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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其子女,惟與戶籍登記現況未合 ,致聲請人與甲○○之身分關係不確定,若未經確認,聲請人 即無從行使對甲○○之親權,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與第三人 黃○○結婚,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於112年8月23 日與黃○○離婚,故甲○○係於乙○與黃○○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依法推定黃○○為甲○○之父親,惟甲○○實係乙○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經黃○○知悉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於112年 間對甲○○、乙○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親字 第87號民事判決確定甲○○非乙○自黃○○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又聲請人既為甲○○之生父,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聲請人與甲○○有親子關係,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 規定逕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 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依前開親子鑑定證明 書與分析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不排除丙○○與甲○○(即甲 ○○)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送檢 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 ,足認聲請人主張甲○○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真,復經 聲請人當庭為認領之意思表示(見同上筆錄),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甲○○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 請人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5-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堂財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堂財、吳柏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堂財緩刑貳年,吳柏翰緩刑伍 年,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堂財、吳柏翰均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之 上訴理由均含是否宣告緩刑,被告黃堂財部分另含是否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其等 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等所涉犯罪與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心,另被告黃堂財就本案犯行於 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直至最 後一次審理始坦承犯行,足見其僅係為求取較輕之刑或緩刑 ,非真心悔悟自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害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遠端指節 骨折、左內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側肢 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重度腦力減損,意識迷糊、定向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 無是非及判斷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傷勢嚴重,被害人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侵害法益程 度非微;再者,本件車禍被告吳柏翰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堂 財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違反義務程度誠屬重大,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 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是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2人之上訴意 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黃堂財另辯稱本件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柏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參以被告吳 柏翰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堂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將其原停放在案發地點車 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駛離,員警到場時其並未在場,此為被告黃堂財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而交通隊員警到 達現場時,僅有被告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場,警方於現場調閱周遭店家監視影像畫面查看 事故發生經過發現事故現場路邊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 經六甲分駐所員警查證車號為0000-00且為事故現場旁店家 (櫻花廚具行)所有,警方提供監視影像畫面讓被告吳柏翰 與被害人家屬觀看,皆表示該部車輛停放位置與該起交通事 故有關,於是查證該部車輛車籍資料聯繫車主黃堂財,並請 車主於111年10月3日到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談話筆 錄,車主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其本人於事故當天上午 8時45分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旁,警方於黃堂財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將選項誤植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6317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 麻交字第113026333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至第51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是 被告黃堂財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並未在場,且已先行將甲 車移至其他位置,係交通隊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覺車 禍時尚有甲車停在路邊且佔用道路,由分駐所員警訪查確認 車輛之車牌號碼,再由交通隊員警依照車牌查詢車主資料, 則員警於製作被告黃堂財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前,已掌握車禍 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車籍資料,已掌握具體事證而知悉被 告黃堂財為案發地點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被告黃堂財自不符 合自首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黃 堂財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處罰 金,而參酌被告黃堂財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 )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被告黃堂財及其辯護人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均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情狀,其量刑 自非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2人之犯後 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因告訴人嗣已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黃堂財上訴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已 如上述)。惟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堂財貪圖方便,將甲車約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被告吳柏翰駕駛乙車接近甲車停放 位置時,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因此部分車身駛入對向 車道,因其等各自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暨被告黃堂財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父母經營之廚具行工作,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柏翰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目前在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人員,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告2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2人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堂財緩刑 2年、被告吳柏翰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而上開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2024-11-26

TNHM-113-交上易-410-20241126-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13年度醫偵字第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斌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的「量子醫學醫 美診所」(下稱量子診所)與「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下 稱安和美診所,合稱為上開診所)之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照 並實際執行醫療業務的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素華 為被告丁斌煌之同居人;被告楊喜琴於民國110年3月起至11 1年12月下旬止,在上開診所從事洗衣、煮飯、掃地、清潔 手術後用品等打雜工作。  ㈡被告丁斌煌知悉其並無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且欠缺繼續進修感 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衛生習慣不好,上開診所環境髒亂; 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2人均無護理人員資格,均知悉其等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妨害自由、違反醫師 法、過失致重傷害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⒈洪紫芸案   被告丁斌煌知悉在對病患實施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下稱 上開手術)前,均須為病患先抽血驗尿,並將血尿樣本送醫 事檢驗所檢驗,以評估病患是否適合動手術,竟為避免其遭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其在量子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政違失曝 光,且見年輕、無經驗、思慮不週之客戶即告訴人洪紫芸不 清楚施行手術前應先行檢驗血尿之標準作業流程,竟⑴於告 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量子診所諮詢並同 意施作上開手術後,逕自省略為告訴人洪紫芸抽血驗尿送驗 之醫療常規程序,當日即為其執行上開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 ;⑵被告吳素華於告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 量子診所諮詢醫美手術時,對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 護理長及院長,致告訴人洪紫芸陷於錯誤而信賴其醫療專業 能力與經驗,被告吳素華並逕向告訴人洪紫芸介紹醫美手術 產品內容、項目、金額並說服告訴人洪紫芸當日即施行上開 手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被告楊喜琴亦 向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護理人員,致告訴人洪紫芸 陷於錯誤,信任該診所確有合格之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的豐 富經驗與能力,同意當日實施上開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 琴即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僭以護理人員身分進入手術室, 由被告吳素華為告訴人洪紫芸注射propofol之短效型靜脈注 射麻醉劑,插管接上呼吸麻醉機器,並由被告吳素華與楊喜 琴2人共同操作自體抽脂之血水分離機器設備,協助被告丁 斌煌執行本案手術而執行醫療業務。⑶被告丁斌煌明知①prop ofol業經行政院於104年3月26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性 質為短效型靜脈注射麻醉劑,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 必須由有經驗之麻醉專科醫師依患者體重及年齡對propofol 的敏感程度與伴隨其他用藥情況來決定用量。不得由執行診 斷及外科手術的人給藥,如同其他全身麻醉劑,使用本藥品 時,須持續監控病人,維持呼吸道暢通,否則可能導致致命 的呼吸系統併發症。②依據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 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法】第29條之1規定,醫療 機構施行第25條手術時,若屬全身麻醉或全身麻醉之靜脈注 射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 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自體脂肪豐 胸移植手術」乃抽脂手術後將脂肪經離心純化等處理後回填 至病人胸部,其中抽脂手術屬特管法第25條所規定之「特定 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手術,自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 醫師全程在場。而告訴人洪紫芸實施之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 術乃全身麻醉,被告丁斌煌為規避前揭特管法之規定,竟於 告訴人洪紫芸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所簽署之量子診所 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同日實施為全身麻醉,竟將其職務上 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欄登載為不實之 「local」【意旨「局部麻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洪紫芸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⑷告訴人洪紫芸 於實施上開手術後,於同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回診,由 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為其施打抗生素等針劑(點滴),並於 同年月23日回診時發現胸部已有傷口感染合併膿瘍而極度不 適,嗣於同年月26日再回診由被告丁斌煌為其實施胸部清創 引流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亦依被告丁斌煌指示進入手 術室,以護理人員身分協助被告丁斌煌執行清創手術,分工 協助注射Propofol等針劑,並接上呼吸麻醉機器實施醫療行 為,並由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洪紫芸之乳房及乳頭陸續插接 4支不具抽吸輔助效果之引流管,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則於 告訴人洪紫芸在該診所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共9日 】住院期間,分別協助其實施術後塗抹與噴拭優碘藥水於胸 部傷口、持未滅菌棉棒沾碘酒往乳頭開放式傷口管子內插入 止血、擠引流水、插尿管、打點滴及抽血暨始終未更換引流 管等醫療行為,惟因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並非合格護理人員 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致其患部感染未見好轉且每況 愈下,傷口不斷發炎,膿血溢流不止致疼痛難耐,經告訴人 洪紫芸不斷向被告丁斌煌與楊喜琴請求轉往其他醫院治療, 惟渠2人不為所動,可預見拖延轉院時程導致病況惡化之風 險極高,仍以此為代價而忽略病患自主權,僅單純盼望好轉 之奇跡發生,乃勸諭告訴人洪紫芸繼續在該診所治療,渠2 人復向探病之親友楊青萍(即告訴人洪紫芸之母親)、洪紫 芳(即告訴人洪紫芸之胞妹)、郭庭語及馮佳慧誆稱同年9 月26日之清創引流手術暨後續照護成功,傷口感染部位不日 定能好轉云云而不願讓其轉診,楊青萍、洪紫芳因信賴被告 丁斌煌與楊喜琴敷衍之話術致病況惡化而延誤轉診救護時程 。⑸告訴人洪紫芸雖已身心俱疲,但為求自救,乃於111年9月 29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該診所使用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去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專線,請求勤務人 員派遣救護車協助渠轉往大醫院急診,於電話接通後,向勤 務人員表達「我很不舒服,要死掉了,...請救護車到中山 區錦州街...」等語之際,經被告楊喜琴去電請示當時亦在 診所內之被告丁斌煌是否同意告訴人洪紫芸召請救護車轉院 急診,被告丁斌煌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指示被告楊喜琴不准,被告楊喜琴共同 基於與被告丁斌煌犯強制罪之犯意,將告訴人洪紫芸前揭手 機搶走而逕向勤務中心人員稱「沒有要叫救護車」之意思, 旋將手機掛斷,致119勤務中心認為無庸救護而未派遣救護 車前往,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使自救其生 命、身體健康之權利,並於取得手機後拒絕返還,迄洪紫芳 於翌日(同年月30日)至量子診所看望告訴人洪紫芸時,方 將手機交給洪紫芳並交待其不要讓該手機充電,避免告訴人 洪紫芸報警,致延誤轉診救護時程。迄友人郭庭語於同年10 月4日晚間至量子該所後,見告訴人洪紫芸之患部愈益惡化 ,方去電119專線派遣救護車到場,協助告訴人洪紫芸轉診 至臺北長庚醫院暨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惟仍使告 訴人洪紫芸受有雙側乳房嚴重感染及組織壞死暨左胸部分皮 膚缺損,目前乳房殘餘多處疤痕,右乳房與胸壁疤痕總計20 公分長,後續須修疤手術與疤痕治療及重建手術仍需接受傷 口照護治療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⒉孫嘉璐案   告訴人孫嘉璐於112年3月14日至安和美診所諮詢醫學美容之 手術事宜,⑴被告吳素華於同日對告訴人孫嘉璐誆稱其為該 診所護理師並曾經擔任助產士,俾告訴人孫嘉璐信賴其醫療 專業能力,並向其介紹該店之醫美手術產品內容、項目、金 額而說服告訴人孫嘉璐當日即可施行手術,經告訴人孫嘉璐 同意當日實施自體脂肪(抽肚子上下腹、大腿)豐胸移植手 術(下稱上開手術)後,旋由護理師吳郁恩為告訴人孫嘉璐抽 血驗尿,被告丁斌煌明知應待病患之血尿檢驗報告出來才能 評估是否適合施作手術方符合醫療常規,惟仍在檢驗報告回 覆前即冒然對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⑵被 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孫嘉璐於當日實施之上開手術乃全身麻 醉,本應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管 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被告吳素華與不知情 之吳郁恩分別為告訴人孫嘉璐分別注射propoful與vena等麻 醉針劑,俾利全身麻醉,被告吳素華明知其並非護理人員, 不得為病患注射麻醉針劑而仍為之,並於手術室內與吳郁恩 共同協助被告丁斌煌施行本案手術而為醫療行為。被告丁斌 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孫嘉璐112年3月14日 所簽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 麻醉,竟將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 :」欄登載為不實之「local anesthesia」【意旨「局部麻 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嘉璐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 病歷之正確性。⑶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時及 其後,因被告吳素華並非護理人員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 良,致未妥善清潔並照顧傷口,使告訴人孫嘉璐胸部傷口感 染不適而於同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回診, 惟其右胸並未好轉並因膿瘍致生右胸下部峰窩性組織炎,由 被告丁斌煌再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1日、 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18日為其實施多次清創及引流手術, 其中一次被告吳素華為避免告訴人孫嘉璐於手術過程中醒來 ,再自行(或指示吳郁恩)抽取propoful施打於告訴人孫嘉 璐身上而執行醫療業務,迄同年4月20日拆線檢查傷口後, 因復原仍不理想而於當日再接受局部清創及引流手術。嗣告 訴人孫嘉璐於同年5月20日因在家中發生胸部引流管爆裂而 回診由被告丁斌煌治療,並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住院,至同 年5月22日實施完清創手術後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⑷被 告吳素華另於告訴人孫嘉璐前揭住院期間,多次為告訴人孫 嘉璐注射抗生素等醫療針劑,惟因未能準確注射而產生多處 漏針,引發血管炎與血管硬化,致告訴人孫嘉璐須使用人造 血管外接體內血管,致身上隨時需外掛負壓機及人工引流管 與人工血管,並因前揭多次豐胸與引流管手術感染結果,導 致右邊乳房缺少30%而需進行重建手術,並於5年內確定不能 哺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⒊吳婉婷案   告訴人吳婉婷於112年6月上旬自行上網查詢抽脂美容訊息, 嗣於同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往安和美診所,⑴由被告吳素 華(自稱為該診所店長)向告訴人吳婉婷推銷介紹該診所醫 療手術項目,並以治標治本、多做項目可打折優惠等話術鼓 吹無經驗且思慮不週之告訴人吳婉婷同時接受被告丁斌煌執 行ⅰ自體脂肪豐胸、ⅱ小腸繞道與ⅲ大腿環抽暨ⅳ腰部兩側與臀 部上下肉環抽等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下稱上開手 術),致告訴人吳婉婷輕率同意,於同日晚間進行之各項醫 事檢驗【項目包括血糖、肝臟功能、腎臟功能、血脂肪、血 液及尿液檢查】報告尚未回覆前,即冒然實施手術而違反醫 療常規;⑵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於當日實施之上開 手術應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 管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不知情之吳郁恩對 告訴人吳婉婷施打propofol與抗生素ampicillin及消炎鎮定 劑Keto等,並未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丁斌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吳婉婷簽 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麻醉 ,且應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麻醉醫師」 及「建議麻醉方式:」欄內,竟完全未據實登載,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婉婷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而違反醫 療常規。⑶由於上開手術項目較多,對告訴人吳婉婷之侵入 性甚鉅,本應注意必須於無菌環境下操作,並應待醫事檢驗 報告出來後方能整體評估為最適之執行,且知悉該診所手術 室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於該診所手術室逕對告訴人吳婉婷實行上開手術,復因 移植過量自體脂肪進入(回填)至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於 手術期間與手術後復未妥善清潔照顧其傷口,致告訴人吳婉 婷於手術後胸部傷口感染不適而於同年6月16日及17日回診 ,惟其兩側胸部並未好轉而仍漲痛,復於同年6月23日回診 ,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已發炎膿瘍,原應使 用口徑較大之針頭協助抽吸引流,仍在告訴人吳婉婷胸部兩 側插入無抽吸功能之引流管,因而未見改善,致告訴人吳婉 婷自同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3日)回診,由被告丁 斌煌指示吳郁恩為其施打注射Keto等消炎鎮定劑,然因先前 所注射之胸部脂肪數量過多暨引流效果不彰導致傷口細菌擴 大感染,致生右側乳房上端峰窩性組織炎伴隨脂肪壞死和膿 液及左側乳房脂肪壞死,使告訴人吳婉婷不得已於同年6月2 7日轉向新光醫院求治,嗣經該醫院先後於同年7月14日、18 日及25日施行多次(筋膜切開、負壓傷口)清創(及閉合) 引流手術暨局部皮瓣重建手術,病況始見好轉,惟因被告丁 斌煌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吳婉婷受有雙側乳房峰窩性組織炎 合併膿瘍、左乳疤痕8公分留存併變形、右乳疤痕併多發性 疤痕結、右乳減損200cc體積、左乳減損100cc體積合併明顯 變形,疤痕留存及硬塊結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  ㈢因認上開㈡⒈部分: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丁斌煌 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斌煌、楊喜琴 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上開㈡⒉部分:被告丁斌 煌、吳素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 等罪嫌;被告丁斌煌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上開㈡⒊部分:被告丁斌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 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 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 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 、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 )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 ,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 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 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 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 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 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 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 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 ,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 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 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 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 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 空談。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 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 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 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 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 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 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 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 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 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 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 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 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 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 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 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 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 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 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 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 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 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 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 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 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 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 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 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 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 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 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 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 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 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 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 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 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參照)。 三、本案審理之內容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願心之審核同意,於111年10月5日開立之量子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蓋印「量子醫學醫美診所」、「黃願心」之大小章及其私章,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被告吳素華明知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量子診所對洪紫芸實施救護,竟於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丁斌煌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素華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52、2552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另犯或共犯之過失致重傷害、違反醫師法、業務登載不實、強制等罪嫌,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醫偵字第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丁斌煌並無麻醉專 科醫師資格且欠缺感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診所衛生習慣不 佳,被告吳素華、楊喜琴均無護理人員資格,該被告3人卻 共同或分別對於病患即告訴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進行 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且 於執行手術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及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 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等規定,致上開告訴 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受有乳房嚴重感染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分別或共犯過失致重傷害及違反醫師法 等罪嫌,又被告丁斌煌另於上開告訴人3人之麻醉同意書上 登載不實之內容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被告丁斌煌 、楊喜琴另共同妨害告訴人洪紫芸叫救護車轉院之權利而涉 犯強制罪嫌各情。是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而屬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所 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或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且無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再者,追加起訴案件所列之被告楊喜琴並非 本案之被告,且被告楊喜琴與丁斌煌共犯之強制罪嫌非本案 審理範圍,而無「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關係。又本案所審理之被告吳素華犯偽證案件,係源於告 訴人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被告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洪紫芸嗣後即對被 告楊喜琴提告妨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 被告吳素華於偵查中結證其有看到救護車到診所救治告訴人 洪紫芸,被告楊喜琴有要拉告訴人洪紫芸起來,然係告訴人 洪紫芸表示很痛不上救護車等情,是被告吳素華所犯偽證案 件是否該當,與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告楊喜琴、丁斌煌所涉強 制罪案有所影響,而本案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 倘二者併行審理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本院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 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恐存預斷成見, 有不當侵害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 疑慮。又本案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聲請傳喚黃願心、洪紫 芸、郭庭語、馮佳慧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定本案之審理程 序係由檢察官主詰問上開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馮 佳慧,經被告丁斌煌、吳素華及其辯護人行反詰問後,依序 提示證據結案,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2訴1 633卷第99頁),嗣經本院於113年6年18日審理程序中傳喚 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等人到庭作證,該日證人黃願 心未到庭,檢察官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黃願心、馮佳慧各情, 亦有該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12訴1633卷第235 、260頁),依本案審理之進行程度,本院於檢察官於113年 7月9日追加起訴時就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所涉本案犯行欲進 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完畢,已然無從利用已進行完畢之刑事 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甚明,且追加起訴被告楊喜琴等 人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為保障被告 楊喜琴等人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 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 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無從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是 追加起訴案件與上開揭示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追加 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就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吳素華所為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醫訴-8-20241126-1

軍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軍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品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被告陳品嘉及辯護人所為,被 告採尿前曾拾獲來路不明摻有大麻成份涼菸1包之幽靈抗辯 非無可能,且被告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 到,接受採驗尿液人員,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認被 告主觀上不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合法取得菸品來源之證據,空言主張,已難遽信。且大 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法應經醫師處方用藥才能取得,被 告如何可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台塑石油○○站」廁所取 得及使用含有大麻之菸品,所辯實難採信。檢察官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誠實面對自身施用毒品之情 況,辯解稱錯誤施用含有大麻之涼菸,純屬卸責之詞,顯無 選擇透過精神專科醫師實行戒癮治療之意願,為使被告早日 脫離毒品桎梏,裁量結果認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 卷內報告資料,得知被告本次查獲情形,及其尿液經檢驗結 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審酌各項卷內資料及被告詢問筆錄,依職權逕向法院 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應屬合法、妥適。請求撤銷 原裁定,改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 日上午7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誤載為同月15日上 午7時50分),在空軍營區(單位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大麻酸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臺中 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被 告係服務於航管、戰管雷達、飛彈陣地、高科技武器研發、 儲存機密資訊軍品、戰情中心、專案辦公室、塔臺、譯電室 及油料、彈藥(分)庫、戰鬥部隊、戰鬥支援部隊及勤務支 援部隊等處所人員,此有上揭書證存卷可證,依特定人員尿 液採驗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應 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是被告辯護 已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地點,豈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 ,非無可能。又若被告知悉採驗尿液之時間,而仍施用大麻 ,應認被告已經成癮,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 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8日、113年4 月17日、113年6月6日、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22日), 被告確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採驗尿液後之檢驗結 果,亦未再出現大麻酸陽性反應,亦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成 癮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拾獲涼菸1包,不知摻有 大麻成分而抽菸尚非無據,應認可採。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容有合理懷疑,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該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 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 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再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㈡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 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 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 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 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 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 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其所任職之○○○○○○○○○○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有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軍 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科中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洵堪認定。被告固否認基於施用毒品犯意而有施用大麻犯行 ,辯稱不知曾施用大麻,猜測是驗尿前1週,前往「台塑石 油○○加油站」上廁所時,在小便斗上方拾獲1包涼菸,將之 占為己有,嗣後吸食香菸而誤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所辯並 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 大麻為管制藥品,並非可輕易取得,以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簽 方式,而合法自醫療院所取得大麻者,必定係有相關病症需 求之病患,則其自醫療院所取得之大麻,應會以符合醫療法 規或醫療院所規定之外包裝盛裝,不可能如被告所辯摻於涼 菸內。又被告所辯倘若為真,顯見該大麻並非以合法方式取 得,而是違法施用者經由不法方式所購買,始會捲入香菸內 供施用,因大麻於我國除列為管制藥品外,亦經主管機關列 為第二級毒品,不可於公開市場合法交易,且因無法於市場 透明公開交易,買賣大麻者均因違法行為必須處以刑罰,雙 方交易風險提高,導致大麻毒品價格不斐,一般透過非法管 道違法取得大麻之人,必定係花費高價購買所得,且購買者 想必因毒癮需求量大,方會隨身攜帶外出,焉有可能在自己 花費鉅資購得且隨時可能須施用情形下,猶於進入公共廁所 時,將隨身攜帶含有高價大麻之涼菸任意棄置於小便斗上, 被告辯解難以令人置信。此外,被告所提出○○醫事檢驗所針 對被告體內是否含有大麻之檢驗結果,均係於本案案發後, 被告自行前往該醫事檢驗所檢測之資料,難以證明被告於案 發時並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有施用 大麻行為之證據,在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且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辯解屬實情形下,堪認被告確實於採驗尿液前 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前,未曾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依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行使其裁量權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 犯同法第10條之犯行,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 察、勒戒,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即以強制規定之方式命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且檢察官於本案聲 請前,曾由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有當日詢問筆錄存卷可 參,檢察官已於聲請前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檢察官 於抗告書已敘明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原因,而法院對於檢察官之判斷僅得予以低密度審查,則 本案檢察官偵查程序既已完備,並依各項客觀事證充分進行 判斷,其所持之判斷理由,皆有據可循,並無恣意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有裁量判斷之餘地,而其判 斷並非毫無根據或悖離法律規範,法院自應對檢察官之判斷 餘地予以尊重,不應以法院之判斷凌駕檢察官判斷餘地,取 代檢察官職權,干涉檢察官之職權行使。 ㈢、原裁定固以被告所任職機關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 被告辯解已知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 品,且被告若有施用毒品行為,應已成癮但案發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無施用毒品前科,○○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被告亦無 大麻酸陽性反應,因認被告辯解可採,駁回檢察官聲請。惟 被告所任職機構依規定可對被告定期採驗尿液,與被告知悉 採驗尿液時間,不可能會在採驗尿液前施用毒品,毫無任何 關聯性,蓋被告任職機關係定期而非不定期對被告突襲採驗 尿液,反面而言是否亦可說存有被告先前係有心施用毒品, 而謹慎計算施用日期避免遭驗出毒品反應?此次僅因日期計 算錯誤或毒癮需求而不顧檢驗日期將屆,仍施用大麻此可能 性存在?若不可為如此不利被告之推論,則被告以此為有利 自己之辯解亦難成立,而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施用大麻之犯 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與其本次是否施用毒品亦無 必然關聯性,否則第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皆可因被告否認 犯行而難成立。再者,被告既不提出其所猜測拾獲大麻地點 之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確實係在其所辯解地點拾獲他人遺留 涼菸,致其因吸食所拾獲涼菸體內存有大麻陽性反應,反於 本案遭調查前,迅即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體內有無大麻反 應,又其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之方式、儀器是否符合法規 標準,結果是否正確並不可知,且其檢驗項目僅針對本件遭 查獲之毒品大麻1項,明顯係為本案而想方設法提出之證據 ,且被告係於本案經採驗尿液後方前往○○醫事檢驗所自費檢 驗,而非於本案採驗尿液前定期或不定期前往○○醫事檢驗所 受驗,難以因被告提出其嗣後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結 果,反證被告案發當時主觀上並無施用大麻之犯意,原裁定 以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施用大麻犯意,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向原審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前未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命觀察、勒戒規定之要件,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 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軍毒抗-1-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王文娟 被 告 呂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福安小兒科診所(下稱福安診所)負責人,被告為 亞東醫事檢驗所(下稱亞東檢驗所)負責人,又福安診所自民 國88年起,即與亞東檢驗所就抽血、抽取糞便等檢驗事項為 合作,迄今已有近30年之合作經驗,兩造亦已有固定之合作 模式,並互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先予敘明。  ㈡111年4月期間正值我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即於111 年5月5日鼓勵基層醫療院所設置新冠肺炎社區檢驗站,協助 採檢檢體作核酸檢測(即PCR檢測),以提早自社區發現染疫 者,及時提供適當之治療,並與社區為必要之隔離,達減緩 疫情擴散之效。原告衡估福安診所有足夠之醫療資源承接社 區篩檢業務,且亞東檢驗所亦為衛福部指定檢驗機構,故福 安診所遂依衛福部指示設置社區篩檢站,並與亞東檢驗所就 採驗檢體後之檢驗業務進行合作。此外,衛福部另以109年5 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773號函修正第2點及第4點,發布 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 勵要點(下稱本件補助津貼及執行要點),公告指定檢驗機構 每檢驗一人之檢體,得受補助新臺幣3,000元,故亞東檢驗 所於與福安診所合作期間,每檢驗一人之檢體即可領有補助 款項3,000元,又兩造再就此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平分,即 亞東檢驗所自衛福部領得補助款項3,000元後,應再將其中 之1,500元交予福安診所。惟兩造礙於斯時新冠肺炎疫情變 化趨勢莫測急促,無暇就合作採檢業務審慎準備,待福安診 所設置社區採檢站硬體設備完妥後,即倉促就民眾辦理採檢 相關作業,因而並未就前開兩造約有平分補助款項情事訂立 書面契約,僅為兩造口頭約定事項,然原告基於與被告合作 經驗已久,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故對兩造並無訂立書 面契約一事未予深究。  ㈢詎料,亞東檢驗所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期間,檢驗如附 表「採檢數量」欄所示之檢體數量,並據前開公文指示,自 衛福部領取2,166,000元【計算式:722×3,000元=2,166,000 元】補助款項後,被告竟未依兩造約定將所得補助款項與原 告平分,反稱僅願以衛福部公告方式分配補助款項,藉此拒 絕原告所提平分補助款項之主張,甚至刻意與原告消極不聯 繫,蓄意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明知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 定,卻於受領補助款項後,惡意違反兩造間約定,拒絕將所 領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逕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本應交 予原告之款項,導致原告冒著生命危險,為確診者採檢、製 作報告書、向政府單位通報等努力之成果形同遭到抹滅,且 原告本應享有之公平正義亦為被告踐踏而蕩然無存,並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1,083,000元【計算式:722×3,000元×1/2=1,0 83,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整,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負責之亞東檢驗所確實與原告負責之福安診所間,有就 新冠肺炎採檢一事為合作之關係,且亞東檢驗所與福安診所 亦就前開合作情事簽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其中合約書第2條即已明文約定:「雙方 合意訂定本服務內容(福安診所委託亞東檢驗所,利用即時 定量反轉錄聚合酶連鎖反應(real-time RT-PCR)進行測檢SR AS-CoV-2病毒檢測之服務,下稱本服務),依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引為主。」,是兩造就執行 檢驗業務而領有衛福部所發給之補助款項,應依本件補助津 貼及執行要點公告事項辦理,即福安診所得經採檢及通報每 一案例領取補助款項500元,亞東檢驗所則依本件補助津貼 及執行要點規範事項領取補助,自無如原告所稱,兩造間訂 有平分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之情,原告主張伊業務侵占補 助款項、伊應給付所領之補助款項予原告等情,顯屬無據。  ㈡再者,亞東檢驗所辦理檢驗業務時,除須依本件補助津貼及 執行要點公告事項,將自衛福部領得之補助款項1/3給予檢 驗師外,尚須採購檢驗相關耗材,故仍有一定成本須支出。 就本件情形而言,亞東檢驗所每檢驗一個檢體,雖可自衛福 部領取補助款項3,000元,然經扣除須給予檢驗師之補助款 項1/3即1,000元、採購檢體成本約1,300元至1,500元,以及 相關耗材等費用共計2,500元左右,故亞東檢驗所最終實得 補助款項約為500元左右,伊豈有再無端同意與原告就補助 款項3,000元約定對分之理。且原告已自衛福部領有補助款 項500元,卻仍有所不滿,進而向伊要求平分亞東檢驗所受 領之補助款項3,000元,原告並於遭到伊拒絕後,憤而提起 刑事告訴,最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3 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既然原告未能就伊確有同意平分每檢體可得之補助款 項3,000元乙節提出佐證,自難謂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可見原告稱「伊明知兩造訂有平分 補助款項約定,卻於受領補助款項後,惡意違反兩造間約定 ,拒絕將所領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逕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侵占本應交予原告之補助款項」等情,均屬原告基於誤會進 而臆測之詞,是認原告對伊請求給付補助款項1,083,000元 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福安診所負責人,被告為亞東檢驗所負責人(見本院 卷第125、177、179頁)。  ㈡兩造簽訂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原告並有 於「代表人:王文娟」欄位簽章,被告亦有於「負責人:呂 志宏」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76頁)。  ㈢原告以本件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4395號不起訴 處分書,就原告所訴被告之侵占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197至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福安診所之負責人,被告為亞東檢驗所之負責人,兩 造就檢驗新冠肺炎檢體一事締有合作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76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 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亞東檢驗中心所受領自衛福部發 放之補助款項,另有平分數額之約定,卻為被告以侵占方式 拒絕與原告平分所受領之補助款項,被告顯已惡意違反兩造 所締結之契約,因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 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所謂侵占,係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 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倘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物本有處分 權限,即無侵占可言。  ⑷經查,原告主張亞東檢驗所自衛福部領得補助款項後,被告 即負有將所得款項半數金額交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拒絕履 行兩造就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顯係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原 告本應分得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等 節,無非係以原告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惡意 違背契約意旨等情為憑,依上開就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侵 占行為之相關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 約定」、「被告就原告本應領得之補助款項有侵占行為,即 被告就其持有中之原告所有補助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 事實」等節舉證說明之,方可謂原告所陳有據,否則即應為 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然查,觀諸卷內資料可見,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被告明 知衛福部給付新冠肺炎的檢驗費用,必須與福安診所分配」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故意、消極不作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當時被告於電話中說, 衛福部補助3,000元/人,診所與檢驗所各半,也就是診所可 得1,500元/人」(見本院卷第43頁)等詞外,並未就「兩造確 有訂立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等節 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之,亦無法就其所稱兩造訂有口頭約定部 分,以錄音檔或譯文等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且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稱:「(問:原告稱被告有同 意平分每檢體3,000元之補助款項有無證據?)當時疫情狀況 較緊急,我基於雙方合作20年的關係,很信任被告,就只有 簽系爭合約,沒有再簽其他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另可自前開桃檢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即 「原告未能就兩造確有同意平分每檢體可得之補助款項3,00 0元部分提出佐證…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可知,原告顯然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 說明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稱「兩造確有訂立平分補助款項約定」、 「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等情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⑹再者,縱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未就補助款項如何分配乙節明 確規範之,然依卷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即「雙方合意訂 定本服務,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 引為主。」(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兩造應已同意以衛福 部公告事項為領取補助款項之標準。且就本件補助津貼及執 行要點第4點「本要點獎勵之核發對象及金額基準」,第㈢款 「個案轉檢、採檢及檢驗」,第2目「醫療機構設有採檢站 、防疫門診、負壓隔離室(病房),於日間(上午八時至下午 六時)採檢及通報者,每一案獎勵費用五百元…」、第3目「 本部疾病管制屬給付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個案指定檢驗 機構之檢驗費用,每件至少應有一千元分配與檢驗相關人員 」等公告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福安診所應於每採 檢一個檢體後,領得補助款項500元,亞東檢驗中心應於每 檢驗一個檢體後,領得衛福部規定給予之核酸檢驗費用,並 未見有採檢診所及指定檢驗機構應平均分配補助款項之相關 規範,是原告所稱,被告應就領得之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一 事,要屬無據。  ⑺又兩造既未就平分補助款項乙節另有約定,又未見衛福部就 平分補助款項部分有何指示,則亞東檢驗所就受領補助款項 並依規定分配予檢驗人員後所餘金額,用作何途應均屬亞東 檢驗所內部事務,與福安診所或原告皆無涉。亞東檢驗所無 論係將所受之補助款項用於支付檢驗耗材成本,或吸收作為 機構收入來源,經上開說明,均為自行處分財產之行為,即 便未將所領得之補助款項分配予原告,仍無構成何等「持有 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之情 形,自無成立所謂侵占行為之理,故原告就「原告遭被告侵 占補助款項」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⑻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所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 」、「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舉證說 明之,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可佐證「兩造訂有平分補 助款項之約定」、「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 」等情之相關事證,則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 補助款項,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等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自明。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 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  ⑵經查,原告雖稱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並受有 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而向被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既未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原告 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舉證說明之,則應 認原告主張無據,已如前述。又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被告應將 領取之補助款中之一半支付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未將補助款 分予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何權利或利益,被告對原告自無成 立侵權行為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之主張, 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經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就其所陳之內容舉證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且遭被告侵占其本 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節,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自無理由,當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整,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稱亞東檢驗所自福安診所採檢並送交檢驗之檢體數量 編號 日期 採檢數量 1 111年5月9日 47 2 111年5月10日 71 3 111年5月11日 58 4 111年5月12日 92 5 111年5月13日 101 6 111年5月16日 72 7 111年5月17日 71 8 111年5月19日 43 9 111年5月20日 32 10 111年5月23日 41 11 111年5月24日 25 12 111年5月26日 11 13 111年5月30日 14 14 111年6月1日 19 15 111年6月6日 9 16 111年6月8日 2 17 111年6月10日 6 18 111年6月13日 8 總計 722

2024-11-15

TYDV-113-訴-2194-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謝雅鈴即優品醫事檢驗所 代 理 人 王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大高田泌尿科診所陳思翰 優品醫事檢驗所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668-435-322836 123,810元 113年3月25日 4355706

2024-11-13

KSDV-113-除-294-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賴震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愉蕎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關係人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戶籍謄 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健康檢查報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 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 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 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關係人固於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其復拒絕收出養訪視,且本院對其現住地寄送開庭 通知,請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 後,亦無故未到庭陳述意見,且迄今未提出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 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關係人確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況據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其對生父沒 有印象,且生父亦未曾探視伊等語及關係人於電話中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等情,可認關係人 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且對被 收養人之權益漠不關心,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 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 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從而,關係人既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與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生父:      訪視社工於113年7月2日與生父電聯邀約訪視,電話 當中生父表示其已另組家庭,故拒絕訪視,並於電話 中表示因過往並未養育過被收養人,無任何理由阻止 此次收養聲請,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⑵生母      生父母於102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 ,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職責,102年末與收養人重新 交往,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並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長達約11年,因擔心被收養人覺得其與被收養人 妹姓氏不同而懷疑身世,且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 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人擁 有法律上父女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整,故評 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生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 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 責任,現況評估生母於被收養人之親職教養及照護方 面無虞。生母原生家庭成員皆在桃園生活,家庭成員 平日皆會見面及聚會,且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與生母同 住。若有緊急事件可隨時支援生母,亦可提供生母照 顧子女及情感支持等協助。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個性規律及細心,目前工作及經 濟皆穩定,在生活中時常會給與被收養人建議,若收養 人遇到困難時亦會協助給予其所需資源。收養人與原生 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放假時常進行聚會,故 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與結婚至 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 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收 養人從被收養人1歲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教養能力 無虞,後續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學業及職涯發展,收養人 皆會與被收養人共同討論並給予意見,且收養人不會限 制被收養人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 持。生母及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 收養人外祖父母、被收養人舅、收養伯皆可提供收養人 照顧與情緒支持,如未來遇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 可以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 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 達其需求,其個性活潑、外向、獨立,於校園學業及人 際互動狀況良好,飲食狀況良好,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無 發展遲緩之狀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10年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 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親生父女,故評估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異後,由收 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10年,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被收 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 之處,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 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綜上本件具有收出養妥適 性。另被收養人近期剛進行身世告知,考量其即將進入 青春期,較有教養挑戰,且身世告知為持續性之生命課 題,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 習應對被收養人之教養及身世議題技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 3000177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 保障與完整家庭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到庭亦明 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 係,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登記結 婚起迄今固未滿半年,然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曾於106年6 月9日登記結婚,108年9月19日離婚,且收養人於訪視時表 示其係因辦理貸款利率優惠而離婚,實際上仍與法定代理人 共同生活,且訪視報告亦稱渠等之婚姻穩定度良好,可認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婚姻關係尚屬穩定。又收養人身心健康 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 職教養能力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 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 查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職教育課程證 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 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 人之情形。且觀諸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養人固曾於98年違犯加重強盜罪而 經判處有期徒刑,然該犯罪事實距今已久,且收養人此後皆 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自無從以15年前之刑案紀錄為收養 人目前不宜聲請收養之不利認定,故收養人仍具收養適任性 。復衡以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之責及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可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 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讓被收養人得由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與陪伴成 長,並獲得穩定之家庭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從而, 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 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養聲-146-202411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怡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215 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怡利為黃○○、郭○○(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甲父、甲母) 聘用之到府月嫂,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6日下 午5、6時許,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路(詳細地址參卷)即 甲父、甲母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負責為甲母烹煮月子 餐及照顧甫出生之甲父、甲母之幼子黃○○(108年11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甲母因處於產後休養、坐月子 期間,故由汪怡利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於任職期間均與 甲童同住在本案住處有獨立浴廁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內 ,而汪怡利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可預見在本案房間之密閉空 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致同處一室之甲童因而吸入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竟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56分許(即甲童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本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 動即欠缺行為能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煙霧,以此非法方法,使甲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甲父於108年12月間常發現甲童皮膚出現類似蚊蟲 咬之紅腫及翻白眼情形,又收到高志勝投遞至本案住處、載 明汪怡利施用毒品之信件,驚覺有異,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6點後之某時至本案房間察看,在浴廁門口之層架上發現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支(下稱本案削尖吸管), 遂於翌(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帶甲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後 為毒品陰性反應,再於2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報案,並交付本案削尖吸管由員警初 步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由員警扣押在案,甲父 嗣於109年1月4日帶甲童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集頭髮,並於1 09年1月7日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下稱中山醫大)檢驗結果,甲童頭髮內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父、甲母訴由桃園市刑大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身分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甲童係被告汪怡利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被害人 (詳後所述),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 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 ,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針對甲父、甲母均 予隱匿或適當遮掩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之削尖吸管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所定雖與同法第133條以下規定之扣押 ,同為保全證據或沒收物之手段,惟留存係占有被遺留在犯 罪現場之物,或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主動提出或交付,此際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 入,非屬強制處分,故司法警察(官)即得決定為之;扣押則 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 制處分,其決定權在於法官、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官)僅 有扣押之執行權,是二者性質不盡相同,占有取得過程有別 ,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之規定,乃學 理上斦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 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 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 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 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 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 留在,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與法定程 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作為 證據資料之物證,重在以其原始狀態呈現於法院,除確保其 證據之同一性外,更為免證物遭到破壞或污染,影響法院鑑 定或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證據裁 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針對國家機關以強制力介入之扣押 程序,內政部警政署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特訂定「刑事鑑識規範 」之相關規定,諸如「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1至3款規定 有關於刑事偵辦人員「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 概念之落實。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 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 源與鑑定、勘驗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物同一性, 及提升鑑定意見或勘驗結果之可信性與證明力;惟此乃針對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等刑事偵辦人員針對刑事證據蒐集及 採證流程而為規範,而一般民眾發現不法事證而提出刑事追 訴之請求所提供予檢警人員之證物(留存物),自不受「刑事 鑑識規範」等相關程序之限制,然為符合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在可資確保留存證物同一性狀態之維持 ,復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審判決於審理程序中將證物提示 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使其辨認,使當事人 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及辨明之機會,以擔保 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落實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經查: 1、本案削尖吸管乃甲父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5、6點以後某不 詳時間在本案房間嬰兒用品架台上所發覺,發覺後即通知甲 母姨丈即員警劉建國尋求協助,並聽從員警劉建國之建議以 夾鏈袋裝盛削尖吸管,嗣於108年12月29日帶至桃園市刑大 報案,由負責製作該扣押筆錄之員警陳榮村收受甲父提出之 削尖吸管1支,以檢驗試劑初步篩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再由員警陳榮村製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又削尖吸管經原審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甲父、甲母於偵查中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下 稱偵9584卷,第19至22、153至155頁),及本案住處配置圖 、本案房間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8 號卷,下稱偵21508卷,第145、147至148頁)、檢驗試劑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下稱他11 40卷,第17頁)、桃園市刑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 1140卷第41至4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5頁)等資 料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員警陳榮村於原審結證稱:當天甲 父是透過同事帶過來的,是他的姨丈或是姑丈,接下來就拿 出一些檢舉信及本案削尖吸管,我們就做毒品檢驗,筆錄做 完也做扣押筆錄,我是同一天檢驗及扣押吸管,扣押的時間 確實就如同扣押筆錄所載,本案削尖吸管的發現時間要問甲 父,我記得應該是搜扣製作時間之前,他是用夾鍊袋交給我 等語(原審卷二第327至332頁),則自甲父發現本案削尖吸 管,經員警陳榮村進行扣案,先經初步檢驗後,再經原審調 取證物後送請鑑定之整體流程觀之,實無足資撼動證物同一 性認定之跡證。 2、本案另據甲父提出被告間於109年1月4日手機對話內容所示 ,甲父對被告稱:「不是啊,你旁邊的人吸毒,你沒有吸毒 ,那你帶一隻毒吸管回來我們家放在那邊到底要幹嘛」、「 你知道那吸管上面還有殘留結晶物嗎?我就是看到吸管我覺 得很奇怪,我才拿去送驗的啦」、「驗就驗到了」、「我想 請問你,為什麼你要把毒吸管帶來我們家?」等語,被告則 回應以:「我自己也是被害的啦,我拿著我皮包回家,回到 你們家,看到那個東西我…怎麼會有這個,我要拿去丟,我 就忘了,因為我在家做事…」、「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皮包 裏頭」、「因為我要找我另一張卡片出來才看到的,所以我 想要拿去丟掉,所以我才等剛好那個弟弟在哭啊,用弟弟的 尿布阿幹嘛,我就沒有…我就把他放在旁邊,想說先用弟弟 ,用好了再那個丟垃圾這樣子」、「想到就把他放在那裏啊 ,根本我也沒有去想…因為我…」,有甲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 文附卷可佐(他1140卷第163頁);復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於109年1月4日才與甲父、甲母聯繫上,甲父就在電話中 質問我有沒有吸毒,還說已經有報案及證物也送給警方等語 (他1140卷第99頁),另依被告於109年8月6日偵訊中稱:我 在我的皮包是有發現吸管等語(偵9584卷第85頁),可稽甲父 發覺證物後旋即報警,且在電話中即直接告知被告在本案房 間內尋獲本案削尖吸管乙節,又被告在電話中得悉甲父已在 本案房間內發覺本案削尖吸管之際,並無否認且無異議,始 有費心解釋本案削尖吸管來由之舉措,且被告對於甲父將持 削尖吸管前往警局報案一情,知之甚明,之後由甲父將發現 之削尖吸管持往桃園市刑大由員警陳榮村進行扣案等情,足 見本案員警陳榮村針對甲父提供之證物即削尖吸管所為之扣 案程序並無何不法事實,且以甲父發覺證物後旋即報警且告 知被告,並主動提供予員警陳榮村為扣案程序,已足為證物 同一性之確保,則扣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扣案削尖吸管之 證據能力云云,無從憑採。 3、再者,扣案之本案削尖吸管業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 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以使其辨認(本院卷第320、321頁) ,使當事人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及辨明之機 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確保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 ,自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8、314至3 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期間,為 甲父、甲母聘僱之月嫂,在本案住處負責烹煮三餐、亦需照 顧甲童,上班期間與其等同住,休息時間和甲童在本案房間 內並負責照料,曾於108年12月15日、21日、26日休假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做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不要冤枉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在照顧甲童時吸食毒品, 被告對於其與蔣耀庭的互動,可能因為擔憂遭到誤會而有所 保留,然甲父也同樣語帶保留,在辯護人所提出的譯文中, 甲父有採集到被告的毛髮,但甲父、甲母卻在法庭上說量太 少,後來又說弄丟,但在甲父與被告的對話中,足見被告的 毛髮對甲父、甲母來說是很重要的證據,理應與甲童的毛髮 一起送驗,或者其實是有送驗,但沒有驗出毒品反應?至於 甲童毛髮所檢驗的濃度高低,應依臺北榮民醫院的回函內容 認無法評估濃度高低,無法推論甲童有連續4日每日服用1次 10-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亦無從認甲童究竟是偶一 、少量吸入或多次多量、多次少量的二手煙劑量,本案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擔任甲母之月嫂,居 住在本案住處,期間僅分別108年12月15日、21日整日休假 ,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6時許起休假,嗣於翌日(27日)經 甲母終止僱用契約;被告任職月嫂期間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 ,與甲童同住在本案房間內,甲母為產後休養、坐月子,未 與甲童同室,嗣甲父、甲母於108年12月下旬收受高志勝投 遞、收件人署名「汪怡利」之信件,記載其與被告間之債務 糾紛,及提醒被告不要吸毒等內容,其後甲父利用被告於同 年月26日下午5、6點請假外出後之某時至本案房間察看,在 浴廁門口之層架上發現削尖吸管,遂於翌(27)日上午11時 56分許帶甲童前往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後為毒品陰性反應, 再於29日前往桃園市刑大報案,交付削尖吸管由員警初步檢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由員警製作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嗣經原審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甲父、甲母 、高志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584卷第19至22、153至155、 141至143頁),及本案住處配置圖、本案房間照片(偵21508 卷第145、147至148頁)、檢舉信件翻拍照片(偵21508卷第19 至25、118至124頁)、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27 日急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下 稱保全13卷,第18頁)、檢驗試劑照片(他1140卷第17頁)、 桃園市警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40卷第41至45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原審卷二第15頁)、通話錄音譯 文(保全13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業經採集甲童毛髮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代謝結果,佐以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2個月大襁褓中之嬰 兒,則其體內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結果, 乃因空氣中瀰漫之毒品成分而被動吸入所致,被告與甲童共 同居住在同一房間且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另本案可排除甲 父、甲母有施用毒品行為造成甲童吸入毒品之可能,則被告 為造成甲童體內代謝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唯一 行為人: 1、依被告自承及證人甲父、甲母所為證述各節,足稽被告除10 8年12月15日、21日曾分別休假1日外,確實係於甲童於108 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下午5、6時前之約莫月餘期間 之主要照顧者,且同寢於本案房間等情,概無疑義:  ⑴證人甲父於111年9月26日原審結證稱:案發前原本預計僱用 被告是在甲母坐月子的期間,大約45到60天,被告是到府24 小時的工作,負責煮飯、月子餐、照顧甲童,諸如換尿布、 洗澡等,在甲母坐月子期間,由被告主責照顧甲童等語(原 審卷二第182至184頁),另證人甲母於原審證稱:我原本預 定坐月子40天,因此預定僱用被告40天,被告是24小時全天 工作,主要是照顧甲童與我,被告與甲童同一房間,且睡在 甲童旁邊,我則是坐月子兼照顧老大,因此在我坐月子期間 ,甲童的主要照顧者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 ,依甲父、甲母互核一致之前開證述,本案被告既為甲父、 甲母所聘僱在本案住處負責烹煮三餐、並與甲童同寢在本案 房間負責照料甲童,則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下午5、6時之前,被告與甲童之接觸自較甲父、甲母親密且 頻繁,核先敘明。  ⑵上開甲父、甲母一致之證述內容,復經被告於109年2月24日 警詢中稱:除了我休假或在忙的時間外,甲童主要是我在照 顧等語(他1140卷第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擔任甲母之月嫂,居住在 本案住處,期間僅分別108年12月15日、21日整日休假,另 於26日12月26日下午5、6時許起休假,嗣於翌日經甲母終止 僱用契約,被告始收拾行李離開,然未於27日當日有接觸或 照顧甲童等情(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稽於108年11月14日 至108年12月26日下午5、6時以前期間,除被告休假之108年 12月15日、21日外,被告確實與甲童同寢在本案住處房間內 且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概無疑義。 2、甲童甫出生時之新生兒檢查正常,甲母並無接觸毒品之任何 跡證,甲童毛髮鑑定竟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代謝 結果,自屬被動吸入或攝入毒品所致,依卷附事證,可合理 推論甲童吸入毒品之時間應為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 2日上午11時56分間,此期間,被告除108年12月15日、21日 曾分別休假1日外,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對於甲童 體內代謝之毒品反應,實難辭其咎:  ⑴本案甲母並無接觸毒品之任何紀錄,且甲童為108年11月○日( 真實日期詳卷)經剖腹產之嬰兒,於108年11月14日甫自陳昌 平婦產科診所返家,當日即由被告承擔主要照顧甲童之人, 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調陳昌平婦產科診所甲童之嬰兒室記錄所 示:甲童於出生時哭聲宏亮、四肢健全,吸力佳,僅有嬰幼 兒常見之黃疸症狀,有陳昌平婦產專科診所函文所附嬰兒室 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我照顧甲童期間,甲童表現無異狀,是名正常的嬰兒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稽甲童於出生至返家之際,確實不 存在有可能受母體即甲母感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可 能。  ⑵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 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 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 000394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17頁)。本案業經甲父抱著甲 童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前往聖保祿醫院採集之 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聖保祿醫院109年2月15 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保全13卷第18頁),可合理推論 甲童至少在採檢日前5日內並未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亦即 甲童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 時56分止,並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  ⑶甲父為釐真相,在得悉甲童尿液鑑驗結果為陰性反應後,乃 於109年1月4日,抱著甲童前往新明醫事檢驗所,由醫檢師 胡能有親自採集甲童後腦勺靠近頸部位置之頭髮後,送往中 山醫大委託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 非他命208pg/mg,判定為受測者應於約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 (即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7日),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情,有證人即新明醫事檢所醫檢師胡能有於偵訊 證述明確(偵9584卷第325、326頁),另有中山醫大送驗日期 2020/1/7實驗編號H200004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稽 (他1140卷第47頁)。又中山醫大針對採集之甲童頭髮經檢驗 前,業經溶劑清洗,去除頭髮外部污染,故沾附於頭髮外部 之可能性已被排除,且依前揭檢測數值,可判斷係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非沾黏於頭髮上等情,亦有中山醫大109年12月1 8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2032號函覆在卷(偵9584 卷第339頁),復佐以甲童於108年12月27日採尿時所呈現之 陰性反應(即甲童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年月 27日上午11時56分止,並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積極事證),則可推論甲童曾經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 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前,而此期間, 被告除108年12月15日、21日曾分別休假1日外,前後長達1 個月餘之時間,被告確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對於甲 童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為高度嫌疑人等情,實非無據 。   3、依甲童尿液及毛髮檢驗結果所示,卷內事證均可合理排除甲 父、甲母施用毒品致甲童吸入二手煙之可能:  ⑴本案查獲經過,據證人甲父、甲母、員警劉建國、陳榮村證 述各節,甲父、甲母聘僱被告擔任月嫂,由初始全然信任, 到接獲信函之半信半疑,直至甲父在本案房間內發現帶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向姨丈即員警劉建國尋求協助 後,逐一蒐證、檢驗以釐真相,本案甲父、甲母與甲童、甲 童之胞兄(案發時約莫3、4歲之幼童)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 ,且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2月大襁褓中之嬰兒,無法自行 陳述遭遇始末,若非甲父、甲母之主動揭露甲童受害之事實 ,誠難即時覺察,而甲父、甲母與被告本無糾紛、過節,實 無毒害襁褓幼子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以甲父、甲母毫無畏 懼、鍥而不捨地逐一查證等舉措經過,自可合理排除甲父、 甲母對甲童實施侵害行為之懷疑:  ①證人甲父於原審結證稱:甲童在被告照顧了1個月之後很常被 蚊子叮,我就覺得很奇怪,眼睛有時候會吊吊的、吊白眼, 我那時候想說是房間不乾淨,所以下班回去會整理房間,當 時沒有特別想法,因為第一胎都是甲母在帶,只是第二胎我 剛好有發現這些症狀,不會說有急性症狀,看起來還好,所 以沒有特別去問被告,只有甲童很常被蚊子叮的時候有問她 而已;被告當時除了煮甲母的月子餐才會出來準備食材或幫 甲母按摩外,很少走出與甲童同住的房間,我跟甲母反應過 ,她想說被告有把小孩照顧好就好,有時我們可能買飯回來 想說一起吃,被告都沒有,都是在房間吃泡麵,這是我與甲 母覺得比較奇怪的地方,我們有收到信件,一開始是覺得是 被告之前的私人糾紛,希望不要影響被告照顧甲童的心情, 信裡面都是謾罵,比如說吃藥(按指毒品)吃掉壞掉等語,我 們第一時間覺得是來亂的,後來我因為甲童被蚊子咬,腫一 大包,我很常打掃房間,想抓出原因,打掃時曾經在浴室的 鏡子正下方置物處發現打火機跟零件,我將之丟掉,之後被 告剛好請假外出,我在浴室門口右手邊放雜物諸如小孩的屁 屁膏、藥膏之類物品的第1層架發現短短的削尖吸管,發現 削尖吸管裡面有白色結晶物,我以前吃過K他命,看了大概 知道那根吸管是吸毒的東西,我有用夾鏈袋裝起來,姨丈劉 建國跟我說吸管上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的時候,我就帶小朋友 衝去聖保祿醫院驗尿帶甲童去驗尿,之後是被告一直打電話 來,我跟我太太說不要接,她一直打,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一 直打給我,我開始接她電話時就開始錄音,我問他削尖吸管 的事情,被告否認在照顧甲童時有施用毒品,我有要求被告 跟我一起去驗尿,她回我說她可以接受驗尿,但驗毛髮就不 行,她說毛髮驗下去就一定不會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84至19 8頁)。可稽甲父對甲童之生理反應,原本心生疑慮,在與甲 母討論後,打消猜疑,即使在接高志勝之爆料信件後,仍選 擇相信被告,直至發覺在本案房間內之削尖吸管,始驚覺甲 童恐因被告施用毒品而有受毒品污染之可能等情,始有後續 之採證、報警、檢驗等舉措,符合為人父親呵護幼子之心; 又甲父雖於96年間曾有施用迷幻物品而遭罰鍰,另於96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此後即無接觸毒品之 紀錄,亦全無與第二級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甲父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偵9584卷第413至415頁)在卷可參,衡以,甲 父於案件揭露之初始,不僅提供具體事證、前往警局報案, 全力配合,並於109年2月6日表明同意採尿,簽具尿液採驗 同意書(他1140卷第49頁),倘甲童體內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檢測結果係由甲父造成,實殊難想像甲父有毫無 忌憚加以揭露、陷己於不利之可能。基此,誠可合理排除甲 父為甲童體內毒品代謝反應之肇因。 ②證人甲母於原審證稱:甲父先發現甲童有異狀,他發現甲童 的眼睛會上吊,會抖,以我的經驗是小朋友剛出生眼睛看不 到,沒辦法聚焦,但甲父有說他覺得有異樣,我原先不以為 意,但我真的沒有在顧甲童,因此沒有處理,是先觀察,因 為沒有人知道是與毒品有關,後來收到第一封信件,說這個 月嫂在吸毒,我想怎麼可能吸毒的人做月嫂,過了幾天又再 收到第二封信,我與甲父就覺得不行了,住家被來信的人知 道會很危險,正好被告臨時請假,甲父有點潔癖,所以被告 離開後就去清潔整理廁所,才發現吸管,被告在家照顧甲童 時,房間門都是關上的,她都不會把甲童帶出來,被告都會 在房間,房間內永遠都是黑的,我問被告,被告說就是讓她 和甲童好好睡覺,一整天幾乎都是暗的狀態,很少開門,都 是我進去開門,我也不想管,我是第2次坐月子,真的想好 好休息,我花錢請了月嫂,目的就是要好好休息,被告只有 煮三餐的時候才會出房間,煮飯需要一些時間,但被告不會 跟我們一起用餐,我也跟被告說不用打掃家裡面,只有在發 現吸管前沒幾天發現有貓尿味,但其實貓在甲童返家前就先 把貓咪送給我媽媽了,被告請假都是很臨時,在我們面前全 身顫抖說不舒服,而且臉色蒼白,一直發抖,全身開始顫抖 ,說是月經來不舒服,要臨時請假,都是請1天,隔天就來 上班,我們收到第一封信,說被告吸毒,如果毒品加到寶寶 的奶粉會害死人,警衛拿給我們時要我注意,之後我與甲父 討論,覺得被告是被陷害的,等到收到第2封信的時候,我 們才把這些東西慢慢統整起來,正好就是12月26日,被告請 假一離開,甲父就去打掃,就發現了吸管、打火石,當下就 傻了,當時我有在旁邊,也上網查是什東西,吸管裡面有白 白的東西,與信件一比對,覺得應該是,我先崩潰,不知道 該怎麼辦,我擔心甲童,隔天先帶去聖保祿醫院驗尿,也有 通知當警察的姨丈劉建國,雖然尿液是陰性,但甲童後續眼 睛上吊更嚴重,有戒斷的症狀,還有發抖,晚上哭,就決定 再去驗毛髮,我們不敢跟被告攤牌,我們在本案發生前跟被 告不認識,沒有任何糾紛,在發現吸管之前,我曾經跟被告 說要再延長10天,只是因為發現這件事,所以還有3萬多的 工資沒有付,發現本案所以才不想給,被告有跟我朋友買1 支手機,後來發生本案就扣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15頁) 。甲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其因甫生產又因家中仍有大兒子 需要照顧,始僱請被告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並同時服務 甲母坐月子,以本案甲母對被告原本之信任及依賴,實無設 詞誣衊之可能,本案甲母在甲父發現削尖吸管後,與甲父一 同揭露本案之種種舉措,與甲父同於109年2月6日表明同意 採尿,簽具尿液採驗同意書(他1140卷第50頁),足見甲童體 內代謝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核非甲母所致,概無疑義。 ③證人劉建國於原審結證稱:甲母是我太太的姪女,因為甲父 有跟我說有人寫信說他的月嫂有吸毒的情況,一開始覺得月 嫂怎麼會吸毒,後來又來第2封,因為他也說小孩有點怪怪 的,我就跟他說要注意,去檢視她有沒有吸毒的相關器具, 利用月嫂不在時看一下,如果有發現就用夾鍊袋保存下來, 甲父應該好像有提到在廁所發現削尖吸管,他有跟我說吸管 尖尖的、怪怪的,我沒有多問,我只跟他說先保存下來是最 重要的,當時甲父是用電話跟我說他發現吸管,我應該沒有 去他家看,我在上班,因為他比較關心小孩,所以先把小孩 帶去聖保祿醫院檢驗,我跟他說我們再約個時間到桃園市刑 大,108年12月29日是我將甲父帶到桃園市刑大,由我的同 事受理他的相關證物、採證及毒品化驗,他沒有當天來我那 邊報案,應該是過了2天,因為日期過太久我不太記得,甲 父有將檢舉信拿給我看,我看了前面2封就看不下去了,之 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後來我同事去抓她的時候我才有看過 她等語(原審卷二第479至488頁)。證人劉建國此番證述,互 核與甲父 、甲母陳述發覺本案之始末及處理方式相符,足 見甲父、甲母確實於第一時間即將本案揭露予警方,遵循相 關程序,尋求警方協助,合於民眾發覺違法情事之自然反應 及相應作法,毫無違常之舉。 ④證人陳榮村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父是透過同事帶過來 的,是他的姨丈劉建國帶過來桃園市刑大,接下來就拿一些 檢舉信還有削尖吸管,我就做了毒品檢驗,筆錄做完也做了 扣押筆錄,過程都有記載在筆錄裡面。甲父是說甲母剛生小 孩,小孩就給月嫂照顧,之後有收到人家寄檢舉信來,甲父 有帶甲童去驗尿,聖保祿醫院檢驗的結果是沒有毒品反應, 依扣押筆錄所示,應該是於108年12月29日扣押那根吸管, 當時是由甲父直接將用夾鏈袋裝盛的削尖吸管帶過來給我等 語(原審卷二第327至332頁)。證人陳榮村員警就其就削尖吸 管之扣案及其對本案之偵辦過程之證述各節,與卷附客觀資 料相符,自可採信。 ⑤互核以上甲父、甲母之證述可知,其等於發現削尖吸管之前 ,先是甲父發現甲童身體異狀,然甲父、甲母討論後認係新 生兒之反應,不以為意,嗣因接獲高志勝之來信後,心生起 疑,甲父遂趁被告請假之際,清理本案房間後發現削尖吸管 ,始求助任職桃園市刑大之姨丈劉建國應如何處理,甲父依 證人劉建國之建議以夾鍊袋裝存削尖吸管,帶同甲童至聖保 祿醫院驗尿,之後前往桃園市刑大報警,並將信件及以夾鍊 袋裝放之削尖吸管交付予員警陳榮村扣押及檢驗之時序上大 致相符,且證人甲母、劉建國及陳榮村對於發現時間、報案 及交付本案削尖吸管之證述均一致;至證人甲父雖證稱係同 日發現及交付扣押削尖吸管,存在究為108年12月26日抑同 年月29日之落差,然審酌甲父發現削尖吸管時所處之疑惑心 情及慌亂反應,加以上開時間距甲父至接受原審111年9月26 日交互詰問已時隔逾3年,對於事件先後之時間記憶難免混 亂,當不得據此認其證述虛偽不可採。再者,參諸甲母稱於 發現削尖吸管前已向被告提出延長僱用契約天數之請求,且 此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考量被告與甲母朝夕相處、甚為緊 密之關係,若非甲母與被告相處融洽,應無可能提出延長日 數之要求,綜觀各該情狀,難認甲父、甲母具有任何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承前,甲父發覺削尖吸管後,直接揭露,通知具有偵辦刑案 職權之親屬即證人劉建國員警,協助報案,復於翌日即抱著 甲童前往聖保祿醫院驗尿,得悉甲童尿液呈現陰性後,再抱 著甲童前往新明醫事檢驗所,由醫檢師胡能有採集甲童後腦 勺靠近頸部位置之頭髮,送請檢驗,倘甲父、甲母為施用毒 品造成甲童吸入二手煙之人,焉有可能鍥而不捨,追查到底 ,毫無畏懼東窗事發之可能?遑論甲父、甲母主動報警追查 外,甲父、甲母復於109年2月6日同至警詢中言明稱:「我 們夫妻倆完全沒有任何施用任何毒品情形,我跟我太太願意 當場由貴單位派員或採集身體任一部位之毛髮送檢驗,證明 我們所說是事實」(他1140卷第25頁),且於同日自願採集尿 液送驗等情,有桃園市刑大尿液採驗同意書2份附卷可參(他 1140卷第49至50頁);衡以甲童、甲父、甲母及甲童之案發 時約3、4歲大之胞兄(本院卷第88頁)與被告共同於案發時間 居住在本案住處,為相對封閉隱密之生活環境,甲童復為襁 褓中之嬰兒,無表述及自救力,倘非甲父、甲母為保護甲童 生命、身體之安全、健康,積極追查、逐一揭露,甲童受害 之事實,自難為人所覺察,以甲父、甲母前開種種作為,實 難認甲父、甲母有施用毒品致令甲童吸入二手煙而受到侵害 之事實;本案可合理排除甲父、甲母施用毒品致甲童吸入二 手煙之可能。 4、相對於甲父、甲母之主動揭露、積極查證,被告於案發初始 則有明顯迴避查緝之畏罪舉措,且被告自承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坦言甲父所發現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係由其帶至本案房間,互核與高志勝寄 予被告信件所示內容相符,佐以被告為甲童主要照顧者,與 甲童同寢在本案房間,則出生後未足2月餘襁褓中之甲童體 內檢驗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反應,實係被告 在本案房間內施用毒品所致:  ⑴相較於甲父、甲母之積極探究緣由,主動報警、查明真相, 反觀案發時地為主要照顧甲童之被告,雖知甲父已尋得由被 告帶至本案房間之削尖吸管並已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削尖 吸管中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面對員警 通知及甲父電知其應到案說明之際,採取迴避、推諉之態度 ,縱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責任,然在被告遭甲父、甲母質疑 其在本案房間內吸用毒品,侵害甲童之健康,甚至於警詢中 表示將對甲父、甲母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之際,仍拒 絕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則被告反常之舉,令人質疑:  ①被告於警詢固稱:我是在今日(按即109年2月24日)警詢時才 知道甲父在本案房間內發現有1支本案削尖吸管(內有殘渣) ,經以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情 云云(他1140卷第93、95頁),然被告於此前即109年1月4日 與甲父之手機對話中,甲父早已告知被告以:「不是啊,你 旁邊的人吸毒,你沒有吸毒,那你帶一隻毒吸管回來我們家 放在那邊到底要幹嘛」、「你知道那吸管上面還有殘留結晶 物嗎?我就是看到吸管我覺得很奇怪,我才拿去送驗的啦」 、「驗就驗到了」、「我想請問你,為什麼你要把毒吸管帶 來我們家?」等語,被告則回應以:「我自己也是被害的啦 ,我拿著我皮包回家,回到你們家,看到那個東西我…怎麼 會有這個,我要拿去丟,我就忘了,因為我在家做事…」、 「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皮包裏頭」、「因為我要找我另一張 卡片出來才看到的,所以我想要拿去丟掉,所以我才等剛好 那個弟弟在哭啊,用弟弟的尿布阿幹嘛,我就沒有…我就把 他放在旁邊,想說先用弟弟,用好了再那個丟垃圾這樣子」 、「想到就把他放在那裏啊,根本我也沒有去想…因為我…」 ,有甲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附卷可佐(他1140卷第163頁) ,就此被告亦於同日後段之警詢中自承:我於109年1月4日 才與甲父、甲母聯繫上,甲父就在電話中質問我有沒有吸毒 ,還說已經有報案及證物也送給警方等語(他1140卷第99頁) ,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知悉削尖 吸管為警查扣且驗得毒品反應各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仍顧左 右而言他,明顯刻意推諉、迴避之舉無疑。再者,被告既已 在與甲父私下對話中,對甲父坦承削尖吸管確實係由其攜至 本案房間之事實,復於偵訊中坦言:該吸管是別人放入我的 包包,也是我不清楚的情況下放的,當時嬰兒在哭,我就把 吸管放在旁邊,我沒有留意到吸管,也忘了這件事情了等語 (他1140卷第132頁);又削尖吸管既已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詳如前述,自可合理推論被告於甲童被動吸入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確實有在本案房間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始有攜帶削尖吸管至本案房間 之必要,否則無接觸毒品之一般人,焉有可能接觸甚至隨身 攜帶吸毒工具之可能。至被告固聲稱「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 皮包裏頭」云云,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或接觸施用毒 品之人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再者,被告針對甲父、甲母質疑其吸毒之舉,固迭於109年2 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表示將對甲父、甲母提起誣告、妨 害名譽告訴(他1140卷第101、135、136頁)之舉,甚至於本 院審理中直指「請告訴人有良心一點」、「請不要冤枉我, 我覺得很委屈」等語(本院卷第323、330頁),然查:   ❶本案依證人蔣耀庭於警詢自承: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 同居,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晚上打我的行動電話,約我在土 城明德路上的7-11便利商店旁見面,因為前幾新聞上有報導 關於保母餵毒小孩的那件事,被告拜託我找個地方讓她「避 風頭」,我就請我朋友阿風幫忙,之後我與被告一起住在朋 友阿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38號5樓住處的同一間房間 內,之後警方於109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一段240號旁發現我要騎車出去,向我出示警察人員 證件後,我才同意偕同警方住阿風的住處找到被告等語(偵9 584卷第35至36頁),針對證人蔣耀庭前開證述查獲被告之始 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25頁);佐 以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證人蔣耀庭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 證人蔣耀庭有多起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亦經 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9、69至78頁),被告於本案遭甲父 、甲母揭露後,竟未主動聯繫警方協助以自證清白,反而尋 求有多項毒品前科之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住所「避風頭」, 表彰其規避查緝、畏罪迴避之態度,至臻無疑。  ❷衡情,若遭他人指控吸毒,自覺受到誣衊而有反告對方以自 證清白之意,本應為立即採尿抑採集毛髮,利用科學檢驗方 式釐清真相,以辨是非,惟被告卻自反其道,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明白拒絕採集尿液及毛髮檢驗(他1140卷第95、132頁) ,放棄提出得以作為其提告甲父、甲母之取證作為;復據辯 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與甲父對話內容譯文所示,甲父一再向 被告表示「你為什麼不敢去市刑大?」、「啊你不是說去釐 清啊?好不好」、「市刑大是最好釐清的地方啦」等語(本 院卷第285頁),被告則稱「那我為什麼要去嘛」、「我不是 怕,我只是要問你,為什麼要去啊?」、「我沒有不敢釐清 ,那為什麼要去市刑大釐清呢」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對 於聲稱遭甲父、甲母誣衊之被告竟有明顯抗拒配合警偵程序 作為,實在悖於常情,結合被告犯後尋求有多項毒品前科之 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避風頭」之居所以規避查緝之反應, 顯見被告畏罪之舉。  ⑵本案被告遭證人高志勝寄發信件中提及被告吸毒行為,固為 甲父、甲母懷疑並逐一查證後揭露本案之起因,然被告既自 承確實曾吸食第二級毒品,且遭甲父發現由被告攜至本案房 間之削尖吸管,與被告同房同寢甫出生未足2月之甲童體內 ,竟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代謝反應,可稽被告確實在 本案房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證人高志勝寄發之信 件內容吻合,足見,證人高志勝縱與被告存在情感糾葛、金 錢糾紛,然其於信件中提及被告吸毒之事實,實非無稽:  ①本案甲父、甲母接獲高志勝之信件,其中高志勝稱「也不要 吸毒了」一語(他1140卷第27頁右下方),令甲父、甲母心生 芥蒂,其後,甲父確實在被告與甲童同寢之本案房間發現由 被告帶入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 又未滿2個月大猶在襁褓中之甲童,在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 之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間,遭驗 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等 代謝反應,俱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偵訊中固拒 絕採驗尿液或毛髮,然自承:曾在朋友的誘惑下施用過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他1140卷第131頁),復於109年11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擔任月嫂之前我認識高志勝(何時認 識高志勝?)的時候,有施用毒品(後改稱)我沒有吸等語 (偵9584卷第178頁),衡諸被告於109年1月4日與甲父之通 話中,明確答覆:「…我也可以接受驗尿阿,但你說那個驗 毛髮這個,我驗下去我就一定會不過的阿」等語(他1140卷 第163頁),可稽被告確實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2 日上午11時56分間在與甲童同住之本案房間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僅短暫擔任甫出生甲童之24 小時全日照料月餘,且被告在本案住處僅有本案房間可以居 住就寢並保有一定隱私,被告不僅攜帶有毒品殘渣之削尖吸 管至本案房間,甚至造成甲童於出生後體內代謝有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以合理推論係因被告在與甲童 同寢時,在本案房間以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等情 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可憑採。      ②本案復據證人高志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經是男 女朋友,交往9個月,大概是108年11、12月間分手,往前推 算9個月是交往期間,交往時2人都是同居,本案的信件是我 寫的,我是想寄給被告而已,因為我不想讓她去害人,就是 她吸毒還去照顧小孩子,她到桃園做保母之前有跟我講,請 我照顧她的父親,好像有一次被告放假,我送她過去產婦家 ,所以知道產婦家的地址,我信裡有提到她施用毒品是因為 她有時候在家會施用,我有看到,她在房間裡面用玻璃球用 鼻子吸,放在裡面燒烤,我跟她同居期間至少看過2、3次, 還沒有跟被告認識之前,介紹她給我認識的人有講過她會施 用毒品的事情,後來跟她在一起之後有看過,她有1個工具 在她包包,放在她睡的床頭旁邊,常常看她放在桌子上,交 往中後段時看到她施用,被告都剪的短短的、斜斜的,跟提 示的本案削尖吸管有點類似;我不知道要怎麼報警,我只是 跟她講去照顧寶寶不要用這個,用這個小孩子會吸到煙,所 以我寫信的本意第一是要提醒她不要吸毒去照顧嬰兒,第二 是要她欠錢要還,那時候感情不好,電話有時候沒有在接, 僅能用寫信,我總共寄了4封信,其中好像有2封一起寄,寄 信時已經快要分手,前2封署名被告收的信大部分沒有提到 她用毒品的事情,因為最主要是提醒她,後來載她去的時候 ,她有把剛剛所述那個放吸管和玻璃球的包包帶過去,後來 收件人改成產婦的媽媽大姊是因為我想說她在那邊已經做那 麼久,應該會對嬰兒有影響,所以想要提醒嬰兒的家人,被 告有想要找我與她以前的男友幫她脫罪,但我跟被告說是她 在做褓姆,不是我在做,我要怎麼幫她脫罪等語(原審卷二 第217至220、223至228頁)。  ③證人高志勝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高志勝寄送之信件前2封寄 件郵戳均為108年12月23日,收件人署名分別為「產婦的保 母汪怡利小姐收」、「汪怡利小姐收」,且該2封信件內容 大部分均係陳述證人高志勝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之財務糾紛 ,僅第2封中提及「也不要吸毒了」等情(他1140卷第27頁右 下方),可認證人高志勝所述寄發信件之動機僅在於提醒、 警告被告核屬可採,當不得僅以其與被告間有感情及財務糾 紛,即認其有誣陷被告之行為;至第3封之收件人則為「產 婦的媽媽大姊收」(他1140卷第29頁),然據甲父所述,其係 於109年2月6日始陸續收到第3封信件(他1140卷第117、119 頁),彼時甲父早已尋獲削尖吸管及報案得知該吸管毒品初 驗結果,是第3封信件所述內容無礙於本案事實之發現,足 認證人高志勝所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遑論證人高志勝揭露 被告吸毒之行為,互核與本案客觀事證相符,並非憑空捏造 ,則證人高志勝證稱其曾目睹被告在其等同居處所施用毒品 之事實,亦與被告返回本案住處時,有將施用毒品之工具攜 至本案房間等情吻合;則證人高志勝證述上開,實得據為被 告有吸食毒品犯行之認定。 5、被告有致甲童吸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⑴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 他命,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會造成類似自行吸 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 者是否呈現尿液測試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 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愈久,與吸食者距離 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或毛髮)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 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 11146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21、225頁),是以縱然於密 閉空氣中可能會因他人施用毒品之殘餘散逸之空氣中,而致 周圍共處之人體內呈現毒品反應,然共處空間之大小、時間 之長短、個人有無存心吸食之意思,均足以左右二手煙對旁 人之影響。又毛髮中毒品成分檢驗技術,較之尿液檢驗複雜 許多。由於頭髮易受外界環境污染,若與吸毒者相處有可能 因二手煙而導致頭髮之陽性篩驗結果。要區分環境污染與真 正吸毒者的問題相當困難,首先在檢驗處理上需經溶媒或清 潔洗滌多次,將環境可能污染的毒品洗去,以避免有假陽性 的錯誤產生。  ⑵本案中山醫大針對採集甲童頭髮之檢驗,已排除毛髮表面因 污染而有假陽性之錯誤,可判斷係甲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非沾黏於頭髮上等情,詳如前述(偵9584卷第339頁);又甲 童毛髮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8pg/mg、安 非他命達208pg/mg等情,據臺北榮民醫院回覆本院以:因國 內目前尚無針對毛髮中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檢驗濃度之研究 數據或規範,故無法評論相關濃度究係高或低,而若是以檢 驗閾值之高低評估檢測結果是否準確,則可參考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5月17日北總內字第1111500598號函覆內容「來函 說明三」所示「(前略)大致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200~ 500pg/mg以上、安非他命在50~200pg/mg以上,即可正確檢 驗」等情,有臺北榮民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 003763號函覆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9頁),足見甲 童體內檢驗所得之代謝濃度,已遠超榮民總醫院函覆可正確 檢驗之濃度;此據中山醫大函覆本院以:本個案測出甲基安 非他命4928pg/mg(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08pg/mg)屬於高的檢 測值等情,亦同此見解,有中山醫大113年9月18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30010473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185、186頁) ;以甲童體內已然代謝出高於可供專業檢測機構可正確檢驗 之毒品濃度等情判斷,甲童已然吸入空氣中殘餘甲基安非他 命之煙霧,始造成其毛髮代謝毒品濃度如此劑量之結果。  ⑶衡以被告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言:甲童睡的本案房間只有對外落地窗,平常是不會開,開 時次數不多等情(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可以預見其在與甲 童同住之本案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勢將造 成空氣中懸浮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甲童呼吸道吸入體內之 結果,竟在本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鮮少打開落地窗,使空氣 流通,亦無以任何方式降低殘餘在空氣中之毒品氣體所造成 之影響,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動即欠缺行為能 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以此非 法方法,造成未滿2個月大猶在襁褓中之甲童,遭驗出體內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等代謝結 果,足見被告對該結果發生已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可堪認定。 6、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否認本案削尖吸管係由其攜帶放置在本案住處,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08年12月27日離開本案住處時曾發現1 支吸管,已當場丟棄云云(原審卷二第47頁),惟查: ①被告對於本案削尖吸管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如下:❶警 詢稱:我於108年12月27日離職當天整理工作台,經甲父告 知有上述的削尖吸管,我看到的形狀是1支短短長度約5公分 ,我不確定有沒有削尖過,白色不透明而且有線條,我當天 整理就已經丟到垃圾桶。另外,我擔任月嫂期間在本案住處 有撿過2次吸管,除了我前面說的108年12月27日有看的那1 支吸管,另外我在12月16日至27日期間也有在床下撿過1支 吸管等語(他1140卷第95、99頁);❷109年2月24日下午6時53 分偵訊稱:甲父於108年12月27日有跟我說在工作台上發現1 根吸管,我當時把那根吸管丟掉了,當時看到的吸管很短1 根、有削過,該吸管是別人放入我的包包,也是我不清楚的 情況下放的,當時嬰兒在哭,我就把吸管放在旁邊,我沒有 留意到吸管,也忘記這件事了,直到我27日要離開時才經雇 主告知發現吸管的事等語(他1140卷第131、132頁);❸109年 8月6日偵訊稱:扣案的吸管不是我的。我在我的皮包是有發 現吸管,但我整理工作台時也有發現1支吸管,這支吸管我 已經丟掉了,我怎知這支吸管是不是送驗的吸管,扣案的吸 管也不是我丟掉那支,我在他們家丟過2次吸管,有1次是在 床下撿到的等語(偵9584卷第84、85頁),顯見其前後供述不 一,試圖以曾撿拾其他削尖吸管混淆視聽,況甲父如已發現 削尖吸管,豈有可能先行告知被告後再容任其將之丟棄,是 其辯詞顯與事理有違。  ②再者,觀諸上揭被告與甲父於109年1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 示,被告已向甲父坦言削尖吸管係由其攜至本案房間(他11 40卷第163頁),已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彼時發現削尖 吸管遭他人放入皮包內而欲取出丟棄,可認被告當時已認識 到本案削尖吸管之違法性,佐以被告自承每日清理打掃本案 房間之習慣(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實難想像其欲將之取出 丟棄,卻任意隨手放置在寶寶物品之層架上,直至108年12 月26日下午5、6時許離開本案房間前仍未清理之可能,可認 定被告當時係取出削尖吸管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 工具,概無疑義。  ③又本案固經原審於111年12月22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削尖吸管進行DNA鑑定,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被告檢體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 日刑生字第112001903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93 至394頁),衡以削尖吸管為替代鏟子用途以挖取毒品或放 在吸食器上以供吸毒者集中煙霧以利口鼻吸食之用,未必與 人體黏膜或皮膚定有接觸,是削尖吸管上係因無法採集足夠 檢體以資比對,尚無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推翻前揭 事實之判斷。  ⑵至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經採集之毛髮送驗結果雖呈陰性,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 03401940號鑑定書(偵9584卷第333頁)存卷可查。然:  ①頭髮鑑定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吸 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毒品成分,故被告採集之區段頭髮未檢出 毒品成分,尚無法明確研判當事人於該期間是否曾施用毒品 之情形乙節,亦有該局111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0006566 0號函(原審卷二第89頁)附卷可稽,衡量前揭所述被告對 於採驗尿液、頭髮之前後不同態度,有規避檢驗時效之舉, 若基此心態,其只要在此期間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可 確保將來之毛髮檢驗呈現陰性之結果,是自不得以此毛髮鑑 定認定被告於前揭擔任月嫂期間無施用毒品行為。  ②另辯護意旨曾稱被告不可能在本案住處不大的空間內燃燒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遭同住之告訴人發現乙節,然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施用之屬違法行為,當為一般 人所得認知,故倘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一般民眾不可 能接觸得到該毒品,遑論知悉其味道為何,甲父雖自陳曾涉 毒品案件,然其所涉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殊難想像告訴人 當時若有嗅聞異味即可立即知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本案 房間察看,是該辯詞不足以動搖前揭認定。  ⑶被告復曾舉證人蔣耀庭偵訊所述,欲證明被告並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然查:  ①證人蔣耀庭固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的時候他都沒有, 我是在舞廳認識被告的,認識被告5、6年都沒有發現她有在 用毒品,我去年有被關10個月,關出來才又聯絡到被告云云 (偵9584卷第117頁);然依證人蔣耀庭於警詢自承:我跟被 告是朋友關係,沒有同居,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晚上打我的 行動電話,拜託我找個地方讓她避風頭,我就請我朋友阿風 幫忙,之後我與被告一起住在朋友阿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一段238號5樓住處的同一間房間內,之後警方於109年2月24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40號旁發現我 要騎車出去,向我出示警察人員證件後,我才同意帶同警方 住阿風的住處找到被告等語(偵9584卷第35至36頁),依證人 蔣耀庭前開證述,足稽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除於案發後即 109年2月21日受被告之託,為被告尋找避風頭之住所始有共 同居住之生活事實外,在本案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 年12月27日間,證人蔣耀庭並無與被告交往,亦無接觸,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案(本院卷第89頁),則證人蔣 耀庭前開證稱「沒有發現她(指被告)有在用毒品」一語,自 無從據為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7日 間有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斷依據。  ②又依證人蔣耀庭前開證述,足稽被告於本案揭露後,竟尋求 有多項毒品前科之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住所「避風頭」,表 彰其規避查緝、畏罪迴避之態度,又證人蔣耀庭既為被告尋 覓躲藏之處所,復與被告同住在「阿風」住處之同一房間內 ,已有高度容隱迴護被告之傾向,證言之可性度容有疑義, 當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辯護人另舉被告於109年1月4日主動聯絡甲父電話錄音內 容中所示「OK,反正你得毛髮留在我們家的我也有留起來我 也會一起送驗」、「…那你的毛髮驗到了,那就真的不好意 思。」等語,並自行臆測甲父應於其家中將被告因長期照顧 甲童而留下成人長髮併同送驗,再忖度「檢驗結果未如其預 期呈陽性反應」等卷內不存在之結論,持為有利於被告之抗 辯。惟查:  ①本案並無甲父自行蒐集被告留存在本案房間內之毛髮送驗之 資料,此據證人陳榮村、劉建國員警上揭證述本案偵辦過程 中,並無此份證據資料附卷即明;另依甲父於本院審理中稱 :當時我們有撿幾根被告的毛髮,但蒐集數量不多,又因為 甲童毛髮檢驗的時間太久,所蒐集到被告毛髮保管不當,就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復經甲母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們當時有撿幾根毛髮,但我們上網查,需要毛囊才能檢驗 ,所以就放棄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綦詳。  ②再者,據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在甲父稱將蒐集 被告可能遺留在本案房間內之毛髮送檢時(本院卷第270、27 3頁),被告反覆以「那你有想過一件事情,如果不是我,是 旁邊的人的情況的時候,你會不會,我因而這樣被誤會了呢 ?」(本院卷第271頁)、「你去送這個毛髮的東西,那我是 不是就會被冤枉了呢?」(本院卷第273頁)等語回應,意在 表徵若甲父自行採集其毛髮,將有受冤枉之質疑,然而,彼 時人在板橋之被告,在甲父要求其一同配合到市刑大驗尿時 ,被告先以身上沒錢,再以要處理面試事宜而推託等情(本 院卷第273、274頁),足見被告確實一再延宕、推拖之態度 ,互核與被告遲至109年2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仍拒絕採集 尿液及毛髮等情,且針對甲童毛髮檢驗結果,先後言明「… 我質疑毛檢驗結果報告是黃○(按指甲父)用別人的毛髮送驗 的…」即明(他1140卷第95、132頁),基此,倘甲父若仍執意 自行蒐集本案房間內之任何人體毛髮自行送請鑑驗,無疑徒 勞;而針對被告質疑甲童毛髮檢驗之抗辯,若非證人即新明 醫事檢驗所醫檢師胡能有於偵訊證述係由其親自為甲童採集 毛髮送驗等語(偵9584卷第325、326頁),被告勢必仍以證據 之同一性為辯,則被告在電話中既對於甲父將自行蒐集毛髮 送驗乙節有所置疑,甲父、甲母捨棄此法,而僅於109年1月 4日抱著甲童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集毛髮送驗等情,合於常 理,應予辨明。  ③本案甲父對於甲童所住本案房間內竟出現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之削尖吸管,已然擔憂、憤怒不己,此據辯護人所提供 被告與甲父109年1月4日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甲父不斷向 被告建議可主動至警局說明,向被告說明將於109年1月4日 當日送毛髮檢驗等情即明,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4頁),佐以甲童之毛髮確實係於10 9年1月4日經甲父送往檢驗等情,已詳如前述;至甲父在對 話中提及有撿拾被告毛髮,並告以可資送驗等情,無非在提 醒被告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之示警,莫要存在僥倖心態,並 期被告主動到案採集尿液及毛髮送檢以釐清事件原委所致, 本案被告徒以甲父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自行臆測甲父應於 其家中將被告因長期照顧甲童而留下成人長髮併同送驗等情 ,已是無稽,其再忖度「檢驗結果未如其預期呈陽性反應」 等卷內不存在之結論,持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悖於事實, 無可憑採。 (三)綜合以上各事證,被告於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56分許回溯120小時即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 分期間,在本案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甲 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原規定:「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增列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行為之加重規定,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涉,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使用強暴、脅迫、 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 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 」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 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範以 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 情況下施用毒品,爰增列第6條之規定,亦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所明揭。查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明知甲 童猶在襁褓中為無行為能力人,可以預見其在與甲童同住之 本案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空氣中懸浮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甲童呼吸道吸入體內之結果,竟在本 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動即 欠缺行為能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 霧,以此非法方法,使同處一室、無法表達、不知毒品煙霧 為何而無法拒絕之甲童吸入,顯已構成違反甲童之自由意志 ,使其於不知情、被迫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 ,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10 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理 由參照),是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 要件,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後段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案發為成年 人,被害人甲童為108年11月生,案發時僅出生1個月,為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對 於甲童之年齡知之甚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公 訴意旨認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二者加重要件核屬一般及特別規範關係,立法 意旨相同,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擔任月嫂負責照顧產婦及新生兒之重要工作,竟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不顧新生兒之健康及權益,在其旁施用第二級毒 品,戕害幼童之身體健康,行為實應予嚴懲,且其犯後否認 犯行,更試圖將責任推卸予告訴人甲父、甲母,致使告訴人 甚為憤怒,態度甚差,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扶養罹患過動症幼子暨其前案紀錄、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削尖吸 管為本案扣案削尖吸管,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事證可佐,及 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 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 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0

TPHM-113-上更一-87-2024103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江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 之母,江宗禧與訴外人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被告(00年0月00日生)1名子女,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 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江宗禧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1人。 然江宗禧於生前即因被告之血型懷疑非其親生,兩造於113 年3月3日至賴醫事檢驗所採集血液鑑定後,兩造應無祖孫關 係,是被告應非江宗禧之子女,其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為 江宗禧之後順位繼承人,原告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 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跟叔叔想要申請江宗禧的勞保死 亡給付跟保險金才起訴,江宗禧曾經說都養這麼久了,就當 自己的小孩養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即父、子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江宗禧之母,而為江 宗禧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是否為江宗禧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將使其繼承江宗禧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繼承人江宗禧與被告之母親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 賴柔璇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0年00 月00日離婚,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宗禧無自然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微博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據前開鑑定結果,兩造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DX S8377、DXS101、DXS6789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獲 得累積似然比(LR)為0.00000000000,極強烈支持反向假 設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見卷第19至30頁),堪信兩 造間應無祖孫關係,又兩造不爭執江宗禧與原告之母子關係 ,則原告之X染色體應會遺傳與江宗禧、由江宗禧遺傳與孫 子,是兩造間既不具有相同的X染色體,即可認定被告與江 宗禧間應無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  ㈣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期間存 續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依民法第1062條規 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 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為000年00月00日至同年0 0月00日,而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始與被告之母結婚,是 被告並非其母與被繼承人江宗禧婚姻關係受胎之子女,並未 受婚生推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受否認子女之 訴除斥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江宗禧之婚生子女,與江宗禧 間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非江宗禧之法定 繼承人,求為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為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雖屬原告勝訴,惟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 ,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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