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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夏楷傑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 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 字第113905557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楷傑因犯附表所 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及 編號2(共31罪)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然若將編號1與編號2定應執行刑,則編號3之罪將無法 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處罰過苛,罪責不相當 ,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若可以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將編號2、編號3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必更能保障聲明異 議人權益,況且編號1之罪於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已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應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前述更定應執行之刑,經檢 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 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請求。惟檢察官僅基 於法安定性、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考量,而僵化定應執行刑之 運作,致聲明異議人僅得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客 觀上形成處罰過苛、罰責不相當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1592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為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及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之31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編號1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 13年11月5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之罪 重新拆分,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橋頭 地檢署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 5574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有刑法第53條、第50條之規則可依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 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 將編號1、2所示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拆開,將編號2之罪再 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有違法安定性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聲請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予以駁回,並由執 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裁定、函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 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 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依聲明異議意旨,就附表所 示編號2之罪與編號1拆開,再將編號2之罪與編號3之罪定刑 ,依前述說明,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即由 編號3之罪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則受刑人應向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為適法。 ㈡、然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該署未察,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 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 為,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 雖係實體理由,然程序上已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橋頭地檢 署前揭執行指揮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 108年12月24日 同左 109年1月31日 編號2所示各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一般洗錢罪(共31罪)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 ⑵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21罪) 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6罪) ⑷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 ⑵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 ⑶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8日 ⑷10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9月8  日執行完畢(包括執行併科罰金刑)。

2025-02-27

KSHM-114-聲-70-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王佳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 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 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 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 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 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 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王佳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分別 由不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 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刑,抗告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 號2至16之罪,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644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復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基此,抗告人就A裁定附 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合併成一組,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之 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12至16所載之高雄地院,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 為不當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適法 。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所認其聲明異議之法院管轄錯誤有何違法或 不當,仍以其聲明異議所主張之重新組合定刑之方案為正當 之理由再為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6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肇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肇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下 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下稱B裁定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4月,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為由,具狀聲請桃園地檢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 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抗告人 民國113年1月5日刑事重定其應執行刑狀、113年7月12日刑 事查詢狀、前揭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 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雖向桃園地檢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10罪與B裁定 編號2至29所示2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就抗告人所指應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38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判決),是抗告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檢 察官就其所指上揭3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雖桃園 地檢檢察官未察,而以本案函文說明:「查臺端所涉罪刑皆 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且該裁定在客 觀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故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 刑之決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其所請,自始本即應 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如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則應向對應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抗告人以定應執行刑重組 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 有欠缺,且原審法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關,是其聲請 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6 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13年4月,惟如剔 除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26日 ),則A裁定附表所示10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9罪所示28 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在未被充分告知以明瞭附表各罪全貌之情況下,因檢 察官就附表A裁定10罪及B裁定29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其總刑期長13年4月,在客觀業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㈢實務上固有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然依檢 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 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 裁定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 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104、105至118頁;本 院卷第22至46頁)。抗告人主張A、B裁定所列各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7日桃檢秀 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58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㈡惟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29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若認檢察官之指 揮為不當,應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為 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原裁定並未 實質判斷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當否,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意旨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 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5日 105年11月25日 104年12月15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2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6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6年0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盗 竊盜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日 105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9日」,應予更正) 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23日 105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3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6339號、第28243號、106年度偵字第756號、第1334號、第1585號、第6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確定日期 107年3月12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9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08.26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09.26 105.11.28 105.11.28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7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 104年10月23日 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00000000、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11.03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1.28 105.11.28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9月7日凌晨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4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104、5196、5197、51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5.11.03 105.11.03 105.11.0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1.28 105.11.28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盗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0日 104年9月25日 105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105年度偵定第5818、6843、9581、9649、10043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3727號、105年度偵定第5818、6843、9581、9649、1004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判決日期 105.12.21 105.12.21 106.01.13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34、73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確定日期 106.03.01 106.03.01 106.02.21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9日 105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6.01.13 106.01.13 106.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確定日期 106.02.21 106.02.21 106.05.19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0日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6.04.25 106.04.25 106.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確定日期 106.05.19 106.05.19 106.05.19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9月7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129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判決日期 106.04.25 106.04.25 106.05.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簡字第134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確定日期 106.05.19 106.05.19 106.05.26 編號 22 23 2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2日 105年3月26日 105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2、8549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062、8549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06.05.01 106.05.01 106.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確定日期 106.05.29 106.05.29 106.06.26 編號 25 26 27 罪名 竊盜 竊盗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7月31日 105年4月9日 105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10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38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45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06.05.31 106.06.30 106.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445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確定日期 106.06.26 106.08.04 106.09.25 編號 28 29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盗    竊盗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9日 105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51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06.09.12 107.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06.11.10 107.05.08

2025-02-24

TPHM-114-抗-39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吳文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日宜檢智廉113執聲 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吳文源(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20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 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判決)。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聲請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20罪,與B裁定之附表所列8罪及 C判決所處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 113年8月2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否 准其聲請,認抗告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管轄」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20), 原審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20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8罪及C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20)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經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辦理,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具狀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之附表拆出編號2至20罪,與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之附表所列8罪,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之施用毒品罪,重新聲請法院定刑,經核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等語,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依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宜蘭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宜蘭地檢署之否准決定,逕認本案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可維持。上開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 四、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原裁定未見及此,逕認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於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上開宜蘭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抗-39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温百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726字第113905313 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7 26字第1139053136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百合(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由檢察官分為4個組 合,先後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⑵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月確定(下稱B裁定),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C裁定),⑷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 (下稱D裁定),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26年10月。然觀諸D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其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68年5月,經D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加重幅 度為2年8月,等於加重總刑期之3.9%(以4%計),而B裁定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6月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8年6月,應予更正),依4%計算,約 為8月,是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D裁定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甲組合),依上開 加重比例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又觀諸A裁 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8 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加重幅度為6月,等於加重總刑期之3.1%,而B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C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6月,依3.1%計算,約為20日 ,以2月計,是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 稱乙組合),依上開加重比例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月,是若重新以上開甲、乙組合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 期徒刑20年6月,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 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1月 ,與目前上開接續執行之A至D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 年10月,至少可減輕5年9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上開甲、 乙組合各罪重新合併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竹檢云 執度113執聲他1726字第11390531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故受刑人認新竹地檢署否准請求之 執行指揮不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系爭函 文處分,並諭知受刑人之請求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 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中高 分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8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 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 ,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9年度聲字第105 1號裁定(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又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 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 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即C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 以110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即D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案由欄所示系爭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主張上開接續執行之A至D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 徒刑26年10月,所為分組定應執行刑方式對其不利,請求 檢察官以上開甲、乙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查:   1.依受刑人所述主張之甲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為本院,受刑人遞狀(113年11月26日刑事請求狀)向本 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為 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原屬有據,惟經高檢署函轉受刑人刑 事請求狀予新竹地檢署,嗣由新竹地檢署以系爭函文函覆 「說明:一、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台端113年11月26日 刑事請求狀。二、查旨揭四案,台端曾於113年1月9日及 同年5月6日具狀以相同事由,向本署聲請就裁定之各罪, 分別拆開並重新組合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已就 本署前開函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裁 定駁回確定;另查台端現已無判決確定,並與旨揭四案合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而有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台端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而否准其聲請,可見高檢 署將受刑人之聲請狀函轉予新竹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並未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竹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   2.受刑人主張甲組合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定執行刑,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甲組合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函文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系爭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 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 人請求予以撤銷,尚非全無理由,爰將系爭函文所為之執 行指揮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高檢署檢察官則未 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另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依其上開意旨,將上開甲、乙組 合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請求因受刑人 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20

TPHM-114-聲-7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謝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 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 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 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 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 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 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 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謝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9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2月(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共13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下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19罪),與B裁 定編號3至13(11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號1至2所 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下稱本件拆解組合),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請 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拆解組合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聲明異議以相同說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所定執行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30年5月,與接續執行A、B裁定之有期徒刑30年1月 ,似非有利,惟30年1月係經定刑減讓之結果,而30年5月則 未經定刑減讓,兩者自不得比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本件 拆解組合,重定執行刑之各罪,有犯罪日期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動機一致,定執行刑時具有較大減讓空間,所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應不致高於30年1月等語。 四、惟查: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 部分犯罪重複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曾以同一之本件拆解組合 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已分別說明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違反一事不再理,以及 本件拆解組合如何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而可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 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祺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 執聲他141字第114900551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41字第11 490055130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祺鴻(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91 5號裁定(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下稱B裁 定),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C裁定)、104年 度聲字第668號裁定(下稱D裁定)附表各罪,由檢察官指揮接 續執行,受刑人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乃具 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B 、C、D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就C裁定中附表編號4 至8所示之罪與D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 5513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 爭函文與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 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 、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B、C、D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 就C裁定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D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 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向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聲請重定執行刑,受刑人逕向高雄地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 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 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函文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 人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於 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 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法不合 ,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18

KSHM-114-聲-13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8月22日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字第113907073 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2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 字第113907073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表明狀。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98號卷 第1至8頁),受刑人遞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 聲請,於法原屬有據。但高雄高分檢將受刑人之請求狀交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處理,經高雄地檢於 113年8月22日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998字第1139070732號 函覆受刑人後,迄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之前開 請求為准駁之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  ㈡次以受刑人提出附件之聲明異議意旨及刑事表明狀另主張將 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二裁定 之數罪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意旨及刑 事表明狀所為主張已逾前揭刑事聲明狀所為重新定刑之主張 範圍,此亦未經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即高雄高分檢 檢察官為準駁之決定,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然觀諸高雄地檢前開函之主旨載敘:「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其說明一、三分別敘明:「 一、復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8月15日函轉台端 113年8月12日刑事聲請狀」、「三、查台端現執行總計25年 ,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 ,台端所請礙難辦理」等旨(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1998號卷)。  ㈣從而,依上開高雄地檢函文主旨及說明,高雄地檢檢察官已 對受刑人首揭請求予以否准,然如前述,有聲請權之高雄高 分檢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否准之決定,係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 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聲明異議 意旨請求撤銷高雄地檢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部分,仍屬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由受刑人 就其首揭請求視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所為准駁決定之執行指揮 另為聲明異議與否,或就聲明異議狀與刑事表明狀所主張之 方案另向高雄高分檢為請求,以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18

KSHM-114-聲-6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林慶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第1129162688號函)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 聲更一字第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慶銘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 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甲裁定),及本院以 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乙裁定)確 定,上開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 ,亦無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對受刑人過苛 等情事,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請求以附表一編號 8至17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組定刑,難認可獲得較有利之執 行結果,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之處,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犯重罪均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間在民國101年5月至102年6月間連續 密接,未曾間斷,罪質相同,卻因分別定刑致個別定刑群組 須受最長刑期15年3月(附表一編號10)、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二編號3)限制,接續執行結果逾30年,以受刑人所 犯各罪整體觀察,顯有責罰不相當及重複評價之情形,實與 刑罰謙抑及恤刑政策有違,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應例外得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重定 執行刑,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以維受刑人權益 。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最早確定案件為附 表一編號1至5之102年4月24日,而附表二編號1其中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雖在102年4月24日前,然有部分犯行 行為時間係在102年4月24日後,且該案所犯各罪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月確定,不得就已確定之判決一部拆分定刑,檢察官即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基準,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6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業已確定,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 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㈢受刑人雖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8至17、附表二所示之罪向 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既經法院以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 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方 式,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一編號10之有期徒刑15年3月 ,附表一編號8至17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30年(8年6月+18年+1年+9年+7月+11年=48年1 月,以上限30年計算),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2年7月, 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11年接續執行之 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0年6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 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 額外之不利益之情事。況受刑人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十四罪)於101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 後,復自101年12月7日起犯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七罪),繼之又於附表一編號8、9、13至1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執行另案 至102年4月2日出監後,自102年4月17日起再度販賣第一級 毒品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七罪 ),可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形式觀察固然時間相 隔未久,然實際上並非於犯罪行為遭查獲前,心存僥倖,利 用相同機會持續販賣毒品,而是於犯罪行為遭檢警調查後, 仍未知所節制,一再犯罪,期間歷時逾1年,以其犯罪次數 絕非僅止於偶然,依受刑人行為整體觀察,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縱所犯數罪多為販賣毒品 而有罪質相同之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仍然有限,於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 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㈣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其聲請 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 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 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 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 式重新組合定刑。 四、從而,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 第1129162688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審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受刑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102年度易字第82號 有期徒刑4月 同左 102年4月24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8月7日 有期徒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8月23日 有期徒刑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9日 有期徒刑7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8月25日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1年11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有期徒刑9月 同左 102年6月25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1年11月12日 有期徒刑7月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1年4月中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有期徒刑2年 同左 103年1月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5月17日至6月18日 有期徒刑7年8月(共三罪)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6月27日至7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 有期徒刑15年3月(共十八罪) 同左 103年1月2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6月30日至8月1日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六罪) 12 妨害自由 101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3、224號 有期徒刑1年 同左 103年7月7日 1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1年12月7日、12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有期徒刑8年(共二罪) 同左 103年9月15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1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9日 有期徒刑7年8月 1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3月12日 有期徒刑7年9月 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1月4日至3月5日 有期徒刑7年7月(共三罪) 17 竊盜 101年10月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 有期徒刑7月 同左 103年11月17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4月17日至6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有期徒刑7年9月(共十五罪) 同左 103年7月3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4月26日 有期徒刑8年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年5月6日 有期徒刑7年10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2年9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有期徒刑9月 同左 103年11月10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2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5月 6 肇事逃逸 102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同左 107年12月4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2025-02-12

TPHM-114-抗-25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潘鳳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25 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潘 鳳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民國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即附表一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即附表二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接續 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已過度評價,對異議人 過苛,背離恤刑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A 裁定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雖提供調查表供 異議人勾選,但調查表並未記載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 亦未記載A裁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不得定 執行刑。異議人定刑請求權並未獲得實質保障。如檢察官明 確告知,異議人不會選擇就A裁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選擇就A裁定、B裁定所 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執行刑,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 觀義務。本件將A裁定編號2至8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 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 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三、本件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駁 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 ,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嗣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 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 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上開函文可參。 四、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 係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 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如依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合 (詳附表三)後,則必須與乙組合(詳附表三)接續執行。 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 2月,刑期差別實屬有限(詳附表三之比較結果),難認有 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 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又因本件並無 前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故關 於異議人定刑請求權是否獲得實質保障、檢察官是否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因此,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A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6年11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7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 108年2月26日 同左 108年3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4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108年2月27日 同左 108年4月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6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108年3月7日 同左 108年4月4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6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共2罪 106年11月1日 107年9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第489號、第819號等 109年6月9日 同左 109年7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7年6月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7年6月10日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0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 108年2月27日 同左 108年4月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7年10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0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08年4月23日 同左 108年5月22日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10月25日 同左 108年11月2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10月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10月2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7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109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109年7月1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7號 108年11月12日 同左 108年12月6日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0號等 108年12月31日 同左 109年3月12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7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等 109年4月30日 同左 109年6月2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8月12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8月14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2月17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2月26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4月4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7年11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 109年4月28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7年12月22日 1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07年9月18日至108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109年8月5日 同左 109年9月8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二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18年6月(222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86月)。寬減比例約為38.74%。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有期徒刑總和為216月(即18年)。 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為683月(即56年11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899月(即216月+683月),如以B裁定寬減比例40.41%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63.29月(約30年3月),以30年計算。如以A裁定寬減比例38.74%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48.27月(約29年)。 B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有期徒刑總和為56年11月(683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76月)。寬減比例約為40.41%。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B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 上開2組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介於29年6月(29年+6月)至30年6月(30年+6月)之間。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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