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汪世全(下稱被告)所犯固為重
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經依法減
輕被告刑度後,應可預見其刑度當不致如法定刑之重,從而
逃亡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再者,被
告業已自白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受羈押至今數月,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改警惕,而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
源,向被告購毒之買家亦均已傳喚到案,則被告與毒品來源
、買家間之人際聯絡網絡業已不復存在,被告實際上已無從
實施販賣毒品,足認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被
告已無羈押原因存在,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
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
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
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
錄(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4日)、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
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文信、周文博、何
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行紀錄、扣案手機1支及夾鏈袋
17個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受重罪之
追訴及審判,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內「法院通緝紀錄表」所載,被告於
本案之前,已有4次遭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本案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本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認為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延
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CHM-114-抗-13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