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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信志、林志鴻(經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小朋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詐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後,將款項交付林信志,林信志再依「阿峰」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佩樺、潘建志、楊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樺(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潘建志(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楊雅雯(見偵卷第219、225頁)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5至85頁)、告訴人林佩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告訴人林佩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67至169頁)、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303頁)、邱永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5頁)、歐長興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 吳孟茹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87、93至9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截圖(見偵 卷第29頁)、被告案發時穿著衣物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21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等語,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收水」(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附此敘明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惟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自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所增訂 之上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逕行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 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屬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 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後,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核與其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載「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 第29頁),及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車手(即林志鴻)、 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C即被告(第2層收水)等情相 符,足見被告確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鴻、綽號「阿峰」、「小朋友」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且其賠償告訴人潘建志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 得(詳下述),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不該;惟 念其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建志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卷第97至98頁),且表達與告訴人楊雅雯調解之意願,並於 調解期日攜帶現金2萬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楊雅雯,然告訴 人楊雅雯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見本院訴卷 第126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認諾,已見 其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公平、比例等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收取款項的1%,從領 款金額直接扣取等語(見偵卷第456頁),復於本院供承: 報酬大概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本院訴卷 第124頁),核與附表四收水之金額合計23萬0,800元之1%( 即2,308元)大致相符,而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多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潘建志3,000元,其 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邱永富、吳孟茹,致邱永富、吳 孟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之指 示,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拿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敘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訴卷第 1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永富、 吳孟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之 證述、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之報案資料、超商交寄貨品貨 態查詢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被騙帳戶與我無關,且詐欺集團群組 對話紀錄中,我看不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47至51頁,本院訴卷第12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群組裡面我都是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 錢,2號負責跟1號收錢;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編號C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 中證稱:「小朋友」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包 裹,我領完包裹後沒有把包裹再轉交任何人,而是拆開包裹 ,拿出包裹內的金融卡,連同第3張金融卡,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款,監視器拍到編號A的男子是我, 確實是我去提款;我提款後,依照「小朋友」指示,將款項 及金融卡交給編號B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9、71至72、80 頁);酌以監視器畫面攝得編號A之提款車手(即林志鴻) 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編號B(即第1層收水),編號B再交給編 號C即被告,堪認被告為第2層收水,被告既為第2層收水而 與另案被告林志鴻並未直接接觸,尚難認定被告就另案被告 林志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及如附表三領取裝有金融卡包裹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再觀諸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所記載之內容「車沒打超過5 成賠4000 車沒打超過8成賠2000 網轉、掛失賠第一筆封頂 五萬 圈存不賠 入帳30分鐘內會拖出 除非特殊狀況會即時 通知(盤查、交水) 30分鐘內死車算公司的 超過30分鐘算 車隊的 出帳1小時自動OK 每次上班前會提供1、2、3名字及 作業地區」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未提及任何領取包裹 之文字,核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中,我看不 出來有領包裹的事等語相符,尚難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三所示詐騙告訴人邱永富、吳孟茹金融帳 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廖彥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佩樺 (即附表二編號1)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建志 (即附表二編號2)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雅雯 (即附表二編號3) 林信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邱永富 (提告) 112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其並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4日14時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吳孟茹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許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得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53分許 澎湖縣○○市○○○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詐騙金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與告訴人林佩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然須進行賣家三大保障認證始願意交易云云。 112年12月16日 16時53分許 邱永富 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6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6元 2 潘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許,致電告訴人潘建志並佯稱:其為「世界運動中心」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27分許 歐長興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3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予告訴人楊雅雯聯繫並佯稱:其在社團內上架販售之商品違反社群守則恐遭永久停權,須依其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12月16日 23時5分許 吳孟茹 一銀帳戶 9萬9,998元 112年12月17日 0時32分許 9萬9,998元 附表三:林志鴻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12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邱永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112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吳孟茹一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四:林志鴻提領款項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6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邱永富郵局帳戶 900元 2 112年12月16日2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歐長興郵局帳戶 2萬元 3 112年12月16日23時33分許 9,900元 4 112年12月16日2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吳孟茹一銀帳戶 3萬元 5 112年12月16日23時12分許 3萬元 6 112年12月16日23時13分許 3萬元 7 112年12月16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8 112年12月17日0時35分許 3萬元 9 112年12月17日0時36分許 3萬元 10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 112年12月17日0時37分許 1萬元

2024-11-27

TPDM-113-訴-795-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海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關於「接 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 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記載,應更正為「接 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或係以當面告 知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有人」欄關於「陳 海琪」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惠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 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透過通訊軟 體Line或當面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意圖從中牟取每注 新臺幣(下同)2元之佣金利益,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至「小財神」、「天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進而從中獲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於上述期間多 次參與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 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提 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牟利,並與不特定之 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正 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攬賭客,影響 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 利情形,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不論賭客輸贏,均可自賭 客下注金額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於上述聚眾賭博期間共 獲利89,339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背面 至66、78頁),堪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78、8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 妻許惠敏所有,平常係許惠敏所用(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 查中稱該扣案物為其手機,是給太太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3 頁背面),可認平常使用該扣案物之人為許惠敏,而與被告 本案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陳海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琪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經其介紹並取得「小財神 」(http://www2.win5789.net)、「天下」(http://ww w2.w689.net)賭博網站總代理兼會員之帳號及密碼後,即 與「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 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海琪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 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於「天下」賭博網站開啟 「K31655、K31656、K31666」(明嫂)、「K8813」(財哥 )、「KK5556、KK8689」(鳥)、「KKK5699、KKK5677、KK K5678」(蓁)、「KUK5555、KUK5888」(會頭2)、「W615 5、W6165」(耀)、「K8823」(財哥代)、「KK5666」( 烏龍)、「KUK5666、KUK5999」(會2)、「W6157」(家) 、「W6156」(己)、「K8869」(才)、「W6166」(安) 、「W6256」(安1)、「W6171」(敏)、「W8177」(金珠 兄)、「W8178」(珠)等會員帳號;另於「小財神」賭博 網站開啟「K3255」(姍)、「K5675」(男)、「K8812」 (文麗)、「K8813」(財哥)、「KK6563」(珠姑)、「K UK5666」(會頭)、「W5155、W6122、W6133」(安3)、「 W9689」(那)、「W6155、W6255」(安)、「AK3699」(a lan2)、「AK8870」(豪)、「NAN0103」(男哥)、「AK0 693」(豪斯代理)、「NAN01031」(男哥代理)、「AH168 8」(樺哥)、「AH1999」(樺優惠)、「AK6688」(阿澤 )、「AS1168」(順優惠)、「AS5168」(順哥)、「AT58 88」(阿峰)、「CH5188」(櫻桃)、「CK5888」(順哥阿 )、「NAN010311」(男哥會員)、「WIN5168」(豪一路發 )等會員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以LI 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再由陳海琪以上開各會員帳號身分進 入「小財神」、「天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並將賭客下注簽賭資料記載累計於 「2b598」(mm2.2b598.net)、「ah768」(tag.ah768.com )即「天下」及「小財神」之管理平臺網頁。其賭博方式為 :實際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 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 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 彩之「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 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如簽中臺灣今 彩539之「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 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若賭客未簽 中,則下注之賭資即全歸「小龍」所有,陳海琪則不論輸贏 均可向「小龍」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陳海琪與「小龍」即 共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網址、通訊軟體等虛 擬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與之對賭,藉此從中牟 利,迄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已獲利約8萬9,339元 (112年總累計總量:18210.40支(小財神)+26459.45支( 天下)=44669.85支*2元=89339.7元)。嗣警於112年12月13 日12時1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海琪位於屏東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海琪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陳海琪電腦蒐證照 片8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 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 開賭博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 並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與「小龍」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香 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 ,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 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 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 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 」、「台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 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 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故有沒收之必要,又該 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並 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圖利聚眾賭博所獲之報酬為8萬9,339 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帳號密碼單 2張 陳海琪 2 賠率表 4張 3 簽單 3張 4 帳冊 2張 5 GalaxyA51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1支 6 GalaxyNote10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1支 7 SONY VAIO SE14筆記型電腦 1臺

2024-11-26

PTDM-113-簡-1193-20241126-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科豎 指定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3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又名:李祐安、李祐辰、李皓宇)、乙○○所 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 」欄,「警詢時及」等字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甲○○為先前之行車糾紛,邀約共犯乙 ○○及「阿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 告甲○○、乙○○及「阿峰」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 共場所」無訛。而被告甲○○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 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告訴人,其等所為 ,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 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等人持之 球棒,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 無疑。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 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甲○○、乙 ○○與「阿峰」就傷害犯行部分,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妨害秩 序罪處斷。   (六)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甲○○及 乙○○,攜帶球棒,以之毆打告訴人,確有不該,然考量案發 時,被告二人及「阿峰」於巷弄旁道路上,來往人車不多, 且在告訴人遭毆打後逃跑之際,隨即離開現場,犯行所生危 害不大,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此部分尚 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又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傷害案件,本件亦為傷害案件(兼及妨害公共秩序案件 ),二案除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外,本次更進 一步在公共道路上聚集三人犯之,危害擴大,影響社會安寧 與公共秩序,程度更顯嚴重。且二案均屬暴力犯罪,亦同造 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顯然一再犯之,足認被告 惡性重大。又本件僅微小嫌隙,竟招來被告甲○○眥睚必報, 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住處後,糾集被告乙○○及不詳 成年男子「阿峰」前來基隆,於案發時間前,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蹲點」守候,俟告訴人一露面,即持球棒往告訴人身 上「招呼」,除倚恃己方人多外,又仰仗「兇器」,更是「 預謀」、「有備而來」,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不 在話下。被告甲○○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其歷年來之傷 害、毀損犯行,不勝枚舉,且大多為「糾眾」犯之,此有本 院調取之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38號及107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起訴書、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446號、108年度偵字第30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起訴書、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 9號、109年度偵字第34059號、第3510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 上不起訴處分,均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由檢察官予以不 起訴處分】),足徵被告甲○○行為有延續性或關連性,對本 案犯罪行為有特殊惡性存在,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刑 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對其所為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 大恨,僅因行車糾紛之小細故,被告甲○○即難以控制自己情 緒,先駕車尾隨告訴人,探得告訴人行蹤,於數日後即糾集 乙○○及「阿峰」,聚眾在公共巷弄道路,以眾暴寡,危害社 會秩序安寧,並共同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人身傷害,所為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被告二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心意,兼衡 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雙方迄未能和解、暨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前不相識之關係,及二人智識程 度(被告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家境(被告甲○○警詢時稱 小康【偵卷第13頁】、本院審判時改稱勉持;被告乙○○為勉 持)、職業(被告甲○○為工;被告乙○○入監前為工)、被告 甲○○自稱有兩個小孩尚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 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犯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被告二人及「阿峰」所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雖係 供被告二人及「阿峰」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號再遭被告等人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如宣告 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是為避免 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9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 0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因先前甲○○與丙○曾在基 隆廟口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之人,明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道路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前,由甲○○以首謀之角色在場指示乙○○及「阿 峰」持球棒毆打丙○,而以此方式共同對丙○施強暴行為,致 丙○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右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嗣丙○報案後,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乙○○之臉書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右側手肘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核被告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甲○○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甲○○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甲○○、乙○○所持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2

KLDM-113-原訴-10-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 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竊 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111元後,因告訴人張振訓察 覺有異、警方獲報到場而遭查獲,被告遭查獲時,已離開 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而躲在選物販賣機店旁儲物倉庫內, 身上並查扣竊得之上開零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 足認竊取之零錢均已遭被告帶離選物販賣機店,置於被告 之實力支配下,雖被告持有時間短暫,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峰」(即「家宏」)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被告竊得財物雖屬既遂,但僅短暫持有即遭查獲,所生 危害尚非嚴重,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砂輪機1臺、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多功能工 具鉗1支、油漆噴霧器1個、手套3個,衡情固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稱:各該工具均係「阿峰」所有而非其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 ),復上揭工具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4,111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交付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即「家宏」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39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阿峰」以油漆噴灑店內之監 視器鏡頭後,再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破壞選物販賣機店 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111元。嗣因選 物販賣機店之房東張振訓發覺有異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 當場查獲藏匿之王國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振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阿峰」 當天約我從板橋搭火車到鶯歌,我再搭乘「阿草」的車子、 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是「阿峰」說如果我不 幫他,他就不載我回去,拿油漆噴灑監視器鏡頭、用砂輪機 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零錢的人都是「阿峰」,我只有拿著 袋子讓「阿峰」把零錢倒進袋子裡等語。經查,被告與「阿 峰」使用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 破壞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嗣經警獲報到場後 ,發覺被告藏匿於附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 情,有告訴人張振訓、羅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付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天穿著白色外套, 穿著黑色外套之人為「阿峰」等語;而觀以監視器畫面光碟 檔案及翻拍照片,案發當時分別有1名男子身著白色外套,1 名男子身著黑色外套,而2名男子聚集在店內之兌幣機前, 由白色外套之男子持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 具鉗等物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再由黑色外套之男子取得袋子 內之零錢,顯見被告與「阿峰」間,就竊取上開兌幣機之零 錢有所分工,其主觀上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 為事證明確,其所辯洵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1所示之10元硬幣411枚、附表編號3所示之1元硬幣 1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羅志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剩餘硬幣、附表編號4所示之外套1件,因無法證 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峰」以油漆噴灑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前揭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核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且與前開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因告訴人張振訓、羅志強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固聲請採集扣案物之指紋送鑑,以調查「阿峰」之真 實姓名、年籍,惟經警採集帽子內側、舒跑瓶口、扣案之手 套及被告之唾液鑑驗,鑑定結果為:經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次要型別未比中建 檔對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3001521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61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本案 實難確認「阿峰」之真實身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10元硬幣 496枚 2 50元硬幣 1枚 3 1元硬幣 4枚 4 外套 1件 5 砂輪機 1支 6 老虎鉗 1支 7 十字起子 1支 8 多功能工具鉗 1支 9 油漆噴霧器 1支 10 手套 3支

2024-11-22

TYDM-113-審簡-1489-20241122-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阿國」之成年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及鍾 季庭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 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峰」、「阿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 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共同竊得之電纜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竊得 之電纜線變賣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84頁),且 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就該次犯 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故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為宜,而以被告變賣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再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阿峰」 、「阿國」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大剪刀,固屬被告與共犯「阿峰」、「阿國」共同持之以 為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大剪刀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大剪刀取得甚為容易,替代 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112 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112年3月13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106-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趙翔宇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法海」,及綽號「阿 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並約定 其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發送訊息,向原告 佯稱:欲下標購物,但無法結帳,張貼連結網址,需輸入資 料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2年4月21日1時3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另在112年4月21日1時 32分許匯款49,989元至訴外人錢孟欣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阿峰」指示被告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 昌分社ATM)提款,再將提領款項轉交「阿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遭詐欺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可以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清單)、匯款成功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既有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內部分工及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 項,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988元,屬原告因本件被 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欺之99,988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88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688-20241101-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通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花原易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茂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茂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 000號前,見該處停放有林○銘管領之改裝代步機車1台(為 林○銘自行拼裝而無車身號碼及車牌,下稱本案機車),趁 深夜無人在場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與「阿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阿峰共同徒 手搬運本案機車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而竊取得 手,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與「阿峰」載運竊得之本案機車 離去。嗣林○銘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茂通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林○ 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至3頁、第17頁、第25至39頁、 第41頁)附卷可憑,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峰」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⒉趁深夜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淡薄,主觀 惡性非輕;⒊於準備程序先否認犯行,嗣與辯護人討論後, 改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131 至133頁)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已獲賠償,損害程度減輕;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模版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 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 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 須負連帶責任;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亦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機車為被告與「阿峰」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被告就竊得本案機車之流向,於審理時供稱:伊 將機車載運至花蓮縣○○鄉○○村鬱金香花園後即離開,未獲得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而綽號「阿峰」 之成年男子確有在場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情節,有前 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 可憑,尚難排除該機車確為「阿峰」取得及支配,況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竊得之機車為被告取得及支配,或與「 阿峰」就該機車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據卷內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為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並為被告所有,有前述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但該車輛業經回收業者回收及完成 拆解乙情,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 度網路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附卷可参,足徵該車輛已因回收 拆解而不存在,被告已無從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即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花原易-5-202411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祥 輔 佐 人 羅得良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月參月。   事 實 一、羅啓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本件 亦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與 陳哲裕(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小 維」、「鈴鈴」及「阿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7 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1樓外,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陳哲裕,再由陳哲裕轉交予「小維」、「鈴鈴 」及「阿峰」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使蕭安呈及胡麗玲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台新銀行帳戶內。羅啓祥並聽從陳哲裕及「阿峰」之指示 ,於同年9月22日15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台新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使用暫時取回之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內含蕭安 呈匯入之部分款項),並將該48萬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均交予「阿峰」,就其餘轉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將款項提領、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安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哲裕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陳哲裕,嗣於上開時、地,臨櫃自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48萬元交予「阿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被騙的,其不知道陳哲裕是要把帳 戶拿取做詐騙使用,其以為是球版領錢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哲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 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蕭安呈、被害人胡 麗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 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蕭安呈、證人胡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蕭安呈提出之 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胡麗玲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羅啓祥自陳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26頁),於本案行為 時年已20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衡情對於金融帳戶 之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   乃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另案被告陳哲裕,再 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依另案被告 陳哲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被告先問其身邊 有沒有人在收簿子,被告說他想要賺錢;被告把帳戶交給其 時,有問其用途;被告那時候說不要做詐騙等語(見偵10493 卷第95頁),佐以其2人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略以 :「(陳哲裕)妳知道球板吧」、「(被告)應該不會被鎖吧 」、「(被告)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本來要 用我的給公司」、「(被告)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 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缺錢賣 掉,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 你都不知道,沒參與,不懂」、「(被告)了解」、「(被 告)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 ,你就說不知道」、「(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啊」、「(陳 哲裕)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被告)卡片是我的 誒」、「(陳哲裕)把本子寄給他,就可以拿錢」、「(被 告)那我真的有兩萬嗎?」、「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足 見被告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用以犯罪,並事先與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 ,然被告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 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後,被告基於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陳哲裕及「 阿峰」之要求臨櫃提款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指 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陳哲裕、「阿峰」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被告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18 分許,使用暫時取回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臨 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峰」,其主觀上顯係基於 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 、「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另傳喚陳哲 裕到庭作證,然陳哲裕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就本案情形具結 證述,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相關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是不予傳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並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哲裕、「阿峰」、「小維」、「鈴鈴」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其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3-365頁、第569、571頁),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帳戶給陳哲裕之後, 陳哲裕在其家樓下交付1萬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均和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惟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蕭安呈 109年9月15日12時52分許 2,000元 109年9月17日20時33分許 1萬7,000元 109年9月19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20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6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28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28日21時13分許 1萬5,000元 2 胡麗玲 109年9月28日9時8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2-審訴-72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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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汎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汎群(下稱聲請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在案。然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吳昇峰,且伊係遭 共同被告陳弘智欺騙始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犯罪所用,並依其指 示提領贓款,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等友人 盧郁文可證明上情,並有盧郁文親寫信件可憑,此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前開主張為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 喚證人盧郁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 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行,係 依憑聲請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宏、金秀蘋 、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陳有鵬之證 述、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為綜 合判斷,而依法論罪科刑,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 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予說明,核無何 違法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盧郁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陳稱: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明 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卷第255至256、268頁), 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本院卷第68頁 ),是聲請人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聲請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聲請人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陳弘智誆騙, 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⑴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成立犯罪。是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依指示提領 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⑵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供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更不乏由 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 他人,刻意隱瞞金流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俾利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已屢為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是此應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⑶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設 監視器、網路等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058號卷【下稱15058號卷】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79 號卷【下稱30679號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受有一定教育 ,亦有社會工作經驗,非無社會見識之人。次查,被告自陳 :111年2月間,盧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 子認識「阿志」,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 」的全名;因為我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 ,跟幣商買也要帳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 錢給他,所以跟我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 忙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 作;「阿志」有時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 博遊戲要用的錢;「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 帳戶內,如果有的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 會當面交給他...「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 我一起去提領後把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 蠻趕的...我不知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 識的,但也不熟,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 跑腿,想說是應該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20號卷【下稱27420號卷】第89頁、15058號卷第229 至235頁、30679號卷第183至19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77號卷第184頁)。可見聲請人與陳弘智、吳昇峰間僅為 賭友關係,並無何互信基礎,就渠等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亦 無所悉,亦未探究陳弘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及必要性,即 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陳弘智取款、匯款,並於收到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陳弘智或吳昇峰。而陳弘智就其個人款項,竟 不申辦或使用其個人帳戶,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 亦屢屢指示聲請人或吳昇峰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佐以聲請人陳稱: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涉及 不法,有法律責任;之前犯過賣簿子的罪,知道存摺、提款 卡跟密碼不能隨意交給他人...我有擔心「阿志」會拿去從 事詐騙活動等語(15058號卷第235頁、第27420號卷第89頁 、30679號卷第1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 至15、60-45至60-49頁),足徵聲請人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阿志」,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且依指 示提領帳戶後轉交、轉匯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則其仍執意為之,洵堪認定聲請人確 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聲請人辯稱 遭陳弘智欺騙始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  ⑷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遭 陳弘智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以盧郁文親寫信件為憑( 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盧郁文係稱: 「...你說希望"再審"能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 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 。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 ...」等語,其所稱「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或係指稱聲請 人因與陳弘智接觸而生本案牢獄之災之寬慰之語,並無從逕 予推認聲請人係遭陳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況盧郁文未曾 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15058號卷 第235頁),是盧郁文是否明確知悉本案聲請人與陳弘智、 吳昇峰等人之互動情形,要非無疑,更遑論得依其陳述予以 推斷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一事,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聲請人有未必故意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因傳喚證 人盧郁文,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盧 郁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8

PCDM-113-聲再-40-202410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幸偉仁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林祐成 吳昆峻 施竣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5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丙○○、甲○○各自民國110年4月或同年0月間某 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乖乖」者所 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按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或判決,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戊○○、乙○○、丙○○、 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負責暨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 行為分擔內容」、「約定報酬」欄所示行為及報酬,並於11 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配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指示行事;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前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向庚○○佯稱: 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使庚○○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帳戶 內,再由丙○○將該帳戶之約定轉帳OTP密碼提供予其等所屬 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 分,利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 約定金融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難以追查。嗣經庚○○察覺遭 詐騙隨即報請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戊○○、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丙○○、甲○○均 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18頁至第32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戊○○、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丙○○、甲○○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乙○○、丙○○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327頁至第328頁);另被告甲○○固 不否認其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 負責行為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並辯稱:因被告丙○○表示操作虛擬貨幣金流龐 大,需要其提供前述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係遭人誘騙而 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乙○○、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戊○○、乙○○、丙○○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宗第326頁至第328頁),核與證人戊○○、乙○○、 甲○○、丁○○於另案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證述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5544號偵查卷宗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0頁至第21 2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影本、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庚○○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14180號函檢附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2月10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35289號函、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53072號函檢附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甲○○)影本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偵查卷宗 第93頁、第101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9 1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99頁至第415頁)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戊○○、乙○○、丙○○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轉交與他人使用,並於110年7 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等情明確;又被告戊○○、丙 ○○、乙○○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 遂行對被害人庚○○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庚○○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帳戶,其等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如前 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二種。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 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 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③以通訊軟體佯稱可參與投資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參見本院卷宗第328頁),自當對於提供前述甲 帳戶予陌生他人匯款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等 情,顯係可得知悉,難謂其就提供前述甲帳戶資料係 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或虛擬帳號等 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且會謹慎瞭解用途,再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者向他人索 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匯款 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乃屬違反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 深入瞭解該等用途或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始有可 能為之。若遇刻意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利用層轉至陌生他人金融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 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預見 。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詐欺型態已成我國目 前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管道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 此已為一般生活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常人,基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經 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亦具有相當學歷, 顯非屬無知或初次接觸社會者,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 所知,復參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等事,理當知之甚詳;況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亦陳 稱:其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金額與一般社會工作報酬 不成比例(參見本院卷宗第328頁)等語明確,益徵 被告甲○○實因欠缺金錢且與其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另就其實際應參與工作內容毫 無任何探詢確認,其僅貪圖輕鬆賺取報酬機會,而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在完全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前開帳戶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下,猶貿然提 供自身帳戶資料收取匯款(含網路銀行帳號、約定轉 帳帳戶),進而使他人得利用金融帳戶層轉轉匯,益 徵其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供違法使用心態明確。     ⑤又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丙○○介紹被 告甲○○參與本案。其最初至新竹地區向被告甲○○收取 其申設銀行存摺、身分證交予被告丙○○拍照後再交還 予被告甲○○,此時被告甲○○尚未開始參與。嗣由被告 丙○○聯繫被告甲○○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並將其等加入群 組後,由被告戊○○在Telegram群組安排或發布領錢金 額、驗證碼、新增金融帳戶、行程,然因被告甲○○曾 被踢出再加回群組而未閱覽被告戊○○指示內容,故由 其或被告丙○○負責提醒被告甲○○依指示行動(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偵查卷宗第 211頁至第212頁、第216頁)等語明確,益徵被告甲○ ○負責提供前述甲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 按指示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顯屬配合 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行事,具 有與被告戊○○、丙○○、乙○○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獲取詐欺取財不法利 得目的之合意甚明。 ㈡從而,被告戊○○、乙○○、丙○○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丙○○、甲○○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 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 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戊○○、乙○○、丙○○、甲○○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 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 由,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戊○○、 乙○○、丙○○、甲○○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 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戊○○、乙○○、丙○○、甲○○。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 、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戊○○、乙○○、丙○○,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乙○○、丙○○。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戊○○、乙○○ 、丙○○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理由如後述),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戊○○、乙○○ 、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處;另因被告甲○○就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並無自白情狀,已如前述,是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 被告甲○○,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 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 取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 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或利用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 功能,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 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戊○○ 、乙○○、丙○○、甲○○加入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各負責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分擔,憑以賺取約定報酬,其等既 不知悉指示其等行事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 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前 開被告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情,已如前述 ,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 點;又前述被告主觀亦應可認知其等前揭所為,顯將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等 所為各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 款洗錢行為,就被告戊○○、 乙○○、丙○○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另就被告甲○○部分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 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 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 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 上揭說明,被告戊○○、乙○○、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 團之成員指示行事或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庚○○或僅與部分共 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戊○○、乙○○、丙○○、甲○○所為上揭各罪,已如前述 ,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 戊○○、乙○○、丙○○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戊○○ 、乙○○、丙○○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戊○○、乙○○、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乙 ○○、丙○○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 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被告戊○○、乙○○、 丙○○就本案上開犯行即詐騙被害人庚○○部分,因檢察官於 偵訊中,均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明確訊問被告戊○○、乙○○ 、丙○○,致妨礙其等因自白而可獲取減刑權益,然經被告 戊○○、乙○○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 等尚未取得任何約定報酬(參見本院卷宗第327頁至第328 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戊○○、乙○○、丙○○既無取得犯罪所 得,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丙○○實際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乙○○、丙○○、甲○○上 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衡酌其等前開犯行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造成被害人庚○○受有高 達百萬元之嚴重財產損失,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前開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 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 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戊○○、乙○○、丙○○、甲○○正值青壯, 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 ,負責擔任指示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或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 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致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當屬可議,亦使前開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另其 等犯罪手法縝密,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然考量被告戊○○、乙○○、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另 被告甲○○犯後未見悔意態度;又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 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 要功能及其等參與本案輕重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宗第329頁至第3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 ㈠被告戊○○、乙○○、丙○○、甲○○僅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報酬,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確定有無收取報酬等情 ,業經前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 327頁至第329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堪認前 開被告就本案均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戊○○、乙○○、丙○○、甲○○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 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庚○○,然本院考量 上開被告僅負責擔任通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把風者或提 供人頭帳戶角色,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已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約定金融 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 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上開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 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丁○○亦有與 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 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丁○○負責暨約定如附表編號5「犯罪行為分擔內容」、「 約定報酬」欄所示行為及報酬,並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 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光華商務大飯店」會 合,配合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行事, 因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 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 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 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 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 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 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 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 序理念。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於偵訊或警 詢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並有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庚○○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檢附甲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 歷史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甲 ○○)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 固不否認其提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至「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等情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因同案被告丙○○表示操作虛擬貨幣金流龐大,需要其提 供前述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係遭人誘騙而為上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陳,其申設提供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乙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等情,然卷內檢察官 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申設前述乙帳戶資料可佐 ;又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暨其等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遂行對被害人庚○○施用詐術,致 使被害人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12 0萬元至甲帳戶,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再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丁○○提供前述 乙帳戶行為無任何關連,能否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丁○○與同 案被告戊○○、丙○○、乙○○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 員間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有疑義。 ㈡被告丁○○雖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乙帳 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丙○○轉交與他人使用,並於110年7月 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上址「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等 語;又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丙○○介 紹同案被告甲○○、被告丁○○參與本案。其最初至新竹地區 向同案被告甲○○、被告丁○○收取其等申設銀行存摺、身分 證交予同案被告丙○○拍照後再交還予該二人,此時該二人 尚未開始參與。嗣由同案被告丙○○聯繫同案被告甲○○、被 告丁○○開始參與本案犯行並將其等加入群組後,由同案被 告戊○○在Telegram群組安排或發布領錢金額、驗證碼、新 增金融帳戶、行程,然因同案被告甲○○、被告丁○○曾被踢 出再加回群組而未閱覽同案被告戊○○指示內容,故由其或 同案被告丙○○負責提醒同案被告甲○○、被告丁○○依指示行 動(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4號偵查 卷宗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6頁)等語,爰審酌被告丁○ ○雖負責提供乙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按指示 於110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位於上址「光華商務大飯 店」會合,聽候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指 示行事等情,已如前述,然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觀之 ,僅能證明被告丁○○係就其提供乙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 資料)遂行另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前往上 述飯店集合;至被害人庚○○遭詐騙款項係匯入甲帳戶,再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顯與被告丁 ○○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負責行為無涉,尚難以被告丁○○負 責提供乙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按指示至上址 飯店與同案被告戊○○、乙○○、丙○○、甲○○會合之事實,逕 行推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丙○○、乙○○、甲○○暨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當具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 ○○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其與同案被告戊○○、乙○○、丙○○、甲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丁○○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行為分擔內容 約定報酬 1 戊○○ (暱稱「阿峰」、「唐僧」、「花和尚」) 負責擔任指示及分配各行為人應進行工作內容。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2% 2 丙○○ (暱稱「宏楠」、「劉闊」)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聯繫提領詐欺所得之提款車手。 不詳 3 乙○○ (暱稱「如來佛」) 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及監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提款車手、收取提款車手領得詐欺所得款項。 約定日薪約3千至5千元 4 甲○○ 負責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已綁定約定轉帳及轉帳OTP密碼;下稱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 匯入甲帳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金額1% 5 丁○○ 負責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已綁定約定轉帳及轉帳OTP密碼;下稱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提款。 匯入乙帳戶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金額1%

2024-10-28

TCDM-113-原金訴-1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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