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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雅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 罪,實無需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或轉帳, 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 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或轉交現金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 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 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 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該詐騙所得,陳雅婷竟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不確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 化縣○○鎮○○○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r Jeffr ey」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受款項。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ong-rae」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00,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陳雅婷郵局帳戶內,陳雅婷再依「 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上開帳 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 電子錢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以此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嗣陳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雅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 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贓款,購 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指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因為敘利 亞男友跟我說他女兒很需要一筆錢,要我提供我的帳戶拍照 給他,他說他女兒沒有學費,他的帳戶又被凍結,要借我的 帳戶給他的女兒,我只是好心想幫忙,我把他的女兒當成自 己的女兒;敘利亞男友叫我把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 要我到臺中換比特幣,並且要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一個幣商 ;我沒見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我只透過E-MAIL跟敘利 亞男友的女兒聯絡;當初提供帳戶給「Dr Jeffrey」,並沒 有想那麼多,只想幫忙他解決他的問題,沒有意圖不軌要去 騙別人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94年開始罹 患思覺失調及重度精神分裂,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然沒有 達到一般人的程度,所以才以為詐騙集團所虛擬的「Dr Jef frey」是一個存在的人,從被告與「Dr Jeffrey」的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是受對方感情詐騙,才協助領款,被告長達1 年多都以男女朋友的方式與他相處,且有用自身的財產以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的方式給付對方十多萬元,直到一 年多後,已經沒有財產可以給付,對方要求協助提供帳戶讓 借款匯入,才會提供帳戶,被告沒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鎮 ○○○街00號0樓其居處,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透 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Dr Jeffrey」,而告訴人陳00因 受詐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 再依「Dr Jeffrey」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匯入 上開帳戶之贓款後,用於購買比特幣並轉入「Dr Jeffrey」 指示之電子錢包,並收取3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坦 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 頁),復有:①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見偵卷第37 頁)、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頁)、③查詢金融卡 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偵卷 第43、44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卷第45、46、53至54、55、67頁)、⑤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⑦告訴人 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 ;⑧告 訴人匯款及轉帳明細3 份(見偵卷第58至59頁)、⑨告訴人 與「Yong-ra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⑩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3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確為「Dr Jeffre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 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由被告提領上開詐 騙贓款並持之購買比特幣,再以發幣至「Dr Jeffrey 」指 定之電子錢包。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41歲,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在火鍋店擔任助手等語 (見偵卷第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3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亦供稱:我對於我的郵局帳戶有不明的款項匯入 ,我有懷疑過等語(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他 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 取財行為。 四、觀察被告所提出,其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對於「Dr Jeffrey」提出「每當付款到您的銀行帳戶時, 您要做的就是盡快從您的帳戶中提取,好嗎?」之要求時, 曾質疑:「為什麼要馬上從帳戶中提取?是因為怕錢不見嗎 ?」(見偵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已對「Dr Jeffrey」要求 從速提取帳戶內款項乙事心生疑惑,乃至於對「Dr Jeffrey 」對此解釋:「您知道比特幣公司只接受現金,您需要始終 從您的帳戶中提取現金」仍有所疑問:「你們那個國家沒有 比特幣公司?」(見偵卷第143頁)益見被告對於「Dr Jeff rey」要求速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已有高度懷疑。而一 般人在為他人經手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 源、去向、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乃被告對於 「Dr Jeffrey」在對話中要求:「我親愛的妻子,一旦付款 到您的郵局帳戶,請盡快提取併購買比特幣」,已質疑:「 這筆錢換比特幣要匯給誰?」卻不待「Dr Jeffrey」為清楚 之解釋,即應允為「Dr Jeffrey」取款購幣。又被告對於「 Dr Jeffrey」指示「他說付款會在11:00之前完成,所以你 必須活躍起來才能按時購買比特幣」時,再度質疑:「你這 筆錢換比特幣要給誰」,經「Dr Jeffrey」解釋:「親愛的 妻子,一部分錢是給我們女兒的,剩下的是經理。他說這筆 錢將從他的客戶那裡匯款」,仍質疑:「是否有一部分要給 我的呢?女兒之前不是才匯給他了嗎?」亦未待「Dr Jeffr ey」為明確回答,即依指示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並購買比特幣,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見 過敘利亞男友及他的女兒,只有透過E-MAIL跟敘利亞男友的 女兒聯絡等語,難認被告與「Dr Jeffrey」間有任何親密或 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 存在,被告卻逕依素未謀面之「Dr Jeffrey 」之要求提供 帳戶,並代為收受、領取不明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並發幣 至「Dr J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顯悖於一般常識。被告 已預見「Dr Jeffrey」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 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Dr Jeffrey」使用,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後兌換成比特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 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且倘係正當 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但被告卻 逕依未曾謀面之「Dr Jeffrey」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 自本案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Dr J effrey」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作詐 欺他人財物之工具,卻與「Dr Jeffrey」共同基於利用其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因受騙有用自身財產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給對方,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主觀上 有無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二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是所辯仍無足採。  ㈡被告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   觀諸被告與「Dr Jeffrey」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Dr J effrey」指示,將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猶能「先 跟幣商預約一下」,並給付走路費5,000 元,故「換比特幣 95000 」,且向「Dr Jeffrey」詢問:「我現在跟幣商見面 ,為什麼這一次的錢包跟上次不一樣?」、「這次你傳給我 的錢包是正確的嗎?」,並告知「Dr Jeffrey」:「明天他 (指幣商)才會發送比特幣,因為現在休息了」,且對於「 Dr Jeffrey」所詢是否確定幣商會把它發送到正確的比特幣 錢包,可明確回應「我給了他正確的錢包」、「我現在把錢 交給他,他明天就會到公司換比特幣匯到錢包,明天會截圖 收據給我們看」(見偵卷第125 至133 頁),顯見被告對於 給付幣商部分費用、電子錢包之正確性、幣商換幣匯錢等流 程,能清楚明瞭,可見其於案發時間之辨識能力,未有何顯 著減低之情事。被告雖自94年10月起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 ),惟依前揭被告與「Dr Jeffrey 」就比特幣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及交款之工 作模式,與擔任車手之情節相同有所認知,並不因患有思覺 失調症而受影響,是辯護人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量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r Jeffrey」 、「Yong-ra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 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五、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為 據,惟被告之辨識能力並未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被告仍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 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並 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 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 深惡痛絕,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完全履行調 解內容,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 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6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宣告沒收部分(詳下述 ),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 用,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於109年6月2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 ,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係屬偶發之犯罪,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考量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 1至162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 行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且 其現罹患癌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77頁),仍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其亦表示有履行調 解內容之意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因本案而自「Dr Jeffrey」獲得 3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已依調解條 件,於113年6月10日轉帳匯款給付7,000元,有匯款明細在 卷可查,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萬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 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來 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以上為本院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3號調解筆 錄內容 陳雅婷願給付陳00新臺幣5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餘款新臺幣49萬3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00於112 年8 月起於臉書認識暱稱「Yong-rae」之人。「Yong-rae」以需支付在美國之律師費用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Yong-rae」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 年8 月23 日12時56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3 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2 年8 月23日13時17分 5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6時 40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0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1分 6 萬元 112 年8 月25日18時33分 3 萬元 112 年8 月26日11時32分 23萬元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1239-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雅琴律師(丙oo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丁OO(00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戊OO(00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丙○○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自民 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選任原告陳雅琴律師擔任清算程序如 附表一所示範圍財產之清算管理人,並授權原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2年度補 字第1090號卷第21至2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屬於債 務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自有權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00於113年2月19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戊○○、丁○○(訴外人陳0、 陳0、陳0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113年4月11日函所附00子女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至134頁、143頁、173至189頁),是本件自應 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且被告戊○○、丁○○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本件即應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 9日死亡,其配偶00、次男000(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 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次女丙○○ ,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戊○○、丁 ○○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0、陳00已拋棄繼承,不列為本 件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甲○○○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使 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系爭不動產宜分割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以尋求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而被告乙○○現居於 0市、被告丁○○居住於0縣、被告戊○○則居住於0縣,僅有債 務人丙○○居住於高雄市,如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式,徒增後 續處理之困難,且因丙○○係受清算之人,後續將有拍賣財產 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如僅拍賣丙○○的3分之1持分,以現今不 動產交易市場而言,恐有無法發揮市場價值之隱憂,縱經拍 賣後由他人取得,亦將形成由被告3人與該他人共有之局面 ,共有關係更加複雜,無法一勞永逸解決紛爭,顯不利於不 動產整體利用,故應認採變價分割始符合系爭不動產整體利 用之經濟效益,藉由公開競標、良性、公平競價之拍賣方式 ,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 三、被告丁○○、戊○○則以:考量不動產沒有抵押權較好變賣,戊 ○○已將系爭不動產關於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新台幣 127,882元債務清償完畢,故其等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配偶0、次男00(無配偶絕嗣)均 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 、次女丙○○,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 告丁○○、戊○○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陳0已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113年2月1日函、113年4月11日函檢附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等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9至67頁、127至134頁、143頁 、173至19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甲○○○遺有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 3年2月6日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237至244頁、249至2 56頁)。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又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主張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甲○○○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 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另考量債務人丙○○正 在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且系爭不動產為單一房地,而為債務 人丙○○與被告3人所共有,其等均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 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倘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未必有利使用 ,而將造成使用關係與所有權衝突。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可使不動產不再細分,較符合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不致 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且系爭不動產之多數共有人亦同 意變價分割,以求一次有效解決紛爭,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 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265.1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9樓 全部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陳雅琴律師即丙○○之清算管理人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戊○○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編號3至4為00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甲○○○遺產應繼分3分之1 4 丁○○

2024-12-30

KSYV-113-家繼訴-18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彬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 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参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 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鄭志彬、陳泰佑明知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 )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 經營,經濟部並於112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廢 止展雲公司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登記)懷德樓之 「區別A8區」納骨塔位並未興建完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志彬於110年6 月22日,撥打電話予陳00,佯稱推銷納骨塔位並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後,鄭志彬、陳泰佑即於110年6月29日及110年7月 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向陳00佯稱購買納骨塔可轉售獲利 ,且已有買家出現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2個塔 位,並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現金給陳泰佑;而鄭志彬、陳泰佑為取信陳00,即於 110年7月29日,由陳泰佑駕車搭載陳00、鄭志彬至蓬萊陵園 參觀後,再由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 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區別A8區,無證據 證明此部分使用權狀為偽造私文書)予陳00。鄭志彬則於交 付上述權狀當日,接續向陳00佯稱購買塔位投資獲利,且已 有買家出現云云,致使陳00接續陷於錯誤,同意接續購買12 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 金給陳泰佑,之後鄭志彬、陳泰佑2人為再取信陳00,再推 由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至 24所示「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 上記載之塔位區別為懷德樓區別A8區,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使 用權狀為偽造私文書)予陳00,陳00再交付50萬元予陳泰佑 收受,鄭志彬、陳泰佑2人即以上開方法共計詐得400萬元。 嗣陳00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陳00 ,至蓬萊陵園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之區別A8區納骨 塔位之設置即未興建完成,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彬、陳泰佑(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之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志彬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伊與陳泰佑有自告訴人陳00處收取共計400萬元, 且有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權 狀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 不知道A8區有問題,是110年10月時展雲公司發生一些事情 ,導致該公司被國寶公司代管,伊有打電話去國寶公司問A8 區,因為展雲公司出問題,所以才導致這些糾紛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實係透過展雲公司之業務人員David獲得 系爭權狀標示之殯葬商品之推廣資訊及系爭權狀,被告於案 發當時之認知,乃展雲公司確實有A8區塔位商品販售中,而 參酌新聞可知,係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展雲公司始爆發大 規模涉嫌違法吸金詐欺案,展雲公司亦因而於110年10月由 政府轉交予國寶公司託管,本案可能係因展雲公司於案發時 有設計A8區塔位計畫(實際上有無被告不知),而促使旗下 業務員推廣系爭權狀商品之販賣資訊,被告亦因此輾轉獲悉 上開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再將此錯誤販售資訊轉知予告訴人 ,而造成本案;且經被告親友協助於112年2月9日致電蓬萊 陵園祥雲觀詢問,客服人員表示A8區域塔位,可能係因為展 雲公司於當時確有規劃該區域,如同預售屋販售之先售後建 ,後續僅因故未完成;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也可以知道 告訴人拿到的權狀是真正的。被告當下確實是在販售正當商 品,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故意將錯誤販售資訊交予告訴 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陳泰佑部分:  ⒈被告固供承伊與鄭志彬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共計400萬元,並有 與鄭志彬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及交付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之權狀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  ⒉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鄭志彬一起販售的納骨塔塔位,係由鄭 志彬透過展雲公司業務人員所購買,被告沒有跟展雲公司的 人接觸過,所收到的錢也是轉交給鄭志彬,鄭志彬不知道納 骨塔位事實上不存在,被告更不可能知悉,被告向告訴人推 銷納骨塔位並無詐欺故意也沒有行使詐術;且告訴人也有跟 不同銷售人員購買過塔位,告訴人會不會有混淆的情形,是 有可能的;又依證人江若瑀之證述,告訴人收到的權狀與展 雲公司所使用的權狀相同,可知權狀是真正的;本案應係展 雲公司倒閉之後所生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責任無涉,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一)被告鄭志彬先於110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00推銷 塔位買賣,雙方約定見面時、地後,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於 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均在彰化高鐵站,一同向告 訴人推銷購買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 (已於111年2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 福座公司經營)納骨塔位,並向告訴人表示已有買家出現, 可轉賣獲利,告訴人即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7月19 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 被告陳泰佑於110年7月29日,駕車搭載被告鄭志彬與告訴人 ,到上述展雲園區參觀,並由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 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 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 德樓區別A8區)予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權狀後,被告鄭志彬 再向告訴人推銷購買同上所示園區塔位,及表示有買家出現 可投資獲利,告訴人再同意購買12個塔位,並於110年8月17 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泰佑,之後 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附表編號13 至24所示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張 (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區別A8區)予告訴人,告訴人 於同日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泰佑收受。嗣告訴人發現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帶同告訴人至蓬萊陵園 祥雲觀確認,發現並無懷德樓之區別A8區之設置等情,除被 告2人對於前開時地收受款項、交付權狀,以及帶同告訴人 至蓬萊陵園等情均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8至44、61至63、315 至319頁,原審卷㈡第144至16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 黑白影本24張(彩色影本另外存放,權狀原本已於原審當庭 發還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95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111年4月21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275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據(單據原本另存放於偵卷光碟袋 內),及該分局111年6月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10003714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勘查照片、國寶公司112年6月28 日AM00-000000000號函、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 000號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53至55、119至142 、207、329、487至491頁背面、513至515頁,原審卷㈠第181 頁、原審卷㈡第27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 定。 (二)被告2人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00陷於錯誤,而接續交 付共計400萬元給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展雲公司的陳泰佑、鄭志彬向其 表示可以未上市股票換成展雲公司的2個塔位,110年6月29 日見面時,他們說已經有買家購買30幾個展雲公司的塔位, 其可以申購12個來賣,一個可以賣275萬元,要其以一個25 萬元申購,申購12個;第一次係110年7月19日,在彰化高鐵 站外大客車停車場面交12個塔位的錢250萬元,另外鄭志彬 表示幫其代墊50萬元;第二次係於11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 鐵站交付再申購12個塔位的錢100萬元,他們提到鄭志彬代 墊100萬元,殯葬協會代墊100萬元;第三次係於110年9月3 日,在彰化高鐵站外大客車停車場,交給陳泰佑50萬元,係 要還給鄭志彬的錢,因為第一次交易,鄭志彬幫其代墊50萬 元;總共交付400萬元給鄭志彬跟陳泰佑;他們在110年7月2 9日帶其到展雲園區;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陳泰佑約 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表示他跟鄭志彬9月底離職要轉賣車 ,塔位買賣如果有疑問,可以再跟他們聯絡,沒有再跟其要 鄭志彬代墊的100萬元,因為鄭志彬已經離職了,所以不用 還等語(見偵字第38至44、61至63頁);及於偵查證稱:11 0年6月22日接到鄭志彬電話,他表示是有執照的殯葬業者, 可以買賣塔位,其想要委託鄭志彬評估出售自己購買的塔位 ;110年6月29日,其與鄭志彬在彰化高鐵站見面,一起來的 還有陳泰佑,見面時,其提到有塔位是用城市動力未上市股 票換購的,陳泰佑表示他對未上市股票有著墨,希望了解其 手上還有沒有未上市股票,其才提到有躍陞科技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然後他們就提到可以用躍陞科技公司未上市股票換 購2個塔位,而且陳泰佑說他的前老闆現在是中部殯葬公會 理事長需要30個塔位,希望其可以認購12個塔位,每個塔位 申購25萬元,總共要300萬元;110年7月2日鄭志彬打電話給 其,表示可以代墊100萬元,其只要先支付200萬元;110年7 月6日鄭志彬再打電話給其,表示只能代墊50萬元,所以差 額的250萬元係其向農會貸款取得;110年7月19日其與陳泰 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沒有來,其交付250萬元現金 給陳泰佑;110年7月22日鄭志彬約其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鄭 志彬表示申辦塔位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其將身分證影本交給 鄭志彬,並約定下星期要去塔位所在的新北市金山區展雲園 區參觀;110年7月29日其搭車到臺北車站,陳泰佑開車搭載 其與鄭志彬到展雲園區參觀;110年8月10日鄭志彬約其在彰 化高鐵站見面,鄭志彬交付展雲塔位權狀12張給其,鄭志彬 表示申購的塔位本來要辦法會,但因為農曆7月無法辦法會 ,要延到第二梯次一起舉辦法會,而且鄭志彬還提到其可以 再申購12個塔位,只要先付100萬元就可了,所以其在110年 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00萬元給陳泰佑;110年9月 3日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交付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其再 交付50萬元給陳泰佑,就是歸還上述鄭志彬代墊的50萬元; 110年10月19日其與陳泰佑在彰化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 他跟鄭志彬都離職了,如果有塔位問題還是可以找他們討論 ,其請陳泰佑在250萬元、100萬元現金的簽收單上簽名等語 (見偵卷第315至319頁);繼於原審證稱:110年6月22日鄭 志彬打電話給其,表示他有殯葬業證照,有出示證照給其看 ,但其沒有拍照起來,可以幫其處理塔位的事情,他的朋友 即中區殯葬業理事長要買塔位,其可以將塔位賣給理事長; 110年6月29日約在彰化高鐵站見面,當天鄭志彬與陳泰佑一 起過來,其向他們提到有未上市的股票,他們就表示陳泰佑 是販賣未上市股票的專業,可以拿來換塔位,他們說1張未 上市股票可以換2個塔位,額外需要再加付1個塔位25萬元; 7月1日,他們又跟其在高鐵站見面,陳泰佑表示他的前老闆 是殯葬業的理事長,要購買20個塔位,要其先申請12個出來 給他,其他的他再找別人,他說1個塔位是賣200萬元,可以 以7折即140萬元賣給理事長,陳泰佑說他們已經接洽好了, 要其以股票換塔位,每個塔位還要再以25萬元申購,但實際 上不用提供未上市公司股票給他們,鄭志彬說他先墊付100 萬元,要其準備200萬元,後來鄭志彬說他只有50萬元,要 其拿出250萬元,所以其第一次係於110年7月19日,在彰化 高鐵站,交付250萬元給陳泰佑;之後他們有帶其到塔位的 地方,但是那時候還沒有權狀,也不曉得是哪個位置,只有 帶其到外面的墓園,就是新北市金山區的展雲園區,只站在 塔樓一樓門口,他們向其表示塔位在裡面,但沒有進去,也 沒有說塔位在哪一區,並告訴其不要問裡面的管理員,而其 不確定是誰講的,不過3個人是站在一起的;後來鄭志彬在 彰化高鐵站拿展雲12張塔位權狀給其,而拿到權狀後也沒有 再去現場,因為陳泰佑說中區理事長已經選好位置了;接著 他們又說中區理事長要辦法會,要另外申請30個,要其再申 請12個一起辦理,1個25萬元,還說中區理事長先付訂金100 萬元,鄭志彬付款100萬元,其只要再出100萬元,其即於11 0年8月17日,在彰化高鐵站將100萬元交給陳泰佑;陳泰佑 於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拿12張展雲塔位權狀給其,陳泰佑說 鄭志彬挪用公款,要其趕快籌100萬元給他,不然鄭志彬經 辦的業務都要停下來,所以其當天還有交付陳泰佑50萬元, 讓鄭志彬可以把業務做完,其總共拿400萬元給被告2人;如 果不是他們這樣說,其不會向他們購買塔位,而且陳泰佑拿 到錢之後就說他們辭職不做了,陳泰佑要去賣車,並提到鄭 志彬被公司開除,手機也被公司沒收,不要再打過去;後來 其報警後,陳泰佑要拿型錄給其,但不是那個區域的型錄, 都是別的區域單價比較高的,還叫其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4至168頁)。依據告訴人上述指證,其就被告2人與 其接洽之時間、地點、理由、所交付之金錢及收受之情況, 以及一同至展雲園區參觀等情,均指證明確且主要情節並互 核相符,且告訴人於歷次警詢時(110年10月7日、9日、14 日、15日、11月9日、111年1月7日),皆能區辨被告2人及 其他人與其接洽之情形(見偵卷第31至43、61至63、71至74 、85至88頁),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時更可清楚區分係向何人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北海福座永久使用 權狀、寄存託管提貨憑證、骨灰罈保管單、商品保管單等情 (見偵卷第317頁),實無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有混淆之情 ,故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接洽過程,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提及係購買祥雲觀懷德 樓A8區塔位,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時,亦未實地查看 懷德樓塔位區域,僅係在納骨塔外面參觀等情,均可認定。 再者,參以告訴人2次各購買12個塔位之時間密接,苟非告 訴人受騙誤信被告2人確有提及有人欲購買塔位,只需告訴 人購買後再轉售即可獲利,告訴人衡情豈會在第一次購買12 個塔位尚未轉售獲利之情形下,告訴人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再 購買另12個塔位,並支付高額之價金予被告2人,益徵告訴 人前開所述,係相信被告2人佯稱已有買家出現,其可轉售 後獲利等情,應屬實在。  ⒉承辦員警於111年5月31日會同告訴人至上址之祥雲觀納骨塔 ,就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24張之使用權狀所載塔位位置 進行查訪,現場確認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使用權狀塔位區, 並無告訴人所持有之上述編號等24個塔位,且懷德樓塔位只 有A1至A7區域,並無A8區塔位位置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所附照片(見偵卷第489至491頁背面)在卷可佐。又被告2 人向告訴人銷售之懷德樓A8區塔位,並未興建完成,亦經原 審再度函詢福座公司,確認蓬萊陵園目前並無設置懷德樓A8 區域等情明確,有福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㈡第2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係以未興 建完成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上述納骨塔位銷售告訴人,卻向告 訴人詐取共計400萬元。  ⒊原審函請福座公司提供公司存檔之其他塔位交易資料供法院 參考,而依其函覆內容,應可知祥雲觀納骨塔(牌)位買賣 需簽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一般消費者契約書及使用權狀影本 (見原審卷㈢第17至24頁)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僅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證如上,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原審證 稱:有無跟告訴人簽立契約,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 頁),衡以一般物品買賣,簽立契約乃係理所當然之事,更 何況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被告2人,於此高額款項下,實難 想像被告鄭志彬就有無簽約之重要事項會記憶不清楚,足認 本案確實係如告訴人所述,並未簽立契約,亦可認定。而從 此情節以觀,被告2人既係向告訴人銷售納骨塔位,何以未 簽立買賣契約書,顯與客觀之交易常情不符,益徵被告2人 向告訴人所為銷售未興建完成之上述A8區納骨塔位應屬詐術 。  ⒋依據被告鄭志彬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內容(見偵卷第9至14頁, 第452頁),被告2人銷售告訴人之納骨塔位,皆係被告鄭志 彬向「David」之人批貨,「David」將塔位先過戶給被告鄭 志彬等情;然被告鄭志彬對於「David」之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均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304-305、312頁),且除附表所 示使用權狀外,又無其他與「David」交易塔位之相關資料 ,且鄭志彬將款項交付予「David」時亦無簽立相關單據(見 偵卷第453頁反面),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故究竟有無 「David」之人存在,即有所疑;又倘若係由「David」將塔 位過戶予被告鄭志彬後,再由被告鄭志彬移轉予告訴人,參 照上述福座公司所檢附其他塔位使用人之權狀內容,若有使 用權移轉、變更之情,權狀背面會有記載異動之情,然被告 2人所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使用權狀背面,均無展雲 公司移轉予被告鄭志彬,被告鄭志彬再移轉予告訴人之過戶 紀錄,則被告鄭志彬所稱上情不足採信。  ⒌被告陳泰佑一開始即與被告鄭志彬向告訴人介紹塔位買賣, 又與被告鄭志彬一同帶告訴人至展雲園區參觀,並交付附表 編號13至24所示之使用狀予告訴人,以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共計40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本案衡諸常情 ,依被告陳泰佑負責之環節,既係與被告鄭志彬一起告訴人 銷售納骨塔位買賣、且駕車帶告訴人至塔位園區參觀,又負 責重要之上述收款事宜等分工,被告陳泰佑對於被告鄭志彬 所釋出不實之銷售訊息豈會毫無所悉與聞問;再者,被告陳 泰佑單獨面對告訴人時,為能即時因應而加深告訴人之誤信 ,則其對於實際上並無懷德樓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自難諉 為全然不知。  ⒍買賣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 或詐術等不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買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 事不法之問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本案被告2人既然身 為銷售及收款人,自應先確認所銷售之標的物即上述納骨塔 位是否真實存在,而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2人將上述納 骨塔位銷售與告訴人之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均應明知懷德樓 確實並無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從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隱 瞞其等並無商品可供銷售之交易資訊,且已有買家出現,轉 賣即可獲利等不實訊息,堪認被告2人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犯行明確,而告訴人係在被隱瞞實無A8區塔位之設置存在 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前開買賣 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 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2人所為上情,均已該當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至明。 (三)本案卷內下列事證,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1.被告鄭志彬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告鄭志彬親友與國寶公司 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然據證人蕭煥仲於原 審所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95頁),可認福座公司代管 展雲公司之蓬萊陵園後,並未指示客服函覆可以A8區更換為 A5區之情,則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是否確實係由福座公司所 下達之指示,尚難證實,又經原審函詢福座公司上開錄音及 譯文內所謂之客服人員為何人,福座公司亦無法確認等情, 有該公司113年6月3日AM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㈢第17頁),自難以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作為被告鄭志彬 有利之認定。  2.被告鄭志彬辯護人於原審另以展雲內部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 69頁),主張展雲公司當時確實有規劃A8區塔位。然細觀該 文件係眾橫事業有限公司向展雲公司批發懷德樓塔位,此與 被告鄭志彬所稱,係向所謂展雲公司之David購入後再轉售 予告訴人之情形有別,另該文件上簽呈之時間為110年7月2 日,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最初接洽之時間為110年6月29日, 顯早於該簽呈之時間;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預售懷德樓A8 區塔位,然而該份文件並未提及是否為預售塔位,依其文意 反係與銷售已規劃完成之塔位相符,故此部分文件亦難認與 本案有關聯性。  3.證人江若瑀於原審雖曾證稱「有聽過A8區的規劃,沒有辦法 確定A8實際上有無蓋好」,後又證稱「因為沒有確實看過懷 德樓A8區是否存在,而無法確認A8區是否確實已規劃」(見 原審卷㈡第172、173、180頁),自不能僅憑證人江若瑀此部 分前後不一且存有不確定之證述情節,而認定展雲公司已有 懷德樓A8區之規劃。此外,縱使展雲公司曾有A8區規劃之訊 息,然至終仍屬並未興建完成,即實際上於懷德樓之塔位區 別,確定並無A8區之設置存在,故此部分事證,仍難採為對 被告鄭志彬有利之認定。  4.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志彬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2 96至312頁),其與被告陳泰佑既然有拿塔位DM向告訴人銷 售塔位,何以於銷售前未能確認塔位之具體位置。又既已與 被告陳泰佑帶告訴人至上址園區,何以未能陪同告訴人實地 確認塔位之位置,種種跡象皆與交易常情不符。顯見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志彬此部分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自不能為被告陳泰佑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陳泰佑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鑑定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印章 、印文、鋼印等,是否係展雲公司所制作,及被告鄭志彬辯 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洋成、金開文、鄭光倫(見本院 卷第191至195、251頁)等部分,因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上述相關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事項認均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均可認定,應分 別   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志彬、陳泰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2人於110年9月3日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判決以被告鄭志彬、陳泰佑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所為均不成立被訴之刑法第216條、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後所述),及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 元給告訴人、被告陳泰佑已支付20萬元給告訴人(如後所述) 等情,原判決併予對被告2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 及審酌上述和解、調解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雖執前詞,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 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即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本院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 ,明知並無上述A8塔位存在,竟仍向告訴人施用上述詐術,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不實之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共計400萬元予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非輕,但被告2人於上訴後仍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 償,並於本院審理時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 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給告訴人、被告陳泰佑已支付20 萬元給告訴人,被告2人並同意依照附件一、二所示給付方 法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之調解筆錄、第221 頁之告訴人陳述、第303、304頁之和解書)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2人自陳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又告訴人雖於上述和解、 調解成立時,對於被告鄭志彬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表 示無意見,及對於被告陳泰佑部分同意從輕量刑等情,但考 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稽(參最高法院82年台非 字第228 號 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305頁)。本案被告鄭志 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陳泰佑 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 569號,於113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但被告陳泰佑係 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案判決,加計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 足認該案於本判決宣判時(113年12月25日),尚未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與該院聯繫之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307 至313頁可參),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陳泰佑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緩刑要件,有被告2人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 被告2人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達成上述和解或調解,是被告2人尚知悔悟,彌補其過,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附件一、二所示給付內 容獲得賠償,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被告鄭志彬 緩刑4年、被告陳泰佑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 人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 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履行附件 一、二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和解內容;以及使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 告2人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被告鄭志彬提供180小時、被告陳泰佑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告鄭志彬4場次、被告陳泰佑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 (一)被告鄭志彬於原審雖稱僅獲得20幾萬元之報酬,剩餘之款項 交由David收受(見原審卷㈢第120頁),然此部分陳述尚難 證實,故應認告訴人交付400萬元扣除被告陳泰佑所獲得之1 9萬元報酬,剩餘之381萬元均係由被告鄭志彬所得,此即係 被告鄭志彬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鄭志彬已支付賠償金5萬元 給告訴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5萬元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之犯罪所得376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泰佑將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鄭志彬等 情,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0頁), 而被告陳泰佑自承僅獲得19萬元之利益,是此部分應屬被告 陳泰佑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泰佑已支付賠償金20萬元給告 訴人(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 告陳泰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志彬於110年8月10日,在彰化高鐵站 ,交付不實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 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予陳00。之後被告陳泰佑於110年9月3日,在彰化高鐵站 ,交付不實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2 張(其上記載之塔位位置為懷德樓A8區,如附表編號13至24 所示)予陳00。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確已記載如上述之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人於 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加以補充,敘明與 已起訴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則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已屬起訴範圍,自應予以審理。然訊據被 告2人均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鄭志彬辯 稱其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使用權狀,係真正 的權狀,並非偽造的等語;被告陳佑泰辯稱其交付告訴人如 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使用權狀,係鄭志彬向展雲人員所取 得,與展雲公司之權狀相同,係真正的權狀等語。 (三)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 ,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 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報警後經員警會同前往納骨塔塔位園區現場確認,蓬 萊陵園祥雲觀實際上並未設置懷德樓A8區等情(如上所述), 固可認被告2人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內容有 不實之記載,然如上說明,如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之私文書,   必先具備偽造罪之要件,被告2人始可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2.展雲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蓬萊陵園祥雲觀,已於111年2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許可,由國寶公司集團內之福座公司經 營,經濟部並於112年10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廢止 展雲公司所營事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登記等情,有有福 座公司113年3月5日AM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及經濟部112 年10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87240 號 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另展雲公司負責人鍾克 信因案通緝中,亦有其案紀錄表足證(見原審卷㈡第29頁) ,而檢察官於原審雖曾聲請向福座公司函查關於附表所示使 用權狀是否為展雲公司發行之真正權狀,然經福座公司函覆 原審結果,則以「上述權狀是否真正,本公司無從回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239、249、329頁)。此外,本 案自告訴人報警提告被告2人詐欺之後迄今,卷附相關事證 ,均無展雲公司或其代表人有何主張關於上述權狀之該公司 印文係遭偽造等情。  3.證人江若瑀於原審業已證稱:其自93年到110年9月7日或8日 任職於展雲公司,擔任過客服主管。鍾克信是董事長,懷德 樓是祥雲觀的寶塔。(經當庭辨識告訴人提出之使用權狀原 本)告訴人拿到的權狀原本是展雲發行的權狀,有蓋公司大 印及右下角有鋼印。展雲公司已經歇業,電腦系統後來在哪 ,要如何查詢權狀資料,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 69、170、174、175頁),則參以證人江若瑀雖無專業之鑑 識背景,但其任職展雲公司主管職務範圍為客訴及行政作業 ,且任職該公司多年,仍能於原審當庭辨識告訴人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使用權狀上蓋有展雲公司大印及鋼印,而證稱上述 權狀為展雲公司所發行之情,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江若瑀所 證「權狀上若已載明列、排、位,即表示該塔位已經規劃, 並完成選位」(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惟本案實際上並無懷 德樓A8區塔位,而附表所示權狀上所記載列、排、位,則屬 該權狀此部分記載有所不實,尚難以上述權狀內容有不實之 記載,推論上述權狀印文係遭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2人上開被訴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原應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志彬、陳泰佑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鄭志彬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和解書簽署時(113年12月20日)給付現金5萬元。  2.114年1月10日前,應匯款5萬元至陳00所指定之合作金庫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00)。  3.114年2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    戶,並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附件二: 陳泰佑願給付陳00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113年12月11日前,應匯款20萬元至陳00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00)。  2.114年6月30日前,應匯款18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附表:                 編號 權狀編號 使用權人 發狀日期 偽造之印文 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5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6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7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8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9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0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7月28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5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6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7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8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19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0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1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2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3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4 AB1A0000000 陳00 110年8月25日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48-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相對人洪00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病歷等資料內容,並無 明確指述相對人洪00係遭抗告人侵害而送醫治療之記載,證 人洪00亦無親身目睹抗告人傷害相對人洪00之過程,其於原 審所述僅屬傳聞證據,故相對人洪00主張幼年因遭抗告人侵 害而進行手術救治乙事,仍無法確認為真。 二、參照抗告人及相對人洪00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洪00於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與相對人洪00之母陳00於88年4 月23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洪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 告人任之,嗣相對人洪00於91年間遷入抗告人戶內,直至10 7年間方遷至新北市鶯歌區;易言之,相對人洪00自2歲起至 成年均受抗告人保護教養,且相對人洪00自5歲起至21歲止 ,亦與抗告人設籍於同一戶內,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 洪00盡扶養義務。此外,依證人洪00所述,抗告人當時應非 毫無扶養相對人洪00之意願,實際上亦非全未盡扶義務,僅 因抗告人之母親、兄長將相對人洪00帶離抗告人,抗告人始 未繼續扶養之。 三、相對人乙○○、戊○○分別係74年、75年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戊○○之母甲○○離婚前同住於臺中市大里區,嗣雙方於82 年間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相對人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換 言之,於相對人乙○○、戊○○分別為8歲、7歲前,抗告人與甲 ○○係同住、照顧相對人乙○○、戊○○,嗣後相對人乙○○亦由抗 告人保護教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應至少在與甲○○ 離婚前均有扶養相對人乙○○、戊○○,否則豈會由抗告人行使 或負擔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 乙○○、戊○○盡扶養義務。至於甲○○雖於原審證稱抗告人不一 定每天回家等語,然抗告人縱非每日回家,仍另行取得職業 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應肯認抗告人有付出相當努力謀 職以賺取家庭生活費用,按理多少會分擔照顧相對人乙○○、 戊○○,甚難想像抗告人自相對人乙○○、戊○○出生起至7、8歲 期間,絲毫未盡扶養義務。 四、綜上,本件縱使按照證人洪00、甲○○證證詞,並無法否認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3人履行扶養義務;雖或抗告人有未善盡扶 養之情,是否達於免扶養義務之程度,亦非無疑,原審逕認 抗告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情事,尚欠妥適,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均駁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洪00答辯略以:本件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應駁回告等 語。   二、相對人乙○○、戊○○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與甲○○離婚前,非但無固定工作,常在外遊蕩,且嗜 酒如命,無錢可花時始返家向甲○○討錢;抗告人偶爾回家係 為要錢花用,並非照顧相對人乙○○、戊○○。相對人乙○○、戊 ○○自幼均由甲○○賺錢扶養長大,抗告人從未分擔相對人乙○○ 、戊○○之扶養費。抗告人與甲○○離婚時,要脅甲○○須給付每 名子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始可取得相對人乙○○、 戊○○之親權,因甲○○至多僅能給付500,000元,抗告人遂同 意相對人戊○○之親權歸由甲○○行使,至於相對人乙○○之親權 則由抗告人行使,惟實際上相對人乙○○、戊○○均由甲○○照顧 扶養,抗告人亦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贍養費。抗告人主 張其既有回家及求職賺錢,按理應有分擔照顧相對人乙○○、 戊○○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於85年間獲悉甲○○急需用錢,竟向甲○○佯稱其認識之 代書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卻串通代書將甲○○之房地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經甲○○提出背信告訴後,抗告人始返還房地, 足徵抗告人與甲○○離婚後,仍入不敷出,經濟拮据,並無能 力給付相對人乙○○、戊○○之扶養費。又自抗告人因酗酒滋事 致相對人洪00重傷住院之情,亦可推測抗告人與甲○○離婚前 對待相對人乙○○、戊○○之狀況。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原審裁定 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不當。抗告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3人之父,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抗告人名 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三、抗告人固執前詞稱其於離婚前非完全無扶養相對人3人,及 否認對相對人洪00有虐待行為,且證人洪00、甲○○、己○○所 述均非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母親楊 00到庭證述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時,抗告人在服兵役,嗣 於相對人戊○○出生時始退伍,服役期間抗告人無收入,伊尚 須寄錢給抗告人,後因伊須上班,經抗告人同意,遂將兩名 子女帶回娘家住,委由伊父母及大嫂己○○照顧,抗告人一直 花天酒地、不務正業,還不斷說要離婚,伊帶兩名子女回娘 家後,抗告人未給付分文予兩名子女,伊忍無可忍而同意離 婚,然抗告人表示若伊要爭取親權,每名子女需支付500,00 0元,伊向親友籌款,湊齊500,000元後先存入臺中大里郵局 ,再提領現金予抗告人,故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各監護一名 子女,嗣兩名子女均被抗告人帶走,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 伊前往探視發現兩名子女全身皆是泥巴,之後伊向抗告人之 父跪求讓伊將兩名子女帶回照顧,當時相對人乙○○、戊○○分 別就讀小一、幼兒園,且抗告人亦未依協議給付應付之扶養 費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舅媽己○○亦到庭證述略 以:伊不知道兩造為何搬回來同住,伊受甲○○委託照顧相對 人乙○○、戊○○時,相對人乙○○將就讀小學一年級,相對人戊 ○○尚未達學齡,楊靖耘之父母亦有幫忙,斯時抗告人駕駛計 程車為業,返家後即大小聲,說賺不到錢,亦少與子女互動 ,事實上抗告人喜歡飲酒在外花錢,因此家中主要開銷皆由 甲○○支出,抗告人並未拿錢出來貼補家用,均係甲○○拿錢給 其父母做補貼,抗告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乙○○、戊○○被 抗告人帶回草屯,後來甲○○見到子女無人照顧、全身髒污, 始哀求抗告人之父,將相對人乙○○、戊○○帶回娘家與伊等同 住,至相對人乙○○、戊○○唸高中始搬離,期間未曾見過抗告 人負擔兩名子女之任何費用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5月16日 訊問筆錄)。觀諸證人甲○○、己○○上開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又依證人甲○○於大里永隆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渠 確於82年11月3日即與抗告人離婚之際提款500,000元,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3863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則證人甲○○、己○○之證述應 可採信。據此,堪認抗告人雖於相對人乙○○、戊○○就讀小學 後始與證人甲○○離婚,然抗告人並未盡到其扶養相對人乙○○ 、戊○○之義務,且於離婚後,其雖任相對人乙○○之親權人, 仍未實際照顧相對人乙○○,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乙○○、戊○○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可認定。至相對人洪00於1 歲前雖係由抗告人請保母照顧,然嗣後均由抗告人之母及證 人洪00照顧,且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至重傷,此 情亦有相對人洪00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病歷等 附於原審卷為佐,並經證人洪00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洪 00固未親自目睹抗告人虐待相對人洪00,惟依證人洪00所述 ,相對人洪00係於相對人照顧期間發生受傷情事,再參酌證 人甲○○於原審證述:抗告人脾氣不好,會喝酒打小孩等語( 見原審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核與前開診斷病歷 所載相對人洪00之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情大 致相符,則證人洪00所陳: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 至重傷等語,應非空穴來風,堪予採信。則抗告人曾對相對 人洪00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值肯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3人於未成年前雖曾與抗告人同住,惟審 酌抗告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及抗告人曾對相對人 洪00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堪信抗告人對相對人3 人無正當理由均未盡扶養義務,甚且對相對人洪00故意施以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審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5

TCDV-113-家親聲抗-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庚○○(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庚○○約見面,庚○○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所涉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庚○○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己 ○○、丙○○(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到大 千公園集結,己○○邀集癸○○、辛○○(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子○○(通緝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復攜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 等凶器支援,其再指示不知情之壬○○(所涉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部分,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14 日凌晨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 口,庚○○、己○○、癸○○、辛○○、子○○、丙○○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3人,見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且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 將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 高爾夫球桿、鋁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戊○○駕駛之車輛 ,致戊○○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且該 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毀 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庚○○因信少年乙○○(00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言,誤認少年甲○○偷竊1萬 元,乃由乙○○誘騙甲○○至庚○○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住處,甲○○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赴約後,庚○○竟 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持球棒、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號,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 復要求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諺居 處後,庚○○即要求甲○○交付1萬元,甲○○畏懼再被毆打,因 而與庚○○、乙○○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 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 交付乙○○收受,乙○○再轉交庚○○,之後一同返回周孝諺居處 。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00月生, 於112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到場加入,庚○○、 乙○○、陳○即承前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要求甲○○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6000元,甲○○僅借到3000 元,庚○○、乙○○、陳○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甲○○,致 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甲○○趁庚 ○○及其他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向母親傳送求救簡訊,庚○○、 乙○○因發覺甲○○以手機對外求援,擔心遭警方查緝,繼而承 前犯意聯絡,將甲○○關進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前址之1間小 房間內,一同看管拘禁甲○○,且搶走甲○○手機並折斷SIM卡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甲○○對外聯絡管道,以此 方式私行拘禁甲○○。嗣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21日 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59至162頁、偵二卷 第203至205頁、本院聲羈卷第34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戊○○、少年甲○○、證人即共犯己○○、癸○○、辛○○、 子○○、丙○○、少年乙○○、陳○、證人王建惟、黃偉峻所證經 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7至228頁、第327至329頁、偵二 卷第223至225頁、第381至382頁、偵四卷第231至238頁、第 301至302頁、偵五卷第21至28頁、第181至182頁、偵六卷第 345至352頁、偵七卷第66至69頁、第163至164頁、第225至2 30頁、第269至273頁、第284至286頁、第303至307頁、本院 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69頁、第219頁、第306至310頁、第 313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三),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 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127至129頁、第131至152頁、偵六卷第43至49頁、第295頁 、偵七卷第233至235頁、偵八卷第59至75頁、第93至113頁 、第115至137頁、第277至2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少年乙節 ,據被告於本院時所述:甲○○是乙○○的朋友,我忘記我怎麼 認識乙○○的,我們認識未滿1年,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6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我跟庚○○ 認識的時候還沒成年,案發時我們認識有一段時間了,我跟 甲○○是國中同學,甲○○第1次見到庚○○是我帶過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案發時 我16歲,第1次見到庚○○是乙○○帶我去庚○○他家,當時我還 在加油站工作,乙○○跑來我們這裡加油遇到我,後面他聯繫 我,要我做小蜜蜂,要介紹庚○○給我認識,案發當日,乙○○ 聯絡我,跟我說要做忠誠度測試,接著就去庚○○他家,進去 時,他們就問說「這是誰」(指甲○○),乙○○說是「同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9頁),衡與一般人對於第一次 到訪家中之陌生人,均會詢問其身分、與共通友人之關係等 常情相符,乙○○既係帶同甲○○至被告家中之人,當下理應會 介紹甲○○之身分或與伊之關係,堪認甲○○證稱乙○○當下有向 被告介紹自己為其同學,應係屬實,顯然被告知悉甲○○同為 未滿18歲之人。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為少年云云,要難憑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要無 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首謀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誤認甲○○竊取1萬元,為發洩情緒及令甲○○負責,乃 在其住處毆打甲○○之後,又移至他處,並強令甲○○至便利商 店領款,其後復繼續留置甲○○於該址,且在乙○○邀集陳○前 來後,復行毆打甲○○,並令其向親友借款,然因甲○○所借款 項不足,即繼續對之施以暴力,甚至將甲○○關進小房間,觀 此過程,顯係以暴力將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令甲○○ 行無義務之事,以遂行足額獲賠之目的,其後復將甲○○關進 小房間,並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繫,乃係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後,將之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此即該當刑法第 302條所謂「私行拘禁」,此規定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 性之規定,該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以行為人之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 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 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傷害行為,僅屬犯刑法 第302條、第304條等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共犯己○○、辛○○、癸○○、子○○、丙○○間,就本案攜帶 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共犯乙○○、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接續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離 去,並令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更加強手段為私行拘禁,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  ⒈事實欄一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乙○○、陳○及被害人甲○ ○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均詳卷), 被告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年紀,仍與之共同故意對少年甲 ○○實施上開犯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實應加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有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 犯行之工具,惟僅有編號1所示空氣槍為其所有,編號2所示 球棒實為乙○○所有,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前述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與上開共犯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 論據。惟查,被告因其所有1萬元遭竊而詢問乙○○,經乙○○ 告知可能係甲○○所竊,並帶同甲○○前往對質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34頁),亦與證人乙○○所證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見被告係因乙○○之陳述, 方對甲○○起疑。另一方面,乙○○先前找甲○○擔任販毒小蜜蜂 ,並曾表示要介紹甲○○與被告認識,案發當日又主動聯繫甲 ○○,表示要做「忠誠度測試」,甲○○為使被告信其忠誠、可 資託付運送毒品,乃依乙○○之指示,於被告詢問「錢是不是 你拿(偷)的」時,為肯定的答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270頁、本院卷一第308頁),足見被 告聽聞甲○○如此之答覆後,主觀上認為甲○○即為偷竊金錢之 人,要屬可能,其進而要求甲○○返還1萬元,亦無違事理之 常,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 2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1支 2 球棒 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四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卷 偵十卷

2024-12-25

TYDM-113-訴-615-20241225-4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珠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忠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雪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 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21巷與四 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適張忠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四平路往平德路方向行駛,見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 ,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陳雪珠,陳雪珠聽聞後 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張忠訓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 ,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 示警陳雪珠,陳雪珠遂於同日時18分57秒許停止甲車,旋又 於同日時19分5秒許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胎 擦撞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張忠訓 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陳雪珠旋停止甲車,張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 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要求陳雪珠下 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下稱水湳派出所)警 員陳00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忠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 具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 力,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 ,被告張忠訓復拍打其車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發生擦撞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甲車上並無碰撞痕跡,案發後,張忠訓在 現場來回走動,倘若真有受傷,當下該是沒有辦法這樣來去 自如,且張忠訓是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晚上才去做驗傷,這 段時間內無法排除有沒有其他行為的介入,何以能夠證明這 樣的驗傷診斷書就是上午這一場車禍事故所導致,況且,張 忠訓到警局報案的時間是離事發當天已經將近20天,也沒有 再回診的紀錄,顯然這個受傷的結果是否為被告陳雪珠的過 失行為所導致,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又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 員陳00所證述之內容,全憑其模糊之記憶及主觀臆測,原審 忽視證人陳00於作證後,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 因案發時間已逾1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 憶已混淆」等語,原判決採用證人陳00之證詞,自有違誤,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雪珠擦撞張忠訓,致張忠訓受傷,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陳雪珠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陳雪珠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告張忠訓,互相鳴按喇叭,且遭被告 張忠訓拍打車輛等事實,為證人即被告張忠訓指述在卷,且 為被告陳雪珠所不爭執,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49 至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原審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原審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交易卷第99 至102頁),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互鳴喇叭及拍打車輛之緣由,證人張忠訓①於偵查中證稱 :我到路口時,我有按兩秒鐘的喇叭,因為我是直行車,結 果陳雪珠就加速轉彎差點撞到我,因為我是直行,我就閃過 她;後來我閃過她之後,她就在我後面逼車,並長按喇叭, 我就會怕甲車撞我,我就停下來,她就繼續一直往前,我就 拍她的引擎蓋說妳快撞到我,但她的輪胎就往右打,我的左 側小腿就被甲車壓得都是輪胎痕;因為甲車擦撞到我的小腿 後,乙車快要傾倒,我以我的右側膝部頂住乙車,否則乙車 就會倒地,因此導致我的右側膝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6、 87頁);②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由監視器 時間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播放至同日時19分14秒)時 證稱:於111年4月26日8時18分50秒許,我騎乘乙車到路口 先按喇叭以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並且往右邊閃避甲車,於 同日時18分55秒,乙車在甲車右後方,於同日時18分54秒, 甲車大約與我上半身平行,所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甲車遮住 ,此時甲車尚未撞到我,但我覺得甲車快要撞到我,所以我 於同日時18分55、56秒用左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因此於同 日時18分57秒許甲車停車,此時也尚未撞到我,於同日時19 分5秒許甲車重行前進,甲車之右前輪胎胎面此時撞到我的 左小腿肚,該小腿肚褲管上的灰塵就是當時留下來的,於此 同時乙車向右傾倒,我為避免重達200多公斤之乙車倒地, 用右膝蓋撐住乙車之汽缸,用右腳底撐在地上,於同日時19 分6秒許我就開始將乙車往右牽至路旁,然後我有拍打甲車 之車窗等語(見交易卷第297至299、301至303頁)。被告張 忠訓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監視器錄影 光碟影像所為闡述,先後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 ,又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於上開肇事路口左轉四平路時,暫 用到對向車道,再漸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等情,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20、121頁),顯見其未駛至中心點便左轉,被告 張忠訓行駛在甲車右方,被告陳雪珠逐漸靠右駛入遵行車道 時,其行進方式確實逼近直行之被告張忠訓,被告張忠訓所 述之事發過程,自當屬實;且被告張忠訓受有右側膝部及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4月26日張 忠訓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 ),所受之傷害亦符合其所述受傷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所 指受傷部位,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 褲管上塵土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頁、光碟片存放 袋,原審卷第103至112頁),堪認被告張忠訓之證述,應屬 合理可信。  ㈢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威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2 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派我 到案發地是要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交通隊部分只有我到場, 當時張忠訓穿著深藍色西裝褲,小腿左側有一塊黃色塵土, 與甲車之位置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170頁)。 證人即警員陳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6日勤指中心 派我到案發地處理,好像是說有糾紛;我是第一位到場的員 警;因為我一開始報的是行車糾紛,如果不是交通事故的話 ,就會先派我們派出所,後續因為好像我看到張忠訓的腳好 像有受傷,所以我當下覺得是交通事故,所以我才請交通隊 過來鑑定一下;張忠訓應該有撩起褲管,我有看到受傷,是 一般的擦傷,我忘記是哪一隻腳,知道是小腿等語(見原審 卷第174、176、177、187、189、190頁)。證人陳威蒼、陳 00係基於警察職務依勤指中心指派而到場處理,並無偏袒被 告2人其中一方之虞,且其等證述與證人張忠訓上開所述互 核一致,並有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顯示陳雪珠報 案描述甲車之引擎蓋、車窗遭人拍打,張忠訓報案描述發生 車禍受傷,警員陳00先到場處理,後交由交通隊警員陳威蒼 到場處理,警察到場後回報有1人受傷)、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雪珠、張忠訓)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7頁,原審卷第79、85、99至102、103至112頁),是證 人陳威蒼、陳00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得作為被 告張忠訓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陳雪珠於上揭時、地, 駕駛甲車致甲車之右前輪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 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 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屬實 。 三、被告陳雪珠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2人所 述,並無甲車與乙車撞擊乙節,故甲車上有無碰撞痕跡,與 本案並無關連;而車輛於轉彎或改變行進方向時,輪胎胎面 可能會超出車身,被告張忠訓指述遭輪胎碰撞,並無不合理 之處。又被告張忠訓所受之傷勢確係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傷勢並非對生命、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危害,行動能力當未受太大影響,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或於報警後仍於現場來回走動、僅就醫一次,未再回診等等 ,本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告訴權何時行使,本屬被害人之 權利,以上各節,均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張忠訓所言不實,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雪珠之認定。再者,證人陳00於原審作 證後,固另以112年9月6日職務報告說明「因案發時間已逾1 年以上,第一件報案及第二件報案現場記憶已混淆」等語, 然其後緊接記載「已不清楚是否有叫救護車」一語,且該職 務報告首段先記載案發當日另有民眾發生車禍報案,與本案 地點、時間相近等情,觀其脈絡,證人陳00所稱記憶已混淆 之事,當指「是否有叫救護車」,自無以此認證人陳00於原 審所證述之內容全部不可採信。其等所辯,均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陳雪珠駕駛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 89、91至93、103至112頁),被告陳雪珠猶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發生上開碰撞致被告張忠訓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陳雪珠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陳雪珠之 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告張忠訓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雪珠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雪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陳雪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陳雪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9、10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雪珠本案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陳雪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 告陳雪珠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8頁第2 8行至第9頁第5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陳雪 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忠訓如上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 車窗,並疾聲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致使被告陳雪珠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陳雪珠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張忠訓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訓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 張忠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忠訓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見偵卷第31、32、 36頁,原審卷第52至55、298、30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 雪珠快撞到我,她還是繼續往右前行駛,乙車差點倒了,我 用我右腳膝蓋撐住乙車,我怕甲車繼續往前,所以我把乙車 往右移到路邊,甲車往前行,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 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忠訓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及車窗,並 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為被告張忠訓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即被告陳雪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 29、86至88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 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 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 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判斷一般 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即不 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 三、經查,於上揭時、地,被告陳雪珠於駕駛甲車違規貿然左轉 ,未讓直行之被告張忠訓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被告張忠訓 見甲車未讓乙車,而持續駛近乙車,乃鳴按喇叭示警被告陳 雪珠,被告陳雪珠聽聞後未立即停止甲車,卻對被告張忠訓 鳴按喇叭並繼續駕駛甲車行進,被告張忠訓見即將遭甲車所 撞,即以左手拍打甲車引擎蓋再次示警被告陳雪珠,被告陳 雪珠遂停止甲車,旋又駕駛甲車前進,不慎使甲車之右前輪 胎擦撞被告張忠訓之左側小腿,致乙車重心不穩行將倒地, 被告張忠訓乃以右側膝部隔褲管撐住乙車,因此受有右側膝 部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雪珠旋停止甲車,被告張 忠訓則停放乙車於路旁,並徒步走向甲車,徒手拍打甲車之 車窗,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張忠訓辯稱:我拍甲車之引擎蓋,是要警示陳雪珠快撞到 我,我以為陳雪珠要跑了,我當下邊打電話報警邊往陳雪珠 的車子走過去,我徒手拍打甲車之車窗,向陳雪珠說我已經 報警了,妳撞到人了,下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被告張忠訓雖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甲車之引擎蓋 及車窗,並要求被告陳雪珠下車之言行,然係基於警示被告 陳雪珠即將碰撞,以及於被告陳雪珠肇事後要求被告陳雪珠 下車處理、勿離開現場之前因、背景、目的,客觀上亦無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告陳雪珠 之行為,依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難認被告張忠訓有主觀上 有恐嚇之意思,亦難認其言行內容已該當於惡害通知之恐嚇 行為,自不得遽認被告張忠訓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忠訓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此等部分被告張忠訓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張忠訓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11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勝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2、11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國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 月。   事 實 一、高國勝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並未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亦 未實際經營醫療器材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自110年3、4月間起迄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期 間,向不知情之陳00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00申辦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00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林00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印章等物供 其使用(陳00、謝00、傅00、林00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使用其自己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 110年3月間起,佯稱其從事各項醫療器材之買賣,且病人開 刀急需資金,若提供資金周轉、投資,將可分得高額之利潤 等語,並以投資醫療器材等虛應之理由,使魏00、謝00(更 名為謝00)、侯00因而陷於錯誤,魏00於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高國勝;謝00、侯 00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高國 勝。而高國勝為取信魏00、謝00、侯00,亦有在上揭期間部 分還款金額合計各為新臺幣184萬1121元、97萬1799元及200 萬7685元。高國勝為拖延還款予謝00、侯00之時間,於110 年7月15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之「台中商銀高00」日期圓戳章,蓋於台 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上,而偽造台中商銀之匯款單, 並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上開偽造匯款單 之照片予謝00、侯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00、侯00、 高00、台中商銀。 二、案經魏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謝00及侯00委任趙惠 如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00、謝00、侯00、傅00、許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高國勝(以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 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 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向侯00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坦認不諱,但 否認有何向魏00、謝00、侯00詐欺取財及向謝00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其與魏00等人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且原 審認定之金額有誤,又其雖有傳送偽造匯款申請書與謝00, 但用意是希望謝00能將之轉達與侯00知悉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 第261頁背面至265、293頁背面、309頁背面),並經證人魏 00、謝00、侯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 202號卷①第387至392頁,偵字第11366號卷②第211至215頁, 本院卷第180至211、300至316頁),暨有:①偽造之台中商 銀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235頁),②謝00 詐欺案匯款明細、中信商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台新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匯款予謝 00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00與被告之LINE對話 記事本內由被告所建立借還款紀錄截圖,③侯00詐欺案匯款 明細、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匯 款予謝00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魏00面交現金 明細、轉帳明細、無卡存款明細、中信商銀、台新商銀、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玉山銀行 、台新商銀、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 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魏00與被告LINE對話記事本截圖 、被告手寫魏00投資獲利明細之照片,⑤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陳00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陳00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傅00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林00臺灣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林00臉書貼文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勞保、就保、職 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資料在卷可稽。  ㈡證人魏00就遭詐欺過程證述稱:其經由許乃懿介紹而認識被 告,被告表示自己開設公司,為從事醫療器材之廠商,期間 被告稱投資獲利1000多萬元,並以視訊方式傳送交易明細、 購置保時捷名車等訊息,其因此相信被告之說詞等語(見偵 字第11366號卷②第211至212頁);證人謝00證稱:其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醫生,其有向被告提到自己尚 有車輛貸款,被告隨即表示可以投資醫療器材獲利,其便陸 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後被告又以要幫病人開刀,有些醫療 器材需自費負擔,現金不夠等理由,向其拿取款項等語(見 偵字第10202號卷①第388頁);證人侯00證述:其透過謝00 而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為骨科醫師,以要先花錢購買醫療材 料,之後病人才會返還為由,向其拿取交錢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10202號卷①第388頁)。又被告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向魏0 0稱「五萬幫你用口罩喔」、「我剛剛有和那個業者阿姨說 ,她說我介紹92.5%,業者抽7.5%,連續投兩訂單就有個40- 50%了就回來了」、「今天訂單好多喔我現金銀行沒辦法一 次提領太多」、「和朋友拿了100,但還差一點能拿到台積 電訂單」、「(魏00問:你賣骨材都不用去醫院拜訪醫生喔 ?)都熟了。固定咖了。固定給錢就好了,又不是卑微的藥 商,有區別的」、「(魏00問:要醫師選擇用哪家的?)我 們是需要協助開刀整個過程。通常要嘛就台產或進口選擇。 對醫生都差不多。唯一差別是在佣金的多少。誰給的多就用 誰。10個有9個都是這樣選的」、「(魏00問:現在滾多少 了?)我還沒整理,但應有70了。正確數字還沒整理清楚, 大約70,持續增加中」、「我又要讓你頭痛了,我現在要去 員基,員基有自費刀,請你幫我借,一千萬確定有,拿到能 一次還給你」、「妙,我下午還有刀,我可以拜託你剩下黃 金陪我點當嗎。你都拿出來,我們有錢就提早贖回來就好, ok?」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②第159至177頁);向謝00 、侯00稱「明天的自費開刀非常多,滿台」、「湊100萬去 賺自費醫材。你和佳怡說。20萬如果可以。幫你最後一次。 以後你就沒負債了」、「只要有人車禍骨折醫院要用自費骨 材就會通知我,我就必須先支付成本,醫院再月結方式給我 ,正常商業模式」、「佳怡你的錢今天能再調我8萬嗎?上 面林新醫院晚上安排開刀」等語,並再傳送身穿手術衣之照 片多張(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155至160、231至234頁)。 是被告確實以佯稱醫生、投資醫療器材獲利等,對魏00等3 人施以詐術一節,至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案僅是單純借款,並無施用詐術行為等語,顯無可採。至 於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謝00行使偽造之台中商銀國內匯款 申請書,係希望告訴人謝00能將之轉達與告訴人侯00知悉等 語,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時自身考量或動機,與犯罪成立要件 無涉。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魏00交付附表一之㈠至㈢金錢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謝00、侯00交付附表 二、三金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台中商銀高00」之日期圓戳章,進而蓋用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台中商銀高00」日期圓戳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於密接 期間內詐欺告訴人魏00、謝00、侯00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告訴人謝00、侯00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謝00、侯00犯行部分,事證明 確,審酌其行為時正值青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謝00、侯00 之信任,一再欺騙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失,犯罪情節嚴重,雖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其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以類似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年。並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謝00詐欺取得333萬9335元,扣除已還款之97萬1799元 後,餘額236萬7536元;向告訴人侯00詐欺取得373萬4585元 ,扣除已還款之200萬7685元後,餘額172萬69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偽刻之「台中商銀 高00」日期圓戳章1顆及蓋於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上之「台中商銀高00」印文1枚,因日期圓戳章屬圓形橡皮 戳章,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係在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用以表示匯款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文書, 與同法第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樣式不同,被告雖以之供 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及印文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不便,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或第219條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騙告訴人謝00、侯00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36萬7536元及172萬6900元,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 刑3年、2年,顯然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則略為:其與告訴人謝00間為單純借款關係,並無施用 詐術,且附表三所示金錢係由告訴人謝00自己向侯00借款後 ,再將款項借予被告,其與告訴人侯00間並無借款關係等語 。然查: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包括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一節,不 僅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 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 ,難認可採。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謝 00、侯00證詞及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定如上,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另證人侯00證稱:被告自稱為骨科醫 生,以需花錢買開刀材料為由,向其借款,其為助人而交付 附表三所示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被 告於「哈哈哈」通話群組中亦多次指名道姓地稱「佳怡。我 知道你壓力很大,我能理解,答應你會在盡量在這週7/30把 全數錢補回。如有慢到頂多8/2那週」、「佳怡你的錢今天 能再調我8萬嗎?上面林新醫院晚上安排開刀,明天我不會 有任何意外。放心,我能確定明一起給你70+8萬(如果這8 萬可以就是78)」、「佳怡,貸款對方會計少算到,小烏龍 ,還差個26000,要讓你困擾,請你幫忙」、「佳怡,我和 你商量一件事,我今天不能有意外,我今天要用到五萬,我 有和我國中同學借錢,但他在中科當作業員,今天是大夜, 他要大夜才能借我10萬,他下班會去領錢給我,你能否先借 我5萬,拜託,為了明天順利,因為臨時有病人自費要開刀 ,我保證再三保證明天會給你50萬元和半夜我同學給我我會 還你7萬6」等語(見偵字第11366號卷①第158、159、195頁 ),顯見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金錢為謝00向侯00之借款而與 其無關等語,並非事實。從而,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告訴人魏00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1交付 之現金數額應為4萬元,另又於編號52、53、54所示時間, 各交付現金8萬元、7萬2000元及6萬5000元,而被告於詐騙 期間有陸續還款184萬1121元等情,業經證人魏00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妳上次有提到高國勝跟妳借錢之後也有 還妳錢,妳回去大概有沒有算一下他還妳多少錢?) 有, 他還184萬1121元」、「(問:多出來的這幾筆是怎麼來的 ?)當初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錄到,是這次我再重翻對話紀 錄才發現有漏記這幾筆,在面交現金的部分,就是原審判決 書附表二之㈠編號11的部分,本來是記載7月27日現金4000元 ,應該要更正為4萬元,另外要新增第52筆就是110年9月30 日現金8萬元,這個是當鋪,新增第53筆就是110年10月2日 現金7萬2000元,這個是當鋪,新增第54筆,就是110年10月 4日現金6萬5000元,這個也是當鋪的」等語明確,並有與其 所證述時間、金額均相符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2、314、389、475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否 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 認定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 刑,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魏00 鉅額財產損失,亦使其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身心受創嚴重, 又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魏00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 竟不知悔改,一再犯罪,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 、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 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確定為626萬850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之㈠:魏00部分交付現金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0年7月6日 現金15萬 彰化過溝仔郵局 2 110年7月10日 現金30萬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0年7月10日 現金20萬 永奇酒行 4 110年7月11日 現金23萬4,900 永奇酒行 5 110年7月12日 現金9萬1,000 永奇酒行 6 110年7月13日 現金12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7 110年7月14日 現金14萬3,800 德安家樂福 8 110年7月15日 現金10萬 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9 110年7月16日 現金10萬 埔北街302號 10 110年7月22日 現金9萬1,000 德安家樂福 11 110年7月27日 現金4,0000 (原判決誤載為4,000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12 110年7月28日 現金8萬9,000 德安家樂福 13 110年8月8日 禮物卡6萬 彰化家樂福 14 110年8月8日 禮物卡10萬 德安家樂福 15 110年8月9日 禮物卡10萬 德安家樂福 16 110年8月11日 禮物卡10萬9,000 彰化市家樂福 17 110年8月16日 禮物卡12萬 彰化市家樂福 18 110年8月17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市家樂福 19 110年8月19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市家樂福 20 110年8月20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市家樂福 21 110年8月20日 禮物卡2萬 彰化市家樂福 22 110年8月21日 禮物卡4萬 彰化市家樂福 23 110年8月21日 禮物卡3萬7,000 彰化市家樂福 24 110年8月22日 禮物卡4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25 110年8月30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26 110年9月1日 禮物卡9萬 彰化家樂福 27 110年9月2日 禮物卡10萬 彰化家樂福 28 110年9月22日 禮物卡6萬 德安家樂福 29 110年9月23日 現金10萬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路口 30 110年10月3日 現金3萬6,00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1 110年10月5日 現金3萬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32 110年10月11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家樂福 33 110年11月9日 禮物卡5萬 彰化家樂福 34 110年11月12日 禮物卡5萬 德安家樂福 35 110年11月20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36 110年11月21日 禮物卡4萬 彰化市家樂福 37 110年11月22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38 110年11月23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39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青海家樂福 40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沙鹿家樂福 41 110年11月24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42 110年11月27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3 110年11月27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4 110年11月30日 禮物卡4萬 德安家樂福 45 110年12月1日 禮物卡3萬 青海家樂福 46 110年12月2日 禮物卡3萬5,000 彰化市家樂福 47 110年12月3日 禮物卡3萬5,000 德安家樂福 48 110年12月5日 禮物卡1萬3,000 彰化家樂福 49 110年12月9日 禮物卡2萬2,000 彰化家樂福 50 110年12月11日 禮物卡3萬 青海家樂福 51 110年12月12日 禮物卡2萬 青海家樂福 52 110年9月30日 8萬 原審漏未列計 53 110年10月2日 7萬2,000 原審漏未列計 54 110年10月4日 6萬5,000 原審漏未列計 合計金額:391萬8,700元 附表一之㈡:轉帳匯款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魏00以自己帳戶或他人帳戶匯款) 收款帳號 1 110年7月7日16時45分 9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2 110年7月7日17時11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7日20時23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7日20時24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8日10時42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6 110年7月8日12時48分 1萬7,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7 110年7月9日17時58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8 110年7月10日17時13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7月11日14時17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10 110年7月12日5時33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7月12日15時57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7月12日18時20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7月12日21時0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14 110年7月13日19時54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15 110年7月13日20時13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 110年7月13日20時14分 2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7月14日10時24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8 110年7月14日10時36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14日11時45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0 110年7月14日15時29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1 110年7月14日15時30分 4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2 110年7月14日20時2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23 110年7月16日10時 1萬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4 110年7月17日11時57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5 110年7月17日14時01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6 110年7月21日0時29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7 110年7月21日0時31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7月21日0時35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9 110年7月21日0時48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0 110年7月21日1時17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7月21日1時33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7月21日9時41分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33 110年7月21日15時05分 2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7月23日18時4分 3萬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5 110年7月27日1時41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6 110年8月2日 0時47分 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7 110年8月2日9時52分 6,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8 110年8月6日 4時28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9 110年8月6日 12時57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0 110年8月11日19時21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1 110年8月11日19時2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2 110年8月12日1時57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0 43 110年8月12日2時 7,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4 110年8月12日18時27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5 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6 110年8月19日12時3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7 110年8月22日20時25分 4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8 110年8月23日12時37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9 110年8月28日22時7分 5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50 110年8月28日18時24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1 110年8月29日15時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2 110年8月30日12時37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3 110年9月1日 16時3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4 110年9月2日 2時11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5 110年9月3日 17時29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6 110年9月3日 18時1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7 110年9月9日 14時21分 3,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8 110年9月9日 21時6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9 110年9月12日17時34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0 110年9月13日1時2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1 110年9月15日2時 3萬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2 110年9月17日1時54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3 110年9月17日10時39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4 110年9月17日18時39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5 110年9月18日17時55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6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 1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7 110年9月21日19時26分 4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8 110年9月22日12時6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9 110年9月24日10時32分 7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0 110年9月26日20時7分 4萬9,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1 110年9月27日18時50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2 110年9月28日16時14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3 110年9月28日16時38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4 110年9月28日18時49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5 110年9月29日20時35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6 110年9月30日20時24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7 110年10月1日3時35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8 110年10月10日0時39分 6,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79 110年10月10日11時15分 7,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0 110年10月10日19時32分 4萬4,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1 110年10月13日0時19分 2萬9,5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2 110年10月14日19時24分 2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3 110年10月15日1時51分 1萬3,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4 110年10月15日12時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5 110年10月16日20時15分 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6 110年10月16日20時44分 1,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7 110年10月17日0時5分 1,8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8 110年10月17日0時35分 1,8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89 110年10月17日0時50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0 110年10月17日1時34分 1,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1 110年10月17日1時47分 1,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10年10月17日12時33分 2,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3 110年10月17日13時17分 1,7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4 110年10月18日11時37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5 110年10月18日16時43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6 110年10月19日1時52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7 110年10月19日6時23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8 110年10月20日2時11分 7,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99 110年10月20日20時01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0 110年10月21日1時49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10年10月21日1時50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2 110年10月21日16時22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3 110年10月21日20時5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10年10月22日1時56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5 110年10月22日14時26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10年10月23日1時50分 9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7 110年10月28日17時7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8 110年10月30日9時54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10年10月30日16時20分 5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0 110年10月30日17時28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10年10月30日21時52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2 110年10月30日23時50分 2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3 110年11月2日0時4分 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10年11月2日15時16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5 110年11月3日9時10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6 110年11月3日10時34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7 110年11月3日19時15分 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18 110年11月9日1時48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9 110年11月9日13時46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0 110年11月9日17時26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1 110年11月10日16時17分 2萬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2 110年11月11日13時8分 4,95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3 110年11月11日15時17分 10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10年11月12日1時41分 3,98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5 110年11月12日16時26分 3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26 110年11月13日1時56分 1,5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7 110年11月14日13時30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8 110年11月14日16時36分 4,985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9 110年11月17日22時47分 1,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0 110年11月18日15時18分 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1 110年11月18日18時51分 3,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2 110年11月18日20時8分 2萬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3 110年11月19日1時43分 4,000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4 110年11月19日1時47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5 110年11月19日2時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6 110年11月19日11時31分 2,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7 110年11月19日15時12分 2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8 110年11月19日16時23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9 110年11月19日17時30分 2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0 110年11月20日19時1分 2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1 110年11月21日16時19分 3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2 110年11月24日6時59分 1,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3 110年11月24日16時26分 2萬6,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144 110年11月24日18時1分 2,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145 110年11月25日2時3分 2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6 110年11月27日5時59分 1,985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7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3萬 郵局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48 110年11月29日18時13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49 110年11月29日18時26分 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0 110年11月29日19時32分 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1 110年11月29日20時19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152 110年11月29日22時17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 153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 7,9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54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55 110年11月30日1時19分 1,5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156 110年11月30日16時38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57 110年11月30日19時06分 2萬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58 110年11月30日19時8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159 110年12月1日2時6分 2萬7,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 160 110年12月1日21時25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1 110年12月5日1時51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2 110年12月5日12時53分 3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63 110年12月6日22時46分 2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4 110年12月7日23時56分 1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5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 1萬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6 110年12月9日23時11分 9,97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7 110年12月10日14時54分 1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68 110年12月10日18時54分 1萬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 169 110年12月10日21時41分 1萬8,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170 110年12月11日3時16分 2萬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轉入0000000000000000 171 110年12月11日13時15分 1萬5,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172 110年12月11日13時25分 2,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73 110年12月12日14時42分 4,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74 110年12月12日23時30分 5,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86萬4,925元 附表一之㈢:無卡存款部分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入款帳號 1 110年7月12日22時3分 9,000 7-11百川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 110年7月13日20時 3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 110年7月14日10時31分 3萬 7-11火車頭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 110年7月14日20時26分 3萬 楓康超市金馬店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5 110年7月27日 6,000 7-11百川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 110年8月12日18時7分 3萬 7-11大陽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 110年8月13日 20時 3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8 110年8月18日 20時 2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9月1日19時9分 2萬5,000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0 110年9月2日 2時12分 1萬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9月7日 2時2分 2萬5,000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9月8日 17時54分 3萬 7-11家樂福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9月12日 10時36分 9,000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 110年9月12日 13時23分 1萬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5 110年10月4日16時26分 2,000 7-11新大埔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6 110年10月5日 11時19分 5,000 7-11彰泳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11月14日23時41分 2萬5,000 7-11全利門市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2萬6,000元 附表二:謝00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1 110年4月16日12時1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 110年4月16日12時15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 110年4月16日13時30分 44萬 面交   4 110年4月26日 5萬 刷卡   5 110年5月10日 10萬 刷卡   6 110年5月25日 2萬5,000 刷卡   7 110年5月29日 2萬6,000 刷卡 8 110年5月29日14時 1萬1,535 面交 9 110年5月30日 20時 2萬6,000 刷卡   10 110年6月6日21時34分 6,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1 110年6月10日 15時03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6月15日 23時16分 1,8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6月16日 17時14分 4,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4 110年6月20日13時32分 2萬8,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5 110年6月25日 22時 2萬 刷卡   16 110年6月28日 12時35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6月28日 12時36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8 110年7月12日 20時53分 2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9 110年7月15日 22時40分 2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110年7月16日 12時52分 7,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1 110年7月16日 1時48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110年7月21日 20時46分 1萬7,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23 110年7月19日 15時40分 200萬 面交   24 110年7月28日 21時45分 5萬 刷卡   25 110年7月30日 21時50分 1萬300 面交 刷卡9,300及面交1,000   26 110年8月2日 1,000 面交 無摺存入   27 110年8月5日 1,000 面交   28 110年8月9日 22時42分 1,000 轉帳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29 110年8月20日 1時49分 2,700 刷卡 刷卡換現金3,000存入2,7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0 110年8月30日 21時31分 2萬 刷卡 刷卡換現金2萬存入1萬8,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1 110年9月10日 12時39分 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 32 110年9月23日 20時17分 2,000 轉帳 無摺存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3 110年9月22日 21時26分 2,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4 110年9月23日 6時54分 2,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5 110年10月12日15時5分 1萬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36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 1萬8,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7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8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39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 8,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0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 1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1 110年11月7 日15時33分 5,000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2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 2萬 轉帳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3 110年11月10日17時22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44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 5,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45 110年11月15日22時3分 2萬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46 110年11月22日22時8分 8,0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333萬9,335元 附表三:侯00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匯款帳戶 受款帳戶 1 110年4月27日12時24分 2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2 110年4月28日12時4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3 110年4月28日12時48分 4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4 110年4月29日7時4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5 110年4月29日7時4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6 110年4月30日12時41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7 110年4月30日17時23分 2萬8,000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8 110年5月5日9時1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9 110年5月5日9時1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0 110年5月5日21時15分 1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1 110年5月6日17時46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2 110年5月6日17時4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3 110年5月9日12時51分 11萬8,000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4 110年5月13日12時17分 20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5 110年5月14日8時43分 20萬 面交 16 110年5月18日20時59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17 110年5月18日21時35分 15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18 110年5月20日21時45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19 110年5月20日22時25分 15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20 110年5月21日21時3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 21 110年5月21日22時5分 15萬 面交 22 110年5月22日12時57分 8萬 面交 23 110年5月24日12時53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4 110年5月25日0時8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5 110年5月27日23時31分 3,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6 110年5月27日23時42分 2,7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7 110年6月4日12時30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 28 110年6月4日12時4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29 110年6月4日12時41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0 110年6月4日14時3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1 110年6月4日15時5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2 110年6月4日16時29分 2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33 110年6月4日21時5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4 110年6月4日22時28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5 110年6月5日9時18分 2萬9,900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36 110年6月5日12時7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7 110年6月5日12時8分 1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8 110年6月10日17時31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39 110年6月18日7時10分 1萬4,000 面交 40 110年7月23日12時49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1 110年7月23日12時5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2 110年7月23日20時47分 10萬 面交 謝00轉交高國勝 43 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4 110年7月24日12時24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45 110年7月24日17時22分 10萬 面交 46 110年7月25日18時27分 10萬 面交 47 110年7月26日12時40分 10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48 110年7月26日17時39分 5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49 110年7月26日17時46分 3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0 110年7月26日18時59分 2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000 51 110年7月27日17時24分 3萬5,000 面交 52 110年8月1日9時25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3 110年8月1日11時46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4 110年8月1日12時9分 2萬8,985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 55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 2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56 110年9月13日12時50分 5萬 轉帳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7 110年9月13日15時11分 2萬6,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8 110年9月14日17時14分 3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59 110年9月14日20時55分 2萬 面交 存謝00中信商銀 60 110年11月16日22時17分 2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1 110年11月17日6時53分 1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2 110年11月17日12時34分 5,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3 110年11月18日12時40分 5,000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4 110年11月22日12時38分 1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5 110年11月22日 23時12分 2萬 轉帳 郵局00000000000000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 66 110年5月26日 13萬 刷卡   67 110年5月29日 5萬 刷卡   68 110年5月29日 1萬9,000 刷卡   69 110年9月7日 6萬 刷卡   70 110年6月28日 10萬 面交 高國勝提領 合計金額:373萬4,585元

2024-12-25

TCHM-113-上訴-90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97號、112年度偵字第43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或實際管領他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詐欺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帳匯款 而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提 供其實際管領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陳○○(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 通訊軟體LINE名稱「Ola400」即自稱為日本人「谷本」(MOR GAN TANIMOTO)之成年人,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款 項之用;嗣谷本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前開 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轉帳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林品萱於前開編號「提領 、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Mark Scott」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Mark Scott,無證據證明Mark Scott與谷 本為同一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藉林品萱前往台北真理 堂參加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劉慧珍,而向劉慧珍佯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書期間之同學,並將「Mark Scott 」介紹與劉慧珍,「Mark Scott」及林品萱遂以附表一編號 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劉慧珍施用詐術,致劉慧 珍陷於錯誤,接續於前開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品萱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已於112年8月30日結清銷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林品萱再於前開編號「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轉匯他處之方式,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廖穗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穎愷、劉慧珍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對各 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102至105頁),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品萱固坦承其所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匯入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並有持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領出前開款項,亦有於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 之機會認識劉慧珍,向劉慧珍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 書期間之同學,而介紹與其認識,且劉慧珍確有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遭詐欺款項至林品萱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 案富邦銀行帳戶,林品萱並有持提款卡領出上開帳戶現金、 轉匯他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黃詩涵、張穎愷會匯錢,但我有從事代購 副業大多是高級水果、彩妝保養品,知道有代購的錢會匯進 來,錢我確實是用掉了;告訴人廖穗華之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是谷本要還我先前借給他的款項;MarK Scott是我8 4年、85年在紐西蘭奧克蘭念語言學校時認識的同學,他大 概只待了1年就回去瑞士了,他在北約組織當醫師,112年他 被北約組織派去葉門當醫師,所謂資助是因為他們的車子被 敵軍攻擊,他需要食物,所以請我用比特幣幫助他,記得是 美金120元,我自己曾經用比特幣幫忙Mark Scott一次,就 是美金120元,劉慧珍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 4日匯款至我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Mark Scott到杜拜 轉機時,因身體不適無法上飛機,需要美金1,500元購買醫 療專機,另於112年8月27日匯款至我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是 因為我之前有資助Mark Scott相關費用,劉慧珍表示願意先 幫Mark Scott返還資助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實際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被告並有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出 前開款項,亦有於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之機會認識劉慧 珍,向劉慧珍稱Mark Scott為其在紐西蘭讀書期間之同學, 而介紹與其認識,且劉慧珍確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 詐欺款項至林品萱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林品萱並有持提款卡領出上開帳戶現金、轉匯他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下稱27897號卷,第11至14頁 、第123至125頁、第333至33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5號卷,下稱45號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3825卷,下稱43825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二第2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廖穗華、張穎愷、劉慧 珍(下合稱告訴人4人,分稱其名)於警詢時之證述(45號卷 第73至78頁、第37至42頁、第111至113頁、27897號卷第21 至22頁、43825號卷第27至35頁)及劉慧珍之偵訊證述相符( 43825號卷第167至169頁),並有告訴人4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之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連結銀行: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包裹 照片在卷可稽(45號卷第9至11頁、第93至102頁、第155至1 68頁、27897號卷31至37頁、第63至73頁、第77頁、43825號 卷第23至25頁、第75至112頁、第113至138頁、第171頁、第 175至177頁、第181至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紐西蘭奧克蘭 工藝專科學校肄業,國內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影視產 業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本院卷二第108頁、27897號卷第11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且查,被告前 於110年間,即有交付其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 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而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2 9265號為不起訴處分(27897號卷第99至101頁),經此警惕, 被告自當對於帳戶之交付使用及不正常款項進出更有所警覺 ,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 能,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黃詩涵、張穎愷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除了谷本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本案郵 局帳戶,我在疫情期間有做一些代購,有些代購的客人會把 錢匯到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保管, 這是我的副業,大多是高級水果、彩妝保養品,有人匯錢進 來我不會作帳,我是以電話聯絡來確認,我不認識黃詩涵和 張穎愷,他們也不是我的客戶,我不知道有誰匯錢進來,但 我知道我有代購的錢會匯進來,因我要付錢給實際出貨的人 ,錢我確實是用掉了,我當時不知道是我不認識的人匯錢進 來云云(27897號卷第333至335頁);然查被告所稱其經營副 業云云,全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定為真, 又被告一方面稱其沒有作帳,會打電話聯絡確認,復又稱我 不知道有誰匯錢進來云云,前後供述顯然扞格矛盾,且被告 既不知何人款項匯入,又如何確認應付款予何上游賣家對象 及應付金額?在在顯與經營事業應確認入出帳紀錄之通常經 驗不符,有違常理,被告空言辯稱該匯入款項,係其副業收 入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被告既無從特定 收受款項係為何人所匯入,卻仍分別逕自於黃詩涵、張穎愷 上午匯款後之各該同日下午,迅即以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一空,是被告顯然察覺其所提供帳戶予「谷本」之不法目 的可能,而仍提領本案款項,足認其就谷本得以實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 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 供予谷本,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谷本極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 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谷本,是依上開說明,其 主觀上應有縱谷本以被告所實際管領之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 認定。  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廖穗華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廖穗華之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 )6萬元,係先前借款予日本人谷本之還款云云,並提出谷本 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佐(27897號卷第41至49頁 、127至295頁、第391至409頁)為佐;惟查,依被告提出其 所稱「谷本」之人所傳送之身分證明照片,該照片中人手持 證書上之姓名記載為「池谷健一」(27897號卷第129頁),而 根本並非被告所稱「谷本」之人之姓名,是由被告提出並非 谷本姓名之人之照片,卻稱該人為谷本,即顯與客觀事證相 違,而難認其辯解為可採,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稱日本籍谷 本之人確屬真實存在,是因被告所稱手持證書之人已無法認 定為谷本,則被告所提與「谷本」之對話紀錄,自同難認定 為真實;復核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至於他的照片上為何寫 「池谷健一」我就沒特別問等語(27897號卷第124頁);則被 告既欲借款予其所稱遠在日本之谷本,卻甚連其身分證明文 件與其姓名不同,亦未予任何細究,即貿然借款,顯然不合 借貸往來常理,自難認被告所辯該自稱「谷本」之人有向被 告借貸之情為真,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又查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8日6萬2,329 元之匯款單為佐(27897號卷第131頁),欲佐證其有借款予其 所稱谷本之人,然查該戶頭之所有人為洪彩霞,並非谷本, 已難認該匯款單與谷本有關,且衡以現今國際匯兌並非困難 ,有何必要由被告匯款至臺灣之另一洪彩霞之個人戶頭後, 方可再匯款予谷本?即若洪彩霞戶頭得匯款予谷本,為何不 由被告直接匯款予谷本即可,而徒生輾轉周折,益徵被告前 開答辯違反常情之處;復經洪彩霞於偵訊中證稱:因我在網 路上認識一位自稱是美國醫生的人,他跟我說他在臺灣請人 幫他賣了黃金,所以請我給他一個帳號,並要我以虛擬貨幣 付給他等語(27897號卷第317頁),是認洪彩霞所以收受款項 乃係代為收受其所稱美國醫生之在臺買賣黃金款項,自亦無 從認定該款項與谷本有關;又被告既稱當時係借款美金2,00 0元予谷本,經匯率換算後匯出6萬2,329元,然本案郵局帳 戶112年4月17日所收受之廖穗華6萬元款項,亦非2,000美元 匯率換算之金額,更難認被告所稱其所認知該款項係谷本之 還款云云為可取。是綜以上揭各情,足認被告所稱其有借款 予谷本之事,顯與常情有異,難認為真實,核被告於取款時 ,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當可知悉該款項有高度可能實為詐 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仍為提領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劉慧珍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雖辯稱:Mark Scott是我84年、85年在紐西蘭奧克蘭念 語言學校時認識的同學,他大概只待了1年就回去瑞士了, 他在北約組織當醫師,112年他被北約組織派去葉門當醫師 ,所謂資助是因為他們的車子被敵軍攻擊,他需要食物,所 以請我用比特幣幫助他,記得是美金120元,我自己曾經用 比特幣幫忙Mark Scott 1次,就是美金120元,劉慧珍於112 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是因Mark Scott到杜拜轉機時,因身體不適無法上飛機 ,需要美金1,500元購買醫療專機,另劉慧珍於112年8月27 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是因為替Mark Scott返還我前 所資助之費用云云,並舉MARK SCOTT相關資料、對話紀錄為 佐(27897號卷第349至389頁、第411至415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61至69頁、第107至113頁、第125至131頁);惟查被告 就其所稱與Mark Scott為語言學校同學,現為北約組織之醫 師,及其曾於葉門被敵軍攻擊需要食物等情,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雖被告有提出其所稱之護照證件照片為佐, 然尚無從僅以該護照照片,即認確有其所稱之「北約組織派 駐葉門之戰地醫師Mark Scott」確有其人;又查被告辯稱購 買醫療專機費用為美金1,500元,然劉慧珍於112年8月8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合計7 萬8,000元,逾其所稱之醫療專機費用美金1,500元,是其辯 稱亦與實際客觀匯款金額不符,難以憑採;又被告辯稱其僅 資助Mark Scott1次且費用為美金120元,而劉慧珍於112年8 月27日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被告資助Ma rk Scott之費用云云,然查劉慧珍於112年8月27匯款至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5萬4,000元,明顯超出被告所稱 資助Mark Scott之金額,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能採信。又查依被告所稱Mark Scott僅為其84、85年 間之短暫語言學校同學,早為近30年前之往事,且自承Mark Scott從未來過臺灣(27897號卷第336頁),顯見雙方極長期 未曾碰面,被告雖辯稱斷斷續續有聯絡等語,然並未提出相 關多年來持續聯繫之對話紀錄為佐證,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 真,亦難認被告與「Mark Scott」間有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 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是被告率 爾依暱稱Mark Scott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收受、 領取劉慧珍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發幣至MarkScott指 定之帳戶,或由被告自行提用,顯悖於一般常識,是由被告 提供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准許將前開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工具等情,堪認被告知悉前開帳戶係供作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而與暱稱Mark Scott之人共同基於利用前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89至99頁), 然依其證述內容,大多係聽聞自被告所述之傳聞,且證人雖 有加入LINE訊息群組,然並未實際親身接觸過暱稱谷本或Ma rk scott本人,亦無從確認各該暱稱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 是自無從以其證述為被告有利之佐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 制。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否認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被告依前開修正前、後條 文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由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 查本案依卷存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 僅分別與暱稱谷本及Mark Scott之人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 繫,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如何 處分詐得財物等節均無所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谷 本與Mark Scott係屬同一犯罪集團,故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 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谷本及Mark Scott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對於所詐得告訴 人4人款項,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4所 示犯行,雖有與Mark Scott多次向劉慧珍實行詐術使其轉帳 之犯行,然分別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4人受有如附表一 所示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不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復斟酌本案之犯罪分工情形、犯罪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內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無收入、離婚、育有1 子,及中度失智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近 ,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黃詩涵、廖穗華3人所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12萬元、6萬元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分 別經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12萬元、6萬元,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 關證據可稽,且被告經詢以前開匯入2筆款項用途,業經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明確:「錢我確實是用掉了」等語(27897號 卷第334至335頁),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 ,自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張穎愷、劉慧珍匯入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及富邦銀行帳戶之9萬2,500元、 13萬2,000元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然其中被告實際以提 款卡分次提領、刷卡消費之款項,僅分別為8萬4,000元(60, 000+24,000=84,000)、1萬7,505元(計算式:1,000+3,000+3 ,500+1,000+5,005+3,000+1,000=17,505),其餘款項則經被 告匯出,是認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 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提領而未扣案之8萬4,000元、 1萬7,505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並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詩涵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名稱「Guiyuan Zheng」認識黃詩涵,並加為LINE好友,待取得黃詩涵之信任後,「Guiyuan Zheng」即向黃詩涵佯稱想至臺灣與其結婚,然因美軍自阿富汗撤軍後伊在喀布爾生活十分困難,藉此向黃詩涵索討款項,致黃詩涵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無摺存入款項)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5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 ⒊於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黃詩涵112.08.1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73至78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黃詩涵提供之對話紀錄(113偵45卷第93至102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2 廖穗華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廖穗華,以LINE使用名稱「Wang」加為LINE好友、取得廖穗華之信任後,「Wang」即向廖穗華宣稱欲由馬來西亞郵寄禮物至臺灣,另由LINE使用暱稱「Flight Time」於112年4月間,向廖穗華佯稱因該包裹內含現金馬來幣20萬元,若欲收受該包裹,需另支付3萬元清關款項、匯兌保證金、保險費云云,致廖穗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4月17日晚間7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包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廖穗華112.04.18.10:00警詢筆錄、112.04.18.10:02警詢筆錄、112.04.19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41至42、37至39頁、112偵27897卷第21至22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7897卷第63至73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⒌告訴人廖穗華提供之包裹照片(112偵27897卷第77頁)    3 張穎愷 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透過WHAT'S APP認識張穎愷,而向張穎愷佯稱己為阿拉伯皇室,欲寄送包裹與張穎愷,再由某自稱快遞公司佯稱須繳納關稅、印花稅及有洗錢防制法等事由,要求張穎愷匯款,致張穎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係無摺存入款項) 9萬2,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⒉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4,000元 ⒈張穎愷112.09.27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111至113頁) ⒉陳○○112.10.28警詢筆錄(113偵45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張穎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13偵45卷第155至168、16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27897卷第31至37頁、113偵45卷第9至11頁)   4 劉慧珍 於112年3月間,因前往台北真理堂參加宗教活動認識林品萱,林品萱即不時透漏其有名在葉門工作之醫師為其先前在紐西蘭讀書同學、居住在瑞士蘇黎世等訊息,隨後再將「Mark Scott」介紹與劉慧珍,亦透過LINE邀請劉慧珍加為「Mark Scott」LINE好友,致劉慧珍誤信確有「Mark Scott」此人存在。於112年7月間,林品萱即向劉慧珍佯稱「Mark Scott」因身體不適在杜拜機場遭拒絕出境,需搭乘醫療專機方可返回瑞士,然其手上已無現金可幫助「Mark Scott」,「Mark Scott」欲透過林品萱向劉慧珍借款、或林品萱曾資助「Mark Scott」諸多費用等語,致劉慧珍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品萱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⒈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分許 ⒉112年8月9日上午9時4分許 ⒊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 ⒈3萬元 ⒉1萬8,000元 ⒊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匯4萬9,015元(含手續費及該帳戶原有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⒉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匯1萬8,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⒊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3萬6,015元(含手續費及他人匯入款項)至MAICOIN信託帳戶 ⒈112.09.17警詢筆錄、112.09.22警詢筆錄、113.01.15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偵43825卷第27至31、33至35、167至169頁) ⒉告訴人劉慧珍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43825卷第75至112、119至138、171、175至177頁) ⒊告訴人劉慧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112偵43825卷第113至117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43825卷第25頁) ⒌被告之MaiCoin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連結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112偵43825卷第181至187頁)   ⒍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43825卷第23頁)     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 ⒌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 ⒋3萬元 ⒌2萬4,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8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⒉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以提款卡匯出2萬2,015元 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2,015元 ⒋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1,832元 ⒌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2時6分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⒍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010元 ⒎於112年9月8日晚間6時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500元 ⒏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 ⒐於112年9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005元 ⒑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0元 ⒒於112年9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出4,000元 ⒓於112年9月12日以刷卡消費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詩涵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廖穗華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張穎愷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劉慧珍被害部分 林品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4

TPDM-113-訴-841-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偉 陳冠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5號、111年 度偵字第102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丙○○、少年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等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安招釣蝦場」聚餐。甲○○因細故與戊○○發 生衝突,俟戊○○離開「安招釣蝦場」後,甲○○前往戊○○位於 高雄市燕巢區中華路住處(下稱戊○○住處),欲找戊○○理論。 嗣於翌(26)日凌晨1時22分許,甲○○與丙○○、乙○○(另行審結 )、少年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戊○○住 處前聚集,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並下車,即上前與戊○○理論,進而發生衝突。其等均明知案 發地點為公共場所,甲○○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並與丙○○、乙○○、少年陳○○、上 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乙○○、少年陳○○徒手毆打戊○○;甲○○ 於現場拾得拖把1支,持之毆打戊○○;丙○○則出手攔阻他人 救援戊○○。嗣因戊○○受傷後,經在場親人報警,甲○○、丙○○ 、乙○○、少年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始罷手,並離開現場 。甲○○離去前,手持石塊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擋風玻璃(其等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所 犯妨害秩序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 意見後(訴卷第274頁),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一卷第61-64、55-59頁, 他卷第201-203頁,訴卷第273-274、280、289頁)、被告丙 ○○(警一卷第81-84、65-70頁,他卷第203-205頁,訴卷第2 73-274、280、289頁)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 證述(警一卷第23-26、17-21頁,他卷第135-141頁)、證 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警一卷第113-115頁,他卷第329-3 31頁,訴卷第87-96頁)互核一致,並有戊○○住處外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1-185頁)、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乙○○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警二卷第148- 15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 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2人與乙○○、少年陳○○、上開不 詳成年男子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2人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及少年檔案 資料(置於訴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陳稱:不知道少年陳○○未滿18歲等語(訴卷第29 1-292頁)。本院觀諸少年陳○○上開檔案資料,案發時其年 齡約17歲6月、身高逾175公分,尚難逕從其外表推論被告2 人應知悉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少年陳○○之真實年齡,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丙○○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前因 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10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2人等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實施強暴之行為,恣 意毆打被害人並損毀汽車擋風玻璃,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 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被害人偵訊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他卷第330、333頁)。另考量被告 2人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於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甲○○前曾犯詐欺 罪,被告丙○○前曾犯酒駕及傷害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CTDM-112-訴-361-20241213-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陳00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受監護宣 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陳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陳00開具甲○○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為籌措甲○○相關照護及 醫療費用,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供 給甲○○日後護養療治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房屋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函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 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 貲,堪認處分本件不動產確有其必要性。從而,認為聲請人 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籌措甲○○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 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木石磚造)(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1)

2024-12-11

KSYV-113-監宣-79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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