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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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5號 債 權 人 蔡素琴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易霖實業有限 公司、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陳雪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即法律關係為何、 發生時間、金額、清償日、何時未清償、欠繳金額各為何? )。㈡陳報每筆租金逾期日為何?並表明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 ?(如每筆租金逾期日不相同,請分列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且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㈢確認債權 人為蔡素琴是否有誤?(查與狀附請求原因事實欄各個債務 人向第三人林蔡玉梅、林雲彥或林耀煌租賃房屋不相符。) 如是,請陳報請求聲明欄一至六項之債權人各為何人及住址 為何。㈣請具狀更正本件已到期部分之請求,並表明請求金 額為何?(就未屆期之租金,性質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法 不得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㈤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務人易霖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06月12日府授經登 字第1130737128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 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 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 、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 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㈥ 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8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請 註明案號、股別)。」,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3

TCDV-114-司促-795-20250303-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梁桂銘即梁清雄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梁東山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林美惠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海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東星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秋香即梁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梁美玉 梁景湖 相 對 人 梁倚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8萬760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梁桂 銘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謝梁來好、謝梁金鳳 、梁林美惠、梁東海、梁東山、梁秋香、梁東星、梁美玉、 梁景湖,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 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以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為其請求 權基礎,然標的仍為系爭土地,範圍並無變動,自應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伊上訴利益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核定,應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 三、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 、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而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履行該協議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與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者,固 不相同,惟原告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嗣變更為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之訴,若遺產範圍無變動,其因履行協議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應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始符訴訟 標的價額恆定原則。而上訴利益亦應依此計算,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110年12月2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象所 遺系爭土地,相對人與梁美玉、梁景胡(3人公同共有)再轉 繼承梁象遺產之應繼分為1/3;嗣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依繼 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抗告人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3登記為相對人與梁美玉、梁景胡公 同共有(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梁清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與上述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一致,不另核定價額),有 起訴狀、原法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前述 說明,相對人變更後之訴仍就系爭土地為請求,其因履行遺 產分割協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 110年公告現值計算,非以訴之變更時之113年公告現值估之 。又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則相對人訴請履行分割協議所受利益即 268萬7605元(983.27×8200×1/3=268萬76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梁桂銘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268萬7605元,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訴之變更時即113年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無可維持,縱梁桂銘已遵 期補繳,仍應一併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7

KSHV-114-家抗-6-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蕭荺蓁 相 對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本票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然抗告人實際僅拿金額新臺幣35,000元,並非相對人所述 之金額。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找相對人協商清償或 款項分期,相對人卻不處理協商,原審裁定准相對人所請, 並非正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此有附於原審裁定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足認系爭 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於 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實拿金額、債務協商 等語,係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16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6日

2025-02-26

ULDV-114-抗-9-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樹華 相 對 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312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然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再審在案,若不停止執行,聲 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聲請再審,由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下稱系爭再 審事件)繫屬審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卷宗查核 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以向本院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 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 ,自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 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4-聲-4-20250226-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秀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士宗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 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期日之 陳述心生恐懼,為聲請保護令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4-家聲-3-20250226-1

再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樹華 再審相對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 具狀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 ,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並準用關於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具狀表示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應視為聲請再審。次查,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1月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未逾30 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成立站前民生大樓消防設備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乃是再審聲請人以站前民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名義所接洽 、成立,故系爭契約主體為站前民生大樓,並非再審聲請人 個人,此從兩造間事實之主張即可判定,再審聲請人並非系 爭契約主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站 前民生大樓有當事人能力,再審相對人逕以再審聲請人為被 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第一 審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通知再審相對人變更 訴訟當事人為站前民生大樓,不料第一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 命再審相對人為當事人變更之補正,逕以再審聲請人為訴訟 主體而為判決,第一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 六小字第131號之訴。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再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前述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院斗六簡易庭113 年度六小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命再審相對人補正適格之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惟 上開再審理由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有所指謫,至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爰併予確定。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4項、第505條、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4-再微-1-2025022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 ○ ○○○ ○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 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 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為夫 妻,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國民,兩造原共同 居住於屏東縣,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資料、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居留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21-55、63-65、161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離家後並未 返回原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戶籍地(下稱屏東鹽埔址 ),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仍對該址送達,難 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又由原審於113年4月8日調得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宗內 可見上訴人經刑事警察拘提到案後所陳明之送達地址,是上 訴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公示送達前述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有未合。原審就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 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為由,准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該程序瑕疵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而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本 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為二審裁判亦無異議,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 於同年12月5日來台與伊共同居住於屏東鹽埔址,嗣兩造於1 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上訴 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對伊惡言相向,伊認上訴人為外籍 人士不擅我國語言,又身處異鄉,故包容處處忍讓,詎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3日與伊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該日離家出走,音訊 全無,伊多方臨覓無著,顯見上訴人惡意遺棄伊,迄今仍在 外生活,甚至不欲伊知悉其實際居住處,上訴人已無意與伊 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判准兩造離婚。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越南籍人士,隻身一人遠嫁來台,人生 地不熟,因語言隔閡,亟需被上訴人之疼惜及體諒,未料, 被上訴人不僅未體諒伊難處,於伊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衝突 時,常未了解衝突始末即斥責伊,兩造婚姻因此漸生矛盾及 爭執,嗣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兩造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突 掐伊脖子、多次以手指戳伊肚子、強力撕毁伊襯衫,造成伊 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右前 臂擦傷等傷勢,伊陷於恐懼中,又因與被上訴人母親之衝突 均未獲被上訴人理解,伊深怕若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再遭 家暴之虞,乃被迫離開兩造共同居所。伊於前述衝突中出於 正當防衛,始致被上訴人受傷,伊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亦非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尚未達3年,且仍以 通訊軟體保持聯繫,難謂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 ,縱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 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為辯。 五、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㈡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來 台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兩造復於1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登記資料、上訴 人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21-56、65頁)。被上訴人 主張婚後不久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對伊惡言相向 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證人即上訴人 母親王郭梅席證述:上訴人很常用簡訊、不好聽的言語罵被 上訴人,上訴人脾氣也不好,常對被上訴人說她肚子痛,不 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很常用這個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 雖非全然無據,然觀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訊息 內容,上訴人表示「你不需要在你媽媽和我之間為難,當你 媽媽經常找我麻煩時,還要求你站在她那邊,認我為是錯的 」等語,被上訴人僅回以「別這麼說,我想了很多。你給我 的幸福,沒有人能夠替代。我不介意你回越南,因為我們之 間的溝通不佳,導致矛盾發生。當你回來並與我和解,你只 需要解決它,我會幫助你解釋你未來的困難。他不會再讓你 痛苦在沉默中。我只希望我們像一對夫妻一樣幸福地生活」 等語(本院卷第159、185頁),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及與其母間 相處困擾。嗣上訴人又屢次稱「難道你一直聽你媽媽的話, 無論她說的對錯,你都不反駁」、「很多爭執都是因為你媽 媽」、「嚴格的父母對待妻子不會影響夫妻的幸福。只有當 丈夫無法保護妻子免受父母的困擾,即使夫妻彼此相愛,也 無法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由此可見 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非融洽,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支持保護自己而有不滿、埋怨,兩 造間因此有矛盾及口角爭執,並非上訴人單方無端對被上訴 人惡言相向。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 其,致其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於該 日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15 、16),然該診斷書所載之事發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晚上9 時50分,對照上訴人前述抗辯及其驗傷診斷書所載(本院卷 第15頁),兩造發生爭執時間應如診斷書所載即112年11月21 日晚上9時50分。 ㈣上訴人雖否認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 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上訴人於11 2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詢問時所陳 :因為我跟老公在爭吵離婚的問題,老公用手機錄影逼我說 「離婚」兩個字,我不說,他就掐我脖子使我不能呼吸,我 就掙扎之後,老公就把我的手機丟到地上,我就去撿,但是 老公把我推倒,把我的手機撿起來放進他的口袋,之後他騎 機車離開,我用雙手把機車拉住,機車就往右側倒地後,老 公便下車踢我肚子,然後把我衣服拉起來要撕破衣服,用他 的手抓我的手臂,我很痛所以我用右手抓破他的衣服,所以 他的衣服才會破損,而我覺得我肚子被他踢很痛,還有拉我 的衣服要撕破又害我曝光,所以我在老公拉我衣服的時候我 就咬他,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刑事警卷第3頁)。另於11 3年2月26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實際是發 生在112年11月12日21時至22時許,因為我有在工作,進出 夫家一天至少有4次,我婆婆要求我每次進出都要問候、請 安,我覺得很麻煩、好累,凡事都要配合夫家之習俗及習慣 ,被上訴人要求我配合他們家,所以雙方就發生爭吵,但我 沒有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掐我脖子、抓我雙肩,我才 會抵抗,我才會咬他。當天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拿著手機要我 主動開口說我要離婚,因為離婚,我要賠他錢,我不配合, 他就開始掐我脖子、抓我雙肩等語(刑事偵卷附筆錄),對照 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13日凌晨12時46分之驗傷診斷書,其 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同年月12日晚上9時50分(本院卷第1 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 相同,且被上訴人於里港分局、屏東地檢署亦陳述:在112 年11月12日晚上,在上訴人的朋友家門口前空地,上訴人不 會講中文,她要我載她去她同事家,該同事要當翻譯,當時 只有我們3個在場,因為上訴人講的話,她同事都有翻譯給 我聽,但我講的話,她的同事都閉口不談,上訴人就一直講 越南話,而且很生氣,但我都聽不懂,所以我大概約9點半 我就先回家。到了當晚10點左右,我就再次到她同事家要帶 她回家,她不要回家,我就強拉要帶她回家,她不肯,她就 咬我手臂、打我胸部、抓傷背部、踢我的機車、撕破我的衣 服,甚至將我的機車鑰匙丟到對面的田裡等語(刑事偵卷附 筆錄)。可見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友人住處 發生爭吵,並衍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互有拉扯、攻擊對 方之情形,並因此均受有傷害,難認上訴人僅係出於防衛。 又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當晚發生爭執後其即未返回兩造共同 住所迄今等節,且兩造均旋至醫療院所驗傷,除被上訴人提 告上訴人傷害、毀損,繼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外,上訴人亦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兩 造關係已在該次衝突後更形對立,乃各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 權益,甚至欲追究對方責任。  ㈤上訴人雖稱其於上述衝突後,陷於恐懼中,深怕與被上訴人 同居有遭家暴之虞,故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然觀兩造間之 後往來訊息內容,上訴人曾表示「你打了我以後,我可以考 慮是否回來繼續兩人生活,即使生活艱難,我也可以接受, 但如果你要我和你母親和解,那對我來說是很困難的。」、 「你打了我,我可以考慮原諒你,重新開始兩個人的生活, 但如果你要求我向你母親妥協,那是很難做到的,也因為你 母親的性格,總是強迫我做錯的事情,你又總是沉默,不反 駁她的話,所以才導致我們現在的局面。你從小就按照母親 的意見生活,儘管有時候她說的不對,強迫你做讓你不舒服 的事,你還是選擇沉默。如果想讓你在她說不合理的時候反 駁她,那是不可能的,我不想讓你為難,你選擇母親吧」等 語(本院卷第173、231、23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恐懼再 遭被上訴人家暴而不願意返回,而係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母親 間無法相處,因上訴人總是順從母親意見,無法適時聲援自 己、對母親表達反對意見,故不想繼續讓被上訴人為難,要 被上訴人選擇母親,故而迄未返回兩造原共同住處,且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年餘。而這段時間,兩造僅藉由 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談及兩造婚姻境況時,並無任何明確 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時,上訴人雖稱不想離婚等語, 但迄今仍僅提供送達地址而未透露實際居住處,並未給予彼 此面對面互動溝通、修復情感之機會,被上訴人亦因此認為 上訴人對其已無信任,毫不關心其近況,僅係為了在台居留 而不願離婚,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堅持離婚。  ㈥綜上各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 非融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適時聲援、保護自己而感 到不滿,進而衍生兩造口角爭執,情感不睦,又在112年11 月12日晚間爭執後衍生肢體衝突,自此即離家,並認為自己 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而遲未返回,迄今已逾1年,嗣 後因語言隔閡,兩造僅藉由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過程中上 訴人仍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母親百般順從,故難與被上訴人 復合,兩造情感並無正面交流,更形疏離,復欠缺共同生活 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 質亦已僅存無幾,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 姻,依首揭說明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此重大事由無非係被上訴人對於隻身來台復有語言隔 閡之上訴人,在其與自己母親相處不洽時,未能適時居中調 和,甚至為此跟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致感情不睦,而上訴人 亦未能換位思考顧慮、體諒被上訴人夾在原生家庭與上訴人 之間之為難,兩造未能理性共商如何異中求同,找到平衡點 ,忽略婚姻生活並非爭執輸贏對錯,更重要的是相互了解共 營融洽之家庭氣氛,在偶一劇烈爭執、肢體衝突後,即各自 驗傷保留證據,並循法律途徑救濟,升高對立,上訴人更拒 未返家,於訴訟中並請求保密其現住所,兩造因此彼此互信 基礎不再,情感流逝,終至再無回復可能,均有可責之處, 被上訴人並非唯一有責一造,其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核係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程序雖有重大瑕疵,然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被上訴人 亦無異議,且結論無二致,爰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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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阿木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上訴人 久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日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屏東縣政府承攬之「屏東縣屏 東市縣民公園紙漿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其中之 「鏡面廣場裝置藝術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 攬,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1750萬元,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被上訴人卻於最後一期款項以其為伊施作「光雕基礎」工 項(下稱系爭工項)為由,苛扣82萬6768元未給付,伊以律 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 5月8日收受後,迄至同年月15日仍未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676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 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㈠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後,上訴人 反映系爭工項及「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配管 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工項(下合稱配管等4 工項)其無力施作,希望由伊協助完成,後兩造即於110年1 1月間在伊公司達成此協議。伊嗣已施作完成,其中配管等4 項工程之工程款109萬3050元,上訴人已給付,然系爭工項 之工程款82萬6768元,上訴人並未付款,伊乃於結算給付上 訴人最後一期款時扣除之,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政府招標之屏東縣屏東市縣民公園紙漿 廠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 予上訴人承攬。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約定各期款及應扣工程保固款,除系爭工項之工程 款外,均已給付及扣款完畢。  ㈣系爭工程之配管等4工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工 程款為109萬3050元,上訴人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82萬6768元,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工項 ,如不包含此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6768元;如 包含,則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㈥系爭工項確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來是否包括系爭工項?上訴人是否另委請被上訴 人協助施作系爭工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即不包含系爭 工項,亦未另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該工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紘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紘紳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陳靜嬋到庭證稱:兩造洽 談、簽訂契約過程,我有在場,被上訴人本來要簽約的對 象是紘紳公司,上訴人是紘紳公司找來參與合作,因上訴 人跟紘紳公司請求拿取這個合約,才把合約給了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要求紘紳公司為保證人,才願簽約。洽談簽約 時,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明確,有上訴人提出之圖說及報價 單,施工範圍包含「配管」、「配電盤基礎及接地」、「 光雕基礎」、「配管另件及五金另件」、「放樣定位」等 5項工項在內,基礎預埋螺栓座就是光雕基礎。簽約之前 ,上訴人就有說這5項工作要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 被證2書面(原審審建字卷第113頁,下稱系爭書面)是被 上訴人公司卓先生寫的這5項工項的報價,簽約前至簽約 當天均有洽談,上訴人一直說他報的基礎費用比較少,被 上訴人報出來的基礎費用比較高,我有找卓先生表示可不 可以算便宜一點,卓先生當場說沒有報比較高,並翻出其 他合約給我看,表示所有工程基礎的價錢都是這樣,是公 定價格,後來卓先生有將光雕基礎費用減了一些下來,簽 約當天有跟卓老闆講可不可以再算少一點,卓先生有說再 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扣減一些,但同時 強調如果業主沒有費用可以幫忙的話,上訴人還是要把基 礎減下來的錢82萬6768元全部給被上訴人,這是簽約時, 大家講得很清楚的,至於系爭書面右下方斜線下「000000 0」是卓先生寫的,再下面寫的「-826768」、「0000000 」,當時沒有寫,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原審建字卷第5 6-67頁),並有其提出之報價單、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建佑於110年11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建字卷第8 3-101頁)。而觀陳靜嬋與林建佑上開對話紀錄,渠等於 簽約前曾傳送未記載「-826768」、「0000000」之系爭書 面照片(原審建字卷第97、99頁),可見兩造確曾討論系 爭書面所載工項如何計價之事,而關於改由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兩造係協議由原契約扣除給被上訴 人,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系爭書面所載除 系爭工項外,配管等4工項均係上訴人再回發包被上訴人 之工項,亦為不爭之事實,則衡若系爭工項本非屬系爭工 程範圍,上訴人亦未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而與配管等4項 工項之情形有別,又豈有併列於系爭書面且加總其金額之 必要,甚至陳靜嬋兩次傳送該書面予林建佑時,僅第1、2 項之數額有塗改、調降,並未完全刪除系爭工項之記載, 且林建佑與陳靜嬋於line對話時,甚至就金額部分感謝陳 靜嬋代為爭取調降,過程中並未質疑系爭工項本不屬系爭 工程範圍亦無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必要,理應予剔除,可見 系爭工項與配管等4工項之情況相同,乃一併討論。此外 系爭契約附件之「14/18基礎螺栓底座施工圖」(原審審 建字卷第35頁)確有標示光雕柱螺栓底座之基礎施作,包 含打底層、RC結構層及水泥壁釘以固定螺栓底座,證人陳 靜嬋並證述:被上訴人施作基礎是由上訴人提供圖說等語 (原審建字卷第64頁),足認,被上訴人發包上訴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原即包括系爭工項,嗣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 項及配管等4工項再回發包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圖說 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於系爭書面確認該部分之對價,應可 認定,上訴人主張應非可採。   ⒉證人廖沛怡雖證述:簽約當天伊在場,上訴人承攬範圍沒 有系爭工項,林建佑有反映對屏東縣政府的報價沒有光雕 基礎這個項目,卓銘毅說這個項目保留施作,費用會跟屏 東縣政府請領,所以其才會寫在系爭書面右下方,把他提 出的191萬1768元費用,扣除光雕基礎82萬6768元費用, 剩下108萬5000元,這個費用才是上訴人要回包給被上訴 人的,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金額也不包含系爭工項的金額 等語。然廖沛怡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且係林建佑之配偶,與 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又所證述 內容與陳靜嬋前揭證言有歧異,且與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包 含系爭工項之標示不符,而衡諸證人陳靜嬋乃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保證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與兩造本件爭執並無直 接利害關係,其證詞復有估價單、與林建佑間line對話紀 錄可憑,應較值採信。且衡若系爭工項並非上訴人承攬後 另回發包被上訴人之範圍,豈有一開始僅就該項目之數額 調降,直至簽約時仍未將該項之記載完全予以刪去之理, 是難憑廖沛怡之詞而認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原不包括系 爭工項,亦未再回發包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情。   ⒊至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嗣後經廖沛怡記載「-826768 」、「0000000」之系爭書面,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建字卷第23頁),然依證人 陳靜嬋前開證述,關於系爭工程其中系爭工項、配管等4 工項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 討論,簽約時再討論,當時系爭書面並沒有廖沛怡所記載 的部分,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未合意僅就配管 等4工項回發包給被上訴人,而將系爭工項除外之情形。 上訴人嗣雖向被上訴人提出廖沛怡加載後之系爭書面,然 僅有數額扣減,並無記載係針對系爭工項扣減,於該次對 話過程,被上訴人亦未有關於系爭工項之任何意思表示, 自難據此推認兩造於簽約時已經確認系爭工項非屬系爭工 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施作工項不包括系爭工項。   ⒋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6日依上訴人所計算配管等4工項 之數額,加計營業稅,開立109萬305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原審建字卷第25頁),惟形式以觀,乃係依上訴人於li ne對話中之請求為之(本院卷第23頁),尚無從憑此遽認兩 造曾確認系爭工項非屬系爭工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 助施作範圍不包括系爭工項。且衡兩造間系爭工程上訴人 仍有款項未請領,據證人陳靜嬋前開證述:卓先生有說再 問業主看看等語,則被上訴人先依上訴人計算之部分數額 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配管等4工項之對價,系爭工項留 待日後一併結算,亦難謂有悖於常情之處。而被上訴人嗣 後另於112年5月2日始開立系爭工項之發票,無非係其認 為應自上訴人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項工程款 之故,雖與配管等4工項所開立發票日期有距離,然其間 上訴人既無針對系爭工項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 開立發票之理,尚不得執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末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屏東縣政府就「屏 東縣屏東市縣民工原紙漿場旁草原水環境低衝擊開發工程 」提出契約變更或增加契約價金之要求。然兩造就上訴人 再回發包被上訴人協助施作之工項並無約定待屏東縣政府 核定後確認之合意(本院卷第79頁),證人陳靜嬋證述提 及:卓先生有說再問業主看看,如果業主可以幫忙,會再 扣減一些等語,僅是被上訴人對於再回發包工項對價是否 調降之考慮而已,並非兩造間約定之附款,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但上訴人將其中之系爭工項再回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被 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兩造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為82萬6768 元,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時,扣除此部分協助施作之工程款,尚非無據,經扣除後,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無餘額得再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67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3-建上易-10-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謝俊馨 謝國卿 謝妙明 謝燈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視同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謝水之遺產管理人 謝俊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蔡垂良律師 被上訴人 許銀葉 許子昌 許銀樹 許文清 許銀英 許桂英 許弘祥 王郁萍 許書軒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建原(即張謝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及張寶、張建 福之被選定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 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5-02-26

KSHV-113-重上-69-20250226-1

勞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阿滿 呂福山 呂麗麗 呂彥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仲欽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阿滿負擔百分之72,原告呂福山、呂麗麗 、呂彥明、呂仲欽各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丁慧男、丁美華(上開2 人合稱丁慧男等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給付原告王 阿滿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呂麗 麗、呂彥明、呂仲欽(下合稱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丁慧男 等2人之訴訟,經丁慧男等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 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原 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 元,原告王阿滿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國財係原告王阿滿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之父親 。  ㈡呂國財與被告係任職於訴外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同事,2人於 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某處 (下稱系爭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呂國財之頭部,並以手拉扯呂國財之衣服使呂 國財摔倒後,再以腳踢呂國財之頭部及骨盆等身體部位(下 稱系爭傷害行為),以此方式傷害呂國財(下稱系爭事故) ,致呂國財受有鼻部輕微紅腫4×2.5公分、右側頰部皮下瘀 血3×3公分、右側頰部靠耳朵兩處皮下瘀血3×1公分、2×1公 分、後枕骨部擦挫傷3×2.5公分、右膝前部兩處擦挫傷2×1.5 公分、1×1公分、右手背部擦挫傷1.5×1公分、左側小腿前部 兩處擦挫傷2.5×1公分、1.5×1公分、左側手臂後部擦挫傷2. 5×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呂國財隨即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9日13時12分身體不適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北港醫院於112年1月 9日14時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㈢呂國財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身上多處瘀傷及挫傷,隨即 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而失血休克,進而導致呂國財死亡之結 果,法醫相驗結果認為呂國財之死因乃主動脈瘤破裂,無法 確定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遂僅依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但呂國財平日體力良好,卻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引發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休克 、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由時間緊密程度而言,呂國財之死 亡確實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關。  ㈣被告一連串之毆打、推倒、腳踹頭部及骨盆等危險攻擊行為 ,都是促發呂國財心血管疾病、主動脈瘤破裂的危險因子。 呂國財當時年紀81歲,突然遭被告推倒向後跌坐在柏油路上 ,所造成之衝擊力道絕非是患有醫學上認定高危險腹主動脈 瘤且高齡81歲之長者所能承受。呂國財雖高齡81歲,但平時 狀態維持良好,日常生活及上班作業活動均正常,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行為活動一切正常,並無其他危險因素可導致其腹 主動脈瘤破裂,故可排除呂國財本身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其 他外因,呂國財在遭受被告攻擊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動 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之症狀、身體抽搐、表情痛苦而有連續對 外撥出電話求救之情事,系爭事故與腹主動脈瘤破裂時間點 甚為緊湊,兩者間明顯存在高度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呂國財 死亡結果負責。  ㈤原告呂仲欽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原告呂仲欽已將 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滿。原告王阿滿與呂國財間夫妻感情甚 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王阿滿精神痛苦甚鉅,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 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女,與呂國財間 親子情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 痛苦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呂國財之死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罹患高血壓與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血管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死者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 ,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未 確定」,從而可認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呂國財之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乃自然 破裂,並非外部傷害行為所造成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鑑定意見可佐 ,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㈠呂國財與被告均係受僱於松富水管工程行,其等為同事關係 。  ㈡松富水管工程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0000號1樓,丁美華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合夥負責人 。  ㈢呂國財與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系爭處所,因細 故發生爭執。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嗣呂國財於112年1月9日13時1 2分因身體不適至北港醫院急救,於112年1月9日14時3分經 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每日1,00 0元折算易科罰金。  ㈤原告王阿滿係呂國財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 女。  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呂國財之勞工職業災 害死亡給付,經該局以113年3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36006621 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450頁):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呂國財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 否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 系爭傷害行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因系 爭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呂國財係因系爭傷害 行為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失血休克,隨即於112年1月9日14 時3分經北港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故呂國財之死亡結果 應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網頁資料、通聯紀錄為其 論據(見附民卷第11、27-41頁、本院卷第73、81-105、375 頁)。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呂國財之死因,鑑 定結果認為:呂國財罹患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本件呂國財僅有頭皮挫傷與 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 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 成破裂,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 疾病,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 「未確定」等語,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19-27頁)。本院 復送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呂國財之死亡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現有醫學資料並無外傷與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之相關研究,解剖報告腹部亦無可觀察到之外傷, 腹腔主動脈瘤破裂本身就有突發性之自發性破裂的機會。現 有醫學文獻及解剖報告並無證據顯示外傷會造成「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之傷勢,依據解剖報告及鑑定報 告,呂國財之死因為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解剖報告顯示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破裂,與醫學文獻相符等語,亦有成大 斗六分院113年11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5號函檢 送之鑑定摘要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437頁)。本院 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 報告係依據呂國財於北港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其 等之鑑定意見均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法醫師依其解剖所得之各項證據研判 呂國財死因,確認引起呂國財死亡結果之原因為高血壓性與 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 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成破裂;成大斗六分院以目前醫療文 獻資料及呂國財相關病歷資料加以評斷,尚無法認定呂國財 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與系爭傷害行為 有關。上開鑑定報告均說明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 破裂,無證據顯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呂國財腹主動脈瘤破裂及失血休克導致呂 國財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等語,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稱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的症狀,而有連環對外撥電話求救之 情事,系爭事故與腹動脈瘤破裂時間點甚為緊湊,兩者間存 在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 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網頁資料、呂國財 108年及109年健檢報告、動脈瘤相關醫學報導重點摘錄為證 (見附民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475、483-525頁)。惟依上 開證物,至多僅得證明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2時 28分、12時33分、12時34分連續撥出3通電話,送抵北港醫 院時間為同日13時12分,宣告死亡時間為同日14時3分,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然非可僅憑呂國財腹腔主動 脈瘤破裂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湊即認呂國財之死亡與 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至於醫學報導等內容, 亦僅說明引起動脈瘤破裂之風險因子,與血壓升高、強烈情 緒及劇烈運動等有關,並非針對呂國財死亡之個案所撰寫, 難據以認定呂國財罹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與被告之系爭傷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呂國財之死 亡結果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乙節,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 據加以證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⒋綜上,呂國財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及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支出之殯葬費500,000元 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另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呂國財死亡,原告呂仲欽 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 滿,原告王阿滿因呂國財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5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均為呂國財之子女,因呂國 財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準此,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需有因果關 係存在,倘其間無因果關係,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再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雖自承有對呂國財為系 爭傷害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其傷害行為未致呂國財死 亡,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要件 未符,故原告王阿滿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 呂福山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王阿滿2,0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3-勞訴-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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