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則成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蘇元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明芳
曾世狄
周世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伊則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詎被告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南向50
.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左偏跨越內側與中線車道分道線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之際,復為閃避自外側車道往內
側方向竄入之狗隻而驟然煞車停駛,致伊煞停不及,自後撞
及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後
伊將系爭車輛送至鴻傑汽車服務廠以二手零件修繕完竣,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又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已屬重大事故車而價值貶損1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46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覆議
意見書之肇責認定沒有意見,惟被告僅為系爭交通事故之次
因,應酌減賠償金額;又零件應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未讓身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告煞停閃避狗隻時,後方之原告煞
停不及自後撞及肇事車輛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經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具有肇責,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
車輛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2、107至108頁),被告亦不爭執覆議意見
書所認定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確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360,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至鴻傑汽車服務廠以二手零件修
繕完竣,支出修繕費用360,000元等節,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頁背面),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應予計算折舊云云,
惟原告既係以二手零件修繕,而非以新品更換舊品,於修繕
後當不致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自無需再行扣除折舊。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360,000元,
應屬可採。
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100,000元: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
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系爭車輛因
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水箱支架、
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鐵、前保險桿加強樑、左前葉子板、
右前葉子板零件、右前葉子板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劍尾、左
前大樑、右前大樑板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
車,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為330,000元,修復後現值為230,0
00元等語,有該會(113)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101號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3頁)。上開函文業就
系爭車輛原有價格、受損部位及折價原因詳細敘明其判斷依
據,堪認其結論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100,000元,堪信為真。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330,000元為限: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現值僅有330,000
元,而修繕費用須支出360,000元,維修後尚發生100,000元
之交易價值減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已逾殘值而屬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
以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330,000元為限,方符損害填補原則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30,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被告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明定於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場合,方有適用。查系爭覆議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略以:不詳人士疏縱所飼養之狗隻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對
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肇責認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既無過失,自不能
僅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即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2月29日起(見
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26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