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威莉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董事賴永鎮之聲請,據前開規定 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迄今未經解任,本件 自應由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賴阿完之子,擔 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開設「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 。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大章及賴阿完小章(下合稱系爭 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利用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前揭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並授權伊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處理存提款及各項郵政事務,伊有權提領350萬元,其中 前三筆之25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賴阿完,最後一筆100萬元則 係用以抵銷伊先前代墊之彩繪工程款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應扣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賴阿完之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 以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5年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第66頁)。又 上訴人因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則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7 至286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伊之財 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確實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權提領,已將250萬元交付賴阿完,10 0萬元係抵銷伊之代墊款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時 間均於上訴人抗辯授權伊提領之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 之前,自無從認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基於該 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進行。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兩度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 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 ,下稱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記載 :「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高 齡103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千萬元作為清償財 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 償金額,作為清償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 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千萬元,第一 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歸還,第二期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1日前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 金額共計5千萬元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8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555號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他4830號卷、偵555號卷),則被上 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賴阿完第1期款項1千 萬元,然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的時間均於此期限之後 ,不符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應給付予賴阿完的1千萬元之金 額及期程,故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上訴人合 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錢目前在何處 ?)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 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區○○路0段00號的家 裡,後來由告發人(即賴永餘)拿走。賴阿完過世後由很 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由告發人提 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賴 秀琴,她們兩人都有看到。(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 )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見他4830號卷第30至31頁) 。惟賴永餘、賴秀妹、賴永鎮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賴永 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一事,係發生於賴阿完過 世前一年,賴阿完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卷二第70頁、第90頁、第98 頁),足見上訴人抗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業已轉交250 萬元與賴阿完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1張, 並稱是伊為被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云云,惟其上記載上訴人 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額是300萬元(見偵 555號卷第117頁),亦不符附表編號4之提領日期及數額。 賴永餘、賴永鎮及巫勝銀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玉尊宮 之前未曾因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玉皇殿、三皇大帝及 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而有工程 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未聽聞賴阿完陳述因玉尊宮要修 建廟宇總共花費3百多萬元及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 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賴永得之事(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59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22至223頁、第228頁),是 上訴人前開抵銷代墊款之主張,尚不可取。   ⒋揆諸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等財產收入,提領入己,當 係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款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內350萬元後占為己有,自當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350萬元,自有理由 。  ㈢上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不應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扣除:   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 被上訴人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 人主張所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云云,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 0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35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侵占款項 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1 105年2月22日 大業郵局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105年3月9日 同上 5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年3月25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5年4月29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03

TPHV-113-上-87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抗 告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相 對 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提起訴訟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151號 事件(下稱系爭151號事件)受理,原裁定認未經起訴自有 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倘所提起給付之訴為不 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又 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如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 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下以姓名稱)如附表所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聲請對其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5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相對人、 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郭上維之聲請 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存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47至68頁)。惟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該1,000萬元 債權之對應原因事實,應認就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均請求保全,並按數額比例核算各項原因事實 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計算式:1,000萬 元÷1億2,818萬6,089元=7.8%,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為 計算(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各項原因事實之假扣押保全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因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故合計為999萬8 ,515元),故抗告人至少應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原因事實之假 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     ㈡抗告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原因事實,對相對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 元(即4,965萬7,174元、日幣2億2,800萬元、美金40萬1,90 8.51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扣除為取信抗告人而匯回1,22 2萬9,849元後之數額),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撤回原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受詐欺而交付3 ,000萬元以外之其他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謝澄哲之訴 ,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民事判決黃照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2,315萬2,965元 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列支敦士登公司敗 訴部分為上訴(未上訴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並為訴 之追加及聲明減縮,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黃照岡2,000萬7,226 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 、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 字卷第29至64頁、原法院卷第99至120頁、司全聲字卷第65 頁)。由前開判決可知抗告人請求數額所據之原因事實係附 表編號4之原因事實,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部 分,既經抗告人具狀撤回請求,即視同未起訴。  ㈢抗告人再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間委由黃照岡自 日本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親 自或另委任相對人及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 億2,800萬元,伊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相對人、謝 澄哲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 項;若認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抗告人遭黃照岡夥同相對人 、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若前開 委任及複委任關係遭否認,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先為一部請求日幣1億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合為2,3 21萬元,對黃照岡、謝澄哲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151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更於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 備二狀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並表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件附 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至9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原因 事實雖為附表編號3之假扣押原因事實,惟抗告人業於系爭1 51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系爭151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異於附表編號3之請求及 原因事實,更無涉附表編號1、2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自難認 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系爭151號事件審理 。是抗告人抗辯業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 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尚不可取。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在日本交付日幣係因黃照岡告知存 入國泰VVIP帳戶,可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繫屬系爭151號 事件云云,惟附表編號1、2之原因事實,無涉在日本交付日 幣,抗告人更於系爭151號事件撤回就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 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尚未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為起訴 ,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 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命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聲請部分,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 達後7日內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抗告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抗告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抗告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抗告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相對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1,201萬7,589元、美金9萬8,645.24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萬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萬2,539元(1,541萬7,163元×7.8%) 2 ⑴黃照岡知悉抗告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108年1月間向抗告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抗告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抗告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抗告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抗告人,向抗告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抗告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相對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相對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萬4,265元至相對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抗告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抗告人兒子林文彥(已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抗告人及其子看屋,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萬3,520元至相對人帳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萬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萬8,487元(1,446萬7,785元×7.8%) 3 ⑴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抗告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抗告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抗告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抗告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相對人,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億2800萬元,及面額美金30萬3,263.27元之支票,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萬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萬7,492元(7,496萬7,841元×7.8%) 4 ⑴抗告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抗告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抗告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萬元及法院費用1,000萬元,總計3,000萬元,以此方式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萬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經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萬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萬9,997元(2,333萬3,300元×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億2,818萬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億3,485萬2,789元)

2024-12-03

TPHV-113-抗-138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賴運興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相 對 人 董清林 張政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清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董清林、 張政鑑(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 催告,業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亡字 第109號裁定准對董清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期間為揭示公告該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個月;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亡字第20 號裁定准對張政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 揭示公告該公示催告之翌日起7個月。詎原法院於上開公示 催告期間,遽以相對人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非尚存活於世 ,無當事人能力,伊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 訴,顯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 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雖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之記載(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283-315頁),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董清林查無戶籍資料(見原法院重訴字卷50、72、 78、84頁);另共有人董能智之繼承人張政鑑(昭和19年( 民國33年)2月間生)最後設籍臺中縣新高郡番地木,查無其 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見同上卷90、113頁抗告人陳報及提出 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依後者所示,張政鑑之母為董氏 妹;另依板司調字卷385、295頁抗告人陳報及提出日據時期 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董能智有養女董氏妹);惟本件在有 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已死亡或依法為宣告死亡之裁定前, 尚不能謂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亦業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經原法 院112年度亡字第109號、南投地院112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 准對董清林、張政鑑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為揭示 公告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個月、7個月屆滿,有抗告人提出之 家事聲請狀、上開原法院及南投地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9 -48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出生年份認已非 存活於世,而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68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0號 抗 告 人 黃冠鈞 相 對 人 許德盈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盈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 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執 行債權新臺幣肆仟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 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就其中債權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本息,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權利為強制 執行。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原 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見本院卷21-28頁),並聲請停止執 行程序。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 1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全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55-56頁)。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將前開 原法院裁定更正為:抗告人供擔保3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1,000萬元本息部分,於系爭本 案訴訟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見本院卷89-93頁)。 嗣相對人就其餘本票債權4,00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追加執 行;抗告人復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供擔 保86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 全案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  三、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可 據以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 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 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查閱 屬實,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並無不合。又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追加 執行債權額4,00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抗 告人之上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所受損害應為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所生利息之損 害。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月24 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預估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聲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按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 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440萬 元(4,000萬元×6×6%=1,440萬元),相對人之損失應以此為 準,原法院所定擔保金額866萬6,667元,難認為相當,爰認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酌定為1,4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債權4,0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惟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難認為相當,有如前述(詳 四),相對人亦聲請提高擔保金額(見本院卷83-87頁), 爰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依 職權更正原裁定主文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170-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5號 抗 告 人 吳卉芝即吳明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4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0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9日、 同年月22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 並陳明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另未扣押之其他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 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予以終止 契約即足清償本件債務,可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裁 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 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服),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 准許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伊高中時期父母幫 伊投保,均已繳費期滿終身保障。伊家族有大腸癌、肝癌、 肺癌、乳癌等癌症史,已被列癌症高風險家族,伊已入不敷 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無法支付高額醫藥 費,系爭保單有續存之需要。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 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54,058元及利息、費用等(見執行卷7-12頁)。次查系爭保 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1月7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17659號函、新光人壽公司同年月8日新壽保 全字第1130004166號函可憑(分見本院卷31-33、41頁)。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 得向系爭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主張伊已被列癌症高風 險家族,且入不敷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 無法支付高額醫藥費,系爭保單確有續存之需要云云。惟執 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不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 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 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 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附表編號 2之保單近年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見執行 卷41頁),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 疑。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 法院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價值備金予抗告人,及就系 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51,423元 吳卉姿 吳卉姿 2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P0000000 35,678元 吳卉姿 吳卉姿 3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保險 00000000 43,767元 吳卉姿 吳卉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14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陳敏雄 劉明德 周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昭安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陸仟元,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 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萬元,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編號B部分 面積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增建屋簷)之增建物棚架 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73-74頁)。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棚架增建屋簷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棚架全部拆除、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23-24頁)。 三、經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9萬6,000元(計算式 如附件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920元,上訴人僅繳納 1萬7,335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尚欠15萬6,585元。又上 訴人之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4萬元(計算式如附 件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0,848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 ,299元(見本院卷15頁),尚欠22萬4,549元,未據繳納, 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5萬6,585元,亦應 補正,俾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件: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839萬6,000元  系爭棚架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棚架增建屋簷面積5.4平方公 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40,000元/平方公尺。  140,000×(126+5.4)=18,396,000 ㈡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764萬元  系爭棚架面積126平方公尺,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40,000元/平 方公尺。  140,000×126=17,64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1-上-157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林吳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雪吟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詐騙,將名下所 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辰輔,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姚雪吟(以下逕稱姓名);嗣姚雪吟聲 請法院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伊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四處借款湊足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以停止執行,現身無分文,每月僅能靠中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度日,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20萬9,648元,乃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聲請訴訟救助,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現身無分文,每月僅能靠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度日,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永豐銀行、新光銀行、 陽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17-19、31-38頁 );惟查抗告人名下尚有帳面價值共計57萬餘元之投資12筆 ,並於112年間領有來自銀行之利息所得計4,000餘元、來自 所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計7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至抗 告人所提出財產查詢清單上無財產之記載(見本院卷17頁) ,僅可認抗告人無稅捐稽徵機關列管之資產,尚無法作為抗 告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另抗告人所 提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亦僅 能釋明抗告人在前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無多(見本院卷31-3 8頁),然均未能釋明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抗告人自承伊為免系爭不 動產遭拍賣,曾繳納擔保金180萬元以停止執行(見原法院 卷6-7頁),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抗告 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35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9號 抗 告 人 林秀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380號及同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730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對抗告人之債權,士林地 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3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 山人壽公司於同年4月8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報已依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見司執助字卷43頁);嗣執行法 院於同年6月5日以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 系爭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南山人壽公司將終 止後之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同年7月17日函復已於同年月5日將 系爭保險契約強制解除,並解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解約金( 下稱系爭解約金)予執行法院,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保險契 約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附約延續有效(見 司執助字卷63-65頁)。抗告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 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4歲,年老體衰多病,名下無恆產、 積蓄及所得;其子趙力德112年度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5 ,244元,無力扶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及第12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伊生活所必需費用 後,始得就餘額支付轉給相對人,以維公平。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參 立法說明)。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 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 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 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債權2筆,即本金186 ,820元、202,6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見執行卷1 1-15、19-26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非屬「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 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11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732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33頁)。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 人對南山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113,603元(81,201+32 ,402=113,603)(見執行卷65頁),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 執行抗告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 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堪認執行法院扣押 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 例原則。雖抗告人主張伊年老體衰多病,名下無恆產、積蓄 及所得,伊子趙力德亦無力扶養伊,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生 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 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人壽 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 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 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契約於解除前本無從取得解約 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 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系爭解 約金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 22條第2項所規定應酌留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 不可採。又據南山人壽公司113年7月17日函所載,原裁定附 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20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附 約延續有效,及無抗告人近5年內請領保險金紀錄等語(見 執行卷65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為 相當程度之調查,且抗告人並未發生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 險事故。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 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參保險法第1條第1項);保險 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 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再,抗告人之子趙力德 現已成年(見本院卷21頁戶籍謄本),應有工作能力且對抗 告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不致於因 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況抗告人之子趙力 德名下尚有不動產,價值約400餘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23頁),抗告 人陳稱趙力德無力扶養伊等節,難認可採。抗告人並未盡舉 證責任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法院於令兩造陳述意見 後,將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換價,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堪認執行手段合理。抗告人辯稱系爭 解約金應先酌留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取。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279-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