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1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37號、第5138號、第5139
號、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甲○○辱罵「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由斯時情境以觀,告訴人甲
○○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之行為,顯係有意直
接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
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
認知,係將告訴人甲○○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
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甲○○與
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甲○○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
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部分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1次公然侮辱、1次恐嚇危
害安全、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又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復丟擲酒瓶,
致告訴人甲○○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另恣意傷害告
訴人己○○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高壓可調節式水槍組,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113年6月3日22時許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噴槍
頭1個、數位胎壓表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8月
16日11時4分許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石敢當38度高粱酒1瓶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113年6月6日22時17分許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造型盆栽1個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8月19日11時52分許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今獎大麴58度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乙○○、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13年度偵字第38
753號偵查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46100號偵查卷第16頁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己○○所用之酒瓶已丟棄,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可調節式水槍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噴槍頭壹個、數位胎壓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敢當3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7號
第5138號
第5139號
第5140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高壓可調節式水槍組(價值新臺幣
【下同】2,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戊○○發
現水槍組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113
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
(二)於113年6月3日22時許、同月6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分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空氣噴槍頭、數位
胎壓表各1個(合計價值1,500元),以及造型盆栽1個(價
值2,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出造型盆栽1個
(已發還乙○○)。(113年度偵緝字第5137號)。
(三)於113年8月16日11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日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丙○○所管領之石敢當38度
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另於同年月19
日11時5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日福門市,徒手竊取貨架
上由丙○○所管領之今獎大麴58度1瓶(價值59元),得手後
將今獎大麴58度藏放在口袋內,僅結帳1瓶飲料即欲離去,
旋為丙○○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今獎大麴
58度1瓶業已發還丙○○)。(113年度偵字第46100號)。
二、丁○○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2時45分許
,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甲○○,並對甲○○丟擲酒
瓶(未使甲○○受傷),以此加害身體法益之事項恫嚇甲○○,
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且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9號)。
三、丁○○於113年6月2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
廣場,因細故與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
攻擊己○○,致己○○受有頭部、右大腿及小腿等處傷害(113
年度偵緝字第5140號)。
四、案經戊○○、乙○○、甲○○、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戊○○、乙○○、丙○○、甲○○、己○○於警詢時紙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蒐證照片1張(113年度
偵緝字第5138號);㈡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蒐證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5137號);㈢監視
器畫面截圖10張、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
年度偵字第46100號);㈣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譯文1份、
蒐證照片1張(113年度偵緝字第5139號);㈤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蒐證照片1張、傷勢照片3張(113年度偵緝字第5140
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所示5次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恐
嚇、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之造型盆栽
1個、今獎大麴58度1瓶除外),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PCDM-113-簡-449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