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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騷 擾並應遠離乙○○住處即金門縣○○鎮○○○000○0號至少5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猶基 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0月15日1 4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乙○○上開住處,於進入住處後,坐 在圍牆內椅子上,對乙○○吆喝,命令乙○○為其機車加油,以 此方式進入應遠離處所並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前揭2款態樣 ,然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主文所載數項內容係分別規範不同行 為態樣,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1次性違反同一保護 令所規範之數項內容,仍僅論以1次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 後,本應恪守保護令所命事項,卻仍為本案犯行,實未深切 反省檢討,甚至甫經檢察官就另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偵卷第141至143頁),猶為違反保護令犯行, 實應從重論處。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案紀錄 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103、104年間即曾犯違反保護令罪 ,應妥予非價),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03

KMDM-113-易-69-20250103-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 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原審判太重 ,我就刑度不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是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失智,長期服藥,工作收入不 穩,生活困苦,請判輕一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徵其品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私慾,卻以不勞而獲方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雖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並歸還犯罪所得,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告騎車於路上物色財物,違規迴轉停車後行竊,並即駛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所量刑度,並無違誤或失當。綜核上情,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而言,且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既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則其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告 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彭寶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次 未構成累犯,然其多次之竊盜前科,已可顯見其品行不佳, 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子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雖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瞭解為何告訴人 要對桌子和垃圾桶那麼堅持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然查 ,本案係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調閱被告犯後之監 視器畫面,並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 始得尋回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顯見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 自首或自白而歸還犯罪所得,是以,就犯後態度,應再探究 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僅單純認為失 竊財物合法返還即可,否則將會導致竊盜之人誤認只要將所 竊財物返還即可免受處罰之情境,而告訴人本於刑事案件之 受害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原諒他人的過錯,而被告本應尊 重告訴人的選擇權,縱使告訴人不願原諒,也應自行負擔其 刑事上之責任,然而被告卻將本件無法和解之主因怪責於告 訴人不願意和解,忽視自身已經有過錯在先,此種檢討被害 人之思維邏輯,尚不可取,足見其犯後並無認知自身錯誤之 悔意,是以,縱使本件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僅約新臺幣2500 元(見偵卷第8頁、43頁),然被告亦不得以所竊財物已有歸 還,而加以規究責任予告訴人之不願諒解、和解,以解脫其 犯後態度尚未良好的情狀。  ㈢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楊士擎律師雖替被告辯護 稱:被告有中度障礙之身分、罹患失智症及焦慮症,目前生 活環境不佳等語(見偵卷第93頁),惟查,被告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MED-6876號於路上行駛,見告訴人家門前之財物,始 違規迴轉停放於路邊,於停妥機車後,徒步至告訴人家門前 搬動四腳桌子及垃圾桶,並放置於機車後之拖車上,始騎乘 機車離開犯罪現場(見偵卷第17至31頁),可見被告之中度障 礙情形,並未影響其在道路上物色告訴人之財物後,再於兩 線道之馬路上違規迴轉之觀察、反應能力,亦未影響其搬動 重物之四肢能力;另被告雖有生活環境不佳、較為貧困等情 狀,然而社會上生活窮困之人並非只有被告一人,不能單純 僅以生活貧困合理其行為,故仍不足以作為本案生活狀況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本院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跑單幫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受 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四腳桌子1張、紅色垃圾桶1只,均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彭寶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寶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門縣○○ 鎮○○00號陳子芸住處大門外,見陳子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桌 子及垃圾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駛離現場。嗣因陳子芸發覺前開桌子及垃圾桶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彭寶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開桌子及垃圾桶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 害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02

KMDM-113-簡上-5-2025010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進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進宮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鉗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簡進宮因細故不滿陳界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6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三民路與復興路之 交岔路口,趁陳界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時,攔下陳界賓,並持鐵鉗攻擊陳界賓,致陳界賓受 有左側前臂兩處穿刺傷之傷害。  ㈡案經陳界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簡進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界賓之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 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簡進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 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2.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稱良好 ,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MEM-113-城簡-187-202412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ㄧ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育誠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 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兩者相 比,均係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係依照行為時或修正後,均無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新舊法比較。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 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維 生、月收入約40,0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復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 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至3號之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 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 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 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蔡育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誠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Bankee、Ace、Max、Maicoin、Bitopro等5個虛擬貨幣交 易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超好貸」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劉美秀、黃翠玉、吳光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曾向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其不認識「超好貸」,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3、坦承其平時未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款項不多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帳戶、前開5個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予「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超好貸」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帳戶、前開5個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予「超好貸」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秀 於112年7月9日,向告訴人劉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2月2日10時42分許 ②113年2月2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5時52分許 ①23萬元 ②59萬元 ③12萬元 2 黃翠玉 於112年7月21日,向告訴人黃翠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2月7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3 吳光舜 於112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光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2月7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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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穎 被 告 楊宇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 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宣告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嗣甲○○及乙○○因細故爭吵而決定停止共同經營賭場,甲○○意 圖營利,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憲瑋、陳邦定、陳秉揚、陳宏舜、吳鍾毓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帳冊1本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  ⒉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 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乙○○、甲○○透過持續招募賭客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性質上係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 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 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乙○○: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 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基 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 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乙○○、甲○○就附表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有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65,400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 、264頁),是就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400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稱經營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賭 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3、264頁),應屬遂行 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甲○○就附表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獲得如 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44,700元,業經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是就被告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44,7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稱經營附表編號3之本 案賭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2頁),應屬遂行 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29頁),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 沒收 1 乙○○ 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資金及其管領之金門縣○○鎮○○000○0號址處作為賭博場所,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21日間,由甲○○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四支刀」,其賭法為每人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底注為100元,可無限加注,賭客每下注3,000至4,000元,即需向甲○○繳交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甲○○及乙○○共獲利165,400元。 165,400元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甲○○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至31日間,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場,共獲利144,700元。 144,700元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KMEM-113-城簡-108-2024123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文君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君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楊文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 詐欺人士,並依該詐欺人士之指示,將告訴人因該詐欺人士 之詐欺犯行所匯款項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3.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 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 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各別部分,均係各別由告訴人一 次性或分數次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提領之, 可見係被告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各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間,乃係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正濤」之詐欺人士(無證據 證明有2人以上)間,有提供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犯意聯 絡及分擔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人士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本不宜寬貸;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潘玫君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稽(見偵710卷第79頁、調偵 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擔任家管、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 頁);兼衡被告之其他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2罪,均為洗錢罪,所 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 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 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 元,以啟自新。  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號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 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楊文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 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正濤」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俟楊文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林淑玲、潘玫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玲、潘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2人等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2 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洗錢罪。末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林淑玲、潘玫君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等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陳報狀、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 稽,暨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等節,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玲 於112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9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2 潘玫君 於112年9月1日日,向告訴人潘玫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6時53分許 ②112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 ③112年10月12日20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024-12-31

KMEM-113-城金簡-47-20241231-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成年共犯共 同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Ma x、幣安之帳戶,共5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 供予「浩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於112年年底,向謝佳妗佯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0時6分、27 日15時26分、28日19時47分、20時、31日19時44分許,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洪家蓁 依「浩然」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在Ma x購買虛擬貨幣,並陸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前開幣安 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獲得共計1,80 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謝佳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轉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 第39-40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 被告MAX帳戶申辦資料、被告幣安帳戶個人資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紀錄及與「Roy」之對話紀錄、被告涉嫌詐欺案 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外匯 平台網站之截圖,以及告訴人OKX APP上交易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佐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進而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 之金額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浩然」指定之帳戶,而參與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但於偵查中未 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依法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提供3個以上帳戶,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修正後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浩然」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並為之轉帳之犯罪動機、手段、致 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有前案紀錄之不佳素行 ,但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任 職旅行社、月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平均每筆交易會收取1%之匯差,但不是 每次都有收錢(偵卷第155頁),但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1,8 00元之所得(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所得,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MDM-113-金訴-42-202412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令其受檢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自由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謝承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林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 頭碼頭入境檢驗處,本應依指示前往受檢,惟因不滿農業部 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高雄分署金門檢疫站計畫人員吳梵羽令其 受檢,明知吳梵羽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吳梵羽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 (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並持續朝吳 梵羽逼進,足以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執行。 二、案經吳梵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吳梵羽令其受檢,明知告訴人係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向告訴人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梵羽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令其受檢,明知告訴人係正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向告訴人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令其受檢,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向告訴人辱稱「你北出來給你怎樣(台語)」、「蕭雜某(台語)」等侮辱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處 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嚇稱: 「出來給你怎樣(台語)」等語,並作勢逼近告訴人之行為 ,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觀諸現 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因不滿行李受檢而與告訴人爆發口角, 向告訴人怒吼「你給我出來(台語)」、「你北出來給你怎 樣(台語)」等語,並持續逼近告訴人,然告訴人亦於當場 稱「我不怕他告啊」、「我不怕他來啊」等語乙節,有前開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沒有感覺害怕,因為我覺得 對方沒有配合,我沒有做錯等語,自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 開之言論而心生畏懼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 犯行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KMEM-113-城簡-157-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佳睿知悉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上開交易網),是可供遊 戲玩家於上開交易網買賣虛擬寶物,且申辦此交易平台帳號 並無門檻,上開交易網更以行動電話驗證作為確認帳號與使 用者同一性之保護機制,是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資金過度之媒介,或是用以創 造交易之形式外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其申 辦之上開交易網帳號(會員編號:3556***號,下稱本案帳號 ,詳細號碼詳卷)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 上),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門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詳細號碼詳卷)進行電話驗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使其於所示之時間, 匯出所示之款項至虛擬帳號內。嗣本案帳號因進出金流異常 ,遂經上開交易網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致該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佳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㈣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號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號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號本 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 助益之協助行為,屬幫助犯。再按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 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帳戶內,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 ,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 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 號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 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 輕;2.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民事起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3.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身體、 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 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而同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經查,本案帳號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用以 以詐欺他人所用,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350 元,均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另前開所圈存之款項,亦 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此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數字(法)字第1130615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5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均為玉山銀行,詳細號碼詳卷)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向甲○○佯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號所對應之右列虛擬帳號內。 110年8月23日16時58分 1萬9,000元 92640000000*** 110年8月23日19時00分 1萬9,000元 00000006717*** 110年8月23 日20時20分 1萬2,350元 92600000004***

2024-12-19

KMEM-113-城簡-55-202412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何祖舜律師 趙靖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宏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 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 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 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evraj Singn」之成年共 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將其名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Devraj Singn」使用。其 後「Devraj Singn」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元大帳戶。嗣被告將該不 法所得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 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 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渠等遭詐騙之相關事證,與 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到廈門時,與我陸 籍友人林發輝聚餐,席間他介紹陸籍的徐長寧給我認識。因 徐長寧有經營珠寶首飾的營業執照,他說他在買賣翡翠,我 信得過介紹人林發輝的為人及事業,所以在席間跟徐長寧談 好由我出資3萬元人民幣與之合夥經營翡翠,我提供我元大 帳戶給他作為出售翡翠時可匯入新臺幣之帳戶,雙方約定好 匯入款項先放我這,每季結算。我也正常使用該帳戶,不料 尚未結算就發生本件買賣糾紛或詐欺疑慮。我確定只提供帳 號,未提供密碼,該帳戶仍由我實際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縱遭詐欺,亦應是徐長寧所為,因我從未介入翡翠買 賣或換貨的聯繫過程。我得知有翡翠交易糾紛後,立刻把匯 入我元大帳戶的爭議款項全額退還,至今也沒拿回我的投資 款,更未獲利,我沒有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即自同年月19日起( 此時尚未移送地檢署偵辦),陸續與告訴人王振鴻、劉美龍 、陳紜佩(甚至未經起訴書列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外人徐 珮瑄)「全數」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被告即知 即行之應對,已使本院對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存疑:  1.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第1次接受警詢後,旋於同年月19日 與告訴人王振鴻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續於同年月20 日與徐珮瑄,同年月28日與告訴人陳紜佩,同年12月13日與 告訴人劉美龍為和解並將匯入款項「全額」退還(見偵卷第 9、13、15、17、19頁)。考量各告訴人及徐珮瑄於和解書 所載住址散落臺灣各縣市,足認被告係在警詢知悉可能涉案 後,係以最快速方式與前揭之人和解並將匯入其元大帳戶之 爭議款項全數退還。  2.再由和解對象已擴及檢警均未知悉或查明之徐珮瑄(偵查卷 內無此人筆錄或報案紀錄)及其和解金額尤高於3位告訴人 等情觀之,被告於接受警詢後,已意識其元大帳戶恐有收受 詐欺款項及洗錢疑慮,故自主清查釐清,將可能涉案之款項 全數與對方聯繫並主動退還,而此時警方根本尚未將此案報 請地檢署偵辦(金門地檢署係於112年12月26日收案)。由 被告如此即時且全面性和解、退還全部款項乙節,對照常情 下,提供帳戶共同詐欺、洗錢者實無由將已落袋之犯罪所得 全額退還之理。已使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  ㈡被告元大帳戶於起訴書所指摘之詐欺、洗錢期間,仍有被告 日常開銷紀錄,且被告並未提供元大帳戶之密碼,兼衡證人 劉美龍下列證述,益使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存疑:  1.起訴書指摘被告於112年4月間提供元大帳戶予「Devraj Sin gn」使用,嗣「Devraj Singn」於同年8月14日至10月3日間 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經被告提領、轉匯等 情。  2.經檢視本院所調取被告元大帳戶於前揭時期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163至198頁),被告於上開期間頻繁且持續 使用一卡通MONEY及IPASS MONEY一卡通,並曾使用ICASH PA Y,與按月繳交花旗及星展銀行之信用卡費。足徵被告當時 實際管領其元大帳戶,並未交出密碼而使該帳戶逸脫自己管 領範圍,已與起訴事實有別。既係自身持用之帳戶,如用以 詐欺、洗錢,豈非輕易使自己遭查獲並負刑責,此點亦使本 院就被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存疑。  3.再依證人劉美龍證稱:我在FACEBOOK向暱稱「徐徐慧」之人 購買翡翠手鐲,賣家指定要我匯款到被告帳戶,因為賣家說 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我就照賣家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 匯款後賣家很晚發貨,且寄的貨也不對。我向賣家反映後, 賣家有重寄,但重寄的貨也不對,與我要的品質相距甚遠, 價差甚大。賣家一直推稱是快遞寄錯,但我始終沒有收到我 要的翡翠。我聯繫的對象都是「徐徐慧」。我是在報案後, 收到元大銀行來電告知被告要把我匯的款項退還給我,在元 大銀行居中聯繫下,我們才第1次在中和派出所見面,被告 當場把我匯入他元大帳戶的錢全額退還。那時閒聊,被告某 程度也是受害者,他幫大陸朋友投資翡翠生意,卻沒想到對 方在做詐騙。就我們批發翡翠的生意來說,因翡翠產地在雲 南、廣州,基本都是大陸人在做,臺灣向大陸買貨要付人民 幣,需要找中間窗口,這個窗口同時要擁有臺灣跟大陸的銀 行帳戶。被告拿不回他投資的錢,還要全款退還,我認為他 也是被害人。再者,經我當庭打開手機確認,我聯繫對象只 有臉書暱稱「徐徐慧」與暱稱「Zhang Zi Feng」之人,並 沒有「Devraj Singn」或徐長寧。我購買翡翠後,都由大陸 直接出貨,而非臺灣。且在我聯繫賣家後,有意識到換貨及 交易的異常,我就要求賣家用「順豐快遞」寄給我,因為順 豐快遞採實名制,會驗證寄件人的大陸身分證及手機號碼的 正確性。依我提供給警方的寄件人訊息(見偵卷第89頁), 寄件人是冀宏林,是從雲南省寄出的。我無法確定「徐徐慧 」是如何取得被告元大帳戶或被告有沒有把元大帳戶提供給 「徐徐慧」,我只能確定我向「徐徐慧」買翡翠被騙了等語 (本院卷第443至454頁)。可知被告全然未介入翡翠買賣與 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且起訴書所指「Devraj Singn」與 告訴人劉美龍之交易對象「徐徐慧」或寄件之冀宏林,是否 同一人或渠等間關係為何,卷內已無證據可資審認。  4.審酌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因信任之友人林發輝居中介紹 徐長寧,因而談妥合夥翡翠生意等語;與證人劉美龍證稱: 因翡翠產地在大陸,臺灣向大陸買貨要同時有兩岸之銀行帳 戶等情,確存被告投資大陸翡翠生意之可能。併考量兩岸間 之交易與合夥事業因政治現實而存查明、釐清之不易,與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等節。現 有卷證既存前揭合理懷疑,實無法僅因被告說明不符合檢察 官要求,或無法提出檢察官所需有利事證,或攜同大陸籍之 林發輝、徐長寧到案說明,即遽以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罪責 相繩。  5.至檢察官再次聲請傳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作證乙節。衡 酌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龍已清楚證述其聯繫過程,並協助說明 翡翠交易常情,亦僅能證明其遭暱稱「徐徐慧」之人詐騙, 仍無從判斷該人與被告間之關連。且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 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為傳喚後,渠等分別告知「被騙已經 很倒楣了,實在沒有搭機往返及出庭作證意願」、「另有要 務不克到庭」等語(本院卷第375、387頁)。在考量被害人 意願之尊重、避免疊加應訴負擔及告訴人證述內容之高度近 似性,通常僅能證明遭不明人士詐騙,實難證明被告與施詐 之人關係,遑論渠等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認已無傳 喚告訴人王振鴻、陳紜佩證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知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第一時間,自 主清查其元大帳戶,並將爭議款項全額退還,亦查無介入翡 翠買賣與換貨之聯繫或交貨過程,已使本院就其是否具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疑。檢察官所持前 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本院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振鴻 於112年8月11日23時許,臉書暱稱「Devraj Singn」之人向告訴人王振鴻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8月12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4日) 1萬7000元 2 劉美龍 於112年9月30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劉美龍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①112年10月1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②112年10月1日14時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日) ③112年10月2日23時1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3日) ①1萬2860元 ②5萬元 ③3萬9080元 3 陳紜佩 於112年9月22日,臉書暱稱「徐徐慧」之人向告訴人陳紜佩佯稱可販售翡翠等語。 112年9月24日22時1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5日) 4萬4000元

2024-12-18

KMDM-113-金訴-2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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