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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林稚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情事而為 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製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及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W 0896217號及第25-AW0896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 扣汽車車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前經 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就系爭車輛車牌逾期不繳之 效果等教示文字部分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嗣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上 訴人於行為時因前方約3組車道線遠(約30公尺)處有車輛 欲變換車道,加以系爭車輛語音提示上訴人已超速,上訴人 為安全計,並為保持道交條例規定之安全車距(依檢舉影片 截圖照片顯示,當時車速約時速75至100公里,應與前車保 持30至50公尺),乃先踩煞車,實屬正當,否則要上訴人超 速又離前車很近時才能踩煞車嗎?原判決竟稱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車輛故不應煞車云云,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不符; 況檢舉人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距系爭車輛僅約30至 60公分,十分危險,上訴人為提醒檢舉人保持安車距,乃以 防禦性駕駛輕踩煞車以制止檢舉人,並無故意阻擋檢舉人行 駛或競速之意思,原判決卻就此隻字未論;再以,上訴人僅 係因前方有車,為遵守交通法規而預先踩煞車降速,應不致 受如此重之處罰,驟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所受處罰僅稍輕 於酒駕,實不合理;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 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 上訴人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扣車牌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六個月;……」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 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2.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片 及檢舉影片,檢舉人車輛於07:27:53於系爭車輛右側,系 爭車輛旋即加速超過檢舉人車輛,其後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 超過3組車道線,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亦無車禍事故、 掉落輪胎、路樹倒塌或其他相類事件,惟系爭車輛仍於07: 28:05、07:28:06、07:28:07煞車,與原審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及筆錄相符(原 審卷第165-207頁);上訴人雖主張07:28:00時,距系爭 車輛約3組車道線遠之處所有前車變換車道,其乃預先踩煞 車以維安全車距云云,與原審卷第201頁照片相符,惟其後 前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即逐漸拉開,超過3組車道線,直至 影片結束;而上訴人於前車駛離、前方車道通暢無障礙物之 情況下,仍數度驟減車速,致後方車輛長鳴喇叭示警(原審 卷第203頁)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乃論述, 縱然上訴人認檢舉人車輛未與其保持足夠車距,本應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豈容上訴人逕自以於車道行駛中反覆數度 煞停,始加速向前駛離,益徵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上訴人據 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判決事 實與理由欄五、㈢⒊參照),即無不合。足見原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指就其主張防禦性駕駛乙節隻字未論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自 無可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 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 與範圍,本件得予適用。原判決據此認處上訴人罰鍰2萬4,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且為生計每日需使用系爭車輛長途 通勤,原處分吊扣車牌將嚴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指摘原判決 違法,為其個人見解,為不足採。至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詳如下述。  4.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作為上訴之 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影片照片以為新事證 ,依前開說明,尚非本院所能審酌,爰予敘明。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 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 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06

TPBA-113-交上-191-202501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蔡天松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下稱系爭路段)時,與當時由訴外人 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B)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岡山分隊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9B0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第2 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 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 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 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 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於113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C9B002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 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俟法 院裁判確定後辦理吊銷事宜,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另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更正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6,000元。 三、原告主張:當時行經系爭路段右前方路邊的紅色自小客車底 下有黑貓衝出來,故緊急煞車,不之後方有機車追撞上來, 非故意煞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 器)可見:畫面時間07:02:10-原告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左側往大舍東路行駛,於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後方000- 0000號機車因煞車不急追撞上原告車輛…影片結束。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郵寄歷程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026   000號函、112年9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4104500號函   、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5503700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蔡天松)、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7-76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事故前雙方於路口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19 — 7:51:45   7:51:24可見車流開始移動時,有二台機車仍停在道路上   未移動。   7:51:40可見該二台機車向前移動。   7:51:44可見於穿越路口的過程中,二機車均保持接近併   排行駛的狀態…影片結束。(圖1—圖3) 二、檔案名稱:0當事人自述前路口已有爭執   影片時間:2023/07/05 8:56:06 — 8:56:40   問:找到這邊的時候發生什麼狀況?   答:在路口直騎阿,他直接就要左轉阿,我就被他嚇一跳差 點撞到我,啊我就問說車子怎麼騎的阿,過一下子,就一樣 綠燈嘛,一樣要直騎阿,阿剛好在這邊,車子底下有隻貓衝 出來,我就停下來阿,後面就給我撞下去,就砰一聲阿。問 :前面的跟這邊的事故沒關係,因為你們已經繼續騎了…8: 56:37可看見停在路旁的紅色轎車,並無黑貓衝出之情形。 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   影片時間:2023/07/05 7:51:58 — 7:52:29   7:52:11可見一黑色機車於行人穿越道處突然煞停,並被 後方水藍色機車追撞。   7:52:13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翻覆。   7:52:15可見後方水藍色機車駕駛自行扶起車輛…影片結束 。影片全程未見有如黑貓竄出等突發狀況(圖4—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89、9 1-96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系爭 路段時,訴外人蔡○○騎乘系爭機車B跟在後方行駛並未保持 安全距離,於7:52:11時原告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任何 阻礙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 A前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 停駛在道路上,後方系爭機車B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致前 車頭撞擊前方系爭機車A後車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故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於其前方並無阻礙 通行之障礙物,亦無看到任何動物突然竄出在系爭機車A前 方情事,且原屬正常速度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完全煞車停駛在 道路上,致後車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是被告 據之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A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6

KSTA-112-交-1565-202501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唐國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O段OOO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S3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 人即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0566 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將前判決予以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更一 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第5頁稱上訴人數度剎車,第6頁稱喇叭聲及行車糾紛 等,均與事實及採證影片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 規定。依據勘驗筆錄,檢舉人車輛之正駕駛與副駕駛對於喇 叭聲來源有不同說法,如何能斷定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 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廠牌型 號為MIO MiVue792,記憶卡支援最大容量為128GB,採循環 錄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儲存配置,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 89.5GB,依錄影格式1080P/60FPS一分鐘錄影檔案使用容量 為145.63MB,1GB等於128MB,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89.5GB 乘以1024MB等於91.648MB除以每分鐘檔案使用容量145.63MB 可得錄影總分鐘數約為629分鐘約為10.5小時。單純計算每 日上班下班通勤時間約為2小時,故約5至6天檔案即開始循 環覆蓋,上訴人並非不願意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是上訴 人收到罰單日距離發生日已約14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已遭覆 蓋,然原判決第6頁卻提及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違誤。採證影片06:54:28至06 :54:30有視角盲區長達近3秒,無法證明有無動物竄出, 然比對上訴人在其他時間遇到的動物竄出情況,可知動物竄 出並非上訴人可預期之情事。上訴人車輛之剎車燈光並無損 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事發當日係 因前方有動物竄出,上訴人基於緊急避難而煞車降速,屬於 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檢舉人當時是否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第5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0號 裁定,上訴人當時並無逼車及擋車之行為而是因為動物竄出 始減速。且上訴人與檢舉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行車糾紛, 被上訴人所引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判決之事實與本 件不同,無從引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惟同時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僅為原裁決關於18,000元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包括違規 記點部分,足見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合先 敘明。 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 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 ,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 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 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 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 文字予以規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 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 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 適用上,除需區分「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 三種行為態樣之外,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如果欠缺此等 要件之一,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㈢、查檢舉人是在111年7月22日提出檢舉,所檢舉之違規事實為 上訴人在前方無車的情形下惡意急煞,有檢舉資料可參(前 審卷第66-67頁),舉發機關是在111年7月28日填製系爭舉 發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 主)」,有系爭舉發單可參(前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12日製發之原處分所處罰的違規事實亦為「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前審卷第10頁),惟 因處罰主文欄除記載罰鍰、記違規點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之外,另同時記載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自 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即將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予以刪除,而於112年2月23日 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更正後之原處 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郵寄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更正後原 處分、送達證書可參(前審卷第56、90、108頁)。另查被 上訴人於答辯狀雖有記載「上訴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 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前審卷第58頁),但並未將違規事 實變更為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是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 事實僅限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而不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查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有記載 上訴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任意減 速」(原判決第1頁第26-28行)、亦有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原判決第4頁第2 0行、第21行、第5頁第26、27行、第6頁第3行、第5行), 甚至認定上訴人係「於車道中暫停」(原判決第5頁第22行 ),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卷附勘 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僅於6:54:29─6:54:30(按僅有1秒 的時間)「驟然減速」(見原審卷第55頁),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數度」無故驟然減速、「煞車」,並據此認定此舉 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判決第5 頁第25行、第26行),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之判決 違背法令。 ㈣、又原判決依檢舉內容:「對方……惡意急煞……危害……性命安全 」(前審卷第66頁),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行駛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發生行車糾 紛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驟然煞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 所致(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4行),原判決進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驟然減速係因 分隔島上有動物出現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 第6頁第7-20行),雖非無見。惟: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 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 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 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 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 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 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 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 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 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參 照)、而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 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 (行政)機關。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所為是 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利益即應 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本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申訴時即主張因分隔島疑似動物跳落,故預防性踩了 一下煞車,並無驟然減速(見前審卷第80頁)。起訴時即主 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且否認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前 審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檢舉人車輛之後方還有 其他車輛,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按鳴喇叭等語(原審卷第74頁 )。而是否有行車糾紛或有動物竄出之事實為兩造所爭執, 亦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依據,原審自應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予以查明。 3、又本條構成要件驟然減速是指突然減慢速度,此即意味有減 速前之速度與減速後之速度,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 29-06:54:30: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與A車距離極為接近(但 未碰觸)」等語(原審卷第55頁),形同只有與構成要件相 同文字之結論,未能具體表明減速前後的速度差異,有如何 的驟然情形,以及如果無法計算速度時,是如何認定減速前 後之速度差異足以構成本件之處罰構成要件。再者,於評估 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造成之危險性方面,除了考慮上訴人的減 速行為之外,也不能忽略檢舉人之駕駛行為,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從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當時檢舉人行駛至大同路1段中間 車道,與前方銀色SIENTA車輛之車距甚遠,但檢舉人車輛於 系爭車輛行駛至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有甚 為靠近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之行車行為之後,檢舉人隨即主 動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則檢 舉人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後仍應與前方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變換車道時應控制其行車速 度以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以免發生危險;且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前方有銀色CRV休旅車(原審卷第49-55頁),並非如檢 舉人所稱上訴人前方無車,系爭車輛同樣負有與其前方銀色 CRV休旅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交通安全義務,因 此,雖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於06:54:29-06:54:30之間 確實極為接近(但未碰觸)但此究係上訴人驟然減速之結果 ?或係檢舉人未保持與前車(即系爭車輛)安全距離所致? 亦待究明。且縱使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動物竄出,但上訴人如 果是為了保持與前車可煞停之距離而減速,即便符合驟然之 要件,則是否是「任意」為之,是否仍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3條1項第4款之要件,並非無疑。 4、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在先,故之後上訴 人減速之行為係出於行車糾紛所致。惟: ⑴、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09-06:54:19:A車右轉,影片中 突有一連續不間斷喇叭聲響起(A車副駕駛:怎麼那麼兇? 是左邊這台嗎?)(A車駕駛:後面,正後方。)……」(原 審卷第47頁),可知A車即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及副駕駛對於 聲音來源之判斷即有所不同,況且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並未明 確記載就是上訴人之車輛所發出的喇叭聲,是否表示原審於 勘驗檢舉光碟時也無法判斷喇叭聲音來源就是上訴人車輛? 況且,依卷附採證影片截取畫面所示,檢舉人車輛是由工建 路行駛至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車輛,當時行駛於 大同路1段的上訴人正在上述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前停止, 起步欲往前行駛,為直行車,若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有優先 路權,且上訴人已暫停讓屬於無優先路權之轉彎車的檢舉人 車輛先行(原審卷第43-47頁),則上訴人既肯暫停讓檢舉 人之轉彎車輛先行,有何理由在檢舉人轉入大同路1段之後 再對檢舉人按鳴喇叭?且斯時大同路1段車輛甚多,已有壅 塞,而工建路右轉駛入大同路1段之車輛亦不少,檢舉人同 車乘客判斷按鳴喇叭之來源與檢舉人亦有不同。原審未經調 查,即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自嫌速斷。 ⑵、關於按鳴喇叭是否為行車糾紛,由於本件欠缺從檢舉人車尾 向後方角度拍攝之畫面,亦欠缺從系爭車輛車頭往前方角度 拍攝之畫面,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僅稱「似有行車糾紛」, 可知在欠缺上開畫面之下,確實難以清楚了解檢舉人後方車 輛的行車動態,不利於認定有無行車糾紛或是行車糾紛存在 於那些車輛之間。而有無行車糾紛涉及上訴人是否先因行車 糾紛而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接獲檢舉時本應先 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或查明檢舉人有無車後方 錄影畫面、上訴人有無車前方錄影畫面等資料,並命提供以 利審酌,不應僅憑檢舉人之陳述、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就予 以舉發,而且檢舉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無法完整呈 現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舉發機關於舉發後重新審視時既僅認 為「似有行車糾紛」,更應該儘速採取上述調查行為,況且 本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行經之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 、新台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於案發時即設有全天候監控之路 口安全自動偵測系統,取締項目為跨越雙白線、轉彎車占用 直行車道,舉發機關調取該監視器畫面應無困難。再參酌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收到罰單已經過2星期故其已無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抗辯,查上訴人從111年7月20日案發日到111年8月 2日接獲系爭舉發單已經過13日,有送達資料可參(前審卷 第7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行車紀錄器無案發日畫面,並非 上訴人不願提供等語,並非無據,況且每一位駕駛人如果因 為擔憂遭人檢舉時必須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每日或長 期頻繁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存檔,如此耗費人民之時間與硬體 成本,只是為了不知道哪一天收到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舉發通 知單的時候可以舉證,這可能不是道交條例或行政訴訟法舉 證責任分配之本意。如果相較於交通勤務警察現場查獲舉發 之違規案件,被舉發人原則上當下就能夠提出有利於己的行 車紀錄器畫面,交通警察也能提出例如密錄器蒐證影片或儘 速調取監視器畫面,較無舉證困難失其公平之情形,更能證 明本件民眾舉發案件大約2星期後才收到的系爭舉發單,上 訴人之舉證能力可能因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形同無期 待可能。 5、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無與他人 有行車糾紛,但收到罰單的兩週前行車紀錄器已被複寫而無 法提出,於112年6月20日第1次上訴時即已請求調查該路段 監視器或其他角度拍攝之影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50號 卷第30頁),惟原審並未查明致卷內欠缺可以看到檢舉光碟 以外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關車輛行車動向及違規路段系爭車輛 前方狀況之相關證據,而上開各情並非不能調查,再視調查 結果予以綜合研判,則原審就此部分尚未盡調查之能事,有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本件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之外,其餘部分則有上述違法情形,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審認調查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03

TPBA-113-交上-316-202501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佳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2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 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 第37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穎展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展公司)所有號牌AVM-7567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 ,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遭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屬實,於112年2月20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H224 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經穎展公司辦理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續 於112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舉人為第一肇事者,將車輛停放在唯一進出的143巷口通道 黃色網狀線上,車輛與巷口形成垂直角度,阻礙他人進出, 造成會車空間不足,行車視線有死角,經上訴人鳴按喇叭警 示,檢舉人並未立即淨空巷口空間,仍停在黃色網狀線上, 後又向上訴人鳴按喇叭,持續激化與上訴人間的矛盾,並在 沒有通知他人的情況下開始錄攝影片及錄音,已違背憲法對 於人民隱私的保護,檢舉人隱匿自身的違規事證,該隱匿之 部分屬於變造之證據,檢舉人只節錄對上訴人的不當行為逕 而舉發,取證明顯不法。且從影音檔也可知,檢舉人故意阻 礙道路,惹怒對方後,又繼續激化矛盾,誘使對方犯錯後再 予以檢舉,同時藉著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 ,但上訴人在接到原處分時已超過7日舉發期間。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理由指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 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故針對舉發部分,擬 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且考量檢舉人恐 利用制度之漏洞,致失立法目的,而加以指揮監督之程序規 範,更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3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20條至第24條為具體規定,彰顯 檢舉民眾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行政助手旨趣。是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併受一定檢舉期間之 限制,自不論檢舉民眾係主動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抑或直接 受特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命令而提出檢舉,性質上檢舉 民眾均受該等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為協助舉發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換言之,民眾 只是行政助手,並無公權力進行強制取證,或變造證據欺騙 警察對被檢舉人開罰,警察仍有查證之責,且若民眾檢舉係 以交通違規之方式,或以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基本權利, 甚或刑事不法犯罪行為為之,自已失去本條之立法精神,應 由行使舉發交通違規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承擔此違法 責任,方符法治。因此本件檢舉人是第一肇事者,其違規取 證已違背立法目的,並違反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  ㈢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時,不應只有形式查證,應依照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辦理, 但員警未到現場實際丈量,也未考量上訴人長年進出143巷 口及該巷口之狀況,便以前方無任何突發狀況,以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論處,顯然違反公平公正原 則,且固定於檢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僅對外拍攝,有視 覺差異,視線亦有死角,但本件卻沒有其他證據或影像還原 事情全貌,判罰上顯有過當。且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 革原係嚇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行進所設,其立法目的係為 了抑制惡意,以避免執法人員濫用,而本件已違規取證在先 ,事證遭隱匿,已有失公允,又檢舉人存在挑釁行為,設計 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並主觀認定上 訴人係惡意,就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論處,只 保障檢舉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處境,並不公平,盼能從輕發 落,並處罰檢舉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 物之情況下,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135號前,有突然 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該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 車動態,除可能致後車不及煞停而有追撞之風險外,因溪州 西路東向車道除慢車道僅有一車道,後車為順利前行,亦須 逆向駛至對向車道始得繞過系爭車輛,增加後車與對向來車 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確有多輛東向行駛之車輛必須逆向 繞過系爭車輛始得前行,顯見當時行車往來相當頻繁;再依 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檢舉車輛前 方之路旁仍有停車空間,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 ,逕自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風險,經檢舉人檢具影像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 確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 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及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檢舉人於同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 器所錄得之系爭車輛於同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 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 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英美法 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 ,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 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 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 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 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且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 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 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 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 無須以該行車紀錄器業經檢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 之證據。而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 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 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 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 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舉發機關自得執此檢舉之違規證 據作為舉發之依據。是以,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 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 序自無違法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 見解而為爭議,難謂有理由。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3

TCBA-113-交上-67-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4號 原 告 郭文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 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亦即,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 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 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進行中原 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12時12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火車站前)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 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11 3年6月30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規定修正施行,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業以同一裁決字號,廢止上開有關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9日已死亡,業據原告 之子梁博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89頁)可稽。而本件罰鍰及命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 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行政管制手段,此 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是以,原告既已於本件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復因 其繼承人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因在本件 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未確定之原處 分,對原告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此敘明(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三、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31

TPTA-113-交-189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1號 原 告 黃郁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470785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郁婷(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 經台2己線北向2.7公里時,因「速限5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5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70784、ZIB47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被告嗣 於l12年l0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0784、48-ZIB 4707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 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速限從時速90公里,降成70公里,再降成50公里, 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執法人員並未在適 當距離前設置執法標誌,屬於突襲性執法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55公里。又本案違規位置前方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且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 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憲法 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 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台2己線 北向2.7公里前方139.2公尺處時,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 公里,然系爭車輛經測速時速為105公里,超過最高速 限55公里等情,有違規測速照片可查(本院卷第93頁) 。    ⒉又查,台2己線北向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而員警 在該路段2.7公里處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 速相機)往南拍攝,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 車頭間之測距為139.2公尺等情,有前開測速結果照片'     GOOGLE地圖街景圖、舉發機關112年12月12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20014889號函暨「警52」標誌位置照片及相關 位置圖可查(本院卷第93、75-81頁),是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約為台2己線北向2.8392公里處,與北向3公里之 「警52」標誌之距離約160.8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9日檢 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器號:TC008072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情,有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間距太短,驟然煞車降速容易造成事故等語 。然台2已線該路段隧道多,而隧道內因視線等因素, 速限應予降低以減少交通事故;況本案台2已線北向3.4 公里進大竿林隧道入口之限速已為時速50Km/h等情,有 GOOGLE地圖(本院卷第75-81頁)在卷可查,已有相當之 距離得以合理之降速。因此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⒋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2-交-2251-202412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2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聲請 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 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 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 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前方無阻礙通 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有一 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112年5月21日檢具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0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聲請人)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 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向相對人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相對人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前者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前再審 裁定1)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後者經本院以同 案號(即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 分(下稱前再審裁定2)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前再 審裁定1及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陳心弘曾在本 院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證,聲請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等,被處驟然停車情事,已違 反法令,需撤銷罰單;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已認無驟然停車而未成罪,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需 撤銷罰單;聲請人停駛並報案,依法取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驟然停車,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 需撤銷罰單;法官陳心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前 再審裁定有重大瑕疵,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前再審裁定1及2聲 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前再審裁定1係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係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因認聲請人 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故應依職權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再審裁定2係 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具體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再審事由,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該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而對此前再審裁定1及2,有何聲請人指摘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第273條第1項 第4款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3-交上再-28-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則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蘇元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芳 曾世狄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伊則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詎被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南向50 .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左偏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分道線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際,復為閃避自外側車道往內 側方向竄入之狗隻而驟然煞車停駛,致伊煞停不及,自後撞 及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後 伊將系爭車輛送至鴻傑汽車服務廠以二手零件修繕完竣,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又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已屬重大事故車而價值貶損1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4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覆議 意見書之肇責認定沒有意見,惟被告僅為系爭交通事故之次 因,應酌減賠償金額;又零件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未讓身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告煞停閃避狗隻時,後方之原告煞 停不及自後撞及肇事車輛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經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具有肇責,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 車輛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2、107至108頁),被告亦不爭執覆議意見 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確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360,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至鴻傑汽車服務廠以二手零件修 繕完竣,支出修繕費用360,000元等節,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頁背面),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應予計算折舊云云, 惟原告既係以二手零件修繕,而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修繕 後當不致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自無需再行扣除折舊。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60,000元, 應屬可採。 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100,000元: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 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因 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水箱支架、 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鐵、前保險桿加強樑、左前葉子板、 右前葉子板零件、右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左 前大樑、右前大樑板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 車,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為330,000元,修復後現值為230,0 00元等語,有該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101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3頁)。上開函文業就 系爭車輛原有價格、受損部位及折價原因詳細敘明其判斷依 據,堪認其結論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100,000元,堪信為真。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330,000元為限: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現值僅有330,000 元,而修繕費用須支出360,000元,維修後尚發生100,000元 之交易價值減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已逾殘值而屬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 以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330,000元為限,方符損害填補原則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30,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被告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定於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場合,方有適用。查系爭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略以:不詳人士疏縱所飼養之狗隻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對 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肇責認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既無過失,自不能 僅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即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2月29日起(見 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26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原 告 林嘉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 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和源遠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 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 處分一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及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於事發前因與檢舉人已有行車糾紛,方才超車行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並非無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且原告僅有減速 並未完全停止,檢舉人提供的採證影片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並於檢 舉人車輛左前方往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行駛途 中驟然減速(後方煞車燈亮起),當時前方無任何客觀因素 或突發狀況致其須煞車,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顯有危害交通 安全疑慮,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 車應處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1頁、 第79至81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和源遠路路段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於車道中減速, 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提出檢舉,經員警審視檢舉影像 認違規事證明確,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 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8346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文附件)」(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影像為原告機車(即系爭機車)之後方視角,系爭機車行駛 於車道上,超越數台車輛後,於【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 】07:19:44行駛於畫面中之車道中央。07:19:50,系爭機車 開始逐漸往畫面中央之雙黃線處偏移行駛,於07:19:54可聽 見系爭機車長按喇叭之聲響(持續時間約1秒餘)。後可見 系爭機車行駛於畫面中央之雙黃線上,並有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07:19:56,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雙黃線上。07:19: 57,系爭機車沿雙黃線行經一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 側車身,旋即超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期間 可聽聞系爭機車持續之長按喇叭聲(約2秒餘)。07:20:00 ,系爭機車速度驟減(畫面顯示時速從61公里至45公里), 與系爭車輛距離縮短,伴隨系爭車輛長按喇叭,後07:20:02 系爭機車顯示時速33公里,其後至07:20:07期間持續以低速 行駛,系爭車輛則持續鳴按喇叭。(07:20:04系爭機車顯示 時速為16公里,07:20:05顯示時速為10公里。)系爭機車約 於07:20:08,始開始向前加速,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07:20:20至07:20:52,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停等紅燈。 ⑵、「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_Filename1(1).wmv」(   檢舉影像):   07:19:53,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07:19: 54,可聽見喇叭長按之聲響,07:19:55,畫面左方出現一台 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並跨越雙黃線行 駛於對向車道至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可聽見喇叭聲持續 長鳴,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於07:19:57系爭機車 駕駛往左回頭看向系爭車輛。07:19:59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 ,減速並於系爭車輛前方慢速行駛,兩車間距離明顯縮短( 07:20:00系爭車輛速度由時速49公里減至時速42公里,07:2 0:01,減至時速25公里,07:20:02則減至時速17公里),過 程中系爭機車駕駛數度回頭,同時保持緩步向前行駛,畫面 中可見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或有何突發情事。 07:20:03,系爭機車駕駛持續往左、右後方回望,並緩速向 前行駛。07:20:05至07:20:06,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此時 可見系爭車輛顯示時速為9公里至11公里,期間可見系爭機 車前方道路通暢,且前方號誌為綠燈。直至07:20:08,系爭 機車始向前加速行駛,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5至1 5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 後沿道路中央車道分隔之雙黃實線行駛,並有駛入對向車道 之情形,超越檢舉人車輛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旋即在前方 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致使二車距離明顯縮 短,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示警,然原告仍保持低速行駛 長達約9秒餘,期間並數度回頭望檢舉人車輛,其後原告始 駕駛系爭機車加速向前行駛,再度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 。而於系爭機車驟然減速、低速行駛之期間,如上所述,畫 面中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 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何驟然 煞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煞車,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 復內容相符,違規事實明確。倘如原告所主張前與檢舉人車 輛已有行車糾紛,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豈容原告   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復於車道行駛中 驟然減速,並執此為需驟然減速之正當事由(本院卷第112 頁),益徵原告本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 片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業已就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影像,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詳加勘驗如上,原告徒以前詞置 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499-202412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路,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製開第KAW0021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 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 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3年7月19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W0021 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 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 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 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 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 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 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 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 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像檔案名稱「警影1.avi」、「警影2.avi」(見本院卷第93至97、106至107頁),發現上開2檔案非連續影像畫面,影像業經剪輯,且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其中檔案名稱「警影1.avi」影像畫面一開始是檢舉人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往左偏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旋原告開門下車,快步走向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影像即突然結束,上開檔案全長僅9秒;而其中檔案名稱「警影2.avi」影像畫面一開始即是明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已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伸手關上車門後準備駛離現場,影像即突然結束,該檔案全長僅3秒。則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檢舉影像不僅經過人為刻意剪輯,影像畫面時間亦甚短,實無從據此判斷事發時之全貌,及原告是否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況依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係在檢舉人車輛已暫停停等紅燈時,將系爭車輛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核其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加以上開檢舉影像畫面時間甚短且經過人為刻意剪輯,無從以此片段、割裂之影像畫面判斷事發時之全貌,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道交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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