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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哲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5 號、第4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明哲曾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法官,於民國101年2 月間退休,嗣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十方法律事 務所,現為該事務所主持律師。程萬遠係泰國商創利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負責人,與高明哲相識逾30年 。緣於100年間,程萬遠代表創利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自訴創利公司之供應商金橋電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負責人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案經高院二度更 審,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該自訴案件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 法院)審理(案號:該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 下稱自訴案件),由林洲富擔任受命法官。程萬遠於108年2 月初,查知林洲富曾為高明哲之庭員,自忖高明哲與林洲富 關係友好,遂先後於同年2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4 日、同年月19日陸續與高明哲於十方法律事務所會面,程萬 遠於上開會面期間,提議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及 自訴案件所涉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案附民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15%(換算約1,500萬元),作為林洲富做出 有利創利公司之判決之對價;且以市值約100萬元之雞血石 ,作為高明哲居間行賄報酬,希冀利用高明哲與林洲富曾同 庭之情誼,由高明哲居間關說林洲富以求勝訴。詎高明哲明 知其無能力、意願影響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會面期間,依其 與程萬遠就審判實務知識經驗及資訊落差,向程萬遠訛稱林 洲富將於庭期中質疑陳束學有關安全規格相關認證事項,作 為應允上開賄賂事宜之暗語云云,而不知情之林洲富果於10 8年5月7日下午自訴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質問陳束學有無 資格黏貼安規認證標誌,程萬遠乃陷於錯誤,深信高明哲確 與林洲富已達成期約,遂於同(7)日湊齊100萬元現金,於 翌(8)日下午5、6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交付100萬 元現金(下稱本案100萬元現金)與高明哲作為賄款;另交 付雞血石1顆(下稱本案雞血石)與高明哲,作為居間行賄 林洲富之報酬;且承諾於智財法院為有利創利公司之判決7 日內,給付林洲富之後謝100萬元,俟判決定讞,再給付訴 訟標的金額15%之款項與高明哲轉交林洲富,高明哲即以此 方式詐取100萬元現金、雞血石1顆得手。惟智財法院於108 年9月26日判決陳束學無罪,並駁回本案附民事件,程萬遠 方驚覺高明哲未依約疏通林洲富,遂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向高明哲索回本案100萬元現 金、本案雞血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程萬遠、證人陳圓、鍾永盛、張榮光於調詢中 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程萬遠於111年9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 喚,其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該日筆錄第1至8頁),未違反 上開命證人具結之規定,而致不能作為證據。復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 為證據。被告高明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程萬遠於111年9月 6日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三、證人陳圓、鍾永盛、張榮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具結所為 證述部分,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明哲固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會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至調查局自首行賄,係因本案附民事件敗 訴,告訴人為求再審扭轉判決結果,方無端牽扯自訴案件之 受命法官林洲富。告訴人確有意透過我行賄林洲富,然均遭 我當場拒絕。告訴人固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我索回「2樣 東西」,惟「2樣東西」是指先前告訴人因委託代撰書狀放 置我事務所之創利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並非現金或雞血石 。後續我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見面,告訴人希望我幫 他提再審、非常上訴,所以我才沒有把這兩顆章還他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告訴人於108年間,試圖透過被告行賄 林洲富,然為被告所堅拒。告訴人編造本案起訴事實並自首 ,意在求取自訴案件翻盤,告訴人稱行賄方式係先給付100 萬元保證金,判決後復給付100萬,確定後再給付1500萬, 然一般一次性公權力行使案件,賄款均係一次給付,而案件 確定往往花費數年,不可能分前金和後謝,顯見告訴人指訴 違反常情。況就如何給付後謝之重要事實,告訴人有多種說 法,所言齟齬莫甚。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其餘證人 證述均係轉述告訴人所言,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另告訴 人所提照片、對話紀錄、發票等,均係告訴人為求誣陷刻意 製造之證據。告訴人於110年7月底至調查局自首前,均持續 將其涉訴資料傳送被告閱覽,甚至請求被告協助其友人之訴 訟,倘告訴人於110年10月24日發現遭被告誆騙,且已索回 本案現金及雞血石,豈可能後續猶與被告在一定信任關係下 互動,凡此各情,均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2月21日15時許、3月4 日15時許、3月19日15時許、5月8日18時許、10月24日15時 許,與告訴人於十方法律事務所見面。  ㈡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我因泰國有事,現最快15日最慢20日會從曼谷趕回 台北。這次事情搞成這樣!我的2樣東西,我回台後應該還 給我了吧?」後,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5時8分許以LIN E語音通話聯繫告訴人。  ㈢告訴人代表創利公司,向新北地院自訴其供應商金橋公司負 責人陳束學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案經高院二度更審, 於107年12月14日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該自訴案移送智財 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即自訴案件),該 自訴案件之受命法官為林洲富,於108年5月7日進行準備程 序,自訴案件於108年9月26日宣判,判決結果陳束學無罪, 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附民事件)經判決駁回。  ㈣上開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2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新北地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自訴案件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智財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9至428頁、第477至480頁、第639至655頁;偵三卷第341至36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以訛詞詐使告訴人誤信可為其關說行賄林洲富?  ㈡程萬遠有無交付本案100萬元與被告,作為行賄林洲富之對價 ,且交付本案雞血石作為被告居間行賄報酬?  ㈢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指「2樣東西」,究係指本案100萬元及雞 血石,抑或創利公司之訴訟用大、小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以訛詞詐使告訴人誤信可為其關說行賄受命法官:  ⒈自訴案件之判決結果就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⑴證人陳圓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自訴案件宣判時,我和告訴 人在泰國,告訴人請張榮光去聽判決結果,當時我在告訴人 旁邊,告訴人聽到判決結果很生氣、臉色很難看等語(見偵 二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張榮光於偵訊及審理 中證稱:自訴案件對告訴人影響很大,因為勝負會影響到他 上億元之官司,所以告訴人很在意。自訴案件108年9月26日 宣判,那天我有到智財法院去幫告訴人聽判,我聽到告訴人 敗訴,馬上打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還很驚訝以為我聽錯, 判決公告上網後,告訴人看到,才相信他真的敗訴了,我和 告訴人通話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很不高興,因為聲音聽起來 是不高興的,有點發牢騷的情緒等語(見偵二卷第207頁、 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  ⑵參酌被告偵訊時供稱:108年間,自訴案件移至智財法院由林 洲富承審。告訴人莫名其妙帶2包東西來,有跟我說裡面是 多少錢,但他沒有打開,另1袋是雞血石,雞血石包裝蠻大 的,是用塑膠袋裝的,另1袋我沒有印象。告訴人雖沒有說 這兩袋東西要給誰,但就是要我去打點受命法官,要利用我 去擺平官司等語(見偵一卷第782至783頁)。足認自訴案件 之判決結果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告訴人亟欲求取勝訴, 甚起行賄受命法官之念頭,更付諸行動地攜帶雞血石及1袋 物品至被告事務所。  ⒉被告於告訴人提議欲行賄法官時,附和告訴人,進而提出可 協助打點之訛詞,而非當場推辭: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在35、40年 前認識被告,當時會一起吃飯、打球、爬山,78年我到泰國 做生意,就比較少跟被告聯絡,後續因我有一個自訴案件到 智財法院審理,我發現受命法官是被告之前庭員,也知道他 們之間有因其他案件上新聞,所以我因此覺得被告應該跟受 命法官很熟,所以我就想去找被告,我第1次是於108年2月1 2日去事務所找被告,跟被告提到這件事,並問被告跟受命 法官熟不熟,被告說很熟,我有跟被告提到我有聽到對方應 該是有在送錢,不然法院應該不會這樣判,被告向我說,如 果受命法官沒有要申請退休的話,他會幫我處理。後來我於 108年3月4日去被告事務所找他,被告有向我提到受命法官 願意幫忙,接下來108年3月19日我去被告事務所,有跟被告 提到條件,最後說好給受命法官200萬元,被告則拿雞血石 ,之後有說現金100萬元先當作訂金,但錢先放被告那邊, 後來也有提到訴訟結果後謝15%之事,基本上這些提案是我 提出的。因為中間人要先拿到錢才能去講,不然中間人要賠 錢,且受命法官不認識我,受命法官認識的是被告,被告也 有跟我提到,如果開庭的時候,受命法官質疑對方關於安規 認證的事,那這就是暗號,代表受命法官願意幫忙,說我到 時候聽了再決定我要交錢的事,而我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 序時,有聽到受命法官這樣的質疑,而且還有罵自訴案件被 告陳束學,所以我就在隔天帶著100萬元和雞血石過去被告 事務所。101年間被告的事務所剛成立的時候,我就有跟他 討論過自訴案件,剛開始是口頭討論,後來我也寫一些書狀 ,被告有幫我修改,我也把很多資料給他,所以我認為被告 對於我自訴案件是了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1至115頁;本 院卷二第16至19頁、第21頁)。  ⑵觀之被告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2人間對話內容多係討論 自訴案件,或關於告訴人創利公司與金僑公司歷來之訴訟糾 紛,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對自訴案件有相當程度的了解等語 ,應可信實。又以被告擔任數十年法官資歷,對於案件爭點 掌握、法官訊問問題應可略知一二,是證人即告訴人稱被告 向其表示受命法官會就安規提出質疑時,代表其已疏通受命 法官之訛詞,堪以採信。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 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告訴人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認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已具相當之憑信性。  ⑶證人張榮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9日至 同年5月2日,有陪告訴人去大陸找我朋友楊光南借錢,當時 告訴人向楊光南表示他要借錢的原因,是希望法官可以公正 審理他的案件,楊光南當下有答應要借告訴人300萬元,請 告訴人返台後跟一個叫「阿福」的人聯絡,但是告訴人最後 是跟我說他沒有跟楊光南借錢,而是跟其他人借了。告訴人 跟我說他借到錢後要給被告,請被告幫他處理自訴案件的事 情,也就是被告會幫告訴人把錢給受命法官,告訴人沒有跟 我提到被告會獲得什麼好處,只有說會給被告1塊雞血石, 告訴人跟我提到很多次,被告是高院退下來的法官,讓被告 處理交錢給受命法官的事一定沒有問題。我於108年5月7日 有陪告訴人去智財法院開庭,開完庭之後,告訴人有跟我說 ,受命法官質疑對方安規,就是暗示被告已與受命法官說好 了,當時告訴人情緒是很開心的,因為他認為被告有幫他處 理好事情,所以錢和雞血石可以放心的給被告了等語(見偵 二卷第206至207頁、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 、第149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主要內容 大致一致,且有證人張榮光及告訴人108年入出境紀錄資料 可參(見偵三卷第445至447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已與被告 達成行賄受命法官之協議,而與證人張榮光於自訴案件準備 程序前,啟程前往大陸地區向友人借貸。復由證人張榮光之 證述可知,108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庭訊後,告訴人因為聽 到特定關鍵問題心情愉悅,認為被告已為其疏通受命法官, 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⑷證人莊盛豐於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7日我因為鍾永盛律師介 紹,借300萬元給告訴人,60萬元用現金、240萬元支票,交 付金錢和簽立借據的地方都是在鍾永盛之律師事務所,由鍾 永盛擔任見證人,我當天有去銀行領45萬元,差的15萬元應 該是我身上有足夠的現金,可以湊成60萬元,因為我平常都 會攜帶2、30萬現金在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722至723頁) 。又依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證人莊盛豐係於 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現金提領45萬元,及於同日上午 10時12分許以支票支出240萬元等情(見偵三卷第472頁), 復參以證人鍾永盛證述其接待客人的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 10時30分、下午2時30分至3時30分(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及自訴案件開庭時間為108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告訴人 親自出席該案,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639 頁)。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交易明細提領之時間、自 訴案件準備程序開庭時間之事件歷程,於108年5月7日之時 間脈絡應為: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上午向證人莊盛豐借款 、下午至智財法院開庭,於開庭結束後確認被告有去打點受 命法官,認為可放心將現金、雞血石交付被告,方會在翌日 前往被告事務所,交付上開物品。由時序觀之,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無重大偏離,益徵被告在此前確已向告訴人諉 稱可為其打點受命法官。  ⑸證人鍾永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判決出來後沒幾 天,打電話跟我說官司輸掉了,也沒有多說什麼,後來大概 是判決後2個月,有來跟我說他要告被告,因為他有給被告 雞血石要他幫忙官司等語(見偵二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 23頁、第134至135頁),可知在自訴案件判決後,告訴人已 向證人鍾永盛陳述其有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之事,且認 被告未將事情辦妥,而欲提告被告。另行賄法官乃為犯罪行 為,罪刑非輕,既無法大張旗鼓告知他人,甚需終身保密此 事,而由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關於敗訴後提及行賄之事,展 露出憤怒、無奈之情,此種情緒表現完全符合大費周章布局 某事,卻無法稱心如意之神態相符,苟非因被告確實施用詐 術使其交付現金及雞血石,則告訴人要無坦認行賄自陷己罪 ,且除誣指他人犯罪外,任由自己再犯偽證罪之理。從而, 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以上證述,應可採信。  ㈡LINE對話紀錄所指「2樣東西」,係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對話中所指的「2 樣東西」係指錢和雞血石,之前我有聽到自訴案件對造有送 錢給法官,所以我請被告幫我跟受命法官講不要收對方紅包 ,因此我就把100萬元和雞血石交給被告。後來因為案件判 我輸,所以以LINE訊息要求被告把這兩樣東西還給我等語( 見本卷二第9至10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08年2月11日 至108年5月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大致為告訴人與 被告約定去事務所拜訪被告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33至243頁 ),惟於108年9月26日,告訴人向被告提及自訴案件之判決 結果,並表示心情很糟,傳送判決主文予被告閱覽;於108 年9月30日下午4時23分許傳送「如此兩面手法、惡意誘導的 配合被告,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承辦法官這樣不僅毫無誠 信、有失厚道,更無職業道德!」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 );復於10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傳送「林洲富法官根本就是 配合被告脫罪,如沒有收到被告任何好處,怎可能需要如此 顚倒黑白、隱匿事證!林洲富如此兩面手法,毫無職業道德 !心裡越想越生氣!」等語(見偵一卷第251頁);再於108 年10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傳送「這次事情搞成這樣!我的2 樣東西,我回台後應該還給我了吧?」等語(見偵一卷第25 5頁),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8分許與告訴人 通話3分39秒、34秒(見偵一卷第255頁),更於108年10月1 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連續4天撥打語音通話 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接聽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13頁)。然而,108年10月13日前,被告從未 主動聯繫告訴人,卻在告訴人提到「2樣東西」後,首次主 動聯繫告訴人,甚至一連4天撥打語音通話予告訴人,行為 明顯與先前舉措不同,可知被告亟欲與告訴人聯繫。再者, 敗訴之當事人對於判決多有怨言乃人之常情,甚至非難法院 、法官亦非罕見,然告訴人卻以「毫無誠信」、「有失厚道 」、「兩面手法」等詞指責受命法官,若非告訴人基於相信 受命法官會為其做出有利判決,豈會以上開言論指摘受命法 官,以此更可證明告訴人證述其曾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 ,LINE所述之「2樣東西」就是現金及雞血石,應非虛情。  ⒉被告辯稱該「2樣東西」為創利公司訴訟用之大小章云云,然 被告所提出之創利公司大小章,不僅非創利公司留存在商工 登記、銀行用之印鑑章,僅係用於訴訟之普通木頭印章,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793至797頁),而該 種印章實務上多由事務所代當事人刻印存放,且告訴人亦證 稱案發時未將印章存放在放被告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至27頁)。告訴人既未存放兩顆印章在被告處,縱被告因 訴訟目的而自行刻印,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關緊要,豈會急 於返台向被告索討?再者,被告於調詢時先供稱:當告訴人 傳送「2樣東西」這個文字給我後,我就打電話去問他什麼 是「2樣東西」,他就問我說怎麼都沒有幫他寫陳報狀,所 指的「2樣東西」就是創利公司大小印章,後來告訴人要我 幫他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這都需要用到大小章,所以就一 直放在我這邊云云(見偵三卷第22頁、第53頁);後於偵訊 時改稱:告訴人一直在探聽受命法官操守,他跟我說對造有 去疏通受命法官了,而且他有證據,所以我就叫告訴人提出 來給我,我可以幫他寫陳報狀,告訴人就把創利公司的大小 章給我,要我具狀,但告訴人後來也都沒有提出證據給我, 所以我就沒有具狀云云(見偵一卷第782頁)。依被告所辯 ,告訴人交付創利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係為了向法院陳報受 命法官有收受自訴案件對造的好處。然而,承前所述,告訴 人對自訴案件的判決結果頗為在意、非贏不可,豈有可能甘 冒檢舉結果係查無受命法官不法之風險,向智財法院陳報受 命法官收受對造賄賂?實則,亟欲贏得訴訟之告訴人所交付 被告之物並非公司訴訟用大小章,而係現金與雞血石。再參 以被告從未協助告訴人於自訴案件撰寫書狀,甚至自告訴人 108年10月13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2人對話內容至多 談論自訴案件上訴三審之理由及提起再審的可能性,且傳送 之書狀均係告訴人自行書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95頁 ),可見告訴人所交付之物絕非公司訴訟用大小章,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錢怎麼會是用「東西」來形容云云。 然而,行賄款項、物品乃為犯罪工具,當以隱晦不明或多種 解釋可能之用字,方能避人耳目或保有解釋空間,是告訴人 以「東西」代指現金及雞血石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更可以 此反推倘非犯罪工具之公司訴訟用大小章,以「東西」代稱 之可能性極低,是被告前開之辯解,實屬無稽。  ⒋凡此各節,既然所謂「2樣東西」為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 則被告將此兩樣東西保留長達數個月,以其曾任高院法官之 智識水準、實務經驗,此種燙手山芋理當即刻歸還,豈有留 置在事務所長達數月之可能?故更可以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告 訴人施以訛詞。  ㈢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事務所取回之物為本案100 萬元現金及雞血石:  ⒈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十方法律事務所,同 日下午5時29分許拍攝現金100萬、雞血石照片乙節,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偵 三卷第456至4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 ,我到被告事務所,被告向我解釋他也是被害人,他被受命 法官出賣,我在辦公室也沒有跟被告要錢和雞血石,但我知 道被告要我趕回臺灣的用意,就是他要還我這些東西,之後 我們就到地下室去,並且上了被告的車,在車上被告把照片 中的黑色袋子給我,裡面就是100萬和雞血石,並開車載我 回家,也跟我一直解釋我的案子他以後盡量幫我處理,印象 中最多聊了1、2個小時,我回到家後稍微休息一下,把東西 拿出來拍照,因為錢要在第2天存入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3頁、第38頁)。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傳送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之「2樣東西」,既係指現金100萬及雞血石 ,可知告訴人當日至事務所主要目的,即係取回該等物品, 復參酌告訴人到事務所之時間為下午3時2分許,拍攝現金及 雞血石照片之時間為下午5時29分許,及告訴人稱其與被告 談論事情的時間約1至2小時,是就時間脈絡而言,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確於108年10月25日存 入100萬元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該銀行110年 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856號函暨附件存款憑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77至480頁),益徵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 事務所取回之物為本案100萬元現金及雞血石。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陳述多有矛盾,諸如交付裝有 所指賄賂、報酬之提袋顏色、告訴人停留被告事務所時間、 賄款金額,前後所述不一,顯不足採云云,然按:  ⑴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 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 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 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 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 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 ,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 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 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 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 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 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 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 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 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 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中證稱:當天到辦公室時,被告先請我 關手機,後來跟我道歉,請我相信他也是被受命法官騙,又 要求我打電話給我太太請他回去,被告在辦公室又跟我解釋 了半小時,談完後他就開車送我回家,並在他的車上轉交灰 色的袋子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 一進去辦公室,被告就請我把手機關機,他才開始講話,他 說他也是受害者,講話超過半個鐘頭,然後談完後他就開車 送我回去,並從他的車後座拿一個咖啡色袋子給我等語(見 偵二卷第84至85頁)。經檢察官質疑當日停留事務所之時間 ,改證稱:那我在事務所停留的時間應該不只30分鐘,而係 有1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然證人之證詞本 來就無法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且每個人對時間長短之感受力本有不同,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雙方會晤相當時間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就裝有所指賄賂、報酬之提袋顏色,證人即告訴人先後均證 稱為深色系顏色,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就會晤時間之確實 時長之誤差,暨有關提袋究屬何種深色系顏色之枝節差異, 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可信。  ⑶有關賄款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時先供稱:在確定智財 法院有管轄權後,被告於3月19日向我提出要支付200萬元現 金及訴訟標的金額15%之條件時,我當場就同意了,但我當 時手頭比較緊,所以我有問他是否可以先支付100萬元,另 外100萬元等勝訴後再支付。200萬元現金及訴訟標的15%是 我和被告討論後的結果,其實我在第一次去找被告的時候, 我就有提到我願意支付的金額,經過我和被告的討論才決定 出上開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於 首次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聽到自訴案件的對造有送錢,所 以我就跟被告說我也可以送錢,價碼剛開始是400、500萬元 在商量,談到最後是說好300萬元,是我主動問被告可不可 以便宜一點,因我最近手頭也很緊,300萬裡面我答應給高 明哲100萬元作為酬謝,給林洲富200萬元,高明哲說不要給 他現金,他喜歡雞血石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第2次偵 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對方要送錢,我也願意送,被 告說好,那我們來確定金額,一開始是講好300萬元,300萬 元我提的,我後來跟被告說其中100萬給他,200萬給林洲富 ,但被告說他喜歡我曾經給他看過的雞血石,就講好說不用 給他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04至205頁),前後證述無明顯 差異,且在行賄商討過程中,加碼、減碼行為亦與常情並無 違背,被告指摘證人即告訴人就賄款金額證述不一,並不可 採。  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108年5月8日交付現金及雞血石與被告, 嗣於108年9月26日自訴案件宣判得知敗訴後氣憤難耐,108 年10月24日向被告取回現金及雞血石之經過,與證人陳圓、 張榮光、鍾永盛證述各情並無重大悖離,自非憑空杜撰。且 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在事務所個人辦公室內聚會密商,本在 規避外人耳目,若非當場參與之人,委實難以探知內情。而 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時、地、人、事等基本事實,與客觀事證 大致相符,自難認其證言之憑信性不足。至證人即告訴人對 於本案枝節事項縱稍有不一,惟本案案發於108年間,而告 訴人係於110年7月間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迄自111年2月於偵 訊中作證,再於113年12月間於審判中作證,期間歷時已久 ,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難期待其就與被告歷次見面 日時、具體談話內容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而於歷次訊問均為 一致之供述,此由證人鍾永盛、甚至被告自己於偵審中亦多 次供、證稱對於案情因時間經過不復記憶之情形可知,自不 能排除證人即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減退,或經多次供述致 生混淆,而有先後供述稍有不一之情形,無足據此指摘證人 即告訴人所證不可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證人陳圓、張榮光、鍾永盛所證均屬聽聞告訴 人轉述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云云。惟關於告 訴人於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結束後、得知判決結果後、告 知無法如期還款原因之情緒,均係證人等之親自見聞,並非 單純轉述告訴人所言事項,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指摘:倘被告確有拿錢不辦事之舉,告訴人 豈會在收回100萬元及雞血石後仍持續與被告有聯繫云云。 惟細譯告訴人在108年10月13日後傳之訊息,多係詢問被告 關於訴訟案件之意見,此舉乃希望可藉由被告專業的法律知 識,為其訴訟案件提供專業建議,核與常情無違,再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如果只是被告騙我,我就不想告 他,因為我跟他也是幾十年的朋友,他也沒有吞我的錢,也 有歸還給我,如果不是我當初想的那樣,這件事就算了等語 (見偵一卷第121頁)。是縱告訴人欲行賄法官之心態可議 ,然其自始自終都相信被告會為其疏通受命法官,僅係該受 命法官收受對造更多之賄賂而使其自訴案件敗訴,或者因被 告有將賄款交還告訴人,故告訴人不願追究,均有可能。從 而,告訴人基於上開心態,在交還賄款後繼續與被告保持聯 絡,並非違背常情,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 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曾擔任 法官職務長達數十餘年,是被告之經驗與資歷,除為被告個 人努力所致,亦係深受國家及司法體系培育與養成之結果。 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而卸下法官職務,開設事務所執行律師 業務,身為「在野法曹」之律師應共同守護司法的運作,被 告既曾任法官工作,甚至擔任庭長之職,對於司法工作的辛 勞絕對明瞭其箇中滋味,但因為法官、檢察官工作的特殊性 ,對於外界的不公平、不正義的敵意發言,大多因為法官不 語、偵查不公開的關係,多數司法官都選擇默默承受外界的 誤解。然而,絕大部分司法官之努力付出與辛苦工作,迄今 仍未獲得大多數國民的信賴與支持,恐龍法官、奶嘴法官之 語言猶在耳,這除了是司法體系長期疏未與民眾溝通,甚至 是許多不正確的觀念仍存人民心中,因此使得司法黃牛有機 可趁,利用民眾欲求勝訴的心理而佯稱可以影響判決、疏通 法官。被告身為資深法律人本應愛惜羽毛共同守護司法威信 ,竟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利用告訴人欲以不正 方法影響案件結果之心態,及告訴人與被告對於法律專業認 知之差距,矇騙告訴人得以金錢影響司法人員之決定,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 ,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並使克盡職責承辦案件之 司法人員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更使得司法尊嚴蕩然無存, 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律師、收 入良好、已婚、無家人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 康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1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對 於刑度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萬元及雞血石1塊,業 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 後已退還給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卷

2025-03-31

TPDM-113-易-10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8年2月, 加計如附表編號4、5、7至11所示之宣告刑後之刑期已達47 年10月,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後刑期應以3 0年為限。爰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新刑法施行,廢除連續犯規定,造 成槍砲、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於數罪併罰時刑罰過重,因此 各級法院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大幅度 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使上開重罪於定執行刑後之刑 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就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 罪於定執行刑後之刑罰高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數倍,實已違 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且法院就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 ,請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與其他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復由本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245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 1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前 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670號卷第38至41頁、第69至85頁)。是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經前案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具實 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前案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就各罪之全 部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容有未合。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示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所列案件除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外,尚包含其他罪刑,且受 刑人於上開調查表明確表示其不要聲請定刑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卷,未編頁碼),足見 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實非允當,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前開不應允許 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 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再抗告)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李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共5次。 有期徒刑7年9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3日 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4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經臺灣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7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79號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3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空)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不詳時間至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止 (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空)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空)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空)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空)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空)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空)

2025-03-31

TPHM-114-抗-67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 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等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 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 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 ,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 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 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應更正為110年2月18日)。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罪刑部分,雖曾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與其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因受 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 該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為無罪判決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憑。而本院前揭111年度聲字第382 7號裁定係本於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為有罪判決確定為基礎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案既經再審 改判無罪,則本院上開裁定自已失效,定刑基礎發生變更,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時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 其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3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邱慶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43號、第489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邱慶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慶洧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余宥緯(綽號「文書」,於111年8月18日死亡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邱慶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分工模式為:邱慶洧、許右 岱(由本院另行審結)、柯文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陳詳森(通緝中) 、余宥緯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負責收水,邱慶洧每提領10 0萬元,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邱慶洧等人並 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情形詳見附表二)。呂 俊輝則於111年6月間某日,先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 資料予「洪子堯」使用,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0.2%之報酬 。而呂俊輝、邱慶洧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楊清瑜施以詐術(無證據可證呂俊輝、邱慶洧知悉詐欺 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致楊清瑜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陸續轉匯至第二至五層帳戶,復由呂俊輝(依「洪子 堯」之指示)、邱慶洧(依余宥緯之指示)、許右岱、柯文 智(依余宥緯之指示)予以提領(匯款、轉匯及提領情形詳 見附表一),再分別轉交予「洪子堯」、余宥緯、陳詳森等 上手。嗣因楊清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瑜訴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俊輝、邱慶洧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38043號卷第305頁,本院卷二第227、235 頁),被告邱慶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48991號卷三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二第227、234至2 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右岱、柯文智、陳詳森、吳 苪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清 瑜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 48991號卷三第81至87頁),復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黃怡華)、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右岱)、臨櫃大額提領交易傳票2份、本案相關臨櫃提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64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2日搜索呂俊輝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楊清瑜)、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蔡 富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巫欣瑜)、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俊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呂俊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戶名楊清瑜)、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吳品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沈芳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戶名邱慶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邱慶洧)、苑裡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邱 杰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余宥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柯文智) 、楊清瑜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清瑜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呂俊輝無犯罪所得須繳 交,被告邱慶洧業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均 合於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2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呂俊輝 、邱慶洧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 打詐騙電話,誘使告訴人楊清瑜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6至 9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呂俊輝、邱慶洧再分別依「洪子 堯」、余宥緯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轉交「洪子堯」、余宥緯,參與人數 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被告呂俊輝、邱慶洧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6至9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陸續轉匯至第二至五層帳戶,其等 復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呂俊輝、邱慶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呂俊輝、邱慶洧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邱慶洧前因贓物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苗 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10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罪 刑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3日 假釋出監,至106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9至41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是被告邱慶洧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邱慶洧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 一第410頁),本院審酌被告邱慶洧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雖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呂俊輝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被告邱慶洧 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慶洧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俊輝 、邱慶洧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 不諱,且被告呂俊輝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被告邱慶洧業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呂俊輝、邱慶洧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呂俊輝、邱慶 洧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造成告訴人楊清瑜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 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 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而二人提領贓款金額高低有別,且其 等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呂俊輝為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Uber工作,家中有母親、二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邱慶洧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送貨工作,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三)被告呂俊輝、邱慶洧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呂俊輝積 極表示欲與告訴人楊清瑜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 50頁),然因告訴人楊清瑜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 以致調解不成(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之刑事案件報到單)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呂俊輝所有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呂俊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 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邱慶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約60 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而被告邱慶洧業已 透過法務部○○○○○○○代扣犯罪所得之方式,將6000元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法務部○○○○○○○○函及本院收據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呂俊輝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 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清瑜遭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 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邱慶洧從中分得之款項外 ,餘款均已交給上手,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 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二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三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四層帳戶過程 轉匯第五層帳戶過程 提款人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楊清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衛福部職員,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被盜用並申請補助金云云,之後後又佯裝為新北市警局三隊員警,佯稱報案人因健保卡被盜用並申請補助金涉嫌刑案及老鼠會云云,致楊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9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3日9時3分網銀轉帳90萬元(另有手續費1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 無 許右岱 111年6月23日9時49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南投縣○○市○○路0段00號),臨櫃提領400萬元 2 楊清瑜 111年6月24日11時51分臨櫃匯款153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4日12時7分網銀轉帳99萬9000(另有手續費1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右岱) 無 許右岱 111年6月24日13時34分,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177萬元 3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9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怡華) 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網銀轉帳99萬8692元(另有手續費1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富銘) 111年6月22日10時50分網銀轉帳133萬0137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瑜) 111年6月22日10時52分網路轉帳4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無 呂俊輝 111年6月22日11時37分,在 統一超商建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2日11時41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呂俊輝 111年6月22日12時36分、37分、39分、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2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199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2日11時49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1時53分網路轉帳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宥緯) 111年6月22日12時18分、19分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智) 柯文智 111年6月22日 12時57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分跨行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48分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無 柯文智 111年6月23日13時2分、3分、5分、11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4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49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宥緯) 111年6月23日12時51分、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5 楊清瑜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跨行轉帳8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4日10時56分網路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4日10時59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4日11時6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負責人吳苪宏) 無 柯文智 111年6月24日11時22分、23分、24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臨櫃匯款197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2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199萬7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2日11時49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2時40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無 邱慶洧 111年6月22日12時53分、41分,在臺中淡溝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0100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2日11時57分、58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2日12時2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③111年6月22日12時27分、28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4萬元 111年6月22日11時50分網路轉帳49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2日12時2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喜樂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6月22日12時33分、35分、43分,在國泰世華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6月22日12時4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9萬5000元 7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分臨櫃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20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網路轉帳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 13時24分,在全聯臺中博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0分、1分、2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3時7分,在統一超商博一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3時16分,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2時38分網路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111年6月23日12時54分、55分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均另有手續費15元)至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20分、20分,在台中淡溝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3日13時25分,在全聯臺中博館店(台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13時30分、32分,在國泰世華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③111年6月23日13時36分,在某處提領10萬元(影像毀損) 8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臨櫃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4日10時56分網路轉帳8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芳宜) 111年6月24日10時58分網路轉帳5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4日11時20分、21分、22分,在全聯台中博二店(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111年6月24日11時28分、30分,在全聯台中民權店(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 9 楊清瑜 楊清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後,依指示以永康鹽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5分臨櫃轉帳38萬8120元(另有手續費3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品諺)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3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芳宜)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①111年6月27日12時40分、41分,在統一超商奕樂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12萬元 ②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在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111年6月27日12時21分網路轉帳8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無 邱慶洧 111年6月27日12時28分,在全聯台中博館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8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1 許右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 2 呂俊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3 柯文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向吳苪宏借得) 4 邱慶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慶洧)、 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杰紳) 5 陳詳森 無 6 吳苪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銘工程行) 附表三:呂俊輝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9本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2本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1張 5 黑色斜背包1個 6 黑色短上衣1件 7 黑色短褲1件

2025-03-28

TCDM-113-金訴-513-202503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00年度執更肅字第1399 號之1、101年度執更肅字第4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 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 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 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 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忠(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9年7月確定 ,及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4年4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是前開裁定既 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 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 裁定之內容為聲明異議人上述所指之2件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 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聲明異議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 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聲 明異議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逕對 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並請求本院另行審酌是否應再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 ,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28

PTDM-114-聲-324-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 稱聲請人)以本案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有不起訴之事實(不起訴 縮影編號000000000),應無罪,免入監服刑。又前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及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3000號不起訴(不起訴縮影編號000000000)而冤 獄入監服刑10月之事實,聲請人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本案聲請人並未製作民國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原審 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符,簽名 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誣告我, 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否為聲請人 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請求檢驗尿液之DNA。聲請 人曾經購買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 強錠服用,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 聲請人尿液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 ,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有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 駕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 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聲請人家中尚有70多歲父母親要扶養,母親雙腳曾因滾水 燙傷,聲請人每天認真作業,希望能盡快早日假釋出監回家 。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提供新事實新證據,爰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 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 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或違法(例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均屬原確定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 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判決 ),此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 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徵引原審勘 驗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 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質疑111年10月2 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之真實性、以及聲請人感冒服用之 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及EVE止痛錠,可能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 等辯解,敘明何以無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敘 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 關書、物證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卷附相關物證,本於 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 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判 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㈢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製作111年10月28日之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 不符,簽名之員警與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同,林姓員警(曾經 )誣告我,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既無當日筆錄則尿液是 否為聲請人所排放?尿液檢驗報告有瑕疵。聲請人曾經購買 消炎藥、止痛藥(EVE或EVA)及感冒藥普拿疼加強錠服用, 因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原確定判決亦載明聲請人尿液 為嗎啡陰性反應,表示聲請人無濫用藥物之事實等情為再審 理由,惟關此部分之爭執,俱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相關書、物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 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 於理由欄貳、三、㈡、六、㈡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 僅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 徒憑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 不符。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並 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檢署 、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聲請 人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且所謂「毒品來源 」,係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查前開 部分聲請人僅口頭空言指稱,並未具體提出其是何時向何偵 查機關供出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如來源之人為何[或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是何時以如何之 方式向該人取得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具體事證等),僅稱 112年7月間有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等語,尚難認確有已 經聲請人之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實,依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要件不符。  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人認原判決 有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應無罪及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等情。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係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或違法(曾為不 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 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 為不合法。  ㈥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   ⒈關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及採驗尿液程序業經原判決於 審判程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 於自由心證就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述,認定警詢筆錄確係 於111年10月28日製作,並同日採集聲請人尿液(原判決 理由欄貳、三、㈡、六、㈡)。則聲請人空言稱因無111年1 0月29日警詢筆錄,因而質疑當日有無採驗聲請人尿液, 聲請檢驗送驗尿液之DNA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主動至永興派出所檢舉藥頭毒駕 並供出槍枝及毒品來源,有製作警詢筆錄,檢警(新北地 檢署、板橋偵查隊)抓獲多個毒品現行犯(正犯及共犯) ,請求傳喚作筆錄之警員盧廣哲、沈修安及函詢新北地檢 署、板橋偵查隊等情,惟上開新證據形式上既已不足動搖 原判決有罪之判決(詳如前述三、㈣),則無調查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等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 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 ,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聲再-21-202503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汶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367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汶樺(下稱聲請人)係將所購得原 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極少量,以原價轉售予朋友,係屬施 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有價讓與」行為,原確定判決 亦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存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符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意旨。再審制度之目的已 有實質上之調整,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 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 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 至於開啟再審後,究應如何減輕刑度,自應由法官依個案情 形妥為裁量,但不應影響得否再審之結論,懇請重啟審判程 序(本院卷第11、12頁)。  ㈡聲請人前曾以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因而查獲朱玉霞、宋佳 炘,宜蘭縣警局移送游景華意旨為「游景華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後 ,...販賣海洛因予謝汶樺」,而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曾遭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駁 回;且經非常上訴亦遭駁回;聲請人再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因採較嚴格之實務見解,亦認不 符再審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最高法院就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意涵至今尚無統一之實務見解,倘 採較嚴格之見解,顯然對其不公平。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 清朱玉霞、宋佳炘為警查獲,僅以游景華死亡而獲不起訴處 分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應重啟審判程序調查當時偵辦聲請人 之員警,證明聲請人當時供述其因積欠朱玉霞金錢,不便向 朱玉霞購毒,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再向朱玉霞購毒,才 有上開移送游景華之意旨(本院卷第153、154、160、162頁) 。   ㈢聲請人於警、偵、審均坦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部分 客觀犯罪事實,亦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游景華偵審期間因 死亡而獲不起訴處分,檢警確實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符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違憲範圍內」卻無救濟 途徑,反觀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卻能請求救濟,顯然有相 同事物不同處理結果之差別待遇(本院卷第170頁)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主張供述毒品來源為游景華,檢警 查獲其共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經判決在案,具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為由聲請再審,並曾分別 舉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33381 號函、最高檢察署109年度非上字第134號非常上訴書(含上 開警局對游景華移送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 決,憲法法庭112年憲訴字第2號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業 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理由欄二、三㈠㈡四㈠㈡審認 說明各該證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其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悉相一致,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㈡被告另以應傳喚當時偵辦員警,查明其當時曾供述係因積欠 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向朱玉霞 購買毒品,再轉售予聲請人,而屬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查 :  ⒈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20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同日警詢時,聲 請人供稱:「(你所施用毒品來源?於何時、地購得?種類 、數量及金額為何?)我主要是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 男子購買,我向他們購買很多次,時間地點已記不清楚,每 次購買依當時行情約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0.9公 克」,且就員警提示聲請人與與黃耀慶通話譯文編號1至42 内容,其供陳係「我與黃耀慶合夥購買毒品多次,每次均向 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詳細的時間地點我也忘記 ,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毒品海 洛因0.9公克」各等語,亦提供與阿龍之聯絡電話000000000 0,及指認張榮興及游圳松(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 宗一未編頁碼,該次筆錄第4頁至10頁、第17頁),同日偵查 中則供稱有向張榮興及「阿龍」買海洛因,游圳松本來有要 賣毒品給我,但是沒有跟他買等語(105年度他第171號未編 頁碼,該次筆錄第2至4頁)。  ⒉又105年5月20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向「龍興」即張榮興, 「志龍大仔」、「賈志文」購毒,其有於105年4月19日在宜 蘭縣○○○○路000○0號之4樓下向「志龍大仔」購買海洛因毒品 0.4公克,2千元;但就105年3月8日、3月9日、105年3月30 日、105年4月16日與游景華通話意思為何?均稱:「都在談 論賭博的事,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上開警卷一未編頁碼 、該次筆錄第2、3、11、1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今 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說的都實在」等語(見105偵2 143號卷第97頁)  ⒊於105年7月4日警詢,聲請人改供述:其在第1次(4月20日) 與第2次(5月20日)2次警詢筆錄都實在。但有關第2次筆錄 其與游景華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意旨,當時伊辯稱:「是 談賭博」部分,都是不實在。實際都是伊要向「華哥」(游 景華)聯絡購買毒品,伊以1000元1包海洛因向他購買。不是 談賭博等情。並指認「華哥」即游景華 (見105偵3759號卷 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及同年8月18 日第一審訊問均供稱係向張榮興或游景華或「志隆」購買毒 品(見105偵2143號卷第174至180頁、第一審105年8月18日 訊問筆錄)。  ⒋可見聲請人於經拘提到案之初,僅有供述張榮興或游景華或 「阿龍」或「志隆」對其販毒,連同隨後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見指認朱玉霞販賣毒品或述及其積欠朱玉霞債務,而轉向 游景華購買毒品之事,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於警詢曾告知員 警因積欠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 向朱玉霞購毒而轉售聲請人,而要求傳喚員警云云,應認聲 請人上開所述係單方事後之辯詞,認無傳喚員警必要。  ㈢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依 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罪而言,應係被告該 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 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 販賣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查獲該 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 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甚或因此查獲第三人販賣毒品,雖 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 。從而,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 為具有關聯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亦與立法目的無違 ,而非對法律規定所為之限縮解釋。亦即,所謂查獲之「毒 品來源」,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 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並非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在先,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本案偵查機關縱因聲請 人之供述而查緝到游景華,仍須以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 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販賣之毒品乃游景華所提供,始為聲請人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 偵四字第1070033381號函、聲請人上開105年4月20日、5月2 0日警詢供述、游景華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八)。再查,朱玉霞等經 起訴之販賣游景華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5年7月4日(見 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並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所指,游景華於105年3月 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之事,游景 華自不可能將其於105年3月8日前向朱玉霞購買之海洛因販 賣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持之為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又聲請人販賣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05年3月5日至4 月5日,游景華於105年7月4日向朱玉霞購入之海洛因,顯非 本案毒品來源,益證縱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朱玉霞等人販 賣毒品,亦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聯性,益徵無傳喚員警必要 。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 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主張確定判決有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 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 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 照)。聲請人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新 事證,主張其得再予減輕聲請再審云云,然縱適用該憲判判 決意旨,僅屬「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之絕對減刑規定 ,揆諸上開裁定,被告自不得持憲法法庭上述判決聲請再審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所主張提出之新事據,部分為同一 事實原因,已於前案提出而經審酌認無再審事由;又其餘所 述,經與曾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得為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其再審之聲請部 分不合法及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聲再-126-20250328-2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0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 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 &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 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TDM-114-聲再-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陶俞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北檢力廉114 執聲他95字第1149003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 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 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陶俞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判決有罪後,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部分,受 刑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 決駁回其中與本件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而確定。嗣受刑人聲請 免予沒收及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以北檢力廉114執聲他95字第1149003502號函復略以 :應依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執聲字第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刑事確定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未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執 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查該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就上開確定 犯罪事實部分,已載「就被告陶俞廷就本案件犯行獲得100, 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陶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 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100,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檢察官依該判決向受刑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萬元, 自屬正當。 (三)至受刑人稱其已於113年1月25日各清償王○堯、陳○學1,059 萬38元、465萬9,979元,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 ,應不予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否則過苛云云。然細繹上開判 決理由,未認定王○堯為因該部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難 認受刑人所稱清償王○堯與本件犯罪利得是否被剝奪有關; 至陳○學部分,上開判決認定陳○學所受損害5億韓元,縱認 受刑人確實清償陳○學465萬9,979元,陳○學所受損害實際上 亦未獲完整填補。是受刑人稱本件已達犯罪利得徹底剝奪之 目的,檢察官再予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云云,無從憑採。 (四)綜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不當 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29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501號、第40684號、第46271號、第48814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 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件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 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 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陸 續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該人取得徐永孝提供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徐永孝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綁定之實 體帳戶,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 擬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自附表編號 5、9所示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博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美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阮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秀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雪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吳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國鎮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徐永孝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且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因為求職,對方要讓我當業務經理,在網路上 販售他們的商品,我底下會有其他業務人員,客戶會把錢匯 到系爭帳戶,再由我把錢從系爭帳戶轉到公司帳戶,所以我 有去銀行綁定公司帳戶,對方也怕我把錢捲走,所以要求我 把帳戶資料、開通網路銀行之手機交給公司保管等語,後來 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間,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路上之星巴克店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手機1支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之 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名男子;而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或附 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再由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由上開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至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 述其等如何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5、9所示之虛擬帳戶, 為剛谷公司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產生之虛擬帳戶,該等 帳戶對應之商家均為被告,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系爭帳 戶,剛谷公司曾於112年3月1日匯款1萬7980元至系爭帳戶 ,另於112年3月15日匯款9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有附表 編號5、9所示之剛谷公司函覆資料可憑,參以被告否認有 向剛谷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見本院卷第162頁),足 認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即陸續提供其身分 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經詐欺集團以其名義向剛谷 公司申請代收代付金流服務,並綁定系爭帳戶作為實體銀 行帳戶,詐欺集團再利用系爭帳戶及剛谷公司提供之虛擬 帳戶,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 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 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 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 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 意使用之理。且依通常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 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 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 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確保應徵者之 適任及誠信,多會列出職缺之基本條件、職務內容,並審 核應徵者之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 考核,以確認各該應徵者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滿41歲,且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曾從事 送月子餐、徵信社、工地、送花司機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164、28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 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 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 性,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等為由 ,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 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3.關於被告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於112年過 年後,在104、1111網站求職,暱稱「阿Ken」透過LINE自 稱是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之人事主管聯繫 我,說有一個職位適合我,是中部客戶之業務主管,中部 業務會去跟客戶收取款項轉給我,我再把款項匯到公司的 帳戶,所以我就去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辦網路約定帳戶 ,過了幾天,「阿Ken」與我約在臺中市市政路上的星巴 克,向我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綁定網路銀行之手機等物,身份證、健保卡我用LINE 翻拍照片方式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及地址等語(見偵3334號卷第28頁、偵55575號卷 第37頁、偵37501號卷第181至182頁、偵14502號卷第40至 41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合毅公司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供應商合約範本為證(見偵3750 1號卷第185至19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廣 告及與「阿Ken」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就「 阿Ken」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供本院 調查,是否確有此事,已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告職稱為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到職日期為 112年3月5日,然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卻記載被告為甲方( 即採購商),合毅公司為乙方(即採購商),乙方應依甲 方採購訂單所指示之時間地點辦理交貨,交貨同時寄發或 簽發憑證至甲方,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帳款,付 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民國111年1月5 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4日止等語,是在職證明書與供應商 合約書範本內容相互齟齬,合約期限亦與本案案發時間不 符,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再者,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 ,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 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 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毫 無關連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雖辯稱其應徵之工作 會有中部業務人員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由其匯款至公司帳 戶云云,然被告與「阿Ken」素不相識,無深厚之信任基 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阿Ken」所屬之公司實可 直接使用公司名下之帳戶收款,以節省時間、金錢,何需 隱身幕後,在網路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允諾給予薪 資報酬之方式,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徒增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依被告所述之先前工作經驗,茍有來路不 明之人在面試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 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此外,被告既認為自己求 職遭騙(見本院卷第286頁),並交付個人證件、系爭帳 戶資料甚且手機予對方,受有財產損失,理應保存相關對 話紀錄以便報警處理才是,然被告非但未保存對話紀錄, 更稱:我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65、287頁),是被 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4.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 若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 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上開 資料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 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 號判決參照)。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雖未必知悉其提 供之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會被用以向剛谷公司申請虛 擬帳戶,然其提供上開資料,主觀上已認知很可能會被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縱使其不知詐欺 集團確將用以申辦虛擬帳戶等犯罪細節,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或相關虛擬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 自虛擬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個人證件、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證件、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09號、第 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5至10),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 犯罪故意,率爾提供個人證件及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徵信社等工作,家中有父母、女兒需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或相關虛 擬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楊凱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謝清榮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謝清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謝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501號卷第71至75頁) ②謝清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501號卷第77至83、107頁) ③謝清榮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流晚宴邀請函、詐騙新聞網頁、暱稱「165反詐衛士」之LINE對話紀錄 (偵37501號卷第89、97、101至105、137至157頁) ④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約定項目、掛失紀錄(偵37501號卷第163至169頁) 2 許博欽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許博欽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31萬2313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許博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684號卷第53至56頁) ②許博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684號卷第57至58、85至89、107至109頁) ③許博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暱稱「客服03」、「陳佳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684號卷第93、96至106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684號卷第49至52頁) 3 李美鳳 (告訴) 111年11月間,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遭詐騙,使李美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李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71號卷第59至63頁) ②李美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271號卷第67至68、101至109、347至349頁) ③李美鳳提出之暱稱「楊可曦」、「凱基證券-陳惠如」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貴玄學館VIP19群」群組之聊天記錄、與「楊可曦」之聊天記錄、與「凱基證券-陳惠如」之聊天記錄(偵46271號卷第129、135至143、171至286、287至334、335至345頁) ④李美鳳提出之匯款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6271號卷第65至66、145、165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偵46271號卷第51至56頁) 4 阮鈺婷 (告訴) 112年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阮鈺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13分許、13時8分許,匯款26萬5000元、5000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阮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4號卷第39至41頁) ②阮鈺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814號卷第53至58、63至64、77至83頁) ③阮鈺婷提出之匯款明細、暱稱「野村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偵48814號卷101、103至113、11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14號卷第45至52頁) 5 簡秀芬 (告訴) 112年3月間,加入九州娛樂城群組遭詐騙,使簡秀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5時7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簡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409號卷第35至37頁) ②簡秀芬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409號卷第39至41、63至94頁) ③簡秀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偵54409號卷第49至53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函覆之代收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款明細(偵54409號卷第95至101頁)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23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5時51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許,匯款5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13分許,匯款1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8時42分許,匯款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匯款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28分許,匯款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5時56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2日16時8分許,匯款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0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仲信 (未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仲信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37分許、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匯款90萬元、193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575號卷第39至40頁) ②蔡仲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75號卷第63至64、70至80頁)  ③蔡仲信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55575號卷第49至50、53頁) ④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網路銀行約定、交易明細(偵55575號卷第57至62頁) 7 廖雪冷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廖雪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57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廖雪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37至44頁) ②證人簡貝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76號卷第47至48頁) ③廖雪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376號卷第49至51、63頁) ④廖雪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9376號卷第53頁) ⑤廖雪冷提出之暱稱「凱基證券-周芊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376號卷第55至62頁) ⑥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9376號卷第65至67頁) 8 蔡肇樑 (告訴) 112年1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蔡肇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55分許,匯款150萬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4號卷第39至42頁) ②蔡肇樑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34號卷第35至37、45至46、57頁) ③蔡肇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334號卷第71頁) ④蔡肇樑提出與暱稱「林雪茹」、「SC0TTRADE-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鄭老師的會議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3334號卷第73至149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3334號卷第151至164頁) 9 吳威呈 (告訴) 112年2月28日,加入線上博弈網路投資群組遭詐騙,使吳威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吳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502號卷第65至75頁) ②吳威呈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02號卷第77至97、111至113頁 ③吳威呈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偵14502號卷第99、106、107頁) ④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商家申請註冊基本資料、綁定實體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7至58頁) ⑤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502號卷第59至62頁) 112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7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國鎮 (告訴) 111年12月間,加入投資群組遭詐騙,使黃國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9分許、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159萬8998元 系爭帳戶 ①證人黃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71號卷第70至73頁) ②黃國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71號卷第65至69、78至79、82至83頁) ③黃國鎮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87至98頁) ④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171號卷第55至57、129至133頁)

2025-03-28

TCDM-112-金訴-28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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