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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平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平豪(下稱受刑人)因 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確定。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21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然受刑人竟未參加上開說明會,該署乃於同年2月27日 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025020號函命受刑人應於 同年3月13日上午9時逕向其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等語,嗣受 刑人雖分別於同年3月23日、6月6日、6月7日、6月15日至指 定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累計24小時,然因有未遵期到場之 情,該署乃分別於同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告 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等情,有義務勞動工作日 誌及各該函文等在卷可憑。審酌桃園地檢署指定受刑人履行 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長達6月,若 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 完畢,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仍有逾30小時之義務 勞務時數未履行,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 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現在與表哥一起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因 工作忙碌,加上害怕家人擔心,所以不敢跟表哥請假以致有 幾次未到場接受義務勞務之情,請審酌受刑人認真工作,確 有悔改之心,除已完成3場法治教育外,並已履行24小時義 務勞務,受刑人現已將此事告知表哥,希望法院給受刑人機 會,讓受刑人利用假日將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補完等語,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5頁)為證。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上開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桃園地 檢署定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113年7月1日前完成,然受刑 人於期限內僅完成2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60小時義務 勞務,且有3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而經桃園地檢署 於113年3月26日、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 39037829號函、於4月17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 9047900號函、於5月16日以桃檢秀展113執護勞助8字第1139 062499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等見在卷可稽(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卷〈 下稱觀護卷〉第33、34、37、38、41、44、45頁)在卷可稽 。  ㈡原裁定雖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怠於完成義務勞務,違反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固非無見,然: 1.受刑人雖有3次未遵期到場,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26日 、4月17日、5月16日發函督促提醒,已如前述,然迄至113 年7月1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6日、6月7 日、6月15日密集報到5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與先前於 同年3月23日完成之4小時時數,加總共完成義務勞務24小時 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 稽(觀護卷第45頁)。是受刑人雖有3次未按時履行義務勞 務,然經發函督促,顯已有改善,僅因履行期限屆至而無法 繼續履行,則受刑人縱未全數遵期履行,能否謂受刑人毫無 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尚非無疑。  2.又受刑人稱其現與表哥二人一同從事裝潢工作乙節,業據其 提出采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觀護卷第 19頁,本院卷第15頁)。而其所辯其因之前工作繁忙,怕延 誤工程,致無法遵期履行前期之義務勞務,其現已將需按時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告知表哥,將儘速完成等節,似與受 刑人於113年3至5月有3次未遵期報到,而於6月間密集報到5 次、完成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節相符,能否謂受刑人有惡意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亦有疑義。  3.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既為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認對受 刑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就附隨緩刑宣告之負擔 ,亦應本於相同立法目的為附加宣告與執行,是就宣告義務 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 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 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 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查,本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113年8月28日),尚有約1年2個月可 供執行義務勞務,相較受刑人已於半年(命履行義務勞務之 期限為113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完成24小時之義務 勞務,則受刑人是否即無於剩餘約1年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 所剩36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檢察官未行使裁量權,適當延 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能否謂其已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而為義務勞務之執行?均 非無疑。  4.綜上,以上皆未見原審敘明其理由,且未予受刑人辯白之機 會,則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是否符合前開情節重大之情? 非無研求之餘地,難認原審法院已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詳究受刑人之工作情形、履行義務勞務狀 況等,僅形式上以受刑人僅需每日履行4小時,共15個工作 日即可履行完畢,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卻仍有逾30小時義務勞 務未履行,認受刑人「無故」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遽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認,另為 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2251-2024110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皓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皓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按時 向告訴人俞台利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 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 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9 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載方式給付告訴人 謝承樺、俞台利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嗣 後受刑人就告訴人俞台利部分,僅於113年4月8日前給付6 期,合計3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告訴人俞台利7 萬元。另就告訴人謝承樺部分,被告給付5,000元,尚積 欠告訴人謝承樺2萬元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民和解匯 款資料單、告訴人俞台利之陳報狀、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 卷為憑(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9至20、21至22、45、47至48、49、51至6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346 號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情,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沒有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是因為伊 在過年後手受傷,手會脫臼,那時伊原本在工地工作,因 此無法工作,現在手有比較好。告訴人俞台利部分,兩星 期內即113年9月20日前伊會先付2萬元,10月10日前會再 付1萬元,接下來的每月10日前再各給付2萬元。告訴人謝 承樺部分,伊會在明年1月10日前給付剩下的2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俞台利亦表示同意受刑人所 提上開清償方案,希望受刑人一定要照著方案還錢,不然 會請本院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嗣受刑人亦有 依其承諾,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前、113年10月10日前給 付告訴人俞台利2萬元、1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謝承樺部分則均未 表示意見,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 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係因身體受傷因素,且其現已清償 逾受刑人原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總額之半數,並獲得告訴人 俞台利之寬限,目前尚勉力清償告訴人中,暫無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故難 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 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告 訴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黃皓玟應向謝承樺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謝承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2 黃皓玟應向俞台利支付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伍仟元至俞台利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2024-10-31

SLDM-113-撤緩-66-202410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立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立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立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執緩字第909號多次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竟 置之不理,判決確定日迄今已逾1年。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8月30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4年8月29日,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應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到署繳納1 0萬元公益金,然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同署多次發函告誡 ,受刑人仍未繳納,有該署112年11月30日、113年2月5日、 113年6月12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有 違反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四、又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受刑人於113年9月10日出 境至泰國,至今未返國乙節,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受刑人之母親亦於113年10月15日來電向本院表示:受 刑人被人騙到緬甸,目前完全聯絡不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出境,且 行蹤不明,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履行緩刑負擔,其違反緩 刑條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 ,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撤緩-295-2024102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宇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4767號、第16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 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2年2月6日 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致該案之詐欺被害人即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 14日將錢匯入該帳戶,因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規定,經本院 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 3年8月13日確定;另查受刑人之全國前科,受刑人尚涉及多 起詐欺案件: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一案,於11 3年5月1日起訴,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案件上訴中)、㈡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9、 39670號案件,於113年8月1日起訴(一審尚未判決)、㈢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一案,於113年7月25日起訴( 一審尚未判決)(下合稱㈠㈡㈢詐欺案件),查㈠㈡㈢詐欺案件之犯 罪時間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間,均在本件緩刑期間 內所犯;又經詢問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有關本件緩刑義務勞務 及法治教育之履行情形,觀護人表示受刑人義務勞務迄今僅 履行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時,且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催 促履行仍不履行。因認受刑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 性,足見其法制觀念有所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 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 ,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逾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實質要件, 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 件,為警於111年5月10日查獲,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於 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7 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前之112年2月6 日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又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113年10 月17日北檢力次113執聲1957字第1139105874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可憑,而未逾聲請之期限。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請期限內提出撤銷緩 刑之聲請等情,堪以認定。至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係於緩刑 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等語,惟查前案之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係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2月7日起算,而受刑人 於後案之行為時點為112年2月6日,此觀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自明,故後案之犯罪時點係在前案緩刑期間之前,本件依聲 請意旨所載,應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而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類型,聲 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此情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 判決後,已知其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經本院判處相當之罪刑,惟經本院衡以受刑人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年齡、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與有穩定工作等情,而為 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啟自新,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判後即 當知其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不知警惕, 於前案判決宣判後、緩刑前之112年2月6日,故意再犯後案 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受刑人 所犯前、後案雖非同一犯罪型態,惟佐以後案之犯罪時間, 係在前案宣判後、緩刑前之112年2月6日,顯見前案之偵審 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此外,受 刑人因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 ,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猶不知戒慎其行,於 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之緩刑期間內,復因涉犯多起詐 欺犯行,而現另涉㈠㈡㈢詐欺案件,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及新 北地檢署起訴,且就㈠詐欺案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未確定),有各該起訴 書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 有悔悟反省之意,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堪 認受刑人之數次犯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依前事證,尚無從 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犯之可能性。  ㈢再者,原緩刑附帶條件履行期間為前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 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間,受刑人本應履行180小時義 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惟因其履行狀況不佳,期間經臺 北地檢署電詢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有關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 形,經觀護人表示:他都沒有做,但保護管束都有來報到, 他自己也知道他有很多詐欺後案,本件緩刑可能會被撤銷等 語;又受刑人迄至113年10月14日僅完成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 時,尚有178小時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迄今均未完成; 且經受刑人於觀護人致電輔導時表示:認為毒品案件恐被撤 銷緩刑,因此對於法治教育及勞務執行一事略有猶豫,而經 觀護人說明未依規定履行之後果,並經受刑人表示知悉;且 受刑人因詐欺案判處4月,因自己無法易科罰金,對於是否 如期入監有所疑慮,對於勞務表示不會履行,而經觀護人說 明不入監執行之後果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1 2年度執護勞字第42號觀護卷附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簽到表、 觀護輔導紀要2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之附帶應 履行義務乃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顯見受 刑人並無任何遵守及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而由受刑人明確 知悉緩刑條件未履行之後果,仍執意不履行前案判決所宣告 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不珍惜此次緩刑之機會,受刑人 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遵從法紀之意念 淡薄,復參以受刑人自112年2月7日至113年10月14日之長達 逾1年8月期間,幾乎均未履行任何緩刑條件(僅參與2小時之 勤前教育說明會)之客觀履行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 件之情節至屬重大。  ㈣綜上,受刑人所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 定相符,且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 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DM-113-撤緩-142-20241022-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子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中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履行 緩刑條件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2年8月29日,下稱本案) 。而受刑人雖未於上開履行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未完 成此部分緩刑所附條件,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僅曾於111年10月25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履 行期限前繳納5萬元,於履行期限前並未再次通知受刑人, 則受刑人於時隔1年後忘記繳納,非無可能。且受刑人已於 履行期限屆至前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完畢,顯見受刑人並非 毫無履行之誠意。是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但尚難認 情節重大。再者,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再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下稱A案),然本案與A案之罪質迥異,對社 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有別,兩者 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後案經原法院斟酌情 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受刑人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程度尚非重 大,尚難逕認受刑人經本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或 本案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本案 緩刑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親收履行期限為112 年8月29日之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後,迄今未向公庫繳納5 萬元而無視本案確定判決之誡命要求,更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7月6日再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受刑人守 法觀念淡薄且未改過遷善,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且上開該 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俱屬緩刑期間 發生之事由,本應綜合評價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必要,原審卻將二者予以分論,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再衡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10日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B案),益徵受刑人未能 在緩刑期間警醒自惕而屢犯刑章,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條件為: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受上述緩刑宣告後,雖遵期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完畢,惟至今未繳納公益金5萬元。又受刑人於本案 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6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 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即前述A案,判決確定日為112年9月27日);另於本案 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10日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即前述B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6月29日)等 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A案及B案判決書可參(本院卷 第15至25、47、63至65頁)。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 稱:我無力繳納本案緩刑的5萬元公益金,A案判的有期徒刑 2個月也沒有能力易科罰金,B案判的併科罰金3萬元亦無能 力繳納,對於本案緩刑可能被撤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60至61頁),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 5萬元條件之意願及能力。參以受刑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不 足5個月即再犯B案、未滿1年即再犯A案,足見原緩刑條件欲 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之目的顯難達成。 ㈡從而,受刑人既已無履行本案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條件 之意願及能力,自屬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連為二次故意犯罪並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經綜合評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原裁定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尚未達情節重大,且緩 刑期內所犯他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 要,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事證已明,且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 緩刑應否撤銷乙節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 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1

KSHM-113-原抗-1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藝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藝云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鄒宏州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確定,惟抗告人完全未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所示之賠償義務 ,更未主動聯絡告訴人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說明,遲至履行期限已逾1個多月後之113年7月4日 ,經新竹地檢署電聯抗告人,抗告人始表明不知如何賠償告 訴人、希望分期付款等語,惟經告訴人婉拒分期付款之請求 後,新竹地檢署再次電洽抗告人,告以必須由其自行向法院 陳明願意賠償並說明經濟狀況,但抗告人仍未有任何相應行 動,可見受刑人完全漠視上開緩刑負擔、消極面對其賠償義 務,此等逃避與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 緩刑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弱勢族群,需照料年邁雙親,且抗 告人本身健康狀況欠佳,又失業多年,而告訴人前已聲請假 執行扣押抗告人僅有之股票,致抗告人生活困苦難以維生, 若抗告人毫無悔悟,於事發後自有充分時間脫產,然抗告人 並未如此做,再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已將2萬元清償 提存至原審法院,爰請求勿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 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 人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本院上開判決並於112年5月24 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  ㈡又告訴人與抗告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件),告訴人向原審法 院請求代為變賣抗告人所有之股票,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竹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及原審法院112年5月16日新院玉112司執戊字第14160號民 事執行處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再參以本院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抗告人為中低收 入戶,其父母亦具中低收老人身分,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香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可憑,可知抗告人經濟狀況確非寬裕,是抗告人確有可能 因經濟困頓、難以迅予履行緩刑之負擔,尚無從遽認其係有 履行能力,而惡意未遵期履行。  ㈢再者,抗告人固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經檢察 官於113年7月12日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惟於同年月18日, 抗告人即已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2萬元,而受取人為告訴 人,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12日函檢附之聲請書、113年 度存字第56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17頁),是於原審為本件撤銷緩 刑宣告之裁定前,抗告人已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衡酌 前情,尚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 斷其係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業已提存2萬元之損害賠償 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而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且抗告人係因 過失犯罪,除上開緩刑負擔外,尚須給付前述數額約18萬餘 元之民事賠償責任,又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 復有長輩需要扶養等情,難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現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檢察官之聲請應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22-202410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臻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 8月10日前向被害人朱明哲給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 賢給付16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給付17萬元,另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8月14日確 定在案。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受刑人上開判決內容 及緩刑條件,並於112年10月4日起數次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 其履行情形,惟於113年7月23日經電詢被害人洪聖益表示, 受刑人均未支付賠償金額,亦未與之聯繫;另至113年8月23 日止,以收支系統查詢尚無受刑人向公庫繳款之紀錄等情,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 人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8月10日 前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 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48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緩卷)第5-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從而,命受 刑人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向各被害人給付及向公庫 支付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 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受刑人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分別 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萬 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亦未向公庫支付6萬 元等情,業經受刑人供承在卷(見執緩卷第33、61頁),且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支系統查詢列 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72、77-79頁),是認受刑 人確有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 應向公庫給付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確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約定條件履 行,亦未向公庫給付;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曾於112年8 月28日、112年11月1日及113年5月13日,分別以函文及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等方式,催促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 第112909799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第112909 7988號函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執行筆 錄(11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 錄(113年5月13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2、13-14、1 6、17-18、28-29、32-33、55、58、61-62頁),受刑人雖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傳喚其到庭說明時陳明: 因手機無法使用,失去被害人代表洪聖益之聯絡電話及帳戶 資料,而未依約給付,至於公庫部分會努力等語,惟於被害 人洪聖益再行提供聯絡電話後,受刑人仍未與之聯繫,亦未 支付賠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執緩卷第64、72頁),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11日再次傳喚其到案說明時,受刑人猶未遵期 到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 緩卷第70-71頁),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 負擔之機會,受刑人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分毫;酌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 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11日中院平刑 禮113撤緩字第182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15、17、19頁),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 意思,顯見其漠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 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 益,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撤緩-182-202410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 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250號、113年度 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強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臺 南地院一百一十二年新司簡調字第六九五、六九八號調解筆 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負擔,即給付告訴人方進興、方 鳳銘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3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 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案確定 後,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諭知 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本案調解筆錄所載上開負擔, 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本案調解筆錄所示金額、 方式、期限賠償告訴人2人,有臺南地檢署113年3月22日函( 稿)、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未依本案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2人乃 於113年3月20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3月27日電聯受刑人, 受刑人表示願意履行,然迄於履行期限即113年4月25日,受 刑人仍未給付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 負擔之情事。  ㈢再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3年7月4日到庭,自陳其先前因父親 過世,又要負擔房租、扶養小孩,經濟負擔很大,但其願意 履行,希望能自113年9月起,每個月給付告訴人2人各2,500 元等語,經本院電聯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受刑人所陳方式 履行,惟迄於113年10月8日,告訴人2人仍未收到受刑人給 付之款項,有本院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緩刑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 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得籌措準備;且 經受刑人陳稱經濟狀況不佳後,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再次承 諾可分期給付之金額,告訴人2人亦同意讓受刑人延長履行 期限、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受刑人卻仍未給付分文,顯然對 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權益, 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至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撤緩-119-2024100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RU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忠)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RUNGT(中文名:阮文 忠,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111年度偵字第2431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 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合法 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未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 條件履行,卻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7日擅自離境,足認受 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112年2月1日以中檢永甲112執緩89字第1129 00879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緩刑確定日112年1月11日起算 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該函文於112年2月2日、同年2月 4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即113年 1月10日前)履行,且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7日即已出 境,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9日聯繫受刑人所屬弘德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已離開該公司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支查詢、受刑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4日合法收受通知 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 負擔之正當理由,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再參以受刑人在我 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1月7日始屆至(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執緩字第89號執行卷宗第18頁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四所載),受刑人卻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2 年11月7日出境,並離開其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未主 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顯見 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有藉返國以 逃避刑責之嫌,已難認受刑人有依本院判決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願,亦難期待受刑人會再次入境履行負擔,受刑人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撤緩-1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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