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
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供
做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2年7月14日20時58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名稱為「haonanguo0000000il.com」之MyCard會員帳
號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
yCard會員帳號內。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己○○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所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資
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長
女藍○璇(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日期,以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由己○○於112年10月26日19時46分許、同
日21時23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1萬0,005元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嗣因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
會員點數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扣點紀錄清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卡
通交易詳細資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函暨其附件(含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函之附件)、中華電信通聯
紀錄查詢系統紀錄、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固然可助
益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然尚不足認定其主觀
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用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
號2至3所示2人之財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詐欺罪、1次幫助洗錢罪、2次一般洗
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電信門號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
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甲○、丙○○達成調解(詳
後述),告訴人戊○○、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能賠償告訴人戊○○、乙○○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離婚、4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丁○○、甲○、丙○○
於本院分別以5,000元、1萬4,771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均
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
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丁○○、甲
○、丙○○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丁○○、甲○、丙○○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
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本案一卡
通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或由被告
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0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致丁○○陷於錯誤,購買右揭金額之遊戲點數(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存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MyCard會員帳號內。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7月15日 0時50分許 5,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7分許 1,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1,502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代購遊戲裝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1萬2,000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佯稱可販售遊戲幣,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21時13分許 1萬元
ILDM-113-訴-60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