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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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世全(下稱被告)所犯固為重 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經依法減 輕被告刑度後,應可預見其刑度當不致如法定刑之重,從而 逃亡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再者,被 告業已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受羈押至今數月,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改警惕,而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 源,向被告購毒之買家亦均已傳喚到案,則被告與毒品來源   、買家間之人際聯絡網絡業已不復存在,被告實際上已無從 實施販賣毒品,足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 告已無羈押原因存在,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 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 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 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 錄(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4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 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文信、周文博、何 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行紀錄、扣案手機1支及夾鏈袋   17個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重罪之 追訴及審判,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內「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於 本案之前,已有4次遭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本案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認為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7-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5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羅宇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7、1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㈡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分別函送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1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②114年度偵 字第2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等案件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   。經查:①113年度偵字第417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 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之量刑一併審理。②114年度偵字第   21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原判決附 表編號2、3之被害人雖屬相同,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有 擴張(被告提領金額各多出1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則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 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該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有法治觀念不足之處,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僅4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甚鉅,多僅新臺幣(下同)1、 2萬元,本案犯罪所得亦僅2800元(已繳回),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其擔任風險性最高之車手工作,屬於犯罪組 織邊陲之角色,嚴重性尚屬有限,參酌被告尚年輕,本案為 一時貪圖小利思慮不周所犯,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給付完畢,態度良好, 堪認已有悔意,實非具有反社會人格傾向,依其犯罪情節、 主觀犯罪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可知其行為主導性及不 法性甚低,量處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然原審仍分別量處 1年或將近1年之有期徒刑,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   。另就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被告願盡己所能彌補 過錯,懇請鈞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適當之刑,以利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 於第一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800元(原審卷第151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一般洗 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編號1)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已與有 意願調解之被害人林君汝(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此有原審 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害人楊欣潔、 林庭誼無調解意願、被害人林湘庭電話無人接聽,此有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擔任車手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 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刑事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罰金刑。且敘明: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分別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情形及敘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又被告雖稱已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 2部分,調解金額已給付完畢云云,然經本院電話查詢結果   ,被害人林君汝表示:被告前兩期有付,之後就封鎖我,我 們就沒有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而依卷內調解筆錄所示,被告與林君汝調解成立金額為10 萬元,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卷第   115至116頁),亦即被告目前為止共僅給付1萬元,尚有9萬 元未給付,並非如其所稱業已給付完畢;被告另稱願與尚未 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調解云云,但經本院就有調解意願之被害 人林湘庭部分(附表編號3)移付調解結果,被告於調解期日 因故未到庭(本院卷第70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綜上,本案各 該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所請 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調解情形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 1 楊欣潔 有提出告訴 無調解意願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林君汝 未提出告訴 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湘庭 有提出告訴 第二審移付調解,但被告未到。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林庭誼 有提出告訴 無調解意願 羅宇辰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6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均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租 屋處)之房客,2人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毆打 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咬傷 、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㈡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徒手毆打丙○○,並 以熱水潑灑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 棒1支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 經過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26日是告訴人先來惹我,她扯我乾 淨的衣服、拿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我就扣住她的手到背後反 制她、用棍棒想要敲她,她的傷口只有紅腫,我的傷勢比較 嚴重;111年8月27日我是去洗鍋子經過告訴人房間前,她故 意找我麻煩,錄影畫面根本沒拍到我潑水,都是告訴人在胡 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5月26日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持棍棒1支作 勢毆打告訴人,並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端水經過系爭 租屋處告訴人房間前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現場手機錄影光 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5日勘查報告 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5月26 日11時許,被告突然來踹我的房門,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   ,被告就拿棍子打我;111年8月27日被告用力踹我的房門, 我有用手機錄下被告的動作,我後來要回房間,被告拿一個 快煮鍋,往我身上潑熱水等語(他卷第25至26頁)。觀諸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 節,均屬具體明確。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查報告及影像 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案發當時,在系爭租屋處情 緒激動,且確有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之舉,過程中告訴人對 被告表示「甲○○,你不要打人喔」;被告並有於111年8月27 日手持鍋子站在系爭租屋處告訴人房間門口,告訴人對被告 表示「甲○○,你不要再騷擾我了喔」(偵卷第19至23頁)   。復觀卷內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13頁   )所載,告訴人分別於本案兩次衝突後密接之111年5月26日   12時53分許、111年8月27日20時48分許,至該醫院急診就診   ,111年5月26日經診斷受有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 挫傷、右側前臂咬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上腹挫 傷等傷害,111年8月27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左臉 、左頸、左胸、左肩、左前臂、左大腿一度燒燙傷、右側前 臂瘀傷、左肘挫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核與一般人遭受他 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亦與告訴人證稱其遭 被告傷害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互相勾稽,足認 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棍棒毆打及潑熱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 未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整體刑罰目的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 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認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 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 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易-95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侵上訴度字第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   )在看守所將近1年半的日子,時時刻刻都在反省,這次犯下 的錯,讓被告知道自由的可貴及家人的重要,被告從地院至 今都有認罪,也感到慚愧,如今父母年邁,母親於去年9月 中車禍,雙腳不良於行,需要人照顧,父親年近70,行動不 便,基於人道考量,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讓被告能夠 回家照顧雙親,被告願意每週到居住地的警察局報到,並提 供交保期間任職清潔公司的負責人聯絡方式及公司地址,將 來也會如期向地檢報到服刑,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 強制性交並照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羈押期間屆 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 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11 月7日、114年1月9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 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宣告重刑在案。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 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 侵害情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 分之必要。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232-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4、7266號)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建宇、黃淑君(下稱被告2人)均未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9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展圖、元郭秀英(下 稱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及對人信任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 告2人並無道歉及和解誠意,就被告2人行為與造成告訴人2 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過輕顯有不當,有違罪刑相 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以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2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無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說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健全   、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由被告陳建宇提供被告黃淑 君合庫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使用於詐欺行為,導致告訴人2 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陳建宇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黃淑君前 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卻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 難性較小,但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非輕,被告2人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2人、 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建宇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離婚,但與○○即被告黃淑君住在一起   ,有3個成年子女,父母親與小孩另住在彰化市,不需要扶 養子女,但要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工地從事打雜、搬運等工 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是臨時工,被告黃 淑君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成員及扶養狀 況與被告陳建宇相同,目前在工地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每日 收入1200元左右,也是臨時工(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 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2人行為之危 害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皆已詳為審酌,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574-20250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洲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進洲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陳進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7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就本案犯罪事實坦白認罪   ,知所悔悟,態度亦屬良好。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與 告訴人劉陳盈盈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然原 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刑度實屬 過高,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 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 原審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木工,日收入為新臺幣2000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 女,不用扶養父母(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期7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此次初犯刑典,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41至42頁調解筆錄、第43至45頁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堪認被告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交上訴-145-20250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卓敬儒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10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8萬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 斗苑路頂後段北側電桿96K1590FB07處之路旁,本應注意劃 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跨越或迴轉,及注意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應顯示 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且未顯 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髕骨、第2/3/4腳 掌骨、大腳趾粉碎性骨折,急性失血性貧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35萬8628元。  ⒉就醫交通費:29萬5810元。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  ⒋看護費用:225萬6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萬7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810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 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且 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之。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 81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 42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有受看護7 52日之必要,每日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 113年10月23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所載,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該院門診時,主治醫師認 原告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即至112年10月4日)之必要。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7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113年7月16 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其間均需受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8 2-7頁),是其所需看護期間應為:112年2月6日至112年10 月4日、112年10月7日至8日、113年7月16日至17日,共245 日,而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看護共428日,應認 有據,逾此範圍之日數,則難認有憑。又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費用計算基礎,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5萬5600元(計算式:428 *27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卓鳳儀,有本院調取 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證物袋),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 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 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7800元,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近2年,需看護之期日甚長,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萬1036元(計算式: 358628+295810+56798+684200+0000000+160000=0000000 )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萬1 03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358-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2號),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陳君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沒收、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8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不諳法律而遭引誘成為車手,並 未收取報酬,原判決未審酌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之基準,被 告所犯罪刑與之相比,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 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 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⒊審酌被告為外籍人 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 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黃琳收取現金,價值觀 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惟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經警當場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 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 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㈠⒈⒉所示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及衡酌並無 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擔任車 手但未獲取報酬一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有所審酌, 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援引其他詐欺案件之判決結果(本 院卷第75頁)而請求從輕量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 ,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 指摘本案量刑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1-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診所之院長兼中 醫師。緣代號AB000-A1121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 許,至該診所接受治療,乙○○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需對A 女腰椎以下至臀部等部位進行針灸治療為由,要求A女在診 間之病床躺下及脫下外褲,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13時0分至6分許,趁護理人員丙○○有事離開診間,無其他人 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藉詞欲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 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 ,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當時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 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 或干擾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乙○○即違反A女之意願,拉住A 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 性交1次得逞。事後A女因身心受創,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A女性交得逞之事實,但否 認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承認在 醫療的時候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認為這是在醫療上做譚 崔瑜珈的治療行為,我承認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 用機會性交罪,不承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因為多年來沒有醫治好A女,心 理產生責任感,並因自己母親離世,產生移情作用,才會犯 下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非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應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   ,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診所之院長兼中醫 師,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許,至該診 所接受治療,被告於同日12時57分至13時7分許   ,要求A女在診間之病床躺下及脫下外褲,並以對A女施以中 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為由,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 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隨即在未獲 A女同意之情況下,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及23日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頻道1_00000000000000」)、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又A女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警方將所採集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 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 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 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10-19。⒉被害人陰道分泌物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 ,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10-19 ;另該精液斑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 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18×10-17。⒊內褲褲底 內層斑跡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x10-19;另該精液斑 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 判混有涉嫌人乙○○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乙○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 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 66× 1014倍。⒋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 ○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66802號鑑定書(偵卷第83 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為 性交行為,法律評價上究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抑或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   ?經查:  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 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 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 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 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 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 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 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 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 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 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 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 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 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 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 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 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 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 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 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 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55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告在案發時雖未對A女施加物理上之強制手段,惟依A 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8日13時左右,被告要我將內褲 拉下一半(未全脫),躺在診療床上腳抬高,這個動作使我的 陰部整個露出,也要我把眼睛閉起,要我確認現在看到什麼 顏色,或是夢到什麼,被告要幫我針灸,又幫我翻正躺,然 後拉我的腳撞進被告的身體,我當下疑惑為什麼會有這樣的 動作,被告在對我觸碰陰道或放入陰道的動作時,根本沒有 事前詢問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可見A女於案發前完全 不知將遭被告侵犯隱私部位,遑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 對之為性交行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為什麼 會有跟診小姐?)因為怕有糾紛,我會碰到比較私密的地方   」(偵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身為中醫師多年,對於不得任 意按壓女性患者私密部位,若治療時須碰觸病患隱私部位, 宜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隨伴,知之甚明,竟趁護理人員丙○○ 有事離開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藉詞欲 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 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A女 因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遂依指示為之,依當時情狀,A 女並不明白被告治療手法之內容,且係於病床上正面仰躺   、遭被告針灸腿部等部位,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被告即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A女的「有效同意」,而係佯以醫療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對A女行性交之實,被告之手段自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其行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又被告當時並非利用A女接受治療之機會,對A女造成壓力,使A女改變意願而容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之餘地。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偵、審中提出內觀法相關資料(原審卷第   71至73頁)、穴位位置示意圖及說明(偵不公開資料卷第41至 66頁)、約翰‧克羅斯「條條經絡通脈輪」著作節錄本(偵卷 第111至133頁),然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內觀法是經絡跟 脈輪(身體神經叢的集合點),在針灸時可以激發脈輪產生顏 色,要在閉眼時才看得到等語(偵卷第102頁),則該等書籍 及資料,僅係關於神經叢之位置、能量出入及針灸、按壓手 法等治療方法之說明,自難以此即合理化被告強制性交之犯 行。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並請求勘驗之被告相關診療 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289頁袋內),依辯護人於上訴理 由㈡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光碟內共有3個檔案,患者分 別為甲、乙、丙,該3人均非本案被害人A女等情(本院卷一 第269至270、307頁),足認該光碟內容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故無勘驗之必要,附此 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A女實施強 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就其未徵得A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僅對於其行為究係構成強制性交罪抑或因醫療關係利用 機會性交罪有所爭執,並於113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與A女以35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 二第4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 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嗣與A女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之事 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欠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犯罪名為強制性 交罪,固無可採,惟被告以達成調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 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 心受創,尤其心理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為性交 行為,僅就所犯罪名有所爭執,已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損 害,有具體悔過表現,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 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㈣扣案之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 抹片、陰道分泌物衛生紙、內褲、唾液等物,均係因本案鑑 定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犯後已與A 女調解成立,A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 第42頁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89-202502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彰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劉偉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表明願意認罪,與原審量刑基礎顯有不同。被告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上手江軍豪,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對價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為朋 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 及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 判中方自白認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江軍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然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是於112年5月22日23時許在江軍豪的租屋處,我向江 軍豪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 」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警方因而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本院卷第151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99056號函);至於江軍豪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112年4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溫股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並於112年6月19日執行收網 ,收網當天警方掌握多名毒品人口為藥頭江軍豪之購毒者   ,其中包含本案購毒者劉政庭及被告劉偉彰,江軍豪嗣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12078、14192號提起公訴,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本案被告劉偉彰之供述而查獲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25033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江軍豪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彰檢曉溫112偵12076字第11390647960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85至127、149頁)。 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並無可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要旨)。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 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 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對價僅1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若以 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91 頁)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竟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戕 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應受刑罰非難,本案販賣對象 為1人,次數為1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非屬鉅額及大量,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37至4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當時職業 為貼磁磚師傅,月薪約4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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