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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宋則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8月30日0時30分左右,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我的錢包等語(偵卷23頁), 再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之記載,足見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徵之上 述,可知該等物品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本件被告吳永森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 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基於上開理由,雖稍嫌未洽,惟因本院 所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即黑色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 卡等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案 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元,核屬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侵占之黑色皮 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融卡等證 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3號   被   告 吳永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森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之長椅上,見宋則毅遺留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宋則毅之身分證、健保卡、軍證、海巡服務證、金 融卡,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宋則毅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則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永森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則毅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400元犯罪所得(其餘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指訴上開皮夾內現金共有500元遭侵占等情,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上開物品之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皮夾之犯行屬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1-22

KSDM-113-簡-464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1號、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奇艶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等(見本院審易卷第33、49至51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 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劉奇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奇艶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成 功店)前某推車內,拾獲吳孟謙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紙袋1 個【內有褲子1件、衣服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9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紙袋1個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孟謙發現上開紙袋遺忘 在該處,返回尋找未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二)劉奇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家樂福成功店 2樓育嬰室內,徒手方式竊取矮櫃1個(價值4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家樂福 成功店安全課助理梁智淵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資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孟謙、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拿櫃子,但有拿去還,我在家樂福買的東西放在櫃子,我把它當作箱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智淵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吳孟謙於離開上址未久,即 已發現紙袋遺留在該處某手推車內忘記帶走,已如前述,足 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下落何處,該紙袋應屬一時離本人持 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余思蒨(下稱被告)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犯行,依法為 無罪諭知,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王芝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具結之陳述 均前後大致相符,均稱:當天結帳時我有打開系爭錢包,裡 面是4張千元大鈔,因為沒有零錢,所以我從我口袋裡面掏 新臺幣(下同)100塊零錢,之後隔天把錢包找回來時,裡面 的4張1千元鈔票就不見了等語,故其陳述應無悖離常情或顯 有矛盾之處。又觀之本案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0時57分至櫃台結帳時,其有翻找錢包內物品之 畫面,故此部分應可認係告訴人當時係在尋找有無較小面額 之100元鈔票,故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應可補強告訴人陳述 之可信性。 二、稽之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自113年1月24日0時57分43秒 告訴人至櫃檯結帳時起,至8時2分21秒告訴人於櫃檯領取系 爭錢包時止,中間除其他顧客拾得系爭錢包時、證人潘雅芳 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檯面上放至抽屜內、並將裝有系爭 錢包之夾鏈袋自抽屜內取出交予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接觸 系爭錢包,而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固未曾打開系爭錢 包,然被告於1時28分9秒將系爭錢包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 櫃檯通往倉庫處後,至6時23分53秒自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 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檯面上為止,此段期間皆未拍得 系爭錢包之影像,且僅被告於進出倉庫時有接近上開系爭錢 包離開監視畫面處,被告亦自承此段時間並無其他人可能去 把系爭錢包裡的錢拿走等語,固足認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 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包內之金錢。 三、職是之故,綜合告訴人偵、審歷來之陳述、本案監視器畫面   以及其他卷內各項證據後,應可推認被告有將告訴人系爭錢   包內之4,000元侵占入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速斷,容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原審勘驗本案監視 器畫面內容,固有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0時57分至櫃檯結 帳時,其有「打開錢包拉鍊,翻看錢包後,將拉鍊拉上,( 錢包)放在櫃檯前的小平台上」之動作(原審卷第55頁),然 此部分之畫面內容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在櫃檯結帳時 有拿出錢包打開看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忘記帶 走當時,錢包內確有4張千元鈔票」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主張「該畫面應可認係告訴人當時係在尋找有無 較小面額之100元鈔票,故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應可補強告 訴人陳述之可信性」等語(上訴意旨第一點),實有誤解補強 證據之本質。  二、刑法第337條之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將他人遺失之物(離本 人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且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檢 察官就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4張千元鈔票遺失(脫離其持有) 一事,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陳述,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無法 證明告訴人所為錢包內有4張千元鈔之指訴為真,卷內又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自難僅執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遽認系爭錢包內有4張千元鈔票,並已遺失(脫離其持有) 。因此,在本案欠缺「他人遺失之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此 一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下,檢察官上訴理由第二點逕自依據 監視錄影畫面,以案發當日凌晨1時28分9秒被告將系爭錢包 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櫃檯通往倉庫處後,至同日上午6時2 3分53秒自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 檯面上為止,該段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 包內之金錢,推認被告有將告訴人系爭錢包內之4千元侵占 入己等情,缺乏憑證,尚嫌速斷,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業據原審判決   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思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思蒨為花蓮縣○○鄉○○○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店(下稱全家○○店)之員工,緣告訴人王芝淇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於該店消費結帳後,將其所有之紅色錢包1個(下稱系 爭錢包)放在櫃檯忘記帶走,後於同日1時27分許,其他顧客 發現系爭錢包後,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為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惟論罪欄記載為犯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依本案整體公訴意旨觀之前者應屬誤載, 爰逕予更正),於同日1時28分許至1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將系爭錢包拿進倉庫後,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侵 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現系爭錢包遺忘在全家○○店後,於同 日8時2分許返回店內領取系爭錢包,始發現其內之4,000元 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 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 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 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 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潘雅芳於警詢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 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其他顧客處收受系爭錢包並加以保管等 情,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系爭錢包 ,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至全家○○店消費,並將系爭錢包忘在 櫃檯前的小平台上,經其他顧客發現後交予被告保管,而 告訴人嗣後又再返回全家○○店領取系爭錢包等情,與告訴 人於本院就該部分之證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經本院勘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經本院勘驗全家○○店當日之涉案監視錄影畫面,即自113 年1月24日(日期下均同)0時57分43秒告訴人至櫃檯結帳時 起,至8時2分21秒告訴人於櫃檯領取系爭錢包時止,其間 除其他顧客於1時27分43秒拾得系爭錢包時(未打開系爭錢 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潘雅芳於7時12分56秒將 裝有系爭錢包之夾鏈袋自檯面上放至抽屜內(未打開系爭 錢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另參潘雅芳於警詢之陳 述即警卷第25頁)、潘雅芳於8時2分8秒將裝有系爭錢包之 夾鏈袋自抽屜內取出交予告訴人(未打開系爭錢包,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外,並無其他人接觸系爭錢包,而 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固未曾打開系爭錢包,然被告 於1時28分9秒將系爭錢包拿至監視器畫面上方即櫃檯通往 倉庫處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6時23分53秒自 該處取回系爭錢包並裝進夾鏈袋放在洗手槽旁之檯面上為 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此段期間則未拍得系爭錢 包之影像,且僅被告於進出倉庫時有接近上開系爭錢包離 開監視畫面處,被告亦自承此段時間並無其他人可能去把 系爭錢包裡的錢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固足認除被 告外並無其他人可能侵占系爭錢包內之金錢。  (三)然查,就系爭錢包內之金額為何,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之供、證述固然前後一致,均稱有4張1千元鈔票不見 了等語,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經本院勘驗全家○○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 係於0時57分49秒將系爭錢包打開翻看後又拉上拉鍊放在 櫃檯前的小平台上,復於0時58分19秒自身上掏出數張100 元鈔票用以結帳(本院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並證稱:當 天結帳時我有打開系爭錢包,裡面是4張千元大鈔,因為 沒有零錢,我從我口袋裡面掏100塊零錢,我買的東西也 不超過100塊等語(本院卷第79頁),其解釋亦不乖違常情 ,而屬一種可能存在之事實,但本院就本案仍無法排除另 一種可能,亦即告訴人係打開系爭錢包發現裡面已無現金 ,始另從口袋掏出100元鈔票結帳,因此,本院在卷內證 據無法證實何種可能性確實為真之情況下,僅能為亦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潘雅芳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當天早上快7點時上班, 告訴人來詢問是否有撿到系爭錢包時,我就去抽屜把我剛 收起來的系爭錢包拿出來給她,之後就繼續補貨,聽到另 1位店員盧雁婕問告訴人要不要確認一下裡面的東西,告 訴人當場打開系爭錢包看,就說「裡面沒有錢」,我則沒 有打開系爭錢包看等語(警卷第25頁),可知潘雅芳並未打 開系爭錢包確認內容物為何,自無從得知系爭錢包是否其 內原有4,000元,仍無法補強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五)況查,本案與其他見四下無人而乘機侵占他人遺失物或遺 忘物之案件情形不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店員,對於店內 設有監視錄影器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監視錄影得清楚 拍下係由其保管系爭錢包、大夜班僅被告1人之情況下, 若率予侵占其內金錢,即便係於監視錄影死角為之,自仍 難脫免其責;且被告更將系爭錢包放入夾鏈袋貼上紙條, 以註明係顧客所遺留(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7 3至74頁),益證被告明知告訴人應會來取回系爭錢包,若 告訴人發現其內之金錢不翼而飛,自不會善罷甘休,是衡 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膽大妄為,在店內侵占由己 所保管、顧客遺留錢包內之金錢。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保管系爭錢包之事實,但就系爭錢包內是否有 4,000元遭被告侵占,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確信,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5-01-17

HLHM-113-上易-93-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江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賴星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江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江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彩券行內,見曾祺翔先前購得之刮刮樂彩券1張( 價值新臺幣〈下同〉1百元)遺忘在櫃檯檯面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意,將上開彩券取 走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曾祺翔發現後請彩券行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曾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賴江敦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 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3頁),則該陳述 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走彩券行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張彩券是伊買的 ,告訴人曾祺翔栽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33、41、 53、85至86、164、166至168、17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彩券行內,取走櫃檯檯面上刮刮樂彩券1張(價值1百元)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61至63頁;本院卷第29、33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 第85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彩券行內監視錄影檔 案,可見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19分2秒許起至25分 33秒許止間站立在櫃檯前選購彩券,1名戴黑色安全帽、穿 紅色外套之女子於24分29秒許至櫃檯前(告訴人右方)選購 彩券,告訴人嗣於25分33秒許離開櫃檯,且其先前站立處前 櫃檯檯面上留有彩券1張,該名女子於25分54秒許左轉頭見 到該張彩券後,隨即側身左移至該張彩券處櫃檯前,並以左 手右掃檯面後放下,該張彩券旋於25分58秒許消失在檯面上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5至137頁),且被告承稱:該名女子係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足認被告當時在櫃檯檯面上取走之該張彩券係告 訴人選購後離去時所不慎遺留,而非被告所購買,且被告見 到該張彩券遺留在檯面上後,立即刻意移到距離該張彩券較 近之櫃檯前,並以左手掃過檯面以取得該張彩券。準此,被 告確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屬事 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離開彩券行櫃檯時忘記取走檯面上 甫購得之彩券1張,該張彩券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 有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 交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追索困難,對其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犯罪所得即侵占彩券1張,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MLDM-113-易-533-2025011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張文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采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25 日22時至26日01時分,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內上網,後返家 於05時發現手環不見打電話至娛學園詢問,店員表示有發現 並放在店內推車上,等我至娛學園領取時,發現手環已經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手環不見 後即知曉係留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處忘記帶走,足認被害人 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手環應屬一時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 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 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手環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 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 之手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 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手環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 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3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娛學園電競館,見謝采霖所有手環1條遺落店內( 業經店員暫行移置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 於推車撿拾上開遺失手環予以侵占入己,嗣謝采霖發覺遺失 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張文豪到案,由其自行 提交該手環(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認取走上開手環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該 手環置放於回收推車上,以為是沒人要的物品等語。惟查, 被告未詢問店員即逕自取走推車上置放客人遺忘區之手環, 嗣警通知到案,始向警方提交上開手環,並由警方發還告訴 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翔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卷附監視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事證可資為憑,上情堪以 認定。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 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 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 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手環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原簡-111-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蕾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乙○○已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並自白犯罪, 嗣於本院審理時來電請假同時表示之前做筆錄都認罪,已有 悔意並同意改簡易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41頁),並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 5頁),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等財物」前 應補充「及健保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 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告訴人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我 去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璞石閣門市取貨時, 不小心皮夾掉在櫃臺,我堅信掉在那裡,報警後警察調監 視器發現皮夾確實掉在櫃臺而遭1位婦女拿走等語(偵卷第 2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於何地遺失,該皮夾 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財物遺留在現 場,竟侵吞入己,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應予非難;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該皮 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內有1,500元及證件等之 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因一時貪念的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警卷 第5至6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1,500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當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皮夾內之告訴人健保卡及提款卡,因未據扣案且告訴 人尚得申請補發,併免執行之困難,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白色皮夾 1 個 2 新臺幣 1,500 元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HLDM-113-簡-208-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春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超 在台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春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春蓮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 137次區間車時,見在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 之PELICAN行李箱1個及其內所裝之SONY A74相機1臺、SONY相 機鏡頭2個、RODE收音設備3個、SONY電池5顆等物(總價值新 臺幣17萬2,000元,下合稱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該月台上 之座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路第1137 次區間車離去現場,而將本案攝影器材侵占入己。嗣曾彥崴 發覺其將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在上址後,即返回臺北車站並報 警處理,為警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扣本案攝影器材,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 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3至34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春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攝影器材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有個男子叫我把 行李箱帶上車,我遂將行李箱帶上車,於我準備下車時,該 名男子又要我將行李箱交給他,但我問他行李箱內裝什麼時 ,他沒有回答我,我就將行李箱帶回家並放在樓梯下,我怕 失主說行李箱內東西有缺漏,所以我自己留著行李箱,沒有 交給警察,但我有回到原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但都 沒看見,我是無心占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車站臺灣鐵路第3 月台5車處,準備搭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車時,見在告訴人 曾彥崴向黎明技術學院租借而管領使用之本案攝影器材遺忘 在該月台上座椅前,徒手取走本案攝影器材,並搭乘臺灣鐵 路第1137次區間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崴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1至26頁),並有本案攝影器材扣案照片、鐵路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之 本案攝影器材可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5 至53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公眾場合見他人所遺忘之物時,為 使失主得以找回該物及避免己身需額外擔負該物之保管風險 ,則會採取將該物繼續放置於原地,或於原處找尋、等待失 主,或將該物就近交予拾獲地之場所管理者處置,或將該物 送往警局交予警員處理等多種方式為之,是以,若非具侵占 犯意,豈會明知是他人遺失、遺忘之物,卻捨棄上開多種處 理方式,仍將之擅自攜帶回家。查被告係41年生,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頁),於案發時為思慮正常 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上情之理,然被告見本案攝影器材後, 明知該等物品具有一定價值,為他人遺忘在火車月台上之物 ,竟捨上開多種處理遺忘物之方式而不為,逕將本案攝影器 材攜帶回自家住處之樓梯間,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足證 被告主觀上確具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臺北車站月台 拿取本案攝影器材時,及被告準備自臺灣鐵路第1137次區間 車下車時,均未見有任何男子與其交談(見偵卷第47至51頁) ,被告辯稱係因不詳男子要她將本案攝影器材拿上車云云, 難認可信。況縱令案發時確有不詳男子要求被告將本案攝影 器材攜帶上車,然被告自承:於準備下車時,該男子未回答 行李箱內物品為何,我就沒有將行李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32頁),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該名不詳男子並非本案 攝影器材之所有人,則被告若無侵占本案攝影器材之意,其 於下車後,要無不能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車站人員或員警之 情形,然被告仍執意帶走本案攝影器材,足證被告主觀上確 有侵占犯意。  ⒉若被告真有擔心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之顧慮,則其於發現本 案攝影器材之初,豈可能會單獨、私自將本案攝影器材帶走 ,況為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最好方式便是將他人遺忘之 物置於原處,或於拾獲物品後立即交予員警,透過公權力機 關即時介入、控管該物,以證己身之清白,然被告卻反其道 而行,將本案攝影器材長時間隱密地置於其單獨實力支配之 狀態,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遭失主質疑物品短缺,而未 將本案攝影器材交予員警云云,洵無可信。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回臺北車站牆上去看有無遺失啟事,並無 侵占犯意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至臺北車站 查看有無遺失啟事乙節,又依臺北車站運營模式,對環境維 護有一定之要求,尚不允許私人任意於車站牆面張貼文宣、 海報,要無可能於臺北車站牆面上見失主私自張貼之遺失啟 事,被告既數次往來、利用臺北車站,難諉為不知上情,況 若被告無侵占犯意,則與其在偌大之臺北車站內盲目找尋遺 失啟事,為何不直接向車站人員或員警說明其拿走本案攝影 器材之事,並詢問有無失主正在找尋該物,而表明欲返還本 案攝影器材之意,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從臺北車站搭乘火車到沙鹿車站,抵 達沙鹿車站時,發現隨身攝影器材不見後,就回到臺北車站 去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告訴 人確係知悉本案攝影器材遺忘地點係在臺北車站月台,是本 案攝影器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 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 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且起訴法條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明知本案 攝影器材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本案攝影器材均已發還告訴人,降低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見本院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攝影器材,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證(見偵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易-1332-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脫離本人持 有之遺失物」應更正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維政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3年5月1日13時57分許,騎乘普重機 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我下車要上樓到租屋處拿 東西時錢包掉了,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我搬東西下樓時, 發現我的錢包掉在我的機車左側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 ,足徵告訴人陳維政並非不知該只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廖明鴻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 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 不勞而獲,竟將告訴人陳維政不慎遺落之錢包1只(內存放 告訴人2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2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前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錢包1只,業經告訴人陳維政尋獲取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之 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0338號   被   告 廖明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鴻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道路上,拾獲陳維政所遺落內存放陳維政及鍾依庭所 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之錢包1只,其明知上開物品係 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得手後,取出錢包內之現金,再將錢包棄置道路 上。嗣陳維政尋獲錢包未見其內現金,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廖明鴻到場,經廖明鴻坦承上情而查獲 。 二、案經陳維政及鍾依庭委由陳維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明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維政於警詢指訴明確 ,且經證人陳君綸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蒐證照片2張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取走錢包內之現金,係其在侵占 該錢包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 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 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05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昇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含褲子1件 、襪子1雙、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錶2支」之記載 ,應更正為「內含褲子1件、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 錶2支」;並於同欄第5至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遭侵占之白色手提袋係於離開仁 愛路一段17號前之Ubike停靠站後,隨即發覺遺忘於該停 靠站腳踏車之置物籃內,隨即折返尋找未獲而報警(見偵 卷第11-12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 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白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雖 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周偉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昇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租借站時,見李俞佑所有之白 色手提袋1個(內含褲子1件、襪子1雙、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 張、卡通手錶2支)不慎遺留在YouBike自行車之前方置物籃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 拾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俞佑發覺上 開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偉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李俞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白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另侵占襪子1雙,惟侵占襪子部分經被告否認外,僅有 告訴人李俞佑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 強,是告訴人於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45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拾獲甲○○所有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更正為 「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慎遺落在該處之20吋 行李箱1個」、第8-9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更正為「 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 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行李箱及其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行李箱1個(內含Macb ook Pro 1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 森友會特別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 、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城市車旅太原停車場」內,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 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內含Macbook Pro 1 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森友會特別 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 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共價值新臺 幣18萬元),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行李箱 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走 上開行李箱,但我不知道是別人遺失的,我以為是沒有人要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iPad截圖及 定位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行李箱。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行李箱外觀沒 有破損,我有打開看過行李箱裡面等語,而觀之前開告訴人 行李箱內所裝物品,可見該等物品顯屬使用中之個人生活用 品,是被告觀察行李箱之外觀及內容物後,自得以預見該行 李箱並非無人使用之廢棄物,而係他人現正使用中而不慎遺 落在該處之遺忘物,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 拾得告訴人之行李箱,而遲至同年7月11日0時30分許經警通 知後方將該行李箱交由警方扣押,而該行李箱體積非小,不 僅搬運不易,放置於家中更是甚為顯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 觀犯意,豈會將如此龐大之物品以機車載運回家中,並將之 留置於家中長達10日餘,而未立刻主動交由警方處理?足見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0

TCDM-113-簡-20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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