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霖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4號、第652號、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9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15623、21896號),
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秉霖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秉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願坦承全部犯罪,除被告於原審時已與附表編號6、8所
示告訴人和解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至其餘附表編號
5、7所示告訴人余佳叡及被害人賴可芯雖因無和解意願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亦將余佳叡之全部損失提存至法院,
將賴可芯之全部損失匯款至其帳戶內,故請求考量上情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另被告就被害人轉匯之款項均已依「布魯
斯」之指示再行轉匯,更另行賠償、提存告訴人受害款項,
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有過苛,請求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前),減輕其刑。
2.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金額予以提存,及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全數
匯款至其帳戶內,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2
78號和解筆錄、被告轉帳和解金匯款資料及提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1-187頁、第197-201頁),此亦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且被告犯後自偵查迄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之情,已見被告悔意,兼衡被告為尋求打工機會而為
本件犯行,但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利得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並非核心關鍵人物,被告所提出相關獎狀、證
書、成績單,暨被告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中,在家中自營之小
吃攤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先前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
刑」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
新臺幣16萬1000元,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將此款項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業如前所述,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沒收部分,
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諭
知沒收部分,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未和解部分業已將被害人受損金額提存
完畢,已如前所述,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
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及鄧瑄瑋追加起訴
,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林○哲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胡亭萱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蒲○秀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一豪(未提告)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余佳叡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若雅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賴可芯(未提告)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汪○諭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TPHM-113-上訴-584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