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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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 ,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起延 長羈押2月、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電 信法等犯行,惟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 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 制性交部分之犯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 時、113年6月7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 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 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衡 諸被告被訴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 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 勾串共犯、逃亡之虞;又本案告訴人乙女仍尚未到庭作證, 且係隻身逃家在外脫離家人照顧,又甫於000年0月產下被告 之子,本院認若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可輕易尋得乙女與其 接觸並影響其證詞,對本案之審理、追訴恐有所不利,是被 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羈 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 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 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 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乙○○僅就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否 認犯罪,證人甲○○也完成作證程序,被害人甲女部分檢察官 及辯護人均沒有要傳喚,乙女則是行蹤不明且無出庭作證之 意願,足見被告乙○○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本案羈押之原因 應不存在,倘若鈞院仍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量被告 乙○○已羈押已久,即將過年,希望被告乙○○有機會可以返家 ,跟家人團聚,加上被告乙○○雙親健康狀況不佳,還有1名 未成年之妹妹,被告乙○○希望可以返回戶籍地與家人同住並 工作貼補家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加重 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等 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違反電信法部分等罪名坦承,然就妨害他人性自主部分 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被告為乙女甫產之子之生父,若予出 所當可輕易接觸到未到庭作證之告訴人乙女,故仍可能有逃 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人之證 詞前,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 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21

HLDM-113-原侵訴-8-20250121-4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魏郡劭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且面對司法之決心,且 出所後與母親、兄長同住在其等花蓮縣花蓮市尚智路住處, 有固定住居所,甫以被告因遭羈押將近半年,已知所悔悟, 無逃亡之虞,且入監前已定期前至花蓮國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可證被告不僅具有精神疾病之病視感,積極接受治療,出 所後又有同住家人可督促被告按期就診、服藥,應無再犯本 案犯刑之虞,故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以期能返 家過年團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曾因另案遭地檢署通緝紀錄,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面臨本案重刑,有逃亡、藏匿之羈押原因;經依 比例原則衡量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起執行羈 押3月嗣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不僅曾經有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 ,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以身著雨衣、口罩之方式 包覆全身,在無法辨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顯見 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之舉,甫以本案罪責甚重,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是縱使被告現階 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 仍應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非無固定住居所之人,是其 逃亡風險,不因其將與家人同住而不存在。再者,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認 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依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所 述本案係因其偶然未服藥所致等語,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藥物,再依其所述,可 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於羈押後之服藥順從性縱已獲確 保及改善,仍會出現與發病病症相類似之徵兆,是本案若改 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亦難確保被告不 會再發生類似本案之行為。再衡諸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更遑論依被告所陳,本案屬偶發性之隨機犯案類型,對社會 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利實現,實具高度公 益性,是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不利益,自應予以繼續羈押。至於被告另稱希望返家過年 、與家人團聚等語,本院雖能理解,然因均與前述本案尚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自難採為本案應停止羈 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3-原訴-71-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霖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期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39顆、制式散彈 22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韋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居處內,收受友人「黃子寧」(已歿)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支(槍支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58顆、制式散彈27顆( 以下合稱本案槍彈)。 二、朱韋霖於113年5月2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 悅KTV包廂內,因細故與陳武德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 自己寄藏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返家拿取上開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2個,內未裝填子彈)後,於同日21時3分許返回 上開凱悅KTV門口,與陳武德爭吵並持上開手槍作勢對空擊 發2次,以此方式恫嚇陳武德,並使行經該處之民眾心生畏 懼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市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61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陳武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9至40頁)。   ⒉陳武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至8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至45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83至9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942 3號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53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行為人之寄藏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 適用行為終了時有效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此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自108年7、8月間起即開始寄藏本案槍彈,惟該 寄藏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 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 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之寄藏行為,既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始告終了,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 誤會。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 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 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 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 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自108年7、8月間起至113年5月26 日為警查扣時止,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27顆 、非制式子彈58顆及制式散彈27顆,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 應就槍支及子彈各論以一罪,並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寄藏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㈤被告寄藏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後,主 觀上變更犯意為持有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依為寄藏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科利: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為保護國民生 命、身體安全,對槍支管制甚嚴,竟漠視法令定,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制式、非制式子彈總量超過百顆 以上,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安全實有重大威脅;且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共道路旁之公開 場所亮槍並作勢擊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一般民眾之 恐慌,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支、子彈之種類與數 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訴卷第62頁)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27顆、 非制式子彈58顆、制式散彈27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 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 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9顆及制式散彈5顆部分,因試射後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故子彈部分僅就制式子彈18顆、非制 式子彈39顆及制式散彈22顆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訴-947-2025011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之供 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 ,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9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現年事已高,現無牙齒致進食困難為由,請求 准予交保以看牙齒,然前揭情節,顯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顏守正、 張允羿之辯護人則均另以被告顏守正、張允羿均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認罪,並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 寬典,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 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 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重訴-6-20250116-1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家仁依其社會交遊及多年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其友人王薏茹 (未據起訴)偶然短暫經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嘉義 縣大林鎮某處,向王薏茹處取得本案海洛因後,竟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故意,於同日22至23時許,將本案海洛因放置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起運本案海洛 因。嗣吳家仁於翌(9)日2時許間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某處,於 停車休息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據起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3至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並承接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來運輸本案海洛因。復於同日17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 出發,行經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欲前往目的地花蓮縣,惟 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時,因吳家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經 車主報案遭侵占,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警員察 覺可能為贓車,遂鳴笛示意吳家仁停車,惟吳家仁拒不停車受檢 ,反而駕車逃竄,為警員駕車尾隨追緝至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東 里火車站鐵橋下防汛道路北側,吳家仁因駕車自撞邊坡而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及持有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吳家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濃度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00ng/mL)陽性反應 ,且檢出之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依法公告生效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家仁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70頁、院卷二第36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二第35、141頁),核與證人王蕙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二卷第77-8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為第3款之誤)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 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復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警卷第23-27、31-37、43、51-82頁、偵一卷第53、 283、323-327頁、偵二卷第61、135-139頁、偵三卷第77-80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 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地,係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 起床時,在嘉義縣的汽車旅館內施用云云(見偵三卷第86頁) ,因與前揭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不符, 然因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 認定,茲不予採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 、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 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 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海洛因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5 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且自起運地嘉義縣至被告經警 查獲地臺東縣或被告陳稱之目的地花蓮縣之距離以觀,已跨 越近半個臺灣,期間被告並曾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325-327頁)。是被告上 揭所為,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 帶,且被告雖未抵達目的地,惟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揆諸 上揭說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海洛因所為,核屬 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為了提神及因習慣使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37 頁),致因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 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 開6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21-60頁)。被告 係在113年1月8、9日,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 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 ,自無從據此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日為 110年3月6日,而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因被告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 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 揭發或提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⑵被告供稱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老仔」、「冷仔」等語 。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6月24日關警偵 字第1130009266號、113年7月15日關警偵字第11300104 6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花檢景強11 3偵515字第1139016079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17日東檢汾地字第1139012456號函為證(見院卷一 第205、277、279、29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 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 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意或 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    ⑵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院卷二 第35、141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而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偵一卷第479 頁、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88頁)。揆諸上揭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罪刑至為嚴峻,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 起因,為被告友人王薏茹偶然取得本案海洛因,被告或 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或如其所稱係為保護王薏茹、或 僅因其一時貪念,始向王薏茹索取本案海洛因,並於駕 車前往花蓮赴約時,將本案海洛因置放於車內一同運輸 至花蓮,並非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較諸運輸販賣毒品集 團或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而言,判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案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⑵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是所需 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於運輸過程中駕車逃避警方盤 查,待自撞邊坡後始為警逮捕之行為態樣,難認本案被 告運輸毒品之情節輕微。並考量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於 112年2至5月間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起 訴在案(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吸取教訓,仍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運輸 行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執行紀錄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科刑 紀錄,已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素行不佳;兼 及本案被告運輸之本案海洛因之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 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其數量非微,幸警及時查獲,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43 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即本案海洛因),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351.09公克,驗餘淨重350.54公克,純度 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 可證(見偵二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物,經抽 檢外袋編號3、4(即如附表編號4、5),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 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135 -139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大包(毛重358公克,淨重351.09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小包(毛重0.81公克) 3 1小包(毛重0.50公克) 4 1小包(毛重2.50公克,驗餘毛重2.4941公克) 5 1小包(毛重3.09公克,驗餘毛重3.0373公克) 6 1小包(毛重0.25公克) 7 1小包(毛重0.71公克) 8 1小包(毛重0.20公克) 9 1小包(毛重0.39公克) 10 1小包(毛重0.22公克)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02437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1-16

HLDM-113-交重訴-1-20250116-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 ,從其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後方跳 樓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小腿骨折傷勢,隨後於112年10月1 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後方巷弄,向民眾 求助,並由民眾報案,經警員林明輝、侯賢擎到場後,被告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警員林明輝謊稱其係遭多 名不詳犯嫌持刀砍傷,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所述不 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耿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明輝、侯 賢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 訪查紀錄表3份、112年10月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病房訪談筆錄、 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明輝所提供之秘錄器光碟1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6日函附之秘錄器譯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江志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友人 李耿昌住處2樓跳下,並受有右小腿骨折之身體傷害,因民 眾發現其傷勢後,委由民眾報案,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砍傷時,曾對警及救護人員稱是被多名不 詳之人砍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 行,辯稱:我當時我沒有要故意誣告別人,當時我摔下來後 ,人在昏迷當中,警察跟救護人員問我是不是被人砍時,我 意識模糊回答他們可能是,我沒有想說要去告誰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跳樓逃生時之精神狀況 係受到藥物影響,又因跳樓導致腳嚴重骨折,在大量失血且 苦痛下長達12小時未就醫,意識早就模糊,判斷與表達能力 低落,對於其受傷之原因有所混淆,始有「我想應該是被他 們砍的,這樣」之回應,然被告並未有申告他人涉犯傷害犯 行之行為,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及認定之事實:  1.被告前往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友人李耿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 時許來我家聊天,我就在2樓寢室跟被告聊天,約同日18時4 0分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加灣烤桶仔雞,被告說他不要去 ,我就讓被告在我家2樓寢室休息。我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 0時30分回到我的住處,我回到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 到被告的手機放在寢室的桌上,人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等語 (警卷第13頁)。  2.被告在友人李耿昌住處後方跌落地面受傷,經民眾發現後報 警,非由被告向司法警察單位報案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自同市○○路000號上方跌落 地面,並於翌日即10月1日9時19分許,自同市○○路000號與1 91號中間防火巷爬出,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木棍向同市 ○○路000號住戶敲門求救,經民眾於同日10時13分許出門查 看,發現被告腳受傷躺在地上,民眾遂打電話報請救護單位 前來救治,並於警察通報單上記載「緊急救護創傷,報案者 指稱,在花蓮市○○路000號後側,有一民眾腳疑似遭人砍傷 ,現場無家屬,請員警前往處理。119的案號派遣人:溫紹 華」等文字,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派出所人員前往處理 ,並將被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另訊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侯賢擎、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接獲報案時是說有 人被砍傷,報案的人是住戶中的某一戶,被告說他的手機掉 了,無法自己報案等語,是警員會前往上址處理,係因民眾 報請疾病救護,因內容涉及傷者遭人砍傷,警員方前往現場 處理,非由被告報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 3頁、第33頁至第67頁)、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83頁至第1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 認為真。  3.被告經警前往處理並詢問其受傷原因時,曾向警稱係遭人砍 傷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對話,而且有打開密錄器,我一開始就問被告說 「你是被人砍了嗎?」,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後續我接著問 「被多少人?什麼情況下」,被告就順著說,被告第一個版 本是說他在重慶、中和路口下車,遭多名人士追著他,他就 躲進防火巷,後來又提到重慶路181號,我們同事才去問住 戶李耿昌,李耿昌說有讓被告進入屋內,我們才知道被告曾 進入李耿昌屋內等語(偵卷第66頁),復有警員隨身密錄器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腳受傷 後,經民眾發現,向民眾稱其遭人砍傷,民眾報警時亦向救 護人員及警稱遭人砍傷,而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亦曾表示 遭人砍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4.被告經警前往醫院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亦曾向警稱其受傷係 因遭多人追而從2樓跳下來而受傷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員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時供稱:「(警問 )你於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遭何人攻擊」、「(被告 答)我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發 現警察來搜索,所以我跳樓後受傷。未遭人攻擊」;「(警 問)能否詳述當時發生狀況?」、「(被告答)我準備要坐 火車去桃園,約22時10分屋主阿申(應為友人李耿昌)突然 跑去廁所,回來後稱要離去,阿申離開後,他的小弟就來2 樓,並且來後一下子,看了手機訊息後即說要離開,在他離 去後,我鎖上2樓房門,突然有人(約4、5人)拿著口卡( 我認為是警察)進屋內,我在房間內聽到腳步聲及人聲,且 有敲門聲及有人叫我江志成的名字,後來我就從高處往後巷 跳下。腳斷了之後,我跑進隔壁巷子內以紙板掩飾,後於早 上7時許我才開始爬到重慶路185號後門敲門求助,一個年輕 人幫我報案」等語。是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 時,被告卻稱其受傷係因遭人追進而跳樓受傷。  5.經警訪詢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有人 鬥毆或追殺被告之情事之事實:   經警詢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民眾林文松、何清泉、張郁惟等 人均稱案發當時均無聽聞門外有爭吵、鬥毆之聲音,也不認 識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訪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是案發現場當時並無發生鬥毆或爭吵一事應 堪認定。  6.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高處跌落後造成右小腿骨折,並無明顯 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之事實:   經本院函文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被告傷勢有無遭利刃砍傷或割 傷之情事,並調閱當天之病歷資料,經花蓮慈濟醫院以113 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8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被 告病歷資料,醫師表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右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並無明顯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等情(本院卷第 81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應非遭人以利刃砍傷 等情應堪確認。  7.被告對於其受傷未曾有表示要提告之意   經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時,被告稱:「(警 問)涉嫌人傷害你過程中有無反擊」、「(被告答)沒有傷 害我。未反擊」;「(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 訴」、「(被告答)不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 對其所受之傷,並無對司法警察表示要提告之意。 (二)本院依上開案件發生經過及事實之認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 主觀上尚無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 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 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 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 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 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 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 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 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 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 ,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 ;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 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 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 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 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 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 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 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 「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 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 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 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誣告罪以刑事處罰之理由係因一旦人民 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申告,刑事司法制度即會開啟刑事調查 程序,進而對被誣告之被害人產生被刑事訴追之風險及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同樣對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亦耗費 司法資源追查,因而對於刑事司法之運作程度產生干擾,故 應以刑事處罰。準此,對於誣告罪是否要開啟刑事處罰,應 視刑事司法單位是否有依申告人之申告(告訴或告發)而開 啟刑事調查程序為首要確認之事。本案被告係因自高處跌落 造成腳骨折,其委請民眾報案將其送醫治療,報案主要之目 的在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民眾向司 法警察單位申告要追究其遭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由花蓮縣花 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明細欄之案件項目 填載「疾病救護」等文字觀之甚明,雖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曾向警員表示係遭人砍傷,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在某種精 神狀態不清下所為之主觀感受之表述,然此僅係警員主動詢 問被告受傷原因,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要申告或追究造 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申告之意。又警員 在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對其詢問是否提告,被 告明確表達「不提告」之意,是被告明確表達並無對其所受 之傷害向司法警察單位表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再者,若 依被告所述係不特定人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該不特定人 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意 提告,自無使刑事司法單位啟動調查,進而耗費相關司法資 源進行追查,據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 犯意。 六、綜上,被告未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對其腳所受之傷害提出告 訴或告發等申告行為,司法警察單位亦未開啟刑事調查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嫌前 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09

HLDM-113-易-122-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明坤 參 加 人 李裕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重測前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社腳段社腳小段382、382-2 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即被上訴人)囑託改制前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 )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 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 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大肚區福吉段1164、1165及11 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1年間因贈與 取得上開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於105年因繼 承取得上開1165及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其 前曾以系爭土地遭莫名註記有三七五租約,嚴重影響其權益 ,以及內容與被上訴人所存副本不同,應屬偽造為由,與承 租人即參加人發生耕地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未達成協議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6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0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判決意旨略以系爭租約為真正,並非無效,亦無終止 或消滅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嗣因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以109 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公告期間(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收回自 耕或續訂租約。參加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符合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 查後,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租約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副本通知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出租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以參加人 已向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且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於原審仍 僅一再爭執前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租約真正及有效性 ,未有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為由,認原處分准予參加 人續訂租約,核無違誤,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舊簿地籍謄 本36年至45年間所載所有權人,與系爭租約所載原出租人不 同,租約上還有其他人之印文,並張貼54年間始發行之印花 稅票,且舊簿地籍謄本未如現行地籍謄本註記有系爭租約, 其中41年至50年間、74年至92年間亦無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 之登記,被上訴人也查無系爭租約自38年至79年間的續約登 記申請資料,92年間續約申請書則有黏貼痕跡,又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於84年間變更為國有,該部分卻至98年間 始為註銷登記,凡此均足證系爭租約真正性及續約之連貫性 有疑,且參加人並非執民事判決申請續約登記,系爭民事終 審裁定於106年12月25日,原處分則在核定110年1月1日至11 5年12月31日期間之續約,被上訴人不應受民事法院認定拘 束,原審未審查參加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是否提出相關文件 可資證實系爭租約之真正及租約之連續,即認原處分適法, 已嫌速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09

TPAA-112-上-656-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案後,旋即回到自己租處休息,並未逃亡,且業已坦 承犯行,足見其已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之可能 ,又被告雖先前幫助詐欺罪有通緝紀錄,惟被告最終該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為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被告實 無逃亡之必要,當初僅係漏未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是 以本案並無被告有何逃亡、藏匿之具體相當理由,故被告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㈡原裁定認若被告未受羈押恐不會按時服藥,難以排除再度出 現類似本案犯行之,惟羈押之目的並非在於讓被告按時服藥 ,又被告先前均有固定就醫,足見其有病識感,並積極治療 ,若能交保,其會與母親、哥哥同住,其等必定會共同督促 被告服藥,若另命以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亦會提 醒被告注意病情。又原裁定認被告有暴力傾向,恐再為強盜 罪,惟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 偶然,並無相當理由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此外,被告自偵 查以來業以羈押將近5個月,已知所警惕,其有正當工作, 須扶養母親,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 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始符合法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⒈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1年8 月間曾有因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又本件案發 後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不輕,其為脫免罪責,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  ⒊被告頭戴頭巾並以黑色口罩蒙面,持美工刀1把,前往花蓮市 ○○路郵局ATM提款機前,在被害人提款之際,以左手自被害 人背後扣住其頭部後,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左側頸部,使之 不能抗拒,而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逼迫提款,而強盜現金得 手後逃逸,被害人亦受有前頸淺撕裂傷、前頸挫傷的傷害, 衡諸被告所犯案情,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論罪 、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應報,暨矯正行 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念均受侵蝕,是 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公益性。是以本 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 下,即推論被告有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 足認」為必要,原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 行之較高度可能性,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 序予以論罪科刑之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 之升高,而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 節、個案偵審程序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 度,不僅為合乎常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 旨所稱理由空泛、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 分之說詞,均不足採取。  ㈢原裁定就本件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已說明認定之依據,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係為了 讓被告按時服藥,而羈押被告,更非以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6款之預防性羈押,作為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抗告意 旨所述,尚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可取。  ㈣原裁定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程、曾遭通緝、所犯罪刑輕重及   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且其他侵   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產生足夠約束力,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法定事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憑己見   ,爭辯其無羈押必要性,可以改採替代羈押之其他處分云   云,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31

HLHM-113-抗-108-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林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以佯 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為由對其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 ,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訴外人林○嫻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後,將全數贓款交 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即訴外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林○嫻為民國96年間出生,既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 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嫻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112年間某日起 ,經訴外人黃子寧介紹,加入黃子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旗下俗稱「車手」之工作,協助 詐欺集團至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 並將所收款項交付車手頭黃子寧。而原告於113年2月間,因 該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在網路上傳訊向其攀談,稱香港的彩票 中獎率很高而推薦原告購買,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支付詐欺 集團謊稱之彩票本金、境外稅金及保證金,先後多次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因原告警覺有異向警察機 關報案,惟累積受詐欺金額已達258萬元。 ㈡、而其中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晚上9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復由詐欺集團車手頭黃 子寧指派林○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旋即將全數贓款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林○嫻所為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詐欺案件認定少年林○嫻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 。 ㈢、原告因未成年人林○嫻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所匯款項5萬 元之金錢損失,且該款項係原告向融資公司借款而來,尚須 支付14%之利息,故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10萬1,020 元。另原告因受詐欺影響差點胃出血住院,現有去腸胃科就 診並長期看中醫調理,林○嫻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而被告為未成年人林○嫻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自應負起成年人監護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以佯稱可購買香港彩票獲利為由對其 實施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 至系爭帳戶,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未成年人林○嫻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將全數贓款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 損害,嗣林○嫻所為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台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詐欺案件認定林○嫻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在案等情,有其提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及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案 件全卷卷宗,有警詢筆錄、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一覽表、 熱點車手統計表、原告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少年 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參酌上開少年事件裁定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 證據程序,復核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少年林 ○嫻對其所為亦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期間坦承不諱, 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林○ 嫻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 收受,致原告受有所匯款項遭詐取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與共同詐欺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林○嫻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詳限閱卷),依其行為當時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詐欺案件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 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可認知領取不明帳戶內款項後轉 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之違法行為,可 認林○嫻於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犯行,具有識別能力 ;而當時被告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與林○嫻 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金錢損失10萬1,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未成年人林○嫻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匯款至系 爭帳戶款項5萬元遭詐取之損害乙情,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與未成年人林○嫻自應就此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 告其餘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此部分係其向融資公司借款尚 須支付14%利息,然此屬原告為籌措資金,向融資機構商洽 貸款事宜時所允諾給付利息之約定,與未成年人林○嫻上開 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因未成年人林○ 嫻上開侵權行為所致生損害,自無由請求被告與未成年人林 ○嫻連帶賠償。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⑵經查,未成年人林○嫻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使原告受有感情上之 痛楚,亦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告未能提出 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 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3、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與未成年人林○嫻就原告所 受之5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僅聲 明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為賠償,惟依上開規定 ,尚非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前 揭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13年11月15日起(詳 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林邊店 113年3月27日 晚上9時47分許 5,005元 2 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屏縣屏邊店 同日晚上9時51分許 20,005元 3 同日晚上9時52分許 20,005元 4 同日晚上9時53分許 6,005元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66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丁○○對於兒童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兒童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兒童乙○○之祖母,聲請人 之女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戊○○無婚姻關係,兩人生育1女 乙○○;嗣丁○○被少年法庭裁定安置,後從安置機構逃脫,迄 今行蹤不明,而戊○○亦常失聯;乙○○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丁○○、戊○○則有疏於 扶養、照顧及探視乙○○之情事,為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停止戊○○、丁○○對乙○○之親權,同時選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丙○○為兒童乙○○之祖母,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 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與社 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9月16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624號函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 告」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事由 可知,相對人戊○○、丁○○對兒童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依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記載,聲請人為與兒童乙○○同居之祖母 ,適任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兒童之監護人,符合 未成年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 類推適用。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配偶,亦即兒童 乙○○之祖父,清楚兒童之狀況,此有113年10月7日家事陳報 狀1件附卷可稽,為兒童乙○○之利益計,爰指定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受 指定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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