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臻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
8月10日前向被害人朱明哲給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
賢給付16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給付17萬元,另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8月14日確
定在案。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受刑人上開判決內容
及緩刑條件,並於112年10月4日起數次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
其履行情形,惟於113年7月23日經電詢被害人洪聖益表示,
受刑人均未支付賠償金額,亦未與之聯繫;另至113年8月23
日止,以收支系統查詢尚無受刑人向公庫繳款之紀錄等情,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
人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8月10日
前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
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48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緩卷)第5-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從而,命受
刑人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向各被害人給付及向公庫
支付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
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受刑人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分別
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萬
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亦未向公庫支付6萬
元等情,業經受刑人供承在卷(見執緩卷第33、61頁),且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支系統查詢列
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72、77-79頁),是認受刑
人確有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
應向公庫給付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確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約定條件履
行,亦未向公庫給付;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曾於112年8
月28日、112年11月1日及113年5月13日,分別以函文及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等方式,催促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
第112909799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第112909
7988號函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執行筆
錄(11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
錄(113年5月13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2、13-14、1
6、17-18、28-29、32-33、55、58、61-62頁),受刑人雖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傳喚其到庭說明時陳明:
因手機無法使用,失去被害人代表洪聖益之聯絡電話及帳戶
資料,而未依約給付,至於公庫部分會努力等語,惟於被害
人洪聖益再行提供聯絡電話後,受刑人仍未與之聯繫,亦未
支付賠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執緩卷第64、72頁),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11日再次傳喚其到案說明時,受刑人猶未遵期
到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
緩卷第70-71頁),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
負擔之機會,受刑人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分毫;酌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
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11日中院平刑
禮113撤緩字第182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15、17、19頁),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
意思,顯見其漠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
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
益,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CDM-113-撤緩-18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