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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AVY-7569號車牌壹面、電瓶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有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黃婉貞(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雲林縣○○鎮○○街 0號對面空地,見廖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套筒扳手1把(未扣案),竊 取A車之車牌1面及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 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復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2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照片(見偵 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攜帶T字型套筒扳手 ,該板手材質為鐵製,材質堅硬並具有一定長度等情,經被 告於訊問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認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 行,於112年3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 業、職業為焊工、日薪約新臺幣4,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攜帶之T字型 套筒扳手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扳手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 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A車之AVY-7569號車牌1面、電瓶1個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瓶賣掉了,車牌不知道 放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上開物品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3-六簡-338-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4時36分許,駕駛加裝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新吉段產業道路旁, 由林嘉慕所經營之番茄園農地倉庫外,以徒手搬運之方式, 竊取林嘉慕置放該處之冰箱1具(內裝有礦泉水10瓶),得 手後將竊得之冰箱置放於所駕駛車輛之拖車上,騎乘機車離 去,嗣經林嘉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李明林位於雲林縣○○ 鄉○○路00號之租屋處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6頁、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慕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見偵卷第23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傷害、過失傷害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5月,復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記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 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告訴人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 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竊取之冰箱1具(內裝有礦泉水10瓶),業已發還給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虎簡-22-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容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 00號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6時57 分許,行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55線電桿北好64前,不慎 與邱瓊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1分對蔡麗容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7頁、43至44頁),核與證人邱瓊玲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至11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至 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28至3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 告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證人邱瓊玲就發生碰撞部 分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 可認(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 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具悔意。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因本 案酒駕所生碰撞,受有顱內出血、左小腿、雙手背、右膝、 頸部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已與證人邱瓊玲調解成立 等情,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港交簡-18-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 ○○ 執行中) 王志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 ○○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 2、9078、11781、12360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ULDM-113-訴-661-2025022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貳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號旁農地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機車),得手 後留為己用。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1日12時許前之某時,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車 庫內,徒手竊取甲○○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 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懸掛於本案機車使用。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 2日23時30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在己○○位於雲林 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欲徒手竊取己○○停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當其打開座 墊下之油箱蓋時,持水管(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準備抽油時,被己 ○○之子陳泳坪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138、1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證人陳泳坪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第31至32頁、第27至29 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5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偵卷第87至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85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其目的在於保護住居權人之起居安寧不受任意侵擾 ,是行為人所侵入行竊之處所如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主體建物,然若與主體建物相連而密接,則可認該建築物 亦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 為其功能與主體建物係密不可分者,亦屬本款「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範疇。反之,若不符上開要件,則無 法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相繩。查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我放置在住家車庫內之本案車牌遭竊等語( 見偵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偷車牌的地方 是在證人甲○○家旁邊燙竹筍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係位在證人甲○○ 之住宅旁邊,該住宅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證人甲○○住宅 照片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證人甲○○住宅 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 與證人甲○○住宅之使用上密不可分,故難認被告竊取本案車 牌地點,為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難認為「住宅 」;又依上開證人甲○○與被告所述,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地 點係作為車庫使用,沒有人居住,故該處,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要件不合。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竊取本案車牌之地點並非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如前所述,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2罪 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事實行為相同,具有同一 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無 礙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9時30分前某時、同年9月1日12時前 之某時、同年9月2日23時30分許,分別為2次竊盜、1次竊盜 未遂之犯行,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告主觀上顯 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所為2次 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 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堪認 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再犯竊 盜罪與上開定刑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如不再加重難以矯治 被告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中,有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3年許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 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尚有其他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 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人數、犯罪事實三部分止於未遂等 節。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不含車牌)、本 案車牌1面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丁○○之家屬戊○○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認(見偵卷第51至53頁)。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害人丁○○之家屬 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第15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0,000、50,000元、與 老闆、同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 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竊盜、竊盜未遂罪,罪質相同,侵害 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塑膠水管2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三竊盜 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竊取之本案機車1部(含鑰匙1把,已報廢未懸掛車 牌)、本案車牌1面,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已發還 給被害人丁○○之家屬戊○○、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易-909-2025022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丙○○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2時40分許,結夥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 ○○鎮○○路0段0號之工廠外,踰越前揭工廠之圍牆後,復於前 揭工廠2樓外側露臺架設梯子,開啟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工廠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內之PEX電纜線1批,惟於甲 ○○、丙○○、「阿奇」將上開電纜線搬至前揭工廠2樓外側露 臺,欲攜出工廠,尚未至於實力支配下之際,經巡邏保全發 現,「阿奇」旋逃離現場,甲○○、丙○○則遭到場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 二、案經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105至108 頁、本院卷第119、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 述、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7頁、 第105至10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33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見偵卷第49至65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7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 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 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 ,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 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 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 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 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 本案徒手竊取PEX電纜線1批,該電纜線之體積、重量非小, 且被告仍然身處在告訴人掌握之工廠內等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認(見偵卷第53頁),雖可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仍難認已使告訴人對於該電纜 線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 態,是被告所為應僅屬竊盜未遂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 戶、牆垣竊盜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共同正犯丙○○、「阿奇 」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業已著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牆垣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7月7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 垣、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節。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之後願意配合員警查獲「阿奇」等 語。再考量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 肄業、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與1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和小 孩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0,000、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取之PEX電纜線1批,業經扣押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1、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易-951-202502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HUU TH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TA HUU THO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0號前路旁,因TA HUU THO欲進入林玉燕住處 找尋其女性朋友,遭林玉燕拒絕而起衝突,TA HUU THO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取出柴刀1把 砍傷林玉燕,致林玉燕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上臂及手腕擦 傷、左膝瘀傷之傷害。嗣經林玉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林玉燕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偵卷第19頁) ,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TA HUU THO持柴刀攻擊之犯 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出告訴,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第115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裕鎮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8頁),並有告訴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45至5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3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頁)、扣案之柴刀1把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 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 本案犯行,有所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等情。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 刑等語;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也是想要跟告訴人對不 起等語;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本案之違法性沒這麼高, 且被告在越南之父母仍需被告照顧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有結婚、有 2位成年子女、之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見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柴刀1把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權等情,有其外人入出境資 料檢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頁),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本 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ULDM-113-易-1040-2025022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2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與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與詹○○未曾有同居關 係)。甲○○知悉詹○○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大呼過癮 火鍋店」內,徒手竊取詹○○置放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 550元後放入口袋內得手,嗣經詹○○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 案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 為未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44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竊 盜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 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0 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承認此 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 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尚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已返還500元給告 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 00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認 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罰金5,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 6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 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所明定。查被告竊 取之55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5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 情,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查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被告的母親要還我錢,我說 還5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就被告其餘犯罪 所得50元部分,難認告訴人有再予以追究之意思,且檢察官 就上開求刑亦未請求就此部分沒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9

ULDM-114-簡-17-20250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瑩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年月2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 與自強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方攔查後,並 於同日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瑩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 、查詢車籍及查詢駕駛資料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97年2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ULDM-113-港交簡-231-202502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祥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止,在雲 林縣西螺鎮里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9時5分 許,行至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口時,不 慎與張舜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對洪祥評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7、92頁),核與證人張舜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7 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頁)、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至39頁)、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6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未有其他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他 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ULDM-113-虎交簡-20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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