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煥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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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寶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以電力驅動而騎乘無 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途經雲林縣○○鎮○○○0號前時,因不滿吳 柏恩當日早前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及公園路口,對其鳴按喇 叭,示意其讓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碰撞吳柏恩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發生交通事故, 致吳柏恩因該撞擊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蘇寶權見吳柏 恩有意停車理論,即承前傷害之犯意,亦下車接續持安全帽 毆擊吳柏恩,使吳柏恩受有右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吳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詎蘇寶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柏 恩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 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吳柏恩之同意,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吳柏恩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寶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蒐證照片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述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中「肇事」意謂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縱被 告本件主觀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非過失傷害,仍有本罪 之適用,是被告故意衝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未救助或報警便逕自離去,自應構成上開 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 地,刻意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且於告訴人明確表示有意報警後,竟即逕自騎車離開 ,獨留告訴人一人在案發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偵審過程均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犯刑自白不諱,且於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114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存有其他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哥哥、兄嫂同住,未婚、無小孩 需要扶養,過去在哥哥駕駛聯結車時擔任助手,目前無業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氣憤失慮 ,撞擊、傷害告訴人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行騎車離開現 場,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現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ULDM-113-交訴-149-20250120-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華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至11時許間,在其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住所內,飲用約200CC之高粱酒後,於同 日15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其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前時,經警察覺本案機車之車牌業因車主死亡而逕行註銷, 遂將其攔查。而經警攔查後,員警發現李文華身上帶有酒氣 ,故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崙背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查駕駛資料、本案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而 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另酌其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本 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ULDM-113-虎交簡-20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珠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紀冠妃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素珠、許家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素珠處拘役肆拾伍日、許家銓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紀冠妃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紀冠妃無罪部分,及關 於林素珠、許家銓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林 素珠、許家銓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 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林素珠、許家銓、紀冠妃則 均未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紀冠妃部分,本院審 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被告林素珠、許家銓部分,審理範 圍則僅限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 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素珠、許家銓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銓、林素珠於本案中2人攻擊 告訴人許香岐1人(另行判決),並導致告訴人許香岐受有 臉部抓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手臂挫傷等傷害 ,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審理中被告許家銓雖坦承 犯行,然仍對於傷害過程有所爭執,被告林素珠則始終以正 當防衛進行抗辯,2人並稱本案是因告訴人許香岐而起,於 案件審理中亦於法庭上多次爭執、吵架,造成法庭秩序紊亂 ,犯後態度不佳,對本案欠缺悔改之意,復參以告訴人許香 岐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量刑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 地。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林素珠、許家銓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素珠於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林素珠、許家銓與告訴人 許香岐業就本案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港簡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 ),原審就此有利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開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 香岐間之家族糾紛,貿然以暴力相向,動手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許家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素珠於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家銓係因 其母即被告林素珠遭告訴人許香岐拉扯頭髮,護母情急之下 而對告訴人許香岐出手,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許香岐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紀冠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冠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0號,見告訴人許香岐出手拉扯同案被告林 素珠頭髮,被告紀冠妃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扯、打告 訴人許香岐,使告訴人許香岐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 雙手臂等處傷害。因認被告紀冠妃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冠妃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紀冠 妃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去看到告訴人許香岐跟被 告林素珠在互相拉扯頭髮,就過去把兩人分開,我要把告訴 人許香岐的手拉離開被告林素珠的頭髮,我並沒有打告訴人 許香岐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許香岐於警詢時證稱:紀冠妃跑進神明廳對我 又拉又打等語(偵卷第4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紀冠妃出 拳打我的側腹並拍打我的頭部等語(偵卷第147頁),就其 曾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紀冠妃傷害一事,先後證述尚屬一致 。惟告訴人許香岐指訴之目的既在使被告紀冠妃受刑事訴追 處罰,縱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查告訴人許香岐證稱被告紀冠妃毆打之身體部位係告訴人 許香岐之側腹部及頭部,惟告訴人許香岐所受傷勢中並無腹 部及頭部之傷勢,有告訴人許香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3至67、151頁),則被告紀冠妃是否有告 訴人許香岐所指訴之傷害行為,及告訴人許香岐是否有因被 告紀冠妃之行為而受傷,顯屬有疑。況證人許景如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許香岐拉住林素珠的頭髮,紀冠妃站在許香岐右 側以單手拉住許香岐的手,要把許香岐和林素珠分開,紀冠 妃握著許香岐的手往上拉,但紀冠妃拉不開,紀冠妃就說要 報警等語(原審卷第268、271頁),並未提及被告紀冠妃除 要把告訴人許香岐拉扯同案被告林素珠頭髮之手拉開外,有 其他對告訴人許香岐攻擊或傷害之行為,而在場之其他證人 或同案被告,亦無一證稱被告紀冠妃有告訴人許香岐所稱之 傷害犯行。是被告紀冠妃所涉傷害犯行,除告訴人許香岐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許香岐前開指述 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許香岐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紀冠 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逕以傷害罪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景如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時看 到對方(即告訴人許香岐)與其母、其胞弟、弟媳等人擠在 一團,直到有人說要報警才分開,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紀冠 妃當時站在告訴人許香岐右側,因為看到被告林素珠跟告訴 人許香岐打架,所以有抓住告訴人許香岐的手要把告訴人許 香岐的手甩開,並且有出力把告訴人許香岐的手往上拉的動 作,因為一直拉都分不開,所以後來有人說要報警,雙方才 放手等語。顯見被告紀冠妃與告訴人許香岐於本案中確有肢 體接觸,除側腹及頭部外,尚有手部之拉扯行為,且告訴人 許香岐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有雙手臂擦傷之傷勢,被告紀冠 妃對告訴人許香岐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許香岐成傷等 語。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紀冠妃與告訴人許 香岐前有肢體接觸,尚無法證明其有傷害之犯意,自難以告 訴人許香岐有雙臂擦傷之傷勢,遽認被告紀冠妃有傷害之犯 行。  ㈤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紀冠妃有起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犯行,而對被告紀冠妃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對被告紀冠妃為有罪之判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HM-113-上易-53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香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香岐部分撤銷。 許香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香岐與林素珠、許家銓(均另行判決)係同居於雲林縣○○ 鄉○○村○○00號之家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許香岐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其與 林素珠之上址住所,針對該址是否以神明廳為界區分使用空 間,與林素珠發生爭執,許香岐可預見如大力拉扯椅子,將 使放置在椅子上之物品因慣性作用掉落地板而損壞,仍基於 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犯意,用力拉倒其上放有林 素珠祭拜用之神明廳大支香及林素珠之女許惠姍所有祭香、 皮包等物之椅子,使上開物品掉落地板,使大支香、祭香碎 裂及皮包鏈帶斷裂,足生損害於林素珠及許惠姍。 二、許香岐為上開行為後,林素珠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許香岐遂 基於傷害犯意,與林素珠相互出手拉扯對方頭髮,林素珠遂 遭許香岐拉扯頭髮而跪趴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併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素珠、許惠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香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香岐上揭毀損及拉扯林素珠頭髮等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許惠姍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許家銓、紀冠妃 、許景如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林素珠提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僅拉扯林素珠頭髮,並未讓其跪趴在地等語。 然查:  ⒈告訴人林素珠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分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 求診,治療後於12時離開,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併拉傷、膝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求診,經診斷治 療後,於12時離開,經診斷受有「臉部抓傷併擦傷、頸部挫 傷、胸部挫傷、雙手臂擦傷」等情,有渠等雲林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1、63頁),足堪認定被告與林 素珠上開傷勢,係於本案被告與林素珠拉扯過程中所造成無 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也有出手拉她 ,因為我身體被壓到地上,他又不放手,我便出手亂抓,疑 似有抓到她的臉等語(偵卷第36頁);證人即林素珠之子許 家銓於警詢時證稱:許香岐把林素珠往地上拉扯,意圖要將 林素珠壓制於地面,是因為我在後面拉住她才沒得逞等語( 偵卷第74頁)。是告訴人林素珠就其有對被告拉頭髮、抓被 告的臉等情,均與被告所述遭林素珠拉頭髮,臉部有抓傷等 情相符,許家銓於原審自承其以手臂勒被告之頸部是要使被 告往後仰而無法再拉扯林素珠之頭髮等情(原審卷第249頁 ),亦與被告所述遭許家銓勒脖子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相 符,則渠等2人均已陳述不利於己之部分,對於過程中被告 有將林素珠往地上拉扯等情,並無虛捏之必要。況被告亦不 否認案發現場均為林素珠一方之人,則林素珠與被告拉扯過 程中,自無遭現場其他人傷害致其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認 定傷勢之可能,而林素珠受有膝部挫傷併擦傷,若非其膝部 碰觸硬物,尚難以成傷,是其證稱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身體 有被壓到地上等情,尚足採信。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冠妃於警詢時證稱:許香岐在神明廳 內把林素珠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80頁),證人許景如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去的時候,林素珠已經是趴跪在地上 ,許香岐在林素珠正前方抓著林素珠的頭髮;許香岐以手把 林素珠壓在地上,以手把林素珠的頭壓在地上,林素珠的兩 個膝蓋是跪在地上的(證人許景如同時以雙手示範許香岐拉 住林素珠頭髮,並壓在林素珠的頭上,讓林素珠的雙手手肘 及雙腳膝蓋著地);許家銓是從許香岐後面抓著,要讓許香 岐往後退,不要再抓著林素珠的頭髮等語(原審卷第261、2 64、269頁),亦與許家銓所述從被告後面抓著被告,使被 告無法再拉扯林素珠之頭髮等情相符,並與林素珠所述遭拉 扯而被壓在地上等情相符。則被告因與林素珠壓頭拉扯頭髮 過程中,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上之車情,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與林素珠均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告訴人許惠 珊為林素珠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香岐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原審即坦承毀損犯行,並經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然原審 於量刑時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否認犯行,尚有未當。⒉被告雖 於原審否認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僅抗 辯並未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之行為,犯後並與告訴人許惠珊、 林素珠就毀損、傷害均達成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港簡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開否認之部分,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家族之糾紛,率爾出手侵害 他方之身體及財產權,致告訴人林素珠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並使告訴人許惠珊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於原審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惟於本院坦 承傷害犯行,僅爭執有使林素珠跪趴在地之傷害行為,本案 告訴人林素珠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林素 珠、許惠珊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毀損部分 許香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 許香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NHM-113-上易-537-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郭治宏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被 告對於告訴人擦完地板後不倒水之行為不滿,因而糾正告訴 人,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即出言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龜兒子」 係形容他人膽小怕事,而「老雞掰」一詞,則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意,均含有強烈侮 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本案案發處所係在監所內,屬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空間,且監所受刑人因監所管理之便,多為集體行動,對 外界訊息之接收較為間接,日常相處上亦以監所內受刑人為 主要交流對象,人際網絡、環境較為封閉,故告訴人在此等 環境下遭被告辱罵,實際上對告訴人之人際交往、社會關係 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使其他受刑人因此事件而對告訴人有 不利看法,足以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本案係由被告先 行引發爭端,並在兩人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等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顯非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爰引上開判決,認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越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故意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顯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資為判斷之標準,乃過去 實務上採行之見解,然由於公然侮辱依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倘無穩定認定標準,將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兼具 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對言論自由有過度限制之風險, 導致寒蟬效應,有違憲之虞,而迭有主張應廢除以刑罰為制 裁之手段,嗣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公然侮辱罪雖 為合憲性解釋,然已作目的性限縮,明確表示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足見判斷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已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 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 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 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 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 程中,因衝動而失言;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 素。  ㈡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依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等人 之談話紀錄(見他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詹利昌、曹治中之 陳述書(見他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並非在雙方無恩怨之 情況下,無端開罵,而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水桶沒有收好加以 叨唸後,告訴人亦以被告是「抓耙子」等語相應,被告因而 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且被告係當場面對 面出言,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無持續為之;另 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同房 舍之受刑人,則均在場見聞,已知情衝突之前因後果,自無 因被告短暫之情緒性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即為「龜兒子」 、「老雞掰」,以致傷害到其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另被告回罵「龜兒子」、「老雞掰」,用語固屬粗鄙 ,然考量案發時2人正起口角,情緒難免衝動,極易口不擇 言,再加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老雞掰」是其口頭 禪(見原審卷第163頁),是綜合全案之脈絡情境、並未損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被告以「龜兒子」、「老 雞掰」等字眼冒犯告訴人,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 妥適,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 明,何以單純、短暫之謾罵,差別之處僅僅係因地點為監所 內,即有為不同考量之必要,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羿乃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郭治宏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詈罵告訴人「龜兒子」、「老雞掰」, 有同為受刑人之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收 容人談話、告訴狀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受刑人陳維松、 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那天擦 完地板,故意不把水倒掉,經過我糾正他,他還不斷挑釁我 ,罵我「死耙子」,我當下只想表達他是膽小鬼,所以回應 他是「龜兒子」,而「老雞掰」則是我的口頭禪。我跟告訴 人的言語衝突只有在那一天發生,事發之後,我們就換到隔 離房,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他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收容人談話、告 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他卷第5至7頁、第21頁,本院 卷第53至6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而雙方衝突 之起因,乃因告訴人於清潔渠等舍房內地板後,未將水桶內 擦拭地板所用餘之污水傾倒,因此引起被告出聲提醒、指責 ,之後雙方便發生口角衝突。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先多 次對被告說「死耙子」,對此被告則以「龜兒子」、「老雞 掰」等抽象語句回應告訴人。嗣於當日衝突結束後,被告與 告訴人均經法務部○○○○○○○○○管理人員懲罰,並分別移入違 規舍獨居14日等情,亦為被告歷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維 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他卷第23至24頁)、證 人即受刑人詹利昌、曹治中在陳述書上所書寫之證述(他卷 第25至26頁)內容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2份(他卷第17頁、19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 份(他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 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既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爭執,則本 案猶應審究者厥為:⒈客觀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抑或其 行為僅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如認其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受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名譽」,則上開語句是否有對於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而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⒉主觀上被告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即被 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抑或其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茲就上開疑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所為非屬「 侮辱」行為,且未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⑴查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 均證稱:當時吃完飯、擦完地板後,被告發現告訴人水桶沒 收,裡面的水也沒倒,所以有唸告訴人為什麼水不倒,桶子 也不收。對此,告訴人就罵被告七早八早是在靠北什麼,因 為告訴人聽到氣不過,所以罵告訴人三字經加機掰、龜兒子 ,後來告訴人也有再回嘴挑釁被告,隨即兩人就開始互罵, 直到主管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才停止動作,並跟主管 說沒事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詹利昌、曹治中則於 當日在陳述書上書寫而證稱:今日吃完早餐、擦完地板後, 因告訴人擦完地板卻沒有把水倒掉,清洗抹布的水桶仍放在 洗手檯上,所以遭到被告指責,對此,告訴人很不客氣地回 被告說「被告是耙子」等語(他卷第25、26頁)。觀諸上開 在場見聞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緣由與過程,可謂事出有因,顯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 訴人進行謾罵,且既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緣由均 知之甚詳,當無可能僅因被告於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口出「龜 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即影響或破壞渠等對於告 訴人既有之印象及觀感,而產生對告訴人負面之社會評價( 即社會名譽),亦不可能因此動搖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名譽人格)。  ⑵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敘明其 口出「龜兒子」一詞,是想表達其認為被告是膽小鬼,而「 老雞掰」則僅為其平常說話之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163頁),此等言語固然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然 並不能排除僅為屬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與其個人修養、 文化及價值觀息息相關,考量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並非髒話罪,本院於適用該規定時,本不應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況且就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確供 稱:「我有罵被告死耙子」、「我就是要讓被告留給底,讓 他以後報假釋就會不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63頁) ,佐以上開證人詹利昌之證詞及被告歷來之供述,來還原被 告發表上開抽象語句時之表意脈絡,亦可推證本案乃告訴人 先在封閉環境之監所舍房內以「死耙子(指涉:告密者)」 之詞多次攻擊被告,自行引發爭端,方致被告以「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予以反擊,告訴人此情顯屬自招風 險,且由其供詞,亦可見其主觀上懷揣之動機亦非單純,而 被告本案所為,尚屬一般人遭受他人無端謾罵時之常見反應 ,於判斷上告訴人更應容忍被告此等回應之言論。職此,本 院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 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縱使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 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 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該罪名所謂 「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是公訴意旨所指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相互齟齬。  ⒉現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被告乃出於故意公然貶損之意而對 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既被告僅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附帶、偶然以較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然縱使語句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存有蓄意貶抑他人之意,且被告於審 理期間已敘明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分別經法務部○○ ○○○○○○○懲罰入隔離房獨居14日,此後亦未有再次發生言語 衝突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 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僅係於衝突當日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從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當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 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人於審理過程雖表示:監所為封閉環境,被告行為對 告訴人在監所內人際交往、社會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他人 對告訴人有不利的看法,會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從前 後脈絡看來,兩人並非對公眾事務評價,而是被告不滿告訴 人行為所為的辱罵,被告辱罵的內容也跟紛爭無關,非針對 倒水事情進行評價、討論,而是無關的辱罵行為,這直接的 攻擊行為,非偶然衝動造成,被告行為有符合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過去實務就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司法解釋相符,然該罪 名業已於113年4月26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法規範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分別從成立該罪名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進行限縮,以避免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過度 擴張、外溢抽象之「侮辱」概念,以致成罪涵蓋過廣,侵蝕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是本院在審理過程乃至於進 行裁判,均應遵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經本院衡酌上 開判決意旨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 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5-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倛彰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再騎車衝撞 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為閃躲而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倛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81至88、91至95頁)」、「本院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59至61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63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刀並以加害工作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徐薏婷,使告訴 人徐薏婷心生畏懼;被告又騎車欲衝撞告訴人李承翰,以此 方式傷害告訴人李承翰,雖未實際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李承 翰為閃躲被告撞擊而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其傷 害結果之發生顯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再對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致警用巡邏車前保險 桿、引擎蓋受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被告另又放火燒燬告訴人彭鳳珠所有之傢俱,其 以菸蒂引燃汽油之方式為放火行為,幸未繼續、擴大延燒, 然被告所為明顯已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對告訴人徐薏婷)、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對告訴人彭鳳珠)。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48頁),素行不佳, 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 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述恐嚇危安、傷 害、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方式發洩 情緒,漠視國家禁令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欠缺對 他人自由、身體權利之尊重,並已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暨被告自承其因為有輕生念頭 ,對員警本有怨懟,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檢察官、 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斟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安、傷害、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7號   被   告 田倛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放火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倛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許,欲進入雲林縣○○鄉○○路 000○0號屋內向其母彭鳳珠索要金錢,乃持刀撞門吼叫,要 求屋內之居服員徐薏婷開門,因徐薏婷不從,田倛彰遂基於 妨害自由犯意,持刀向徐薏婷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你換掉!」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徐意婷致生危 害於安全。徐薏婷因心生畏懼立即報案並通報其主管李承翰 到場,田倛彰再用石頭丟擲到場之李承翰先揚言「要騎車撞 死你」,再騎車衝撞李承翰致其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經 警獲報到場後田倛彰又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員警所駕駛之 BMZ-5105警用巡邏車丟擲木棍,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及 引擎蓋受損,隨即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繼於113年 6月19日11時許,田倛彰又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吉祥水果 攤尋覓其母彭鳳珠,因所求不成遂向彭鳳珠揚言要放火燒房 子,而於該(19)日11時38分,以菸蒂引燃汽油而放火燒燬彭 鳳珠居住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住宅1樓客廳傢俱等物,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徐薏婷、彭鳳珠、李承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田倛彰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斥嚇告訴人徐薏婷不 要再來工作、擲石砸人、揚言要騎車撞死告訴人李承翰、擲 棍砸壞警車、以菸蒂引燃汽油點火等情,否認騎車衝撞告訴 人受傷,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彭鳳珠索要金錢等語。 (二)告訴人徐薏婷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撞門吼叫要求伊 開門,因伊不從,被告遂持刀向伊恫稱以後不要再來工作! 要把伊換掉等語,使伊心生恐懼。 (三)告訴人李承翰之指訴:伊經告訴人徐薏婷通知到場,被告向 伊擲石並恐嚇「要騎車撞死你」,隨即騎乘機車向伊衝撞 使 伊閃避跌倒受傷。 (四)告訴人彭鳳珠之指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水果攤向伊索要金錢 不成,遂恐嚇要放火燒房子,伊去報案回家後就發現客廳失 火等情。 (五)告訴人李承翰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承翰於該  (18)日受有上述傷害。 (六)報告偵辦機關蒐證及上述警車受損照片:被告對上述警車丟 擲木棍,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受損。 (七)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及上址客廳傢俱被焚照片:被告於上述時 地叼菸離家後告訴人彭鳳珠上址住宅客廳傢俱即被焚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告訴人徐薏婷)、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人李承翰)、同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掌物品,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告訴人 彭鳳珠)傢俱等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尚涉犯恐嚇告訴人李 承翰及彭鳳珠罪嫌,及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及毀損罪 嫌 ,然被告揚言加害告訴人李承翰及彭鳳珠後,已實行傷 害及 放火,應認其恐嚇犯嫌已為實害犯行所吸收,且其擲 棍犯行 並未對警施暴,毀損犯行復為損壞公物犯行所吸收 ,故均不 論其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該等罪嫌, 因各與上述 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09

ULDM-113-訴-504-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40分許,徒步行經黃建豪所 管領1樓作為房地產店面、3樓作為居所使用,位在雲林縣○○ 市○○○路○段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建物之1樓店面, 並徒手竊取店面內神像上所配戴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 變賣現金後花用殆盡。嗣因黃建豪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客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9至85、89至 94、223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3、135至136頁),並有被 告特徵照片1份(偵卷第15至20頁)、店面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提出之金牌及神明 照片1張(偵卷第137頁)、店面照片、神明照片各1張(偵 卷第21頁)、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 第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所侵入之建物,3樓係告訴人起居使用之居所及1樓則 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房地產公司店面,而該房地產店面之營業 時間為8時許,是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時,該店面已經營業 等情,業據告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135至13 6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 第14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25、27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建物雖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然 因被告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建物作為營 業場所之1樓店面內竊盜,自無從認定被告應成立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合,然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本院卷第224至2 25頁),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 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然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未具體指明 被告究竟是哪一些案件經定刑,並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 檢察官就科刑事由為辯論,檢察官亦僅稱:請依法量刑(本 院卷第229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 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 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更於110年間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34 頁),其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告訴人 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情形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哥哥及姊姊,但僅偶有聯繫,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工地油漆、餐廳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沒有工作,而缺 錢花用所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3、227至2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 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 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 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 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 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 、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 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 ),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 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 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 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 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 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 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面,自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 因係於不查驗身分之地方變賣,而僅賣得約4,000至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 竊得之金牌1面價值約為1萬8,000元(偵卷第11頁),顯與 被告本案賣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且因被告為銷贓而係於 無從驗身分之地方所變賣,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 賣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 ,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 對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面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易-779-202501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8、8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更正之處記載於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本院之自白」及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  ㈢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陳憲榕、張軒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陳憲 榕、張軒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 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陳憲榕 、張軒瑋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本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陳憲榕部分:   審酌被告陳憲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被害 人共19人受害,被告陳憲榕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萬700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陳憲榕 短短「9日」之提領行為,詐取、洗錢之總金額,相當於一 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3年」之薪資。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 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 耗費精神、勞力、時間。故無論是以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來 看,被告陳憲榕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均屬非輕。復斟酌被告 陳憲榕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陳憲榕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憲榕所為各次犯 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軒瑋部分   審酌被告張軒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共同涉犯詐欺 、洗錢犯行,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共計15萬5千元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張軒瑋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 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 張軒瑋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張軒瑋所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又被告2人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均執行中,被 告陳憲榕又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另案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 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發生。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 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陳憲榕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提領金額之2%,故 應以依此比例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被告張軒 瑋供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就是車資,竹山到林內來回300 元、斗六來回500元、虎尾來回8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張軒 瑋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 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手法應更正為假交友詐欺)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應更正為4870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被害人蕭麗香部分更正如下: 匯款紀錄增加1筆: 113年3月5日12時39分,匯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提領記錄增加2筆為: 113年3月5日12時55分、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56分、1萬元 提領地點均為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此部犯行提領時間欄記載最後一筆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時55分」,提領地點第一筆為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其餘更正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被害人陳孝義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4萬元)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提領帳戶明細3紙(雲警591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偵7878卷第29頁) ㈡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陳阿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⒉告訴人蔡秀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  ⒊告訴人江淑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3頁)  ⒋告訴人李城逸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二第5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唐偉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35頁)  ⒍告訴人陳雅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⒎告訴人張宇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591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⒏告訴人柯承頤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  ⒐告訴人葉婉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  ⒑告訴人許哲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591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  ⒒告訴人洪雅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  ⒓告訴人莊捷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  ⒔告訴人黃貴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⒕告訴人陳淑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卷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⒖告訴人陳財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⒗告訴人蕭麗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55頁)  ⒘告訴人陳萱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98頁、第211頁、第213頁)  ⒙告訴人曾昱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45頁)  ⒚告訴人陳孝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81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75頁) ㈢被害人陳阿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75頁) ㈣告訴人江淑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幀(雲警591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 ㈤告訴人陳雅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 ㈥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幀(雲警591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 ㈦告訴人柯承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擷圖3幀(雲警591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㈧告訴人許哲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21幀(雲警591卷二第261頁至第267頁) ㈨告訴人洪雅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幀(雲警591卷二第49頁) ㈩被告陳憲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57頁至第61頁) 被告張軒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63頁至第64頁) 告訴人莊捷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偵7878卷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黃貴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7878卷第109頁) 告訴人陳財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擷圖7幀(偵787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 告訴人蕭麗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7878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告訴人陳淑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偵7878卷第171頁) 告訴人陳萱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幀(偵7878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告訴人陳孝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偵7878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第8404號   被   告 張軒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憲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涉犯事實: 一、陳憲榕(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於民國11 2年11月加入孫誌晧、余蕎均(其等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罪嫌均另案起訴)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後,共同與張軒瑋( 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意圖為其等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集團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 該集團組織成員旋即指示陳憲榕、張軒瑋及其他不詳駕駛, 擔任取送車手乘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取款,再依指示共同掩飾 隱匿並朋分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嗣為 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蔡秀美、江淑華、李城逸、唐偉倫、陳雅蓮、 張宇婷、柯承頤、葉婉綾、許哲瑋、洪雅婷、莊捷涵、黃貴 敏、陳淑琬、陳財生、蕭麗香、陳萱瑜、曾昱豪、陳孝義告 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憲榕之供述:  1.供承伊於112年11月間經人招募加入參與上述詐欺洗錢集團 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上述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 往提款,知道集團組織成員從事詐騙等語。  2.指述共犯張軒瑋有與伊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虎 尾鎮等處提款等情。 (二)被告張軒瑋之供述:   供承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等處提款,辯稱忘記 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或虎尾鎮提款,共犯陳 憲 榕說是伊載去的伊就不否認等語。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阿明等人之指訴暨匯款明細:其等遭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四)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憲榕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金融卡領款。 (五)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易 提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 被告 犯行 涉犯 共同 競合 陳憲榕 附表編號1至9   編號14至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不詳車手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陳憲榕 張軒瑋 附表編號10至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陳憲榕 張軒瑋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是被 告等共同連續詐得上述數被害人款項部分,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等得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送 車手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匯款 被害人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遭騙 詐術 1 陳憲榕 112年12月11日13時07分、 13時08分、 13時09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 采虹門市 陳阿明 (不提 告訴) 5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2 陳憲榕 112年12月14日13時29分、 13時30分、 13時31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鎮北郵局 蔡秀美 13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3 陳憲榕 112年12月18日13時16分、 13時16分、 13時17分、 13時18分、 13時18分、 13時19分、 13時20分、 13時20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 保長門市 江淑華 220000 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4 陳憲榕 113年1月6日 22時03分、 22時04分、 22時05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李城逸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5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3分、 10時34分、 10時35分、 10時35分、 10時36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石榴郵局 唐偉倫 87136 警卷一 P49 000-000000000000 警卷二 P157 假投資話術 6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6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陳雅蓮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7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4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張宇婷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8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3時56分 487000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永安郵局 柯承頤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9 陳憲榕 113年1月13日13時00分、 13時02分、 13時3分、 13時4分、 13時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 斗六分行 葉婉綾 130000 00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0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19時32分、 19時33分、 19時33分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鄉農會 許哲瑋 45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1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20時06分 30800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 洪雅庭 3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2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9時22分、 9時23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莊捷涵 5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3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10時9分、 10時11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黃貴敏 3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4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0時51分、 10時51分、 10時52分、 10時53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陳淑琬 10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5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8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陳財生 30000 000- 00000000000 幫你保管錢 16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9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蕭麗香 3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7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9時32分、 100000 雲林縣○○鎮 ○○路○段 000號 臺灣銀行 虎尾分行 陳萱瑜 100000 000- 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8 陳憲榕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 12時52分、 12時53分、 12時53分、 12時54分、 10時5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曾昱豪 120000 000- 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9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5時43分、 15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全家超商 新興門市 陳孝義 1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2024-12-31

ULDM-113-訴-58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成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廖國成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文華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民國113年10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                         第11151號   被   告 張文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廖國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因遭廖國成追討翻作農地工資,遂約定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11時,在雲林縣崙背鄉鹽園順天宮前理論,詎談無共 識發生口角,廖國成因張文華舉手要打遂基於傷害犯意,出 手推、打張文華,使張文華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張文華則基於重傷害故意,取出西瓜刀一 把砍向廖國成,使廖國成受有右臂撕裂傷20*9公分合併肌肉 及橈神經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廖國成前往雲林基 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治療, 仍罹有右上肢功能毀敗喪失之重傷。 二、案經張文華告訴暨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廖國成之供述:   自承其因工資糾紛而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張文華發生衝突, 有出手推、打告訴人張文華等語,辯稱係告訴人張文華先 動手並用棍攻擊,伊才還手等詞。 (二)被告張文華之供述:   自承其因工資糾紛而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廖國成發生衝突, 有持棍攻擊告訴人廖國成後復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廖國成 右 手等語,辯稱係告訴人廖國成先動手打伊且繼續攻擊, 雙方 又有年齡體力差距,伊才拿棍、刀還擊等詞。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畫面照片:   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廖國成手推被告張文華 ,被告張文華持棍攻擊被告廖國成,兩人進而互毆,末由被  告張文華持刀揮砍被告廖國成右手見血。 (四)告訴人2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1.告訴人張文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 害。  2.告訴人廖國成中刀後右手撕裂傷達20*9公分罹有低血溶性休 克及遺有神經血管損傷,經醫治療仍永久喪失右上肢功 能 。 二、核被告廖國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張文華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扣 案之上述西瓜刀係被告張文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廖國成及報告偵辦機 關雖認為被告張文華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張國華 揮刀下手部位並非告訴人廖國成之頭頸或心腹等致命要害, 爰認其犯意犯行應係重傷害而非著手殺人,惟若審理審酌認 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應與上述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2024-12-31

ULDM-113-訴-66-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9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末即逃逸無蹤」之 記載後,應補充增列「,詐取應支付之車資新臺幣1,810元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和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3、141至145 、149至1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6頁),素 行不佳,又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圖不勞而獲,刻意隱瞞其 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戴承做提 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對於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礎,應予非難。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仍未依約履行賠 償義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水、冷氣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0至153、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元, 然就剩餘1,8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予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人:戴承做) (偵卷第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戴承做)(偵 卷第27至28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3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和霖)(偵卷第81 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蔡和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霖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搭乘戴承 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先返回雲林縣 ○○鄉○○村○○00號住所,再前往○○鄉戶政事務所、○○分駐所及 全家便利商店(○○鄉○○路115號)等處,嗣於雲林縣○○鎮○○宮 前下車,向戴承做佯稱等一下要再去斗六火車站,末即逃逸 無蹤,戴承做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承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和霖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 承做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檢具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在 卷可資佐證,故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上述不法犯罪所得利益,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為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26

ULDM-113-易-6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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