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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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倢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璦璐 非訟代理人 林荃珮 相 對 人 DAVID ERIKO BUTAR BUTAR TRIYANTO TOTO HARTONO AMAT ROFIANTO MUHAMMAD FARI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5人是印尼籍移工,經伊公司仲介來 台擔任「昇豐128號」漁船船員,民國112年2月8日隨船出海 ,預計前往太平洋帛琉與關島間水域執行捕撈作業。不料, 同年月17日晚間即聯絡不上「昇豐128號」漁船,船長以及 相對人5位船員均失蹤,生死不明,海上環境惡劣,相對人5 人至今失蹤逾1年仍音訊全無,爰聲請對相對人5人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 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 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本條之立法 意旨係認失蹤人如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 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 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 指風災、戰爭、海難等天災人禍而言。相對人5人係在我國 有居所的外國人,其依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自應合於上 揭法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船舶 噸位證書、漁業證照、居留證等件為憑(見卷第7頁至第33 頁),堪認相對人5人於112年2月17日晚間連繫無著,生死 不明等情。惟查,112年2月17日晚間22時至翌日2時於北緯1 2度30分至13度、東經132度30分至33分的附近海域並無颱風 或熱帶性低氣壓,亦無有感地震發生的紀錄,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署113年10月30日中象綜字第1130059966號函暨所附氣 象資料光碟可參(見卷第61頁),足見「昇豐128號」漁船 最後通聯作業附近海域,查無地震、颱風或劇烈天氣等狀況 。聲請人稱搜救未果,生存渺茫云云,固有國家運輸安全調 查委員會出具的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結論:「2月18日024 3時至0343時期間,「昇」船發生非常變故可能與惡劣天候 有關,事故海域風力6級轉8級,浪高4至5公尺,該船可能遭 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與船員失蹤。本事故時應急指位無線電 示標(EPIRB)因不明原因未啟動,增加救援行動之困難度 」等語(見卷第65頁至第74頁),然該調查報告已經敘明相 關證據有限,欠缺足夠資料研判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未啟動 原因,以致各國搜救單位均未收到訊號,實際上搜救海域亦 未見船舶殘骸,則縱使112年2月17日晚間連繫無著期間,海 象不佳而有大浪發生,對於海上作業船舶,「可能」遭遇大 浪襲擊,亦非均屬不可避免,必定發生船員失蹤結果,依上 開說明,此與特別災難所指天災、人禍等特別危險事件,即 有所不同。何況,漁船最後通聯作業附近海域,查無地震、 颱風或劇烈天氣等狀況。因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5 人失蹤係受不可抗力的特別災難所致,無從遽以適用民法第 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 定,而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始得為死亡之宣告為是。故本件失蹤人失蹤至今未滿 7年,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5人為 死亡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亡-17-2025012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關於返還借款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 0元;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則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關於聲請給付扶養費(含代墊)部分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因 此,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8,4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 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4-家補-54-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雖於113年1月8日 被被告甲○○認領為親生兒子,然伊之生父另有其人,伊與被 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 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係 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所定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其生母乙○○並未有 婚姻關係存在,故原告出生為非婚生子女,堪予認定。則原 告既未受婚生推定,其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非婚生子女 發生親子關係者,自須父子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 否則縱然戶籍登記為父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因此,原告 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其父為被告, 致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狀態不符,造成親子間身分關係 不明確,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再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 結果:「送檢註明丙○○○、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等…1 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足稽,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子,真實可 信。是以,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父子之血緣關係,按諸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親子關係 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親-38-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蘇丁村(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市○○里000鄰○○○○0號之0 蕭蘇玉雲(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陳蘇玉綉(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陳蘇玉蘭(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楊蘇雲緞(即蘇文兼蘇福財之繼承人) 蘇麗美(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巷0弄0號 謝蘇麗蕙(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巷0號0樓 蘇麗雪(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巷0○0號 蘇麗華(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里000鄰○○巷0 弄00號 蘇侯錦珠(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蘇仁德(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月鳳(即蘇崑山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珊(即蘇永崑之代位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蘇暐哲(即蘇永崑之代位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 蘇素賢(即蘇永崑之繼承人) 蘇小芬(即蘇永崑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 00號 楊註(即楊蘇氏驕兼楊朝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登吉 被 告 林通(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之0 被 告 林永立(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林永川(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林岑燕(即林楊貴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李再成(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李榮泰(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李榮富(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 00巷00弄0號 李芬蓉(即李林美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通(即林楊貴之繼承人)(113.12.11已歿) 住 嘉義縣○○市○○里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 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 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永立、林永川、林岑 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應就被繼承人連和所遺坐 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其中A部分面積755.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7 7.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二)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 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 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通、林 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 應就被繼承人連和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 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 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 、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 芬、楊註、林通、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 蓉、李榮泰、李榮富(共同受領)新臺幣(下同)1,436,324元 。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分割如嘉義縣朴 子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755.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3 77.98平方公尺,分歸連和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蘇玉綉、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 麗華、蘇月鳳、蘇仁德、楊註:我們希望割一塊土地。希望 分割在西邊,並與西邊土地地籍線平行。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所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林通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林永 立、林永川、林岑燕3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 本院卷第87-93頁)。是林通原有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林永立 、林永川、林岑燕3人承受。故林通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連和已於民國 前2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所示編號1之人,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2 3、35-141、149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所示編號1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連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本件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宜: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133.94平方公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連和之應有部分為1/3,核算面積為377.98平方公尺,如 此之土地面積,就土地之利用並無不便,亦無造成經濟上之 損失,且被告陳蘇玉綉、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 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楊註等人亦表示希望分割 土地(本院卷第313頁)。故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  ⑶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以補償其他被告1,436,324元,而 取得全部土地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2、附圖一、二之方案,僅係原告或被告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東側 或西側不同而已,無論何方案,分割後均有對外出入。然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配予原告,B部分分配予被告等 人,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並在A部分之西側設置水 井,此有圖片、相片可證(本院卷第340、341頁)。而被告等 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無論其分割後分配在A部分或B 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影響,但就原告而言,若其分割後分 配到B部分,無法利用其自行設置之水井,而影響其耕作。 故本院認為附圖一之方案,就當事人而言,較符合現實上之 公平,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蘇丁村、蕭蘇玉雲、陳蘇玉綉、陳蘇玉蘭、楊蘇雲緞、蘇侯錦珠、蘇麗美、謝蘇麗蕙、蘇麗雪、蘇麗華、蘇月鳳、蘇仁德、蘇珊、蘇暐哲、蘇素賢、蘇小芬、楊註、林永立、林永川、林岑燕、李再成、李芬蓉、李榮泰、李榮富(連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陳威宏 2/3 2/3

2025-01-22

CYDV-112-訴-782-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丁○○ 丙○○ 戊○○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丁○○、丙○○、戊○○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 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 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 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 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 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 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 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 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53-20250121-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詹志遠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父乙○○罹患失智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不幸死亡,有其除戶謄本 在卷可證,乙○○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依前開規定, 即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監宣-340-20250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巷○ 號房屋。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錦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係監護人, 乙○○的身體狀況需要雇請外籍看護,長期照護花費龐大,伊 自己亦要定期洗腎,弟弟丙○○則患有憂鬱症,姊弟自身難以 支付乙○○所需開銷,故擬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四春段土地),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為此聲 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以及四春段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9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次 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據家事調查 官調查結果: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合宜住所環境及妥善的照護 ,乙○○目前每月月退及定存保險利息約新台幣(下同)3萬1 ,000元,預計每月5萬元的照護費用,尚不足約2萬元的差距 ,由乙○○的帳戶或聲請人代墊支應,雖然乙○○有定存100萬 元可供照護使用,但聲請人考量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胞弟丙 ○○則受精神困擾,欲處分乙○○的不動產以防聲請人無法照顧 時,可確保乙○○的照護利益,其動機尚稱良善。聲請人對於 不動產處分的金額規劃以定存方式為之,然考量聲請人與丙 ○○之身心狀態,不動產處分金額建議以信託為佳,每月例行 性撥付2萬元,非例行性支出則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可支 應,以確保乙○○照護利益,建請鈞庭依乙○○最佳利益衡酌本 案之裁定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161頁至第174 頁),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除不動產外,另有1筆定 存100萬元,乙○○每月的固定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 約2萬元等情。此外,聲請人委託房仲銷售系爭房地總價為3 30萬元,亦有委託契約書可參(見卷第93頁),可見系爭房 地價值應有300萬元以上。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 以及○○段土地,用於乙○○之照護費用支出云云,惟承前所述 ,乙○○每月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約2萬元,系爭房地 價值在300萬元以上,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而非如 家事調查官所建議的信託方式,加上乙○○另有1筆定存100萬 元,定存金額將可達400萬元以上,乙○○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 ,足敷其使用10年以上。爰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乙○○的不動 產,動機良善,並徵得丙○○的同意,有同意書可憑(見卷第 59頁),乙○○自身有固定收入,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系爭 房地價值不低,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不動產處分金 額加上原來的定存已可達長期照護之目的,故聲請人代理處 分系爭房地,堪認有其必要性。惟倘若將○○段土地一併處分 ,形同賣光乙○○名下全部房產,處分金額又非以信託為之, 對於乙○○而言,即非有利。故聲請人主張處分○○段土地,不 能認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從而 ,本件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監宣-133-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丙○○、乙○○、丁○○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 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 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 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 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 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 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 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 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 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 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 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 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家親聲-155-2025012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啟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正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正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林正清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失蹤,行方不 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 登於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6月7日恆警 戶字第1139000397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牡 丹分駐所查訪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6月11日健保 高字第1138604999號函暨所附之申報紀錄明細等件相佐,是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林正清於106年5月17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且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 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林正清係於106 年5月17日失蹤,計至113年5月17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為 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亡-4-20250121-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為民國47年出生,參考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 本件非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 6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另經奉准加徵5/10),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4-家補-4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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