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穎
被 告 楊宇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罪
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3宣告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嗣甲○○及乙○○因細故爭吵而決定停止共同經營賭場,甲○○意
圖營利,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憲瑋、陳邦定、陳秉揚、陳宏舜、吳鍾毓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帳冊1本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
⒉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
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乙○○、甲○○透過持續招募賭客並收取抽頭金,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性質上係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告甲○○就如附表
編號2至3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
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乙○○: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92號卷,下稱
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提供賭博之方式牟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
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係基
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
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乙○○、甲○○就附表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有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65,400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
、264頁),是就被告乙○○、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400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稱經營附表編號1至2之本案賭
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3、264頁),應屬遂行
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甲○○就附表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獲得如
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44,700元,業經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是就被告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44,7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稱經營附表編號3之本
案賭博行為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見偵卷第202頁),應屬遂行
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29頁),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 沒收 1 乙○○ 甲○○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資金及其管領之金門縣○○鎮○○000○0號址處作為賭博場所,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21日間,由甲○○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四支刀」,其賭法為每人分牌4張,以2張牌為1組,比較彼此牌面大小,2組均勝出者方為贏家,可取得全部賭注,底注為100元,可無限加注,賭客每下注3,000至4,000元,即需向甲○○繳交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賭博,甲○○及乙○○共獲利165,400元。 165,400元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甲○○意圖營利,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至31日間,招攬賭客聚集於前開賭博場所,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場,共獲利144,700元。 144,700元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MEM-113-城簡-1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