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2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歸還大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9856號卷第49頁參照)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1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現金5萬4仟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陳俊良;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悠遊卡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宣慧;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王𨫪宇之現金1600元及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王𨫪宇
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陳俊良所停放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陳俊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5萬4,000元(已發
還)。
㈡臧禮保於113年7月29日22時18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
路4段,拾獲李宣慧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
00000號)1張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先後於113年7月29日
22時18分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持該悠遊卡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7-11東森門市」扣款消費2筆,金額共141元
,嗣經李宣慧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
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8月12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7-11森林裕門市」,拾獲王𨫪宇遺失之皮夾,竟將皮夾
內現金1,600元及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1張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王𨫪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1,60
0元及上揭悠遊卡1張(皆已發還)。
二、案經李宣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李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
5.現場(含悠遊卡費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王𨫪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
5.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2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大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9856號卷第
49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持告訴人李宣慧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扣款消費共141元
,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上述學
生證悠遊卡本身及卡內之儲值金額部分,已完全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內涵,是被告雖有持該卡前往超商消費使用卡內儲值金額
共計141元之舉,惟此部分消費行為,僅係單純花用上開悠
遊卡內含之儲值餘額,核屬就侵占該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
處分,並未加深告訴人李宣慧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33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