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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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2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58-2025030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1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每月 需支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係屬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並非再抗告人之贍養費,再抗告人不得據以 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於第一審陳述:「探討契約真意,離婚協議書是約定二名未 成年子女由A01擔任照顧者,但並未約定扶養費,故以3萬50 00元充作扶養費」等語,並非自認該3萬5,000元為贍養費,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2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蔡鳳珠 林 建 長(兼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靜 怡 林 怡 君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麗 雅 林 麗 貞 林 盛 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系爭3棟建 物,雖部分用於擺放農作物半成品及農具,然係供作上訴人 日常生活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非單純基於耕作目的所設 之簡陋房屋,已逾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既 未舉證其等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 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3棟建物位 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嗣雖撤銷該自認,然未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 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更不生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又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遑論上訴人於原審 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後,迭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或補充陳述」(原審卷三183、203、 456、510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顯有誤解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援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再事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19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胡進保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戶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能使法院及時特定明確之訴訟主體,以利程序之開啟及進 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項記載倘有欠缺,致不知 何人為當事人,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原告未遵期補正 ,或補正後仍無法明確訴訟主體時,法院應以原告之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原告起訴狀所表明或補正後之被告,如僅 屬姓名或名稱不完整或錯誤,並得自其他資料予以特定,法 院始應闡明;至僅空泛、抽象表明被告為「戶政事務所」, 而無具體名稱,有如僅表明自然人之姓,而無名字,法院尚 無闡明之必要,命其補正為已足。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務所」,尚 非明確,桃園地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未果,乃以再抗告人之 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未表明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並其事務所、住所,經桃園地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送達,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桃園地院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 送達後,始於抗告狀記載主任姓名及住址,已不生補正效力 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 務所」、「戶政事務所」,而無具體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 理人,桃園地院既已定期命補正,再抗告人提出之補正狀均 無提及「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由其書狀所載內容亦 難以特定所欲起訴之被告,桃園地院審判長自無違反闡明義 務。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再抗告人於本件之 起訴經駁回後,因無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仍得另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提出符合程式之訴狀重行起訴,並不影響其實 體上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1-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侯明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文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已確定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該 條所指之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 定力者而言。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定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 裁判,即難謂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僅以其為終局之確定裁 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之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依上說明,應屬發回命更為裁判之裁 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殊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係就與 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 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聲-14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龔維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維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坦 認:於民國110年8月5日2度駕駛車輛前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地點收取何○錞(向張婉雯收款並層轉交付上訴人之少 年,姓名詳卷)層轉交付本案款項,並加入通訊軟體「海陸 空」群組等情、證人何○錞之證述,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 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 ○錞及暱稱「海陸空」、「趙德利」(以下簡稱「海陸空」 、「趙德利」)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論據。關 於「趙德利」、「海陸空」等人參與及指示本案提領、轉遞 款項之歷程及案內其他組織分工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 何以「趙德利」、「海陸空」、何○錞等人所屬集團,係藉 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等犯 行,而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 組織;乃上訴人仍加入「海陸空」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復先 後依指示前往向何○錞收取本案款項,如何足認已決意參與 ;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詳述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 決第3至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 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論或特定證人之單一說詞, 即予論處,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 未盡之違法可指。且前開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 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成立,並不以參與者已完成特定犯罪且經法院論處罪刑為必 要,縱令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上訴人前往收取何○錞取自張 婉雯所提領之款項,係「鄭李玉綉」、「陳麗玲」遭詐欺而 交付之贓款,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之 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部分,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諭知無罪(其他各次被訴犯行),猶 僅以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及因不詳原因收取何○錞所持交之款 項,即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復未針對上訴人以 暱稱「阿翔」加入前述通訊軟體群組後之實際分工情形,詳 為認定,即逕論處本件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更審 前之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在起訴書所載擔任第一層 「收水」之何○錞指證上訴人為其上層人員(第二層「收水 」)後,既表示認罪,並自承出面向何○錞收款及加入「海 陸空」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各情(見金上訴字卷第211、213、 214頁,僅否認其暱稱為「小帥」),而已基於自由意思坦 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改口否認向何○錞收款及其他前 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已詳予剖析論述,難認於法有違。且上訴人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內部職掌分配情形,與其實際上已否實行特定犯罪 分工,係屬二事;不論上訴人向何○錞收取前述款項後,實 際上已否層轉他人,均無礙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泛言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毫無認識,不能僅 憑何○錞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向何○錞收取前述款項,甚 或已將該款轉交他人,本案既難排除上訴人因駕駛計程車過 程,無端遭牽扯為嫌疑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何○錞之不利 證述,即予論處,欠缺相關聯絡紀錄為佐,不無採證瑕疵之 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254-2025030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共同居住時已長期未交談,未經營共同生活,伊於11 0年5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23日搬回屏東老家 ,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且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難 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 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 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 :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即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亦非以另案離婚訴訟 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雖兩造間另案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然兩造間之 訟爭已動搖其等婚姻互信、互諒基礎,兩造感情破裂而自11 0年5月23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 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 ,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 二、按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於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所有權 歸屬更加明確,以利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雙方財產之分配 。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或不加約定,而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觀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 定即明。又為使夫妻財產制略具彈性,順應婚姻存續中財產 關係之需要,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 方有該項各款之特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於第2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均 可請求宣告。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 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 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 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 定,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該項規定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有類似之處。然夫妻難以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 持身分關係之同時,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 屬關係,後者則得請求法院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 二者尚有不同;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但書規定,限制 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而第1010條第2項則無,故 難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原裁定認兩造因感情破裂,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 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爭 點效,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簡抗-2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 ,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 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第 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 因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3-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 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 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44-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古維銘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謝妙 陳榮爐 洪孝愛 洪宇杰 洪婕凌 陳清玉 陳萬和 陳萬雄 魏陳金玉 陳萬安 陳金安 林陳喜妹 謝隣鳳 謝玉蘭 林靜枝 謝宗勲 謝宗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謝宛燕 陳煥宗 陳宗烽 陳永烽 陳惠真 劉金木 劉增明 劉增榮 劉增貴 劉郁辰 劉洛妤 解秉樺 解益坤 解濰寧 解貴子 陳文寅 陳文杰 陳麗華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1,957,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造橋鄉潭內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43地號土地 3501 610元 11/12 1,957,643元 合計 1,957,643元

2025-02-26

MLDV-113-補-129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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