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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國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ANV-939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鄰○○○區○○里○○路0 00號之1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處(台電電桿編號:B9946FD 92),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 ,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 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 受傷。經查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 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 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 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推拿整骨理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負擔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2.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因掉落「仙洞宮」屋頂,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  3.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後,維修 費用需330,200元,惟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 價為300,000元,低於所需維修之費用,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乃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00,00 0元。  4.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1日毀損後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購 買新車為止,原告自臺北市住處至桃園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日400元計算,原告總計支出11,200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雖能大難不死,然因頸椎受傷疼痛仍未痊 癒而繼續物理治療中,且受難之恐怖陰影不時纏繞腦海中, 揮之不去,已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000元。  6.以上合計共498,2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106市道支線,自交叉路口至系爭道 路末端約莫600公尺,按諸交通部110年9月頒布之「交通技 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路側 護欄之規定,路側護欄設置主要對象為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 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 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而系爭道路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 依上開規範,路側護欄並非必要設施。再者,系爭道路雖為 山區道路,然其路寬足供車輛通行,且由原告所提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可以看出,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坑洞,實係存在 於系爭道路外側,並不在道路範圍內;且依中央氣象署五分 山觀測站之氣象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平均風速為每 秒9.1公尺,蒲福風級平均風級為5級,僅為清風強度,時降 水量為1.5毫米,幾乎無雨,原告仍駕車衝出路外,顯見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不當所致。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自應先就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負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 應先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該車輛確實受有損害負 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通費用所提出之單據總 計27張,皆由同位司機所開立,與常理不合,所提單據金額 與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相符,且該等費用之請求期間係計算至 原告購買新車為止,亦非合理;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其傷勢之 證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亦未見其舉證,其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 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 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傷。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 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 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 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 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 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 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路側護欄」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 為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交 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 定有明文。而查,系爭道路為一山區道路,且僅能供一輛自 小客車大小通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道路之照片在卷可 佐,衡情,其行車速率當無可能超過每小時80公里以上,是 依前揭規範之規定,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 ,當應視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需求,以為認定。  2.本件原告固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右側,原先為草地及 樹木,因突然出現路差之坑洞,始會造成系爭車輛掉落之事 故,為防免此依事故之發生,自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 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路段,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5年,警察機關並未曾受理任何交通事故之案件,此 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 警瑞交字第1133606077號函在卷可佐。再者,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道路上,於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 尚可看見道路右側有一坑洞,此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衡情,系爭車輛如能依循道 路柏油鋪設範圍行駛,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 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駕車 不當所導致,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路段設置「路側護欄」 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即無從認定被告未於該路段設 置「路側護欄」,係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3.又本件被告縱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誌或 路側護欄,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得 清楚看見道路右方有一坑洞,已如前述。參以系爭道路之路 寬足供系爭車輛行駛,是原告若能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衡情 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如前述。加以本件事故發 生前,同一肇事路段並未有類似交通事故發生,復經本院認 定如前,顯見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 誌或路側護欄,通常而言,非必造成車輛跌落坑洞之原因, 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 管理有任何欠缺,且未能證明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設置警示標誌或路側護欄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從 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19

KLDV-113-基國簡-1-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忠昊 相 對 人 科建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12

KLDV-113-司-6-202412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游凡瑩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吳佩軍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87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之專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2,2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由尚展不動 產仲介有限公司(即群義房屋安樂店)居間仲介,以新臺幣 (下同)1,14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共 同委任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 設立履約保證帳戶(專戶帳號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原告於簽 約時,已給付簽約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詎料,被告於系 爭買賣113年2月6日辦理完稅、承辦地政士於113年2月7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逕自變更賣方之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雖經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通知限期補正,然被告亦拒絕補正,且拒絕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並補蓋印鑑章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之點交日即113年3月1日前,辦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自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原告雖有於113年3月1日前將 核貸款項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應 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尾款之給付需被告之協力 (提供變更後身分證影本並撤銷所有權狀補發程序)方能完 成,因被告拒為協力,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之 責。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 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 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未 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而查本件買賣之 買賣價金為1,140萬元,以萬分之2計算每日之違約金為2,28 0元。故依民法第348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尾款付款 方式,請求被告履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並於原 告給付剩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原告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游沈芳辦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惟游沈芳未經被告同意,無視其與 原告係為兄妹之利害關係,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且被告尚發現游沈芳有多次提領被告帳戶之行為,足認游 沈芳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5日完成締結 ,然游沈芳於被告問及房屋現況時,仍以「房屋已經有人在 看」云云,向被告傳遞不實資訊,而原告為游沈芳之胞妹, 對於前揭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益徵原告與游沈芳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之行為,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民法第 148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該等事實相符之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授 權游沈芳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授權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第四期款(尾款)第2點「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自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按約定日期配合完成用印事宜,如文件需補蓋印 鑑章或換發證件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拖延拒絕或要 求任何補償,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拖延之一方負擔」、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契約義 務期限為113年3月1日」等語,可知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故依上開條文及約定, 被告自應於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主張其匯入剩餘尾款878萬元時,依約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及第8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 務時,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第7條第2項之 約定:「前項期限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約定事項計算 違約金」等語,本件被告既有不提供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之違 約情事,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 算,依買賣價金總價1,140萬元之萬分之2即2,280元按日計 算違約金,亦無不合。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 之原則,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 定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游沈芳無視其與原告 為兄妹之利害關係,未經告知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其 胞妹即原告;且游沈芳曾擅自提領被告之存款,並對於被告 詢問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進度,故為不實之陳述,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 查,被告係全權委託游沈芳代理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事宜,其對於游沈芳之代理權並未加以限制。且不動產 買賣之價格,係為買賣雙方磋商之結果,此乃為社會之常情 ,而被告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有偏低、損 害被告利益之情事,自難謂游沈芳行使被告授予之代理權,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又游沈芳與雖為兄妹,然被告 亦自承其與游沈芳之情感關係極為密切,衡情游沈芳當無意 圖原告之利益,而損害被告之可能。再者,游沈芳縱有違反 誠實信用原告而濫用代理權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知悉此一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自係為善意之第三 人,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游沈芳有濫用權利之情事而歸於無 效,被告充其量僅能就游沈芳濫用權利之行為,向游沈芳請 求損害賠償爾。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游沈芳 之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條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尾款878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履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該准 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德安段 1090 13,050.69 118/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3060 基隆市○○區區○○段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58.92 陽台: 5.02 1/1 含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025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69號,權利範圍54/100000)

2024-12-12

KLDV-113-重訴-32-202412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璟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113年重訴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9 7,0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1-27

KLDV-113-重訴-13-202411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付予訴訟終結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游旻靜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 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不動產移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 該案已終結,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許可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兩造 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 核閱屬實,堪認系爭事件已終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系爭事件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000 00000.06 00000/000000000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000-0 41.20 00000/000000000 基隆市 安樂區 麥金 000-0 12.75 00000/000000000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7樓 鋼筋混擬土造 18層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共有8730建號 (3961/00000000) 共有8731建號 (4513/00000000) 17層 63.07 陽台    8.99 雨遮 4.08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 鋼筋混擬土造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4114/00000000 共有8730建號 (1853/00000000) 共有8731建號 (1475/00000000) 地下2層 35.63

2024-11-27

KLDV-113-聲-66-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唐沛瀅(原名唐明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起訴 之事實,曾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3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6日基府綜法壹字第 1110200186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7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2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國樑 ,業經謝國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區,其 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徒步出門購買物品,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外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時,因 原平坦路段尾端後分為右半邊斜坡、左半邊階梯,且因系爭 人行道路燈設置不足,僅能透過對面馬路投射微弱燈光,又 因水泥護欄遮光造成陰暗面,導致原告無法看見原來平坦路 面已變更為斜坡及階梯,因而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查被告於事發前未在系爭人行道設置足 夠之路燈,且未設置告示牌提醒行人注意系爭人行道之路面 沿線由平坦而變更為一半斜坡、一半階梯,而於事發後,系 爭路段所在地點之里長、民意代表至現場履勘,並要求相關 單位改善,嗣於110年3月間,系爭路段業已更換亮度較亮之 照明燈,人行道末端亦已改善為無障礙坡道,足見被告對於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  ㈠醫療費用:210,06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因而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復健,而支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  ㈡救護車費用:4,000元   原告於110年2月19日、4月21日因本件事故送醫之救護車費 用,共計支出4,00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13,533元   原告為57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3歲,正值青壯年, 而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右側脛骨、腓骨皆骨折,造成 原告生活不便而摔倒造成腰椎壓迫骨折之情形。就原告所受 之傷害,已可預期原告將來之工作必定無法舉重物、久站、 久走,甚至可能須終身持拐杖行走。因此,如以65歲為退休 年齡,原告尚有12年之工作能力,計有12年之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而以原告減少百分之18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基本 工資25,250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為4,545元【計算 式:25,250元×18%×12個月×12年=654,480元】。再以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13, 533元【計算式:4,545×112.00000000=513,533.0000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路 燈不足及路面更改未有告示牌)而受傷,並因傷勢嚴重而導 致2度傷害,因而須反覆就醫、住院。且原告本身經濟條件 即已不佳,須負擔龐大就醫住院費用,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 重大的壓力,生活上極度不便。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行道末端靠停車場一側為無障礙坡道,靠 馬路一側為一梯級階梯,於101年7月以前即已經設置,且人 行道兩側並設置有水泥不鏽鋼欄杆,供民眾行走時可以攙扶 ,避免發生意外跌倒。系爭人行道設置後,迄今從未聽聞過 有民眾因為使用此無障礙坡道或階梯而受傷之情事。又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級高需在16公 分以下,級深需在26公分以上。被告經派員實際測量系爭人 行道末端階梯,其級高為11公分、15公分,級深至少在26公 分以上,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再依內政部營建署 111年3月7日營署道字第1110016910號函意旨,人行道末端 銜接至道路,採斜坡道與階梯兩種型式並用,於市區道路設 計法規並無禁止規定,惟須符合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縱 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12。而查,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7公 尺,符合上開淨寬規定,而該行道末端縱向坡度,亦合於規 定,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再所謂 之損害賠償,係以請求回復原告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住院伙食費225元,實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不因是 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另證書費140元亦非必要醫療費 用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 六項次4、5、6、7、8、9、12、16、17、18,及原告於110 年2月28日因急診而支出支救護車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原告已於110年3月15日購買四 角拐,復於110年4月15日購買助行器支出1,200元,被告亦 認為並無必要。再原告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既與本件 事故無關,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 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4。且系爭 人行道兩側設有不鏽鋼欄杆以增加民眾使用之安全性,若非 原告本身身體、健康因素不佳,如稍微注意腳下狀況或利用 扶手,當不可能致使原告因此受傷。從而,縱認本件被告就 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以步行之方式行走 於系爭人行道,因該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路燈設 置不足致其跌倒後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人 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之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跌 倒而受有傷害,雖據其提出事新聞畫面截圖、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德發於審理中證稱:伊知 道110年2月19日有人在天驕社區外人行道上跌倒,因為當時 跌倒的人有叫救護車,六合里里長經過那裡,就通知伊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足認原告曾受有傷害及 就醫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人行 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肇致。亦即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 曾有受傷之結果,至於原告為何受傷(即受傷之原因),則 不能以此證明。又證人張德發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跌倒之情形 ,其上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受有傷害,惟 尚無從證明原告跌倒與系爭人行道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有何 關連。且除原告單方陳述外,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因系爭人行 道設置或管理不當而跌倒。至被告雖於110年3月4日派員會 同基隆市議員鄭愷玲、林沛祥(現為立法委員)等人至系爭 人行道會勘,並作成:「為解決照明問題,110年3月底前將 針對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對面既有路燈全線進行更換燈具」之 會勘結論。然衡以證人張德發之證詞:原告於系爭人行道上 跌倒前,因為有人反應系爭人行道前路燈太暗,所以被告有 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等語,被告於110年3月4日派員至現場 會勘,僅得證明系爭人行道前之路燈之照明不足,尚不足證 明原告之跌倒受傷係因路燈照明不足所致。再者,被告雖於 原告跌倒後,將系爭人行道末端之階梯改成無障礙坡道。然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級高需在 16公分以下,級深需在26公分以上。而查,被告經派員實際 測量系爭人行道末端階梯,其級高為11公分、15公分,級深 至少在26公分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前開規定,此有被 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變更為無障礙坡道前之測量照片在卷可 佐。此外,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3月7日營署道字第1110016 910號函意旨,人行道末端銜接至道路,採行斜坡道與階梯 兩種型式並用,於市區道路設計法規並無禁止規定,惟須符 合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12。而 查,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7公尺,符合上開淨寬規定,而該 行道末端縱向坡度,亦合於規定,足見被告就系爭人行道設 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亦有被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之前 開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人行 道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亦未能證明其受傷係因系爭人行道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跌倒,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關於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難以採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1-21

KLDV-111-國-4-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劉英愉 訴訟代理人 郭禮揚 被 告 謝宗佑 追加被告 謝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被告謝宗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16號裁定移送而來,並追 加謝尚豪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 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如以新 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乙○○為被告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其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甲○○與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甲○○及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介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ndy」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或14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仁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向胡仁傑收購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Andy」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追加被告乙○○為被告 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甲○○ 與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甲○○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以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 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09年12月25 日修正而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甲○○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 責任外,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 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甲○○ 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089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111年10月13日或14日 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追加被 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追加被告乙○○對甲○○自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應教導其正確之 行為規範,端正其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而追加 被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以 免責之事由,堪認追加被告乙○○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 責,致其子甲○○為上述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追加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追 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139,089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原告依指示將其網路購物之錯誤交易取消、辦理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18時22分 49,98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25分 9,99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43分 29,98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49分 29,989元 111年10月25日18時54分 19,123元

2024-11-21

KLDV-113-基簡-647-202411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 原 告 陳移山 被 告 蔡李罔市 訴訟代理人 蔡柏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9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 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 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係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則係被告所有,該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27.39平方公尺、27.31 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據此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 84元 【計算式:3,440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 尺)×10%×5年=94,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每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8元【計算式:3,440 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尺)×10%÷12=1,56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9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6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清楚系爭房 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原告請求給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 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所繪製之113年6月27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274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 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住宅區,附近雖有便利商店,然無工廠,商業活動不 甚頻繁,開車至聯外道路尚有一段距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2 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 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 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53,572元,及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7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54.7 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7/30+2)=2,193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2=10,24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00元 54.7×3,200×6%/12×24=21,00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440元 54.7×3,440×6%/12×12=11,29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2日 3,440元 54.7×3,440×6%/12×(12/30+9)=8,844 54.7×3,440×6%/12=941 總計 53,572元 每月941元 附圖:

2024-11-21

KLDV-112-訴-501-202411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游雨諼 上列聲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7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即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 准許,嗣其本案訴訟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調解成立而 終結,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許 可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 調解而終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 號調解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辦理,即得由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 銷該項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 民事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1-18

KLDV-113-聲-64-2024111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鴻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璟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 面積304平方公尺)、同小段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 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同小段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附件所示之新北市 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97-21地號土地、198-1地號土地、198 -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 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 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79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 ,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 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 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 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原證七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 標示4所示之水泥構造物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91元。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 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積635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197 -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公尺) 、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足平方 公尺),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 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 ,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㈢前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返還之標的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 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面積 、方式,係依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 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至118年8月31日屆滿。嗣因經濟部於112年2月4日廢止 被告之採礦權,依兩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 6、17項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被告應繳清 租金或其他未清之款項,及拆除、騰空國有物或掩埋之廢棄 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於取 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據此,原告乃於 112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號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並訂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至現場辦理點交 ,但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13年4月 8日申請就水土保持設施範圍外之土地先行辦理點交,兩造 乃於113年6月4日進行點交,惟附圖A、B、C、D部分土地, 被告仍無法辦理點交。職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 約定,原告自得被告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 建物設施(面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 04平方公尺)、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 面積248平方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 池㈡(面積不足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 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 檢查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2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 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 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 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茲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 5為計算標準,依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19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建物設施(面 積6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沉澱池㈠(面積304平方公尺) 、197-2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沉澱池㈡(面積248平方 公尺)、19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沉澱池㈡(面積不 足平方公尺),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 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 合格後,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8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 1元。  3.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4日終止係爭租約後,被告即已 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公司人員、 挖礦機具或其他地上物。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縱仍占有 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被告本得占有系 爭土地以辦理水土保持設施之復整及防災措施,自屬有權占 有。再者,被告縱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其目的係欲針對 水土保護設施進行維護,並無任何開採行為,自未獲有任何 利益。況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前提,係以水土保持機關檢查合格為停止條件,本件 系爭土地上之水土保持設施之復整及防災計畫,既未經水土 保持機關檢查合格,其條件為不成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即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前於109 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8年8月31日屆至。 嗣因經濟部於112年2月4日廢止被告之採礦權,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6、17項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租約於終止後, 被告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之款項,及拆除、騰空國有物或 掩埋之廢棄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 措施,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據此 ,原告乃於112年2月18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 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2月4日終止租約,並定於112年3月2日 上午11時至現場辦理點交,但因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未出席,而未為點交。嗣被告乃於113年4月8日申請就水 土保持設施範圍外之土地先行辦理點交,兩造乃於113年6月 4日進行點交,惟附圖A、B、C、D部分土地,被告仍無法辦 理點交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經濟部112年2月4日 經授務字第11261000670號函、原告基隆辦事處112年2月18 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233005820號函、112年3月2日系爭 土地點交紀錄、原告113年7月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3800258 40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為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於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 及防災措施,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第6條第17項第1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 查合格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7,041元,並應自113年 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有 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租約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 除另有規定外,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 棄物,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取 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承租人礦業 權遭撤銷或廢止致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失其效力,其應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等水土保持未盡事宜,由承租人依水土保 持法第8條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經水土保持 機關檢查合格後,將土地交還出租機關,並依法辦理。系爭 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為水 土保持法第2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因礦業權遭經濟部廢止,原告遂於112年2月4日 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有依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後,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檢查 合格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之義務。而上開所指之主管機關, 依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係為新北市政府,系爭土地之水土 保持計畫復經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合格, 並發給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1冊(即附件在 卷可佐)。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 格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被告僅有在 告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 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並經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始有 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雖應於新北市政府就被告依新北市政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 畫進行復整及防災措施,並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返還 系爭土地。然上開約定係在規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之義務 ,所指「應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後,返還系爭土地」,其 旨在於賦予被告所為復整及防災措施於新北市政府檢查合格 前,原告得拒絕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非賦予被告於新北市 政府檢查合格前,有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被告將 可無限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此當不合兩造之真意。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2月5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397,041元,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 事理之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目的欠 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應自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租約雖於112年2月4日終止,然依系爭租約 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除有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外 ,其於交還系爭土地前,尚有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義務。換 言之,被告於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時,尚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必要,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既約定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寓有被告於依 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 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期間,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亦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於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 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期間, 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之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之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縱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因未依民法第241條規定拋棄占有並預先通知原告, 而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 定既要求被告須依附件所示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處理 維護說明書進行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他方面又許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舉無異強迫被告得利,應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 則,違反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 施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 附件:系爭土地礦業用地水土保持維護說明書(定稿本)

2024-10-31

KLDV-113-重訴-1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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