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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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 款項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嗣黃 志鏵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安平第四分局 偵查隊長「楊士曾」、主任檢察官「陳彥章」等人,向蔡淑 慎誆稱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配合調查云云,致蔡淑慎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轉交 並指示黃志鏵前往提款,黃志鏵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提領同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收取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鏵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蔡淑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 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慎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112年10月9日至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上方、第53頁)、 被告112年10月9日至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下方、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112 年10月9日至京城銀行中華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見警卷第48頁、第5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機車前往合庫、玉山及京城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共6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玉山銀行A TM機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19頁)、合作金庫ATM機 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29頁)、京城銀行客戶自跨 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情 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取得報酬3,000元,惟因現仍在監服刑故無力繳交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復前往提 款,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等行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起訴書 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提 領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 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所獲犯罪 所得僅3,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 提款卡伊都已經放在公園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而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提領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蔡淑慎 (提告) 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安平郵局行員結識蔡淑慎,並向其佯稱:有一名自稱「莊梅秀」之人拿其委託書要領取普發現金,並向其表示其資料外洩被冒辦,後又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隨後有一名自稱安平第四分局偵查隊長「楊士曾」等人來電稱其牽涉到海外洗錢案件,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章」對其佯稱要其將名下五家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郵局、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相互轉帳,再將所有錢轉入其名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並依指示將存摺、銀行卡片、現金及貴重金飾放入信封袋中,置放於家門前大樟樹下待人過來領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提供上開五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黃志鏵持上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09日07時32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3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4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6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7分許 玉山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59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1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2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3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5分許 合庫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3分許 京城帳戶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4996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卷(金訴卷)

2024-12-16

TNDM-113-金訴-169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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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原名詹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量刑顯屬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 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 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40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被告諸多財產犯罪前科、前已 有2次於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之累犯情事 、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前案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所具特別惡性重大,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 ,難生刑罰懲戒及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價值不低,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林威 廷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僅 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屬過輕 ,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 當之比例原則,難收警懲之效,判決不當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量刑部分 ,適用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系 爭車輛及車鑰匙,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蔑視他人之財產 權,實應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鋁門窗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2頁),且所竊取本案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之車輛、鑰匙,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士地112年度偵 字第28643號卷第39、41頁),告訴人之損害並未擴大,被告 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判決審 酌如上,而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縱與檢察官期待不同 ,難認原判決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23-202412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烏金旦曾 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辯) 被 告 王明仁 吳淑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蓁律師 楊宗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 33608、365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30810 、36570、33608、37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2469、4569、4993、16304、17133、237 45、34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2444、7135、7434、16592 、36207、43948、44235、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9942 、46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對 被告明瑪、烏金旦曾、王明仁、吳淑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659至661頁、卷六第30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明瑪、烏金旦曾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A10(十三)卷第385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卷四第32至33、35頁、卷六第309、481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 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明仁、吳淑婷於偵查 中均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自白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A2(九)卷第233、251頁、A10(十三 )卷第389頁、D11(四)卷第155頁),又王明仁無犯罪所得; 吳淑婷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憑(D10(三)卷第3 91頁),經核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就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明瑪、烏金旦曾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 人將特定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 償範圍;王明仁、吳淑婷非法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危 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參酌前 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王明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明瑪、烏金旦曾 、吳淑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 之量刑並無失之過輕情事,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05-4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梁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人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尚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2號   被   告 梁志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彬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市○○區○道○號南向25.5公里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 由後追撞吳尚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後 方,致吳尚鴻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尚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尚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2-05

SLDM-113-審交簡-421-20241205-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欣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向被害人謝文嚴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欣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他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與其他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謝文 嚴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頁至第6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交易卷 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切實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 付賠償,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2024-12-05

SLDM-113-交簡-32-20241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東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東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且告訴人沈文裕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自行車為其出門工 具,不願原諒被告;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徒手行竊之手段亦 屬平和,所竊自行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受影 響無法使用自行車期間僅約1日,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房租約每月新臺幣4、5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被   告 廖東成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文裕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沈文裕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訴沈文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文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沈文裕,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125-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偉誠(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為警查獲 持有大麻1小包(淨重0.34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 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新臺幣1萬元購得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6日9 時1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罐(驗餘淨重:0.3199公克)一 案(下稱前案),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 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為0.3411公克,驗餘 量為0.3199公克,且為警搜索扣押之時、地為112年11月6日 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7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而前案經搜索扣 押時、地及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相符,亦有前案之前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可憑(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第19頁至 第27頁),顯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 行即前案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遽就被告 被訴犯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 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 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 依據前揭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簡上-28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呂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6 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信彥(綽號「阿東」) ,於民國107年11月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 ,因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阿財」請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6836,下稱扣案槍枝) ,嗣「阿財」於不詳時間死亡,被告即變更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繼續持有。因警方追查陳志龍等人涉犯持有 槍枝案件,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向警員表明持有扣案槍枝,並報繳之等語。惟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採信陳志龍之女友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陳志 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未具體 說明侯桂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陳志龍及林秋賢所寫之書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可信之情 況及所憑之理由,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資料,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陳志龍手機內擷圖的對話,侯桂妍於另案警詢雖陳稱:是 陳邵軍與徐國棟在講頂罪的事等語,惟侯桂妍於偵查中卻又 陳述:上述對話是陳志龍與徐國棟的對話等語,與陳志龍指 稱:是「阿忠」(指陳邵軍)與徐國棟之間的對話等語,並不 一致;被告所提出之「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其上「 龍」字與陳志龍於偵查中之字跡,明顯不同;「伍佰」之信 件上並未記載日期,受文者僅寫「玉龍」兄弟;而侯桂妍與 陳志龍均在監執行中,並非不能就此調查,實情如何?尚非 明確。原審未能詳為調查、釐清,逕採無證據能力之侯桂妍 所為陳述,以及逕認上述書信內容屬實,據以說明被告係為 徐國棟頂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其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者,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㈠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陳 志龍證述:徐國棟一開始找陳邵軍頂替,陳邵軍表示需要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因而未達成協議。徐國棟與其一起去找 被告,徐國棟表示以60萬元代價,由被告頂罪等語,與侯桂 妍於另案警詢中證述:陳志龍手機內擷圖,係徐國棟請陳志 龍找陳邵軍頂罪之對話等語,大致相符。可見「伍佰」(指 林秋賢)交給陳志龍,由陳志龍轉給被告之書信,描述徐國 棟後續如何與被告周旋,但最終仍無法談妥頂罪之補償事宜 ,甚至還叮嚀陳志龍要替其遮掩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否認 持有扣案槍枝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等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所 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未傳喚陳志龍調查,逕認「 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為真正,均有違誤云云。惟原判 決係以「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所記載之陳述為證據方 法,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合先敘明。原 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 其未就侯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陳志龍及林秋賢所寫之 書信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況卷查,依 原審113年7月23日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就卷附侯 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及「陳志龍」及「伍佰」之書信之 證據為調查,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0 7、408頁)。是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上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原判決據以判斷被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 於法尚屬無違。又原審審判長於上述審判期日,詢問有無其 他證據調查時,檢察官係表示「無」(見原審卷第409頁)。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侯桂妍與陳志龍到庭調查,難謂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就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內容之對話者 ,侯桂妍與陳志龍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並不一致云云。卷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志龍、侯桂妍於109年11月10日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彼此不符一節,惟此係針對檢察官提出10 8年11月30日上午3:37之對話及同日下午6:09之對話擷圖 所為,上午之對話係與「阿忠」(即陳邵軍)有關,下午之對 話則與「石頭」(指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各該擷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25頁)。於檢察官提示後,侯桂妍陳述:是陳 志龍跟徐國棟的對話、(問:裡面講到的『石頭』是何意思?) 安非他命的意思,就就硬的等語(見同卷第331頁);陳志龍 陳述:是「阿忠」(陳邵軍)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也有我 和徐國棟的對話等語(見同卷第334頁)。由侯桂妍回答之脈 絡及內容,可知其回答檢察官所指對話之內容,其說明為陳 志龍跟徐國棟的對話,係指108年11月30日下午與(甲基)安 非他命有關之部分,而非指當日上午之對話。而陳志龍就上 述對話,分別說明:「是『阿忠』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也有 我和徐國棟的對話」等語,係在說明108年11月30日上午為 「阿忠」和徐國棟之間的對話,當日下午為陳志龍和徐國棟 的對話。足認陳志龍、侯桂妍之供述,並無矛盾可指。則侯 桂妍於另案警詢中之陳述,既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 ,原判決採取此等陳述據以論斷說明,尚無不可。可見檢察 官上訴意旨,係將侯桂妍針對108年11月30日下午回答有關 安非他命部分,錯置為該日上午之對話,據以指摘侯桂妍所 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51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張豪軒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雖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仍屬過 重。且伊父母雙亡,家中尚有84歲奶奶需要照顧,客觀上足 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稱父母雙亡,家中尚有84歲奶奶需要照顧,惟此非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 告主張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事項範疇,且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難認有何特殊之犯 罪原因與環境,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 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率爾以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方式奪取詐欺贓款,對未成年之 何○祐造成程度非微之傷害,且於整體犯罪計畫及共犯行為 分擔中居於主位,其可責性最高,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原審坦承犯行, 復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與何○祐達成和解(由 被告配偶當庭代為履行賠償完竣),堪認尚有彌補己過之誠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監工、 月收5至6萬元、已婚無子、父母雙亡、入監前每月給付祖母 1萬元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 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6條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8月,已屬按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言,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32-2024112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民國11 3年6月18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林怡秀於113年11月2日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 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達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林怡秀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怡秀達成調解 ,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16萬元未如期給 付(見本院卷第63-65頁);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 及告訴人林怡秀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交簡-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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