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羿
訴訟代理人 吳郁菁
原 告 何沛諠
被 告 涂威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2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原告何沛諠新
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
拾貳元、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各為原告李羿、何沛諠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何沛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羿新臺幣(下同)144,672元、
原告何沛諠185,0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0
號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右轉,而與同向後
方由原告李羿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騎乘之機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羿受有四肢擦挫傷、腹部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右側食指2.5公分撕裂傷、
四肢擦挫傷、背部擦傷、右食指末位指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李羿部分:醫療費用10,402元、看護費12,000元、交通
費2,27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為144,672元。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醫療費用21,087元、看護費12,000元、交
通費1,9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185,00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李羿有看護之必要。
⑶交通費:否認原告李羿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李羿請求12萬元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酌定之。
⑸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原告
李羿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李羿
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
⑵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區○○○路○○○道○○○○○○○○路000○0號前,欲變換車道
右轉至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適原告李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原告何沛諠,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同向沿中正南路機
慢車優先道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李羿
騎乘之機車隨即再撞擊路旁所立之告示牌及水桶後人車倒地
,造成原告李羿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則受有系爭傷勢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原告李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監視器畫
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事故照片、訊問筆錄、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
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受傷
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㈠第39-61、89-94
、109、113、119-121、135、143、153、169、173、251-25
2頁、本院卷㈡第23-2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及原告李羿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李羿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何沛諠所受之系爭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
、何沛諠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
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李羿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購買醫材,共支出醫療
費用10,402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耕莘醫院收據、德上
診所收據、宏恩藥局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11、11
5-117、123-133、137-141頁、本院卷㈡第7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生活起居,需家人看護10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
傷照片為憑(本院卷㈡第23頁)。然查,觀諸原告李羿提出
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09、113、119-121、135頁),均未
記載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李羿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
,經該院回覆:原告李羿應有軀幹及四肢多處傷口,但無明
顯骨折或內部臟器損傷,一般情形下,年約19歲之成人,可
能無法順利從事上學或工作,但不需要專人照護等語,有奇
美醫院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
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3頁),是難認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李羿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搭乘
計程車前往耕莘醫院就醫2次,支出計程車車資590元;於同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12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68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
明為憑(本院卷㈡第21、43-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
與原告李羿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原告李羿前往耕莘醫
院部分,僅有111年11月9日前往耕莘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
資370元;另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前往德上診所
部分,相符之計程車單據金額則僅有745元,其餘日期均無
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李羿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李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原告李羿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
有據。次查,原告李羿係大學在學學生,111、112年度所得
為39,614元、39,16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從
事工程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2,050元、11,306元,名下
有房屋3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調
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9、42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李羿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羿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李羿得請求被告賠償51,517元(計算式:10,402+
1,115+40,000=51,517)。
⒉原告何沛諠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0
87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仁愛醫院收據、德上診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㈠第145-151、155-167、171、175-18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6頁),核屬有據。
⑵看護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正常生活起居,其右手食指
尚在復健,迄今仍不能恢復伸縮,需家人看護10日,以每日
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2,000元,並提出受傷照片為憑
(本院卷㈡第25-29頁)。然查,觀諸原告何沛諠提出之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上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㈠第143、153、169、173頁),均未記載原告何
沛諠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
院關於原告何沛諠所受系爭傷勢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經該
院回覆:原告何沛諠因右手食指末指節閉鎖性骨折合併指節
彎曲角度受限,至復健科接受治療,日常生活之手部精細動
作受影響,亦不建議右手過度負重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7
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9號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可憑(本
院卷㈠第215頁),亦未提及原告何沛諠之系爭傷勢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難認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交通費:
原告何沛諠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仁愛醫院就醫8次,支出計程車車資1,51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德上診所就醫2
次,支出計程車車資41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
為憑(本院卷㈡第45頁)。惟查,上開單據經本院與原告何
沛諠前開主張之就醫日期核對,僅有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0日前往德上診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410元,其餘日期
均無相關交通費單據,是原告何沛諠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何沛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右手食指指
節彎曲角度受限,需復健治療,堪認原告何沛諠精神上應承
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何沛諠係
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所得為41,58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則如前所述,
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何沛諠因系爭傷勢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沛諠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⑸基上,原告何沛諠得請求被告賠償91,497元(計算式:21,08
7+410+70,000=91,49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李羿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
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右轉變
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
李羿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李羿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何沛諠既搭乘原告李羿騎乘之機
車,因係藉原告李羿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李羿係原告何沛諠之使用人,自應
承擔原告李羿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羿之金額為36,
062元(計算式:51,517×70%=36,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賠償原告何沛諠之金額為64,048元(計算式:91,497×70%=6
4,048)。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羿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57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本院
卷㈡第17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李羿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92元(計算式:36,062-5,570
=30,492)。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羿、何沛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給付30,492元、64,04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27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