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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宗霖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30ng/mL及760ng/mL。   理  由 一、被告謝宗霖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惟否 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 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 130ng/mL及760ng/mL,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2 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字卷第13頁)、大安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671號,偵字卷第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30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惟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 、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7日 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所示:「服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 有施用劑量90%自尿液排出。另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 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 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 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 mine」,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愷他命代謝速度甚 快,而本次被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1時55分許間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愷他命為130ng/mL、去甲基愷 他命76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 即愷他命閾值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如無於採尿前72小時施用 愷他命,該報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可能高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被告辯稱最近係2個月前施用愷他命等語,自非可採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2025-03-07

TPDM-114-交簡-26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嘉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五折天歡喜購商店內,因細故與店員林威俐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持店內貨架上餅乾及徒手方 式毆打林威俐,致林威俐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徐嘉偉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6號卷【下稱調院偵字 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威俐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230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認被告於行為時認知及控制能力因病而較諸常人顯著 減低,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查本院依監視錄影器畫面、身心 障礙證明(調院偵字卷第39、40頁)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 告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確實已因疾 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生活糾 紛,竟以商品及徒手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智能情形 無法工作而難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以全然歸責於被告, 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固屬暴力犯罪,然本案係偶發單 一事件且被告智能問題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觀諸偵查中 輔佐人陪同開庭,且日常偕同被告至市場工作等情,本院認 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必要。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PDM-114-簡-309-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洪聖淵 王世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文杰、洪聖淵、王 世榮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章文杰部分:章文杰給付之發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 3,000元(55,000元、148,000元),核與黃馨蟬認知之交 付20萬元數額不同;且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1 09年10月29日,而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下稱善柏契約 )之簽約日則為109年10月28日,二者並不相符;況善柏 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價金為每份149,000元,黃馨蟬交付之 價金堪認以全額繳付1份契約之全部價金,然契約中均僅 記載「分期繳付」、「簽約時僅繳付1,000元」,則黃馨 蟬繳付之情形,顯非全額用於購買服務契約。是章文杰陳 稱:黃馨蟬支付之款項用以購買上開服務契約,顯然有使 黃馨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洪聖淵部分:因卷內並無篆刻經文骨灰罐提貨券可資比對 查證其確實價額,雷音石藝有限公司更已解散,然以洪聖 淵自述「每張提貨券為2萬至3萬元價值」相較,洪聖淵交 付之8張提貨券總價值28萬元顯低於黃馨蟬交付之29萬元 ,洪聖淵實係虛報每張提貨券價額,使黃馨蟬誤認每張提 貨券價值為3萬元以上,而為超額給付。是洪聖淵應有詐 欺上開價差。   3.王世榮部分:王世榮供稱:黃馨蟬欲購買每張12萬元之水 蓮鈦金內膽提貨券10張(總額120萬元),其中以每張1萬 元之心經提貨券5張為扣抵(扣抵額5萬元)、交付現金30 萬元,則黃馨蟬尚應給付之85萬元則由王世榮先行墊付云 云(見易字卷二第145-146頁),然卷內並無何廠商同意 以心經提貨卷「升級扣抵」、更無相關之價格文書可佐, 又無王世榮墊付之金流可資為憑,何以王世榮墊付之總額 竟超過黃馨蟬實際交付金額?業已交付之提貨券中除有「 水蓮鈦金內膽」外,竟又有「水蓮內膽」等不同材質者, 王世榮交付之商品是否與約定相符?倘以王世榮所擬之委 託同意書,王世榮可再向黃馨蟬請求支付90萬元之代墊費 ,故難認王世榮未向黃馨蟬施用詐術。被告與黃馨蟬至黃 明玉住處本即為籌措黃馨蟬買賣水蓮內膽事宜,並非王世 榮所稱之「捧場」,否則何以黃明玉表示欲報警,王世榮 即慌張離去?可認王世榮顯有詐欺情事。   4.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三人均明知黃馨蟬欲為買賣之商 品,卻先後向黃馨蟬詐騙購買其不需要之商品,待黃馨蟬 交付款項後,即未再與黃馨蟬聯絡,難認此三人無涉詐欺 。僅因黃馨蟬年事已高,難免記憶不全,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為認定。是原審僅因黃馨蟬之陳述瑕疵,即判決 被告3人無罪,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就⑴章文杰、洪聖淵之部分,依據黃馨蟬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證述之買賣內容,業經章文杰、洪聖淵所否認 ,又呂逸蕎、彭豊翔僅能證明呈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呈遠公司)販售商品內容、章文杰之任職狀況,另善柏契約 亦僅能證明呈遠公司與黃馨蟬間後續恐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而洪聖淵交付之提貨券雖因雷音石藝有限公司事後解 散等情,然均無法補強黃馨蟬證述有關詐術、締約具體內容 等情;⑵王世榮之部分,黃馨蟬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陳稱 之買賣內容前後矛盾,而黃明玉證述提及黃馨蟬所指之交易 內容均為聽聞黃馨蟬一人所言,屬黃馨蟬證述之累積證據, 是亦僅存黃馨蟬之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故均無法以此為 不利於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 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無罪之諭 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就章文杰部分:黃馨蟬固證稱:章文杰一開始是詢問是不是 要賣塔位,後來說持有之骨灰塔永久使用權狀需繳納管理費 ,後來我錢是交給林靖恩,我交20萬元,包括展雲管理費3 萬6千元,林靖恩帶我去繳錢時,並不是管理費,說是行政 什麼的。章文杰拿給我的是生前契約2本、發票2張,拿到時 我都沒有細看,我本來是要賣塔位,後來契約的事情,我都 是跟公司的賴經理(後來改稱彭經理)聯絡等語(見易字卷 二第92-101頁),復由黃馨蟬提出之日記(見偵字卷第345- 346頁)、呈遠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307頁)相互勾稽 可知,黃馨蟬之日記係記載「10/21我去吉林路公司。林( 指林靖恩)、章一起收錢。進公司之前,章文杰在門外交給 我9萬元。我交付29萬後,開兩張收據。9萬元給章,我20萬 」、「10/27跟章文杰簽約,預定11/10交易。」、「11/2章 文杰送來發票及契約,給我簽名,給我兩份契約,他保留兩 份。」,而呈遠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則分別為109年10月27日5 5,000元、109年10月29日148,000元(總額20萬3千元)、備 註欄記載「YT988236、No030178」,是黃馨蟬交付約為20萬 元,取得總額20萬3千元(含稅)發票、善柏契約(契約編 號WSB029523、029522),由金額觀之,因其中尚有稅額之 計算,此總額差額,核與一般交易無違;由日期觀之,呈遠 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之日期雖記載為109年10月27日、109年10 月29日,而與善柏契約之簽約日為109年10月28日不同,然 此發票日期分別記載之情形,核與一般交付將定金、於簽約 後再交付尾款分別開立2張發票之交易習慣相符;且呈遠公 司於109年10、11月間代銷售善柏契約,併請客戶簽立委託 書,由業務將款項交付公司會計乙節,業經呂逸蕎、彭豊翔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49-152頁),故可認黃馨蟬與呈遠 公司間就善柏契約之代銷、交付款項情形並無異狀。至萬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榮禮字第1120206001號函( 見偵字卷第389-397頁)雖覆稱:與黃馨蟬訂立之善柏契約 另有發票(金額2,000元)等情,使黃馨蟬交付之金額與善 柏契約之交付款項總額及善柏契約記載情形不合,然由黃馨 蟬日記、發票備註欄記載可知,黃馨蟬交付20萬元,除部分 為取得善柏契約之價款外,明顯預計另含「11/10交易」存 在、或管理費,且由黃馨蟬日記其後日期之記載均在促成該 「11/10交易」,可認該「11/10交易」始為黃馨蟬交付款項 之主要目的,復善柏契約第8條亦明定「甲方得於全數支付 本契約總款項後,依行政作業規範辦理登記轉讓本契約於第 三人,並得依次再為轉讓」,故此交易金額差異是否因尚有 其他交易存在,亦非無可能。故實難逕以黃馨蟬交付之款項 總額與善柏契約記載總額不合,逕為不利於章文杰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以:由發票、善柏契約之金額、日期記載不一致 ,可認章文杰有施展詐術云云,尚嫌速斷。  ㈣就洪聖淵部分: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提貨券之市場實際價額 與最後買賣契約價格,非必然相同,只要買賣雙方主觀認定 相符而成立契約,此利潤亦符合交易市場合理範圍,實難逕 認此等契約合致存有詐欺。本件洪聖淵為黃馨蟬處理提貨券 相關事宜,契約約定價額本即應為提貨券之成本價、一定之 利潤、服務費用等之加總,而上開8張提貨券成本與契約約 定總價相差約在1萬元上下,尚難認為顯不合理。且黃馨蟬 證稱:洪聖淵是我兒子逼我來告的。洪聖淵拿8張提貨券, 每張1萬5千元,我記不清楚。還有1張是因為我付的錢不夠 ,洪聖淵先出,所以那一張他拿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2 頁),是黃馨蟬主觀上並無任何其與洪聖淵交易對價給付不 一致之認定。則檢察官逕以:提貨券之客觀市場價格與洪聖 淵所稱之價格不同,故為詐術云云,實難憑採。  ㈤就王世榮部分:就王世榮與黃馨蟬間之交易,黃馨蟬證稱: 王世榮是說買家要升等,升等後又說要買什麼,我拿錢之後 又說不行,最後那筆36萬元要趕快給,才可以交易,我才帶 著王世榮去黃明玉家。升等後王世榮有給我8張水蓮鈦金內 膽骨灰罐保管單,另2張水蓮內膽骨灰罐保管單就是我後來 去當鋪借30萬元買的,王世榮水蓮內膽要36萬元,因為我只 有給30萬元,所以有一些沒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6 頁),故以黃馨蟬所陳,王世榮依約交付相當之「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至其中出現之部分「水蓮內膽」提貨券則係 因黃馨蟬交付款項不足,而另外購買取得,且黃馨蟬尚有部 分「水蓮鈦金內膽」提貨券款項尚未補足等情,是本件黃馨 蟬總價不足,自難交付全部之提貨券,而提貨券中出現「水 蓮鈦金內膽」、「水蓮內膽」亦因黃馨蟬交付差額所致。又 黃馨蟬、洪聖淵間之交易於洪聖淵交付相當於黃馨蟬對價之 提貨券後,該契約即履行完畢,若無其餘契約未完成事項, 雙方即無再保持聯繫之必要,自難以雙方其後中斷聯繫、一 方放棄向他方之追索,而認定前開交易為詐欺。況黃明玉證 稱:有關事情均係聽黃馨蟬講的,人我也不太認得。我覺得 王世榮是騙子,什麼交易我也不記得,黃馨蟬並沒有說她跟 王世榮做過什麼交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2頁),故黃明 玉之證述,亦難以補強認定王世榮於交易過程中施展何等詐 術。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世榮自黃明玉家中慌張離去、提 貨券內膽材質出現差異,王世榮就代墊款項竟可再向黃馨蟬 追索,故王世榮有施展詐術云云,顯忽略契約自由精神,尚 有誤會。  ㈥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黃馨蟬,以:就被告之答辯再向黃馨 蟬為確認,因原判決僅有在最後一段第7頁提及黃馨蟬之證 述,故有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為主張 。惟黃馨蟬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與章文 杰、洪聖淵、王世榮交易之情形,已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 述明確,檢察官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 詰問之內容相同,原審判決引用之程度,核與是否有再行傳 喚之必要無涉,檢察官既亦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 傳喚」之必要性原因,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黃馨蟬之部分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 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3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章 文杰、洪聖淵、王世榮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章文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杰       洪聖淵       王世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章文杰原為呈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呈遠公司)之 業務員,其與被告洪聖淵、王世榮(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 姓名代稱之)因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黃馨蟬(下稱告訴人) 持有眾多塔位、骨灰罐欲求售,均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章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24日致電告訴人相約於臺北捷運萬隆站4號出口 處,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告訴人遂 口頭委託章文杰銷售塔位。章文杰數日後即致電告知告訴人 稱已找到買家,然需支付仲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 元,其可代出9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 21日,至呈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辦公 室處,交付20萬元現金與章文杰。然章文杰僅於109年11月2 日交付發票2張、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與黃馨蟬,隨即 推由呈遠公司同事稱其違反規定代出金錢以致買賣破局等語 ,後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  ㈡洪聖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致電告訴人,向之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 塔位,然需購買骨灰罐上心經「篆刻經文」服務始能順利銷 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在其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交付現金29 萬元與洪聖淵,洪聖淵則交付8張「篆刻經文」服務之提貨 券與告訴人後,隨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  ㈢王世榮知曉告訴人向洪聖淵購買「篆刻經文」提貨券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日致電告訴人,向之 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然告訴人需將手上之骨 灰罐內膽升級為「水蓮鈦金」內膽方能出售云云,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將其向洪聖淵購買 之8張「篆刻經文」提貨券交與王世榮「升等」內膽,王世 榮則於110年9月2日在上開處所交付「水蓮鈦金」內膽提貨 券8張與告訴人,然旋即聲稱其所接洽之塔位買家尚須10個 「水蓮鈦金」內膽,告訴人因而再於110年9月7日,在上開 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與王世榮,王世榮再交付「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2張與告訴人,並稱內膽數量還是不足,需再支 付36萬元購買內膽才能完成塔位買賣交易,黃馨蟬迫於無奈 ,僅得帶同王世榮尋找其胞姐黃明玉商借金錢,然遭黃明玉 拒絕,王世榮見告訴人已無資力,遂推託聲稱買家因染疫無 法完成交易,即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因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呈遠公司之前負責人呂逸蕎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呈遠公司前員工彭豊翔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胞姊黃明玉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洪聖淵之通訊軟體 LINE資料照片、其與王世榮之簡訊對話截圖、章文杰之名片 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雷音骨灰罐保管單影本10張、告訴人簽 立與王世榮之委託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呈遠公司發票、善 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 司)112年2月6日函件暨函覆之生前契約申購申請書、委託 書及發票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販售如起訴書所載之生前契約、篆刻 經文服務、水蓮鈦金內膽等商品,並分別收受告訴人如起訴 書所載之價金,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  ㈠章文杰辯稱:我因投遞名片而與告訴人認識,係告訴人需要 購買生前契約,遂約我於109年9月24日在臺北捷運萬隆站附 近碰面,我沒有向告訴人推銷商品,第2次碰面時,告訴人 有交與我價金,我亦有交付發票及生前契約,然沒有代墊9 萬元等語。  ㈡洪聖淵則稱:告訴人向我說其他公司仲介會為她處理既有的 商品,我有向她建議骨灰罐有經文會比較好出售,但我亦有 提供篆刻經文之提貨券與告訴人,我並沒有為告訴人販售商 品,告訴人應該係混淆我與其他公司業務等語。  ㈢王世榮另稱:我於110年8月有致電與告訴人詢問有無殯葬商 品需求,告訴人稱要將經文提貨券升級,我們有見面洽談, 亦沒有要為告訴人銷售商品,且告訴人係欲添購更多殯葬商 品方帶著我去向黃明玉借錢等語。  ㈣王世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世榮確有交付相應之殯葬商 品與告訴人,無為告訴人販售商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 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 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 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 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 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 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 ,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  ㈡章文杰及洪聖淵之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證稱:⑴章文杰電話主動聯 繫其,並於收受管理費或行政費用20萬元即能代為轉銷其持 有之塔位,我給付後改口說是買生前契約的錢等語(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 頁、第36、37頁、第173頁;本院卷二第96-99頁);⑵洪聖 淵電話主動聯繫其,得知其有塔位擬販售後,並表示有買家 欲與刻有心經之骨灰罐合併購買,其遂交付29萬元向洪聖淵 購買篆刻經文服務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37、38頁、第17 4頁;本院卷二第102-105頁),然此部分俱為章文杰及洪聖 淵所否認,且卷內除了證人呂逸蕎及彭豊翔之證述(偵字卷 第449-452頁)可以證明呈遠公司有販售殯葬商品及章文杰 曾短暫任職於呈遠公司;證人黃明玉之證述得證明聽妹妹言 及章文杰及洪聖淵之姓名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說明章 文杰及洪聖淵係主動聯繫告訴人,且有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 塔位買家需要同時購入其他殯葬商品等詐術行為,則章文杰 及洪聖淵與告訴人於締約之初所為之要約具體內容究竟為何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章文杰及洪聖淵有告 訴人所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  ⒉檢察官固提出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偵字卷第309-343 頁)、發票2張(偵字卷第307頁)及萬榮公司112年2月6日 榮禮字第1120206001號函文(偵字卷第389頁)認告訴人所 持有之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僅支付服務費共2,000元 ,履約金共29萬6,000元待履約時才須一次給付而構成詐欺 取財罪等情,然此反而可見告訴人所取得之生前契約倘履行 繳納義務後仍有效,章文杰及相關呈遠公司之人員縱與告訴 人間之委託代購殯葬服務商品有履約不順暢之情形,亦僅能 說明後續恐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仍無以遽然反推章文杰 於締約之初即有何締約詐欺之故意或有刻意不履行契約之故 意,否則其毋寧僅須杜撰捏造生前契約與告訴人,豈有畫蛇 添足繳付服務費與萬榮公司之必要。至洪聖淵確已提供「篆 刻經文」提貨券8張,此由王世榮向廠商升等為「水蓮鈦金 」內膽提貨券乙情,為王世榮及告訴人供述甚明,因此,縱 然雷音石藝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偵字卷第483-487頁 ),仍無以推認洪聖淵與告訴人締約之際有何詐欺之主觀犯 意,是尚無從由告訴人之指訴、被告3人之陳述及檢察官所 提供其他之證據,認定章文杰及洪聖淵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  ㈢王世榮之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證稱:王世榮主動聯繫其, 並告以有買家擬連同塔位購買鈦金內膽骨灰罐10個,需將篆 刻心經之骨灰罐8個升級,再給付30萬元購買2個,其遂現金 交付與王世榮。嗣王世榮又稱差36萬元才能幫忙出售,其遂 偕同王世榮至黃明玉家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38頁、第17 4、175頁;本院卷二第106-111頁)。  ⒉證人黃明玉雖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告訴人帶王世榮來我家, 並說只要我借王世榮36萬元,王世榮有辦法幫她完成出售靈 骨塔的交易,王世榮也在旁邊幫腔,當天王世榮陳稱要幫告 訴人賣靈骨塔等語(偵字卷第465、466頁)。然其於審理中 則證稱:告訴人說被告3人要幫她賣東西還是買東西,我搞 不清楚,也不確定有無見過在庭之被告王世榮,告訴人當天 帶陌生人來我家,並表示該人會幫忙辦事,我不清楚告訴人 與來的陌生人間有無為交易及過程,我聽不懂只知道當天是 告訴人要我拿錢出來給陌生人,陌生人只是等著取款去辦陰 宅事業的事情,因告訴人而陸續有很多人欲向我取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20-126頁),本院審認其於經公訴檢察官、辯 護人於開放式問答所為之證言與偵訊時有明顯差異,經公訴 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證人再次確認後方陳稱偵訊時所述屬 實等情,然就告訴人偕同王世榮至黃明玉家當日,王世榮究 竟有無陳述要為告訴人販售靈骨塔或陳述是最後成功交易的 36萬元之本案重要事實,黃明玉之證詞已然反覆不一而具有 瑕疵,是否可憑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容有可議。  ⒊黃明玉復證稱:告訴人向其講過很多人名,其也不清楚究竟 係何人借告訴人財物、係何人要告訴人補錢,告訴人實在與 太多人交易、被太多人詐騙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足見黃明玉就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及與他人商議販售或購 買商品之具體經過均沒有親自見聞,而俱係由告訴人轉述所 悉,則其證述當屬累積證據,而無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指訴 。由上可知,告訴人與王世榮所談具體內容及詳細過程證人 恐係全然不知,且無法排除黃明玉就前開⒉之證述受到至親 胞妹即告訴人之認知、言談所影響,有高度混淆告訴人或其 他曾見面之殯葬業者陳詞之可能,進而誤認王世榮曾言及要 收款為告訴人販售塔位,是其證述尚難採憑。  ⒋末查,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指訴王世榮佯稱已覓得購買塔位之 買家,要求被告另行購買「水蓮鈦金內膽」搭配後一併出售 ,並提出雷音骨灰罐保管單(偵字卷第88-91頁)、告訴人 簽立與王世榮之委託同意書1紙(偵字卷第43頁)為據,然 觀諸告訴人自述當時處於急欲脫手塔位之心態(本院卷二第 95頁、第98頁),倘王世榮已覓得塔位之買主,且其手上亦 有「水蓮鈦金內膽」、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可供販售,告訴人 自可將其持有之塔位先行出售與王世榮後,再由王世榮出售 與客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告訴人購買,造成告訴人需 再行支付費用又無法及時售出塔位之不合理情形。是以,告 訴人就犯罪事實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亦有上述 不合理處仍須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驗證,故王世榮是否確係 以告訴人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稱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 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2025-03-06

TPHM-113-上易-1671-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華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9時45分許至25日23時59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於11 3年5月26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員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6480、000000ng/mL。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華庭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4 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2)、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卷第35-39頁 )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之26480、000000ng/m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10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與前次犯行間隔近10年,此部分亦應併與審酌。另參以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 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2025-02-27

TPDM-114-交簡-142-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代理人 A1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簡振旺 鍾宜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A1、A1之母告訴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 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67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3日送達前揭處 分書與告訴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聲請書固 漏未出具聲請書附件1之A1母律師證明文件,惟自偵查卷宗 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3頁)已可資確認,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騎乘YouBIKE公 共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 人行道附設自行車道往信義路方向前進,於同日17時54分許 ,行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認沿同方向騎 行之A1有超車鬼切等行為,適甲○○騎行途經該處,詎被告2 人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推由乙○○將自行車斜停在A1騎乘之公共自行車左前側,甲 ○○則徒手抓住A1騎乘之自行車龍頭菜籃,藉此妨害A1行使欲 離開該處之權利,並剝奪A1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另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乙○○對告訴人A1辱稱:「你沒有教養」 等語,甲○○則對A1辱稱:「○○國中(校名詳卷)是這麼差嗎 」等語,乙○○並於A1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時恫稱:「你不要 打啦」、「你閉嘴」等語,藉此對A1施以強暴、脅迫,使A1 心生畏懼,亦足生損害於A1及A1之母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被告2人與A1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甲○○與A1均自臺北市立 圖書館(總館)外之YouBike自行車站租借自行車,並騎乘 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側)往 信義路方向前進,途中A1見路旁垃圾桶時有丟垃圾,嗣於接 近建國南路2段與信義路3段之處,被告2人與A1發生言語爭 執,A1撥打電話擬報警等情,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核與A1 之陳述(偵字卷第38、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1- 159頁、第161-1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強制罪部分:  ⒈A1騎乘自行車於鄰近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處丟垃圾:  ⑴依卷內勘驗報告暨擷圖可知鄰近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市區 公車建國南路站旁設有垃圾桶,然A1並未有靠近垃圾桶之異 常騎乘情形,是當可排除A1丟垃圾之位置為該處。  ⑵甲○○偵訊時陳稱:最初我騎乘於乙○○與A1之後方,A1未注意 乙○○之騎乘情況,即斜切至靠近馬路之外側丟垃圾,乙○○因 而不穩快跌倒,我印象中在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其後遂 超越此2輛自行車等語(偵字卷第105頁),復參以Google街 景相片市區公車大安國宅站外確有設置垃圾桶,且該處旁即 為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另細觀A1自建國南路2段151號巷 口自行車站借車,騎乘穿越建國南路並右轉駛入大安森林公 園外側之自行車道至大安森林公園3號出口前之路徑,僅有 大安森林公園4號出口外設有行人專用垃圾桶,是A1自陳丟 垃圾之處,無疑即係該處。  ⒉再觀A1與被告2人於鄰近建國南路2段、信義路3段路口處之錄 影,A1陳稱:「我又沒有害他跌倒」,甲○○則稱:「你看就 是沿路一直講這句我又沒有害他跌倒,我跟你講,現在國中 生是怎樣」等語,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已顯見A1與甲○○係 針對騎乘自行車方式有無不當開始爭執,而依社會一般通常 情形,倘非已有事故發生或行為恐致發生事故的情況,對於 素昧平生之其他用路人,多不會刻意搭理、攔車或甚至浪費 個人時間與其他用路人理論,由以上之客觀事證,已足見被 告2人之行為,僅單純就「A1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危險性 ,擬告知A1而已。  ⒊復由勘驗報告亦清楚可見A1停車至人員散開,歷時3至5分鐘 ,過程中更包含三方爭執是否要聯繫員警到場處理的過程, A1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短暫之妨害,審酌法益受侵害之違 法性程度,且被告2人行為目的係為「向A1釐清糾紛、告知A 1騎乘方式具有危險性」,被告2人以成年人角度為口頭訓斥 ,並使A1暫時停下自行車並與其等對話之行為,造成A1當下 需要聽聞被告2人的大聲陳述,A1或許因年齡、人數差距之 緣故而難以陳述其辯解,然此仍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A1行 使權利之意,且被告2人所為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難謂欠缺 社會相當性而具實質違法性,無法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  ㈣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部分:  ⒈除A1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說明,被告2人曾具體傳 述或隱喻將以何手段加害何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意旨,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難認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2人固陳稱「你沒有教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 ,然查:  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及A1已因騎乘自行車之方式有爭議,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A1就被告2人對其騎乘自行車方式之指摘,回應 以「我又沒有害他(按:乙○○)跌倒」等情,有前開勘驗報 告在卷可查,A1之前開反應與被告2人理解○○國中的學校教 育或家庭教育有顯著差異,因而情緒不滿而分別出言「沒教 養」、「○○國中是這麼差嗎」等語,實然屬於本案事件當場 之短暫語言攻擊,依前開判決意旨,此等言語或有輕蔑而使 A1不悅、難堪,然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聲自-30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皓 具 保 人 余乙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乙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聖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具保,並由具保人余乙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繳納現金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在卷可 稽(偵14435卷第255至267頁)。惟被告先後經通知、拘提, 並進行公示送達,且通知具保人促其到庭,均未遵期到庭等 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可憑;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之情事,從戶 籍資料顯示亦已遷居國外,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2-訴-36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時,向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北菸」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 有,直至113年7月2日因案遭警搜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淺灰色結晶(純質淨重7.397公克)及金屬卡片1 張。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下稱偵字卷】第10-1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9-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偵字卷第119-12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 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陳有毒品前科等語(偵字卷第9 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本案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毒 品之準販賣毒品類型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 、罪質不相當,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乃政府列管之毒品 ,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 公克愷他命之本案毒品,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 超過法定數量,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 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 二㈡所示之前案素行,併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未成年子女2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 、第1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 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 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 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淺灰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玖點貳伍玖陸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2596公克,純質淨重7.397公克) 2 金屬卡片壹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5-02-25

TPDM-114-簡-51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謙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本案尚有應調查事項,事涉被告權 益及公平正義,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易-1305-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5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梁鈞凱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134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市區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告訴人任怡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案外人周育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已煞停車輛,被告卻未即時煞停,而自後方追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機車往前撞擊案外人周育坤車輛後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卷第159號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交易-5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航 具 保 人 陳木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0年4月28日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 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 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 保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所 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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