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
原 告 陳移山
被 告 蔡李罔市
訴訟代理人 蔡柏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9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
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
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係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則係被告所有,該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27.39平方公尺、27.31
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據此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
84元 【計算式:3,440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
尺)×10%×5年=94,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每
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8元【計算式:3,440
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尺)×10%÷12=1,568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
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9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68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清楚系爭房
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原告請求給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
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所繪製之113年6月27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274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
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
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住宅區,附近雖有便利商店,然無工廠,商業活動不
甚頻繁,開車至聯外道路尚有一段距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2
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
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
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53,572元,及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7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54.7 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7/30+2)=2,193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2=10,24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00元 54.7×3,200×6%/12×24=21,00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440元 54.7×3,440×6%/12×12=11,29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2日 3,440元 54.7×3,440×6%/12×(12/30+9)=8,844 54.7×3,440×6%/12=941 總計 53,572元 每月941元
附圖:
KLDV-112-訴-501-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