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鐘海連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胡經芳
天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萬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9,
2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
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
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
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
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
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起訴時點為11
3年10月28日,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胡經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萬7,5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㈡被告胡經芳應自113
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將門牌號碼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29樓
房屋交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5,775元予原告。㈢確認被
告天昱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原告向被告胡經芳買受前項
不動產之仲介報酬23萬1,000元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17萬7
,500元,另該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核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27日),每日5,775元之違約金,共計73日,已可得
特定,其起訴前請求之違約金為42萬1,575元(5,775×73)
,應併算其價額;上開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1,
000元。且原告起訴請求上開三項聲明,非屬相同之訴訟標
的,係屬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75元(1,177,500+421,575+231
,000),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上開加徵裁判費以前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3-補-14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