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裕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公然侮辱」更
正為「誹謗」、第10行補充更正為「...『警察只會欺負人民
』、『行車記錄器沒有闖紅燈,又改口沒繫安全帶,這是事實
』等文字指摘呂子宇執行職務態度不佳、濫行攔查等足以貶
損呂子宇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第12行「亦基於
」更正為「竟基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後段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6號
被 告 宋宏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宏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宏文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32分,在宜蘭縣○○鄉○○路0 段
0號前,因不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
呂子宇處理交通違規停車、紅燈違規右轉及未繫安全帶時之
態度,遂於113年4月3日9時32分後某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
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c Ian」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三星大小事」臉書專頁上,張
貼呂子宇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照片,並以「故意找碴」、「
警員威脅我辦你」、「穿上警察制服仗勢欺人」、「三星警
員素質真差」、「警察只會欺負人民」等語辱罵呂子宇。嗣
簡宏裕於上開臉書專頁上見聞上開貼文、留言後,亦基於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9
時32分後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
路,並以暱稱「簡宏裕」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專頁上,張貼「三星的都是垃色」等
語。宋宏文、簡宏裕2人以此方式對於呂子宇依法執行之職
務為公然侮辱,且足以貶損呂子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子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宏文、簡宏裕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子宇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臉書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ILDM-113-簡-93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