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800號、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漢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共1.0213公克,含包裝
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漢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於前
揭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5月3日1時25
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3日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
勝利路口時,因未開啟車前大燈為警攔查,即主動交付安非
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為0.51公克、0.52公克)予執勤員警
查扣,復執勤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02時16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79ng/mL、甲基安非他命4888ng/mL,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500ng/mL。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本文、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僅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部分)、第62條前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公訴意旨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構
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質上為相
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PTDM-113-原交易-2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