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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振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前半個月之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友人之住處,上網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於收受 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道○號南向348.2公里處,因駕車臨停路肩為警查獲其係通緝犯, 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林振發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訴卷第 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林○○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 月14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353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 刑理字第113612835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55頁 、偵卷第57至60頁、訴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係於112 年1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在查獲前半個月,在三民 區朋友家上網買的等語(見訴卷第125頁),是被告前後所 述有所不一;且被告固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係依據自 稱「潘○○」之人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取得前開槍枝及 子彈,並預計轉交予「潘○○」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 卷第20至21頁),然其於警詢中並未正確指認「潘○○」之人 別,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1 頁),則被告是否確實認識「潘○○」、其於警詢、偵訊所述 前揭情節是否屬實,實有疑問,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認定其本案持有之槍彈來源,並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被告犯 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原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改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如 本案符合前開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二)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係非制式 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經試射,亦均具有殺傷 力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3月14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3537號函檢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2835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9至55頁、訴卷第10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所侵害 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同時取 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 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 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 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 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 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之過程,足見 被告並無提供任何關於本案持有槍彈來源之詳細資訊,罔論 本案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況,是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 2、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槍枝、子彈均係具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僅 因個人興趣即購入上開槍枝、子彈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 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或有何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漠視 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潛在威脅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因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甚而製造槍枝、子彈而遭檢警查獲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3至191頁),竟仍再次為本案犯 行,足徵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並非輕微;惟念被告本案持有 之槍枝、子彈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約半個月,亦非甚長 ,且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被告有將之公開展示或為其他不 法行為;衡以其自始坦認犯行、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及辯護人為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訴卷第127至1 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經鑑驗試射,固均可擊發且 具殺傷力,惟既已經擊發,自已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原 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詳後述),自非 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目前卷內證據,尚無從 確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載明前開物品另案偵辦等語,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部分,亦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惟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 月14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3000353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 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2 子彈 8顆 3 子彈 1顆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3公克 5 愷他命 2包 總毛重3.32公克 6 K盤 1組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21

CTDM-113-訴-167-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90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靜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五編號1至 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事 實 一、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 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步 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將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及附屬或相通之建物、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之建物等處,作為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廠,並陸續使用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 9所示之零件、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進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明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重訴 卷二第146、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5752卷第65至77、83至87、93至101、109至117、173 至183、185至263、265至271、359至376頁、偵50893卷第15 9至168頁、重訴卷一第87至121、197、247至253、301至303 頁、重訴卷二第51至6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而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113年 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 6041703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 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727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50893卷第411至461頁、偵57 52卷第429至441、443至464頁、重訴卷一第203至208頁、重 訴卷二第123至129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被告使用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零件 、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所 為當屬「製造」槍枝及子彈無訛。  ⒉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 間,接續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等行為,既屬接續之一行為,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 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過程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應為 被告前開製造槍彈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前開製造槍彈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製造槍彈之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造非制 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  ⒉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 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 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行為,與非法製造 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 及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關係:   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等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被告製造並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行為,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 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數量及期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工商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需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 式手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 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五編號30至 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後並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 如附表五編號12、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上開附表五編號30至45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五編號12 、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開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存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2 03至208頁、重訴卷二第123至129頁),自難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制式槍枝、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三: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一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九:係口徑0.45吋制式手槍,為Charles Daly廠Compact 1911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㈠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9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19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8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10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㈠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制式手槍:2枝 制式子彈:315顆 附表二:(非制式槍枝)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二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二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二編號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二編號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二編號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二編號6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二編號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二編號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子彈1顆)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槍型液體噴射器,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 頭(直徑8.901mm、質量5.472g)發射速度為1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4焦耳/平方公分,已達內政部警政署射擊測試結果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或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二編號9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二編號10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二編號1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二編號1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二編號13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二編號1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二編號15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二編號16 手槍(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二編號1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二編號18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二編號19 衝鋒槍(含彈匣7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二編號20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槍枝總長約64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二編號21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二編號2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二編號23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二編號2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二編號25 衝鋒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二編號2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二編號27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四: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二編號28 步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二編號29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二編號30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K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二編號3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二編號3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二編號3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VP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二編號3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廠GTR77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二編號3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ALICO廠LIBERTY III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二編號36 獵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二: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 (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合計 非制式手槍:29枝 非制式衝鋒槍:2枝(編號19、25) 非制式步槍:1枝(編號28)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編號36)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3枝(編號20、27、29) 附表三:(非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三編號1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三編號2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3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4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5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㈡㈣、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7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 編號一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11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1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45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11.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3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三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三編號16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三編號17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2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三編號20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三編號2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三編號22 子彈 5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1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16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6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3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三編號26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1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三編號3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3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三編號37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三編號38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三編號39 子彈 1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7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74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1547顆 附表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四編號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已貫通,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附表四編號2 JERICHO941F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四: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附表四編號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附表四編號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㈠: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附表四編號8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八㈡: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附表四編號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塑膠槍身、塑膠彈匣等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附表四編號1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3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三㈠: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附表四編號1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四㈢: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附表四編號1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附表四編號1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四㈠㈡:均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五: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附表五編號1 油壓機 1臺 2 附表五編號2 電鑽 2個 3 附表五編號3 夾彈器 1個 4 附表五編號4 夾具 1臺 5 附表五編號5 砂輪機 2臺 6 附表五編號6 銼刀 1支 7 附表五編號7 卡尺 1支 8 附表五編號8 鑽頭 1批 9 附表五編號9 砂輪機 1臺 10 附表五編號10 工具 1批 11 附表三編號23 彈匣 4個 12 附表四編號5 彈匣 4個 13 附表四編號6 彈頭 1袋 14 附表四編號7 槍枝零件 1袋 15 附表四編號8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16 附表四編號9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7 附表四編號10 零組件 1袋 18 附表四編號11 空包彈 1袋 19 附表四編號12 金屬槍管半成品 10枝 20 附表四編號12 槍枝零件(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包 21 附表四編號13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22 附表四編號13 彈匣 2個 23 附表四編號14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4 附表四編號15 子彈 8顆 25 附表四編號16 彈殼 1袋 26 附表四編號17 彈頭 1件 27 附表四編號18 空包彈 1袋 28 附表四編號19 槍管 31枝 29 附表四編號20 零組件 1袋 30 附表三編號8 子彈 2顆 31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32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7顆 33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9顆 34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3顆 35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10顆 36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5顆 3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2顆 3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顆 39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6顆 40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2顆 41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5顆 42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3顆 4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2顆 44 附表三編號40 子彈 10顆 45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3顆 46 行動電話(廠牌:I PHONE 12 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1

TYDM-113-重訴-13-20250321-6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九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九豪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九豪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 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把後,持有之。嗣經警據報後,於民國112年6月4 日凌晨零時35分許,經被告在蘇家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0號花店後門牆外擺放之廢棄桌子後取出前開非 制式手槍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因 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查緝相關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 3974號鑑定書、扣案改造非制式手槍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事實,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把手槍不是我製造也不是我的, 且不是在我身上或車上搜到,是在花店裡搜到,我只是花店 員工,打工負責開貨車載花,槍是我老闆蘇家慶的,我看過 蘇家慶在客廳把玩及拆解那把槍,至於土造霰彈槍不知道是 誰的;而當天警方查緝時,我在花店門口,我朋友來找我聊 天,蘇家慶在店內睡覺,當下我不知道手槍在哪邊,所以問 蘇家慶的太太,請她告訴我放在哪邊,我才去他家後門牆外 把槍取出拿給警察,後來警察跟蘇家慶吵架,蘇家慶因為心 臟病發作沒有一起被移送;另我沒有碰過查扣的手槍,但當 天拿出來時有碰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 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是由被告所製造等語 。 (三)經查: 1、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陳宥任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我前往現場,陳九豪和另1位男子站在車子前 面,而陳九豪旁邊蘇家慶的屋簷內是1個小廟,1個木桌的下 面有1把土造霰彈槍,當時看到這把槍我有問陳九豪是他的 嗎?他說不是,是蘇家慶的,我就去找蘇家慶,也就是屋主 ,蘇家慶當時在睡覺,蘇家慶出來也說不是他的,我們又問 陳九豪房子內有無其他槍械,陳九豪說有,請我再進去找, 但他講的位置我沒有找到我就出來,後來好像他進去兩次才 找到,我問陳九豪怎麼知道這把手槍在哪裡?他說是蘇家慶 的老婆告訴他,蘇家慶的妻子跟他講什麼我沒有聽到,但他 最後是從蘇家慶的屋子內把改造手槍拿出來;至於蘇家慶則 解釋說在門口的東西不見得是他的,但我有懷疑槍是蘇家慶 的,我請他跟我們回去說明他也不願意,後來他說心臟病突 發,而且在地上打滾,我們也不敢把他直接帶回去,後續才 聲請拘票去拘提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75、77、80、82-83 頁)。觀之證人陳宥任所證述扣案手槍查獲之經過,與被告 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則扣案 手槍被查獲之地點既在蘇家慶所經營管理之花店範圍內,出 入此場所之人員顯非僅有被告而已,雖該手槍係由被告進入 店內取出,再交由警方查扣,然依證人陳宥任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對於手槍之藏放地點並非清楚掌握,故該手槍是否係 被告支配、持有?已非無疑,遑論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與製造 或改造槍械相關之工具、材料,卷內亦無可資推論被告有製 造手槍行為之證據,是尤難認定扣案手槍乃由被告所製造之 事實。 2、本案於警方查獲扣案手槍時,現場另扣得土造霰彈槍1枝(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考量試射安全,無法鑑驗等 情,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未經起 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方就該2槍枝採證結果,手 槍上雖檢出被告之掌紋且留有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 證,但土造霰彈槍上則未採得足資分析之檢體,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4157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義鑑字第2 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附卷可參(112偵29339 卷第103-107、120-123頁)。關於手槍上有被告之掌紋及生 物跡證乙節,業經被告辯以因查獲當時由其取交警方,而有 碰觸手槍等情如前,再稽之證人陳宥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槍枝上採到的掌紋不排除是被告把槍取出時造成等語(11 2偵29339卷第150頁)。綜觀上情,扣案手槍上固存有被告 之掌紋等生物跡證,惟既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取槍時所遺留之 可能性,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 認為,現場查扣之2槍枝上,原本均無被告之生物跡證。因 此,被告辯稱扣案手槍非其製造或所有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  3、證人蘇家慶、何春燕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證人即花店經營者蘇家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花店是我自己 經營,我和前妻、小孩住在花店2樓;我花店剛做的時候認 識被告,可是都沒有什麼往來,直到111、112年這段時間才 比較有相處,而他不是我的員工,但他每天都會來,早上的 時間就去我那邊,不是在那邊做事,是去我那邊聊天,做什 麼、做什麼這樣子,他平常在花店時可以自由的行走;門口 前面查扣的那枝鐵管跟木頭的假槍(按:指前揭土造霰彈槍 )是被告的,他常常拿來拿去,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放在 門口,我家樓下部分他可以自由出入,且我不知道被告有從 花店門牆外的廢棄桌子取出1把非制式手槍交給警察這件事 情,是被告交保之後跟我說有手槍是在花店的後門防火巷那 邊拿的,但他沒有說手槍是誰的,而這兩把槍都不是我的, 被告常常拿槍來我家;此外,被告介紹的人跟我說要合股花 店,112年4月1日合股,4月9日被告就開門讓他們從我家的 後門進來,然後砸壞我家的門,衝上去2樓,壓制我老婆, 把我家整間房子搜得亂七八遭,我損失1、200萬元,之後從 4月到6月期間,被告每天來我家,叫他不要來,講也講不聽 等語(本院卷第181、182-187、191-194頁)。證人即蘇家 慶之前妻何春燕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蘇家慶離婚了,但 是還是住在一起,我也是在從事花店的工作;被告每天大概 下午4、5點過後都會到花店,但不是在做花店的事情,他平 常是來那邊坐,跟蘇家慶聊天,然後在那邊做自己的事,我 也不太清楚他們在幹嘛;當天警察說找到類似槍枝的東西( 按:指前開土造霰彈槍),就問是誰的,我說我也不清楚誰 的,後來他們有進去屋子查,進去之後沒看到什麼,當天被 告沒有問我說有沒有1把槍放在花店的什麼地方,我記憶中 被告也不曾拿過槍交給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196-199頁) 。 (2)綜觀證人蘇家慶、何春燕2人關於被告每日何時會前往花店 乙節,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則該2證人證詞是否可盡信? 已值存疑。 (3)證人蘇家慶雖證稱扣案土造霰彈槍是被告所有,以及被告經 常攜帶槍枝前去其經營之花店等情,惟就扣案手槍部分,則 僅證述被告曾告知其取出手槍之經過,至該手槍究竟係何人 製造、持有等節,則並未具體指證與被告有關。況證人蘇家 慶於本院作證時,既提及係被告開門讓他人進入其住處毀壞 物品及施暴行乙事,故可認證人與被告間存在嫌隙,更使其 證詞罹有可能誣陷被告之風險;又扣案槍枝均係在證人蘇家 慶經營之花店查獲,顯見該證人亦陷於至少有非法持有槍械 之嫌疑,因而有動機將扣案手槍推卸與會在花店進出之被告 ,更使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罹於瑕疵。從而尚難以證人蘇家 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證人何春燕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被告於本案警方查緝當日 ,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所乙情,惟審酌證人何春燕自陳與 蘇家慶雖已離婚,但仍有同居之事實,則若證人何春燕確曾 告知被告手槍之藏放處,即無異乎顯示其自己或蘇家慶有持 有、藏匿槍械之行為,考量證人何春燕與蘇家慶仍維持親密 關係,有加以迴護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趨吉避凶乃人情之常 ,自難以期待證人何春燕會為損己而利於被告之證述。因此 ,本案尚難以證人何春燕證稱被告不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 所之證詞,即遽認扣案手槍係被告製造並藏放在花店後門, 並於查緝當時自行取交警方之事實,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 推論。 4、被告雖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時已 否認並辯解如前,又無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供述之其他證據, 且被告所辯亦非全無可信,故不得僅以該項自白,而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依據,一併敘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 傷力,確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 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 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 2項單獨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無法鑑驗,無從認定具有 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故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92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土造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與擊發機構可以外力定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2 非制式子彈 2顆 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1

TYDM-113-重訴-6-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安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 、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轉讓偽藥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招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復知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甲槍)、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0顆(下稱乙子彈),及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下合稱為本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 、8日間不詳之某日,在彰化某處,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 命2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大麻葉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之。  ㈢嗣於109年11月10日23時34分許,陳招安因與黃正宇間金錢糾 紛,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西羅殿(下稱本案 宮廟)前毆打黃正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招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到場時無人承認車主何人, 員警未經任何人同意,自行拿取置於宮廟桌上車鑰匙開啟 車門,是警方有未經同意搜索之情形;又縱依員警到庭證 述,本案槍彈係證人黃正宇帶領員警在懸掛車牌號碼AHP- 2538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車)上所搜得,然 該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證人邱彤恩,並非黃正宇或吳美 玲,縱得其同意搜索,亦有未經同意而搜索之違法搜索情 形。另本案現場已在警方實力支配之下,無危及現場人員 ,警方自行拿取鑰匙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故本案為違法 搜索,縱搜得之物品為違禁物,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⒉按搜索依其程式,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其中無 令狀搜索區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 索等4種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 條之1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考量 時間急迫性,基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以及防範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湮滅證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 搜索,則係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該同意須出於 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 之認識所致,始屬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 」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 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 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 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 合法,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 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本案槍彈,係被告於10 9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黃 正宇前往本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在本案宮廟前發生爭 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曾於現場向證人吳美玲表 示就認一認,而在場員警於宮廟桌上尋獲車鑰匙,徵得證 人吳美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等情,據證人吳美玲於 偵查中、黃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41 至246頁;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 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 截圖、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 索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13至369、81至89、63 至77、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非本案 白車之所有人,無權同意搜索等語,惟查,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向吳美玲表示搜到就認一認等情,依被告之供 述,證人吳美玲既受被告唆使頂替被告承擔持有本案白車 內之違禁物,被告顯然係將上開車輛之使用乃至管領、支 配權於員警到場時委予證人吳美玲,同意證人以上開車輛 持有人自居,從而,本案槍彈係具同意搜索權之證人吳美 玲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而 查扣,自屬員警合法搜索查得之物,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處。又辯護人雖主張附帶搜索範圍應不包含本案白車 ,然揆諸前揭法條已明文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員警隔窗發現本案白 車內副駕駛座有疑似毒品咖啡包,經在場證人黃正宇陪同 下附帶搜索本案白車,則辯護人泛泛指摘員警搜索上開車 輛為違法,並不可採。   ⑶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符合法定程 序,業如前述,縱使如辯護人所言證人吳美玲無權同意搜 索,然員警因當時證人吳美玲主張其為駕駛人,而認證人 吳美玲為該自小客車有管領權人,並於搜索前徵詢吳美玲 之同意,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等情,有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 ,則員警顯係主觀上認吳美玲為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而享 有支配車輛權限,非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衡以 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如該等犯罪成立,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經權衡後,應仍得作為證據 使用。   ⑷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確實係經合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縱認本案搜索扣 押過程有所瑕疵,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認本 案扣得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 案證據。   ⒋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即 在場之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566至573、241至246頁,偵三卷第117至12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 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 錄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7、307至311、313至369頁) 、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美玲部分含同意搜索之簽名:見偵一卷第81至84、 85至89頁;黃正宇部分:見偵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 、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25至127、12 9至131、177至193頁)等件在卷足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醫院1 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81至283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係員 警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其與黃正宇間在本案宮廟前肢體 衝突時,自本案白車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 案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在 南投找到黃正宇時,怕黃正宇跑掉,便將黃正宇的行李都 放到本案白車後車廂內,我們從109年11月8日從南投出發 到屏東,印象中沒有人動後車廂,到屏東之後我把黃正宇 和吳美玲放到旅社,將黃正宇跟我借的黑色三菱汽車(下 稱本案黑車)開去還人家,本案白車也有開走,隔天再開 本案白車去找黃正宇和吳美玲,沒有印象有無開後車廂放 置物品,之後載他們去本案宮廟、發生衝突,才被警方查 獲,扣案槍枝、子彈和主要組成零件都不是我的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白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邱彤恩,故員 警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搜索,則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至有 關持有槍械部分,黃正宇既知係與其有糾紛、仇怨之被告 相約,其攜帶槍枝防身應屬合理,被告否認本案槍彈、組 成零件為其所有,實係黃正宇所有等語,為其置辯。   ⒉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案發時共同在本 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糾紛,遂生肢體衝突,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在本案 宮廟前,查獲本案白車內及後車廂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 及槍彈等物,為被告所是承(見偵一卷第459至463頁,本 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並有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 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屏東分局109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復有扣案之 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0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所餘38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 惟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3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內政部111年4 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17至424頁,他卷第225至226頁)。是本案於109年1 1月10日,在本案白車內扣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甲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0顆(乙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丙零件)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本案白車使用及車輛內物品放置情形:    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要把本案黑車還給被告,被告稱要與我談債務問題,便開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來南投埔里找我,我開本案黑車與他們會合,會合後便因債務遭被告毆打,其後我開本案黑車載吳美玲回屏東,將黑車還他。會合時,我身上只有1個側背包(裝1套衣服與私人物品)。到屏東後,我們在飯店會合,被告就開我駕駛的本案黑車離開,邱彤恩就開本案白車離開。隔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叫我坐後座中間,並打開後車廂讓吳美玲放行李,之後就到警察查獲的本案宮廟,因為債務談不攏,我又被陳招安打,打了一陣子後,被告就跑到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遭吳美玲與邱彤恩制止,被告又放回去,之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的手提包而已,沒有帶其他東西,後面由被告幫我把包包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②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正宇因欠被告毒品錢,被告便透過我聯繫。案發當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我,黃正宇開本案黑車會合,在南投時雙方有爭執,被告便帶黃正宇去廁所毆打,之後因被告在假釋中須回屏東報到,我們便決定南下,到屏東後被告安排直接去飯店,並聯繫朋友將本案黑車開走,被告則駕駛白車載我回他家。我個人的行李放後座,但我沒有開啟後車廂,抵達飯店時,被告開啟白車後車廂把我的行李和吳美玲的1小包行李放入,同時叫黃正宇整理黑車,黃正宇便將黑車內雜物如衛生紙、食物、一些垃圾放在透明塑膠袋內放到白車後車廂,除了上述物品外,裡面還有好幾個被告的深色手提袋,是109年11月9日回被告住處時,他從家裡拿出來放到白車後車廂的,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17至1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109年11月,被告當時因為要回屏東報到沒有車,便跟我借車(即本案白車),該車是我向租車行以租用完再買的方式購買的車,借給被告使用。本案白車的行李有我們4人的行李,有我、吳美玲以及黃正宇拿的一個袋子,剩下就是我沒看過,由被告一開始就放在後車廂的。被告要找黃正宇牽本案黑車,順便問他那陣子拿的毒品去哪裡了,都沒有回帳,所以我們在南投會合時,黃正宇就是帶他剩下的毒品(按:即毒品咖啡包,詳後述無罪部分),沒有帶其他的東西。被告在本案宮廟毆打黃正宇時,曾跑到本案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說不然拿槍互射,我跟吳美玲、被告朋友有上前制止,叫被告把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    ③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邱彤恩前往南投埔里吃早餐,並聯繫黃正宇,當時被告要跟黃正宇要回本案黑車及商討積欠的錢。黃正宇到場後,被告便持棍子毆打黃正宇。之後我們在附近會合,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黃正宇開本案黑車載我,一起南下屏東,當時被告要我幫忙看著黃正宇,避免落跑。109年11月9日下午我們到富門大飯店休息,隔天晚上10時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回來飯店,叫我們把包包、食物放到白車後車廂,我在飯店內有看到黃正宇只帶1個包包裡面裝幾件衣服,然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當時我看到後車廂有一包一包的袋子,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還有一個深色的手提包在後車廂。之後我們就到本案宮廟,被告持棍子毆打黃正宇,長達半小時左右,打到一半時,被告好像有要去後車廂拿槍,也有拿東西的動作,但遭邱彤恩阻止;我會認為本案白車內的槍彈、毒品不是黃正宇持有的原因是,我跟黃正宇從埔里一路南下屏東期間,我都跟黃正宇一起行動,黃正宇沒有接近過後車廂,只有從飯店離開時,我們2人有接近過一次,但也是放我的包包及食物,本案白車多由被告所駕駛,黃正宇從來沒有開那台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566至573頁)。    ④參諸證人黃正宇、邱彤恩、吳美玲前開證述,其等就被 告駕駛本案白車前往南投找尋黃正宇,並一同南下屏東 等原因、經過,始終證述一致,且均證稱本案白車為被 告所使用之物,而依證人吳美玲、邱彤恩、黃正宇所述 ,黃正宇當日僅有攜帶1袋手提行李(裝幾件衣服), 並未攜帶裝有槍枝的手提袋等情,則本案白車內所查獲 之本案槍彈,自有高度可能為車輛使用者即被告所持有 之物品。又證人邱彤恩、吳美玲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怨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241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等沒有糾紛、仇怨一致(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 述主要情節與證人黃正宇證述互核無違,應屬可信。證 人黃正宇雖與被告前有毒品債務糾紛,然業因本案頂替 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亦值採信。依證人邱彤恩 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將本案白車借 予他人使用,被告可以決定何項物品得以放到後車廂內 ,則該車顯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範圍。此部分堪予認 定。     ⑵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    ①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冠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不是 第一批到場的警員,建國、民生派出所警員應該有先到 場,偵查隊比較晚到,當時現場有黃正宇、吳美玲等人 在場,尚未逮捕但經員警在旁戒護,現場有1輛白色自 小客車。我不清楚本案白車鑰匙拿取及開啟的經過,現 場有多位員警同時在處理,我沒有負責到這部分。我到 場時,黃正宇如同密錄器照片編號18所示坐在廟門旁邊 通道的角落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我們到場時有 將被告他們隔離,禁止交談,但我們控制隔離的是黃正 宇跟吳美玲,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吳美玲交談部分,可能 警員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衡酌證 人李冠旻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怨,亦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其就本案查獲經過依其記憶所述,縱有與 實際情況有若干不一致,亦因時間經過久遠、現場負責 搜索及戒護人力分工不同,循此證人李冠旻所述應屬可 信。    ②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陸續到場後就對我 們進行盤查,我的包包內有邱彤恩在我們入住飯店時給 我的毒品,我就自行把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當時員警 照到本案白車副駕駛座看見咖啡包,便詢問車子是誰開 的,被告就到我旁邊跟我說「姐仔,那車子你開下來的 ,你就承認了啦」等語,他又小聲跟我說後續包含請律 師等他都會處理,當下我想說我是現行犯,被告又說他 會處理,便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其中一名警員在本 案宮廟前桌子上找到鑰匙,便徵求我同意搜索該車,我 便說好,接著就搜出咖啡包、毒品殘渣袋及磅秤、槍枝 子彈、改槍的工具,還有很多袋子。同時我有看到黃正 宇跟被告在談話,對話內容我沒聽到,當我正在思考不 要承認車內的物品是我的時,黃正宇就突然說車子裡的 東西都是他的,我當時很訝異他怎麼突然說那些東西都 是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頁)。    ③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打到有點神智不清 ,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走到我旁邊叫我把槍枝跟毒品扛 起來,等我出去之後會處理好,被告在我面前表現出很 有錢的樣子,我就聽他的話,跟警察說扣案槍枝、毒品 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 當時叫我幫他頂起來,說扣案的槍枝、子彈、大麻、海 洛因、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當時警察沒有壓制我們,還 可以講話,所以被告就走到本案白車旁邊來叫我頂罪。 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 的手提包而已,後面由被告幫我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④證人吳美玲、黃正宇前開證述並無矛盾、尚屬一致。且 查,本案員警於案發時於受執行人為「吳美玲」之搜索 扣押筆錄中明確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 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 執行搜索」,並載有同意時間及證人吳美玲之簽名,執 行範圍包括犯罪嫌疑人、身體(同上受執行人)、物件 (自小客AHP-2538),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至84、85至89頁) ,核與證人吳美玲前開證述一致。另觀諸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可見員警目視本案白車副駕駛坐墊上有毒 品咖啡包,於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或駕駛時,被告站在 證人吳美玲身邊與其交談後,證人吳美玲便自其身上取 出毒品並承認有乘坐本案白車,配合員警將車輛解鎖搜 索,嗣經員警搜索白車後車廂查獲槍枝、子彈後,證人 黃正宇突向員警承認該部車輛及車上物品皆為其所有等 情,有員警當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9至21、24 、25至27、30至33、42、49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3 至369頁)。而屏東分局於同日另行製作1份受執行人為 「黃正宇」之搜索扣押筆錄,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本案 槍彈、毒品列載於黃正宇名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亦與證人吳美玲、黃正宇 證稱其等經被告教唆頂替,因而先後承認本案白車內物 品為其所有乙情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有所憑據,堪信 為真,足認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持有。   ⑶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之物,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黃正宇帶槍,我打開後車廂質問他「 你現在帶槍是要跟我輸贏就是了,你欠錢還這麼兇(台語 )」等語,我是這麼跟黃正宇說的。我在飯店整理黑車上 的東西要放到白車上時,有打開來看,那時知道黃正宇有 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 2日、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邱彤恩找到黃正宇 時,怕他跑掉,有叫他先把本案黑車上的東西放到白車上 ,有黃正宇的旅行袋跟行李,但我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 到屏東本案宮廟時,我們談得不愉快,便出手打他,想說 不用對他客氣,就去開本案白車後車廂看他行李有無值錢 東西,我就看到有槍,問他是不是要跟我拚等語(見偵一 卷第459至463頁)。是被告就其「何時」將黃正宇之行李 移置本案白車後車廂、「何時發現旅行袋內之槍枝」乙情 ,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實屬可疑。且若被告於飯店移 置車輛內物品時已知悉黃正宇攜帶槍彈,竟未要求黃正宇 將槍枝取出、另行保管,復未忌憚於黃正宇持有槍枝等武 力,仍在本案宮廟前毆打黃正宇良久,至其頹坐於本案宮 廟前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編號1 8),與常理不符。反之,如槍彈為黃正宇所有,既特地 帶上車,豈有不隨身攜帶以防身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其有於員警到場時,靠近吳美玲告知搜到毒品由她承擔 ,就認一認,亦曾託友人拿錢給黃正宇、吳美玲,讓他們 於遭收押時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白車具有管領力,復未當 場承認車輛為其所有,反要求吳美玲、黃正宇承擔責任等 種種不自然行為,可見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辯 稱本案槍彈為黃正宇所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 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與競合:   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 為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某時取得本案 槍彈而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40顆之行為,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復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且經政府管制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葉等多種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 難。而被告犯後要求吳美玲、黃正宇出面頂替,又始終否認 犯行(僅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承認),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持本案槍彈、毒品另從事犯 罪情事,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考量被告 前有槍砲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79頁),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槍枝、子彈與零件之種類、數量,以及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40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一 編號4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共15顆)外,其餘25顆子彈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可認屬被告本 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葉1 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 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招安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於109年10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供黃正宇轉售。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 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 富門大飯店接黃正宇、吳美玲上車後,一同前往本案宮廟, 途中黃正宇將前述毒品咖啡包交還給被告,並由邱彤恩接手 置放在本案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被告因而復 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7包 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行,辯稱 :咖啡包是我在109年11月8日去找黃正宇之前,在彰化所購 買的,總共30包、1包400元,我付完錢之後叫黃正宇拿回來 的,我並沒有無償轉讓給黃正宇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係 被告前於109年10月中旬,由被告將咖啡包90餘包交給其出 售,但其並未出售而係自行施用(約70餘包),因被告向其 追討,其於富門飯店前往本案宮廟途中,因被告當時在開車 ,便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邱彤恩,由邱彤恩還給被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571至572頁)。核與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搭乘本案白車從飯店到本案宮廟途中,邱彤恩有問黃正宇 咖啡包的事情,黃正宇便從自己的包包拿出咖啡包給邱彤恩 ,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證 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去宮廟途中,黃正宇有拿出 咖啡包給我,要我還給被告陳招安,因為被告在開車,我就 把東西放在駕駛與副駕駛間的置物箱等語(見偵三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足認黃正宇確有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於車內經邱彤恩轉交給被告,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本 案案發時向黃正宇拿回毒品咖啡包,尚不足逕予推認被告有 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  ㈡且查,依證人黃正宇所述,被告係交付咖啡包由其出售。又 證人邱彤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上糾紛 ,當時黃正宇向被告說那陣子不好過,希望被告幫忙他,被 告便把咖啡包丟給黃正宇去賣、讓他去賺錢,結果黃正宇都 沒有回錢,我們就去把剩下20幾包扣押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證人黃正宇與邱彤恩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 雖經被告否認,然若被告確已轉讓毒品與黃正宇,自無由向 黃正宇取回、黃正宇復何需「交還」,前揭證述尚不足補強 被告確有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乙事,因被告若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給黃正宇出售,亦可能僅係共同持有毒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交由黃正宇代其收 取,其復向黃正宇「收回」本案毒品咖啡包,有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依被告供述與 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27包,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偽藥犯行。  ㈢至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僅抽驗1包),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將其餘26包送驗,雖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成分,惟 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1至339頁)。基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難認達5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轉讓偽藥犯行之證據,經 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亦不構成其他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見偵一卷第75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偵一卷第77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其組成: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左列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其餘⑵、⑶所示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3 槍枝組成零件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偵一卷第77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予沒收 4 子彈 40顆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偵一卷第77頁) 1、已試射部分(共15顆),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不予沒收。 2、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  ⑵38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砂輪機 1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6 電磨筆 2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粉末 3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見偵一卷第67頁) ②合計淨重72.79公克(驗餘淨重72.74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2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40號鑑定書) 不予沒收 2 大麻葉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見偵二卷第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海洛因菸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毛重0.818公克,驗後毛重0.7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五級毒品咖啡因(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總淨重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5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咖啡包 27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34(見偵一卷第67至73頁) ②驗前總淨重170.59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3%。 ③復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送驗其餘26包,均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惟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 ④扣案毒品咖啡包27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沒收確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 3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7(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吸食器 3個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3(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3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至46(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其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夏普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 發查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11號卷 發查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75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含卷一、卷二)

2025-03-20

PTDM-111-訴-768-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 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即被 告女友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嗣並交付員警扣 案,惟陳芊卉伊始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 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至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年12 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及被告與陳芊卉之警詢筆錄 可佐(偵卷第21至24、13至16、17至19頁),經核符合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 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附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時代為保 管,而收受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等物,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 寄藏之物,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7顆,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12年12月6日遭查 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芊 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 6日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 、彈,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 警於同日4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 彈予警扣案,惟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 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後,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 自首。依其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寄藏槍彈之 數量、種類、時間與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 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已無「法重 」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 ,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 尚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單純受託保管本案槍枝、子彈,並非經常性 持有、攜帶或使用過扣案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且被告係自首配合調查,並考量被告單親尚有幼 子仰賴被告工作賺錢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 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綜上,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 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 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66-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育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由年籍不詳之「阿泉」交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0分 許,歐育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國俊,行經 臺中市豐原區豐工路與東洲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而拒不停車並駕車逃逸,歐育忠駕駛車輛至臺中市豐 原區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口時,2人下車逃逸,朱俊國趁機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路邊,警方見狀上前逮捕2人,並拾 回朱國俊丟棄之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子彈5顆、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 2支(涉嫌毒品部分,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育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歐育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63、25 9至269頁,本院卷第146、219、2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544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171至177、179、243、283至287頁),並有子彈5 顆(已擊發2顆)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3年 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彈藥之禁 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 脅,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70多歲、離婚、需扶養14 歲唸國中的兒子、與母親及兒子共同生活、從事綁鐵工作、 每天新臺幣(下同)2,300元、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 房貸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5顆(見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中2顆業經試射均可擊發,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 54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3至287頁),該2顆子 彈因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餘3顆子彈 ,既係同時遭查獲,外型態樣與上開經試射之2顆子彈均相 同,應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3-訴-151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鄒維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並將 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於其上開住處,迄至112年12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3樓扣得上開槍彈為止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鄒維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本院112年聲搜字24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關於上開槍彈鑑定之鑑定書,見偵字594 1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反面;關於指紋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81至87頁)。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係可 發射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係扣案之子彈中,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後所餘, 亦均具殺傷力,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2所示之複數子彈之行為,僅各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就被告所犯 而不另論之輕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由本院於量刑階段 審酌如後。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相對較重,然被告實際為此非法寄藏之時間非長 ,且於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時(案由已載明違反槍砲條例), 主動帶員警至被告之上開住處3樓起出上開槍彈,自警詢 時起均坦認本案並供出上手,雖不構成自首,且最終追查 上手之結果係未因而查獲(下詳),仍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 之情,可認被告所犯若論處上開罪名之最低度法定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陳沅楷並指認,但 陳沅楷並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 日桃檢秀往113偵24248字第11490037990號函、114年1月2 1日桃檢亮往113偵5941字第11490087100號函暨所附不起 訴起分書(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3頁)附卷可考,自無從 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審酌被告向他人取得上開槍彈而非法寄藏於被告上開住處 ,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上 開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1個, 係供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一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子彈中,已因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者 ,均不再屬違禁物,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毋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仿JP915金牛座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5941號卷第217至221頁) 2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時為4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3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③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時為2顆,鑑驗時試射1顆,認有殺傷力,目前餘此顆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 同上 3 包包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偵字5941號卷第91頁,照片如同卷第99頁反面。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訴-543-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張恩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維、張恩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採樣試 射),經送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爰就尚未試 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 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 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 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 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維、張恩瑋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經聲請人以被 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 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採樣其中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民國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18667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堪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屬違禁物 無訛。  ㈡惟聲請人既認被告2人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犯罪嫌疑不足, 亦即認該違禁物與被告2人並無關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對被告2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又自卷證 資料觀之,扣案子彈4顆係警員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獲,而被告黃國維歷次均供稱:當時車主黃威辰 將車子開過來借給我們使用時,那子彈4顆就在車上了等語 ;被告張恩瑋亦稱:子彈4顆放在車上的包包,我們上車時 就有了等語;又經檢察官訊問車主林宏益,其亦證稱:車子 是我員工黃瑋恩在使用等語,並提供黃瑋恩之身分證資料供 檢察官影印附卷(見偵卷第241頁);再由卷內事證以觀, 亦可見案外人黃威辰、黃瑋恩均尚未到案,則本案子彈是否 係前揭案外人所有,而屬渠等所涉持有子彈行為相關之證物 ,仍屬未明,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 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子彈2顆逕行對被告2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單禁沒-241-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戎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戎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戎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代藏,竟基於寄藏非制 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雷」之成 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再將本案槍彈寄放在不 知情之王正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以 此方式寄藏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 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戎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0至91、118頁),核與證人王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5頁、第50頁正反面),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 力(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鑑定書可 參(偵緝卷第74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 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 ,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 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 ,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 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 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處罰。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 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 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 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 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受「高雷」所託,而 受寄代藏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至 91、118頁),足見被告係為「高雷」占有管領本案槍彈。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供 稱扣案槍彈係「高雷」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 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 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罪數: 1、被告自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1 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係於 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2、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至5所列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3、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將本 案槍彈作為非法使用,只是受「高雷」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 1至2日,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 法性及社會危害性,竟仍寄藏本案槍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 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 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 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 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致人死 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寄藏 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誠屬 非是;並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本 案槍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 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 、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4顆,經採樣3顆試射,認均 具殺傷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除上開採樣之子彈3顆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 ,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1顆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1顆 4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5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1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5720、10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2頁、第 150至151頁、第21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甲 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復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聖翔,並當場收取對 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2月18日18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重予黃天祥,並當場收 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黃天祥聯繫後 ,於同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 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3.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 別⑴於112年11月10日21時22、23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 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 ,於同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 ,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 13日18時58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 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於同日20、21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並當場收取對 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2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轉讓給蕭錫富施用,並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錫富。  5.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0 萬元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6.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 顆而持有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蕭錫富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 女,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罪數之認定: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2.、3.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 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後,持有前揭子彈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行為,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而成立數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吸食,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證人蕭錫富,其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案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共9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 聖翔、黃天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天 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士賢之犯行,及就 其轉讓禁藥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   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   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罪事實欄2.販賣之對象僅有黃天祥1人、於犯罪 事實欄3.販賣之對象僅有楊士賢1人,所販賣海洛因之重量 分別為1.8公克、半錢,價格分別為12,000元(含甲基安非他 命)、8,000元,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 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 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 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其經減刑後最 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 情形,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現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係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而指示於修法完成 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而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自無 再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欄1.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於犯罪事實欄6.非法持 有子彈等犯行部分,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均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此部 分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正犯或共犯固 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 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經查:  1.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判 時,均供承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 蘇餅(阿和)」之蘇世銘、綽號「世杰」之賴麒友、綽號「阿 新」之賴永新等人等語(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202至204頁、 第223至224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283至284頁)。而案 外人蘇世銘、賴麒友2人,固分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經警移送偵辦,然案外人賴麒友係因涉嫌於113年5月 2日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燕英、董瑞鶴 、盧文浚等人施用而遭移送,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彰檢曉真113偵13933字第11490003810號函檢附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此部 分顯然與被告無關;另案外人蘇世銘雖有因涉嫌於113年1月 17日、113年2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而遭移送,有彰 化縣警察局114年1月9日彰警刑字第1140002541號函檢附該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彰檢 曉宇113偵17617字第11490010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 179頁、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交易毒品等犯 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18日), 均早於案外人蘇世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113年 1月17日、113年2月16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毒 品來源,係向案外人蘇世銘所購得。  2.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5.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至113年3月6日止之犯行,雖係在案外人蘇世銘被移送涉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後,然此為案外人蘇世銘所 否認,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則在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證案外人蘇世銘確有被告指述之犯行,自難 僅憑被告不利之指控,即令案外人蘇世銘擔負販賣毒品罪責 ,而使被告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彰警刑字 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6日彰檢名宇113偵4986字第1149005663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 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 本案不排除日後偵審結果,如能證明案外人蘇世銘確為被告 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來源,被告 仍得以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符 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3.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向案外人蘇世銘購得而持有等旨。惟依前述,本件不 宜僅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係向案外 人蘇世銘或賴麒友購得,亦不能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 認此部分之毒品係向蘇世銘購買,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 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原審 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迭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月22日),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 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 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附表七編號 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之 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 子彈等8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不含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 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宣告刑 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請斟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旨,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所犯各罪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均經原審分別認定如前, 其對被告刑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 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57-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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