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鴨舌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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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第4237號、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大臺中五金百貨竹山店(下稱五金百貨),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工寮 ,徒手竊取張朝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白鐵製後背農藥桶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去五金百貨 ,我有消費買袋子,另外我要去看該店店長,我想要追求她 ;我只有撿農藥桶而已,而且我走到那邊需要走7.8公里, 其他東西我一個人怎麼拿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珏慧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4月25日20時左右,員工 覺得店內商品短缺,發覺有人偷竊,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 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間陸續有人從店內竊取商品 ,而且都是同一個人,他先從貨架上拿取商品,趁沒人發現 再放入隨身的包包內,有時候會趁監視器死角將東西放入包 包內,我認識他,他留下的會員資料名字叫余金龍等語(警 卷第33-34頁),參以該店店內於上開案發時間所調閱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59-74頁、11 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第45-50頁)所示,確實有一名頭戴鴨 舌帽之男子肩背提袋進入店內後,進入各該走道內搜尋物品 ,並且伸手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且經本院提示113年4月18日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供被告辨認,被告亦坦認係其本人( 本院卷第47頁),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前往五金百貨店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  ㈡另警方於113年5月8日16時30分前往被告之住處時,於門前庭 院地上發覺張朝明遭竊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經證 人即被害人張朝明指認後領回等情,經證人張朝明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9-11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 9、21-29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張朝明復證稱:我認識被告 ,我們以前同是鯉魚里里民,他都稱呼所叔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6680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時地竊取所示之物品。  ㈢被告雖辯解如前,然被告僅有於113年4月22日前往五金百貨 消費芋頭牛奶5瓶、木瓜牛奶6瓶、韋恩咖啡6罐、葡萄酒6罐 、老花眼鏡2支,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池等物,且其 在五金百貨內竊取之物品體積不大,被告又有攜帶購物袋進 入店內,自係將該等物品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攜帶而出而 不易遭人察覺;又被告辯稱其撿拾之農藥桶很破舊,其係撿 拾回收等語,然該農藥桶等物,係放置在張朝明自家之工寮 後方,並非隨意棄置在路邊,被告辯解已不可採,又被告既 已坦認竊取張朝明所有之農藥桶1個,而其他之刀具、水桶 係連同該農藥桶一併遭竊,且經警方帶同被害人張朝明共同 於113年5月8日18時許至被告住處查獲,可見被告竊取農藥 桶外,亦竊取紅色水桶、刀架、鋤頭及柴刀等物,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 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之價 值雖非高,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李珏慧,幸被害人張朝明遭 竊之物品業已尋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國小肄業、從 事水力發電、月薪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 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4月18日 20時25分許 松威USB調焦LED頭燈1個 松威感應調光LED頭燈1個 松威USB充電式LED頭燈1個 松威充電調光LED頭燈1個 松威LED USB手電筒(B28) 1個 松威可調光LED手電筒3個 耐嘉充電高亮頭燈(721) 2個 耐嘉迷你LED變焦手電筒1個 耐嘉磁吸充電P70手電筒1個 向聯專利晶片變焦手電筒2個 淨男洗髮1200冰薄荷2罐 CLARE白金鋼萬用刀5把 CLARE白金鋼料理刀2把 OPP膠2" 4.8*45M 6入 1捲 3M113泡棉膠2.4*5M 3捲 樂司47#307磨泥器小1個 金頂經典電池3號12入1卡 金頂經典電池4號8入2卡 Nakay18650鋰電池(2600)2卡 雙槽液晶USB充電器1卡 國際電池鹼EV4號(8+2)1卡 國際電池碳鋅黑1號2入1卡 國際電池鹼EV4號4入1卡 1萬2,921元 2 113年4月21日 11時35分許 明橋樟腦油(100mL)3罐 海鯊外掛過濾器(450L)2個 3 113年4月22日 20時43分許 永備黑金剛3號12入1卡 永備黑金剛4號6+2入1卡 永備黑金剛3號6+2入1卡 向日葵老花眼鏡(190)1副 向日葵太陽眼鏡(290)1副 4 113年4月24日 19時2分許 LG18650鋰電池(3400)4卡 5 113年4月29日 18時56分許 膠柄美工刀+3刀片轉式1組 電火布26個1組(442元) 金獎一條根溫熱貼布5個 一條根千金拔精油貼布4個 1,522元 6 113年5月3日 9時許 紅色水桶1個、綠色刀架2個、白鐵製後背農藥桶1個、鋤頭1支、柴刀1支 1,6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NTDM-113-易-71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鄭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13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啪哩啪哩手機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晴雯所管領,貨架上之藍芽耳 機1組(價值新臺幣6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姜晴雯清點商品 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永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將耳 機拿起來看就放回去,沒有竊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姜晴雯所管領貨架上之藍芽耳機1組,於上開時地遭人 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11至13、34至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為佐 (見偵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當庭勘驗店內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⒈檔名「000000000.852850」,錄影 時間全長2分17秒。⑴【13:47:20】被告頭戴NIKE深色鴨舌 帽、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在放置遭竊藍芽耳機 (紅圈處)貨架附近觀看走動(圖1)。⑵【13:48:35】被告走 到藍芽耳機前方低頭觀看,此時可見被告雙手交疊在後背, 雙手皆未拿東西(圖2)。⑶【13:48:44】店員走到被告左側 與被告交談,被告將雙手舉到耳朵旁比畫示意,之後店員繼 續招呼其他客人(圖3)。⑷【13:49:08】被告伸出右手拿取 貨架上藍芽耳機一組觀看(紅圈處)(圖4至圖5)。⑸【13:49 :11】被告將藍芽耳機放回原處,並將雙手交疊於後背,右 手掌張開自然垂放。因被告身體遮擋,監視器未拍攝到藍芽 耳機擺放位置(圖6至圖7)。⑹被告低頭看向藍芽耳機放置處 後,再抬頭看向對面的店員,此時店員正低頭忙碌。【13: 49:19】被告伸出右手朝向藍芽耳機放置處,被告右手有拿 取物品之動作,被告低頭看一下,此時因被告背對監視器, 被告身體遮擋未能拍攝到被告右手之動作(圖8至圖10)。⑺【 13:49:25】被告抬頭見店員走開後,隨即轉身離開,此時 因被告身體遮擋,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右手畫面(圖11)。⑻ 被告離開後,貨架上之藍芽耳機一組已不見(紅圈處)(圖12) 。⒉檔名「000000000.968308」,錄影時間全長25秒。⑴【13 :49:17】被告站在商品貨架前,監視器畫面放大檢視,此 時被告雙手交疊在背後(圖13)。⑵【13:49:20】被告伸出 右手朝貨架方向,有拿取物品之動作(圖14)。⑶此時可見被 告右手握拳,時而張開又握緊,被告右手大拇指與掌心中間 夾著白色物品(紅圈處)(圖15至圖16)。⑷被告離開走到馬路 上,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掌自然張開垂放在身側,右手握拳, 右手掌心握著一個白色物品(紅圈處)(圖17至圖19)等情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0至31、35至41頁)。  ㈢比對前開兩個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明確可見被告 先拿取貨架上藍芽耳機觀看後放回原處,復又趁店員不注意 時再次拿取該組藍芽耳機,藏於右手大拇指與掌心中間,未 經結帳即擅自離去,故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藍芽耳機一組無訛,被告辯稱:我只是將耳機拿起來看 後放回去云云,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 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 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 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44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雄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下稱本案地點)時,見黃資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椅墊 置物箱未蓋緊,竟徒手將機車置物箱掀起,竊取黃資惠所有 ,放置在上開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 ODS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NIKE外套1件( 除本案信用卡、現金1,000元外之物品,下合稱本案其他物 品,均已尋獲發還黃資惠)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 二、何武雄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 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之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 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特約商店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購 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起訴書記載為金飾,應 予補充更正),上開銀樓店員刷卡前,為核對何武雄是否為 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要求何武雄出示身分證,何武雄表 示其有更改姓名等語,上開銀樓店員遂先刷卡,並同時撥打 電話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確認何武雄所述是否為真,何武 雄見狀即改稱欲以現金結帳,上開銀樓店員遂將上開金額刷 退,而未得逞。嗣經黃資惠接獲花旗銀行客服簡訊通知,發 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未果,因而驚覺本案機車內物品失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資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武雄(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 20、24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 他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打開本案機車的置物箱後,看到裡 面有1個有拉鍊的黑色小包包,打開後看到裡面只有銅板而 已,我把皮包內信用卡拿走,我沒看到什麼白色外套跟耳機 ,我拿信用卡後就把本案機車置物箱的蓋子蓋回去了,我不 知道有沒有蓋好、鎖緊,我就是蓋回去而已,皮夾1只、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我都 不需要,我完全沒有拿,我有拿我會承認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持往金格珠寶銀樓 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購買價值3萬8,000元之男用戒指1只,後 經金格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額刷退而未得逞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資惠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7、59、61、62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9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口卡比對 照片、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99至109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11月6日(112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780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11年7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27、129至133頁 )、本院112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7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1月16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3261號函(本院卷第147頁)、金 格珠寶銀樓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帳戶查詢-請 款明細及說明(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花旗銀行通知簡訊 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55頁)、本院113年7月12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6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 13年6月28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893號函(本院卷第165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10時許將機車停放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口的人行道上,當時 我置物箱可能沒有完全關上。那天11時30分左右,我接獲我 的信用卡銀行通知我有消費,所以我才去查看放在機車內的 皮夾,因而發現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皮夾、信用卡、現金 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 為藍色)、NIKE外套被偷,我去看的時候,現場沒有被破壞 的痕跡,我也沒看到可疑的人;我被偷的AIRPODS只要有開 啟就會顯示定位點,一開始是顯示在我停車地點,剛剛才顯 示在秋紅谷公園附近,目前是定位到福安七街11巷內。除了 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一些零錢(數量不知)以外,我被 偷的身分證、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外殼充電器為藍色 )、NIKE外套都有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57至62頁) 。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的黑色皮夾、身分證 、健保卡、AIRPODS耳機1組、NIKE外套1件,是我於111年7 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上,文心秀泰百 貨旁邊的U-BIKE站撿到的,撿到的確切時間就是我騎車的時 間,我的一卡通上有紀錄(卡號:00000000000號),我以 為那些東西是別人掉的,我撿到之後幫他保管,要交給警察 了。至於信用卡及現金1,000元,我根本沒有拿,我發現的 時候沒有看到那些東西,我也沒有拿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 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經比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2時7分許確有1位民眾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之UBIKE站(見偵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陳志明之供述一致。又告訴人上開證言與證 人陳志明之證詞大致相符,再比對員警扣案物品,為NIKE白 色外套1件、BALENCIAGA皮夾1只、AirPods(二代)1組、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告訴人所丟失之 本案其他物品,即為陳志明拾獲並遭員警扣押之物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 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我於111年7月 2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路旁人行道上, 將1台機車的置物箱徒手掀起來,因為該車置物箱沒有蓋緊 ,我有拿1個黑色皮夾起來,把皮夾內的信用卡拿起來,我 拿那張信用卡去金格珠寶銀樓刷卡,因為我積欠幾萬元的醫 藥費,所以才想去銀樓買東西之後變賣,以償還醫藥費,我 刷卡失敗後,就把那張卡隨意棄置在路邊了等語(見偵卷第 50、51頁)。經檢視金格珠寶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當日頭戴白色鴨舌帽、面戴淺藍色口罩、身穿純白色短 袖上衣、下身為深色褲子,此有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又細觀本案地點附近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有衣著 如上開特徵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及 復興南路交岔路口,該男子之淺色口罩當時雖掛在耳朵上, 然將整個口罩下拉至下巴下方而露出全臉,經與被告口卡資 料比對,該男子之面部特徵與被告神似;該男子於同日10時 46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後,沿著文 心南七路徒步行走至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之交叉路口,該交 岔路口附近之人行道上有停放整排機車,該男子走到人行道 上,於同日11時許在1輛機車旁停留,有彎腰查看機車之動 作,再於同日11時3分許徒步至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UBIKE站;該男子於同日11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 出現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同日11時32分 許出現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內櫃檯前 ,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金格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7頁)。經勾稽比對被告供述及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截圖內容,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內衣著有 上述特徵之男子確為被告、被告當日行向如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勾稽前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被告與證人陳志明 當日行向,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1時許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 ,竊取放置其內物品後,於111年7月25日11時3分許徒步至 文心南路及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UBIKE站,而證人陳 志明於同日12時許,在該U-BIKE站撿到本案其他物品,時空 相當密接。再互核告訴人與證人陳志明之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前開供述,證人陳志明拾得物品及被告竊取之 物品,再加上現金1,000元及數量不明之零錢,即為本案告 訴人所丟失之所有物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本案信用卡、 現金1,000元元及本案其他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偵卷第105至107頁騎腳踏車 的不是我,我沒有悠遊卡,不會騎UBIKE,我在警察局做筆 錄的時候,警察有提示1張內容包含1個女子騎腳踏車的畫面 的照片給我看。警察給我看到照片是偵卷第109頁編號12的 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 布鞋的男子就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且經檢視偵 卷第109頁編號12之照片,係員警於111年7月25日17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所拍攝證人陳志明之照片,及 本案其他物品之照片,並無何人騎乘腳踏車之畫面,且卷內 並無任何女子騎乘腳踏車之照片,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無可採 。再者,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該衣著特徵與被告相 同之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整體車身並非UBIKE腳踏車常見 之橘黃色調,被告以其沒有悠遊卡而不會去騎UBIKE云云, 作為其未為本案犯行之辯詞,實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用不到本案物品云云,此為犯罪動機為何之問 題,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係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同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無支付消費款 項之真意,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未果,實 有不該。復考諸被告犯後坦承竊取本案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矢口否認竊取現金1,000元及本案其他物品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其他物品業經扣案且由告訴人領回、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僅 告訴人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63頁)等情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 約1,200元、離婚、有子女1人(19歲)、需扶養仍在讀書之 小孩,現與前妻、小孩同住在姑媽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5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所為皆係侵害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 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 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其他物品,經被告丟棄後為證人陳志明拾 得,並經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 67、71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信用卡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 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取之本案信 用卡已丟棄(見偵卷第51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2-易-68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 壹日。未扣案之充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左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手機遊樂 園」商店,下稱手機遊樂園)內,趁店長吳長恩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吳長恩所管領而置於陳列架上之充電線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本案充電線),未經結帳逕 自離去。嗣吳長恩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左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未爭執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 樂園內,徒手竊取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印象當天有去手 機遊樂園,伊沒有竊取本案充電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長恩於上開時間為他人在手機遊樂園內,徒手竊取 由其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本案充電線等情,未見被告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 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3 6-37頁、本院易字卷第53-59頁),並有卷附110報案案件通 報顯示結果、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暨擷圖可查(見偵卷第9、11-13頁、本院易字卷第50-53、7 0-8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手機遊樂園內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 結果可知:1名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 帶手錶、頭帶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下稱 A男)於112年5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至5時1分許間,於手機 遊樂園店內商品區(即陳列架上)取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後 ,以將該商品置於其手機後方之方式持握該商品,嗣未見A 男結帳即離開手機遊樂園(見本院易字卷第50-53頁)。又 依A男自陳列架上取下上開商品前,有往店員離開方向、店 內櫃檯方向先行察看,取下商品後亦有欲將該商品放入褲子 口袋之動作(然未成功),於離開手機遊樂園前,又有再次 往店內櫃檯方向察看之舉(依證人吳長恩證稱,第一段監視 錄影畫面之右後方,及第二段監視錄影畫面之上面均為店內 櫃檯位置,且有店員在櫃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0-52 頁),可見A男有意隱藏、不被店員發現其取下且帶離白色 方形包裝商品出店之行為,足認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該白色方形包裝商品。而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中所述之白色方形包裝商品即為本案充電線,業據 證人吳長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 於上開時間在手機遊樂園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 為身穿黑白條紋之上衣、左手戴有銀色金屬錶帶手錶、頭戴 黑白球帽及臉戴白色口罩之略白髮男子之A男。  ㈢證人吳長恩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於上開時間在 手機遊樂園內竊取其管領之本案充電線者為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6-8、36-37頁、本院卷第53-59頁)。又觀諸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含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A男行竊時係 手戴銀色錶帶之手錶,所持手機為白色外殼(見偵卷第9、1 2-13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戴之 手錶錶帶顏色及所持手機外殼顏色相同(見偵卷第13頁); 又被告行竊時係腳踩雙黑色、兩條粗帶之涼鞋(見偵卷第1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頁),與員警於112年8月23日接獲 報案到場了解時,被告所著之涼鞋樣式相同(見偵卷第13頁 ),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復A男 行竊伊時頭上所戴之黑白球帽係僅正面帽布為白色,其餘為 黑色之鴨舌帽,正面白色帽布上有1圓形圖樣,該圖樣外圓 圈為多個字體所組成,內則為動物頭部圖案,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70-81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頭上所戴之鴨舌帽,正面帽布為白色,兩側 帽布及前鴨舌帽布為黑色(照片未可見背面帽布),正面白 色帽布上有圓形圖樣,圖樣外圈係以「FINGERCROXX」、「B IGFOOTX」組成,內為猩猩頭部圖案,有被告於偵訊為書記 官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8頁),與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所呈A男行竊時所戴之球帽樣式相合。綜合監視錄影 畫面所呈A男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戴之球帽樣式、腳踩之涼 鞋樣式、手戴之手錶錶帶與所持手機外殼顏色,均與被告於 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警詢、偵訊時所著之鞋子、帽子 、配戴之手錶錶帶、所持之手機外殼外觀相同,堪認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竊盜犯行之A男即為被告。被告固辯稱A 男行竊時係頭戴帽子,無從辨識其髮型,告訴人卻證稱該行 竊者之髮型與其相同等語,可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不實云云 。然依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A男固頭戴球帽,然仍辨識其 為略白色短髮者,與灰白短髮之被告相同,證人吳長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依監視錄影畫面行竊者之髮型、 穿著、輪廓特徵等綜合判斷行竊者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 頁反面、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難逕以行竊者行 竊伊時頭戴帽子,難以辨識其髮型等情,遽認告訴人之指認 有誤、所言虛假。況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呈行竊者即A男之 外觀狀態與被告相符,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證稱被告 行竊伊時之髮型判斷等語據以推翻本案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本案充電線為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72-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第32574號、第326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偉倫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拘 役3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處於羈押狀態,無法 作對自己有利之行為,且無充分時間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 人所損失財物幾已全數取回,希望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後 另行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核與告 訴人施志偉、游聰志及蔡素梅所為指述相合,再佐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認定被告之竊盜罪(2罪)及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皆事證明確,核其論斷,均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係遭羈押,然其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參原審卷第92 頁),於提起上訴後,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亦未說明 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 認有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普通竊盜犯行,終能坦認加 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 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及被告另 有不少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考量各告訴人遭竊 之物品多已領回,所受損害業獲減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而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自無從 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3 、32574、3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倫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深色鴨舌帽壹頂、深色外套壹件、淺色長褲壹件、深色鞋 子壹雙、深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八德忠誠店門口,徒手竊取施智偉所有而置於該處傘架之摺 傘1支得手後離去。 二、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蔡素梅桃園市○○區街○○居所(地址 詳卷,下稱蔡素梅居所)門口,徒手竊取蔡素梅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直傘2支得手後離去。 三、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游聰志桃園市○○區○○街居 所(地址詳卷,下稱游聰志居所)附近停放,並換上深色鴨 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 各1雙以躲避查緝,再前往游聰志居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後 門處之氣窗玻璃,從該處侵入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游聰志所有 而置於屋內之保險箱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6, 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 枚和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放在車庫之拖板車1台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梁偉倫得手 後,即將竊得之拖板車1台和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元 、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及 項鍊1條)暫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監視 器主機1台則是棄置在不詳處所以躲避查緝,並換下作案用 之衣物,及將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 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連同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帶 返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將之放在機車腳踏板並以雨衣覆蓋掩 藏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 處所在之社區大樓,再將載回之物品續以雨衣包覆拿至上開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之藏放在機車停放處後逕自離去。   嗣因施智偉、蔡素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並扣得摺傘1支和直傘2 支。另因游聰志發現無法進行遠端連線觀看居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且經警方搜索後在梁偉倫住處社區大樓 之地下停車場機車停放處扣得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 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 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 色手套各1雙,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扣得拖板 車1台及保險箱1個(裝有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 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和項鍊1條),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施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游聰志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梁偉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7號易字卷第 44頁、第86-88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 及被害人蔡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2601號偵字 卷第25-2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3-26頁,16443號偵字卷一 第35-40頁、第217-2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全 家超商八德忠誠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9張、蔡 素梅居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直傘照片共計5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 竊之拖板車及物品之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份、贓(證)物 領據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 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32601號偵字卷第31-35頁、 第39頁、第45-4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7頁、第29-33頁、 第37-39頁,16443號偵字卷一第33頁、第41頁、第63-67頁 、第79-135頁、第219頁、第241-285頁、第293-313頁,164 43號偵字卷二第9-12頁、第101頁),復有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1件、淺色長褲1件、深色鞋子1雙、深色手套1雙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 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告訴人游聰 志居所後門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踰 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有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 (見16443號偵字卷一第129-130頁),已使窗戶失其防閑效 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範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被告係犯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 及終能坦認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 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 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和手段,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另有不少 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77號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 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三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7號易字 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就其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 1台,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聰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摺傘1支、直傘2支、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 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 及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拖板車1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有 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領據、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而 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 與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2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3 4號、第3536號、第3699號、第3703號、第3893號、113年度偵字 第32090號、第33425號、第34026號、第34027號、第34391號、 第34392號、第343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文熊犯竊盜罪,共十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文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之竊盜罪,係侵犯不同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熊另所竊得之紙餐盒1袋( 價值100元)、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業已為被害人 胡彩萾、魏惠美所取回,此有卷附代保管領據、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茶葉2包 、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曬衣鐵架、廢鐵 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竹製蒸 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 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 支(價值共計3,000元);水桶1個(價值不詳);車鑰匙1把(價值2, 000元)、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水果刀1支、菜刀2支 、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 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 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毛巾2包(價值1萬2,0 00元);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等物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李文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李文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南市○○區○○000○00號之「玉京觀」,徒手竊取李國維所有 、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夾管器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場。嗣經李國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李文熊於113年9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某廟宇處,徒手竊取陳雲龍所有、放置在該廟宇櫥櫃內之 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 陳雲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 悉上情。 (三)李文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裕益住處,徒手竊取蔡裕益 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旁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 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經蔡裕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四)李文熊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宥云所經營之小吃店,徒 手竊取王宥云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 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 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 隨身攜帶之紙箱內,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王宥云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五)李文熊於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即陳榮旭之車庫處,徒手竊取 陳榮旭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 價值共計3,0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陳榮 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六)李文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胡彩萾所經營之麵店,徒手竊取胡彩萾所有、放置 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現場。嗣經胡彩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七)李文熊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8分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徒手竊取魏惠 美所有、放置在上址處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塑鋁板2片( 價值共計約5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魏惠 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 情。 (八)李文熊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0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0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黃丁吉所有、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 鑰匙1把(價值2,000元)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 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黃丁吉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九)李文熊於113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賴秀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賴秀英所有、放 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 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 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 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 上情。 (十)李文熊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呂玉慧所有、放 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 品(價值共計8,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呂玉慧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 (十一)李文熊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呂子司所有、放 置在上址之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嗣經呂子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十二)李文熊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5時4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柯伯旻所有 、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去 現場。嗣經柯伯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維、陳雲龍、蔡裕益、王宥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黃丁吉、呂玉慧、柯伯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5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之「玉京觀」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騎乘藍色機車、戴紅色安全帽、手拿白色袋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羅巡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且一開始手上沒有拿畚斗,要離開時手上多了一袋白色飼料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9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查詢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53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廟宇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騎乘藍色機車、頭戴鴨舌帽、身穿淺色襯衫、深色褲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6日中午某時,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該廟宇櫥櫃內之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9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共計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6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裕益住處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裕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發現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旁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遭竊之事實。 ㈡其證稱警方於被告址設臺南市○○區○○00號居所所查獲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各1個,均為其上開遭竊之所有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裕益指認遭竊物品照片、113年9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被告址設臺南市○○區○○00號居所之現場照片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70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宥云所經營之小吃店,並徒手拿取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05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4張、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8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即被害人陳榮旭之車庫處,徒手拿取被害人陳榮旭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等物品(價值共計約3,0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5張、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胡彩萾所經營之麵店,徒手拿取被害人胡彩萾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胡彩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領據、現場及查扣照片共計3張、113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徒手拿取被害人魏惠美所有、放置在上址處之水桶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塑鋁板2片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魏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3張、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黃丁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丁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現場照片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賴秀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拿取被害人賴秀英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太暗了我看不清楚,我忘記有沒有去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現場照片共計4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呂玉慧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健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呂子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柯伯旻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伯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文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李文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犯之竊盜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查被告李文熊所竊得之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 個(價值1,000元);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 計約3,000元);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 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 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 共計約1,500元);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價值共計3 ,000元);水桶1個(價值不詳);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 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 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 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 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毛巾2包(價 值1萬2,000元);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等物 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前開被害人 ,爰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查被告李文熊所竊得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塑鋁板2片( 價值共計約5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為被害人胡彩 萾、魏惠美所取回,此有卷附代保管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簡-627-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胡珈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胡洧齊 鄒維杰 林憲鴻 余智翔 廖偉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庚○○前與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丙○○心生不 滿,得悉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金洋籃球場(下稱金洋籃球場)就礦石開採一事開會討論, 竟於民國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邀集庚○○、己○○、丁○○, 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丙○○、庚○○、己○○、 癸○○、辛○○(所涉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丁○○、 乙○○、子○○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 議散場後,因與甲○○商談未果,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庚○○、己○○、癸○○ 、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丁○○、乙○○、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胡珈偉分別 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己○○、癸○○、辛○○、丁○○、乙○○、 子○○見狀蜂擁上前,己○○並以徒手毆打甲○○頭部、掌摑甲○○ 臉部;癸○○以腳踹甲○○身體;辛○○徒手毆打甲○○身體(傷害 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被告丙○○見壬○○在一旁躲藏, 大聲呼喊,己○○、辛○○見狀即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 壬○○,使壬○○心生畏懼而倒地(傷害部分業經壬○○撤回告訴 )。庚○○於眾人欲離去前,並向甲○○稱:「給你三天,不然 你試看看」,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壬○○、丑○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甲 ○○、壬○○、丑○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甲○○、壬○○、丑○於警詢詢問時 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己 ○○、癸○○、丁○○、乙○○、子○○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6頁、第163頁至第178頁、第253 頁至第312頁、第361頁至第377頁、第407頁至第45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邀集被告庚○○、己○○,並要求其等找 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手揮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 ,並於告訴人壬○○躲藏時在一旁大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犯行,辯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說 原住民會鬧事,不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擾亂,甲○○原本口頭上 有答應要把石頭賣給我,甲○○要我們把部落會議主席打死, 我跟庚○○問甲○○石頭什麼時候賣給我們,甲○○說沒簽約之前 口頭說的都不算,我跟庚○○生氣,就撥甲○○帽子等語;被告 庚○○固坦承有與本案被告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且有以鴨舌 帽掀告訴人甲○○鴨舌帽帽緣,並向告訴人甲○○稱「給你三天 ,不然你試看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 稱:是龐懿、甲○○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的,怕部落會議原住 民會有抗爭動作,我們不是一定要上去跟他們買石頭,我撥 甲○○帽子轉頭要離開,看到己○○、癸○○、辛○○跟甲○○打起來 ,我說「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這句話是跟甲○○說要把 他當老闆說話不算話的事情,說給石頭業界的人聽等語;被 告己○○固坦承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 ○○臉部,並持破掉的玻璃瓶指向告訴人壬○○,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金洋部落聽礦產會議 ,我們不是股東,當時還在跟甲○○談,我是去聽看看要不要 投資,因為丙○○跟甲○○起口角,要丙○○去打死主委,講話態 度很差,所以我打甲○○一巴掌,後來就一群人湧上去要打甲 ○○、壬○○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有以腳踹甲○○身體,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丁○○找我過去,不知道要做 什麼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丙○○找我去參加原住民會議 ,我是在旁邊勸架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己○○、丙○○找 我去聽會議,我是在旁邊聽、勸架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 是丙○○找我去湊人數,我不清楚去現場做什麼,我在勸架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庚○○辯護稱:當天的衝突為偶發 情況,且針對特定人,根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 號判決見解,應不構成妨害秩序罪,且被告丙○○、庚○○有在 場制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庚○○前與告訴人甲○○、壬○○有礦石買賣權糾紛, 知悉告訴人甲○○、壬○○將與部落原住民在金洋籃球場就礦石 開採一事開會討論,被告丙○○遂於112年1月5日19時54分前 邀集庚○○、己○○、丁○○,並要求其等找人一同前往金洋籃球 場,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庚○○,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癸○○、辛○○、子○○一同前往金洋籃球場,待會議散場後, 被告丙○○、庚○○與告訴人甲○○商談過程中,被告丙○○、庚○○ 分別揮打甲○○鴨舌帽帽緣,嗣被告己○○、癸○○、辛○○、丁○○ 、乙○○、子○○見狀蜂擁上前,被告己○○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甲○○頭部、掌摑告訴人甲○○臉部;被告癸○○以腳踹告訴人甲 ○○身體;被告辛○○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身體。而被告丙○○見 告訴人壬○○在一旁躲藏,大聲呼喊,被告己○○、辛○○見狀即 將垃圾桶內玻璃瓶敲碎破指向告訴人壬○○,使告訴人壬○○心 生畏懼而倒地。被告庚○○於眾人欲離去前,向告訴人甲○○稱 :「給你三天,不然你試看看」等語乙節,為被告7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人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本院 卷第263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311頁、第366頁至第37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6頁至 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7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 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 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 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 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 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龐懿打給我說1月5日南洋礦業 在金洋開部落會議,有人會來鬧場,叫我去支援等語(見偵6 563卷第7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甲○○說那邊有 原住民在亂,叫我帶人過去支援等語(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 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龐懿找我去現場 支援,因為要開部落會議,他說原住民會鬧事,阻止他們的 會議,叫我找人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找被告庚○○到金洋籃球場 ,我跟他說龐懿叫我們找人上去幫忙,因為開會時會有人去 鬧場,我叫被告庚○○、己○○,請他們幫我找人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1頁)。關於被告丙○○是否受南洋礦 業公司委託上山乙情,被告丙○○究竟是受龐懿或甲○○委託上 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庚○○於警詢中陳 稱:丙○○跟我說要過去金洋籃球場,因為礦場要開會,礦場 主任龐懿要我們帶幾個人上去,怕有人會鬧場,希望會議能 順利進行等語(見偵6563卷第10頁背面);被告庚○○於偵查 中陳稱:是他們叫我們上去幫忙,說原住民會亂事情等語( 見偵6563卷第167頁背面);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是丙○○找我去,說礦場主任龐懿打給他,要去現場支援, 怕部落會議的原住民會有抗爭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又證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有請被告丙○○上山, 以第三方的立場說好話,與原住民和平溝通,採礦不會造成 原住民想像中嚴重的影響,不會污染水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 82頁至第300頁),與被告丙○○、庚○○所述是要處理原住民鬧 場一事已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因為丙○○的關係才會在當天晚上去金洋部落,我 要去找丙○○,因為我本身有在做海事工程標皇昌營造的工程 ,我的工作需要這些石頭,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他們那 邊有礦區,丙○○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給他們,我上去時已 經散會,想說那現在談判,做丙○○跟甲○○之間的橋梁,看看 雙方能不能再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 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找甲○○跟我談,我問 甲○○石頭要用什麼價格、什麼時間賣給我,甲○○說沒有簽約 不算數,我就生氣,用手撥甲○○鴨舌帽帽緣等語(見本院卷 第4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個朋友的大哥說 他們羅東的人想要跟我談一下石頭能不能買賣的事情,之前 庚○○、丙○○有來我公司,意思是希望跟我們買石頭,當時有 談到他們要幫我們辦部落同意,石頭給他們賣,我們還沒有 談好,他們有找我跟壬○○到羅東純精路旁的一個檳榔攤,希 望我們把同意書簽給他們,我們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 至第377頁),併參酌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不斷詢問告訴人 甲○○礦石買賣授權乙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6頁至第377頁),堪認證人甲○○所述因不同意將礦區 石頭授權丙○○等人買賣而有糾紛乙節為真,且既然證人戊○○ 稱是要讓雙方「談判」、「能不能再談一下」石頭的事,衡 情堪認需求方被告丙○○等人就石頭一事對告訴人甲○○已有不 滿,難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丙○○等人會願意上山站在告訴人 甲○○、壬○○立場,「幫助」南洋礦業、告訴人甲○○、壬○○處 理部落會議、原住民鬧場之事,被告丙○○、庚○○所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被告丙○○邀集同案被告庚○○、己○○、癸○○、辛○○ 、丁○○、乙○○、子○○等人上山之動機已有可議,且依被告丙○ ○、庚○○所述,其等已可預見公開場所即金洋籃球場有衝突會 爆發,仍率眾前往金洋籃球場,欲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已有著手違反 之意。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用右手拿鴨舌帽打我頭, 打完之後就有7、8個人從籃球場圍籬跳進來打我,亂打一通 ,龐懿一直擋著,後來我皮鞋滑倒倒地,年輕人還是繼續打 ,還有用腳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7頁頁);證 人龐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成,有 一個人(即戊○○)說庚○○、丙○○有意願要好好協調礦石買賣 的問題,之後庚○○用右手巴甲○○的頭,年輕人就開始動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下部落會議已經要散場,我想過去問甲○○大家可 不可以再談一下,想當甲○○與丙○○兩邊的橋樑,談的過程中 ,甲○○講話比較大聲吧,就有人走過來對他揮拳,接著我就 幫甲○○擋,因為有年輕人跑過來對甲○○動手動腳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因為甲○○不賣石頭給我,發生口角,所以與 庚○○生氣動手撥甲○○帽子,接著己○○、癸○○、辛○○就動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441頁); 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丙○○與甲○○起口角、與我發生 口角,不久被告丙○○就撥甲○○帽子,我們這邊的人便出手打 甲○○等語(見偵6563卷第1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是我先撥甲○○帽子後轉頭要離開,看到我兒子己○○ 、癸○○跟甲○○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庚○○於 審理時陳稱:丙○○先用手撥甲○○帽子,撥完後,甲○○說要把 某某某打死,我不高興,就把帽子拿下來撥甲○○帽子,其他 被告看到我把甲○○帽子撥掉就失控開始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442頁至第4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忘記是被告丙○○還是被告庚○○先撥甲○○帽子,撥 完帽子之後我就打甲○○巴掌,後來就一群人上去要打甲○○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丙○○、庚○○之 證述,足認被告丙○○、庚○○確實對告訴人甲○○有下手施強暴 行為,且被告丙○○、庚○○2人之行為已激起被告己○○、癸○○、 辛○○等人應下手對告訴人甲○○施暴之想法,煽起群體激昂情 緒。 4、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月5日19時54分許在金洋籃球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案發時 間為會議剛散場,案發現場除本案被告8人、告訴人甲○○、壬 ○○2人、證人龐懿、戊○○2人外,尚有多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在場,且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己○○、癸○○、辛○○施 暴跌倒在地爬起後,被告庚○○與告訴人甲○○、證人龐懿、戊○ ○面對面交談、比劃,再次遭到被告己○○掌摑施暴前,被告8 人均留在現場一路跟隨,遲至被告己○○再次掌摑告訴人甲○○ 後,人群始退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9頁 、第166頁至第175頁),被告丙○○、庚○○、己○○、癸○○、辛○ ○當時在現場雖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客觀上實已足 使在場經過之人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 且被告丁○○、乙○○、子○○於前開之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際 在場,給予在場之被告丙○○、庚○○、己○○、癸○○、辛○○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其等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予 認定,自應同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責。被告丁○○、乙○○、子○○若無助勢之意,以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前往方式,其等大可於見第一次施暴時,即行 駕車離去,何須一路跟隨、同進同出,是被告丁○○、乙○○、 子○○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此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跟甲○○站在一起 ,後來有人要打甲○○,有人要打我,我就往籃球場角落跑, 跑到一半就沒有人跟著我,後來有一個人說我在柱子後面, 大家就跑來這邊找我,且有一個人從垃圾桶拿啤酒瓶敲碎對 我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80頁);證人龐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壬○○看到甲○○被打就往籃球場另一邊逃,躲 起來,丙○○回車上剛好看到他,所以有喊了一下,那時壬○○ 緊張跑出來,所以被2位年輕人追,然後有一個年輕人拿玻璃 瓶指向壬○○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互核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要離開了,我看到壬○○躲 在籃球場看台椅子那邊,我喊「你怎麼在這裡?」其他被告 就跑過去圍住壬○○等語,被告丙○○對於上開強暴脅迫之情狀 已有認識,仍未脫離該群眾,甚至出聲引發己方人馬即同案 共犯注意躲藏中之告訴人壬○○,益徵被告丙○○確實有基於集 團意識繼續參與之主觀犯意。 6、又被告庚○○雖辯稱無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意,然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因礦石買賣權糾紛心有不快,而為前開 妨害秩序犯行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庚○○於眾人離去前再對告 訴人甲○○為前開言詞,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 身體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胡珈偉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甲○○,且已致告訴人甲○○心 生畏怖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563卷 第159頁背面),是被告庚○○所辯亦不可採。 7、證人甲○○、壬○○、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等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稍有歧異,然衡諸常情,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事 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分,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無從據 此即認證人甲○○、壬○○、丑○之證述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 定被告8人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8、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丙○○、庚○○都有說不要動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然證人龐懿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甲○○被打時只有我阻止說不要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30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工作我需要這些石頭,才會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 ,丙○○他們在金洋籃球場那邊有礦區,我當天去金洋籃球場 是要去找丙○○,因為丙○○說他跟甲○○有協商說石頭要交給丙○ ○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證人戊○○就本案 發生之根源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糾紛之原因即礦石交易 本有利害關係,且關於爆發肢體衝突前,雙方究竟有無先行 談話,先稱沒有,後又稱有講,但是忘記內容,卻又答稱雙 方氛圍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前後相 互矛盾、避重就輕,堪認證人戊○○前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丙○ ○、庚○○之詞,並不可採。 9、至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人持玻璃瓶作勢 攻擊告訴人壬○○時,有人在一旁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80頁、第366頁至第377頁),然此僅是不詳之人避免事 態擴大之舉,要難以此反推被告等人並無共同為本案妨害秩 序之犯意。 (三)被告丙○○、庚○○、己○○、癸○○、丁○○、乙○○、子○○,與同案 被告辛○○知悉金洋籃球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6頁至第 80頁),該處為空曠之籃球場,且當地居民方才因會議聚集 於該處逐漸散場中,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被告等人前開犯行,足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且被告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脅迫 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 明,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7人否認犯此部分聚眾施強暴之 妨害秩序罪,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見 解,而認被告丙○○、庚○○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 序罪,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 況該案最終仍經法院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且基 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 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辯護人所引學者叢書中之 實務案號,適用之時空背景亦為本法修正前之案件,刑法第 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亦已說明如 前,是辯護人辯護之詞礙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惟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好像是用右手拿帽子,從我的 左邊打過來,(後改稱)從我的右邊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72頁),並於偵查中先證稱:庚○○指揮旁邊的小弟打我 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後改證稱:庚○○拿帽子巴我 頭等語(見偵6563卷第159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證人 龐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庚○○用右手巴甲○○的頭,約從左 後頭部靠近後腦勺之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所 述方式亦與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不符,且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 是被告庚○○是否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誠屬有疑。證人 甲○○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自不 得以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 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庚○○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頭 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行 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 ,首倡謀議、主導策劃,要求被告庚○○、己○○找人手一同前 往金洋籃球場,被告丙○○所為該當首謀。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庚○○、己○○、癸○○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三)被告庚○○、己○○、癸○○與同案被告辛○○間;被告丁○○、乙○○ 、子○○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甲○○ 、壬○○就礦石買賣一事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而要求被告庚○○、己○○糾集被告癸○○、丁○○、乙○○、子○○、 同案被告辛○○等人聚集在公共場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行為,所為實非可取,被告7人僅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與告訴人甲○○、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第455頁、第457頁),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有一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收福壽螺,家裡有 媽媽、兒子、媳婦、女兒,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工作,與太太 及2名未成年子女(4歲、3歲)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媽媽及1 名5歲女兒同住,女兒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為低收,現 罹患舌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程,與阿公、阿嬤、爸爸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 工,與母親、姊姊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與母親、阿嬤、太 太、1名1歲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48頁至第449頁、第4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丙○○、庚○○以外之同案被告促請本院審酌兒童權利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本院考量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被告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並經本院審酌如上,且被告己○○、癸○○於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所為,就告訴人甲○ ○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小腿及左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同 案被告辛○○,就告訴人壬○○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 之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有同一事 實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告訴人壬○ ○告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壬○○分別於113年1 2月25日具狀對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辛○○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第385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7人被訴傷害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檔案名稱:000000000.789613)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 之金洋籃球場甲○○倒地前開始之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許 有一群人站在畫面右上角之籃框下方,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辨識為何人。 00:00:13許 人群發生推擠往畫面右方移動,有一部分人因此超出畫面之外。 00:00:19許 人群又往畫面左方推擠,此時翻拍之攝影鏡頭拉近、放大拍攝畫面右上角。 00:00:22許 人群最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白色內搭、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甲男) 抱住身穿白色褲子之人( 下稱乙男) ,乙男又抱住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外搭黑色背心之男子( 應為告訴人甲○○) 。 00:00:23許 乙男跳起來掙脫甲男,隨後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丙男) 以左手搭住乙男腰部。 00:00:24許 人群持續往左方聚集,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 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 下稱丁男,應為被告乙○○) 站到身穿白色褲子之乙男身後。其他圍過來之人因被遮擋且拍攝距離較遠無法具體分辨為何人。 00:00:26許 告訴人甲○○倒地於人群最左邊位置。站在甲○○頭部附近之乙男與丁男往後走。 00:00:28許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 長袖為深藍色) 、短褲之男子( 下稱戊男,即龐懿) 站在甲○○旁,上半身彎腰雙手張開懸空在甲○○上方,甲男走到最左側靠近藍色柱子位置。 00:00:29許 甲男之左手邊有另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 應為被告癸○○,下稱己男) 站在甲○○腳邊,出腳踹倒在地上之甲○○。隨後甲○○被人群圍住,甲男從人群左邊往右繞行。 00:00:32許 倒地之甲○○從地上爬起來,人群往畫面右方移動,此時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子男子( 下稱庚男,應為被告庚○○) 從畫面右方黑暗處走到靠近籃框之水泥地面,持續往畫面左邊走向人群。 00:00:37許 甲○○與戊男站在靠近柱子之水泥地面,其餘人群聚集於籃球場上畫半圓弧線之位子周圍、逐漸往畫面右方走。 00:00:44許 甲○○與戊男站在籃球場上之半圓弧線上面。人群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僅一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 、黑色長褲( 褲管之小腿位置外側印有白色字樣) 之男子( 下稱辛男,應為被告己○○)逐漸往左繞行到甲○○與戊男身後。 00:00:50許 穿紅色鞋子之庚男及穿白色長褲之乙男與甲○○及戊男面對面站著。 00:00:52許 辛男揮右手打甲○○之後腦勺,人群中一名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壬男,即戊○○)從人群中走出來,隔開辛男與甲○○,甲○○之左手摸後腦同時往後走。 00:00:59許 壬男面對人群、雙手張開擋在甲○○前方。 00:01:04許 至00:01:19影片結束 辛男走到甲○○後方之鐵長椅後,壬男隔在甲○○與辛男中間。戊男站在甲○○右前方,戊男、甲○○、壬男站著與其他人群面對面直到站在人群最前面之人為穿紅色鞋子之庚男、人群最左側為穿白色長褲之乙男、站在人群最後面之人為戴帽T 手臂袖子為白色之丁男、人群右後方站在球場角落水泥地面、胸口衣服呈白色倒三角型之人為甲男,其餘人等無法辨識。 附件二:(檔案名稱:000000000.976148)承接附件一甲○○倒地 後,後腦杓遭毆打前開始之內容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8:49:37許 甲○○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袖為深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龐懿)站在籃球場右側邊線附近,其餘人群集中站在畫面左下角籃球場半圓弧線上及其內,站在半圓弧線上的是一名身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nike白色圖案)、白色長褲之人(下稱B男)。B男後方有一名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斜背包包之人(下稱C男,應為被告丙○○)。C男右後一方名身穿黑色帽T(帽子有戴上,且裡面另外戴一頂白色鴨舌帽)、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應為被告己○○)。D男正前方有一名穿黑色上袖上衣(衣服前有灰色圖案)黑色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子○○,下稱E男)。E男正對面有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帽身有C字型,穿黑色上衣之人(下稱F男,即戊○○)。E男左手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胸前印有紅色圖案)之人(應為被告辛○○,下稱G男)。G男左手邊有一名戴眼鏡、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下稱H男)。H男左手邊有一名身穿羽絨外套、淺色褲子之人(應為被告丁○○,下稱I男)。I男左手邊有一名穿紅色鞋子、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平頭男子(應為被告庚○○,下稱J男)。J男左邊有一名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癸○○,下稱K男)。K男左邊有一名穿著深色帽T(帽子有戴起來)手臂袖子為白色、黑色長褲之人(應為被告乙○○,下稱L男)及一名在畫面最左邊身穿黑色外套內搭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下稱M男)。【人別代號詳見附圖】而後B男~M男等12人均往畫面左邊走,甲○○與A男亦慢慢往畫面左邊走 08:49:44許 穿紅鞋子之J男走到一半回頭面向甲○○與A男講話,並伸出左手比劃,隨後再轉頭繼續往畫面左方走。 08:49:46許 D男往甲○○與A男之背後走,並於08:49:52許D男伸出右手打甲○○之後腦勺,F男隨即出現將甲○○與D男分開,甲○○左手摸後腦往後走到鐵長椅旁之水泥地上,F男張開雙手面對人群擋在甲○○前方。 08:50:05許 D男繞到甲○○旁邊之兩張鐵長椅中間,F男轉頭向D男說話並伸出手比劃、拍D男肩膀。 08:50:07許 至08:50:25許 A男側身站在甲○○右前方,F男站在甲○○左邊,面對人群伸出雙手比劃,於08:50:19許可見人群站在原地的有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J男(B男站在A男右邊,C男站在B男右方,E男站在B男後方,G男站在E男右邊,L男站在G男後方,I男站在C男後方,H男站在I男右後方,J男站在F男左方)。於08:50:21許M男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向人群。於08:50:24許K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人群。 08:50:26許至08:50:52許 人群之B男、C男、E男、G男、L男、I男、H男、M男、K男陸續往畫面左方走而消失於畫面,至08:50:32許僅剩下J男站在A男、甲○○與F男對面,四人持續交談。 08:50:53許 H男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到F男左手邊。 08:51:00許至08:51:27許 M男、K男、B男、D男、E男、G男、I男、L男陸續從畫面左方出現,站到甲○○與F男對面,D男持續向右走到甲○○背後,K男突快步靠向甲○○,F男伸出左手向K男示意後,08:51:14許F男抱住甲○○頸部,朝站在甲○○背後之D男說話,隨後D男往左邊之人群後方走至08:51:27許D男消失在畫面左方。 08:51:36許 站在左方人群最前面之J男伸出左手手指指向甲○○比劃。 08:51:45許 C男走到J男右後方、另一名戴灰色帽子穿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N男)也跟著走在C男後面,隨後站在C男右方。 08:51:47許至08:51:52許 J男面朝甲○○講話、期間數次伸出左手朝向甲○○比劃。 08:51:54許 最左側之D男往畫面右方走、於行走期間並將帽T之帽子脫下、露出裡面之白色鴨舌帽,於08:51:57許A男發現D男走過來,A男轉身面對D男並伸出右手拍D男背部,D男即停下腳步站在A男右手邊。 08:51:59許至08:52:05許 N男數度伸出右手朝甲○○方向比劃,H男以左手輕拍N男右肩安撫。 08:52:07許 C男伸出右手勾J男左手,J男隨後回頭並和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13許 J男回頭朝甲○○方向走左手並持續比劃,至08:52:19許才轉頭再度往畫面左方走、K男、E男均隨J男、C男一起往畫面左方走。 08:52:21許 D男朝甲○○方向走、A男發現後伸出左手擋在D男前面阻止D男前進,D男仍繼續朝甲○○之方向走,並於08:52:24許伸出右手朝甲○○打巴掌。F男及A男均伸出雙手將D男與甲○○隔開。D男隨後往畫面左方人群方向走。 08:52:29許 D男轉頭伸出左手指著甲○○方向比劃。 08:52:30許 甲○○與F男往畫面上方走。D男、L男、G男、I男、B男、M男、N男、H男均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37許消失於畫面中,而後A男、F男及甲○○亦往畫面左下方走至08:52:43許消失在畫面中,影片結束。

2025-02-19

ILDM-113-訴-58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8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葉怡汝所管領並放 置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486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離去。嗣葉怡汝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怡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龔俐(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63、67、71、9、99-100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年時有去誠品,我有一位女兒, 現在6歲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99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 頁正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騎機 車,也沒有駕照,不可能騎機車去誠品三井門市行竊,本案 機車一開始是我前男友劉聖藝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5頁正反 面、本院審易卷第39-41頁)。經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一名女子攜帶著一名女童,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在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嗣 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在 該社區B1機車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 門市店長葉怡汝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77-80頁),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偵卷第12-15頁反面)、本案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遭 竊物品圖片及價格標示表(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4-77頁、第 89-95頁),清楚拍攝到一名頭戴點點鴨舌帽,身穿藍色上 衣,手腕處掛著軍綠色外套之女子,身旁帶著一名身著粉紅 色外套之女童,該名女子用外套掩蓋商品,再趁隙將商品放 入背包之方式,在店內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隨後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被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停放 在該社區B1停車場;再審酌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誠品書店 林口三井OUTLET商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住處社區B1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機車及 其上安全帽蒐證照片,該名女子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以及 該名女童之衣著特徵,均核與上揭監視器截圖相同,足以認 定該名女子確實係騎乘本案機車至誠品書店林口三井門市行 竊。  ㈢復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行竊之女子為躲避警方查 緝,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鴨舌帽,並戴口罩,復用抹布 遮掩本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佐以被告於案發時點育有一名 約6歲之女幼童,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被告亦為本案 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此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6頁)在卷可參,該名行竊之女子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 告居住之社區,並將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停放在該社區B1停車 場,足證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一開始是其前男友劉聖藝所使用,並 提出107年1月12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以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0日函所附被告向該處舉發本案機 車違規之人實係劉聖藝之相關事證(本院審易卷第43-45頁 ),然俱與本案案發時間113年1月28日相距甚遠,無法排除 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另被 告固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頁),亦不足證明被告不會騎乘機車。再者 ,被告縱一再主張自己罹患乾眼症,有高度近視,眼鏡壞掉 ,無法騎乘機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7月22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乾燥症、甲狀腺機能亢進、腦及 其他神經系統部位之良性腫瘤、腎上腺素不足、二尖瓣閉鎖 不全)(本院審易卷第47頁)為憑,然上開就診時間與本案 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常情,罹患乾眼症或是高度近視並 非即不能騎乘本案機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 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 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數量 1 禮享生活逢大運斗方磁鐵 2包 2 日本estaa燈心絨澎澎帽簷漁夫帽/Camel 1頂 3 2024三支筆工作室龍年燙黑金斗方春聯4入組 1包 4 生肖幸運籤擺飾 1個 5 HeyClay智塑輕黏土17件組 3盒

2025-02-18

PCDM-113-易-1620-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9 、15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麥傳芳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附表編號2之竊 盜犯行,公訴人雖認依偵查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該次 犯行有持一鐵鍬行竊,恐其所犯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考其該物品並未扣案,無從認 定其質地,是該物品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尚非無疑,依罪疑為輕,應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 均屬同類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竊盜未遂罪,按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多次為竊盜犯行,顯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考量被告有竊盜、毒品案件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 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是該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板模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多元、 需扶養3名孫子、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 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未扣案如以下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失竊之液晶電視1台,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失竊之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BOSCH電鑽工具 組1組,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單一紙在卷可佐 ,為被告已歸還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黑色安全帽、黑色鴨舌帽、衣服、褲子、手機等物品 ,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宣告刑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BOSCH電鑽工具組1組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葉日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葉日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9號 第15696號   被   告 葉日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財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及違反 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1年2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 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徐志泓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 之無人居住老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或翻搜無著而未 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日財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贓物,並持票在葉日財之新竹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BOSCH廠牌電鑽工具組 1組及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志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日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志泓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數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案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113年8月4日,尚竊取另1台HITACHI廠牌除濕機、1把 開山刀、1把重型機車鑰匙、1把馬自達汽車鑰匙、1個水藍 色硬殼後背包及1台牧田牌落葉吹風機得逞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已達起訴門檻。 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編號一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品 一 113年8月8日4時許 HITACHI廠牌除濕機1台 二 113年8月24日0時24分至40分許 翻搜無著而未遂 三 113年9月23日15時40分至16時5分許 液晶電視1台

2025-02-14

SCDM-113-易-138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 鐵新竹車站前站出口處,見少年游○芯(96年生,年籍詳卷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上開物品,而將之侵占入 己。 二、案經游○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 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遺落,嗣遭人 取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 天沒去該處,監視器拍到撿皮夾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上開財物上開時地遺落,嗣遭人取走等情,有證人即 告訴人游○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頁),且有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9頁)、盤查及比對照片(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為員警在案發地點盤查拍照,並與本案 案發時行為人之照片對比如下:         (偵卷第10頁)   可見被告經員警盤查所拍攝之照片特徵與本案行為人之間, 有軍綠色鴨舌帽(印有白色英文)、深藍色外套(前面有白 色標誌、後面肩線下緣有白線)、戴眼鏡、右手戴黑色手環 、左手戴手錶(黑色錶帶)、黑色斜背包、側邊白條紋黑色 運動褲、黑色運動鞋等處均為相符,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而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拍的人不是我,當天我沒有在新竹車 站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沒有常在新竹車 站附近出現,我那時沒帶帽子、背包是黑色,沒戴手錶,當 天是跟朋友在楊梅吃火鍋等語(院卷第70-71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是跟朋友在中壢吃飯,並請我姊 甲○○載我回家,我遭警方盤查當天並沒有拒絕與員警製作筆 錄等語(院卷第86-88頁),核與上開被告為警盤查時有戴 軍綠色鴨舌帽、有戴手錶等情相悖,且其就當日用餐之地點 前後供述不一,再就有無在警局製作筆錄一事與卷證不符, 顯然被告所辯均屬不實。而本院另傳訊證人甲○○到庭,然經 證人甲○○以書狀表示其為中度身心障礙,已一年半以上未與 被告聯繫,且經本院查詢甲○○之駕駛人資料為無等情,有上 開查詢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劉珮君之陳述書等在卷可查( 院卷第105、107頁),更可見被告所辯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物品係告訴人不慎遺失之 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據為 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矢口 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COACH長形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100元、跆拳道會員證、跆拳道段證、悠遊卡、學生證、麥當勞點數卡各1張)

2025-02-14

SCDM-113-易-100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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