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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裕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公然侮辱」更 正為「誹謗」、第10行補充更正為「...『警察只會欺負人民 』、『行車記錄器沒有闖紅燈,又改口沒繫安全帶,這是事實 』等文字指摘呂子宇執行職務態度不佳、濫行攔查等足以貶 損呂子宇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第12行「亦基於 」更正為「竟基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後段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6號   被   告 宋宏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宏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宏文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32分,在宜蘭縣○○鄉○○路0 段 0號前,因不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 呂子宇處理交通違規停車、紅燈違規右轉及未繫安全帶時之 態度,遂於113年4月3日9時32分後某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 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c Ian」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三星大小事」臉書專頁上,張 貼呂子宇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照片,並以「故意找碴」、「 警員威脅我辦你」、「穿上警察制服仗勢欺人」、「三星警 員素質真差」、「警察只會欺負人民」等語辱罵呂子宇。嗣 簡宏裕於上開臉書專頁上見聞上開貼文、留言後,亦基於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9 時32分後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 路,並以暱稱「簡宏裕」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專頁上,張貼「三星的都是垃色」等 語。宋宏文、簡宏裕2人以此方式對於呂子宇依法執行之職 務為公然侮辱,且足以貶損呂子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子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宏文、簡宏裕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子宇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臉書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8

ILDM-113-簡-937-20250218-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栢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栢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栢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 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新臺幣45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 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低度區間,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86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   被   告 何栢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栢緯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 打電話而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 ,以掩飾其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於112年3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0弄0號3樓住 處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音同)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連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以前 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邱錫欽,謊稱:為邱錫 欽之女兒且需錢孔急云云,致邱錫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將 新臺幣45萬元交予上開集團某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 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 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並搭乘李江懷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營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邱錫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栢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上開行動電話均係被 告以其名義所申辦。2、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桃 園市○○區○○○街0弄0號3樓住處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連結(音同)」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邱錫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1、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連結」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做為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事實。2、告 訴人因受犯罪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親交45萬元款項予上 開詐騙集團某成員而受詐騙之事實。 (三)證人李江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上開營小客車 司機李江懷之事實。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證明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均係被告所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之事實。2、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上開營小客車司機李江懷之事實。 (五)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明告訴人因詐騙 集團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絡後,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將上開款項親手交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而受詐騙 之事實。 (六)羅東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之前從未來過宜 蘭,照片中之人雖亦有刺青,但是刺青的位置在左手肘,與 我刺青位置在右手臂、左上臂不同,我只有提供電話給他人 ,並未擔任車手等語。經查,由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該行為人戴黑色口罩,且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行為人是否為 被告,且該行為人刺青之位置在左手肘,與被告刺青位置在 右手與左上臂等情不符,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上開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本 件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7

ILDM-113-原易-50-202502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 自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號   被   告 潘志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4日23時至翌日(即12 月25日)凌晨0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竟於同日7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0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廖瑞百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幸均未成傷)。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31分測得潘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69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4

ILDM-114-交簡-36-2025021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芳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承芳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宜蘭橋上 時,因違規行駛於禁止機車道,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分駐所警員尤聖堯、余淵元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 段與同興街路口前攔查舉發,林承芳對於自身交通違規之行 政裁罰案件,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供警方查證,而於員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規定實施強制到場時,林承芳知悉尤聖 堯、余淵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緊握機車把手不願下車,於遭員警將其手從機車把手 處扳開而拉離機車時,竟手握員警之手指再次用力握住機車 握把,而夾傷員警尤聖堯之小指,並於遭員警拉開機車時予 以掙扎抗拒,致員警余淵元碰撞機車而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尤 聖堯、余淵元依法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承芳與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檢察官有表示如果沒有認罪要起訴我。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強調自己無罪,並無認罪真意,且辯 護人未在場,其防禦權未受保障,故爭執偵查中自白證據能 力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用選任辯護人,其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31第5項所定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或具原住民身分等偵查中應受律師法律扶助情形,有其 當日偵查筆錄及戶籍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 7頁),是辯護人以被告偵查中未受律師協助而爭執其證據 能力,難認有據。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時之錄影光碟,檢察官雖於訊問 時告知「否認我就起訴,法院判更重,這樣知道嗎?好不好 ,坦承是用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依照犯後態 度會量刑比較輕,這樣瞭解嗎?」,然此僅為對於訴訟程序 可能發展之分析,容未達到脅迫之程度,且檢察官亦有告知 「你要沈默,我就寫沈默,然後起訴喔,沈默代表否認喔, 瞭解嗎?」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30頁) ,可認檢察官接受被告保持緘默,而未強行要求被告自白, 是難認被告偵查中「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應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述雖有證據能力,然被告實際上於問答之間 ,僅為空泛表示認罪2字,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未在 訊問時積極承認不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其「認罪」之 陳述難認符合所謂自白法定證據方法要件,故被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未將其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裁判基 礎,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而遭逮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也 沒有夾到員警的手等語。辯護人不爭執警方執法過程之合法 性,然辯稱:被告因對員警執法有疑慮,而不欲離開機車, 而緊握機車把手,未主動對員警攻擊,被告消極拒絕離開機 車座位,與刑法妨害公務「強暴」定義不符,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是故意夾傷員警手指並造成員警小腿受傷,請撤銷原判 決,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㈠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 處置: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 ,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 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 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又於警 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 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 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前 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不願告知身分供警方查證 ,經員警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通知配合前派出所調查 身分,被告仍不願配合,員警因而對被告實施強制到場等過 程,此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截圖 可佐(警卷第23-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辯護人亦 不爭執員警本案執法過程之合法性,是被告違反交通法規遭 員警當場攔查,因拒絕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 警方查證身份,又不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確認身分,而為現 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人,員警自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使用強制力而強制被 告到場(前往警局),調查其身分。故本案員警強制被告到 場為依法執行職務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在警方實施強制到場過程中,其手遭員警扳離機車把手 ,卻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 扎抵抗,應有妨害公務: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 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為 ,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而 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 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 ,而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務順利執行之公共法益,並非如傷 害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應以發生侵害個人身體 或自由之結果為必要,是於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當不應拘泥 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否因此受有傷害,而應著重於公務之 執行是否受有影響。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其畫面呈現:被告因 不願配合員警實施強制到場,而緊握機車把手,數次遭員警 扳開,被告掙扎不讓員警控制,均再次緊握把手,其中被告 左手欲再握住機車把手時,員警尤聖堯左手手指被被告左手 握住,尤聖堯隨稱 「手放開!手放開啦!你夾到我的手了 啦!你夾到我的手了(大聲喊叫)!」、「夾到我手指!妨 礙公務!」,尤聖堯將左手手指從被告手中甩開,數名員警 將被告拉離機車,被告均持續掙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影像截圖可證(本院卷第7 5、76頁),對此,證人即員警尤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下伊把被告的手扳開,被告又去抓把手,伊的手壓在把手 上面造成受傷,被告明顯不配合員警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 強制到場,伊認為被告就算不是直接故意,也符合間接故意 ,因為這個情況是被告完全可以預見的等語(本院卷第193- 19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尤聖堯當時已經講手被夾到,但被告還是握著把手沒有放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200頁),而員警尤聖堯之手部受有紅腫 傷勢,有手部照片可佐(警卷第49頁),可認被告在握住員 警尤聖堯手的狀況下,為不被拉離開機車,又以同一手強行 欲握住把手,進而造成員警手部遭夾傷,確實有對員警尤聖 堯之身體施以物理上作用力,進而達成避免遭強制到場之目 的,而妨害員警執行強制到場之職務,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 。  ㈢又證人員警余淵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體型比較大 ,手抓著機車把手,堅持不下車,不配合執行公務,員警要 逮捕被告,把被告拉下機車,於逮捕中伊的腳摩擦到被告的 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核與前開勘驗畫面中, 被告於遭數名員警拉離機車時不斷掙扎之影像相符(本院卷 第133頁),並有其腳部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51頁上方) ,可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消極之不配合,另有於遭拉開機車時 為積極之掙扎抗拒,該掙扎之舉同屬對於實施強制到場之員 警施以物理上作用力,並因而導致員警余淵元腳部因而碰撞 機車成傷,明顯對員警執行之公務有所妨礙,被告客觀上自 同屬該當妨害公務要件。  ㈣被告於手遭員警扳離把手時,連同員警之手強行握住把手, 又於遭拉離機車過程中掙扎抵抗,主觀上應可知悉此舉將妨 害員警執行強制被告到場勤務,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有妨 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是否有意致使員警受傷,實非妨 害公務之成罪要件,故證人余淵元雖證述被告可能是不小心 夾傷員警尤聖堯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 稱被告無主動攻擊、傷害員警,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為無 理由。 四、綜上,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 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原審誤 載為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 辯護人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 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 已屬低度刑,難認失入而有過重之情,故辯護人所指亦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學翰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簡上-27-2025021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長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前透過網際網路向甲○○購買電鑽,因認所購買之電鑽無法 正常使用,向甲○○反應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 至同年月16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 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 「乙○○」)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在臉書「宜蘭 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 不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甲○○相片、 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姓名英譯「 Yulin Lin」)等個人資料之其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使不 特定人得以藉由瀏覽該則貼文,得知甲○○之前開個人資料,致 甲○○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甲○○ 個人資訊之風險,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利 益。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在臉書「宜蘭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含有告訴人甲○○前 開個人資料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買賣過程,因告訴人處理方式不妥,伊才 在買賣社團內公開貼文敘明,截圖只是想證明伊確實有問對方 物品是否為正常可用,並附上回覆壞品之後遭封鎖之狀態,「 礁溪路六段133巷8號」係告訴人提供之面交地點,伊不知道是 告訴人住家地址,相片、暱稱是社團裏隨人可見之個人公開資 訊,伊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乙○○」),在臉書「宜蘭撿 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 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告訴人相片、 住址、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包含告訴 人之相片、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 姓名英譯「Yulin Lin」)等個人資料,而其中告訴人之住○○○ ○路○段000巷0號」,係於被告詢問告訴人「你在哪邊」後,告 訴人告知之地址,被告應即認識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或得以聯絡 被告之址,是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前開資料,已足使觀覽前開貼 文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所)、肖像」等個 人資訊,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 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 資料,或他人主動提供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 可得之來源(即臉書)蒐集得知告訴人之相片及姓名英譯等個 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而依 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電鑽之買賣滋生糾紛,然此買賣 糾紛,核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 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 之情形;被告在臉書張貼前開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 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糾紛,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 ,不符合蒐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已非屬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 ㈣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 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衡以被告前開貼文內容「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處理 直接封鎖買家」,其目的顯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訴諸於 眾,欲造成告訴人為人所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 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 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其前揭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並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上傳 本案告訴人個人資料所使用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簡上-70-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彰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我給你做後一 個小時」更正為「我給你最後一個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所載「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 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許嘉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彰雖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常 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 連,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 內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某時,在板橋或三重之某遠傳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阿宏」之地下錢莊人員使用。嗣「阿宏」及所屬之 犯罪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以本案門號傳送 簡訊向居住宜蘭縣之李俊葦恫稱:「我給你做後一個小時, 3點前我沒收到10000,我直接賣你資料」等語,致李俊葦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俊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俊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恐 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13

ILDM-114-簡-5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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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金鐘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22時至翌日(即1月16日)6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 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6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 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 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 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 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是在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 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 文。 三、經查: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 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74號駁回再議 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嗣未依檢察官命令在應履行期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 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1月12日將處分書寄 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嗣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此時起算10日再議期間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12月4日因再議 期間屆滿而告確定。然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即聲請本件簡 易判決處刑,雖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為之,惟仍在 被告再議期間屆滿前,無異剝奪被告再議之救濟途徑,將使 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 本件在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 ,檢察官即對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交易-9-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明 上官芮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官芮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明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上官芮岷、劉坤明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0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因細故與曾偉哲發生爭執,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曾偉哲 ,致曾偉哲受有頭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鼻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偉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官芮岷、劉坤明固坦承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在場,被告上官芮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上官芮岷辯稱:案發當時是告 訴人先對我咆哮,拉扯我前衣領跟我對嗆及毆打我,後來被 告劉坤明進來要阻止,就被告訴人推倒,我就用雙手把告訴 人推開,告訴人就去拿金桶砸我,我看到告訴人要拿金桶砸 我,我想拿安全帽擋,但我沒有拿安全帽碰到告訴人就被金 桶砸了,上官湘雨出來看到我整身都是金紙灰,然後上官湘 雨出來勸後我們各自離開,我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自我防衛 云云;被告劉坤明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衝過來要打被告 上官芮岷,我要擋住告訴人,我就被推倒在地上了,我還在 地上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拿金桶丟被告上官芮岷,我就爬起來 跟被告上官芮岷走出屋外,我於案發當時只有要勸架,就被 推倒在地上,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官芮岷、劉坤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在場, 被告上官芮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素惠於偵查中、證人上官湘雨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 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遭被告上官芮岷手腳並用 毆打,其後被告劉坤明也以拳腳攻擊我,我有保護自己的頭 部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林素惠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燒金紙,突然聽到一聲大叫,就看到 被告2人將告訴人的頭往下壓,並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就被 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其後告訴人之頭部遭被告2人毆打 ,被告上官芮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均屬相符,且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2人間於本案發生前未有重大仇恨,實無設詞誣 陷被告2人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非子虛;證人上官 湘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上廁所,要出 來時,聽到有金屬器物砸到地上的聲音,我就跑到客廳,看 到燒金紙的鐵製臉盆在地上,被告上官芮岷跟告訴人在地上 拉扯,有一個安全帽也在地上,劉坤明站在離林素惠有兩三 步的地方,我把被告上官芮岷跟告訴人拉開,但他們又拉扯 ,過程中被告上官芮岷、告訴人互相拉手,一個要拉,一個 要掙脫,互相都有拉,我聽到告訴人有說要對方過來的話, 被告上官芮岷就說過來就過來,就是雙方要把對方拉近嗆聲 的意思。中間一度我有把他們拉開,但過沒兩下,告訴人跟 上官芮岷又拉扯在一起,我並沒有看到全部的衝突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上官芮岷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拉扯我的前衣領跟我對嗆, 其後我把告訴人推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 頁至第4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4頁),是依被告 上官芮岷、證人上官湘雨上開所述,被告上官芮岷確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手部,且一度經上官湘雨拉開後,被告上官芮岷 仍與告訴人再度發生拉扯甚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3年5月3日15時10分至羅東博愛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及鼻挫傷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113年5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07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6頁),經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與其指 述遭被告2人毆打頭部,及證人上官湘雨、被告上官芮岷陳 稱告訴人與被告上官芮岷發生拉扯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應 無另以其他傷勢構陷被告2人之虞,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勢與被告2人本案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等徒手毆打告訴人,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2人猶為前開 行為,其等主觀上均具傷害之故意至明。  ㈤至告訴人雖稱遭被告2人持塑膠椅、安全帽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7頁至第8頁),然觀證人林素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 並未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他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上官湘雨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 稱看到現場有燒金紙用的鐵製臉盆及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是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持塑膠椅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㈥被告2人雖均稱被告劉坤明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此情業據 告訴人及證人林素惠證述明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且其等 證述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相符,證人上官湘雨則未目擊 全部案發過程,是難僅以被告2人上開供述,遽為被告劉坤 明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上官芮岷雖稱其本案所為係為自我防 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上官芮岷於遭上官湘雨阻止後,仍再度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僅係被 告上官芮岷為防衛自身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官芮 岷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均未思以理性溝通之 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ILDM-113-易-538-2025021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MINGO ALVIN ANTONI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芷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NAQ-23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讓路線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有萬芷亘騎乘車牌號碼NAQ-25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冬山鄉補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 此,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 致DOMINGO ALVIN ANTONIO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 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 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 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 折、第一至第四腰椎佑衡突骨折及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 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7 05274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 133195772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 O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萬芷亘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勢,均應予非 難;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 法達成調解,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已於113年10月10 日出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注意義務違反 之程度,及對方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萬芷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萬 芷亘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迄未獲 賠償,本院認被告萬芷亘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萬芷亘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茄 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行經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與補城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由 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由萬芷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DOMINGO ALVIN ANTONI O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 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 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 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 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右橫突骨折及 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萬芷亘、 DOMINGO ALVIN ANTONI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0

ILDM-113-交簡-678-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建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市○○路○段000號之住所前,因故與李進泰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李進泰,致李進泰摔倒在地,造成李 進泰受有右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進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21、3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建信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進泰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 我認為是告訴人自己往後退的,我只是舉起兩隻手擋告訴人 進去我家而已,當時我們雙方並沒有碰觸到,結果他退一步 之後,往側面2公尺外自己坐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 段000號之住所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跌倒在 地,復於當日8時19分許前往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診治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偵卷 第7至8頁、24頁及反面、偵續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 33至36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仁愛醫院驗傷,其傷勢經前開醫院診 斷為「右手掌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情,亦有仁 愛醫院112年12月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前 揭傷勢,其一隻手係因跌倒撐住地板而疼痛不舒服等情互核 相符,況證人李文瑞於偵查中就上開傷害經過亦為同一證述 內容,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文瑞2人就告訴人於上述 時、地遭被告推倒及受傷之經過,所為證述內容均一致,並 無何矛盾之處,且渠等2人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該2人實無 需甘冒偽證罪刑責加身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其證述自有相當 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所辯其未出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等 語,顯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復參以證人李文瑞於案 發後之112年12月9日7時59分許為告訴人傷勢錄製影像之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之右手掌、右膝褲腳 、左臀褲子部位均有明顯塵土痕跡,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均相符,益證告訴人指訴其當日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乙節, 洵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辯以:其未出手推告訴人,其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何 來,並聲請調查告訴人前往仁愛醫院之診斷資料等語。而依 據仁愛醫院113年12月23日回覆本院之函文、病歷資料及傷 勢照片表示「告訴人右手掌及右膝(該函文誤載為左膝)有 挫傷紅腫,其他部位無挫傷痕跡」,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發 生衝突時間為112年12月9日7時55分許,告訴人旋於當日8時 19分許即在仁愛醫院診療,期間僅歷時不到半小時,而經該 醫院檢驗確認告訴人外觀上受有右手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亦與證人李文瑞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倒地沾染塵 土位置均相符,益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於當日出手推 倒告訴人所致。  ㈣至被告又辯稱: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告訴人手有泥巴,當天沒 有下雨,應該不會有泥巴,且告訴人往後倒,膝蓋也不可能 會受傷,又案發現場是磨石子地,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 語。觀之證人李文瑞案發當日為告訴人傷勢錄影之畫面截圖 ,畫面顯示告訴人手掌係塵土,並非被告所稱之泥巴,且告 訴人跌倒時應係左臀接觸地面,此由上開畫面截圖及診斷證 明書即可推知,即非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全然往後跌倒,告訴 人斯時應係往左後方跌倒,告訴人並以右手撐地,則其右膝 因此順勢跌落地面而受有挫傷,亦屬常情,況現場不論是磨 石子或較為粗糙之地面,均不妨其屬於質地堅硬之地面,而 一般人跌落在質地堅硬之地面受有挫傷,亦無何違背常理之 處,則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於雙方爭執發生時,本應思以理性管道解決紛爭,卻訴諸暴 力攻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再衡以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雙方之關係,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ILDM-113-易-5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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