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受詐
款項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嗣黃
志鏵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安平第四分局
偵查隊長「楊士曾」、主任檢察官「陳彥章」等人,向蔡淑
慎誆稱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配合調查云云,致蔡淑慎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轉交
並指示黃志鏵前往提款,黃志鏵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該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地
點,提領同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收取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鏵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蔡淑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
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慎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6頁)、被告112年10月9日至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上方、第53頁)、
被告112年10月9日至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1份(見警卷第47頁下方、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112
年10月9日至京城銀行中華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見警卷第48頁、第54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重機車前往合庫、玉山及京城銀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告訴人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共6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玉山銀行A
TM機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19頁)、合作金庫ATM機
台位置查詢分析1份(見警卷第29頁)、京城銀行客戶自跨
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情
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取得報酬3,000元,惟因現仍在監服刑故無力繳交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而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復前往提
款,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上游成員等行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起訴書
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足使被告有
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提
領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
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
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所獲犯罪
所得僅3,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
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
提款卡伊都已經放在公園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4頁),而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京城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員/提領方式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蔡淑慎 (提告) 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安平郵局行員結識蔡淑慎,並向其佯稱:有一名自稱「莊梅秀」之人拿其委託書要領取普發現金,並向其表示其資料外洩被冒辦,後又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隨後有一名自稱安平第四分局偵查隊長「楊士曾」等人來電稱其牽涉到海外洗錢案件,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章」對其佯稱要其將名下五家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郵局、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相互轉帳,再將所有錢轉入其名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及合作金庫,並依指示將存摺、銀行卡片、現金及貴重金飾放入信封袋中,置放於家門前大樟樹下待人過來領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提供上開五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黃志鏵持上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提領右列金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09日07時32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3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4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6分許 玉山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37分許 玉山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7時59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1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2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3分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05分許 合庫帳戶 2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東臺南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2分許 京城帳戶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112年10月09日08時23分許 京城帳戶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黃志鏵/ AT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4996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卷(金訴卷)
TNDM-113-金訴-169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