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夏楷傑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
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
字第113905557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楷傑因犯附表所
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及
編號2(共31罪)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然若將編號1與編號2定應執行刑,則編號3之罪將無法
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處罰過苛,罪責不相當
,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若可以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將編號2、編號3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1之罪單獨執行,必更能保障聲明異
議人權益,況且編號1之罪於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已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應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
。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前述更定應執行之刑,經檢
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
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請求。惟檢察官僅基
於法安定性、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考量,而僵化定應執行刑之
運作,致聲明異議人僅得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客
觀上形成處罰過苛、罰責不相當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第1592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為橋頭地院、高雄地院及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2之31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編號1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
13年11月5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之罪
重新拆分,將編號2與編號3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橋頭
地檢署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70字第113905
5574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有刑法第53條、第50條之規則可依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
其中最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聲請
將編號1、2所示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拆開,將編號2之罪再
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有違法安定性及一事
不再理原則,聲請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予以駁回,並由執
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裁定、函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上述函覆
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
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依聲明異議意旨,就附表所
示編號2之罪與編號1拆開,再將編號2之罪與編號3之罪定刑
,依前述說明,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即由
編號3之罪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則受刑人應向本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為適法。
㈡、然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該署未察,以113年11月13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12
70字第113905557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
為,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
雖係實體理由,然程序上已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橋頭地檢
署前揭執行指揮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1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7號 108年12月24日 同左 109年1月31日 編號2所示各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與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一般洗錢罪(共31罪)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3罪) ⑵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21罪) ⑶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6罪) ⑷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 ⑵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 ⑶107年6月7日至同年8月8日 ⑷107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10年9月22日 同左 110年11月3日 3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4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2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9月8 日執行完畢(包括執行併科罰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