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邱琛樺
邱元皇
邱黃菊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温振義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黃菊英新臺幣2,801,624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元皇新臺幣1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琛樺新臺幣133,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館前東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
撞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永盛騎乘之機車,邱永盛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炎、左後大腦
動脈梗塞性中風、右側鎖骨骨折、右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
,嗣因治療無果而於112年7月22日死亡。
(二)邱永盛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萬元,原告邱黃菊
英為邱永盛之配偶,而原告邱元皇、邱琛樺則為邱永盛之
子,原告等約定此部分請求權由原告邱黃菊英單獨取得。
而原告邱黃菊英亦為邱永盛支出醫療費用609,502元、醫
療器材費用51,710元、看護費578,700元、洗髮理髮費用2
,650元、停車費5,280元、喪葬費用401,510元,並受有扶
養費1,167,828元之損害,以上共計2,817,180元。又原告
等因本件精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邱黃菊英、邱元皇、邱
琛樺分別受有216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邱黃菊英5,817,180元、邱
元皇250萬元、邱琛樺2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邱黃菊英5,817,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元皇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琛樺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邱永盛就本件亦與有過失。又本件
邱永盛本身之宿疾,同時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應依責任
比例原則分擔。
(二)就醫療費用609,502元、醫療器材費用51,710元、看護費5
78,700元、洗髮理髮費用2,650元、停車費5,280元部分,
共1,247,842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喪葬費用401,51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惟應依責
任比例分攤之。
2.就扶養費部分,邱永盛對原告邱黃菊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僅為1/3,故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18,939元。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4.就邱永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本件事故發時邱永盛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難認其受有該損害。
(四)原告邱黃菊英、邱元皇、邱琛樺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66
6,667元、666,666元、666,666元,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邱
永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邱永盛受有上開傷害
,嗣於112年7月22日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
邱永盛本身之宿疾同為造成其死亡之原因,應依責任比例
原則分擔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載明:「1、直接引起死亡原
因:甲 併發雙側肺炎。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顱
腦損傷併缺血性腦中風。丙(乙之原因)機車駕駛與小客
車發生車禍,高血壓,糖尿病及冠心病。」,足徵邱永盛
死亡之原因,係因本件事故造成腦損傷併缺血性腦中風,
併發雙側肺炎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致邱永盛死亡,則原告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邱黃菊英主張,其為治療邱永盛支出醫療費用609,50
2元、醫療器材費用51,710元、看護費578,700元、洗髮理
髮費用2,650元、停車費5,280元,共1,247,84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邱黃菊英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喪葬費401,510元部分:
原告邱黃菊英主張,其為邱永盛治喪支出喪葬費用401,51
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被告就數額
部分不爭執,惟辯稱依責任比例分攤云云,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原告邱黃菊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扶養費1,167,828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
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第218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邱黃菊英係00年00月生,於邱永盛112年7月22
日死亡時為71歲,本院審酌原告邱黃菊英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有房屋、土地、汽車、股利及利息所得數筆
,縱考量其年事甚高,應認其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然被
告於318,939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8
,93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4.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部分:
原告邱黃菊英主張邱永盛雖屆法定退休年齡,惟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仍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
及昇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任職,因
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萬元云云,然本院經原告聲
請函詢遠百公司及昇洋公司,可知邱永盛係於104年4月1
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任職遠百公司,而昇洋公司則稱邱永
盛並非該公司員工等情,有遠百公司113年7月22日百企11
3字第07009號函及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65、281頁),足證邱永盛於本件事故發前即已從
遠百公司退休且未任職於昇洋公司,則原告邱黃菊英此部
分請求,難認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因本件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堪
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邱黃菊英、邱元皇
、邱琛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80萬元、8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邱黃菊英得請求3,468,291元(計算式:1,247
,842元+401,510元+318,939元+150萬元=3,468,291元),
原告邱元皇、邱琛樺各為80萬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固辯稱邱永盛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參卷附之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
認:「温振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邱永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惟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有違規定。」,有該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堪認邱永盛就
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原告邱黃菊英、邱
元皇、邱琛樺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666,
667元、666,666元、666,666元,此為自承在卷,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原告楊邱黃菊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801,624元(計算式:3,468,291元-666,667元=2,801
,624元),原告邱元皇、邱琛樺則各為133,334元。(計
算式:800,000元-666,666元=133,33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750-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