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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6 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原告之 機車停放事宜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以徒 手方式摑打原告之左臉頰,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950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願意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願意給付 醫療費用3,950元,精神慰撫金僅願意給付5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95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收據、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3,950元無訛,且 為醫療上所必要,被告對此原告上述請求亦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3,950元。(計算式 :3,950元+50,000元=53,95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9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993-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王柏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彬」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林鈺璇(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92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2月下旬之期間,分別以暱稱「你的小貓咪」、「Ji mmy衍慶」、「CSL客服中心」,以line聊天之方式,向原告 介紹一款可投資操作之線上儲值系統,「你的小貓咪」先向 原告表示該投資操作可以幫她賺取傭金,並向原告要求再投 入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可以達到系統之投資門檻,但原 告並未答應,「你的小貓咪」便稱可為原告補齊這41,000元 ,要求原告繼續操作,並要原告聽從「Jimmy衍慶」之指示 進行操作(詳見原證2)。嗣於112年2月20日,「jimmy衍慶」 要求原告進行操作時,該操作系統出現問題,並表示因為原 告之關係導致出現虧損,原告為避免「你的小貓咪」出現虧 損,故依line暱稱「CSL客服中心」之指示共匯入52,000元 至指定戶頭。  ㈡後於110年02月22日,原告欲領出投資獲利之金額,該操作系 統先表示原告之密碼鎖已失效,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資料才能 解鎖,原告提供之後,該系統又表示原告需要繳納112,910 元之保證金,原告遂於110年2月23日依「CSL客服中心」之 指示共匯入90,000元至指定戶頭後,又於2月24日匯入22,91 0元至指定戶頭。  ㈢渠料於110年03月01日,該系統又表示要另外收取待辦費及手 續費138,346元,然原告已無任何資金便向「jimmy衍慶」求 助,而「jimmy衍慶」表示其可為原告向其他人借款,並要 原告獲得借款後前去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入指定戶頭,而 原告也為此又投入40,000元一同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原告發 見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悉其已遭詐騙。  ㈣以上,上開詐騙集團使原告陷入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匯 款1,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匯款52,000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112年2月23日匯款9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匯款22,910元 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12年3月 7日匯款1286顆USTD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計205,9 10元。  ㈤原告遭上開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團詐騙共損失205,910 元,被告做為上開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團之車手,其 所提領之款項中,雖僅有52,000元係屬原告所有,然被告乃 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係屬與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騙集 團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與不知詳細成員姓名之詐 騙集團共同填補原告之損失,應連帶給付205,910元予原告 。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但要服刑完畢才想辦法清 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原告與暱稱「你 的小貓咪」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暱稱「衍慶jimmy」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暱稱「CSL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王婉菁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 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 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 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 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 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侵權行為,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52,000元,致原告受有52,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90 ,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22,910元及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1286顆USTD,總計153,91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係 被告所提領,亦未證明被告就此有何不法參與分工行為且為 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 請求被告賠償153,910元,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4-板簡-68-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非常容易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士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莊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 莊瓊光 管聰明 被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 告 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傑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多支出接地線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3,000元部分:  ⒈非常容易B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 曾發現該社區之避雷針無導電,細查後發現系爭社區共計9 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惟當時負責系爭社區安全之被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卻就系爭社區避雷針 接地線被竊一事全然不知,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以致該事件發生,就此被告家和公司自應負責。當時被告 莊林世賢任職原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對被告家和公 司 積極究責,卻於104年12月9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鼓掌通 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議表示與被告家和公司等研討後, 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更於105年3月16日主導管委會會議,以 鼓掌通過方式,決議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中,由被告慶 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翔公司)「贊助」35,000元、 被告家和公司「贊助」10,000元。嗣後更變更上開決議,於 105年4月13日主導管委會以鼓掌通過方式作為決議方法,決 議該避雷針維修費用138,000元,僅被告慶翔公司需「回饋 」35,000元,其餘103,000 元部分均由系爭社區負責支付, 完全撇清被告家和公司之責任。    ⒉被告莊林世賢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系爭社區 第17屆、第18屆、第20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 選為主委,處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寓大廈之事務並依 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被告莊 林世賢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無訛。被告莊林世 賢上揭行為顯違背委員之職務,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並於執行委任事務過程,有明顯之疏失,應負 重大過失之責任,更未盡其報告義務,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 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致系爭社區住戶受 有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  ⒊被告家和公司與系爭社區訂有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負責系 爭社區住戶之門戶安全,其對於系爭社區之維安顯有疏漏, 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103,000元之接地線維修費 ,致系爭社區住戶受有損害,被告家和公司就此自需負責。 則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向被告家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3,000元。  ⒋因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家和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㈡多支出清理流放池、化糞池汙泥之費用60,000元部分:   系爭社區汙水系統自104年間,其接觸曝氣槽、調節槽及 鼓 風機停擺無法正常運作,致使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臭氣。惟 被告莊林世賢為管委會主委,並未向系爭社區住戶報告上開 汙水系統故障之情事,已違背其報告義務。此外,被告莊林 世賢亦未積極維修該汙水系統,除導致系爭社區地下室產生 更多臭氣外,更導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產生 不正常堆積現象,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多支出 清理流放 池汙泥、清理化糞池汙泥之費用,共計有60,000元之 損害 。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㈢多支出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部分:  ⒈系爭社區汙水系統於104年間發生故障,惟被告莊林世賢不積 極維修汙水系統,反而本末倒置地進行所謂「地下室臭氣改 善工程」。  ⒉經查,被告慶翔公司105年間進行系爭社區地下室臭氣改善工 程時,係以將系爭社區樓地板穿孔,使PVC管線貫穿樓地板 等之方式進行施工。然被告慶翔公司上開施工結果,導致系 爭社區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PVC管貫穿樓地板、 樓梯間平台、牆壁之缺失,致使系爭社區另外委請建築師評 估並做相關辦理,使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60,000元 簽證、鑑定、 切結書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則原告管委 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權,自得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 向被告慶翔公司請求60,000元損害賠償。  ⒊況查,系爭社區住戶於施工前即已向管委會提出,以樓地板 鑽 洞工程解決社區汙水系統損壞造成之地下室臭氣問題, 恐有影 響結構之質疑。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之變 更,可能造 成系爭社區建築體結構及汙水排放結構之破壞 ,亦可能影響消 防水櫃,導致消防器材故障引發公安問題 ,事涉系爭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消防等,實影響系爭社區住 戶甚大。然被告莊林世賢做為當時原告管委會主委,不顧住 戶提出之質疑,且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主導原告管委會決議,本末倒置地同意被告慶翔公司以上 開工法處理所謂地下室臭氣問題,實已違背委員之職務。且 被告莊林世賢就變更系爭社區流放池排放管線結構一事,是 否有請相關土木或建築師工會鑑定、是否有向政府相關單位 申請變更等,亦均未向系爭社 區住戶說明報告,亦違背其報 告義務,更導致系爭社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缺失,使系 爭社區公共基金額外多支出 60,000元簽證、鑑定、切結書 申請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原告管委會基於系爭社區住戶之授 權,自得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莊林世賢請求60,000 元損害賠償。  ⒋因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對於原告管委會此部分請求應各 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即免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慶翔公司、莊林世賢若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併此 敘明。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 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⑷被告莊林世賢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上開二項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 圍內免除責任。⑺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14行以下,已自認「系爭失竊銅線更換新 品,與被告家和公司有關」,因此被告家和公司願意補償系 爭社區10,000元。則被告家和公司顯係自認其就系爭社區之 維安有疏失,以致系爭社區共計9棟建物避雷針接地線被竊 。惟其所造成原告管委會所受之損害,應為避雷針維修費13 8,000元全額。  ⒉本件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向被告請求其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稱原告管委 會之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時效云云,實有違誤 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社區因避雷設備遭損害部分:  ⒈查104年10月間系爭社區避雷設備之導電裸銅線,遭不明人士 於不詳時間,故意以毀損方式,剪斷銅線,致避雷設備喪失 預定使用功能,有加以修復之必要,,保障系爭社區建築物 之安全,遂徵詢機電業廠商報價維修,經12月9日系爭社區召 開十七屆委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 接地線,地下室接地銅板」乙案:説明:(1)針接地線50公尺( 60m平方)50*283=14150。(2)地下室接地銅板已腐鏽 1*1100 =1100(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800=800 總計16,050-預計 維修費用9*16050=144,450-議價後為138,000-。決議:經委 員會會議之決議,會議上與慶翔、家和保全研討,責任歸屬 尚無法釐清,故擇日再研商。嗣105年3月16日召開17屆委員 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討論「2.避雷針接地線被竊問題」 說明:104年10發現9棟避雷針接地線被竊。陳先生提議:責 任歸屬的追究,希望用折舊方式補償。監委提議:在機電保 養單裡從103年至104年間確實有勾選到有保養項明細,但未 落實檢查,確實是缺失。決議會議上與慶翔余先生,家和保 全張總協商後,慶翔機電贊助35000元整,家和保全贊助1萬 元。另因梅雨季節即將來臨,為恐打雷會造成社區公設、住 户財產損失,故先請慶翔備料,再安排日期施工。  ⒉又查被告莊林世賢就上開兩次委員會議擔任主席,管委會委 員吳淑真、翁春銀、鄭碧珠、曾士賢、洪嘉麗、楊定國、張 照雄、吳琪馨、蘇碧花等9人,行使修理避雷設備決議事項 進行表決,按會員表決權之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依私法自 治原則,於人民團體之會員行使同意權,如以書面、肢體、 言語或如鼓掌為之,非法所不許;避雷設備修繕案,出席委 員以鼓掌方式表示同意,使該案修理議題得以順利通過。原 告提證原證3之112年12月2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主張:「【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108年度區大決 議:現場以鼓掌方式通過,本議題就交由下屆管委會負責處 理。」嗣113年1月25日第25屆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性會議 紀錄,延續討論上開議題,【議題二】討論有關108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住戶陳先生臨時動議避雷針維修事宜。經 會議上投票表決結果。同意114票。同意43票。廢票5票。□ 通過同意 本議案通過同意票數,本會這次議中將依法同意 通過案執行,但因設及提案人建言(建議依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處理以利社區福祉)提起法院訴訟,將請總幹事先進行法 律諮詢後,管委會下次議案再行研究。」  ⒊經查建築物避雷設備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定有明文,系爭社 區避雷設導電銅線,依建築技術成規獨立固定於建築物壁面 ,底端焊接銅板放電,因台灣氣候潮溼金屬材質容易鏽蝕, 雖有僱工定保養,仍有使用年限問題。社區竣工於87年間, 104年底發現倒引銅線失竊,時值全球銅金屬期貨市場價格 大漲,遭不明人士使用工具剪斷後抽取變賣,經報案調查, 係不肖社區住户覬覦市場價值,分次犯案,將贓物放置車廂 內,載出社區銷贓,逃避社區保全系統監察,至多年來未能 破案。案發後經管理委員會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和衷商議 ,考量避雷設備年久失修有更換新品及零件之必要,議價後 (1)失竊銅線更換新品費用14,150元,(2)地下室接地銅板腐 蝕更换新品1,100元(3)屋頂避雷針管路修護16,050元預估維 修費用144,450元,議價後為138,000元。105年3月16日管委 會例行會議決議,上開(1)之銅線費用外,其餘費用之發生 與家和保全、慶翔機電無關,爰以折舊方式補償損害,以贊 助名義由被告慶翔機電負擔35,000元,被告家和保全負擔10 ,000元。查原告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債務人之被告家和保全、慶翔機 電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又被告莊林世賢104年間被管理委員 會委員推選擔任系爭社區第17屆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約範本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管理 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對於避 雷設施重新修繕乙案,經公開招標,並完成該決議案,執行 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末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時效時 效完成,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社區地下室公用化糞池清理汙泥施工部分:  ⒈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按裝汙水、廢水管路,將家庭 浴廁 及廚房汙水及廢水排入化糞池。系爭社區建造化糞池 位置設計按裝於地下室採水泥隔間構造,第一池沉澱槽,液 態排泄物經沉澱後,水分及油脂溢流至第二池,第二池生化 槽又稱曝氣槽,以自然通風或加壓通風產生噬養細菌分解排 泄物,廢水以底流方式排放至第三池,第三池清水槽又稱放 流槽,不定時啟動汙水幫浦將化糞池廢水排放社區外公共幹 管或排水溝。為保持化糞池運作正常,每年均授權物業公司 尋找環保廠商抽取槽底汙泥,保持暢通。抽取施工費用,按 往例製作會計及財務報表定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布之。  ⒉原告所指鼓風機因年久失修無法運作乙節,社區住户指責建 商起造設計不良所致,無意動支公共基金修復,然化糞池仍 可正常運作。105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討論按裝明管 解决排水量問題,完工後1年8個月期間未再發生問題。本案 迄今8餘,原告指摘歷年系爭社區流放池及化糞池内之汙泥 產生不正常堆積現象,致原告額外支出60,000元。原告推展 社區公共事務,理應編列預算掏糞,卻要被告莊林世賢買單 ,惟查原告既未證證明被告製造多餘汙水,縱有60,000元之 損害,告無關。  ㈢系爭社區地下室化糞池沼氣導風管施工部分:  ⒈系爭社區地下室之化糞池,因社區人口逐年增多,使用負荷 超載,長年汙水放流物產生沼氣,除產生臭氣外,影響公共 衛生,嗣104年間有住戶反映地下室16-18、40-46區域臭氣 嚴重,經查社區建物竣工圖,對照現場管線不相符合,原始 導氣管係接暗管,技術上並無除拆除重新施作之可能性,故 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按裝PVC材質明管。經廠商報價由慶 翔機電得標施作,因PVC管由地下二層打鑽樓地板從地面一 樓墻面出口,部分住户質疑建築築物結構有安全之虞,為此 被告慶翔機電同意「鑑定費用由管委會負擔,如鑑定無問題 ,管委會負擔。如鑑定有問題,鑑定費必須由慶翔負擔」並 作成會議記錄在案。  ⒉原告提證原證6:建築事務所報價單、費用請款單。費用60,00 0元。開立日期分別記載:112年6月1日、112年6月17日。揆 其內容,不詳其所云,惟適足證按裝PVC明管安全無虞。原 告拿清朝的劍砍殺明朝的人,殊無道理可言。原告之管理委 員會無端興訟,請求權基礎不明,所請各節顯無理由各等語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委任人 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依 原告所提104年12月9日原告管委會104年-17屆委員例行會議 會議記錄、105年3月16日原告管委會105年-17屆委員例行會 議會議記錄、112年12月2日系爭社區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暨113年1月25日原告管委會113年第25屆1月份管理委 員會例行性會議紀錄、105年度5月份及11月份收支明細表、 請款/費用請領單、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協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原告起訴之 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受任人即被告莊林 世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慶翔公司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起訴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莊林世 賢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家和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開二項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 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④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 行給付義務,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⑦被告莊林世賢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927-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徐文政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被 告 王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34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伍佰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翌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9,200元曁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中和區津和段二八張小 段275之22地號土地之翌日止。嗣於113年12月6 日以民事變 更聲明狀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翌日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西棋前於75年12月10日與他人共同購入 新北市○○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當時地主為避免他人有變賣祖產之議,不願變更登記,遂 以永久使用之租賃契約為名,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又系爭 土地地號於斯時起即誤載為中和市○○段○○○○段000000 地號 土地,嗣後原告於其他租約也都繼續沿用此地號之記載;另 上開土地嗣後已經重測而改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市場攤位使用,約定每月租 金9,100元,租期自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為止,有 兩造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稽。然系爭租賃 租約到期,由於被告尚積欠原告109,200元之租金,原告乃 不同意續約,並於113年1月3日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今仍 然繼續占有使用該攤位,影響原告正常使用收益之權利,依 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租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攤位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攤位時,甲方方(即 原告)每月得向乙方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還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計算式:9,100x5=45,500)。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元曁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翌日止。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先前誤信原告是地主,才與他簽訂租約(標的物:中和市○○段○ ○○○段000000地號),去年得知本人設攤地點的實際地段號為 中和區信和段930地號(有地主會同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 ),然而原告卻無法出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  ㈡現今已經沒有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存在,且中和區 信和段930地號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275-23地號。  ㈢依照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益之「交付義務」與保持符合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的 保持義務。因原告沒有實際「交付」中和市○○段○○○○段0000 00地號給予本人,所以本人應可拒絕給付租金(同時履行抗 辯權)。  ㈣雖雙方對於租約之地號、實際使用之地號相異有所爭執,但 與原告之間的租約約定,本人早在113年1月完成遷讓事實, 原告也自行懸掛帆布招租,本人對於租賃關係並無違約,且 伊已將攤位往後移,地主於113年3月起請我繼續做生意至今 ,並無占用,原告卻以先前與我簽訂之租約,向我請求每月 五倍租金(45500元)直至搬遷為止,讓我萬分不能理解且難 以接受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攤位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攤位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鑒於您拖欠租金且無回覆,至今日已12/25,您去年 整年度的攤位租金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計10920 0元至今拖欠一年尚未匯款付清,請於1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逾時將依租約第12條提出損害賠償,我將會請委任律師 提起訴訟,並請您將攤位歸還」,「(原告)現在已超過你 承諾1/1、24:00前匯款五萬繳部份租金的承諾,我有理由相 信你是想惡意拖欠這109200的租金,請你上午與我連繋,否 則依租約第六條我有權請你明日將攤位遷空交還回我,如不 履行我可提出違約金的損害賠償。」,「(被告)郵局沒開 ,明天下午會匯」,「(被告)麻煩你郵局帳號傳給我」各 等語(卷第23頁、第24頁),可認原告前已針對被告積欠之 租金向被告進行催討,被告亦自承會匯款清償等語,依此, 原告依系爭租賃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即111年12 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所積欠之租金109,200元,應屬有據 。  ㈡本院另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租約第一條明確記載:「甲 方攤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中和市○○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編號(參)寬度六尺。(如「房屋位置格局示意圖」標 註之租賃範圍)」,足見系爭租賃租約標的主要係約定攤位 之寬度為六尺,雖被告抗辯伊已將攤位往後移,並無占用云 云,惟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均尚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抗辯屬 實。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縱被告與訴外人另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然前 開契約並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前揭 抗辯,亦難採憑。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109,200元曁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3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500元至遷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翌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03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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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李秀芳 被 告 彭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但因缺錢吸毒及賭博,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媗」之成年人指示,於民 國(下同)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6月18日某時 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附近,交 付並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媗」 ,供「小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廣告 、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LINE匿稱「施昇輝」、「林姿 君」、「BNP PARIBAS 陳雅筠」向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 「BNP PARIBAS」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0時23分,於基隆碇內郵局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交付並告知之前揭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方式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 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 後續流向。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第98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3296-20250225-1

板保險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文洋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75年2月15日投保被告即保險 人之「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Y00000000及 於77年9月7日投保被告之「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 保險單號碼G0000000在案。  ㈡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就上述二保單向被告提出淋巴瘤牙醫門 診手術計三次之保理賠申請書,被告以理賠案號Z000000000 0000000通知原告,僅針對保單號碼AY00000000條款第14條( 手術保險金)理賠851元,然對防癌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G000 0000不理賠。  ㈢針對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AY00000000部分:   按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AY00000000 保單條款第 十四條約定(手術保險金),...發生之疾病,⋯本公司依照保 險金額之百分率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前開第一款至⋯或 因下列各款⋯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一般牙齒 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此限。依本件申請理賠 適用手術名稱表第90項(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 ,其給付百分率20%計算,此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56,730 元*20%*3次=34,038元,然被告僅理賠851元,至今並未說明 原因。  ㈣針對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保險單號碼G0000000部分:   經原告申訴之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0:28來電,說明 本件理賠申請不符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之「以治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約定,『僅理 賠一次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6萬元』。惟查:  ⒈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單,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癌 症手術治療保险金):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且在 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 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 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即保險金額50萬之1 2/100=6萬元)。  ⒉又本件保險契約款第16條約定「既未限於癌症切除手術」,亦 未約定必須有「直接治療癌症之效果」;僅約定「以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其「直接目的」並未經兩 造於契約條款中為明文之定義,且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既未明 定其範圍為何,即不應於理賠時片面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以規避其應承擔之保險契約責任,被告即保險人如欲將 理賠退件通知書中其不理賠之原因癌症治療之併發症(副作 用、後遺症)、及不屬手術範圍排除,應經特定具體之除外 約款而排除之,然未見被告將上述不理賠之原因列入系爭新 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保險單約款之第28條除外責任、2 9條免責事由中排除之。  ⒊查原告於77年9月7日投保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單當時 ,全國尚未實施全民健保制度且其規定並未列入保單契約中 ,合先敘明。上述保單中所謂「手術」乙詞,系爭保險契約 亦未加定義,姑且不論「化學治療是否屬手術,而應予賠付 手術保險金」,故認定上應以醫院或醫師診斷為准。原告所 檢具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其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中記載『⋯慢性牙周炎、未明示 之B細胞淋巴瘤』之複雜性「拔牙手術」;再參以被告新光人 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Y00000000保單條款第十四條 約定(手術保顯金)···發生之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四、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 此限,顯見被告已將「拔牙手術」歸類於「手術」無疑,並 據以理賠原告手術保險金851元在案,已如前述。被告主張 「拔牙」非目前一般醫療認定之「手術」,只是一種牙科醫 療處置,非屬「癌症治療手術」,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合計18萬元(計算式:60,000元x3次=180,000元)應 屬有據。  ⒋原告曾罹患惡性淋巴癌三期並曾復復發,之後接受自體周邊 血液幹細胞移植手術,被告理賠在案。眾所周知,自體幹細 胞移植風險大,且併發症多,原告為根治淋巴癌免除被告承 擔之風險,而從事幹細胞移植治療手術,就該移植治療所生 相關併發症,竟不得再受系争防癌保險之保障,顯失事理之 平。職是原告即被保險人對本件争議之合理期待應受保障。  ㈤縱若本保險契約約定有疑義,保險契約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保險金計213,187元〔計算式:   (56,730x20%x3次-851)+180,000=213,187元〕。  ㈦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87元,及自113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於「理賠退件通知書」自認「其不理賠之原因:台端 本案因化放療後接受拔牙治療,屬接受化學治療後的副作用 ,即醫療行為之後遺症」,亦無直接治療癌症之效果,故非 屬前揭防癌險癌症手處保險金之給付範圍,故本次申請尚難 給付癌症險相關保險金,尚祈諒察。另「拔牙」非目前一般 醫療認定之「手術」,只是一種牙科醫」療處置,非屬「癌 症治療手術」併予敘明等語。  ⒉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9年評字第519號揭示 :『衡酌一般民眾之衛教程度與醫療知識,實難苛求具有能 力區分「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後遺 症」與「治療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及「手術」與「處置」之 區別,如強以字面意義限縮解釋,可能有違民眾購買該保單 之合理期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解釋上已非無疑義存在 。』  ⒊原告歷次申請理賠並未檢送上開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 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療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之文件仍得理賠,足見上述 文件非絕對必要文件,倘被告如認申請理賠文件尚不足自會 通知原告補件或有必要時自動會向醫院申請調閱,況系爭「 理賠退件通知書」亦無被告所稱上述之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治療方式符合系爭保險條款之約定,自應先就其 主張給付保險金之各項給付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證明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參照)。  ㈡按本件系爭「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4 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無論直接或間接因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四、五、六款除外責任規定情形之一受傷害,或 因下列各款所導致之任何傷害或疾病手術,本公司不負給付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 所致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明「病名:1.右下顎第二 大臼齒、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左上顎第 二大臼齒慢性牙周炎。2.未明示部位之B細胞淋巴瘤。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24年4月9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 接受左上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2024年4月23日 門診,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 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2024年5月7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 接受右下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牙醫門診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中記載疾病名稱「左上第二大臼齒齟齒」 、「左下第一、第二大臼齒牙周病」、「右下第二大臼齒齟 」。是以原告上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顯 然係符合「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4條 第3項第4款約定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之除外責任範圍。又原告 雖亦主張保單條款第14條手術保險金「手術名稱表」第90項 約定「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惟查,原告所 實施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顯非「惡性新生 物手術」之概念、且亦非腫瘤或癌症科醫師所實施,再依門 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記載之建議手術原因亦載明「去除無法 修補的蛀牙(齟齒)或阻生齒」、「移除感染源」,顯亦非以 治療癌症(惡性新生物)為目的或原因,即被告並無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  ㈢再按本件系爭「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 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其 直接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經查我國司法實務上多已認為癌症治療行 為所產生之後遺症本身僅有間接關係,尚非屬保險給付項目 (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参照)。  ㈣原告所實施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實施原 因亦係「去除無法修補的蛀牙(齟齒)或阻生齒」、「移除感 染源」等因素,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顯不符合「以治療症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之給付要件,且實施之醫師亦非腫瘤專科或癌症專科醫師, 又系爭該次治療原告亦未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保單 條款第16條第22項約定申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需檢具 「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療 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 書。」即原告顯然並未符合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 實質及形式給付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牙齒治療處置係屬「新光人壽吉利長壽 終身壽險」條款之除外責任;依系爭「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 險」亦不符合「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是以原告主張應給 付保險金並無依據,被告要無再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各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是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僅於解釋 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  ㈡按系爭「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4條第3 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無論直接或間接因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四、五、六款除外責任規定情形之一受傷害,或因下 列各款所導致之任何傷害或疾病手術,本公司不負給付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四、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 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因右下顎第二大臼齒、左下顎 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左上顎第二大臼齒慢性牙 周炎,而分別於113年4月9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左上 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113年4月23日門診,在局 部麻醉下接受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 拔牙手術,於113年5月7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右下顎 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考 。是以原告上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核屬 上開除外責任約定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且上開醫療處 置顯非「惡性新生物手術」之概念、且亦非腫瘤或癌症科醫 師所實施,是被告抗辯,誠屬有據。  ㈢再按系爭「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 ,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需 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 險金』;另於第8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 在本公司所指定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 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療」:係指被保險人依 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在本公 司所指定之醫院手處治療者而言,有系爭「新光人壽吉利長 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系爭「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 單條款在卷可參。綜合上述約定,系爭保約之手術給付條件 ,係以「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以癌 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 」為前提。本件經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7日三次 牙齒門診治療是否為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或係治療癌症之 後遺症或併發症或其他與癌症無關之牙科因素為目的乙節, 經該院回覆稱:「以上三次治療與癌症無直接相關性」等語 ,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2136號函及後 附病情說明書、門診病歷記錄可參,是以上開三次牙齒門診 治療無從認定係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系爭保約要件相符。是原告先不 能舉證證明己取得保險金理賠之要件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187 元,及自113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保險簡-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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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袁禎志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 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碰撞事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於 碰撞後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後又進入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手術及材料費、掛號費、住院費等自 付金額總計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經醫院建議術後,需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 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經 醫生診斷建議住院期間84天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委請其親友 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專業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4,800元【計 算式:84天x2,200元=184,800元】。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原告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 休養康復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被告應就期間原告無收 入之損害負責,而醫院認為游112年5月9日之後宜再休養6個 月,與之前住院、治療期間合計為14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31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且查原告為大專畢業 ,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起至12月底為25,250元、 112年1月起為264,400元,故本案之薪資損失,共約為365,0 00元(25,250*4+26,400*10)。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事發至今逾1年時間, 原告尚未完全回復,行走均尚未回復正常。且原告因傷勢嚴 重須長時間居家休養、生活須他人從旁照護無法獨立自理, 且康復期間尚須忍受復健帶來之不適。原告因系爭車禍衝擊 、上開傷勢及康復期間行動不便導致孳生心理上痛苦。被告 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且導致原 告在如此年紀造受無法完全康復之損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 1,0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   原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元隆機車行修復之費 用為11,350元。  ⒎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  ⒏回診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在回輔大醫院複診時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 6,240元(111/12/13、111/12/22、111/12/26、112/1/3、1 12/1/10、112/1/19、112/2/14、112/5/9,合計8次回診, 來回車費390*16=6,24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經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負30%肇因,原告 應負70%肇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整形手術費用:醫美並非必要性醫療且並無實際花費,被告 自難遵從。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111年9月21日住院到111年12月10日出院且依據醫師於診 斷書證明需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11年9月21日到112 年6月10日為止,約9個月。  ⑵自111年9月底依照111年9月底至12月底為25,250元計算三月 基本薪資為25,250元 x3=75,750,112年1月份至6月以112年 薪資26,400元 x6=158,400元,故75,750元+158,400元=234, 150元為合理金額,逾此範圍,被告自難遵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 性,被告於事故發生發曾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懇請准予酌減。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⒎鑑定費用:應依責任比例分攤。  ⒏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應予以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 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 、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袁禎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足見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 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32元,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可採取。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建議術後,需 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建議使 用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約10萬」等語明確,及審酌事 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 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 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 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致支出看護費用184,80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共計84天),應 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1年9月18 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總計84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 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84日之看護 費用為184,800元(2,200元*84=184,800元)。是原告合計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18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 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5,000元等節,依上揭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8日施 行傷口清創術,111年9月21日出院,轉輔大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112年10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示:「民國111年09月21日22:03 :00 ~111年09月22日 13:01:00急診,111年09月22日~111年 12月10日住院,民國111年09月22日 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民 國111年0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 111年10月06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民國111年10月10日接受 血管縫合手術,民國111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 年11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 ;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01月03日;112年01月10日;1 12年01月19日;112年02月14日;民國112年05月09日,宣休 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自亞東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及治療出院 後6個月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3日 ,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 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 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 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 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700元(計算式:【25,250元* 3+25,250元*18/30】+【26,400元*5+26,400元*10/30=231,7 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3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 故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 有據。  ⒏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至輔大醫院複診時共支付交通費用6, 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查詢頁面資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972元( 計算式:368,232元+100,000元+184,800元+231,700元+800, 000元+5,000元+6,240元=1,695,97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則原 告之請求,總計在508,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 ,695,972元*30%=50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792元(計 算式:508,792元-200,000元=308,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547-20250225-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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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蔣陳糖 訴訟代理人 蔣麗評 被 告 蔣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於 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被告以假借貸及契約名義,擅自 將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 號土地進行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嗣經原告另案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經鈞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1號案件審理,經被告同意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而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 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  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  一條 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 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  議決 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 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人 欄內「蔣陳糖」之印文並非原告所為,請求確認附表  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 就本票發票人欄內「蔣陳糖」之印文確係原告所為負  舉證 責任。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 人欄內「蔣陳糖」之印文確係原告所為或原告授權他  人所 為,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本票裁定)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3日 109年4月23日 160萬元

2025-02-25

PCEV-113-板簡-24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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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楊財華 被 告 楊存育 訴訟代理人 石仲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騎樓行駛至連城路523巷口處,因違規行駛騎樓由路外 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適由原告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經 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7 00元;系爭機車所生汽油費用之損失10,000元;另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揭合計金額137,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系爭機車依其現場照片所示,因僅受有車殼維修及工資部 分共計5,780元,屬系爭事故所致,其餘維修部分則否認系 爭事故所致;系爭機車縱有維修,亦請求應依法折舊;原告 所稱之汽油費用損失,惟系爭機車為電動車,應無使用汽油 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僅有系爭機車受損,未受有身體、精神 上損害,自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件不符等各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5日新 北裁鑑字第1134942889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1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估價單、現場照片、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等件影本為證。又參以前揭鑑定及 覆議鑑定結果:一、楊存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騎 樓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楊財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足見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騎樓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 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車損修復費用27,7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2紙 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為可採取。㈡系爭機車所生汽油 費用之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簡-24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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