗盡,其碰撞前已無雙閃警示燈等語,自屬無據。是 以前揭鑑定結果,既然可合理認定A車停止後僅約56秒即發 生碰撞,而依前揭勘驗結果,A車停止時行車紀錄器又有錄 得雙閃警示燈之聲響,自可合理推認在B車追撞前方A車前, A車雙閃警示燈仍然開啟。綜此之故,前揭鑑定結果,仍認 呂柑榮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因 故障已開啟雙閃警示燈停放於內側車道之A車,雙方疏失情 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478頁) 。是呂柑榮仍執前詞否認其駕車有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三)依前揭積極事證,本件既無呂柑榮所指A車機械故障,導致 引擎熄火、電瓶電力耗盡之情形,其辯護人聲請函詢國際富 豪汽車股有限公司,要以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判斷A車是 否正時皮帶斷裂、電瓶電力耗盡無法供電等情,即無調查之 必要,此從本院前依其辯護人所請,就能否僅憑A車行車錄 影紀錄判斷A車故障原因,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 會鑑定,該學會亦表明無法據此判斷A車故障原因,有該學 會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1頁),亦可以確知。 (四)綜上所述,呂柑榮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嚴俊德部分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卷㈡第7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之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 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俊德所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本件 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 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嚴俊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 有向據報前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嚴俊德前無犯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釀成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嚴俊德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目前做財務、需扶養 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嚴俊德就本次車禍與呂柑榮同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暨嚴俊德犯後坦承犯行與呂美慧、陳定佳 、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等旨,就嚴俊德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嚴俊德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 配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呂柑榮堅決否認過失 傷害犯行,認應由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所致, 審酌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固未適當處置, 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呂美慧、陳定佳、宋文 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足 認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而信無再犯虞慮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對嚴俊 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旨。茲予以引用 。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嚴俊德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是否彌補損害、取得諒解等態度、智識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方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或緩刑應否附負擔。法 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宣告緩刑,或緩刑 未附負擔,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促使 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法院就緩刑是否附 加負擔、其種類及期限,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 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 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亦即應以行為 人犯行之不法內涵、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 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 定緩刑是否附負擔及其種類與期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嚴俊德前此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已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且依原審前揭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已 綜合審酌其等之品行、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已審酌行為人與其犯 行之各種情況,經核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依上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3、檢察官循呂柑榮、廖美玉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嚴俊德 雖承認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呂柑榮、廖美玉於審理中均 表示拒絕給予緩刑,再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量刑卻低於 同案被告即呂柑榮,又嚴俊德確未與呂柑榮、廖美玉達成和 解,是以呂柑榮、廖美玉之受害情節觀之,原審僅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2年實屬過輕等語,指謫原審量刑及緩 刑宣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嚴俊德、 呂柑榮同為肇事原因,已說明如前,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謫嚴俊德為本案肇事主因而應再為負面量刑審酌因子。至檢 察官其餘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整體裁量審酌如前述。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均已列為科刑及緩刑負擔之審酌因 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依上說明,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嚴俊德之量刑及緩刑宣告與罪 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呂柑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8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德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該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中內、中 外、外側及外側路肩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國 道速限時速11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A車左前輪爆胎,竟嚴俊 德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放慢車速行駛 後將A車停等在內側車道上,適內側車道同向後方有呂柑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呂柑榮竟 疏未注意,自後追撞A車使其翻覆於內側車道,B車則反彈橫 停於中内車道上(下稱第一次撞擊);復因中内車道後方有宋 文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因閃避不及 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二次撞擊);再因中內車道C車同向後 方由葉庚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因發現B 車、C車發生碰撞後,緊急閃避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碰 撞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下稱第三次撞擊)。本件車禍事故 致嚴俊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雙眼眼球挫傷、前額及 右足撕裂傷、第一及第五頸椎與第二胸椎骨折、右胸第七根 肋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呂柑榮受有 右下肢壓碎性損傷、右側第2、3、4蹠骨骨折、右側跟骨骨 折、右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燒傷、右側手部、足部 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B車乘客廖美玉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宋文 志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D車乘客呂美 慧受有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D車乘客陳定佳(原 名陳竑睿)受有左側肋骨第5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嚴 俊德對宋文志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宋文志撤回告訴,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另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仍留在 現場,並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僅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A車、B車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及宋文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呂柑榮、廖美玉及 呂美慧、陳定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   察官、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196 至213 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俊德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呂柑榮則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嚴俊德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0時39分許,駕駛A車行 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 將A車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上待援,遭內側車道同向後 方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使A車翻覆於內側車道, B車則彈至中内車道橫停於路面上,致由證人宋文志駕駛 之C車閃避不及而與B車碰撞;中內車道同向後方由證人葉 庚煥駕駛之D車,為閃避B車、C車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與翻覆於內側車道之A車碰撞之車禍經過,經證人即被 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宋文志、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嚴俊 德)1份及A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影像截 圖各1份附卷可查。   ⒉而告訴人即A車駕駛嚴俊德、B車駕駛呂柑榮、B車乘客廖美 玉、C車駕駛宋文志、D車乘客呂美慧、D車乘客陳定佳因 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嚴俊德、呂柑榮、廖美玉、宋文志、呂美慧 、陳定佳於調查及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嚴俊德之 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呂柑榮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 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廖美玉之恩主公醫 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宋文志之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呂美 慧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0月28日、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 訴人陳定佳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0日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嚴俊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嚴俊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 詢問、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伊駕駛A車由內湖出發前往桃 園龍潭住處,行經車禍地點前時速約100公里,A車突然爆 胎,因天色灰暗沒有路燈,後方來車很多,伊無法將A車 行駛到外側路肩,因此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將A 車輛減速停等在內側車道,準備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 從伊發現輪胎爆胎減速到靜止約40秒,靜止約10幾秒後, 就遭後方來車(按即被告呂柑榮駕駛之B車)追撞致伊翻車 ,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2241號卷〈下稱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11頁、第 86至87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4頁、本院 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B車駕駛呂柑榮於調查、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駕駛B車在內側車道行駛,突然發現A 車不知原因停在內側車道,A車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伊發 現時剎車並向右閃避,但已來不及,B車撞擊A車後彈至中 內車道再被C車撞擊等語相符(偵卷第48頁、第16頁)。   ⒉案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99至101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28分01秒至22時28分29秒 背景有音樂聲,畫面顯示A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且行車平順未偏斜,又A車右方之中內、中間及外側車道亦有他車持續行駛,可見A車此時行經路段之車流順暢,並無車多緩慢或壅塞情狀(如附件編號1、2所示)。 ㈡顯示時間 22時28分29秒至22時28分39秒 畫面出現一明顯之晃動後即有斷續的小幅晃動 ㈢顯示時間 22時28分40秒至22時28分53秒 行車畫面呈現頻繁且較明顯的晃動,並於22:28:52時,可聽到明顯的「匡啷」聲。 ㈣顯示時間 22時28分53秒至22時29分20秒  行車畫面顯示A車持續頻繁的晃動且明顯減速,A車右後方陸續有他車多輛加速行駛超越A車(如附件編號4、5所示);而於22:28:53至22:29:09,背景可聽到持續的「匡啷」聲。 ㈤顯示時間 22時29分20秒至22時29分25秒(檔案畫面播放結束)  行車畫面完全靜止,於22:29:22時,有聽到「嗶」之提示音約6聲。又A車於完全靜止直至畫面結束時,均未顯示有遭他車碰撞晃動。(如附件編號6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至82頁、第99至101頁)。而由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 果可知,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行車畫面呈現頻繁、明顯 上下晃動,且逐漸減速,無法維持高速行駛,足見A車當時 確因前輪爆胎而為故障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查(偵卷第39頁)。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第1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 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 ,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其中內側車道為為超車道,超 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應駛回原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 下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快 車駕駛對於應變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將較行駛於外側車道 之慢車駕駛為短,而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本件A車於其行 車紀錄器22時28分29秒時起已出現異狀,依當時A車故障並 未立即失去動力、無法行駛,被告嚴俊德本應立即向右(外 )依序滑離車道,在外側路肩上停車待援,其因顧慮切換車 道有遭後方來車追撞之可能,竟僅於內側車道上減速行駛後 ,將A車臨時停等在內側車道,致其未及在A車後方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或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前, 即遭後方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車追撞,足見被告嚴俊德遇 此突發狀況,未立即為適當處置,就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當負 過失責任。  ⒋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 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4 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 亦同此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嚴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嚴俊德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呂柑榮部分   訊據被告呂柑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自後追撞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車故障原 因並非爆胎,而是引擎機械故障,導致A車在內側車道熄火 停等,停等時間依A車與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差達10餘 分鐘。因此縱使被告嚴俊德曾開啟閃黃燈警示,亦因電瓶電 力耗盡而熄滅,而以當時天色灰暗,又無路燈照明,被告嚴 俊德又未於A車後方擺放三角故障標誌,伊依速限行駛、並 無違規,其發現異狀時已立即剎車,並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鑑定及覆議報 告以A車靜止前段的閃光燈誤認為靜止後段也有閃光燈,被 告呂柑榮追撞前來不及反應。依照被告嚴俊德之傷勢,集中 在頸部,若被告嚴俊德果真是於解開安全帶正要下車遭到B 車追撞,人應該會跟車子翻滾,傷勢不會只集中在頸部和胸 部;此外,依照A 車行車紀錄器停止時的畫面是平穩,沒有 任何遭撞擊的情形,也可證明當時A車行車紀錄器停止錄影 ,並非遭撞擊所致等語,為被告呂柑榮辯護。經查:  ⒈案經本院當庭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院卷第80頁、第15 至29頁),勘驗結果略以: ㈠顯示時間 2019年10月21日22時39分27秒至22時39分40秒 ⑴C 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內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並無他車;又C 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有1 輛汽車【下稱B車,即起訴書所載由被告呂柑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持續行駛,C 車、B 車相距約5 條車道線(5 條白線+5段間距;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而C車右前方之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亦可見有車輛之後車燈顯示並持續行駛在各該車道等情形(如附件編號1 所示) ⑵期間,C 車、B 車及上述在中外車道、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屬開啟車燈持續沿原車道行駛之狀態。 ㈡顯示時間 22時39分40秒至22時39分44秒 B 車在內側車道、C 車在中內車道,均保持同上之車距及開啟車燈持續行駛之狀態,C 車持續行駛經過約12條車道線(12條白線+12 段間距)(如附件編號2 至13所示),於22:39:44,B 車之煞車燈明顯亮起且持續未減弱,B 車此時約在C 車左前方之第5 條白線處(如附件編號14至16所示)。 ㈢顯示時間 22時39分44秒至22時39分47秒 ⑴22:39:45,B 車車頭撞擊A 車【即由被告嚴俊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車尾後,B 車呈現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車尾朝右橫移在中內車道,煞車燈因攝影角度由亮紅變為減弱(如附件編號17、18所示)。 ⑵22:39:44至22:39:47,C 車自22:39:44時B 車剎車燈亮起後,行經約9 條車道線(9 條白線+9段間距),於22:39:46,可見B 車之車頭朝左(即內側車道)有明顯碰撞凹陷且橫停在中內車道及中外車道,又A 車在內側車道呈現翻滾、輪胎朝上狀態;於22:39:47,C 車車頭與B 車之左前輪處在中內車道發生碰撞,隨後畫面呈現漆黑(如附件編號19至26所示)。 勘驗結果 ⑴B 車自22:39:44剎車燈亮起至22:39:45追撞A 車車尾,期間不足2秒。 ⑵經換算,C車車速於22:39:40至22:39:44( 即B 車剎車燈亮起前) 約時速108公里( 4 秒行經12條車道線) ;於22:39:44至22:39:47( 即B 車剎車燈亮起至C 車撞擊B 車) 約時速108 公里( 3 秒行經9 條車道線)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5至29頁、第80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柑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附卷可查(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82頁),其對 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於駕車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並以本件車禍地點之國道3號公路南向48.8公 里處,高速公路道路筆直,直至A車故障處後方微向左彎, 亦有A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 至25頁、第99至101頁)。又經本院勘驗A車及C車行車紀錄器 結果顯示,A車故障後明顯減速至臨時停放於內側車道,直 至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束止之30秒時間內(計算至錄影時間 22時29分22秒),並未遭內側車道後方來車追撞。且證人嚴 俊德於調查、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伊發現車輛故障 後,有立即按下閃黃燈警示,是於要準備下車擺放三角號誌 時遭追撞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第5頁、第87頁、本院卷第 89頁);佐以A車爆胎後故障停放於夜間無照明之高速公路內 側車道,一般駕駛人之直覺反應為開啟閃黃燈提醒後方車輛 ,況被告嚴俊德甚欲下車至車輛後方擺放三角故障號誌,亦 當會開啟閃黃燈,以維自身安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 行車紀錄器後,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表示影片背景聲中之「 答答」聲即為A車開啟閃黃警示燈之聲響等語(本院卷第82頁 )。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背景聲中確有「答答」之 閃黃警示燈聲響(其餘辯解詳後述),可認證人嚴俊德此部分 之證述,應屬可採。稽上各情可知,A車爆胎後,被告嚴俊 德即開啟閃黃燈、逐漸減速後停等在內側車道待援,前後既 已長達30秒,則A車故障之異常狀況,對同車道後方之來車( 包含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並非突發或毫無徵兆 可循。再參酌被告呂柑榮於本院中既供稱:伊撞擊前內側車 道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見B車前方並無 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被告呂柑榮視線,若被告呂柑榮有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提早發現A車故障之異常情形,並即 時為避讓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避免發生追撞,端無煞車不 及、自後追撞A車之理,足見被告呂柑榮確有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  ⒊而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 認:「一、嚴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輪爆胎未滑離車道而 停於內側車道妨害他車通行衍生事故,與呂柑榮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業如前 述,亦同此認定。  ⒋至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雖辯稱:A車當時並非爆胎 故障,而是引擎熄火,且已在內側車道故障10餘分鐘,A車 車尾之閃黃燈已因電瓶電力耗盡而熄滅,致伊無法即時發現 A車故障云云。惟被告呂柑榮及其辯護人如此辯解,無非係 前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9分」01秒至20 秒,與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39分」27秒至4 7秒,兩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約有10分鐘之差距,為其 辯解依據。惟行車紀錄器若無GPS功能自動校時,其紀錄器 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將存有時間差,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 。證人嚴俊德於本院中證稱:A車行車紀錄器已使用8年,顯 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應該是比真實時間慢等語(本 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宋文志於本院中亦證稱:C車行車紀 錄器顯示時間與真實時間有時間差,快慢不會超過10分鐘, 但伊沒印象是快還是慢等語(本院卷第86頁)。而案經本院函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紀錄,最早之報案電話時間為22時39 分42秒,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國道 勤字第1100022809號函檢送之108年10月21日國道3號公路南 向48.8公里交通事故報案紀錄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真實時間, 當在22時39分42秒之前,可知C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並 非真實時間,自無從依據C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推論A車於本 件車禍前已在內側車道故障停等10餘分鐘。況且,苟若A車 真因故障長時停等於內側車道,衡情當導致內側車道後方來 車(包含B車)緊急煞停或臨時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導致 車流回堵,惟以B車、C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均依該處速限 高速正常行駛於內側、中內車道,車流順暢,此有C車之行 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呂柑榮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並無可採。  ⒌另被告呂柑榮於偵查中雖辯稱:D車乘客呂美慧、陳定佳的傷 害與伊無關,因伊等都是撞到A車云云。但按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均為D車乘客,而D車本正常行駛於該路 段中內車道,係為閃避前方B車、C車第二次撞擊事故,方緊 急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而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 即D車駕駛葉庚煥於調查、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0頁、第 35頁)。而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所涉過失責任部 分,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 :「二、宋文志駕駛租賃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 三、葉庚煥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至內側車道猝不及防,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各1份存卷可憑。若被告呂柑榮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 即時煞停或閃避,當不致於自後追撞A車發生第一次撞擊, 並反彈至中内車道而與C車發生第二次撞擊,阻礙中內車道 後方之D車正常通行,D車亦當毋庸緊急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而與A車發生第三次撞擊,致D車內乘客呂美慧、陳定佳因第 三次撞擊之衝擊力受傷,足認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所受傷 勢,與被告呂柑榮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被告呂柑榮之辯護人雖另辯稱:由C車、D車嗣後亦不及反 應而追撞B車、A車,可知被告呂柑榮亦確實不及反應,當無 過失而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 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 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 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 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 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以本件車禍案發當時,是B車因第 一次撞擊後由內側車道反彈橫停至中內車道,阻礙原正常駛 於中內車道之C車、D車,方於甚短之時間內接續發生第二次 、第三次撞擊,C車駕駛宋文志、D車駕駛葉庚煥對於A車、B 車間第一次撞擊、B車因撞擊反彈將波及其他車輛,事前既 無從預見或注意,自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A 車因爆胎故障後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車輛,並於內側車道逐 漸減速、停等待援,對同車道後方由被告呂柑榮所駕駛之B 車而言,則非毫無注意或迴避可能,被告呂柑榮就本件車禍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理由詳如前述,當無從再 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⒎至被告嚴俊德及辯護人雖聲請重新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以 查明有無A車開啟閃黃燈之閃爍反光或滴答聲響,據以證明 被告嚴俊德於車禍前曾開啟閃黃燈警示後方來車,卻仍遭被 告呂柑榮追撞等語。惟本院審酌就被告嚴俊德於本件車禍前 曾開啟A車閃黃燈部分,及被告呂柑榮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依卷內其他事證已屬明瞭,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證據聲請之調查,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呂柑榮上揭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無足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柑榮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嚴俊德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柑榮 、廖美玉受傷;被告呂柑榮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嚴 俊德、宋文志、呂美慧及陳定佳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確有向據報前 往處理而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為本案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乙節,有被告嚴俊德、呂柑榮於108 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46、48、45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柑榮雖始終否認有何 過失責任,惟按被告於自首後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仍無解於被告呂柑榮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 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俊德、呂柑榮均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釀成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及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嚴俊德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 目前做財務、需扶養父母而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柑榮於本 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之前從事鴿舍建築、需扶養小孩 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嚴俊德、 呂柑榮就本次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嚴俊德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D車駕 駛葉庚煥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 告呂柑榮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嚴俊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其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兼被告)呂柑榮、廖美玉(即呂柑榮配 偶)達成和解,相互撤告,然此係因被告呂柑榮堅決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認應由被告嚴俊德負擔本次全額賠償民事責任 所致。本院審酌被告嚴俊德駕駛A車面臨爆胎之突發事故, 固未適當處置,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但其已與告訴人 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告 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4 份在卷可憑(同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卷第18至21頁、本 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卷第91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所 為過錯,足認被告嚴俊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勵 而信無再犯虞慮,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 徑解決,上開對被告嚴俊德所為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 為適當,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呂柑榮部分,因其否認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嚴俊德、呂美慧、陳定佳、宋文志為任何賠償,自不宜 併予緩刑寬典,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嚴俊德於上開時、地,因A車左前輪爆胎 而為故障車,竟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僅 放慢車速將A車停放在內側車道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宋文志因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嚴俊德就 告訴人宋文志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宋文志對被告嚴俊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宋文志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宋文志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和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判 決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嚴俊德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告訴被告嚴俊德過失傷害部分,因 被告嚴俊德與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達成調解,經 告訴人呂美慧、陳定佳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461號對被告嚴俊德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非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範圍,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何皓元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17

TPHM-111-交上易-115-20241217-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吉祥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 處,欲左轉興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至交叉路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邱俊 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 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欲前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繼續直行,因此與林吉祥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邱俊 智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 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08年12月2日3時40分宣告不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吉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8、69、71至73頁),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左轉時,與被害人邱俊 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是違規行駛在路肩,是否符合直行車之定義?如被害人 行駛在車道上,停等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汽車之後,即使 轉變為綠燈,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就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害 人看見同車道內、外側車道之汽車皆停等,應可確認對向車 道應有車輛左轉彎,且已取得優先路權,自應停等對向車道 左轉彎,故被害人應為車禍肇事主因;再者,被告之前車陸 續通過十字路口,而對向車輛均未行駛,故被告實有確信對 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被告信賴無其他車輛會突然竄出而繼 續轉彎,合乎信賴保護原則,而被害人係突然從路肩竄出, 被告根本無法避開;此外,車禍現場交通號誌設有紅燈延長 10秒之設置,卻無相對應之警告標誌,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亦 應負相關責任,本案事故後,事故路段於109年10月8日改制 為5顆燈號多時向設計,並增加左轉專用車道,之後就未曾 發生事故,故本件車禍與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有重大關係 ,被告應無過失責任,或可減輕過失責任而為量刑之依據; 被告在案發路口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 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 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被害人是從路肩行駛過來,當時外側車道至少有4輛 車,且有1輛廂型車,高度遠高於乙車,被告綠燈左轉時, 看到對向內車車道1輛車及外側車道4輛車都停等了,主觀上 認定對向還是紅燈,客觀上被告看不到對向的燈號由紅燈變 綠燈,也看不到被害人的車輛行駛在路肩,自無轉彎車要讓 直行車先行的情形,本案事故發生係因交通號誌設置不當, 此事故發生後,號誌燈由3個燈變成5個燈,之後就不再發生 車禍,另外被害人如果正常行駛在車道上,外車道的車都已 經停下來了,被害人應該也要停下來,但被害人貿然直行, 才發生事故,本案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 ,請求諭知無罪的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興 霖路時,適被害人邱俊智騎乘乙車沿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 ,受有腦幹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08年12月2 日3時40分宣告不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張晏瑄證述明確(彰化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963號卷【下稱 相卷】第25至27、77至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邱俊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 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2月9日溪 警分偵字第1080024874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及車輛照片、告 訴人提供之被害人生前工作地點及車禍當日行車路線圖、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0月8日溪 警分偵字第1090020394號函暨檢送距離地圖及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甲車、乙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吉祥)、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及原審 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8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1 5981號函暨檢送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相卷第29、35、37至38、43、47、49、51、55 至64、65至69、71至72、75、81、87至108、111至121頁、 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31、153、159至165、454頁),此 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茲分述如 下:  ⒈按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揭條文於修正 前原為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修正條文之 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 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 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 路權。  ⒉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下稱事故路口)中正路 西往東方向,設有早開綠燈10秒,當中正路2段、成功路口 號誌綠燈時,中正路2段、興霖路往東方向綠燈為同步連鎖 ,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號誌會慢 10秒後才會轉換為綠燈,故中正路2段往東方向,兩處路口 為同步連鎖,另中正路2段、興霖路口,中正路2段往西方向 則慢10秒變換為綠燈號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2月1 日彰警交字第1100008647號函及函附之時制計畫表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故中正路2段與興霖路交岔路 口,中正路2段西往東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設有綠 燈早開10秒之時制。惟事故路口於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 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 影像時間14時36分1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依事故路 口時制計劃表甲車行向(西往東)早開10秒而論,此時乙車 行向(東往西)號誌應轉為綠燈;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 ,畫面左上角可見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甲車開始左轉 彎;影像時間14時36分3秒時,甲車車頭約行駛至東往西向 車道線處;影像時間14時36分4秒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4頁、本院卷二 第2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逢 甲大學111年1月19日逢建字第1110001490號函暨檢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279至287、307至323、329至339頁、本院   卷二第39、41、43、45頁)。從而,乙車尚未通過路口停止 線時,事故路口乙車行向(東往西)已轉為綠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亦具狀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 甲、乙二車均係綠燈時段進入事故路口,應堪認定。又經計 算,在乙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約1.218秒[計算式:(總分 格第I000-0000)×0.042=1.218秒],甲車才開始左轉彎,亦 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原審卷一第289頁),則 甲車係於乙車行向轉綠燈後約1.218秒才開始左轉彎,依上 揭說明,不論甲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故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顯有過 失甚明。  ⒊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鑑定結果均認:⑴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筆事次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31日彰鑑字第 1090039950號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逢甲大學111年12月20日逢建字第1110027785號函暨檢 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 見書等在卷可查(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卷第17至23頁、原 審卷一第75至79、267至341、487至491頁),足認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另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之過失:  ⑴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此規範目的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 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欲左轉之汽車駕駛人,除應顯 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外,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再往前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此時對向車輛有足夠時間、距 離注意轉彎車將行左轉,採取安全之直行或(預先防衛)暫 停讓左轉彎車行進,倘若左轉彎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甚至甫通過路口停止線搶先左轉(俗稱切西瓜),占用來 車車道,此時對向來車無法適當判斷左轉彎車突然左轉及出 現之位置,將無法保障對向來車駕駛人充足之認知反應時間 及採行有效行為,確保道路參與人之用路安全,是以,上開 「切西瓜」之搶先左轉駕駛行為,為上開規定所明文禁止。  ⑵本院查:   ①本院勘驗檔名:「2019_1127_143735_002」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結果發現: (14:38:00)畫面前方內側車道有一輛深色轎車,外側車道前        方有三輛車,第四輛為白色小貨車,正往肇事路        口行駛,路肩亦有一輛機車即乙車往前行駛中。 (14:38:03)丙車行向前方陸橋處路口轉綠燈,但對向燈號因        距離及角度,無法判斷是否同時亮起。 (14:38:05)對向車道可見甲車開始左轉。 (14:38:06)甲車左轉超過深色轎車前方之內側車道。 (14:38:07)甲車左轉超過外側車道,畫面已無法看到甲車,        外側車道第四輛車號0000-00號白色小貨車車尾        剎車燈亮。 (14:38:12)隨著行車紀錄器車輛繼續往前開,已可見對向燈        號為綠燈,內側車道黑色轎車已往前行駛至路口        中間,並陸續可看見右方外側車道前三輛轎車車        尾剎車燈均亮起,第三輛為000-0000號馬自達牌        銀色休旅車開始朝內側車道左偏,第二輛車號        0000-00號NISSAN牌黑色轎車靜止未動、第一輛        車號000-0000號白色轎車雖靜止,但車頭及前輪        已超越停止線。 (14:38:13~14)畫面右側出現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斑馬線。 (14:38:14)畫面可見甲車右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之撞擊        痕跡,機車倒地,地面有物品散落。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4、25頁),而且依照  本院所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二個檔案,同樣以「甲 車開始左轉之時間」比較,第一個路口監視器檔案是在「14 :36:02」、第二個行車記錄器檔案是在「14:38:05」。 可見,第二個檔案存在檔案所紀錄當時之時間,比第一個檔 案提早「2分3秒」,此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6、27頁)。此外,參照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85、87、89頁)、 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58頁),以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被告所駕駛甲車係右 前車門前葉子板處與乙車撞擊,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 停止後之後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 身往路口方向位置(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而被告所駕駛 甲車在兩車撞擊之初,甲車停在右方路口處,停車位   置靠近對向路口(即中正路二段西邊被告行車方向)斑馬線 (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之後,甲車往前停在興霖路口 逆向斑馬線位置(相驗卷第55、56頁現場照片)。可見,甲 車、乙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地點,係在乙車行車方向,且 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而且倘若 甲車係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其撞擊地點應係靠 近乙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附近,然相關行車紀錄照片、現場 照片所顯示甲車行車軌跡、散落物位置,均顯示在「乙車行 車方向,且靠近中正路二段西邊靠近被告行車方向之斑馬線 附近」,由此可以證明:甲車係通過該路口西邊車道停止線 後,立即左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以「切西瓜」 近乎直線方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乙車反應不及,發 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並無搶先左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散落物之位置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是撞擊機車後,未拉手煞車,才滑行至興霖路對向車道云云。然查,甲車與乙車甫撞擊當時之地點,以及甲車之後再往前停車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並翻拍行車記錄器之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照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55、56頁)呈現其客觀情形甚明,並經審理時合法提示調查(按現場照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忠實、正確地複製現場之物,乃科學、機械產物,且不涉及認知;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即得作為證據;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者,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照片,具有複製性及可再現性,除拍照者之技術、經驗,或機器、設備之良窳等因素,致效果有優劣外,因不涉及拍照者之認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照片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另辯稱乙車(機車)後方仍有散落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標示兩車之間有散落物,標示有疏漏,並再聲請勘驗相關錄影檔案,為證明被告並無搶快違規斜切左轉之情事。然查,   甲車、乙車撞擊後,大多數散落物碎片為在甲車停止後之後 方及倒地乙車之間,少數散落物碎片位在機車車身往路口方 向位置乙節(相驗卷第58頁上半頁現場照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雖稍嫌簡略,不影響 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駕駛甲車之行車軌跡,業經本 院勘驗並綜合卷內資料,詳細認定如前(本件相關錄影檔案 ,在原審已經勘驗1次,本院復進行2次勘驗程序),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 字第92號判決。經查:  ⑴事故路口被告行向雖設有綠燈早開10秒之時制,然監視器錄 影影像時間14時35分51秒時,甲車行向(西往東)號誌轉為 綠燈,而甲車係於影像時間14時36分2秒時始駛至事故路口 開始左轉,故被告駕駛甲車左轉時距號誌燈轉為綠燈已經過 一段時間,被告自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號誌燈可能於其左轉前 轉為綠燈,對向車道已可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 告開始左轉時,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外車道有1輛白色自小客 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依序有3、4輛車子緊接在後,內車 道則有1輛自小客車即將駛至停止線前,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17頁),故被告開始左轉時 ,僅有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止線前,其後之車輛因該 白色自小客車尚未前進而未啟動,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則尚 未抵達停止線前。而白色自小客車遇號誌轉換為綠燈未前行 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禮讓被告甲車先行左轉,抑或因他事分 心未注意號誌轉換而未前行,自難僅憑該白色自小客車未前 行,據以推斷對向車道仍為紅燈,而認被告有左轉彎之優先 權。被告辯稱其有確信對向車道為紅燈之理由,難信為真。  ⑵雙方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之行向外側快車道停止線有停等 之車輛,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按,該位置雖「 可能」造成被告及被害人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 ,惟視線遮蔽之狀況係同時對雙方駕駛皆有影響,在視線受 阻時本即應更加小心並注意視線盲區可能有其他人車通行之 情形。且依前所述,被告為轉彎車輛,對向直行之車輛有優 先路權,被告於左轉時更應注意隨時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於 直行車駛來時即應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害人於肇事前 係行駛於路肩邊緣,距離前述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約有1個 車身,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 頁),而且,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發現: (14:36:02)甲車行駛至陸橋下路口,且直接左轉,當時前一        、二輛車均直行,甲車之前並無左轉彎車。畫面        中亦可見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在該路口處對        向車道左側路肩(本院卷二第22頁)。   申言之,乙車原先雖停在對向路肩,但係該路肩第1部機車 ,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其行車方向前方,再參照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口中正路方向係雙向共4線快車道, 外加兩線路肩(路肩寬度約4、5米),該路口面積極大。則 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時,就對向快車道 、路肩原暫停之第1排車輛,視線已無遮蔽,應可發現被害 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被告仍貿然繼續左轉,就本件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信 賴保護原則係以被告必須先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 ,被告既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交通法令,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 原則至顯。  ⑶被告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認 直行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即已將原來 優先之路權讓予轉彎車,直行車即取得優先路權。惟依前揭 說明,直行車較轉彎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前述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文所稱直行車客觀上顯示願讓轉彎車先 完成轉彎,轉彎車可進行轉彎,係指「所有」直行車均停等 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直行車始取得優先路權,轉彎車轉 彎過程中,只要有1直行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論自 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始符合前述修法後 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之立法意旨。何況,本件被告係以 「切西瓜」之方式違規搶先左轉,其駕駛之甲車行駛至事故 路口由東往西向車道線處,見被害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自 應依前揭規定,禮讓乙車先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為本 院所不採。  ⑷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此條文中之「起駛」係指 車輛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中 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與被告同為行進中 之車輛,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 會。  ⑸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任意駛出邊線,…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2款各規定甚明。準此,駕駛人既應依規定行駛在劃設之 「車道」內,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違者並應受罰,顯見 「路肩」並非法定可供汽車、機車行駛之道路。被害人騎駛 乙車係行駛於道路邊緣線右側即路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7月11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1776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7頁、本院上訴卷第9 3頁),固屬違規無疑。然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除須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外,更須該行為係屬結 果發生之「可責原因」,即行為人之行為除須「已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外,還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 可認已實現不法風險」始足當之,是以縱令行為人形式上有 違反注意規範之舉,容有製造某種風險之虞,嗣且有特定結 果之發生,惟倘該結果並非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內 ,即非該規範預擬排斥及避免發生之風險,而未實現法所不 許之風險,則該違規行為自非屬結果發生之「可責原因」, 當無可歸責之處。查「路肩」在交通安全之主要功能,係提 供有特殊狀況(如機械故障)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 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另則係提供路面側向餘寬 ,增加駕駛人遭遇突發狀況時臨場反應空間,是以禁行「路 肩」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前述各項功能之順遂無礙,但顯不 及於防免與對向轉彎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因此所生之結果 當亦不在該規定保護之列,易言之,被害人雖未遵守「機車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注 意規範,然因該規範並非用以避免與從對向駛來,且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左轉彎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受傷 之風險,是以被害人縱未遵循上開規定,亦非謂過失傷害罪 所處罰之「實現法所不許之風險」。且被害人如未行駛於路 肩,而係於外車道靠近前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則被告 駕駛之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距離更加接近,被告反應距離縮 短,更難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前來,反而增加本件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害人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外路肩之行 為,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相關規定科 以罰鍰,然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⑹被告再主張事故路口燈號設計不良云云。惟行車管制號誌設 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可 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交通號誌工程之目的在 維護行車安全及促進道路之使用效率,交通號誌設置、運轉 ,需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計其時相、時制,並視狀 況需要調整,使每一車輛平均延滯及停車次數降至最少,等 候車隊長度降至最短,每一車輛在一次綠燈時間內可通過交 岔路口之機率提至最大,故左轉保護時相設置需考量左轉車 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等條件限制,如單向左轉車流量懸 殊,無法佈設左專用車道,則使用綠燈早開、遲閉或輪放方 式以保障左轉車流安全通行。事故路口,中正路2段為4線道 ,興霖路則為2線道,故中正路左轉興霖路之車流量應較直 行車流量小,則道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處之車流量、行車安全 等因素,於事故路口採用綠燈早開之方式,難認有何違誤。 又交通號誌之時相、時制可視狀況需要調整,路權單位彰化 縣政府工務處會勘事故路口後,將原2車道改為3車道(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始於109年10月8日配合增設左轉專用號誌 ,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彰警交字第1120020335號函 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1頁)。是該處燈號之調整,係因考 量109年之左轉車流量及有無佈設專用車道之可能,而增加 左轉專用車道,因而進行整體調整,然此部分之變動,無解 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不得占用 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腦幹 衰竭、左肱骨骨折、顱骨骨折併右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 傷併血胸等傷害,於108年12月2日3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乙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確係在上開時、地 ,因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倒地所致。是以,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相驗卷第43頁),即使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是以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駕車除有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外,另違反交 岔路口左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前已敘 明。原判決就被告後一過失駕駛行為漏未認定,即有未合。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曾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和解(原審卷一第455頁、上訴卷第155、156頁),於 本院更審程序亦表示願以35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 卷二第134頁),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數額差距過大,致 無結果。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否認犯行,但尚非全無和解 之誠意,此項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亦有未洽 。  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正值壯年,枉 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願以上開金額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誠意,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30 頁),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HM-113-重交上更一-2-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雍儒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良松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6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6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12%,餘由反 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213,55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 本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 狀提起反訴,亦係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損害為由,請求 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本件車禍 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甲 ○○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29,2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 113年8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 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甲○○反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告應給付甲○○2,107,936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迭經更正後於113 年9月16日當庭更正為: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 自113年1月10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往 明德方向之路邊(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 入同路段往苗栗方向時,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時,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 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 骨骨折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手套亦因而受損。 甲○○並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甲○○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雖以其為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 人負管理責任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外觀上漆有和泰公司 之營業標誌「Yoxi」,足徵甲○○客觀上為和泰公司服勞務 之人,其等間實際究為靠行、承攬或派遣,係其等內部關 係。是和泰公司自應與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 與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為肇事 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甲○○與原告同為肇事 原因。然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 事判決亦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甲○○應 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83,77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陸續支出醫療費用28 8,674元。另於112年8月12日至天天美學牙醫診所就牙齒 傷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95,100元,合計383,774元。  2、看護費用7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需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居家照顧之費用約每日2,600 元,計支出78,000元。    3、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需進行復健治療,而於110年11月2 1日至111年5月20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計有32次,而 原告住處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就醫之單趟車資 為170元,總計10,880元。  4、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    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計19次,原告住 處至中國醫醫院就醫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70元,總計59, 660元。  5、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4,823元:   ⑴原告受傷後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而原告於110年1 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 4元,計334,823元。   ⑵又原告因傷勢嚴重,雇主僅告知好好養傷,故未再向雇主 請假,亦未向雇主請領傷病假期間之半薪。而原告是否向 雇主請領半薪仍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被 告仍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是和泰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請領之半薪,並不足採。  6、車損等財物損害311,330元: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鑑定後於肇事時之殘值為332 ,400元,原告以50,000元出售予立冠車業,故原告受有28 2,400元之損失。         ⑵原告之安全帽及手套因本件車禍受損,重新購買之費用分 別為22,850元、6,080元,合計28,930元。   ⑶原告之財物損害合計311,330元。      7、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4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紗布、棉棒等養護用品計1,64 0元。  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    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休養至111年12月13日,是減損應自111 年12月14日起算。又原告每月薪資26,364元,每年減損53 0,376元,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41年7月15日,經依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尚有1,667,501元。  9、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目前仍有相關後遺症及創傷壓力症候 群,打亂原告之人生規劃,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莫大之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3,147,608元,乘以 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後為2,203,326元,惟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03,763元,故原告尚得請求2,099,5 63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9,563元,及自113年8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甲○○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市區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竟超速多 達50公里以上,嚴重超速已達公共危險程度,甲○○毫無迴 避之可能,應無過失存在。退而言之,本件車禍經逢甲大 學鑑定結果,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自應負50 %之肇事責任,甲○○至多僅應負50%之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 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超過1年 以上,且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 植牙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後改稱其受傷後係由家人照護,然應舉證有實際 照護之事實,且在110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計5日,原 告住院期間由醫院醫護人員照料,並無聘請看護之事實, 其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有看護之 必要,其看護費用依事故發生之110年年底之行情,應以 每日2,200元較屬合理。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縱使於事故後半年內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並未提 出任何實際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僅以自行推估之單 次交通費車資200元計算,難認有理。退而言之,依大千 醫院函覆,原告至多於半年內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則原 告僅能請求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5月21日之交通費用 ,逾此部分即不得請求。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前往復健之乘車證明及車費單據為證,且原 告又稱復健就醫次數不等於復健次數,則原告未具體列明 復健日期及次數,其請求已無理由。再依大千醫院函覆, 至多於事故後半年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於111年5 月21日以後,已無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其在此之後所請求 之計程車費用,並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13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且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損失應為11月又14日 ,至多為289,533元【25,250×(11+14/30)=289,533,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6、安全帽、手套費用部分:    原證12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其購買時間與事發時間 隔已久,並無關聯且不合理,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元部分不予執。逾此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至今無法工作或工作收入顯較事故前有 所減損,故不得請求。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無高額收入及財產,且其嚴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足 認其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極度藐視用路人之安 全,自身惡性重大,難認其受有何精神痛苦,是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9、原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40 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和泰公司答辯略以: (一)和泰公司與甲○○間係屬居間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系爭車 輛標示「Yoxi」是為遵循法令所必須張貼之行為,無從使 和泰公司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雇主,而得認定為僱傭關 係,和泰公司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服務經 營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得辦理車輛派遣業務,但不得僱人駕駛。而和泰公司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上開規定不得僱人駕駛,亦未僱 用甲○○為駕駛,又甲○○僅為委託和泰公司辦理車輛派遣業 務之職業駕駛,和泰公司媒合成功後僅收取固定服務費, 並非和泰公司之受僱人。  2、系爭車輛標示和泰公司之商業名稱「Yoxi」,係依計程車 服務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規定所必須,且計程車派遣已存 在有相當時間,並非新興行業,為一般社會常見之營業態 樣,斷不得因系爭車輛有上開標示,即令和泰公司負僱用 人之責任,否則即與計程車服務經營辦法第10條之規定產 生齟齬。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有「Yoxi」標誌,而認和泰公 司為甲○○之僱用人,尚無可採。  3、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不得越區營業。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和泰公司 核定甲○○營業區域,甲○○行車至事故地點,即非和泰公司 所派遣,且肇事當時甲○○並未開啟傳輸機或使用Yoxi司機 APP等設備,足認甲○○行車至肇事地點屬個人行為,與和 泰公司無關。縱認甲○○為和泰公司之受僱人,然其並非在 工作時間,將車輛駕駛至苗栗地區,屬其個人行為,亦與 和泰公司無關。 (二)原告超過限速行駛達40公里以上,視為構成危險駕駛行為 ,致壓縮甲○○預防本件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並導致其閃 避、停煞不及而遭原告撞擊。又本件經送公路總局覆議結 果,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再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與甲○○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超速行為,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起訴範圍288,674元部分不予爭執 ,但追加請求之植牙費用95,100元部分,原告係在112年8 月12日進行治療,距事發時之110年11月21日,已相隔近2 年,難認係因本件事故而需進行之療程,是植牙費用之請 求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大千醫院診斷書雖載有原告住院5日,並建議由專人照顧1 個月之醫囑,惟原告係請其母親看護,並非專業醫護或看 護人員,不具備任何專業技能與知識,自不應以聘用專業 看護人員之費用據以認定其看護費用。而應參考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 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是原告縱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其費用應非以專業看護之費用來核定,其請求看護費用78 ,000元並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並無理由。  4、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皆為預估車資,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 明或單據,故其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並無理由。  5、住院與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30日因住院與休養 之必要,而受有薪資損害,然卻未就其是否有向雇主請普 通傷病假,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向雇主領取薪資之半數,進而扣除所領取半數薪資之部分 ,亦未舉證確有請假休養之事實,僅憑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每月薪資及扣繳憑單主張,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50, 641元,實屬無據。  6、安全帽、手套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購買安全帽、手套之單據,皆非原來購買時之單 據,且單據開立時間皆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故此部分之請 求28,930元,應屬無憑。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 等級13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然原告卻未舉 證說明勞動能力減損,而導致其減少工作收入或無工作收 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667,501元,似屬無憑。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購買價格高昂之重型機車,並嚴重超速行駛,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及其與有過失之情節、程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9、原告因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640元,及系爭機車之車損282, 40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10、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除如上開答辯外,略以:    (一)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而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 里之路段,騎乘系爭機車時速高達近120公里,嚴重超速6 0公里,而應負全責或80%以上之責任,故應對甲○○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甲○○因本件車禍後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 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甲○○任職個人計程車行,每日收入公定價為1,973元,⑴自 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53日因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104,569元(1,973×53=104,5 69)。    ⑵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止,因行車恐慌症、焦 慮失眠,僅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 入減少1,393元,合計883,162元(1,393×634=883,162)。 僅請求883,162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原本計劃在112年11月退休,惟因本件車禍,致事與 願違,至今仍心悸失眠,幾近得憂鬱症,而身心俱疲,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4、系爭車輛維修、減損價值及鑑定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8,400元、經鑑定後減損價值為204,0 00元,而鑑定費用為7,000元,合計379,400元。  5、打字費用部分:    因甲○○不會打字,故本件訴狀委託他人打字計3,270元。 (三)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甲○○1,766,312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答辯略以: (一)茲就甲○○請求項目之意見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部分:    甲○○雖提出盛德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證明書,惟系爭 車輛縱有維修費用168,400元,然上開金額並未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是甲○○請求上開金額並不合理。  2、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部分:       甲○○雖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 ,惟該鑑定報告僅以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 似未將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併為鑑定參考依據,已有率斷。 且系爭車輛係106年出廠,於110年11月23日肇事時,已有 4年5月,而鑑定報告中之54.5萬元之憑據為何?並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認定系爭車輛折損後之金額為40.8 萬元,尚乏實據而有疑義。  3、系爭車輛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此部分鑑定乃甲○○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所支出之費用, 並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故其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無權 向原告請求,且原告亦認其請求金額過高而不合理。  4、打字費用部分:    甲○○雖提出文良打字行2,400元之收據,惟其他部分並未 提出證明文件,且其亦陳明上開打字費用係反訴訴狀打字 費用,顯其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5、工作損失部分:    甲○○並未舉證在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實際上亦未有工作之事實。再其提出 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究係如何分析臺 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甲○○是否固 定在臺北地區執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每日均有工作 ?事故發生前後工作時間之長度及收入各為何?均未見甲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883,162元之工作損 失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又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之情事,足認其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縱認其請求有理由,其請求500,000元,亦屬 過高。  7、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係在110年11月21日9時許,而甲○○係遲至111年5 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已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況 其支出之480元,其中400元係掛號費、80元係證明書費, 亦難認係屬醫療費用,且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並非與本件 車禍有關及屬醫療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 (二)並聲明:⑴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 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該路由苗栗往明 德方向行駛,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右側尺骨骨折移位、左側 肱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 併顏面骨折及牙齒受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2、上開肇事路段之時速限速60公里。  3、甲○○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4、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由 路邊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右迴轉,又未注意車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 分向限制線缺口,以高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經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駕 駛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附近,由路邊起駛 右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乙○○駕駛大型重機車,行近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 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經逢甲 大學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制線、未 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中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型重機 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達失能等級13級,減少 勞動能力之比率為23.07%。  6、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103,763元。  7、系爭車輛車身二側及車頂車燈,均有和泰公司之營業標誌 「yoxi」。  8、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  9、原告增加生活所需有必要,且已支出1,640元。      10、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 (二)爭執事項:       1、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3、原告另請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 由?  8、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9、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0、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1、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12、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3、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14、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15、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6、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17、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 時,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路由苗栗往明德方向行駛, 而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甲○○上 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甲○○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三第43至45、255至26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係甲○○ 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 轉時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於路邊迴轉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超速行駛, 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及機車受損。 從而,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堪認係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甲○○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和泰公司是否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之車門兩側及車頂燈板均標示有和泰公司之「yox i」字樣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 1、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開圖案、字樣所 彰顯者確為和泰公司,而在系爭車輛之車身、車頂燈板標 示之目的,在令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該受派遣而 來之計程車,是委託哪一家車輛派遣業者媒合叫車,可知 一般人客觀上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甲○○執行計程車 業務為和泰公司所屬車隊並受其派遣。  3、再甲○○與和泰公司所簽之yoxi車隊隊員入隊契約書(下稱入 隊契約書),雙方係約定由和泰公司提供派遣服務機會及 相關設備予甲○○,包含傳輸機、椅背套、車燈殼、制服、 車身貼紙、廣告或其他非現金付費之服務、教育訓練、會 員權益服務、投保旅客運輸責任保險;甲○○應遵守和泰公 司公告之車隊隊員管理手冊等相關規章辦法,並提供執業 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和泰 公司查核,且和泰公司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甲○○之職 業駕駛執照狀態;甲○○「應」於加入車隊前參加和泰公司 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並「應」遵守和泰公司之 服裝規範;甲○○如有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和泰公司得不經通知逕 行終止契約;甲○○每月會支付固定的金額給和泰公司,若 有透過和泰公司媒合成功,一趟要給付和泰公司10元等情 ,有入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27頁) 。從而,和泰公司於司機加入時,對於司機資格仍有相當 程度選任關係存在,甚且司機並應遵守和泰公司規定之服 裝規範,而對於司機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管理、監督權限 。又和泰公司向司機收取月費、媒合費用,且規劃有定期 駕駛教育訓練,而對違反入隊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可不經 通知強制退隊等情,已對其所屬司機產生相當之強制力, 並為藉由司機之營業行為而獲取利益,難認屬單純之居間 契約關係。  4、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 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 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 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 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 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位功能者,至 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 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 、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次數。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 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 、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 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 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 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 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 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 或查訪。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 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 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2 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前 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 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依上開規 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 度之監督管理,且同辦法第17條亦明定: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 。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 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65 條第3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足 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 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 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  5、和泰公司雖以其之營業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 法不得僱人駕駛且依法不對駕駛人負管理之責等語置辯。 惟此僅屬主管機關核准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之營業項目 ,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 用人要屬有間。而入隊契約書第10條雖約定甲○○遇有交通 事故致人傷亡或消費爭議時,相關賠償責任及協助處理費 用應由甲○○負擔之約定,然此僅為和泰公司與甲○○之內部 約定,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和泰公 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和泰公司再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苗栗縣,非屬甲○○受核定 之營業區域,亦非和泰公司提供派遣之區域,故與和泰公 司無關等語。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計 程車之營業區域雖有核定之營業區域,然此僅係主管機關 為管理方便而為之規定,係屬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和 泰公司是否為甲○○之僱用人要屬不同。況法規並未限制計 程車為跨縣市之長途載運,甲○○駕駛系爭車輛在苗栗縣境 內發生車禍,只要是在外觀上一般人認為其所服勞務,係 受和泰公司所監督,縱係跨區載客,和泰公司亦應負僱用 人之責。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甲○○於外觀上確有為和泰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和泰公司既未 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甲○○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原告以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及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認甲○○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等語。甲○○則以原告超速行駛,致其無從閃避,故 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其應負責任,依逢甲大學鑑 定結果,亦僅為50%之責任等語置辯。和泰公司則以本件 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雖採認公 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甲○○由路邊起駛,向左跨越外 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迴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係肇事主因;原告則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為肇事次因。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係甲○○駕駛系爭車輛, 在肇事地點起步迴轉,駛入往苗栗方向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在甲○○迴轉時發生碰撞。 足認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是甲○○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原告則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等 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甚明。  3、又系爭機車行駛之時速,經逢甲大學鑑測結果,依其前鏡 頭影像檢視,計算事故前車速約102.28至124.99公里/時 ,全段平均車速約113.65公里/時;依其後鏡頭影像檢視 ,計算車速約86.54至124.99公里/時,全段平均車速約10 8.18公里/時,而於碰撞前車速仍高達108公里/時,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至12頁)。查 駕駛人在見到前方有障礙物時,不論其係按限速行駛或超 速行駛,均會自行煞車以避免撞擊,此為一般人所周知。 而原告在本件碰撞時之車速為時速108公里,顯見其在碰 撞前之速度,應不止時速108公里,而公路總局覆議會覆 議時,係以原告平均車速時速108公里為鑑定標準,有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其覆議時係以 有誤之原告系爭機車時速而為判斷,可認其覆議結果容有 疑義,則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採認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亦應有所疑義,故為本院 所不採。  4、甲○○於路邊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 其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原告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超速行駛,始在前揭地點發生碰撞,均有過失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再本件經 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缺口,由慢車道起步左轉迴車時,跨壓分向限 制線、未注意讓後方同向直行之機車先行;與乙○○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缺口,嚴重超速行 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則本院認原告與 甲○○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 甲○○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5、再原告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時速108公里之速 度騎乘系爭機車,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則以時速60公里 之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與以時速超過108公里之 速度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傷害,顯然不同。原告如能按限速 騎乘機車,則縱然發生碰撞事故,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比 時速超過108公里超速行駛較為輕微,則原告與甲○○所受 損害因而擴大,就此擴大損害部分,原告應再負10%之過 失責任。  6、綜上,本件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認 原告應負60%(50%+10%=60%)之過失責任;甲○○則應負40%( 50%-10%=4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支出1,640元,及另請 求醫療費用95,1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 元,業據其提出大千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 栗醫院)、中國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9、1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2、原告請求治療牙齒費用95,100元等語。惟大千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牙齒受傷,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是何部位之牙齒受傷。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12日始至天 天美學牙醫診所就診,其病名為右下正中門牙殘留齒根, 醫囑為:112年8月12日於本院接受局部麻醉,單純齒切除 ,植牙放入骨粉及再生膜幫助傷口癒合並縫合2針,門診 追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無從看出係因何情事造成原告殘 留齒之情形,且似僅係就1顆牙齒為治療,並距本件車禍 發生之110年11月21日已有1年8月有餘。是尚難證明此部 分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有關。  3、原告雖以其因車禍受傷嚴重,並有多處傷勢需要治療,且 需長期復健,被告等並拒絶賠償,致無力短時間內支付龐 大醫療費用,才遲至112年8月12日治療牙齒等語。然原告 雖受有前揭傷勢,惟各項治療自可同時進行,況其受傷半 年後即無使用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有大千醫院11 2年10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3頁)。顯見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半年後,其行動已較 為自由,而可同時進行復健及其他治療,且迄今為止被告 等雖尚未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然已於111年3月16日、同年 8月28日合計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是尚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認此部分 牙齒之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4、綜上,原告尚未能舉證其於112年8月12日所治療之牙齒, 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8,67 4元、增加生活所需為1,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由其母親 全日照護,參酌聘請專人照顧每日2,600元,照顧30日, 看護費計78,000元等語。查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因本件事 故,在大千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21頁)。足認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且除聘請 專業看護外,亦得請親人看護。  3、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等語。惟原告係由其母 親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而其母親並無看 護專業人員之證照或技能,是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 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30日計66,000元(30×2,200=66,0 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和泰公司雖以應參考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低收入及中低收入 戶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辦法之標準每日1,000元計算, 核定看護費用等語置辯。惟上開補助辦法係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補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傷病住院之看護費用(見本 院卷三第197頁),且既係補助,即非以市場之行情為之, 非謂其補助得以完全彌補看護費用之支出。是和泰公司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8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傷勢術後回診時間及復健治療,約需半年使用 計程車做為交通工具,有其必要性,有大千醫院112年10 月11日千醫字第20231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術後出院,亦有大千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原告 在出院半年內即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 工具之必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  2、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出院,再分別於110年12月1、4、14 、18、20、28、29、30日、111年1月7、10、12、18、19 、25日、同年2月10、16、18、26日、同年3月2、9、16、 18、29日、同年4月2、12、13、17至21分別至大千醫院、 苗栗醫院(僅110年12月20日就診)、中國醫醫院就診或復 健,計28次,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61至89頁)。原告以其住處至大千醫院之距離計 算計程車費,尚屬合理,惟110年11月29日係出院,僅能 計算回程而不能計算去程。  3、又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大千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 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原告得請 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9,350元【170+(170×27×2)=9,35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59,66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在112年5月28日前,均有使用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 要,逾此日期後,即無必要,已如前述。    2、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30日、同年5月24日至中國醫醫院就診 、復健,有中國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病歷聯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卷二第347至350頁)。又 依大都會車隊自原告住處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至中國醫醫 院之計程車費單程預估為1,57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7頁)。則原告得請 求前開期間之交通費用為6,280元(1,570×2×2=6,280),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原告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有無理由 ?  1、大千醫院112年11月29日千醫字第2023110069號函說明三載 明:...復健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最初起始之復健日期 為110年12月29日起算,需治療至111年12月底,此期間仍 需休養。說明四載明:依111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顯示 為正常,故個案於111年12月14日起,應可從事工作,有 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而 以113年3月5日千醫字第2024030019號函回覆,說明二之 休養與治療期間為預估之時間點,依說明三,個案於111 年12月14日之神經檢查已顯示正常,故111年12月14日可 做為真正休養終止日,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13日無法工 作,而有工作損失。  2、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順興機車行工作,其在110 年1月至11月之薪資為29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 4元(290,000÷11=26,364)。又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 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計有1年又22日 ,已如前述。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5,702元【(26,364 ×12)+(26,364×22/30)=335,702】,原告僅請求334,823元 ,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3、和泰公司雖以傷病假半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按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未住院者,一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 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係國家為保障勞工於 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並避免被迫退出勞 動力市場,旨在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之填補,而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產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因有前開請領半薪之規定,而減免侵權行為人 之賠償責任。查原告已陳明治療、休養期間並未向雇主請 領半薪(見本院卷三第447頁)。自無和泰公司抗辯原告於 傷病假期間半薪應予扣除之情事,是和泰公司前開所辯, 亦無可採。 (九)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為282,400元、安全帽、 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損失金額282,400元,業據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認系爭 機車在肇事時市價為320,000元、行車紀錄器收購價為2,4 00元、全段碳纖維蠍子管收購價為10,000元,合計332,40 0元,有該會113年2月2日全促會順字第113020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50,00 0元之價額出售予立冠車業,亦有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是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原告損失282,400 元(332,400-50,000=282,400),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安全帽、手套等損失計28,930元等語。查原告所 有之安全帽、手套確於本件車禍而毀損,並已提出佐皇騎 士部品及萬勝騎士裝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雖被告等以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之日期均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不能證明受損之安全帽 、手套之價額等語。惟系爭機車係106年6月30日發照,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原告購買上 開安全帽、手套應亦係在系爭機車發照後不久即予購買,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4月有餘。按諸一般人不太可能 會將購買安全帽、手套之憑證保管到4年餘,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自難苛求原告能提出原來之憑證,是原告已提出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應可為參考之依據。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安全帽、手套雖未明 列,但亦有折舊之情事,如予比照機車之耐用年限,應不 逾3年。又上開安全帽、手套應與系爭機車同時購買或稍 後購買,而系爭機車發照之時間,距未件事故發生時已有 4年4月餘,則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百分之10之殘值。是上開安全帽、手套之價額為2,893元( 28,930×10%=2,89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67,501元有無理由?  1、原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達失能等級13級,其 工作能力減損23.07%,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減少之勞 動能力為23.07%。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6,364元,已如 前述,則其每年之薪資為316,368元(26,364×12=316,368) ,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6元(3 16,368×23.07%=72,986)。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則自111年12月14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即15 3年7月29日止,計41年7月15日,每年減損之薪資為72,98 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7,536元【計算方式為:72,986 ×22.00000000+(72,986×0.00000000)×(22.00000000-00.0 0000000)=1,667,53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667,501元,未逾前開金額 ,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行員工,每月收入約2 9,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90,00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有汽車1輛;甲○○為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計程車 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0年度所得為25,156元、111 年度所得為23,07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 輛;和泰公司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資本總額500,00 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438,00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有和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91至194頁、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甲○○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並宜休養6個月,及1個月需專人看護,1年 餘無法工作,並減損工作能力23.07%等情,對原告造成行 動之不便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59,561元(醫療費用 288,674元+增加生活所需1,6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9,350元+復健交通費用6,280元+住院及休 養期間之工作損失334,823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82,40 0元+安全帽、手套損失2,893元+減損勞動能力1,667,50 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859,561元)。又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負6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 輕被告等賠償金額60%,經計算結果,被告等應賠償之 金額為1,143,824元(2,859,561×40%=1,143,824)。 (十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 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3,763元,並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項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 4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 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40,061元(1,143,824-103,763=1,040,061)。 (十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113年8月19日辯論意 旨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 25、42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 併請求被告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十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0,06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甲○○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堪信甲○○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甲○○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168,4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 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68,400元(零件104,000 元、工資64,400元),有盛德汽車出具之修理工作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 06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0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止,約使用4年5 月又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04,00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 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 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6月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其他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 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甲○○支出之材料費 用104,000元,因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 估定為13,445元【計算式:104,000×0.369=38,376;(104 ,000-38,376)×0.369=24,215;(104,000-38,376-24,215) ×0.369=15,280;(104,000-38,376-24,215-15,280)×0.36 9=9,6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0.369 ×6/12=3,042;104,000-38,376-24,215-15,280-9,642-3, 042=13,445】,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甲○○請求零 件費用13,44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64,400元,合計 必要修復費用為77,845元(計算式:13,445+64,400=77,84 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值為408,000元, 事故後修復市值為204,000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04,000元 ,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 第291頁及外放卷)。  2、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價報告中,系爭車輛何以以54.5萬元為 計算基準不明,且僅以車損狀況計算其折損比例,而未將 行駛之里程數併作鑑定之依據,容有疑義等語。惟鑑定報 告書中已載明:系爭車輛新車價格799,000元、出廠年月2 017.06、里程數71,000km,該車為計程車非一般自用車, 計程車折損算式如右54.5萬×75%=40.8萬,有該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顯見已將系爭車輛行駛之里程數做為鑑定之 依據,且依前開記載54.5萬元,顯係因系爭車輛做為計程 車使用,而依其新車價格,及出廠年份而為折舊後之價額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3、綜上,甲○○請求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應屬有 據,而應准許。 (四)甲○○請求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有無理由 ?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護後其市場價格自有 貶損,已如前述。是甲○○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 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必要性及關 聯性。又甲○○支出之鑑定費用為7,000元,有鑑價師雜誌 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 5頁)。原告雖以其鑑定價格太高等語置辯,惟並未說明認 為鑑定價額太高之依據為何。況鑑價師雜誌社就系爭車輛 減損價值之鑑定,係以2位鑑價委員為鑑定人,並製作「 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1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 卷)。是其鑑定費用7,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則甲○○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7,000元,亦 應予准許。 (五)甲○○請求打字費用3,270元有無理由?    甲○○雖提出其因本件訴訟請他人繕打訴狀之費用3,270元 之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7、309頁)。惟甲○○自承 其係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係因自己不會打字 才請人繕打(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等語。然甲○○既係高中 畢業,自應會自行書寫,且其上開所述,應非不能自行書 寫,而訴訟書狀並未規定不能自行書寫,而應以打字之方 式為之。是甲○○委請他人繕打訴訟書狀即無必要,則其上 開打字費用,即非因本件訴訟所必要之支出,其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甲○○請求醫療費用480元有無理由?     甲○○請求其至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合計480元,雖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5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 查:  1、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曾有受傷,此為其所不 爭執。又本件車禍係在110年11月21日發生,而甲○○係在1 11年5月20日始至八里療養院就診,其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非特定」,有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69、27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有半年之久,且其診斷之創傷後壓力症,亦係非特定 原因所造成,是其就診之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車禍事故 是否有關,已屬有疑。  2、八里療養院於111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 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起,在本院 就診;病人持續有回診追蹤,目前病人仍有焦慮症狀,宜 持續治療」(下稱第1份證明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病人於110年11月20日發生 車禍;病人於111年5月20日至本院求治,其時病人有驚慌 ,焦慮、失眠等症狀,例如半夜會驚醒,會好像聽到撞擊 聲,開車的時候會一直覺得旁邊的車子要撞到自己等等, 因此不能像之前那樣開車;病人在111年5月20日初診時, 陳述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一天只能開車2-3小時,就不能 再開車了;病人因為出現壓力相關症狀,且工作能力受影 響,符合創傷後壓力群之診斷。」(下稱第2份證明書)有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9、281頁)。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第1份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甲○○有 持續回診、宜持續治療,而第2份證明書其醫囑內容,似 係依病人之主述而為記載,否則第1份證明書之記載,何 以僅為有無回診及是否還要回診之記載。顯見第2份證明 書之醫囑,係應甲○○之要求而為記載,是其內容是否屬實 ,亦有疑問。  3、綜上,甲○○雖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既尚有疑,且甲○○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診 之「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則 其舉證尚未完備,而無法證明其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非特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48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甲○○請求工作損失883,162元有無理由?  1、甲○○請求自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其間有53日系 爭車輛因維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104,569元等語。惟查:   ⑴甲○○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自應以系爭 車輛受損後,合理之維修期間為準,先予敘明。   ⑵甲○○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車輛送請盛德汽車維修, 有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是11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係因甲○○之遲延而未 送修,此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負擔。   ⑶又系爭車輛修理之期間,因有零件到料等因素,且車輛之 維修並不會連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 取貨、施作空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 間。再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包括後軸總成、後座椅總成、 後左右避震器、後車尾、車頂、左後方總成、刻字、四輪 定位、車頂左後門、後輪烤漆等項,有上開估價單可稽。 是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其間有34日(53 -19=34)維修,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⑷甲○○每日之收入約為1,973元,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原告 雖主張該證明書係如何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1,973元不明,且甲○○是否每日均有工作等情。惟 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 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送之「111年度臺 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而認定臺北地區計 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上開證明書可憑, 既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公務機關所為之調查報告, 自可採憑。又系爭車輛既在維修中,自無法供甲○○為營業 之用,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則甲○○計37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營業,而每日營業損失為1,973元,計67,082 元(34×1,973=67,082)。是甲○○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73,00 1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2、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至112年11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883,162元等語。惟查:     甲○○係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因行車恐慌症、焦慮失眠,僅 能工作3至4小時,收入約5、6百元,故每日收入減少1,39 3元,合計883,162元等語。惟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並未受傷,且其雖主張在111年5月20日至八里療養院就 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然業經本院認甲○○無法 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縱有恐慌症、焦慮 失眠,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則其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甲○○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73,001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八)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 受有傷害,且其雖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之 傷害,然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如前述。是其既 未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符 前開法條之規定,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 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55,927元(系爭車輛修車 費77,845元+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差額204,000元+系爭車輛 折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營業損失67,082元=355,927)    。又本件車禍事故甲○○亦與有過失,而應負40%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 程度,減輕原告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為213,556元(355,927×60%=213,556)。 (十)再甲○○對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甲○○113年1月10日民事 反訴補由狀及補證明書繕本,係於113年1月24日當庭送達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 。從而,甲○○併請求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十一)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甲 ○○213,55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甲○○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上開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及甲○○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9

MLDV-112-苗簡-467-20241209-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金花 張方興福 方羿凱 方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煒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陳沂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方顯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在新竹市竹香北路沿西往東方向,右轉箭頭 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路2段沿南向路肩 行駛,雖行經肇事地點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然而當 時天氣晴、視線充足,肇事地點前後均無明顯之障礙物、無 阻擋視線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前方距離不到30公尺, 正緩慢移動之方顯昌,在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駕 駛電動代步車之方顯昌,致方顯昌因而死亡。原告張金花為 方顯昌之配偶,原告張方興福、方羿凱、方美玲均為方顯昌 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金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方興福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方羿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方美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未持續靠邊行進,反在劃設分隔島路段,由 路外斜向穿越侵入快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又未讓車 道上順向行進之車輛先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原因 ,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後經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因而對 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 原告之再議,後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任何 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本於信賴原則,應可信賴方顯昌將同 為必要之注意,而無考慮到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被告對於方顯昌不當斜穿侵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根 本不能預見。且被告以時速45公里駕駛系爭車輛,所需之煞 停距離為29.37至31.38公尺,然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方顯 昌斜穿侵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之距離僅約16公 尺,顯然也是難以防範,而無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方顯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沿竹香北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箭頭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 路2段沿南向路肩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設有中央分隔島 路段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被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不幸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侵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對於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 為45公里亦均不爭執,則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在無任何違規 之情況下,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重點是案發地點中央設有分隔島,方顯昌縱使進入 到內側快車道亦根本不可能可以到達對向,不知何故方顯昌 竟然會在事故地點斜穿跨入至內側快車道,對於此一反常行 為,一般人均無預見之可能性,縱使被告分心駕駛觀看遠方 之麥當勞,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而未注意到方顯昌之動 向,然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預見之可能性,仍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復本件前後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檢察官亦 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於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1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理由亦與本院所認相同。  ㈣再者,原告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以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然本起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理由略以:依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於「攝錄時間10:29:08」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在路面邊線以右之位置即路肩,沿經國路2 段往北方向行走,於「攝錄時間10:29:12」時,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甫右偏超過經國路2段之路面邊線,而侵入 機慢車道,於「攝錄時間10:29:14」時,方顯昌方跨越完 機慢車道,並侵入外側車道,斯時被告系爭車輛已出現在內 側車道上,且其位置在自畫面左邊數來第1個車道線間距處 ,於「攝錄時間10:29:16」時,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橫 越至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斯時位置大約是在自 畫面左邊數來第2個車道線間距處或第3個車道線處等情,足 見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跨越完機慢車道時,即橫越外側車 道之際,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莫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衡 以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於未右偏侵入機慢車道前,尚有 沿經國路2段之路肩往北行走1段距離,是其於未跨越機慢車 道,橫越至該路段外側車道前,尚難辨識其確有穿越該路段 之意,亦難以為該路段後方內側車道上之汽車駕駛人發覺, 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應至少迨於斯時,即「攝錄時間 10:29:14」方能發覺有該危險存在,此時迄至碰撞發生, 歷時尚未及2秒,被告是否能及時反應已非無疑,再考以斯 時其等間之距離不過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已如前述,惟被 告倘及時反應完成必要措施即時煞停所需之距離,即時速45 公里煞停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實為29.3公尺至31.5 公尺(計算式:1.6秒×12.5公尺/秒=20公尺、煞車距離為9. 3公尺至11.5公尺,20公尺+9.3公尺=29.3公尺、20公尺+11. 5公尺=31.5公尺),是被告實無從完成上開必要之措施,縱 被告能即時反應,亦無從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與本件之事故發生應認不具有因果關係 。就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已論述綦詳。  ㈤除此之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請 求之證據,其雖另聲請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然本件重點在於現場監視器就車禍發生之緣故 已經清楚紀錄,是基於上開已經敘及之各項理由,本院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09

SCDV-113-竹簡-449-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葉律緯 上 訴 人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許秋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穎衡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 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309萬0,819元及其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院所費用、專人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 用、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等項均業經提 出單據相佐,並據原審認定綦詳,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認定標準,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受傷時,尚未年滿25歲,正值初入社會開拓前途 之黃金歲月,雖受傷當時在公司任職尚不滿2個月,薪資即 已高於一般大學畢業生而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整( 原證5、14),故以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距65歲退休年 齡尚有40年之工作能力以觀,被上訴人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之計算基準,如均以薪資2萬8,000元計算,對被上訴人實 在非常不公平,也極不合理,準此,參酌被上訴人係於正修 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取得學位資 格(原證14),參以1111人力銀行109年對於「營建工程人 員」大學學歷之「平均薪資」於工作7年以上薪資即至少有5 萬元 (原證15,110-112年平均薪資較109年更增漲幅約2,0 00元左右見被上證3),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當時尚有40年之 工作能力情形綜合觀察,自應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方屬 公允(況7年以後,被上訴人尚有30年以上之工作能力,薪 資絕對遠超過5萬元)。又依104人力銀行2020年臺灣地區薪 資福利調查報告,2020年之平均年薪薪資總額為64.1萬元, 其中「營造工程師」平均年薪高達65萬元(原證19),以此 換算,平均每月之薪資均超過5萬元,且將逐年增加(被上 證4),益證,原審判決僅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計算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對上訴人而言,已屬非常有利,本件上訴人猶上 訴聲明不服,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緊急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手術中休克, 後中斷手術送ICU插管、緊急輸血,觀察治療一週後轉普通 病房,再繼續開刀與治療。因為外傷相當嚴重,住院初期需 打嗎啡止痛,後來漸次改為強效止痛針劑,止痛針劑、強效 口服止痛藥,且常常需要服用止痛藥止痛,身心靈所受之傷 害相當大,已留下終身之後遺症,例如腳掌變形暨長短腳走 路造成之不適、全身多處骨折、打鋼釘致使氣候變化時產生 痠痛等。另外,被上訴人之右腳掌變形塌陷已造成永久性之 傷害、永久性之功能減損,需穿特製鞋才能免強維持走路功 能,且已沒辦法久站、無法運動跑跳,對一個20歲年輕人心 理上造成之傷害,不言可喻。110年9月13日復職後,因為肢 體功能受限,公司(安達營造)以工地危險、不適合被上訴 人為由,導致被上訴人於11月15日遭公司資遣,此對被上訴 人自信心之打擊更甚於勞動力減損造成之傷害,精神受創甚 鉅。此外,被上訴人車禍事故對全家之日常生活也造成嚴重 影響,住院治療期間,雖然有請看護24小時照護,但是家人 也不可能置身事外,多次住院開刀、長期之門診復健,對家 人身心也都是一項嚴格挑戰。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90萬元,此相較於被上訴人一輩子所受之身體及精神 痛苦而言,賠償金額已然過低,上訴人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㈣、兩造於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爭議肇事責任鑑定達成共識 ,合意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有證據契 約之效力,故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之結論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 0年11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59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 告可知,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係綜合各方當事人筆錄(參成 大鑑定報告第1頁至第5頁)、上訴人肇事當時之人、車、路 與環境狀況分析包含現場地點位置、車損狀況、撞擊位置、 交通路況等(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下至第37之分 析說明)以及重建肇事過程,並綜合因果關係及一般正常人 當下注意能力之判斷結果(參成大鑑定報告第7頁第五項以 下至第37之分析說明),其鑑定內容闡述詳實,鑑定之認定 結果有極高度之公信力,故對於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 負擔75%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5%至30%之肇事責任之 鑑定結果,自足昭公信。原審判決採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容,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顯無違誤。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已多 次自承其本身需擔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參原審11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5至18行;111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第23行至27行;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4點第5至8 行記載),足見,上訴人至少在50%之過失責任部分,已然 發生自認之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所受傷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審判 決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9個月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 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載有「建議專人照顧併休養三個月 」及「需休養六個月,專人照顧六個月」等語,惟前開醫囑 並無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而必須受全日看護之文字記載,則 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逕以2,4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3日起三個月、以及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5月4日,共計 約九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81萬3,600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02,340元,未提出單據以證其實,復 未證明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且其重複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費之 交通往返費用及當日停車費用,實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認定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5萬4,203元,其中由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其收據明細項目 記載「糖尿病全足減壓鞋」,惟糖尿病並非系爭傷勢,則此 項支出是否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誠有疑義。編號79號項目之 收據明細品名記載「鞋子」、編號80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 載「保健鞋」、編號81項目之收據明細品名記載「矯正鞋」 ,被上訴人皆未證明此等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勢之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何診斷證明說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醫療用品支出之必 要,故此部分實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逕以月薪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算之基礎, 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1萬6,681元,實屬過 高。 ㈤、本件前經109年8月4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0月16日覆議委員會、以及112年11月6日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 ,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主因,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 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情,逕行認定上訴 人須給付高達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參酌實務上 其他案例之判決,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75萬元,足見本件 原審判決9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分析,均認被上訴人未減速 慢行,左偏行駛時又未先注意往來車輛及安全距離,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對 本件車禍負擔超過七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僅須負擔三成,實有違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9萬 9,43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5,956元,及被 告葉律緯應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告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60萬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 第329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0頁): ㈠、上訴人葉律緯係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上訴 人葉律緯於109年2月1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行經臺南市○○區○○路0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違規臨時暫停於系爭地點前僅2 公尺寬之機慢車道上,佔用機慢車道之寬度達1.6公尺,適 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 經系爭地點時,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起重機發生碰撞,導致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 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兩造對於醫療費用46萬0,541元、有單據之看護費用16萬6千 元、薪資損失50萬4千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①無單據部分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何?②交通費用,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 8,000元計算或以4萬元計算?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 適當?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何?(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茲詳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看護費用中之無單據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及金額為 何? ⑴、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中之有支出單據部分共16萬6,0 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憑(見 原審單據卷第11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可採。而稽之其上看護費用之記載,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為 每日2,400元(見同卷第113頁以下),是堪認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2,400元計之,係屬允當。 ⑵、次查,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日期之109年3月7日至同年月 8日、同年月28日至29日、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以上均 為2,400元)、同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此部分為4, 400元),以上合計為1萬1,600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有受專人照顧之需 求,且期間涵蓋前述期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109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之三個月看護費 用部分,觀諸榮總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併審 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旋即因右足傷口皮膚壞死而入住 亞東醫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30日始出院乙情(見原審卷一 第65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 、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47頁筆錄) ,係屬有據(合計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30×3) 。   ⑷、另被上訴人請求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之全日看 護費用共42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0年5月 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上明載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接受右跟骰關節矯正融合手術後, 需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與人工骨,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 及需休養6個月)等語,酌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為「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 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 折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況嚴重, 參以被上訴人住院時及出院後之傷勢照片,其右足傷口深可 見筋骨、手術縫合後仍有大片烏黑壞死之皮膚待復原、出院 療養期間右足外側仍留有化膿傷口孔洞、此外尚有多處粉碎 性骨折X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同卷第71至95頁),基上, 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共42萬元,亦屬有理。 ⑸、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應為81萬3,600元( 計算式:16萬6,000元+1萬1,600元+21萬6,000元+42萬元=81 萬3,600元)。 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請求其個人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10萬2,34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詳細記載日期、交通工具種類、金額、移動事由 之單據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6至415頁;單據卷第183 至255頁),其就醫日期部分,亦有前述醫療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前往就醫 ,除交通費外另請求停車費不合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 由其家人開車載送前往醫院就醫,於看診結束前車輛停放所 產生之停車費用,應屬因醫療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 費用,係屬合理。又被上訴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中醫科 之必要性以及來往車資以1,950元計算部分,亦有聯新國際 醫院110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病情需要,安排 15次自費運動訓練治療,建議持續追蹤」等語以及大都會車 隊預估車資計算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 故上訴人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 ,自乏依憑。 ③、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就此節業已提出記載品項名稱、金額、以及備註說 明之表格,並附有收據、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1 頁;卷二第59至61頁;單據卷第257至337頁),其中編號1 至18號之項目中,除洗頭、剪髮(共550元)為日常生活中 本會支出之項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予剔除外,其他項目之收據、發票雖未記載品項名稱,惟從 其開立時間(109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以及地點(醫院 內之藥局),參以前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均是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勢急診入院治療時所生,衡情應從寬認定與治 療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堪准許。至編號19至84之 項目中,因橫跨時間甚長(109年3月12日至110年8月29日) ,且多非屬被上訴人因住院期間所生,是其中編號23(全部 共233元)、編號25(部分,百齡護牙周到牙69元、補體素6 8元、安體素54元、優蛋白59元、力增飲95元、茶葉蛋20元 、麵包蛋糕9元,合計374元)、編號26(全部共3,896元) 、編號29(未記載項目共180元)、編號32(未記載項目共8 1元)、編號34(洗頭400元)、編號35(未記載項目共108 元)、編號36至41(均未記載品項,共2,002元)、編號43 至48(均未記載品項,共1,197元)、編號51至52(均未記 載品項,共634元)、編號58至59(未記載項目共928元)、 編號61至62(未記載項目共130元)、編號64至65(未記載 項目共1,385元)、編號70(未記載項目共421元)、編號77 (未記載項目共302元)、編號84(艾草條400元)等項,或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詳細之商品明細、或因欠缺相關診斷證 明書為憑據,是自難逕認與系爭傷勢之治療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就購買醫療用品部分之原請求 總金額為6萬7,424元,扣除前述不應准許之總金額1萬3,221 元(計算式:550元+233元+374元+3,896元+180元+81元+400 元+108元+2,002元+1,197元+634元+928元+130元+1,385元+4 21元+302元+400元=1萬3,221元)後,應認於5萬4,203元之 範圍內,係屬有理。  ⑵、至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證4-2表格編號49項目「糖尿病全足『減 壓鞋』」、編號79號項目「鞋子」、編號80項目「保健鞋」 、編號81項目「矯正鞋」部分,酌以被上訴人右足之傷況照 片(例如原審卷一第71頁、第93頁、第95頁等),顯見被上 訴人之右足於出院後,仍呈現明顯腫脹、變形、化膿、部分 皮膚黑青、留有孔洞之狀態,衡情自需使用特殊之減壓鞋、 矯正鞋、保健鞋等鞋具,故堪認上開項目與系爭傷勢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之右足因系爭傷勢為開放粉碎 性骨折合併「骨變形」,而另於109年11月2日接受關節矯正 融合手術,有如前述,術後醫囑需使用真空式踝關節「護具 」,亦有前揭亞東醫院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9頁),益徵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勢確有購買足 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無訛,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項目與車 禍傷勢無關云云,洵非有理。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月薪應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 或以4萬元計算?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09年2月14日),年約24歲,月薪為2萬8,000元,此有在職 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單據卷第339頁;原審卷二第21頁) 。其因系爭傷勢減損勞動能力達22%,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以及亞東醫院110年9月23日亞醫審字第1100923008號、同年 9月29日亞病歷字第1100929007號函、同年10月1日亞醫審字 第110100100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47 、2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參酌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甫任職不滿2個月,其薪資已然高於1 09年1月起法定基本工資2萬3,800元,以及被上訴人係取得 正修科技大學工學院之土木與空間資訊系空間資訊組大學學 位(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1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其學歷、 智識能力程度,在就業市場之營建工程類人員所能獲取之薪 資,隨著工作時間及經驗之累積,以及國家經濟之發展、通 貨膨脹程度等因素影響下,應可合理預期被上訴人將來所能 獲取之薪資將隨之提高,故上訴人抗辯應以2萬8,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終身(長達約41年之勞動期間)因系爭傷勢所受之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並非合理,要無可採。 ⑵、又查,所稱營建工程類人員之範圍甚大,薪資結構不一,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職稱為工務助理, 並未取得任何專業證照,復考量其前述學歷情況,綜合一切 證據調查所得之資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堪認應以每月薪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標準,且上開金額應已能合理涵蓋被上訴人所受之薪資 、年終獎金等項損失。 ⑶、基此,被上訴人每月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即為8,800元(計算 式:4萬元×22%=8,800元),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損失為10萬5 ,600元(計算式:8,800元×12=10萬5,600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231萬6,681元【計算方式為:10萬5,600×21.00000000+ (10萬5,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231萬6,6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32/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葉律緯為主要之肇事責任者(理由如後 述之過失比例),系爭傷勢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工作均造 成嚴重影響,更導致被上訴人終身受有22%勞動能力之減損 ,其身體、心理、精神上自均承受嚴重痛苦,被上訴人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5歲,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為2萬8,0 00元,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葉 律緯為五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 ),年收入約為30至50萬元之間,名下財產無不動產,有汽 車1輛;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10多部車 輛,每年另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此有兩造108、109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週五之清晨7時51 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方道路,實屬交通尖 峰時刻,人車流量甚大,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實堪認定。次查,系爭起重機為 動力機械車輛,車體寬大,如行駛於道路,應先申請臨時通 行證,依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之規定,「清晨7至9 點」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另下午5至7點亦禁止行駛),此 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見上訴人葉律緯駕駛系爭起重機,於案發之週五上 班時間清晨7時51分違規停放在一般道路之機慢車優先車道 上,實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首因。再查,系爭起重機違規 臨時暫停之機慢車優先車道,路寬僅2公尺,而系爭起重機 佔用達1.6公尺寬之行駛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75、181、183頁、警 卷第2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有看見系爭起重機在正前方5公尺以內, 我打方向燈欲向左切至外車道,因為當時車輛很多道路壅塞 ,而且在我左前方還有一台黑色休旅車從外側車道東往西直 行經過然後沒打方向燈往右切入機慢車道,導致我在外切時 沒有空間而撞到系爭起重機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另被上 訴人因閃避不及與系爭起重機發生擦撞後,再撞擊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陳俊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情(見警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上訴人葉律緯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雖已處於靜止狀態 ,惟幾乎佔滿機慢車優先車道,導致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必 須採取切換至外側車道方能盡量迴避系爭起重機。被上訴人 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對於系爭起重機停放於其機慢車優先車 道之前方情況未提早注意,進而採取減速等因應措施,於極 為接近系爭起重機時方左切至外側車道,然因當時交通極為 壅塞,且驟然出現其他車輛右切至機慢車道之情況,導致迴 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起重機。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 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報告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事發現場「是一個非常複雜, 時相(配合車流轉向的號誌燈面變化)非常多,非常複雜的 路口;駕駛人行經這個路口,壓力都很大。尤其事故當時( 109年02月14日(星期五)07時51分左右)屬於上班時段, 車流量很高,駕駛人的壓力會非常的高;駕駛人壓力高時, 很難同時兼顧各方向的車流變化,所以臨到狀況時,便會比 較無法因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當被上訴人重 機車左側又有一輛車行駛接近,被上訴人是絕對沒有能力正 常反應的,所以被上訴人只有本能的向右迴避,以致在無法 正常反應的狀況下,撞擊系爭起重機左後車尾紅色框記的金 屬板。因此,系爭起重機不當停車,是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正 常迴避反應的關鍵因素;關鍵因素並非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見前方系爭起重機未能正常迴避反應。」等情明確在卷, 此有成大鑑定報告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衡酌 一般社會通念,本案系爭起重機在明知該時段(清晨7至9點 )係禁止行駛於公路上之情形,仍違規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 亦即上班時段人車極為壅塞之永康區中華路上之機慢車優先 車道上,致使機慢車車道所餘空間僅有40公分寬,實不足以 容任機車駕駛人安全穿越通行或迴避,影響騎乘機車之駕駛 人反應不及,導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因此認為上訴人 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另參酌成大 鑑定報告之肇責比例建議後,認為上訴人葉律緯應負擔60% 之比例,被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比例,方屬公允。 ⑷、另本件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以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下稱逢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云云,理由略以「玖、綜合分析…二、本案事故路段為直路 路段,本案A、B、C、D車皆為同向,A、C、D車係行駛狀態 ,B 車臨停於機慢車優先道。事故時間為上午07時51分屬日 間自然光線時段,且本案事故路段行向係由東往西行駛,應 屬背對陽光之狀況,故排除駕駛人面向陽光而影響駕駛視絲 之可能。…五、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預見前方出現突發狀況 時,有減速或閃避兩種反應措施;而就一般安全駕駛行為而 論,應優先採取減速措施避免事故。若要採取閃避措施,應 先注意左右來往之車輛再行閃避。本案依據A車駕駛筆錄自 述看見前方B車時,欲往左側閃避,適遇案外車輛於其左側 欲往右,致A車往右碰撞臨時停放之B車,衍生連環事故。研 析本案A車駕駛在預見狀況時,未先注意來往車輛即選擇往 左閃避,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查,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首因乃起源於上訴人葉律緯違規停放系爭起重機於系 爭地點,僅餘40公分寬之機慢車優先車道空間,導致被上訴 人於機慢車優先道無足夠之空間可以前進行駛,於事發之時 間、地段,復有龐大之車流緊隨在後,其反應措施固謂有二 ,然若被上訴人採取減速措施,尚須顧及是否有遭後方車輛 追撞之風險、或須長時間等待在違規停放之系爭起重機之後 方而無法前進,若被上訴人採取閃避措施,又須顧及與快車 道行進車輛間之安全間距,縱向左閃避,仍有因其他車輛會 迅由後方或外側車道快速接近之情況,因此倉促之間反應不 及,易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逢甲鑑定 報告固均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 云云,然而,該等意見書、鑑定報告均未考量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之系爭地點之車流狀況,逕以一般機車之行駛情況 審酌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自有違誤,難認 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兩造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負擔各50%之責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更有利之事證為據, 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15 萬1,365元(計算式:46萬541元+81萬3,600元+10萬2,340元 +5萬4,203元+50萬4,000元+231萬6,681元+90萬元=515萬1,3 65元),依前述與有過失之程度核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09萬0,819元(計算式:515萬1,365元×60%=309萬 0,81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二人連帶給付309萬0,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上訴人葉律緯為109年12月11日起 (見交附民卷第29頁)、上訴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10 9年12月10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1-簡上-101-20241129-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黎周春 再審被告 劉惠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於113年4月17日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簡上卷㈡第177頁送達回證),則再審原告於113 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後,認定伊無肇事因素,法院另依相對人請求而囑託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兩份鑑定書認定伊 有無肇責責任之結果有所不同,自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惟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命鑑定人到 庭說明,亦未於判決理由書記載攻擊防禦方法意見,顯然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 年台上字第84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5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346號等判決意旨; 又伊於原審已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伊並無嚴重 之疾病及需要看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令對造提出反證,反以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看 護需求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從而,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 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17萬2,422元,及自 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事實審法 院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 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採信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未採取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之結果,亦未接受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釋疑 ,另就其於車禍發生後之看護需求部分,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分配 舉證責任,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就前者部 分,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道路主管機關就本件事故應負一定 比例之責任均不爭執,然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之 結果未審酌上情,作為不採信該鑑定及覆議結果,而採信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之理由,就後者 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醫院最後一次回診評估之 傷勢復原情況後,認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無法 證明所稱之看護需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故為再審原告 不利之認定,此均為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結論,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 情形,再者,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仍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9

TYDV-113-再易-4-2024112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莞爾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莞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莞爾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 行駛,行經東龍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行人柯偉文自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於逆 向徒步在東龍路車道之際,亦疏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之行人管制規定,而施莞爾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仍貿然前行,不慎將柯偉文撞倒在地,致柯偉文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方面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碰撞告訴人柯偉文,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之違規行為在先,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行走在馬路中央,案發 時間適值冬季清晨6點,天色昏暗、陰雨,視線不佳,且事 發地點位於車道上,依據信賴原則,若非有告訴人違規行為 在先,也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龍路54號前時,適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東龍路無名巷穿 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逆向行走,步行至前揭地點,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 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 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而言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 手段,其中自應包括駕駛人確保本身視線可清楚觀察前方狀 況在內。查上開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6:21:49至06:22:02   畫面中得見柏油路面濕潤、部分路面有積水,天色昏暗有照 明,告訴人自高架橋下之行人道行走至道路上,告訴人持續 向其前方行走、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02至06:22:16   告訴人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之時,有一汽車自 畫面左方之無名巷駛出並於巷口欲左轉之際,該汽車減速至 趨於停駛狀態,告訴人持續往其前方行走、嗣該汽車自告訴 人之背後左轉行駛,告訴人穿越該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至 對向後,以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16至06:22:26   告訴人持續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之際,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行駛於該車道、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行駛,嗣因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燈光及對向來車之汽車燈光發散而無法於畫 面中見得告訴人,被告所駕駛汽車旋停駛於告訴人所行走之 靠近路肩之車道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交易卷㈢第48、49頁)。   是觀之前揭勘驗內容,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駛至事 發地點前,告訴人已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且在告 訴人自無名巷朝向東龍路行走之際,即有一部汽車自無名巷 駛出,而該部汽車欲左轉時,係待告訴人先行後再為左轉, 對照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案發時雖為夜間有雨,但路旁有照明,被告亦有開啟車 燈,且事發地點近乎筆直並非轉彎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告訴人係以緩步方式徐行姿態, 而非自路旁突然竄出之行人,則以告訴人步行態樣,被告駕 駛車輛趨近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本屬可得看見。  ㈢又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則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本案於駕車接近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前方狀況,採取 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再者,告訴人係45年次, 於案發時已屆齡66歲,則由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既係 以步行方式行走,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天 色未明、陰雨而影響視線,殊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信賴原則而為被告利益 辯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詳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援引信賴原則而脫免 罪責。  ㈣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足認告 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在未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㈢第15頁);然縱使告訴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分析對於本案事故之責 任歸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否存在反 應不及、猝不及防之情況乙節(見易字卷㈢第22至23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 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 ,涉及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 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 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 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請鑑定,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 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 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另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交易卷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2-交易-597-20241128-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喬峻 被 告 林芳梅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洪瑞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喬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 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芳梅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洪瑞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喬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同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吳秀容於同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瑞煌則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D車),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卸貨方便遂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影響外側車道駛來均須閃 避,影響行車動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侯喬峻駕駛A車( 在左)、林芳梅騎乘B車(在右)、洪吳秀容騎乘C車同向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時,侯喬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芳梅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芳梅因洪瑞煌所停放之D車影響行車動線,而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侯喬峻則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行,侯喬峻所駕駛 之A車右前車頭遂與林芳梅所騎乘之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芳 梅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右偏再碰撞洪吳秀容所騎乘之C車,致洪 吳秀容再碰撞至無過失之周徐輝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洪吳秀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與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約15公分、 第三頸椎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29日15 時入加護病房住院,後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於111年6月30日0 時41分許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煌(下稱被 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展、洪國鐘及洪嘉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周徐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系統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 A車行車記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61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23043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8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06246 號函暨所附定期檢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瑞煌、侯喬峻分別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林芳梅雖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 分別注意駕駛汽車、聯結車、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瑞煌疏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被告林芳梅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偏 ;被告侯喬峻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洪瑞煌停車行為、被 告林芳梅騎車行為及被告侯喬峻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參以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為:被告侯 喬峻、林芳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洪 瑞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據;又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林芳梅受前方路口10 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及整體車流左偏之影響往左偏行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情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侯喬峻就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且逐步呈現擁擠之情況,未做任何反應適採安全措施 而繼續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洪瑞煌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 違規停車,致使車輛需往左閃避形成擁擠處所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是上開 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研究中心關於被告三人就本案事故過 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三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洪吳秀容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一節,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林芳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 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芳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是核被告侯喬峻、洪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核被告林芳梅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梅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林芳梅涉 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林芳梅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科刑:  ㈠被告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林芳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及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侯喬峻、林芳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芳梅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 煌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林芳梅、洪瑞煌並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尚有依約給付調解金,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三人之過 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三人之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瑞煌所 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侯喬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芳梅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均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芳梅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有依約給付調解金,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已如前述,諒被告 侯喬峻、林芳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侯喬峻係於前案觀護期間犯本案犯行, 為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侯喬峻、 林芳梅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就被告侯喬峻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侯喬峻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就被告林芳梅部分,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芳梅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另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為被告洪瑞煌請求緩刑等語,然 被告洪瑞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 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洪瑞煌於本件判決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 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所請,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事件調解筆錄) 洪國展洪國鐘洪嘉璐 洪登科 共計1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侯喬峻與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左列給付對象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 ㈡115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28

KSDM-112-交訴-23-2024112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 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之 重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發覺本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90至3 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義 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中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 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 3秒、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 、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計算乙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 約67.45公里、碰撞後時速約48.59公里,另依兩車相對位 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車起步左轉時, 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乙車應有足夠距 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有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交易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 其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且並無事證該單位與兩造 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其所為鑑定判 斷應為可採,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據此認定被告、告訴人民法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⒉至本件車禍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 見均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 47至150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持理由,主 要仍係以路權歸屬判斷肇事責任,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詳 細分析前揭錄影影像、距離及推算車速等物理條件,進而 得出告訴人超速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理由及結論 ,自較為詳盡可採。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 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 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 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於112年10月18日神 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目前復原狀態平穩,仍有語言功能障 礙,因受傷日迄今已逾1年,於正常醫學下,應無回復之可 能,爰容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函覆存 卷可考(交易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 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語言評估,結果為在熟悉 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在測驗情境中 如配對、仿寫及複誦等方面表現尚可,聽覺與閱讀測驗簡單 題尚可,但在複雜句型出現明顯的困難,日常生活語言符號 的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告訴人於 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語言功能減損之症狀,且難以 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綜上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 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程期日,自述其名下財產、保險額度雖足以清償民事一 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但因其財產均遭告訴人在 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無法取用,而另向親友借款現金新 臺幣100萬元到庭,願先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民事賠償之 一部等語,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收受,因此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2-交易-53-202411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孫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江晃徹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710元,其中新臺幣9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1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減縮為701,8 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盛街156巷2弄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55巷27 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遇路口由訴外人黃嘉 雋違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而 減速確認有無來車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 55巷27弄,因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之過失致煞車不及 ,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膝部挫傷、內側股骨上踝挫傷、內側髕骨韌帶拉傷、內側膝 部副韌帶撕裂傷、左膝挫傷肌肉萎縮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左膝部挫傷合併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 勞動力減損862,594元、A車修理費用14,000元(含工資7,50 0元、零件6,50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因已獲黃嘉雋賠償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惟依警局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右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且 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B車無肇事因素,原告駕駛之A車未讓直行之 B車為肇事主因、黃嘉雋於路口違規停放C車為肇事次因,過 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被告0%、原告70%、黃嘉雋30%,被告實 無過失,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A車之修 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於系爭 路口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 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均遭違規停放於轉角 處之C車遮蔽視線,之後原告駕駛A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B 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被告所行駛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B車 於車禍發生至發生前1.02秒之間,其車速可分為兩段,第一 段平均車速為時速37.12公里,第二段之車速為時速24.73公 里,研判B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可能是造成第2段距離之平 均車速較慢之原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1秒時,其車速仍達時 速37.12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審酌一般而言,超 速行駛卻會導致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無法立即反應並及早採 取防範措施,因而導致車禍發生,故堪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過 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4.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 :「依事故發生路段速限30公里/時,B車在事故前第一段平 均車速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但仍在警方取締之10公里寬容 值內;而由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應已採取緊急煞車反應 ,故第2段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車速為24.73公里,係在速限 範圍內」,因而認定「B車無肇事因素(另事故前超速行駛 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被告於第 一段平均車速既已有超速之情形,即足認被告已未盡其應依 照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此與警方是否取締並無關聯,又被 告於第二段平均車速雖已降為時速24.73公里,然此既為被 告發現危險後緊急煞車所致,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於車禍發 生前行車速度之認定依據,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仍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5,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25,214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88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乃屬有據。  2.勞動力減損:得請求862,59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5%,業據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 發生日為110年5月26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其所 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7年6月 2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收入約為810, 000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 則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862,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62,59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3.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000元(含工資7, 500元、零件6,500元),有正泓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3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7年6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於110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事故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 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0元(計算式:6,500×0.1=650),加上 工資7,500元,共計8,150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150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70,958元(計算 式:25,214元+862,594元+8,150元+75,000元=970,958元)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5,47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於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 ,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惟 原告並未暫停讓B車先行,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C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轉角處, 阻擋兩造行車之視野,應認其駕駛黃嘉雋就系爭事故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而審酌被告超速之程度並非嚴重,且駕駛之 B車為直行車,其較難預期到會有轉彎車突然駛進其車道, 而黃嘉雋雖為違規停車,惟其車輛處於停止狀態,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較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為小 ,是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50%、黃嘉雋負擔3 0%、被告負擔20%,由被告應與黃嘉雋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85,479元(計算式:970,9 58元×50%=485,479元)。   ㈣扣除原告與黃嘉雋和解而獲得賠償之400,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5,479元。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壞已與黃嘉雋達成和解而獲得賠 償40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而 從原告於起訴狀中已就本件請求扣除因和解獲償之400,000 元,顯見原告與黃嘉雋和解所為之債務免除,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400, 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5,479元(計算式:485,4 79元-400,000元=85,479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與黃嘉雋和解之400,000元中已包含強制險給付,且 本件強制險給付金額僅為2,9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1頁),並未超過和解金額,故本件毋庸再扣除強 制險給付之金額,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方式為:40,500×21.00000000+(40,5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62,633.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5

STEV-112-店簡-968-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