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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芃宇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被害人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警卷內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縱固有如辯護人所示可能有智能及聽力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自109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送奇美醫院鑑定,得有上開結果後,卻仍繼續不 斷肆意行竊,達數十件之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此造成民眾不安、社會困擾,甚或經追訴後,再聲請法 律扶助,浪費司法資源,故本院認不宜再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1 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徒手竊得陳芃宇AZU-3980號自小客車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1萬5000元 未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鄭吉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錢包內現金9000元得手。 現金9000元 已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得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見陳芃宇所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 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經陳芃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鄭吉田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90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吉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款項9000元(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見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羅友良發現,乃報警前來當 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款項2000元(已發還)。 二、案分經鄭吉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芃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吉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11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羅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669266號卷第39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至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158-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5號、第33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警察服務證 一張、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偽造之「檢察官林漢強」、「書 記官謝宗翰」印文各一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莊永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莊永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忍者」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嗣莊永正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0時18分許起,陸續 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富美佯稱其金融帳戶 涉及擄人勒贖,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黃金供清查云云,致 陳富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 安街125巷口,將名下4張提款卡(含密碼)、黃金手鍊1條(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物交予前來收受之莊永正,莊永 正並交付其先前依「忍者」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予陳富美收執後,再依指示將收得 之物放在附近停車場某車子下面,並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 而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陳富美交付之提款卡後, 即分別持之前往提領共計35萬元得手。嗣因陳富美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莊永正復另起犯意,於113年10月17、18日間,加入飛機暱稱 「DIOR派2.0」、「中港路」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乙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莊永正並與乙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自同年月24 日14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人員、警察身分,撥打電話 向萬娥珍佯稱其有金融帳戶涉及不法金流,已遭警方監管, 須把不法資金繳回,否則名下財產將遭凍結云云,致萬娥珍 陷於錯誤,因而與對方約定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黃金項鍊2條,然因萬娥珍嗣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 同警方由萬娥珍假意面交,而莊永正即依「DIOR派2.0」之 人指示,於翌日(25日)12時30分許,攜帶以不詳手法偽造 之警察服務證1張(上貼有莊永正照片),前往臺南市東區 自由路3段215巷與裕學路185巷路口處,欲向萬娥珍拿取上 開提款卡及黃金項鍊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員 警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偽造之警察服務證1張等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莊永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富美、萬娥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詐騙案件協助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員警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上採得被告莊永正之指紋、告訴人陳富美存摺封面及 其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得之手機、偽造之 警察服務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查 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萬娥珍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共 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起訴意旨漏列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補正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著手於犯 罪之實施,然尚未將犯罪結果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均屬未遂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與「忍者」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飛機暱稱「DIOR 派2.0」、「中港路」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及 犯罪事實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及比較:  ①另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業已獲得報酬,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洗錢未遂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 示,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犯行,故所犯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據前開說明,本均 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 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富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 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 色分工,及被告始終坦承本案所為詐欺、洗錢、參與組織、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警 察服務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犯罪事實㈡所示 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為被告用以詐騙告訴 人陳富美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陳富美,故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餘地。 惟該偽造之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文1枚及偽造之 「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 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  ㈢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等語 (參見偵卷一第10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該2,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 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 利得為2,000元。被告前揭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金訴-2877-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嫌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黃信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信勇犯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李嫌被訴虛列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人名義得標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嫌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 ,邀集黃信勇、何○○、盧○○、李○○及其他多名會員,召集會 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新臺 幣(下同)1萬元,每4個月於該月30日加開1會,含會首共 計56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5日(加 會則為30日)晚上8時許,在李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開標(下稱本案互助會)。李嫌、黃信勇因自身資金 周轉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利用 本案互助會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大多會員不克到場投標、 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活會會員之 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15所示得 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或虛列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各會員之姓名或代號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 參與競標用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 並因而得標共10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 李嫌,李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4 8萬2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 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李嫌與黃信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黃信勇 冒用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之得標會員名義參加 本案互助會,並利用李嫌擔任會首,可於開標前得知其他會 員投標金額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之同意或 授權,將其他活會會員投標金額告知黃信勇,便利黃信勇以 更高之金額投標,進而由黃信勇授權李嫌,於附表一編號5 、6、11、12、14所示之得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 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黃信勇 所虛列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用 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黃信勇並因 而以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 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李嫌,李嫌再將所收取之各期會款轉交 黃信勇,黃信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156萬7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附 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得標之人。  ㈢嗣因李嫌、黃信勇週轉不靈無力給付會款,本案互助會於106 年9月30日之第30期止會,會員何○○等人始發覺實際活會數 大於應有活會數,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李○○、李○○、李○○、謝○○、郭鄧○○訴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嫌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信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3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嫌固坦承其假冒附表三編號3、4、7、15、18、3 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之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及坦認其有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 義得標1次,並取得該期會款,暨黃信勇有以附表三編號27 、28、43、44、52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其亦 有將各期所收會款轉交黃信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以附表 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得標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犯行,亦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29是我虛列的人 頭而非真實會員,我否認黃信勇得標的5次是我與黃信勇共 同犯罪等語。李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李嫌虛列人頭即以 附表三編號29吳○○名義跟會部分,均有繳交會款並交付得標 者,並無詐欺之犯意,另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訊 據被告黃信勇固坦承有以附表三編號27、28、43、44、52所 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並取得各期標金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用假名跟會,會錢我都有繳給李嫌,我沒有詐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嫌就事實㈠所載關於其冒用附表三編號3、4、7、15、1 8、3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共9次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盧○○、莊吳○○、李○○、李○○、李○○、 林○○、盧○○、方翁○○、蘇劉○○、許○、吳○○、謝○○、劉○○、 郭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 助會單、標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 員名單統計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李嫌事實㈠其中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得 標1次,及被告2人事實㈡所載共同以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 員得標5次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嫌自任會首,邀集被告黃信勇、何○○、盧○○、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共組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 所示,嗣於106年9月30日第30會止會,仍實存26個活會, 實際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則為附表三編號5盧○○、編號25方○ ○、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等4人(各參加1會),及 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虛構之人頭會員得標1次並 取得該其會款,暨被告黃信勇以附表三編號27、28、43、 44、52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均由被告李 嫌向會員收取各期標得之會款並轉交被告黃信勇收受,及 上開6次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投標方式,均為被告李嫌在空 白紙上書寫人頭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與標息金額,以為標單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 ○、盧○○、莊吳○○、李○○、李○○、李○○、林○○、盧○○、方 翁○○、蘇劉○○、許○、吳○○、謝○○、劉○○、郭鄧○○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助會單、標 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單統 計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諸被告李嫌於偵查中自承:我自103年被倒會後,我就是 以會養會,我也不想讓人家笑我,不過最後還是挺不過去 ,本案互助會還是倒會等語(他卷第42頁),佐以被告李 嫌另有於103年10月間擔任會首,邀集邱○○、何○○、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召集會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1萬元,每4個月加開1會,含 會首共計55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 1日(加會則為15日)晚上8時許開標之互助會(下稱前案 互助會),被告2人並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間 ,擅自冒用前案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共計15次,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卷第23至33頁、訴卷第341至347頁),而前案互助會 成立時間早於本案互助會,前案判決前揭所載被告2人冒 標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互助會運作期間(104年10月15 日第1期起至106年9月30日第30期止會為止)大致重疊, 堪認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及前案互助會,多次以冒標或 虛列人頭方式得標之目的,即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 ,再衡酌被告李嫌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冒標前案互助會 是因為會錢轉不過來,我沒在工作,一個月要付7、8萬利 息,被壓的轉不過來等語(另案他卷第56頁),是其早可 預知以其資力,勢必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壓力,而遲 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倒會之結果 ,且正因被告李嫌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款之壓力甚大 ,始需虛構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顯 見被告李嫌確係利用虛構人頭吳○○參加本案互助會,進而 假造吳○○名義之標單行使而得標,以詐得該次會款無訛。   ⒊至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得標部分,觀諸被告黃信勇於前案 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有擔任會首,有時候我轉不過來, 我就請李嫌讓我冒標來周轉等語(另案他卷第5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假名參加本案互助會,是因為我 認為如果全部以本人名義去跟會,其他會腳可能會懷疑我 一個月的收入有沒有辦法支付7個會腳的金額,我都是拿 標到的錢去繳會錢,我自己的收入無法支付7個會腳的錢 等語(訴卷第203頁),復佐以被告李嫌於偵查中供稱: 黃信勇都有跟我的會,黃信勇也知道我以會養會,我知道 黃信勇用假名標會5次,我有幫黃信勇寫標單丟下去等語 (他卷第42至43頁),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沒有跟其他人講黃信勇有用假名標會,我偵查中有說黃信 勇同意我幫他寫標單參與投標就是有,如果有人寫1500, 他寫1600,就是讓黃信勇標到,我知道黃信勇用假名跟會 還讓他拿錢,是因為黃信勇跟我講他不夠錢,前案判決是 黃信勇和我都被別人倒會,所以我們看誰比較缺錢,輪流 偷標其他會腳的會,黃信勇本案互助會每個月都有繳會錢 ,繳到30會,黃信勇的會錢來源,就是用假名標起來繳, 之後黃信勇因前案判決入監,也沒有再繳死會會款了等語 (訴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0頁、213至215頁),就 關於前案互助會部分之證述,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情 節相符;綜上可知,被告黃信勇明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 本案互助會7個會份之會款,且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 款之壓力甚大,始須於前案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並虛構 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進而以會養會 、挖東牆補西牆,況被告黃信勇明知李嫌也是以會養會, 亦早可預知以渠等資力,勢必會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 壓力,而遲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 倒會之結果,猶經被告李嫌同意,未告知其他會員上情, 而逕以虛構之假名參與本案互助會,並由被告李嫌告知被 告黃信勇其他會員投標金額,以利被告黃信勇授權被告李 嫌在標單上偽造各該虛構人頭會員之姓名,及書寫最高之 標息,進而確保由被告黃信勇得標之詐欺方式,共同詐取 前開5期活會會款並交付被告黃信勇等情,亦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李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偽造下列各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冒用 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所示之人名義得標9 次,及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得標1次,以詐取 各期活會會款,暨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信勇授權李嫌偽造下列各 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以附表一編號5、6、11 、12、14所示由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 ,以詐取各期活會會款,渠等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以虛列人頭會員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 款並交付得標者,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查,縱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於本案互助會終止前,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乙節 屬實,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已足認被告2人可預知以其資 力,遲早會無法負擔龐大會款壓力而致倒會,仍執意以虛 列之人頭搶標,顯有詐欺活會會款之意,被告2人此一所 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李嫌雖辯稱其與被告黃信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等 語。惟承上所論,依被告李嫌前揭證述,其明知被告黃信 勇用假名標會之用意即在於以會養會,仍未經其他會員同 意,擅自告知被告黃信勇其他會員之投標金額,以確保被 告黃信勇順利得標,更顯被告李嫌明知黃信勇資力不佳, 以上開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遲早會繳不出高額之會款, 仍以上開方式確保被告黃信勇可利用虛構人頭標得本案互 助會會款,其所為係與黃信勇共同詐騙各該期活會會員之 會款無訛,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李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案 與本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犯 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告訴人何○○於107 年10月5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申告時,已陳 稱前案互助會是每月1日開標的互助會,本案互助會則是 每月15日開標的互助會,前案申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本 案等語明確(他卷第21至23頁),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確實不包含本案互助會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他卷第9至14頁、訴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李嫌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係就不同之互助會分別冒標及虛列 人頭參與投標,各次犯行被害之活會會員亦非相同,顯屬 分別起意之數罪,而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難認李嫌本 案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㈣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各次犯行之日期/會期、標息與得標人別之認定:    ⑴本案互助會止會前,已開標共30期之各次開標日期與得 標之標息金額,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標會紀錄單可資佐 證(他卷第81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訴卷第103 至104頁);又本案互助會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即附表 三編號5盧○○、編號25方○○、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 ○等4人,均是於第27至30期得標乙節,業據被告李嫌供 承在卷(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何○○、盧○○、郭鄧○○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頁;訴卷第132、144頁 ),上情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2人所犯各次冒標及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會期、會員 人別為何,因被告2人、告訴人、被害人均未留存完整 紀錄,亦不復記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 2人究係於何時所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由活會人數較少之 期數往前採計,即自106年6月15日第26會期,往前依序 推算15次至第12會期,得標會員人別則係按附表三即告 訴人何○○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編號(他卷第7頁) ,如遇有會員編號與會期別相符者優先列計,餘按會員 編號順序依序採列,被告2人就此一列計方式亦不爭執 (訴卷第274至275頁),因認被告2人分別係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會期,以各該編號所示冒標或虛列人頭方 式,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息金額得標。   ⒉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 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 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時,就各期遭詐欺會數之計算,自應剔除死會會 員(包含會首)會數,而僅限於活會會員;至被冒標之 會員,因其等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標後,仍以活會 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故應算入活會人數之內(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此會數尚包含各會 期被告2人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數)。    ⑵又被告2人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5、6 、8、11、12、14所示會期得標共6次,在各次虛列之人 頭會員得標成為死會之前,被告李嫌單獨為各次冒標犯 行,及被告2人共同以黃信勇虛列之假名得標時,被告2 人均明知渠等之上開犯行,即知悉自己虛列人頭名下尚 屬活會之會份,並無繳納該期會款之必要,又被告2人 辯稱渠等均有繳納會款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其等所辯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且,事實上亦不可能 發生被告2人自己對自己,或對共犯施用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而使自己或共犯誤認有繳納義務,而繳納當期 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份會款之情形;故此,被告2人 各次犯行,均應扣除當時其等尚未得標之虛列人頭會員 會數(詳如附表一(B)、(C)欄所示)。    ⑶又本案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即應以基本會金1萬元扣除該次冒標標息。是以,被 告2人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或以虛列人頭投標,所詐得之 金額及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E)欄所示,堪以認定 。    ⑷另依被告李嫌於本院證稱其幫被告黃信勇得標,被告黃 信勇並未給其好處等語(訴卷第206至207頁),為被告 黃信勇所不否認,應認被告黃信勇所為附表一編號5、6 、11、12、14所示共5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實際 上均由被告黃信勇取得,被告李嫌並未獲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合會開標時,會員可以去李嫌 住處寫標單,也可打電話請李嫌幫忙寫標單,李嫌會在開標 時打電話告訴會員某某人寫多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何○○證 陳在卷(訴卷第145頁),被告李嫌亦於本院供稱其僅於標 單上書寫名字及所出利息之金額等語(訴卷第308頁),是 該標單上僅有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 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李嫌在各期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各期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以詐取財物,侵害 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15罪,及被告黃信勇所 犯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共5罪,得標會期不同 ,犯罪時間亦均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理財或在有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被告2人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為圖己利, 竟利用會員對渠等之信賴,擅自以冒標、虛列人頭得標之方 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如附表一(E )欄所示,致多數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至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李嫌擔任會首、被告黃信勇則為會員,2人之角 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及渠等各自詐得款項之數額; 並考量被告李嫌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黃信勇則否認全 部犯行,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除前述李○○獲被告李嫌賠償1萬元外,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前科、被告黃信勇有賭博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341至34 7頁);暨被告李嫌於本院自述小學肄業、喪偶、有4名成年 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小孩撫養、獨居,被告黃信勇自述未 受教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弟弟接濟 、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就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 被害人均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且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由被告李嫌偽造之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 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 開標單、署押尚屬存在,於開標完畢後亦無再行沒收之實益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李○○於本院 證稱:被告李嫌有因本案互助會賠償我1萬元等語(訴卷 第317頁),是被告李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冒用李○○名 義得標之該次犯行,應扣除其已賠償之1萬元後予以沒收 ,始非過苛。是以,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各自保有如 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宣告之多次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之某不詳會期偽造附 表三編號41所示會員之標單,虛列該人頭會員,以不詳標息 金額得標而行使之,並詐得該期活會會款,因認被告李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嫌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何○○ 提供之互助會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 單統計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嫌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41實 為李○○之女性友人以李○○名義跟會,後來該女性友人不願繼 續跟會,將其會份盤讓給我,我把會錢還給該女性友人,之 後由我繳這份的會錢,我沒有詐欺等語。被告李嫌辯護人則 以:附表三編號41部分,被告李嫌有經李○○之女性友人同意 承接該會份,亦有繳交此一會份之會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李○○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是我讓我的一個女 性朋友「錦阿」用我的名字參加的,我自己參加的是附表三 編號42會份,我們都一起去李嫌那邊繳各自的會錢,後來「 錦阿」繳了幾期之後,有跟我說她不跟會了,她自己找李嫌 處理該會份,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只有聽「錦阿」說跟李嫌 處理完了等語(訴卷第310至316頁),其子即證人李○○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我有聽李○○說是他之 前女友跟的,繳了幾會之後就反悔說不要了,後續有無盤讓 會份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320頁),佐以告訴人何○○申告 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有於附表三編號41欄位手寫記載 「盤讓」之字樣(他卷第7頁),審諸證人李○○、李○○均為 本案互助會詐欺之被害人,與被告李嫌之利害相反,卻仍均 證稱「錦阿」確有以李○○之名義跟1會、繳了幾會後就不跟 了等語,足認渠等前揭有利於被告李嫌之證言,應屬實在; 又衡諸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跟會一段時間後,不願再繳納會款 而退出合會,會首為維持合會運作,自行承接該會份之情形 ,並非罕見,可認被告李嫌所辯「錦阿」已同意將附表三編 號41會份轉由其承接乙節,並非無稽,堪可採信。公訴意旨 認此會份係被告李嫌虛列之人頭會員乙節,容有誤會。  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及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嫌承接附表三編號41所示「錦阿」以李○○名義跟會 之會份,實質上以會首身分同時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固有 違民法上開規定,然刑事犯罪之成立,除須構成要件該當性 外,尚須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質言之,被告李嫌違反民法 之上開規定,僅屬民事違約問題,並不當然成立刑事犯罪。 承上所論,附表三編號41該會份,原經證人李○○同意「錦阿 」以其名義參加,但仍由「錦阿」自行繳納會款,事後「錦 阿」退出合會,並同意將該會份轉讓予被告李嫌,「錦阿」 並告知證人李○○其已處理完畢,證人李○○亦未反對該會份由 「錦阿」與被告李嫌自行處理,堪認「錦阿」已經同意在不 更改跟會名義之情形下,由被告李嫌承接其會份,證人李○○ 亦未反對,足認被告李嫌承接該會份後,「錦阿」、證人李 ○○均不反對被告李嫌得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之名義填寫標單 參與投標,嗣被告李嫌固以此會份之名義得標,但與冒標或 虛列人頭得標之情形不符,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  ㈢另被告李嫌雖未向其他會員告知其已承接附表三編號41之會 份,然從本案互助會前30期皆正常運作,至106年9月30日始 止會乙節觀之,被告李嫌所辯稱其均正常繳納「錦阿」會份 之活會會款等情,應屬實在;且依前揭證人李○○、李○○之證 言,可知「錦阿」係自行繳納數期會款後才退出合會,本案 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得標之會期 為何,尚無從認被告李嫌有在承接該會份後不久,即迅速將 該會份標下,取走標得之會款後隨即倒會,拒不繳納死會會 款之情形。故此,被告李嫌既已承接「錦阿」之會份,並按 期繳納該部分之活會會款,進而於某會期以該會份名義得標 ,並非以冒用或虛列人頭方式得標,實難認被告李嫌此一行 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詐領活會會款之 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李嫌被訴此一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李嫌有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李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得標日期/會期 得標之附表三會員編號及人別 本院認定之犯罪態樣 (A) (B) (C) (D) (E) 實際活會會數(計算式:56會-已開標會期數-歷次遭冒標活會總會數) 應扣除李嫌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應扣除黃信勇未陷於錯誤之虛列人頭活會數 得標之標息(新臺幣) 詐得活會會款即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計算式:(A-B-C)*(10000-D)) 1 李嫌 105年1月15日第12期 3李○○ 冒標 45會(56-12+1) 1 0 1300 382800 2 李嫌 105年3月15日第13期 4李○○ 冒標 45會(56-13+2) 1 0 1300 382800 3 李嫌 105年9月15日第14期 7阿○ 冒標 45會(56-14+3) 1 0 1500 374000 4 李嫌 105年9月30日第15期 15惠○ 冒標 45會(56-15+4) 1 0 1400 378400 5 黃信勇 105年10月15日第16期 27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4會(56-16+4) 1 4 1500 331500 6 黃信勇 105年11月15日第17期 28洪○○ 以虛列人頭得標 43會(56-17+4) 1 3 1700 323700 7 李嫌 105年12月15日第18期 18李○○ 冒標 43會(56-18+5) 1 0 1800 344400 8 李嫌 106年1月15日第19期 29吳○○ 以虛列人頭得標 42會(56-19+5) 0 0 1900 340200 9 李嫌 106年1月30日第20期 30麗○ 冒標 42會(56-20+6) 0 0 2100 331800 10 李嫌 106年2月15日第21期 42李○○ 冒標 42會(56-21+7) 0 0 2100 331800 11 黃信勇 106年3月15日第22期 43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1會(56-22+7) 0 2 2300 300300 12 黃信勇 106年4月15日第23期 44黃○○ 以虛列人頭得標 40會(56-23+7) 0 1 2000 312000 13 李嫌 106年5月15日第24期 49張○○ 冒標 40會(56-24+8) 0 0 2300 308000 14 黃信勇 106年5月30日第25期 52林○ 以虛列人頭得標 39會(56-25+8) 0 0 2300 300300 15 李嫌 106年6月15日第26期 54秋○ 冒標 39會(56-26+9) 0 0 2100 308100 犯罪所得總計 0000000 被告李嫌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1+2+3+4+7+8+9+10+13+15,共10次〕   被告黃信勇總犯罪所得: 0000000 〔計算式:編號5+6+11+12+14,共5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會單所載會員姓名或代號 備註   1 李嫌  會首 2 李○○ 3 李○○ 4 李○○ 5 盧○○ 6 秀○ 7 阿○ 8 姿○ 9 竹○ 10 俊○ 11 鍾○○ 12 同上 13 同上 14 阿○ 15 惠○ 16 珠○ 17 雪○ 18 李○○ 19 李○○ 20 李○ 21 機○○ 22 同上 23 林○○ 24 翁○○ 25 方○○ 26 方○○   27 洪○○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8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29 吳○○ 李嫌虛列之人頭   30 麗○   31 黃信勇   32 同上   33 許○   34 成○   35 盧○○   36 秀○   37 同上   38 應文   39 李○○ 會員真實姓名為李○○,會單記載「坤」為「珅」之誤   40 李○○   41 李○○ 為李○○女性友人「錦阿」以李○○名義加入,後由「錦阿」將此一會份盤讓予李嫌承接   42 李○○ 會單簽名欄所載李坤豐(「坤」應為「珅」之誤,同編號39)為李○○之子即此會份之聯絡人   43 黃○○○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4 同上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45 鄧○○   46 鄧○○ 真實姓名為郭鄧○○   47 薛○○   48 阿○   49 張○○   50 何○○   51 男   52 林○ 黃信勇虛列之人頭   53 玉○   54 秋○   55 林○○   56 阿○

2025-02-24

CTDM-111-訴-36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2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歸還大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9856號卷第49頁參照)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1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現金5萬4仟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陳俊良;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悠遊卡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宣慧;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王𨫪宇之現金1600元及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王𨫪宇 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陳俊良所停放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陳俊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5萬4,000元(已發 還)。  ㈡臧禮保於113年7月29日22時18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 路4段,拾獲李宣慧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 00000號)1張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先後於113年7月29日 22時18分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持該悠遊卡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7-11東森門市」扣款消費2筆,金額共141元 ,嗣經李宣慧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 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8月12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7-11森林裕門市」,拾獲王𨫪宇遺失之皮夾,竟將皮夾 內現金1,600元及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1張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王𨫪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1,60 0元及上揭悠遊卡1張(皆已發還)。 二、案經李宣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李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   5.現場(含悠遊卡費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王𨫪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   5.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2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大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9856號卷第 49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持告訴人李宣慧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扣款消費共141元 ,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上述學 生證悠遊卡本身及卡內之儲值金額部分,已完全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內涵,是被告雖有持該卡前往超商消費使用卡內儲值金額 共計141元之舉,惟此部分消費行為,僅係單純花用上開悠 遊卡內含之儲值餘額,核屬就侵占該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 處分,並未加深告訴人李宣慧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3-簡-4333-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甫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由友人 「魏瑞成」介紹,先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傑」之人 聯繫並取得工作手機1支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霹靂金剛」、「鴉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予指 定之人。嗣林俊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0月7日12時許,分別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建 安」及隊長「曾文勇」,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陳香吟佯稱其涉及洗錢詐騙案件,要其提供名下國泰 世華、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一些金飾等交予檢察官清查云云,使陳香吟陷於錯誤,同意 配合,嗣林俊甫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林翠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宮西路口,佯以專員並向陳香吟收取裝 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價值不詳)之包裹,得手後 即將該包裹交予上述「霹靂金剛」之人。嗣林俊甫再依「霹 靂金剛」之指示,持「霹靂金剛」交付之上開提款卡4張,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44萬元,得手後將之交予上手「霹靂金剛」之人 ,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林俊甫復依「霹靂金剛」 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前往臺南地區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包裹未果,並於同日13時30分,在臺南高鐵站為員警拘獲, 並扣得工作用IPHONE 6手機1支。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及金融帳戶拍照片(警一卷第33、43至46、65至 75、53至57、85至10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 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 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 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與「霹靂金剛」、「鴉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數次提 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 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鐵 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工作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 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2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被告林俊甫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23日16時43分 新竹市萊爾富超商大蓮店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10月23日16時44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13年10月23日17時6分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1J1號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 113年10月23日17時8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5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2號ATM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7 113年10月23日18時35分 同上 同上 12萬元 合計 44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3055-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27、349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號 ),本院認為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608ng/mL) 、『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3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衍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19頁),足見其欠缺 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被   告 陳衍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陳衍儒於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 某工地流動廁所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 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前為警攔查 ,並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毒品咖啡包1包(施用及持 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得陳衍儒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48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8ng/ mL)、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愷他命(121ng/ mL)、去甲基愷他命(286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5.被告與證人吳宗彥毒品交易對話截圖1份。   6.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3.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J239)、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239)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5.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條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品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 、被告指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二偵 字第1130629588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證人吳柏蒝指認 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張(見警卷第23頁上方)、告訴人林沛瑩提出之綜合 營造業登記證書影像擷圖1份(見警卷第23頁下方)外,其 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多有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相關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尚屬非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易字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 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   被   告 胡品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7樓之7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 徒手竊取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置放在該處之鐵條2 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 ,適其行竊過程為路人吳柏蒝目擊,乃拍照蒐證並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品鴻經本署傳訊不到,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拿走鐵條2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 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行竊經 過,業據證人吳柏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經過現場工地, 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然後於該處觀察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 ,就於該處轉角之施工處停下並徒手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鐵條 2支後,放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離去等語明確,而該鐵條2支 係屬被害人林沛瑩所經營之騰旺營造公司所有,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林沛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暨證人吳柏 蒝拍攝之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是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在 現場等候施工之工程車離去後才下手拿取工地鐵條,顯有刻 意規避現場施工人員發現之舉,再者,現場既係施作中之工 地,亦難認工地內鐵條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實難認可採,是以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鐵條2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2-18

TNDM-114-簡-493-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帶環壹個、空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皮帶環等飾品」更正為「皮帶環1個、空盒2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自述因 精神疾病而求職不易,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本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不高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案發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坤松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帶環1個、空盒 2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4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啪哩啪哩跳蚤市場」內D71、D 72攤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坤松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 皮帶環等飾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坤松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坤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不到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坤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妥適量處適 當之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李世豪尚於上開時、地竊取不詳數 量之玉手鍊、玉手環、玉戒指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 否認,辯稱:我沒有偷那些東西,我只有偷皮帶環而已等語 ,而告訴人李坤松在本署偵訊中陳稱:我無法具體指出遭竊 數量,因為我的東西太多了,我也不確定到底遭竊了哪   些數量,亦沒有辦法再提出具體相關證據等語。另參以卷附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有掀開告訴人遮蓋攤位 之帆布入內行竊及得手後離去之畫面,並無法得知被告實際 竊得何物,且報告機關復未扣得相關贓證物,是以尚難僅憑 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簡-54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KAEW PATTAWEE(帕塔威)(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KAEW PATTAWEE(帕塔威)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ONGKAEW PATTAWEE(泰國籍,中文名:帕塔威 ,下稱帕塔威)明知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幫助他人持有 、施用,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日17時許,經友人PIMTHONGJIRAMET(泰國籍,中文名: 吉拉滅,下稱吉拉滅)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相約1人出 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商請帕塔威向不詳上游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帕塔威允諾後,隨即向不詳上游購 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吉拉滅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巷0號之住處,向吉拉滅收取500元現金後,將等價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吉拉滅,以此方式幫助吉拉滅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吉拉滅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年月6日,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案經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KONGKAEW PATTAWEE(帕塔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吉拉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吉拉滅手機截圖暨譯 文照片各1份。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有 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 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幫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犯 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3-易-2433-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1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峻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煒峻於民國112年3月20日8時2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州路口作左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行走在安億路東向西之陳正勇 ,造成陳正勇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10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留有四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無法由 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生活功能無法自 理等後遺症,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陳正勇嗣於112年12 月26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認尚與上開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詳下述)。案經陳正勇及陳正勇之女陳雯琪均委由郭 子維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煒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雯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現場照片13張、於113年4 月 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271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 擦撞到行走之被害人陳正勇,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 側第1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留有四 肢癱瘓無力、無法自主行動、無法由口正常進食、需仰賴鼻 胃管灌食維持營養、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路上行人等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業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被告 提出之賠償金給付資料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運輸業,當司機,月收入約二至三萬 元,已婚,有2名子女,現在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此並無因故意犯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件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犯行,應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 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 此有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給付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歷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3-交易-14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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