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丙)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分別為蘇忠保之兄、姊,就本院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115號被告何昇儒被訴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忠保因何昇儒
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蘇忠保死亡而
支出喪葬費、所受扶養利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蘇成海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蘇成鏗600
萬元、蘇瑞400萬元。惟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何昇儒被訴過失
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路278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留意
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超速行駛撞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轉彎之蘇忠保,蘇忠保
因碰撞倒地,受有重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
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
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重傷害),並據以論處何昇儒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於蘇忠保嗣雖於112年1月27日死亡,
惟刑事判決則認定無相應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及本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由上揭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蘇忠保,原告並非被害人,且
依原告之主張,亦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何昇儒因過失致蘇忠
保重傷害犯罪事實之範疇,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5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故各原告
因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然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屬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
自判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
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
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丙)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
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230,550元(詳如「合
計」項目之(丙)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姓名 (乙)請求金額 (丙)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丁)備註 1 蘇 成 海 400萬元 72,450元 2 蘇 成 鏗 600萬元 107,550元 3 蘇 瑞 400萬元 72,450元
合 計 1400萬元 230,55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