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輸入禁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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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2 年度偵字第10087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 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 (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 貳公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佩玲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之減肥藥品膠囊5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等語。 二、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佩玲本應注意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減 肥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 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向通訊軟 體LINE暱稱「Nick08」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 Heala」共50包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Nick08」 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上開裝有上開商品之包裹至吳佩 玲位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住處。嗣於112年2月14日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進口之國際郵包(發遞單號碼:RZ0000 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時,發現被告吳佩玲作為收件人 之進口郵包內有含藥物「Sibutramine」成分之減肥藥膠囊5 0包(共350顆,純質淨重9.32公克)並扣押之,被告吳佩玲 乃以上揭方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進入我國。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 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 罪判決之宣告,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 司法偵查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0號駁 回再議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7 號緩起訴處分書、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112年度他字第9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0087號、112年度緩字第55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7 8號卷證各壹宗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 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洵堪 認定。  ㈡又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 伍拾顆(空包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 參拾貳點陸貳公克),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 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亦係供被告吳佩玲所有供自己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佩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112年3月2日基普業 一字第1121005723號函暨所附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40號鑑定書各1份、本 案包裹面單及貨物照片6張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等 附卷可徵。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含第 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伍拾包共計參佰伍拾顆(空包 裝總重壹佰捌拾參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參拾貳點陸貳 公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送鑑已檢驗 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9

KLDM-113-單禁沒-239-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 度緩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又 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 入並銷燬,法院本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然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違禁 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 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 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劉韋成前因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該案偵查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 違禁物,惟上開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二所示之物,亦 屬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得抗告)

2024-11-28

ULDM-113-單聲沒-184-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3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 「0N5HH328號」應更正為「0N5HH329號」;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雅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進口快遞以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之 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 本案禁藥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 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鹿鞭」成分之藥品,經 鑑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見偵卷 第37頁),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 數量 備註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0號   被   告 張雅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森原應注意「鹿鞭」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至8月間某時,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 購得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供己用。 該賣家遂透過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貨物1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HH328號),嗣 為臺北關人員發現該貨物夾藏未經申報貨物,經開箱查驗, 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 以藥品列管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雅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透過臉書購買輸入壯陽藥,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欲供己使用;其所輸入之收件人為自己、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㈡ 證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展維為天羽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員;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詢問大陸集運商,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之事實。 ㈢ 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3日夾藏報關之事實 ㈣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附表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㈤ 貨物派件資料1份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收件人為「張雅森」、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東安店」。 ㈥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三十公分好棒棒【夜夜狂歡版2.0】(含有「鹿鞭」) 3盒 每盒60粒

2024-11-27

TYDM-113-審簡-1291-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肆拾捌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5萬7,084元」更正為「5萬784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 委任書」、第3至4行「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VE」更正 為「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CE」、第5至6行「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被告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 韋聖收件、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遂行其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輸入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 黃」48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 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經衛生福利部中 醫藥司判定,認係含「薑黃」成分之口服錠劑,非屬衛生福 利部公告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中藥材品項等情,有臺北關民國 111年8月17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7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 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 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091-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菀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緩字第33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柒拾貳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菀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72盒,屬藥事法 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蓮花清瘟膠囊72盒,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詢衛生 福利部中藥司結果,該等扣案膠囊含「連翹、炙麻黃、石膏 、板藍根、綿馬貫眾、廣薈香、大黃」等中藥材成分,並非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亦非食品原料之品項,且標示功能主 治:「清瘟解毒、宣肺泄熱」等醫療效能文字,應以中藥管 理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 絡單(111年6月5日111北竹儀(2)字第1110001707號)檢 附衛生福利部答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單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物應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又該等膠囊為被告自國外 輸入、屬被告所有,係供其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 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 第68頁),且未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 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 入銷燬處分,是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聲請意旨雖誤認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惟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 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限 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單禁沒-645-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3移 送併辦被告陳淑卿藥事法乙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判決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與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物性質相同物品,僅為進貨批次不 同,亦屬禁藥,雖非屬違禁品,然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尚未依法為行政沒入銷燬,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 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 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 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 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 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 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以,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 藥或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下, 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淑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07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如附件編號1所示),為本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577號受理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943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如附件編號2所示), 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判決在案。 觀諸相關卷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進口日期、批號等 如附表所示),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判決所 涉及過失輸入禁藥罪客體之進口名義人、進口批號等節,均 不相同,縱使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577號所宣告沒收物品為相同性質物品,亦尚難以逕 認被告前案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經判決之過失輸入 禁藥犯行有何關連,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或應予起 訴?或應予簽結?或應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既非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進口日期、批號等資訊 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之注射劑 (數量75 BOX) 黃祺安委由息高運通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72WJ82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72WJ825) 附件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1 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071號 陳淑卿原應注意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並宣稱可「刺激肝臟和膽囊疾病之代謝功能」、「皮膚搔癢」、「濕疹」效能之注射劑,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改善婆婆之健康情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友人聯繫國外醫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注射劑,並以272元委由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業人員黃祺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配偶陳立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U1/HF7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U1HF799),原申報貨名為「AUSRUSTUNGPARTS」(數量4PCE,生產國別DE),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疑似注射器」(品名:Anagalliscomp,規格:1mL/AMP,10AMP/BOX),數量40BOX,並扣得上開注射劑,始查知上情。 2 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 陳淑卿原應注意含有Silybum marianum、Anagallis arvensis、Cichorium intybus、Taraxacum officinale及碳酸鉀成分,並宣稱可「刺激肝臟和膽囊疾病之代謝功能」、「皮膚搔癢」、「濕疹」效能之注射劑,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改善婆婆之健康情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友人聯繫國外醫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注射劑,並以272元委由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業人員黃祺安(所涉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配偶陳立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U1/HF79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U1HF799),原申報貨名為「AUSRUSTUNGPARTS」(數量4PCE,生產國別DE),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疑似注射器」(品名:Anagalliscomp,規格:1mL/AMP,10AMP/BOX),數量40BOX,並扣得上開注射劑,始查知上情。

2024-11-07

TCDM-113-單禁沒-69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丞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丞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被告所犯過失輸入及過失販賣「NATURE MADE B群」之行為 ,主觀上同樣是出於販售圖利之意圖而為,且具高度時空密 接性,實行行為復局部重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 而輸入、販賣,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 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 販賣之商品種類、所獲取之價金、販賣時間非長,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為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新臺幣950元販 賣禁藥1瓶與鄭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亦與鄭捷所述相符 (桃園地檢偵卷第8頁、第17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950元,應可認定。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該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 」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 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輸入及販賣之「NATURE MADE B群」1瓶,雖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 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生之物,然鄭捷提告時警方並未扣案( 桃園地檢偵卷第4頁),且該瓶禁藥業已交付鄭捷,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鍾丞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宇本應注意B群中成分「THIAMIN」之每日用量逾50mg者 ,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 否則即屬禁藥,且需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為藥商,方可販賣藥品,而依鍾丞宇之智識,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 ,未經核准,且未取得藥商許可執照,貿然自美國輸入「TH IAMIN」每日用量為100mg之NATURE MADE B群,並在其經營 之「ZEN美國代購」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950元之價 格販售前開B群。嗣鄭捷於112年1月16日,在前開蝦皮賣場 購入前開B群,發覺「THIAMIN」每日用量為100mg,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丞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發人鄭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蝦皮賣場截 圖、前開B群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7月20 日FDA藥字第112904067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同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被告 輸入前開B群之初,即具有販賣予買家之意,其輸入、販賣 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故意輸入禁藥罪 嫌、同法第83條第1項故意販賣禁藥罪嫌。然B群為我國常見 之保健食品,若不具藥事專業知識,尚難知悉B群成分之每 日用量多寡,會影響B群係保健食品或藥品之定性。而被告 以夜市擺攤為業,不具相關專業背景,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 前開B群係禁藥而輸入、販賣之犯意,無從逕以故意輸入禁 藥、故意販賣禁藥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56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名:齊他朋)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78、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MASIT CHITTAPHON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ROMMASIT CHITTAPHON(中文姓名:齊他朋)本應注意其 委託親友自泰國購入之「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麗 瘦咖啡 Lishou Coffee」既均標榜具有減肥療效,具有藥品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當查證並確認 該商品是否含有業經我國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之藥品成分, 若有該等成分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我國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未經我國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僅為供自己瘦身 之用,即逕自委由在泰國不知情之親戚在網路上購入含有西 布曲明成分(英文名:Si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行政 院衛生署因此成分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 慮,故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廢止含有該成分藥品之許可證) 之咖啡包共149包(其中「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為1 05包、「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為44包;下合稱本案咖 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後,自泰國以空運方式寄送來 臺。 二、嗣本案咖啡包包裹於113年1月19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關派駐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關員執行查驗取 樣,並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化驗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復由員警於同年3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喬裝為郵務人員按 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投遞送達,由PHROMMASIT CHITT APHON遂出面領取,員警即依現行犯身分予以逮捕,並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郵寄地點(即PHROMMASIT CHITT APHON之現居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咖啡包,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ROMMASIT CHITTAPHON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內之THAI MONEY轉帳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委託親友購買本案咖啡包後,將買賣價 金匯款予該親友;警一卷【卷證標目詳附表一所示】第9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2月7日高普業一字第1131004 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警二卷第43至53頁):⑴高雄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二卷第49頁)、⑵ 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一組毒品郵包案件證物交接單警二卷第51 頁)、⑶基隆關化驗報告(報單號碼:EZ000000000TH;警二 卷第53頁)、⑷郵包發遞單第EZ000000000TH號影本(警二卷 第45頁)、⑸涉案貨物照片影本(警二卷第46至48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搜索人:被告、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警一卷第33至39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51頁)、警方現場搜索扣 押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3至57頁)、鳳山郵局快捷股快包段 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警一卷第5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本案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抽樣相片(由此明顯可見本案咖啡包分為「瘦 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及「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2種;警二卷第63至7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 二卷第73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81至83、105頁 )、檢察官所搜尋之醫學期刊「The use of sibutramine i n the management of obesity and related disorders:A n update」節本(內文可見西布曲明有減肥瘦身效果;偵一 卷第37至50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 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 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按: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衛 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則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訴卷第63至6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暨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案咖啡包所含西 布曲明成分均屬微量,純度均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 重;訴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 語,而此等罪名均為故意犯;換言之,此等罪名應分別以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輸入者為毒品、禁藥或主管機關管制之 物品(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其所輸入之物品可能係毒品 、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物品而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 輸入,而運輸、輸入或私運仍不違反本意(間接故意)」為 成立要件,但查:  ⒈西布曲明成分除屬禁藥外,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的第四級毒品。關於被告是否認識本案咖啡包內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咖啡包是我自己要 喝的,我經警方告知後知道裡面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 分,我從在泰國就開始喝瘦身咖啡包(按:該次筆錄前後文 無從推敲被告此部分所言飲用經驗,是否係指其曾飲用過與 本案咖啡包相同種類的咖啡包),每次都喝2包的量,是以 溫開水沖泡後飲用,每次飲用完身體都沒有任何不適反應等 語(警一卷第6至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知道 (按:本案咖啡包內所含西布曲明)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 會運送進來,運送本案咖啡包的目的是可以減肥,係我泰國 的朋友介紹給我的等語(訴卷第33、35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咖啡包我是想來拿自己喝,為了要減肥,是我泰 國的朋友介紹給我的,我沒有想過本案咖啡包可能含有毒品 或禁藥成分,我朋友只跟我說拿來喝看看,且本案咖啡包可 以在泰國市場或網路上合法購入等語(訴卷第145至146頁) ,顯然被告否認其對於本案咖啡包內含有毒品、禁藥之西布 曲明成分係出於有所認識或有預見之可能性。  ⒉西布曲明成分雖前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以「藥品」列管,適應症為「體重控制計劃之支持療法」,但主管機關針對含有該成分的藥品進行安全性之再評估後,認定因服用後對於人體具有較高的心血管疾病方面之安全疑慮,方於99年10月11日起廢止西布曲明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此情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4月26日FDA藥字第1028902772號函(訴卷第63頁)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訴卷第65至69頁)附卷為憑,反面而言,在前開藥品許可證廢止之前,含有西布曲明的藥品可由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等處自境外輸入、製造、批發、陳列及零售,在我國境內的消費者或病患理應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取得含有西布曲明之藥品。既然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藥品在我國境內曾經具有相關許可證,並非自始不能流通,而卷內並無任何泰國境內也有於113年1月19日以前將含有相同成分的商品列為毒品或禁藥之相關證據,尚難排除本案咖啡包的確可自泰國合法購入。果若如此,則被告聽從友人推薦服用後,錯認該等咖啡包可於我國合法流通、非屬禁藥或毒品,亦即其可合法運輸、輸入本案咖啡包,自屬可能。  ⒊被告係泰國國籍人士,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是電焊專業 ,現從事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警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並非 以我國語言作為母語之人,歷次開庭時亦仰賴通譯譯述後為 己主張及防禦乙情,亦有被告歷次開庭筆錄附卷為參,是以 被告的教育背景、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語言能力觀之,已 難認其具備判斷藥品成分或合法性之專業醫藥知識、經驗。 再者,被告亦無輸入或販賣有相同或類似成分禁藥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訴卷第13 頁),更難認定其主觀上對於所輸入之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 、毒品成分乙節,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本案查獲往前3、4年前有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員工宿舍請友人SUTTHIBUT THONGPHUN(中文 姓名:同彭)飲用與本案不同的瘦身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 8頁),此等供述核與證人SUTTHIBUT THONGPHUN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3、4年了,被告於大概3、4年前有 給我約5包的瘦身咖啡包,我於收受後的翌日只試喝1包,其 他都丟掉了,服用後我的身體沒有任何不良反應;被告大約 3、4年前有拿咖啡包5包給我,有可能是夏天的時候,因為 當時試穿短袖,且被告拿給我的時候並沒有收錢,該咖啡包 喝起來沒什麼感覺,就跟一般喝咖啡一樣等語(警一卷第12 頁;偵一卷第10頁),可見被告前有輸入並在我國境內飲用 與本案不同類型的瘦身咖啡包之經驗,且亦有與友人分享過 與本案咖啡包相類產品。是以,被告既曾經於數年前取得類 似商品,其未察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誤認可將 本案咖啡包合法輸入我國境內,並非不得想見。況且,本案 咖啡包僅含微量即純度小於1%之西布曲明成分,其餘均為非 毒品成分「Caffeine(咖啡因)」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 第91至92頁)在卷可證,輔以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46至 47、64至71頁;訴卷第83頁)可知,本案咖啡包當中「瘦身 咖啡 Slimming Coffee」的外包裝正面係一咖啡杯裝載咖啡 之圖樣,上面登載有「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等文字 ;其中「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的外包裝正面則寫有「3 in 1」字樣。相較於我國司法實務常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多半係以絢麗彩圖包裝裝載,且不會記明成分,內容物常為 我國黑市流通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等情形而言, 本案咖啡包更近似常見的三合一咖啡或類似沖泡飲品;又且 ,雖本案咖啡包的名稱均有「瘦」字,然減肥產品非必然含 有藥品成分,要不論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其喝過瘦身咖啡包 ,但對於其身體健康並未造成負面影響,則被告於主觀上是 否必然清楚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或抱持即 便所輸入者可能為含有禁藥或毒品成分之本案咖啡包,亦不 違背其本意,於此更添疑義。  ⒌再觀諸裝載本案咖啡包之包裹外包裝照片(警二卷第45至46 頁),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 處所之地址,並無其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 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亦均非輕罪 ,苟被告確有運輸毒品、輸入禁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意,其 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也可指示出貨人將其 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 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 之可能,堪認被告應認所購買本案咖包為減肥飲品,又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本案咖啡包有毒品或禁藥成分或對此有 預見之可能性,益徵卷存事證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會本案 咖啡包屬一般減肥食品。  ⒍基前各節,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所 輸入之本案咖啡包,有該等咖啡包內含西布曲明,而為禁藥 及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 於本案咖啡包屬於我國禁藥、毒品欠缺故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輸入本案咖啡包之行為係出於故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本案應成立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⒈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或販賣藥 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該法所稱之藥品, 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用藥安全之管 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任意流通及使用,常見例 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此等情節、制度應於世界各 國所在多有。是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藥 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 係各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被告當有 適用,不應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有所區別。  ⒉本案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具有減肥療效乙情,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雖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咖啡包具有 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成分認識或具預見可能性,但被告既 獲悉該等咖黑包具有減肥功能,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將該等產品帶入我國時,縱或自己語言能力不佳,仍 應自行或透過他人查證所欲輸入我國者,是否屬未經核准即 不得擅自進口的商品,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昭然若揭,且 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本案咖啡包輸入我國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所為,當應以過失輸入禁藥罪相繩。  ㈣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 官確認其答辯方向時,就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均表示「認罪 」,檢察官也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白」。然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與 被告確認其是否事先知悉本案咖啡包含有禁藥、毒品,或對 此情具有預見可能性(偵一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表明其係經員警告知後才知其內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如前 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於供稱「(受命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我 承認」,然立刻補充:我不知道這在臺灣是禁藥,所以才會 運送進來」等語(訴卷第32至33頁),被告是否有對公訴意 旨所指事實及罪名為肯定之答辯,非無疑義。即便認定被告 已經就檢察官所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 禁藥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而得評價為自白,惟卷存證 據均不足以補強其此部分之自白,致本院未能形成被告認識 本案咖啡包內成分屬於我國列管的禁藥、毒品,或對此具有 預見可能性之心證,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此部分 有所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事實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量刑:   爰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其所輸入之 本案咖啡包,本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輸入,竟忽視政府 管制藥品之政策,未詳加查證,竟於未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 情形下斷然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 本案咖啡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 度尚非重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輸 入禁藥之類型,與本案咖啡包數量多達149包,但因其中西 布曲明成分僅屬微量各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電焊專業,目前仍在我國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賺錢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 訴卷第14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訴卷第43頁)、工作 照片(訴卷第45至47頁)、焊工或焊接操作員資格名冊、被 告現在任職公司出具認為被告為優良員工之證明書(訴卷第 159頁)以實其說,暨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犯後坦 承罪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不熟悉我國法令而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成分不豐,法益 侵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因被告所為過失輸入禁藥行為係破壞社會法益之犯罪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咖啡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 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警一卷第51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67863號鑑定書(訴卷第91至92頁)附卷足佐 (詳細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同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屬不受法律保護、不能於我國境 內流通之違禁物,且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 字第700號扣案中,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 殘留有極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國際郵件包裹外箱1個,固用以包裝本案咖啡包便於交付運輸,然該種外箱通常價值低廉、容易取得,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及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 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併參以上述由其僱主出具的證明書 ,意旨略以:被告自102年8月12日到職迄今,在本公司任職 期間,於工作方面擔任焊工職務,電焊技術純熟精良,工作 認真努力、盡職盡責,不分國籍指導其他移工後進,對於公 司交付的任務皆能如期完成;於人格特質方面,思慮奉公守 法,未曾有重大違紀之情事,生活型態單純、與人為善,與 同仁之間相處融洽,堪為優良員工等語(訴卷第159頁), 復徵以被告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個人服用,並未流 通在外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 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68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 警一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3621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907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6999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訴字第299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疑似西布曲明咖啡包149包(此名稱乃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記載【警一卷第37頁】;即本案咖啡包;總毛重1,749.5公克) 分別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㈠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49公克、檢驗前淨重10.123公克,檢驗後淨重9.84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㈡檢品編號:B00000000號  ⒈送驗物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⑴沖泡飲品  ⑵速溶瘦身咖啡包1包  ⑶檢驗前毛重11.518公克、檢驗前淨重1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9.899公克  ⒉檢驗結果:  ⑴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⑵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 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7、A78,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A77鑑定(「A」為「瘦身咖啡 Slimming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2.83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9公克  ⒊淨重10.01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8.25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㈡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14、B15,疑似西布曲明,2包,並經鑑定單位抽取編號B14鑑定(「B」為「麗瘦咖啡 Lishou Coffee」):  ⒈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23.01公克(包裝總重約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3公克  ⒊淨重10.09公克,取2.03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檢出含有非毒品成分Caffeine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0號 2 國際郵件包裹外箱(編號EZ000000000TH號)1個 未經鑑定是否含有藥品或毒品成分 本院113年度總管字第1312號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 (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訴-299-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涵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注意而輸入法令禁制規定之藥品, 損及主管機關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 ,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非鉅、素行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弟弟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 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 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既存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180顆/1罐)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29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41頁) 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43頁) 2 「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90顆/1罐) 3 「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100顆/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張雅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本應注意其所輸入含有「melatonin(褪黑激素)」 之「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NATROL ME 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應以藥品列管,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前某時,在美國某超市購買「NA 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 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並於購買後以包裹之 方式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 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快遞貨物申報進 口(報單號碼:CU/11/570/H89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分提單號碼:47FW019GW34),嗣遭臺北關人員查獲, 並查扣前開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包裹之方式,輸入含有「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之事實。 2 「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之照片3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29日北普遞自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貴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5mg」5罐、「NATROL MELATONIN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NATROL MELATONIN FAST DISSOLVE 褪黑激素軟糖 10mg」2罐,均含有「melatonin(褪黑激素)」,且為被告所輸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簡-875-20241025-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 度執聲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思博瑞透明霧化彈(電子煙彈)」四十四盒,均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514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思博瑞電子煙彈 」44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聲請書誤引舊法規定)。再按違禁物 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 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 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 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 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 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款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雖屬禁藥,然非違禁物 ,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林晉安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規定 ,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5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 月2 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緩字 第434號緩起訴執行案卷)。另查扣案之「思博瑞透明霧化 彈」共計44盒,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而本件扣案之透明霧化彈 (電子煙彈),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 獲扣案,現仍留存於關務署基隆關私貨倉庫中,未經海關沒 入銷燬(詳參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基檢嘉律113執 聲585字第1139029267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之禁藥,認未經相關主管機關為沒入 銷燬處分,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認聲請人聲請 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5

KLDM-113-單聲沒-5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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