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31-40 筆)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履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訴訟代理人 蔡皓恩 被 告 蔣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2年7月5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於112年9月5 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因此不能確定系爭車 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我給付給原告的租金中已 有包含保險費,我認為原告已有將出租系爭車輛之風險算入 租金中,因此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包含在保險費及租金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維修估價單1份、中華正大車隊 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入加入車隊定型化契約書、113年7月5日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700號函及所附 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營 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2年9月5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 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550,000元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50,000元等情 ,有113年7月5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700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7至5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200,00 0元【計算式:550,000-350,000=200,000】,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200,000元,應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不能確定系爭車輛確 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係以112年9月5日之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計算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與原告何時送請鑑定,應無關聯。 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至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前,此段期間有何 足以影響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另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 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 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 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 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 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中應已包含保險費及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雖提出保險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頁),且該明細表上確有載明月租金已內含保險費, 然該明細表中所載保險種類項目中並未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相 關內容,應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不在該保險範圍內。被 告抗辯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已包含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 此部分之具體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可佐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939-2024123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紹越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顥 張介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宜嫻,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因預 估修繕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905,869元,超過該車事故 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5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但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不能 全部都被告負擔,且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99頁),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96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 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55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復 程度,爰將之報廢,並請求被告賠償市值550,000元一節, 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之市值為550,000元 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預估 之修復費用已達905,869元,超出鑑定市值550,000元甚多, 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 修復價值與成效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 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五專畢業, 現為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年資8年,月收入120,000元(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 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經醫囑建議2 週不宜劇烈運動與工作,應休養1週等情事所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585,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全毀損失550,000元+精 神慰撫金35,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 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 ,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義務,且衡以原告自承之行 車時速為70公里,以行車紀錄器換算概估之時速則為84公里 ,均已超越道路速限60公里甚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第62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 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09,500元 (計算式:585,000元×70%=409,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487-20241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蔡聰文 被 告 曾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黃厝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0之125號前,因疏未注意,復 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而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又伊在本件事發前,花費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整理系爭小客車,該筆款項尚未據伊付清,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伊酒後駕車,並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伊在事發前花費15萬元整理系爭小客車 ,此筆款項尚未付清,嗣系爭小客車遭被告不慎撞及而受損 ,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整理系爭小客車所支出之15萬元云云 ,然上開15萬元既係原告事發前所支出,即非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非 回復損害所必要。則原告徒以前詞,謂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15萬元云云,自無足取。  ㈢系爭小客車未經修繕即直接報廢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10頁),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現值損害。而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於 113年1月22日事發當日之價值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 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因認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日 之價值,應以5萬元計算。又原告已取得系爭小客車報廢所 得5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應予以 扣除,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00000-00000= 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5

FSEV-113-鳳簡-367-20241225-1

橋原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宗瑋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吳永勝 沙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吳 永勝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沙喬安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伍 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永勝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5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被告沙喬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 至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該路口,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代步交通費5 9,580元等損害。沙喬安明知吳永勝無駕駛執照,猶仍提供 車輛供其行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59,580元,及被告吳永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沙喬安自113年7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吳永勝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沙喬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過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6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系爭車輛損壞結果之發生與吳永勝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吳永勝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 000元之損害乙節,已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6頁),原 告請求吳永勝如數給付,要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代步交通費59 ,580元之損害,且提出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UBER行程 電子明細、進廠維修天數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54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第307頁)。惟原告所提出113 年3月6日高鐵費用單據為重複列計,且經原告表明113年3 月27日之高鐵費用願以一般車廂費用1,060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299頁至第30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吳永勝給付之代 步費用應共為57,790元(計算式:59,580-1,060-1,790+1, 060=57,790),可以認定。 (四)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 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亦有法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係因駕駛人若未考領合格駕照,倘容許該等駕駛人任意駕 駛車輛上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是屬保護他人法律 無訛,若有違反,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人駕駛汽車行為為有過失。經查,原告主張沙喬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允許無駕駛執照 之吳永勝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而沙喬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請求沙喬安 依首開規定,與吳永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7,790元,及吳永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 日起(見本院卷第75、77頁送達證書),沙喬安自113年8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並撤回其原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 分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原簡-13-2024121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謝曉雯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許澄傑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2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中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前 方同向已因堵車停止不動,由原告駕駛AFZ-105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 群、牙齒鈍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23元、㈡保 母費用:25,200元、㈢就醫計程車資:1,407元、㈣拖救費:5 ,300元、㈤修車費用:173,463元、㈥車價減損:120,000元、 ㈦鑑定費:6,000元、㈧燃料稅、牌照稅捐:5,878元、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0元及㈩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 計851,0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中同意賠償排除植牙費用21萬元之其他費用以及拖 吊費;就醫計程車資僅同意賠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112年7月29日之計程車資,其餘爭執;保母費 用部分,因原告仍可外出,不需要休養兩週,不會有此費用 支出;修車費用,零件應予折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鑑價是112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 維修後之性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未 買賣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價值減損;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半薪1, 3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詠清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六必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收 據、HONDA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職證 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 至10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植牙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3顆牙齒動搖影響咬合功能,經治療 後牙齒仍未改善,需拔除後以人工植牙方式恢復功能,此部 分手術費用(下稱植牙相關費用)共計21萬元乙節。被告雖 以原告斷牙係其本身患有慢性牙周炎病所致,與本件事故無 關,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高雄榮總就診,經醫 師診斷牙齒動搖度輕微、上顎前牙區動搖區為正常限度內等 語為辯,並提出高雄榮總口腔醫學部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查,依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 高總管字第1131016657號函附之相關急診護理過程紀錄紀載 :目前檢查牙齒動搖度輕微,已告知病人目前牙齒暫時沒有 問題,但因外傷,日後可能會有牙髓壞死而須根管治療等語 (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嗣於112年8月29日前往詠清牙醫 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原告3顆牙齒因外力撞擊造成 動搖,搖晃程度無法保留進行咬合功能,建議病人必須將牙 齒拔除,為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必須植入人工牙根3顆等 語,有該診所113年8月26日詠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有牙齒動搖之情況, 隨著時日經過,未見好轉,才在專業牙科醫師建議下拔除, 並植入人工牙根3顆。再者,高雄榮總雖同時診斷原告患有 慢性牙周炎,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因牙齒問題在高雄 榮總就診,有高雄榮總上開函文在卷可憑,且慢性牙周炎依 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雖記載嚴重時會導致牙齒鬆 動甚至掉牙,並非謂患有慢性牙周炎即必然立刻導致患者斷 牙,尤以本件情形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經診 斷受有3顆牙齒搖晃必須拔除之傷害,果非遭受車禍之強烈 撞擊,殊難想像僅憑固有之慢性牙周炎即有致此傷勢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原告植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要難憑採。  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搖晃之傷害乙情, 堪予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詠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7、33、35頁),可知原告因此傷勢 而接受植牙,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00元之損害乙節,亦 堪認定。  ②其他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療費用7,023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9至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7 ,023元(計算式:210,000元+7,023=217,023元)之損害。  ⒉保母費用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保姆收據或由其弟媳 照顧之證明,亦未舉證未成年子女原本是否即由原告照顧, 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徵侯群、牙齒鈍 挫傷動搖影響咬合功能、頸背腰手等部位扭挫傷,尚難認無 照護子女之能力,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尚乏實據。  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外出只能依賴 計程車代步,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支出計程車 資1,407元等語,並提出搭車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 至45頁),然被告僅就112年7月29日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之該 筆計程車資246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經查,觀諸上 開搭車明細、收據,除112年7月29日該筆紀錄外,其餘搭車 明細雖列載起迄地點及費用,但既非前往醫院就診,無從得 知是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計程車資2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拖救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支出拖救費5,300 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服務 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修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用173,463元(含零件79,45 4元、工資94,009元)之損害,並提出HONDA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53至71頁)。而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9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54÷(5+1)≒13,2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454-13,242) ×1/5×(9+10/12)≒66 ,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454-66,212=13,242】,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94,009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07,251元(計算 式:13,242元+94,009元=107,25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會在原廠包修到好,且因 原廠並無中古零件可以替換,才更換全新零件,故不應扣除 折舊額等語,並提出通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119至131頁) 為證。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保險公司人員雖有提及   「回復的金額,就可能會用包修的方式...判斷這台車修的 價錢大概在15到18這個區間,基本上這個金額我們公司會去 負責,就是這台車修好我們公司會幫你負責」等內容,然就 上開文義僅係表示維修費用約略15萬到18萬元,無法認為有 承諾給付173,463元修車費用之意思,且上開通話僅係原告 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之交涉過程,並無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 之證據,則原告持上開通話內容主張被告曾承諾如數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173,463元,仍無理由。  ⒍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120,000元,並提 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 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73至95頁),被告則以鑑價是112 年10月底完成,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修復,未就維修後之性 能及外觀予以判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出賣系爭 車輛,無請求減損價值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同業公 會係依據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 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 ,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 果為:「系車於112年7月2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 下,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修復後 ,市值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 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左右。」等 語,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經維修後已非原鈑件,有別於一般 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 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同業公會於鑑估系 爭車輛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 事故受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 因素,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 事故後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鑑定內容及原告之陳 述,足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 結構,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 ,進而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高市汽車公會所為之上開鑑 定內容應屬合理,自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與上開鑑定內容 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認有據。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120, 000元,堪予採信。  ⒎同業公會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業已支付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7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⒏燃料稅、牌照稅捐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可能超過殘值,因此被告及其保 險公司始終未能確定進行維修,原告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應報 廢或維修,在原廠置放超過半年,造成待修期間仍需支出燃 料稅2,367元、牌照稅3,511元,合計5,878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燃料稅、牌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 ,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 納,且被告及其保險公司是否進行維修,僅係身為車主之原 告決定系爭車輛報廢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不因此即可移 轉原告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 牌照稅5,878元,即屬無據。  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 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自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允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個人傷病請假扣薪明細 表及個人薪資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3 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工作,已 非無憑。而原告請求1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 主張每日損失應以日薪2,6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爭執,辯 稱病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觀諸上開個人薪資明細表,原 告請病假即扣薪2,600元,顯見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日2,600元,是原告請假18日之損失即為4 6,800元(計算式:182,600元=46,800元),故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4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 ,目前任職工程顧問公司,每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間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子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02,620元(計算   式:217,023元+246元+5,300元+107,251元+126,000元+46,8 00元+100,000元=602,620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 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簡-651-202412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黃郁晴 被 告 朱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倒車時,本 應注意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雖經 修復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仍因此貶損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倒車時,原告應有看到伊在倒車,且保險公司   就本件事故亦已理賠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自路外倒車 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 片為佐,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可佐(中司簡調卷頁27-33、3 9-54,本院卷頁35-67),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認「①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 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②乙○○(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 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頁85-88);是本件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辯述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事, 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是否得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而支出修復費用零件257,768元(含稅270,656元)及工資12 2,496元(含稅128,621元),共399,277元(含稅),且經原 告承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在案,後由兩造保 險公司理賠人員處理被告賠付金額之事,有估價單、報價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頁89、107-118),可知 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尚未對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損 害,且本件原告未對修復費用為請求,故本院無從就原告關 於系爭車輛是否予以折舊計算修復費用之應賠償金額予以認 定;是被告前開辯詞無從作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得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認定, 非可採取。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9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前述行車執照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 約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1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122,496 元(含稅128,621元),係192,439元(計算式:63,818+128, 621=192,439),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必 要修復費用係192,439元,併此說明。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且由保險公司理賠及向被告保險公司求償尚 未取得給付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 較,受有價值貶損40萬元,此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現值約140萬元,發生事 故修復後市值約100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40萬元整」之情 ,有該件函文、鑑定(價)報告表在卷可證(中司簡調卷頁 35-37),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必要費用189 ,399後,尚有減少交易價額40萬元之損失,故其請求系爭車 輛價值減少之損失40萬元,尚為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9日受送達(中司簡調 卷頁59),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656×0.369=9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656-99,872=170,784 第2年折舊值    170,784×0.369=63,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784-63,019=107,765 第3年折舊值    107,765×0.369=39,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765-39,765=68,000 第4年折舊值    68,000×0.369×(2/12)=4,1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000-4,182=63,818

2024-11-29

FYEV-113-豐簡-489-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柯浩平 被 告 毛辰成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辰成於113年5月20日上午7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區○○○路左轉○ ○交流道東側匝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 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隨後伊後方由被告張益誠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與前方伊駕駛之系 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追撞系爭車輛車尾,以 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6,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毛辰成抗辯:原告請求之車損金額無所據,系爭車輛後 方受損非伊所造成,請求之鑑定費用無所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益誠抗辯:原告請求之車損金額無所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85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價值減 少約2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具公信力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及檢附之鑑定(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3 頁),經核相符,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 請求被告2人賠償25萬元。且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 ,到底那一車輛造成那一部份損壞,並無法完全細分,依上 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本件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25 萬元,被告2人上開相關所辯均無可採。  ⒉支出系爭車輛受損鑑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鑑定費用 6,000元之事實,固提出鑑定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堪信為真實,但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5萬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 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6

KSEV-113-雄簡-1869-202411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3號 原 告 侯玲玲 被 告 余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1,000元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9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 BKG-63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共計6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因而肇事,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又本 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值約為560,000元,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00,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日(113)高市汽 商瑞字第298號函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價值減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513-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潘佩君 被 告 洪兆晉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邱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6,2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27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與○○○路交岔處,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追撞由訴 外人盧○○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 ,27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修復後 ,價值減少約16萬元,業據其提出具公信力之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及檢附之鑑定(價)報告、行車執照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35頁),經核相符,依上開民法第 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被告辯稱 僅可請求賠償較少之維修費用,尚無可採。  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上班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往返於○○市○○區與○○○○路 間,因頓失交通工具,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以其公司規定 之每公里補貼油資7元標準計算,其受有支出6,275元交通費 損害之事實,已提出Google地圖路線圖及求償明細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經核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可請求支出上班交通費之損害6,275元,應可認定。  ⒊非財產上損害:   因本件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受損,並非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受不法侵害, 原告請求賠償以1個月薪水0萬0,000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 ,當屬於法無據。  ⒋支出系爭車輛受損鑑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鑑定費用 8,000元之事實,故提出鑑定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53頁),堪信為真實,但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6萬6,275元(160,000+6,275=166,2 75)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另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1

KSEV-113-雄簡-1759-2024112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靜如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蔡奕豪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 南向378.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 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原告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718元之損失 ,且因醫囑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致從113年1月3日至2月2 日均請假在家休養,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59,000元,復系 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所需期間為1個月,致使原告從112 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受有租車損失27,4 00元,且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 、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系爭汽車因此損壞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主張 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000元、 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 元等節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乃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高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而來,原告即為委任人,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有偏頗之虞,並剝奪被告 訴訟攻防之防禦權,更有鑑定依據不明之情形,證明力低落 ;加以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 價值,所以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至鑑 定費用6,000元乃原告為履行自身主張、舉證所支出,不應 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60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損失59,000元、租車代步損失27,4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718元、1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59,000元、從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6 日須租車代步之損失27,400元等情,已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 院門診醫療收據、將頂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書、薪資 明細、格上租車電子發票開立資訊、汽車修理工作傳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84至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暨鑑定費用6,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一節,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市汽商 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4至36頁),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憑, 應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 之人,就車輛因事故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當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 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 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 繳納,最終業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是被告僅因原告於起訴前 ,為充實自身舉證責任,即自行付費聲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即認上述鑑定報告不可採憑,尚無足取。況依 卷附事證,並未見有任何原告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 有特殊利害關係之情事,且該公會鑑定時,除以實車進行鑑 定外,並已參考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 關資料,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 公正性,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至被告所稱剝奪其訴訟 攻防之防禦權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就上開鑑定 報告充分論述並為抗辯,自無防禦權遭剝奪之情況。從而, 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0日(113)高 市汽商瑞字第538號函文暨車輛鑑定報告表,主張其所有系 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損失,應有 理由,而可准許。 ②、至被告雖尚聲請將系爭汽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新鑑定,並認完整鑑定報告應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 未修復之價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但系爭汽車經修 復後,在交易市場上通常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 等車輛之意願,相較於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顯然為低,其交易價格在修復後自有所貶損,且該等財產價 值上之損害,未經出售即已存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系爭汽車被毀損 並修復完畢後,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 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而無再額外鑑定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後未修復價值之必要。此 外,原告對被告聲請重新鑑定亦明白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 105頁),是本件應難認有何重新鑑定之必要性存在,附此 說明。 ③、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將系爭汽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6,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惟原告就此已 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36頁),且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聲請台灣 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雖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該等鑑定結果已經本院採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同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背部鈍挫傷之 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 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 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 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 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 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258,118元(醫療費用7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9, 000元+租車代步費用27,400元+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50 ,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66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24

GSEV-113-岡簡-414-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