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返還借款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
0元;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則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關於聲請給付扶養費(含代墊)部分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因
此,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8,4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
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PTDV-114-家補-5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