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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倪祖韓GEH CHOH HUN(馬來西亞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代 理 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GEH CHOH HU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1.本件受收容人於114年1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已逾期停留達1243日,顯已構成有事實足認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前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聲請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行到案,經限期命受收容人於30日內辦妥各項出國事宜,並限令於10日內自行出境(參卷附自行到案證明單),惟受收容人並未出境,而經該專勤隊人員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其辦理返國相關事宜,其於電話中表示「在母國有涉案無法取得該國護照」「等待護照核發」「尚未取得該母國護照」等語(參卷附聲請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第6分隊簽呈及所附通話內容紀錄),可見受收容人顯係藉詞推託無法取得旅行證件,其不願配合且無自行出國之意願,昭然若揭。又受收容人另陳稱有委託代辦人定期向上開專勤隊報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又縱認其上開所言為真,然委託他人向上開專勤隊報到,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更無解免受收容人應限期出國之責任。是受收容人陳稱其與逃逸外勞不同,無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受收容人目前受聲請人代保管之金額,不足支應罰鍰及出境機票費用,此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是受收容人空言陳稱有足夠金錢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尚非無疑。而即便受收容人有足夠金錢繳清罰鍰或出境機票費用,但仍尚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並審酌受收容人已逾期停留達1243日之久,顯有不願自行離境之情形,如予具保釋放,實有再度違法居留之高度可能,日後將難以執行驅逐出國,益證,本件受收容人具有收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甚明。 2.從而,本件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68-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5-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4-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9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月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更正:  ⒈關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 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 務上查獲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 以該等傳播工具為之,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游成 員之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傳播工具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加重條件相繩。惟因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 然與檢察官所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 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而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以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 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對告訴人劉宜玫所為之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對告訴人劉宜玫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是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查中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被害人 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 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 於犯後終能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秀梅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 16日前開始分期履行,與告訴人劉宜玫則仍未能達成調解或 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 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上下午,分別 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各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 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書以及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分別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各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贅為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面交的報酬他們還沒 跟我講,我也還沒有收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本案沒有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158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林秀梅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 交「張凱傑」指派之人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 「張凱傑」指派之人而並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屬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 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告訴人劉宜玫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 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取回,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 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吳素秋」之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王傑富」署名1枚) 扣案 3 偽造之永屴投資工作證1張 扣案 4 委託書1張(包含偽造之「王傑富」印文2枚) 扣案 5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以及「代表人」欄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扣案 6 藍芽耳機1副 扣案 7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8 現金6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8號   被   告 張益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下 旬開始,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為「張凱傑」之人所發起,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其遭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而交付之投資款,再伺機把所取 得之贓款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之「車手」),以 此方式賺取不法報酬。同年9月間,林秀梅在網路上遭上開 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1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交付投資款。旋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偽造 之「嘉源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張 與其上有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代表人「吳 素秋」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搭車前往 上址向林秀梅收款。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林秀梅即步行前 往上址附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旁巷道內 ,與佯裝為「王傑富」專員並前來收款之張益墩接洽。張益 墩到場後,立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林秀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取信林秀梅,張益墩並在上開 事前備妥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之「金額(小寫)」、「金 額「大寫」欄上分別填載「200,000」、「貳」拾萬,並在 「經辦人簽名」欄位上偽填「王傑富」之姓名1枚後,將上 開偽造完竣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給林秀梅。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行使私文書(「現金儲值收 據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張益墩於收取上開20萬元款 項成功後,隨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將贓款持往臺中市 南屯區之麻糍埔考古遺址附近,交付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 二、同年8月30日某時,劉宜玫亦在網路上遭上開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先行交付 10萬元投資款。惟上開集團成員繼續向劉宜玫佯稱其抽中增 資股票,應繼續交付21萬元款項後,劉宜玫發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佯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日下午 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 付上開款項。旋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 偽造「永屴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 張、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代表 人「莊宏仁」印文、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發票章印文各1枚 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 紙及由張益墩在受託人欄位偽簽「王傑富」姓名2枚之「委 託書」1紙,前往上址向劉宜玫收款。旋於張益墩到場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即由劉宜玫將警方事先備用之 餌鈔21萬元(業由警方取回)交付給張益墩。為取信劉宜玫 ,張益墩隨即將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1紙交付給劉宜玫簽署、收執,並請劉宜 玫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簽署劉宜玫本人之 姓名後,再將「委託書」交還給張益墩。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存款收 據」及「委託書」)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場埋伏員警見 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張益墩,張益墩始未完成嗣後轉交 贓款給所屬集團上手之工作,並扣有張益墩所使用之上開「 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張益墩所有並與所屬集團上 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張益墩隨身攜帶之現金6,000元及已交付劉宜玫收執 之「有價證券存款收據」1紙。嗣經警檢視張益墩上開行動 電話內通訊內容,發現張益墩亦曾於同日上午向林秀梅收款 ,經警通知林秀梅說明後,扣有張益墩交付給林秀梅之上開 以「嘉源投資」名義出具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梅與劉宜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秀梅與劉宜玫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收款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與所屬集團上手在通訊軟體內聯繫之內容擷 圖、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之簡 訊對談內容擷圖、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收款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藍芽 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現金6,000元、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現金 儲值收據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林秀梅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 犯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罪 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雖為被告犯 罪工具,但已經交付告訴人林秀梅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偽造之簽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於警 詢中表示已經丟棄,但無從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向告訴人劉宜玫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 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洗錢未遂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所犯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 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雖為被告犯罪工具 ,但已經交付告訴人劉宜玫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委託書」1紙、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6,000元 ,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5-01-20

TCDM-113-金訴-3626-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陳球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謝玉蘭 關 係 人 陳盈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記憶力大幅降低、邏輯思考判斷力喪失,過往曾發 生迷途失蹤之事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在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回答自己名字叫「玉蘭」,不能 回答自己生日、當日日期,詢問其重要事項是否同意由聲請 人為其處理,其答「要如何處理」。鑑定報告略以:「相對 人於鑑定時坐輪椅,有眼神接觸,可辨識陪同家人,無法回 答自己年紀、當時時間,無法計算簡單減法,可辨識身分證 ,知悉不能將身分證賣掉,但無法回答原因,對於自身財產 管理之意見無法回應。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在記 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 嗜好及自我照顧方面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仰賴 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致其不能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對於複雜事務之理 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皆難以執行,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評估其心智狀態難以復原」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0

TPDV-113-監宣-658-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0號、第53377號、第53378號、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及補充說明:  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新 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 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規定論 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與暱稱「鱷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加重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顯已有特別之惡性,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 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聲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姑不論是否能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事實,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具特別 之惡性而應加重其刑之依據,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罪質顯然有別,其再犯之原因與動機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 有如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經綜合審酌上情, 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從事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 依其參與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為不同程度之評 價;另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曾有妨害性自 主、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之侵 害法益類型,仍係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為乃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係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 戒作用,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及被害人固然明顯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相似,且查被告本案實際參與提領 詐欺贓款係集中於112年7月1日、2日(跨夜所致),並接續 提領各該告訴人之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約定報酬是一天5000元, 我實際上只有做3天,對方原本說要匯款給我1萬5000元,但 對方最後並沒有匯款給我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 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提領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贓款,核屬被 告本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 財物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 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 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逕行就被告已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庚○○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乙○○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辛○○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被害人丑○○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子○○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壬○○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被害人癸○○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被害人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自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參與暱稱「鱷魚」及不 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7月1日,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透過網路詐騙)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因而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 由甲○○依暱稱「鱷魚」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 之款項,再於臺中市沙鹿區某處,連同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 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戊○○與甲○○係朋友,其預見甲○○遠從臺北市居處至臺中市, 再陸續至不同便利商店或銀行提款,係從事提領不法款項之 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無證據足 認其知悉3人以上共同詐欺),於112年7月1日(不包括112 年7月2日凌晨提領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給甲○○,讓甲○○前去提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由甲○○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而便利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提領第3 筆之時間、地點,戊○○提升其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因甲○○同時要至全家便利商店領款,乃另委請戊○○至 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戊○○即於附表編號5第3筆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編號5第3筆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給 甲○○後,由甲○○轉交給不詳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提 款地點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提款機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己○○、乙○○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壬○○、癸○○、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 戊○○搭載甲○○提領庚○○款項部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依暱稱「鱷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轉交給不詳上手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是應徵工作受騙云云。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搭載被告甲○○去提款或出借機車供被告甲○○使用,並有提領附表編號5第3筆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甲○○說要找朋友,不知道被告甲○○是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甲○○請其提領,其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3 告訴人庚○○、己○○、乙○○、丑○○、壬○○、癸○○、丁○○及被害人辛○○、子○○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甲○○在大肚郵局提領告訴人庚○○款項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陳雅婷郵局帳戶資金明細、BVF-707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行車軌跡與提領地點相關地圖位置、告訴人庚○○郵局帳戶封面、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至附表編號1地點提領告訴人庚○○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113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 5 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網路轉帳明細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告甲○○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款及被告戊○○在統一超商億承店提領款項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共51張 被告戊○○於112年7月1日駕車搭載被告甲○○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甲○○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領附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及被告戊○○提領附表編號5之第3筆款項,至附表編號6同年月2日被告甲○○則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去提領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3377號卷)。 6 被告甲○○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地點提款之提款機及週邊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9張、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紙、對話紀錄乙份、中壢內壢郵局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 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甲○○至附表編號7至9地點提領附表編號7至9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戊○○所 為,其中除編號5以外,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就 編號5部分,其從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實施之犯意,應逕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被害)人多次轉帳部 分,係在緊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就不同告訴(被害 )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 每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被告戊○○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除外) 及洗錢罪(附表編號5部分)處斷。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顯已有特別 之惡性(縱其於審理中改口坦承犯行,亦僅係審理中犯罪後 態度之量刑事由,而無從免除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特別惡性 ),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有補貼被告戊○○1000元 油錢,此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甲○○雖供稱其尚未 領得報酬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 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甲○○自承其當日可領得報酬為5000元,而被告甲○○已領得附 表之人遭詐騙集團之款項,並經手將款項交予集團之人,顯 見被告甲○○及該集團確已共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甲○○並可 預期從中獲得分配5000元,縱集團未及分配被告即遭查獲, 被告甲○○可從中獲得分配之5000元仍應屬其犯罪所得,併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於112 年7月1日19時9分許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沙鹿大展門市提領台新銀行曾俊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款項2萬9000元,該筆款項係子○○遭詐騙於同日19時 許匯入2萬9988元云云(即報告書犯罪時間、地點欄編號二 十二,詳卷附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惟 子○○於同日19時許之轉帳交易並未成功,此經子○○於警詢供 述甚詳,復有其提出之編號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故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19時9分許提領之款項顯非子○○ 匯入,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子○○其 他遭詐騙並遭被告甲○○提領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20

TCDM-113-金訴-727-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取款總金額6%」之記載,應更正為 「取款總金額0.6%」;第12至1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關於「洪敬民即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將蓋用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 印文及偽造『林志明』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出示予洪敬民而 行使之,用以取信洪敬民,並向洪敬民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志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取信告訴人洪敬 民,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轉而放置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6%,但我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6年11月,但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科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及「林志明」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之事實已有所記載,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冠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 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須繳交,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洪敬民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黃冠諭」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惟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而所參與犯罪之分工 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均自白坦認 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惟交付被告 收執之財物數額則高達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交「黃 冠諭」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黃冠 諭」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 案之財物,倘再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酬勞,「 黃冠諭」一直欠我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㈤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所涉之共同詐欺犯行,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自無該 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志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9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觀 覽求職訊息,與臉書暱稱「黃冠諭」(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TG】暱稱「冠頭」,另行偵辦中)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聯繫,「黃冠諭」告以陳俊宇有職缺,陳俊宇遂接受 「黃冠諭」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以取款 總金額6%作為計算。嗣洪敬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 觀覽投資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加入暱稱「 馮欣怡」、「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加入名為「 生財有道」之LINE投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並向洪敬民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入錯誤,其後 雙方即約定在85度C臺中健行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交投資款項,陳俊宇即與「黃冠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 6日18時許,前往前開85度C咖啡店,佯稱其為「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洪敬民即依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陳俊宇於收取款項後,依 「黃冠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洪敬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林志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林志明」,並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3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1)證明告訴人乃係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有「林志明」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冠諭」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就被告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已交由「黃冠諭」所指定之不詳之人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無領取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或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該等款項及被告之 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2025-01-20

TCDM-113-金訴-2283-20250120-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崴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崴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三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崴程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13年2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觀護人訪視 及囑警查訪,仍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是受刑 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D座12樓,有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 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 權。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因未按期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於113年7月24日、8月27日、10月1 日及11月5日發函告誡,有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曾於113年5月3日至橋頭地 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後復於113年6月11日至該署 報到及約談,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紀錄表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 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受通知應於113 年7月19日報到,然其並未到場,此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 接受保護管束,嗣經該署數次發函告誡,業詳如前述,顯見 受刑人有多次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按期報告其 生活及工作之情形。又觀護人於113年7月31日親至其受保護 管束之住居所訪視,然未會晤受刑人,其父親向觀護人表示 :受刑人多數時間在中國大陸工作,本案是受刑人回臺期間 與超商店員發生口角,其應該是不會再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 了等語;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至上開受保護管束之住居所 訪視,亦未會晤受刑人,其父親向員警表示:受刑人在上海 工作等語,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受刑人自113年7 月19日後即未再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等節,足認受刑 人有行方不明,非殷實接受保護管束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 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然其經前述檢察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 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前述檢察署難以掌握其 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 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 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 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 輕視恝置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 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 陳述之機會,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16

CTDM-113-撤緩-160-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應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 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安排之方式、期間,並在其監督下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為促進上開會面交 往之進行,均應配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南分事 務所安排進行事前會談、簽署同意書、會面交往前、後進行 討論,必要時並應接受親職教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人誤 載為16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 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 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之親權協議(下稱系爭親權 協議),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應於每次與未成年子女A0 1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 然相對人不遵守、惡意不履行系爭親權協議,於會面交往結 束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百般阻撓聲請 人接回未成年子女A01,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4日 止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長達96日,經本 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 亦置若罔聞,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數次發函、開庭調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仍不成, 透過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接回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於期間 更因為阻撓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至相對人住處欲接回未成 年子女A01,持辣椒水噴灑聲請人雙眼及臉部,更持刀對聲 請人揮舞,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有透過進行系 爭親權協議所定之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予 聲請人,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並影響未成年子女A01 生活安定之情事,本件已不宜再使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爰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 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前,改定相對人按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探視未成年子 女A01。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因 在聲請人住處屢遭聲請人會同親友拍照、攝影之方式,阻 礙相對人攜回未成年子女A01,於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 中後又發現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藏放定位器全程追蹤 、監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探視情形,妨礙相對人 合法之探視權利,聲請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在先,經相對 人多次在調解程序反映上述問題,仍未獲聲請人善意回應 ,相對人迫於無奈始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中照料。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對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因未獲執行法院允 准,相對人僅得遵守執行法院之命令交還未成年子女A01 ,而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後已經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並無不遵守法院命令之 情事;反觀聲請人本有合法請求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A0 1之法律途徑,竟執意侵入相對人住處,毆打相對人及其 旁觀親屬、施以暴力,使未成年子女A01驚恐不已,以達 成爭搶未成年子女A01之目的,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A01利 益,並非適格之照顧者。 (三)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後,相對人欲依系爭親權協 議探視未成年子女A01,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之期間,連續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達18次, 致相對人無法享有任何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之時光,使 未成年子女A01陷於親子疏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 (四)請斟酌上情,考量最大接觸原則,父母雙方均能提供子女 成長、發展不同觀點,理應享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 ,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況每月4日之探視時間已為 探視權之最低限度保障,若再予以減少,實質上難收探視 之效,無法保有親子間之基本連結,無異骨肉分離,違反 兒童享有與父母不分離之基本原則、普世價值等情狀,駁 回本件聲請。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 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 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 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 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 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11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15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審理中)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得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 之系爭親權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 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之系爭親權協議,已 兼顧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形式上並未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 造系爭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系爭親權協議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之情事,本院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由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 交往之機會,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自認,其雖就其此部分行為以上開「二、(一)」抗辯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事件爭議頗大,聲請人於 交付未成年子女A01過程中有攝影或在未成年子女A01身上 放置定位器之行為,雖不能稱係友善父母,但亦非足為相 對人拒絕依系爭親權協議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正當理由 ,足認相對人確有恣意違反系爭親權協議、阻撓聲請人行 使親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嗣後不願意再依系爭親權協議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實肇因於相對人自己 行為導致系爭親權協議窒礙難行,此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 調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 足見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按系爭親權協議會面交往 之方案,已無可維持,故相對人空以上開「二、(二)、 (三)、(四)」抗辯本件無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難為憑採。   ⒊又未成年子女A01無法按系爭親權協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已侵害其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對其確有不利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改 定系爭親權協議,參酌兩造目前互相猜忌、不信任,相對 人又曾藉由會面交往之機會,無正當理由阻絕聲請人依兩 造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及本院家 事調查官亦建議本件有委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南分事務所監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方式改訂如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本院認為無助於兩造目前高 度衝突之狀態,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15

TNDV-113-家親聲-213-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欽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臺灣新光商業銀帳號」之記 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同),並隨即遭 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 罪,均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即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 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加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同為詐欺犯罪,所犯罪質相同 ,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⒊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9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1月1日17時14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以租用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捷運 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對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前開金額旋即遭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文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王文欣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彭豊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豊鈞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彭豊鈞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粘棓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粘棓燻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粘棓燻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被告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王文欣、彭豊鈞、粘 棓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故依累犯規定 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 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文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7元 洪振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豊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18分許 3萬3,087元 洪振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粘棓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洪振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洪振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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