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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勝利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賴紹軒律師 被 告 許丁輝 李志聰 許一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勝利於民國89年間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配偶王雅玲名下,於95年2月間 聲請人因與被告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 7、629、630、804、8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下合稱 開發標的),聲請人遂將光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出售給許丁輝經營之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偉公司)、將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上之1288建號 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讓與志偉公司,聲請人並開始蒐集整理 其他周遭土地資料。於97年9月被告李志聰得知聲請人與許 丁輝間合作開發計畫、見聲請人手上有光興段805、806號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提出參與合作開發,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三人遂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 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 聰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 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 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等。因聲請 人歷年來持續追蹤開發標的所有權移轉、整理相關資料、地 主資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與地主接觸建立信賴,藉由聲 請人聯繫始能為許丁輝、李志聰陸續代購取得光興段804、8 05、807、808、809地號土地,並依約將開發標的分配由許 丁輝、李志聰持有(被告許一鑫為許丁輝姪子、聲請人依許 丁輝要求陸續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 記在許一鑫名下)。 (二)然於合夥事業將完成之際,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為下列行為:  1.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土地 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請人排除於合夥 契約外。甚至利用聲請人之資料,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 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年1月起直接向光興段805地 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丁 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 ,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 商條件等。  2.聲請人基於與許丁輝共同合作開發合意,於96年間不斷拜訪 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等人,其等始願 意出售土地應有部分給聲請人,許一鑫從未與前開地主接觸 ,而聲請人亦依許丁輝要求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許一鑫名下。又許一鑫於107年間陸續向 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王雅玲於107年3月 19日曾提供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標地址 及電話、告知地主可見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許一鑫 於107年3月29日又請聲請人、王雅玲協助調閱光興段804、8 05、806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於107年8月21日向聲請人、 王雅玲索取履保建經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 表,聲請人皆基於與許丁輝合作開發而全力協助。許一鑫於 110年10月間復向聲請人索取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 地主蘇逸文之資訊、直接找蘇逸文聯繫,但因無法回答蘇逸 文問題,又找王雅玲協助,聲請人當時以為許一鑫係基於合 作開發共同利益而向地主接洽,遂由王雅玲於110年10月20 日約地主至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取得其同意出售土地 。於110年11月3日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地主蘇逸 隆向許丁輝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許丁輝原請許一鑫與地 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聲請人 與蘇逸隆接洽,經聲請人不斷拜訪聯繫、介紹開發案,蘇逸 隆始同意將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 許丁輝經營之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開立支票給 付買賣價金。因許一鑫於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 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 主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光興段804 、805、80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 ,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 各二分之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 地買賣、協商條件等。 (三)許丁輝偵查中雖稱對於聲請人蒐集光興段804、805、806、8 07、808、809地號土地資訊及提供地主資料有支付報酬,但 迄未提出證明,可見聲請人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未另外收取報 酬。對於本案開發標的,聲請人固有從事地政士業務範圍內 事務,許丁輝亦有給地政士報酬,但聲請人進一步於長達十 多年間拜訪接洽開發標的地主、分析利弊說服地主出售土地 ;以許一鑫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協助地主塗銷開發標的查 封登記、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從事諸多 土地開發整合事務,許丁輝、李志聰皆未給付任何費用,倘 聲請人僅係受委任之地政士,不可能長達十多年為上開行為 僅收取3萬多元費用,聲請人所為顯與一般地政士業務不同 ,而係基於合夥關係而為之。又被告確係基於合夥關係才提 供地主資訊,否則依常理地主資訊既僅有聲請人擁有,聲請 人直接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即可,無須讓被告三人分享。 (四)就光興段804、805、806地號土地,聲請人曾委由王雅玲於9 6年起調閱土地謄本、調查訪問地主蘇丁土之諸多繼承人,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介紹本案開發案、協商價格等,蘇丁土 繼承人方同意將應有部分出賣許丁輝、李志聰,並登記在其 等指定之人名下。依地主出具之聲明書表示出售其等土地係 因聲請人、王雅玲長期接觸經營等,顯見聲請人不斷在履行 勞務出資,許丁輝、李志聰卻未支付聲請人、王雅玲報酬及 費用;且證人王雅玲於偵查中證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伊是 借名登記出名人,伊原本不同意買賣,是李志聰跟太太告訴 伊等說是要共同合作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 丁輝、伊、李志聰三方合夥從事土地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 他出錢,由伊等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 賣條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認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無合夥關係,忽略聲請人從未 向被告三人收取報酬,卻花費龐大時間與費用將所得資訊提 供被告三人,顯違背經驗法則。另聲請人、王雅玲於111年 與許丁輝相約討論本案不起訴處分事宜,許丁輝親口表示同 意王雅玲所述共同開發案,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出資購買 土地,聲請人負責勞務出資、處理地主相關事務,足見聲請 人與許丁輝、李志聰已有合夥關係之合意,未簽訂書面契約 應無礙合夥關係之成立。 (五)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間成立合夥關係,並約定如上 ,惟許丁輝、李志聰逾越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範圍,利用聲 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資料,為自己之利益,直接與地主接觸 、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訂定關於開發標的之分管契約 ,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的之外,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 成可得之利益,許丁輝、李志聰所為應構成背信罪。而許一 鑫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之地主資訊,使許 丁輝能順利與開發標的地主接洽,直接將土地登記在許一鑫 或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進而將聲請人排除於開發標 的之外,使聲請人喪失日後完成可期待之利益,有幫助背信 之行為,且許一鑫於108年間陸續取得光興段804、805、8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7年間受許丁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 地主資訊時,已知道許丁輝欲利用聲請人長期蒐集整理之地 主資料,直接與地主接觸、購買土地據於自己名下,並刻意 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應構 成背信罪之幫助犯。爰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 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6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 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 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 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 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 、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 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 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許丁輝、李志聰三人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之目的,而成立合夥關 係,且約定許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 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人因經營土地開發公司以專業技術出 資,負責整合開發標的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 買賣、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被告許丁輝、李志聰於偵查中 均否認有與聲請人成立合夥關係,僅稱有買賣關係(他字卷 第295、296頁)。而證人即聲請人配偶王雅玲於偵查中雖證 稱:99年土地買賣過程中,我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我原本 不同意這宗買賣,是李志聰跟他太太告訴我們說要共同合作 開發興建這塊土地,李志聰說要分由許丁輝、我及李志聰三 方合夥從事這宗土地的興建工程,李志聰說由他跟許丁輝出 錢,由我們這方做乾股從事土地整合,與地主協商、談買賣 條件。李志聰表示他跟許丁輝持份比例分別為二分之一,我 方是四分之一、李志聰四分之一、許丁輝是二分之一。他以 此要求我過戶,還說要成立公司讓我做負責人,之後土地整 合、開發、代書等相關業務都全權由我們這方負責,他這樣 承諾我才同意這宗買賣,我因此取得新台幣1千多萬買賣價 金等語(他字卷第654頁)。惟縱認李志聰曾有此表示,亦難 憑此認定許丁輝即在場且同意以如上內容成立三方合夥關係 。再者,證人王雅玲係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利害關係一致 ,所證本有偏袒聲請人之虞,況聲請人所謂共同合作開發前 開七筆土地開發標的、待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期間顯然需 支出相當龐大之購買土地、營建、人事等成本,倘其等三方 間最終確有達成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聲請人、許丁輝、 李志聰有從事不動產相關專業、經驗,實難想其等會就重要 之合夥出資額及比例、利益如何分配及比例、如何執行合夥 事務等細節,均無明確之書面約定,亦未由他人見證、三方 會面協商,僅由李志聰片面口頭告知王雅玲即可決定。另由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許丁輝雖曾對聲請人、王雅玲 等人稱:「我知道是共同開發沒有錯」、「當然是開發商沒 錯,但是我跟你說,你就是沒有白紙黑字,你怎麼去說這個 事情」(偵續字卷第50、51頁),惟依被告許丁輝於偵查中供 稱:聲請人跟王雅玲是我公司代書,我公司是要開發土地, 故稱開發土地,吳明鴻、許一鑫也有負責一些等語(偵續字 卷第63頁),則許丁輝所稱共同開發、開發商,非無可能係 指其委任或有藉由聲請人協助開發購買土地,未必即為其與 聲請人、李志聰已成立三方合夥關係。此外,聲請人所稱光 興段627、629、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1288 建號建物出售、讓與許丁輝經營之志偉公司,聲請人與王雅 玲提供諸多關於開發標的土地及地主資訊給被告三人,於促 成其等購得開發標的過程中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及費用卻未 取得相關報酬、費用,或聲請人曾開立支票給付購買土地價 金等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即係基於一般合夥 關係而為之,而非基於買賣、居間或受許丁輝、李志聰委任 協助購買土地而為之。從而,本案聲請人與許丁輝、李志聰 三人間是否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以及其等間是否有如聲 請人所指約定內容,已非無疑。 (三)又聲請人雖指稱許丁輝、李志聰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 9、630地號土地簽訂分管契約,完全未與聲請人討論,將聲 請人排除於合夥契約外,屬背信之行為。然觀諸李志聰與許 丁輝代表之志偉公司於107年2月21日就光興段629、630地號 土地訂立之分管契約,期間為2年、約定按持份比例、分管 特定位置土地,契約並記載「為共同開發之目的,於土地開 發完成前,先就部分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僅係兩造基於 和解、將來共同開發鄰近土地而訂,非為確認兩造土地分割 方法等事宜」(他字卷第277、278頁)。則本案縱認聲請人與 許丁輝、李志聰間有合夥關係成立,許丁輝、李志聰簽訂前 開分管契約之行為,亦難認即有何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 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損害 ,而屬背信之行為。至聲請人指稱許丁輝利用聲請人之資料 ,於未通知聲請人下,以榮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8 年1月起陸續直接向光興段805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 許一鑫於許丁輝經營之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許丁 輝指示向聲請人索取開發標的地主資訊,經聲請人提供地主 資訊、專業協助,然其等於108年1月起陸續向804、805、80 6等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違背合夥關係成立時約定,許 丁輝、李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 一,聲請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 協商條件等,致聲請人喪失日後開發完成可得之利益,是許 丁輝應構成背信罪,許一鑫應構成背信罪之幫助犯云云。然 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記載如前開聲請意旨一、(二)2.所示 內容,包括許一鑫陸續向聲請人、王雅玲索取開發標的地主 資訊,聲請人、王雅玲亦配合提供地主資料、告知地主可見 面之時間及開發整合之技巧、協助調閱謄本、提供履保建經 買賣契約範本、不動產一般銷售契約書表;許丁輝原請許一 鑫與地主接洽,但許一鑫無法取得地主信任,許丁輝遂改由 聲請人與地主接洽等情,在在顯示許丁輝或有指派許一鑫與 開發標的之地主聯絡,然此應為聲請人所知情並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則聲請人指稱合夥關係成立時,有約定許丁輝、李 志聰僅負責金錢出資取得開發標的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聲請 人負責與開發標的所有權人聯絡、洽談土地買賣、協商條件 云云,許丁輝所為違反前開約定,即非無疑。另縱使許丁輝 、許一鑫有利用聲請人提供之資訊,自行向光興段805、806 、807地號土地地主接洽、購買土地,此等行為亦難逕認即 有妨害開發標的新建大樓後分配利潤、造成合夥財產或聲請 人受有財產、其他利益之損害,而屬背信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已達被告 三人有犯背信或幫助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自-1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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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原 告 何沛諠 被 告 涂威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2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原告何沛諠新 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 拾貳元、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各為原告李羿、何沛諠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何沛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下同)144,672元、 原告何沛諠185,0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0 號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右轉,而與同向後 方由原告李羿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騎乘之機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羿受有四肢擦挫傷、腹部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右側食指2.5公分撕裂傷、 四肢擦挫傷、背部擦傷、右食指末位指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李羿部分:醫療費用10,402元、看護費12,000元、交通 費2,27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為144,672元。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醫療費用21,087元、看護費12,000元、交 通費1,9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185,00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李羿有看護之必要。  ⑶交通費:否認原告李羿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羿請求12萬元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⑸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李羿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李羿 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欲變換車道 右轉至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適原告李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同向沿中正南路機 慢車優先道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 騎乘之機車隨即再撞擊路旁所立之告示牌及水桶後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李羿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系爭傷勢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原告李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 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受傷 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㈠第39-61、89-94 、109、113、119-121、135、143、153、169、173、251-25 2頁、本院卷㈡第23-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及原告李羿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李羿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所受之系爭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 、何沛諠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 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購買醫材,共支出醫療 費用10,402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耕莘醫院收據、德上 診所收據、宏恩藥局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11、11 5-117、123-133、137-141頁、本院卷㈡第7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生活起居,需家人看護10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 傷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23頁)。然查,觀諸原告李羿提出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09、113、119-121、135頁),均未 記載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李羿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經該院回覆:原告李羿應有軀幹及四肢多處傷口,但無明 顯骨折或內部臟器損傷,一般情形下,年約19歲之成人,可 能無法順利從事上學或工作,但不需要專人照護等語,有奇 美醫院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 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3頁),是難認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搭乘 計程車前往耕莘醫院就醫2次,支出計程車車資590元;於同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12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68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 明為憑(本院卷㈡第21、43-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 與原告李羿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原告李羿前往耕莘醫 院部分,僅有111年11月9日前往耕莘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 資370元;另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前往德上診所 部分,相符之計程車單據金額則僅有745元,其餘日期均無 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李羿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李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原告李羿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 有據。次查,原告李羿係大學在學學生,111、112年度所得 為39,614元、39,16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從 事工程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2,050元、11,306元,名下 有房屋3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調 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42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羿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李羿得請求被告賠償51,517元(計算式:10,402+ 1,115+40,000=51,517)。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0 87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仁愛醫院收據、德上診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㈠第145-151、155-167、171、175-1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生活起居,其右手食指 尚在復健,迄今仍不能恢復伸縮,需家人看護10日,以每日 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傷照片為憑 (本院卷㈡第25-29頁)。然查,觀諸原告何沛諠提出之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㈠第143、153、169、173頁),均未記載原告何 沛諠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關於原告何沛諠所受系爭傷勢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 院回覆:原告何沛諠因右手食指末指節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節 彎曲角度受限,至復健科接受治療,日常生活之手部精細動 作受影響,亦不建議右手過度負重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7 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 院卷㈠第215頁),亦未提及原告何沛諠之系爭傷勢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難認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仁愛醫院就醫8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51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2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41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 為憑(本院卷㈡第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與原告何 沛諠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僅有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0日前往德上診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410元,其餘日期 均無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何沛諠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何沛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右手食指指 節彎曲角度受限,需復健治療,堪認原告何沛諠精神上應承 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何沛諠係 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1,58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則如前所述, 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沛諠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何沛諠得請求被告賠償91,497元(計算式:21,08 7+410+70,000=91,49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李羿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 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右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 李羿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李羿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何沛諠既搭乘原告李羿騎乘之機 車,因係藉原告李羿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李羿係原告何沛諠之使用人,自應 承擔原告李羿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羿之金額為36, 062元(計算式:51,517×70%=36,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賠償原告何沛諠之金額為64,048元(計算式:91,497×70%=6 4,048)。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7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本院 卷㈡第17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李羿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92元(計算式:36,062-5,570 =30,492)。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羿、何沛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30,492元、64,0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77-202412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拘役20日,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 正)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年8月,於113年8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戶籍地址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觀諸卷附撤銷緩刑 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 載受刑人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受刑人於113年1 2月3日本件聲請時已在法務部○○○○○○○○○執行另案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 後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 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撤緩-38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鈞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因已無偵查之必要,故聲請發還扣押之iphone 12手機1支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押之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而未確定,是該手機之後仍可為證據 甚至沒收,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2975-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民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 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2-簡上-394-20241226-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蘇建僖 被 告 洪英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高群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狀請求明細第8項「其他雜費」70,000元之請求,因漏 未調查及辯論,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 10時10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5

SSEV-113-新簡-673-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度簡字第2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李意祥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 、7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有放桶子在房屋內,告訴人交通 部鐵路管理局人員因為被我媽罵才對我提告,我後來已經將 房屋裡東西都搬走。因為我要扶養剛上大學的女兒、經濟壓 力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係 在法定範圍內,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迄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所陳現已清空竊佔房屋內物品、有經濟壓力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 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獲填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383-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仕傑 債 務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春輝 債 務 人 林鳳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60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4 、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啓榮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劉 芳汝(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李啓榮見古士杰因酒醉不省人事倒在路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古士杰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搭乘劉芳汝騎乘之前開機車離 去。 二、李啓榮於112年11月9日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董紹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睡覺,且 該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副駕駛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啓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士杰於警詢、證人劉芳汝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11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 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董紹輝在上開自小客車 內睡覺,徒手開啟該車右前方副駕駛座旁車門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下車是好意和董紹輝說他車 門沒關、要注意安全,沒有拿他包包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董紹輝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8日23時左右 ,在板橋區館前東路6號,我上車時將隨身包放在副駕駛座 上。112年11月9日7時許,當時我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 汽車停車格,我準備開車離開時,發現放在副駕駛座上隨身 包不見,到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車門沒鎖,有人趁我睡 著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包包,我遭竊物品如附表二編 號2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審酌證人即被 害人董紹輝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係在該車內睡醒發現隨身 包不見,方至警局調閱監視器畫面,於警詢時又表明不提出 竊盜告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倘其並無遭竊 情況,實無大費周章調閱監視器、報警及製作筆錄而指述其 遭竊之必要。再者,本案經警調閱當日該處監視器畫面,可 見被告於當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號前,有先下車查看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 被害人所在車輛後騎車離去,於同日1時51至53分許,被告 又徒步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前靠近被害人所在車輛右側 後離去,此有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佐(113年 度偵字第10283卷第17-21頁);況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停下機 車、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門、向被害人稱車 門沒關之事實(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係先停下機車 靠近被害人所在上開自小客車搜尋、物色財物,其離開後又 徒步返回開啟該車右前車門而著手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得手後方離去。  2.被告雖辯稱其僅向董紹輝告知車門沒關、注意安全,並未行 竊云云,然依前開監視器截圖所示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許, 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阻礙交通或發 生危險情事,被告又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實無停車查看 離去,復徒步返回開啟該車輛車門之動機與必要,況倘被告 確有意提醒被害人注意安全,其大可叫醒被害人或報警處理 ,豈有專程開啟被害人車門告知車門沒關、注意安全後即不 待被害人是否清醒、確保其安全無虞,又逕行離去之理?是 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60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考量前開起訴意旨所 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竊盜犯行、否認事實欄二竊盜犯行 ,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多次竊盜、詐欺、誣告、傷害致死、 公共危險等前科(本院卷二第53-69頁),自述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外送便當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MIZUNO 廠牌包包內之現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語。然被 告於偵審理中均供稱沒有1萬元這麼多,大概是3仟多元等語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而否 認有竊得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又證人即告訴人古士杰 於警詢時雖證稱其遭竊現金1萬多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7 2號卷第20頁),然其所證被告竊得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超 過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如事實欄 一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李啓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李啓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及數量 1 MIZUNO廠牌包包1個(內含古士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各1份、印章、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前開2台機車鑰匙、住所及租屋處鑰匙、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蘋果無線耳機1只) 2 隨身包包1個(內含董紹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固1張、SONY牌手機1支、現金1仟元)

2024-12-20

PCDM-113-易-1254-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49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仕杰、李恩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陸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 將一致推稱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等確有事先勾串之情形。且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就其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均多番設詞矯飾,嗣始 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李恩豪於為警查獲時,更有趁亂拋棄 、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等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 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被告等 應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等本案涉嫌 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又其等本案犯罪時間非短, 且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 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 離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 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等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可能,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 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等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維護 ,暨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以被告 等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訴-84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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