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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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昭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昭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 州虎尾郡)於民國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葉昭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葉昭江(年籍資料如主文所 示)之胞妹,其自出生後從未見過葉昭江,迄今生死不明, 爰依法聲請對葉昭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葉昭江之戶 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葉昭江之胞弟葉 忠雄、胞妹葉玉霜到庭均證稱:其等對葉昭江沒有印象,只 有聽過父母說葉昭江大約在5、6歲的時候生病死亡了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葉昭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自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復因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 無從得知其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有無使用殯葬 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是依現存事證,應 認葉昭江至遲於其5歲後,即35年間已失蹤,惟無從確定其 失蹤之月、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 於35年7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堪予認定。 四、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 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 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之新聞紙等附卷 可稽,是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均無 人陳報失蹤人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葉 昭江死亡,合於首揭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葉昭江既自35年7月1日失蹤,計至45年7月1日,已滿10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0

ULDV-113-亡-1-2025021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9

ULDV-114-親-1-20250209-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甲○○(男、 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之配偶,兩人於113年9月6日結婚 ,收養人丙○○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而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同意,並由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其為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於113年10月30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據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之父乙○○與收養人丙○○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乙○○與生母丁○○之同意,與收養人於113年10 月30日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乙○○、丁○○於114年1月8 日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於本件進 行收養訪視評估,經該會出具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被收養 人之生母於離婚後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養人。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父於113年9月間結婚,之後開始分攤照顧被收養人 之責任,受訪時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3個月。收養人具保母 證照及修讀幼教科系,有基本育兒認知,目前為安親班老師 ,工作穩定度尚待觀察。而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婚後,由祖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多為陪伴 者角色,目前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況良好。另收養人尚有明 確的收養動機及意願,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皆具收養人之基本條件,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 可行,然收養人於親職及試養經驗皆較不足,且交往及婚齡 尚短,現階段無法確定其穩定度,建議本案參酌訪視告及資 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5日雲萱養字第113069 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書證,考量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父親為夫妻關係,且目前亦與被收養人之父親、 祖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若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母 子之擬制血親關係,應能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關係更加 親密,收養人亦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處理其等相關法律 事務,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養聲-64-20250208-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沈銘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玄眉 阮芳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氏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收養乙○○(NGUYEN HUYEN MY)、 丙○○(NGUYEN PHUONG ANH)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 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 乙○○、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 有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附卷可參,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 ,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 即我國法律規定。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 養法,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 收養局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NGUYEN HUYEN MY)(女、西元2008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 人)、丙○○(NGUYEN PHUONG ANH)(女、西元2010年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於112 年11月13日結婚,收養人甲○○有意被收養人乙○○、丙○○為養 女,經其生母丁○○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阮潘順則已於 99年間亡故,雙方於113年9月24日立有收養契約,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丙○○之母丁○○結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 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收養同意書、中華民國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及其生父阮潘順之死亡證明、戶口 名簿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收養人甲○○就本件收養 動機到庭陳稱:因為被收養人在越南是由阿公及阿嬤在照顧 ,但他們一個80歲、一個70歲,之後也沒有辦法再照顧被收 養人,所以希望被收養人來臺與其生母共同生活等語;而被 收養人乙○○、丙○○及其生母丁○○亦均當庭表示同意收養人之 聲請等語,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收養人於健康狀 況、經濟能力、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態度、照護環境等皆 具收養人之客觀條件,收養人缺乏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 驗,收養人另有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 當可行,原則上評估收養人為何事之收養人,建議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前提下裁定認可等語,有該會113年11月28日雲萱 養字第11306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書證,考量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關係,兩人感情穩定,且經濟狀況良 好,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生活環境、經濟、教育等資源及照顧 功能,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可提供被收養人 較原先生活更為穩定之成長環境,有利其身心發展,又收養 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且見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照顧者已 年邁恐無力再照顧被收養人,而欲收養被收養人,並期被收 養人與其生母能在臺灣共同生活,一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 動機明確正當,且之前與被收養人互動、相處情形亦良好,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收養,因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成立養父、養女之法定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 得到較佳的照護環境,有利於被收養人日後之健全發展,符 合其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養聲-58-202502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勝彬 相 對 人 陳老定 關 係 人 陳慶安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老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勝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陳慶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勝彬、關係人陳慶安、陳美杏均為 相對人陳老定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關係 人陳慶安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美杏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姿婷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可以辨識鈔票幣值,但訊問相對人「 今年幾歲?」、「旁邊是誰?(指聲請人)」、「知道這邊 是哪裡嗎?」、「知道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你拿新 臺幣(下同)1,000元買東西,花100元,老闆要找你多少錢 ?」等問題,相對人會無法回答或表示不知道等語,並對於 法官訊問「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要你簽名,你要簽名 嗎?(拿出紙筆及筆)」,相對人表示好像真的等語,復經 鑑定人陳姿婷醫師鑑定稱:綜合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在MM SE得分為8(切截分數為23/24),評估表現落在認知估能受 損範圍。在CDR的得分落在2,呈現出中度障礙的問題。相對 人雖然在溝通上仍有基本的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可理解簡 單指令與一般生活對話,但測驗中顯示相對人有明顯的訊息 登錄困難,無法學習新事物,對於較複雜的指令有記憶上的 困難,難以處理複雜事務。有明顯的居家生活功能退化問題 ,而相對人除了認知功能退化外,疑似出現妄想的精神行為 症狀,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 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陳方碧與其子女即聲請人陳 勝彬、關係人陳慶安及陳美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 慶安、陳美杏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慶安、 陳美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  五、末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慶安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 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慶安應於收受本件監 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陳美杏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監宣-120-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 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肝硬化病逝,家中頓失經濟 支柱,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經診斷為唇顎裂,相對 人之母面對相對人之父病逝,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相對 人唇顎裂未來治療等狀況,表達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希望社 政協助安置及出養,並將相對人留置在生產的苗栗縣為恭醫 院後自行返回雲林,新竹市政府所屬社工因而接獲醫院通報 ,聯繫過程確認相對人之母已返回雲林縣,並表示要照顧其 他年幼子女,對於前往醫院學習唇顎裂相關衛教態度消極, 新竹市政府亦委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家庭進行訪視,之後評 估相對人家中經濟及照顧資源均不足,無法因應相對人未來 的醫療照顧,而於110年11月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先後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原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關愛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關 愛家園,已先後完成兩階段唇顎裂手術,修復狀況良好,每 半年定期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而考量相對人年幼 ,發展階段需家庭式的照顧需求,故於112年9月6日轉回雲 林縣寄養家庭安置,並於112年12月間安排相對人進入幼兒 園就讀,現階段相對人身心發展、生活與就學均受適切照顧 ,另相對人有出養需求,聲請人亦已轉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 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國內外收出養服務 ,於113年7月1日已媒合到國外收養家庭,並於113年11月10 日、12月18日安排相對人與養父母進行視訊會面,出養程序 持續進行中。  ㈢綜上,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出生時為唇顎裂兒,家庭經濟與照 顧資源均不足,亦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母無 意願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有出養需求,現因相對人安置即 將期滿,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未滿4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 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亦表示 同意安置,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 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 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4-護-16-202502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鄭麗娟 相 對 人 鄭紹銘 關 係 人 鄭騏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紹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麗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騏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麗娟、關係人鄭騏獻均為相對人鄭 紹銘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車禍、四肢癱瘓,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鄭騏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 ,基本之生活自理與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 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 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 奎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12月24日 下午3時20分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而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經精 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未施行心理衡鑑,相對人意識 與覺知能力缺損,外觀合宜且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平 板,注意力缺損,活動力偏低,臥床,語言可觀察,話量、 話速、音量偏低,切題程度欠佳。思考、知覺均無法觀察, 無法施測認知功能,無病識感。日常生活活動及工具性日常 生活活動,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 護宣告」,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騏獻 、鄭再富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騏獻為相對人之至親 ,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 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騏獻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 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鄭騏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監宣-345-2025020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柯淑分 非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相 對 人 張輝星 關 係 人 張裕龍 張芸熙 張烝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輝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淑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裕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張裕龍分別為相對人大嫂、 大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因血管性中風、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張裕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芸熙之陳述如下:不同意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我是相對人的女兒,小時候與相對人曾經住在一起 ,相對人與我媽媽大約是在我14歲的時候離婚,我今年21歲 。相對人與媽媽離婚後,我就跟媽媽離開臺灣,這7年來我 住在中國,去年5月份完成學業回來臺灣工作。我無意願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果可以,我是希望與聲請人共同 監護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臥床、身 上置鼻胃管、尿管,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 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 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1歲離婚男性。身 上置有鼻胃管,雙手約束和尿布。意識嗜睡,臉部表情愁苦 ,全身關節緊繃攣縮,左腳有壓瘡並發出惡臭。痛刺激會驚 醒而短暫睜開眼但缺乏眼神接觸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大聲 喊叫並沒有明顯反應,沉浸在自我憂鬱的情緒狀態。失語, 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抽痰和個人 衛生均需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  ⒈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 ,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之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得知相對人早於88年1月4日與鄧家榛離婚,與鄧家榛育有 2名子女即關係人張烝譯、張芸熙,而相對人之父張萬義已 死亡,其母即關係人鄭玉女尚存,並有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張 裕龍、張碧瑤等人,前經本院檢送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繕本 通知關係人張烝譯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對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應,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另關係人張芸熙則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表達其個人立場 ,並一再陳稱: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然關係人已到 庭自承:不清楚相對人為何失智,確實於113年5月份回來臺 灣,到113年10月30開庭前都沒有去了解相對人的情況,只 曾經打電話問過阿嬤,但阿嬤對於相對人的情況沒有說得很 清楚,只知道相對人住在安養院等語。又據聲請人表示,自 從相對人在111年間生病後,都是我們在照顧,相對人的子 女從未出現過,相對人的醫藥費及安養費則都是由相對人的 妹妹張碧瑤負擔。而因為相對人在離婚後就跟我婆婆鄭玉女 住在一起,我跟我先生(指關係人張裕龍)住在附近,因為 平常張裕龍要上班,安養院都是聯絡我,所以鄭玉女、張裕 龍、張碧瑤才會都希望由我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且我們都 不同意關係人張芸熙當監護人,也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我 們與張芸熙不熟,也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有些醫療處置需 要緊急處理,如果共同監護,恐會延誤相對人之治療,況且 ,張芸熙根本不清楚相對人的實際狀況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  ⒉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及當事人上開所陳內容,足認關係人張芸 熙於父母離婚後即未曾與相對人聯繫,與相對人關係疏離, 之前長期居住於中國,不了解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也從未實 際執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並就本院詢問有無辦法負擔 相對人之費用時,僅稱會貸款來處理(後具狀改稱其每月有5 0,000元之薪資,將可負擔相對人每月30,000元之療養費用) 等語,已難認關係人張芸熙能勝任監護相對人之責。又考量 監護宣告程序選定監護人之重點,係在審究選定人選對相對 人之生活、照護能否妥適為之,因相對人長期住居於長青療 養院,平日由療養院專責人員照顧,療養院聯繫對象為聲請 人,遇事亦均由聲請人前去處理,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醫療 照護細節,應屬最為熟稔。此外,聲請人與關係人張裕龍分 別為相對人之大嫂、大哥,與相對人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 護其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親鄭玉女、妹 妹張碧瑤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 裕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張裕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8

ULDV-113-監宣-230-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未 生育兒女,惟兩造婚後因觀念不和經常發生爭執,兩造曾以 原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經該公司撥 款後,其中10萬元是由被告拿去使用,並約定之後貸款繳納 每人負擔一半,但被告從未分擔繳貸款。另兩造於111年8月 19日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 腫痛、左鼻子出血、左嘴唇痛、左鼻翼1×0.2公分之擦傷,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之後被告亦曾毆打原告2、3次,原告已 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最後一次即112年3月間某日 毆打原告後,即離開兩造同居住所,至今全無被告之音訊,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全 然不予理會原告,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 被告現已不知去向,經原告嘗試以電話、訊息聯絡被告,均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應認雙方婚姻關係已生破裂難以修復 ,並達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為參,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見證人陳 素卿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兒子的朋友,也是兩造結婚登記時 的見證人,兩造結婚後住斗南,我常常去找他們,兩造結婚 剛開始感情還不錯,但是後來被告人就不見,家裡的事情 都是原告在處理,被告離家大概1、2年了,都沒有看到被告 回家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家婚 聲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13年 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 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 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 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 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 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04

ULDV-113-婚-123-2025020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沈佳陵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 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 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24

ULDV-113-監宣-36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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