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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呂光華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 里處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復查後,仍由被上訴 人於113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桃交裁罰 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下稱773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與773號處分 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被上訴人773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內容缺乏交通鑑定小組之鑑定,檢舉人亦未出庭作證 ,本件實為後方檢舉車輛違規所造成之正當減速,係因後方 檢舉車輛緊追不放、近距離逼車,且以強光掃射,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上訴人方正當減速,倘若後車無危害系爭車輛之 行車安全,上訴人豈會打煞車燈作為警告,且本件並無發生 車禍,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已論明:系爭車輛係 為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問題而暫停於路中,並無上訴 人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況上訴人係主張後方 車輛違規使用燈光,惟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 上訴人所稱之情,當不至於使其完全停止於車道之上,故難 認上訴人有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暫停系爭車輛;又檢舉人縱有 違規,亦無法作為上訴人免罰之依據,此屬於被上訴人是否 對檢舉人依法舉發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裁罰檢舉人之問題, 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有無違規之情形等語(原判決第5頁第2行 至1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 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 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 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 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 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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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蔡嘉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 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最高 速限9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因認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6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 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 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GPS電磁資 料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承認其效力,聲請將上開資料送驗,並與上訴人提 供之國道公里數資料比對,是否只有下坡路段能超過時速90 公里,另聲請警政單位提供所有被害司機違規影像,並換算 時數,張貼上網,供大家自由調取,及請立法委員蔡易餘到 庭作證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 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 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 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 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件舉發機關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原審卷第153頁),且觀之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49頁),確攝得系爭車輛之車尾 ,該車周遭又無其他車輛,照片上並明確顯示本件違規日期 、時間、地點、速限、本件雷達測速儀之主機號碼及證號等 資訊,當可排除因儀器故障、損壞,或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 當干擾等因素,致影響本件測速之正確性,故本件測速結果 ,應具有公信力,自可供執法採證之用。㈡上訴人雖主張本 件雷達測速儀因故障而開出大量罰單,上訴人與其他職業駕 駛申訴時均已檢附經認證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電磁紀 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等語。惟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67頁),其檢測 合格日期為113年9月16日,已在本件違規日期之後,難認可 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 器,雖有記載行車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 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記錄行車 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 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 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又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 缺點,是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作為行車速率之 參考,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據。再依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原審卷第58頁) 觀之,該系統係以每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 推計車速,而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並確實記錄行 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為系爭車 輛於每約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 規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上訴人提出之GPS 定位系統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 僅為當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憑此推論系爭車輛 於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㈢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系爭違規事實,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裁處,於法有據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記憶卡1張,並 向本院聲請調查如其上訴主張之證據(本院卷第24、25頁、 卷末證物袋),本院無從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4-交上-121-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姜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萬世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 (屬開放通行往出口匝道小型車之路肩)時,違規自路肩變 換至主線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查證屬實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7825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萬世富公司。嗣萬世富公司辦理 歸責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 日施行)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ZAA3782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183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行經兩 塊告示牌,分別記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及「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上訴人係行駛至路肩終點後, 才駛入主線道。  ㈡上開告示牌未記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㈠規 定「行駛此路肩需駛出出口匝道或交流道」,容易使上訴人 產生誤解,上訴人遵守告示牌記載「行駛前方路肩通行禁止 變換車道」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仍遭裁罰云 云。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次按路肩開放作 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 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 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上開基準表(112年3月24日修正,112年3月31日施行)中 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罰鍰4,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當場舉發之事件,詳後述)。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等情,業已論明:依卷附 舉發通知單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 2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879號函(原審卷第47至 48頁),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 向23.1公里處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郭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原審卷第91至95 頁),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南向23.1公里處仍屬路 肩,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況 上訴人不爭執其見國道一號南向路段22.6公里處設有「路肩 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 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等節(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 爭執上開標誌語意不明,使其產生誤解等語並不可採(原判 決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 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 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重述原判決所不採 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 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 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9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按指107年6月13日修正、107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下稱行為時法):「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11 2年5月3日修正,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修正規定(下稱修正前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嗣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則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行為時法、修正前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11頁)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 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 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 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81-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張廷綦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竹 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訴外人晉昇環保企 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3289自 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 造橋南磅)(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大貨車載運 報廢汽車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掌電字第ZXXA42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3年4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 示燈是否亮起,而誤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 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站前500公尺前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 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多個告示牌。又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 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事,僅因原告一時未注意即開罰如 此高額之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亦已配合員警回 頭過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駕駛人應自行注意燈號是否開啟,且該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11 5.6公里、116.5公里、116.8公里處皆設有告示牌指示「載 重大貨車指示過磅」標誌及號誌,然該車行經地磅處,不論 載重貨物之重量,皆應依規定進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過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⒉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 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 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 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 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課以罰鍰,並強制其 過磅。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處「造橋南地 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規過磅,即已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第1項)停 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 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 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 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 『遵6』」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⒎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 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 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 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 ,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 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 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 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 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 物,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造橋南磅)前,上游設置 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 警示燈),而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作正常,亦有訴外 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惟原告未進入造橋地磅站南 向地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予以攔 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 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919號函、過 磅車流回堵至主線處理停磅紀錄表、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 、過磅指示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60、63至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示燈是否亮起,誤 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 站前500公尺處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 多個告示牌等語。惟查,系爭地磅站上游處於國道1號南向1 15.6公里處設置有「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二公里載 重大貨車過磅」及於國道1號南向116.5公里處設置有「貨車 過磅(遵6),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於系 爭車輛行至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前時,路旁(即國道1號南 向116.8公里處)設置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 示牌(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 作正常,亦有訴外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進站過磅(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告即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原 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就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 之熟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 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 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 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既然有載運物品,行經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時,本應 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 為直行離去,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 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 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 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76-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3號 原 告 劉建勲 住苗栗縣○○鎮○○路○段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4月2日 竹監苗字第54-ZGA270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EAK-8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南向169.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 GA27012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另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 被告自行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可能損壞或已過期,不在有 效期限內,請法官明察。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 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 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673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一、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1: 43:52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自螢幕畫面左側駛 出。當時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圖1)。二、螢幕時 間11:43:54處起,A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當 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三 、螢幕時間11:43:55處,A車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 並改閃爍左側方向燈(圖3)。其後A車之車身即完全進入中線 車道(圖4)。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 。四、螢幕時間11:43:57處,A車車尾處之方向燈熄滅。 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仍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距離。」(見巡 交字卷第47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 線車道時,雖有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但其車身甫進入中線車 道尚未過半時,右側方向燈已經熄滅,卻又接著顯示左側方 向燈,依其情狀,恐怕周邊車輛不能清楚預測其行車動向, 採取及時有效因應作為,極易發生不測交通意外,顯有違道 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之規定,足認其違規事實明確。 ㈣原告雖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能不在合格日期範圍內云 云。然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紀錄,乃 單純呈現所錄製影像之客觀狀態,自無所謂應經檢定合格之 問題。本件勘驗結果,該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客觀行車狀況,自得採為原告違規事實之證 明資料,原告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3-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4號 原 告 劉峰成 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ZNXA921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11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KLC-50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34.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地磅站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指示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查,並於進入名間休 息站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1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 定,以中市裁字第68-ZNXA9219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行經竹山產業道路,已先有過磅,上國道後 沒看到地磅站亮燈,開過去後發現其他車輛在過磅,已經來 不及了。原告並無超載,當日正午,車輛擋風玻璃有反光, 且地磅燈號有兩支燈,1支沒亮,原告只是一時看錯,並沒 有逃磅意圖,應該可以重磅。原告剛開始接觸砂石業,不太 瞭解,原處分處罰過重。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之地磅站前設有告示牌顯示「閃光燈亮 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且其前方已有多部車輛等待過磅, 原告縱無故意,但已承認有過失,依規仍應受罰。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第1項)停車檢 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 。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 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 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 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55 71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內容,其處罰要件有三:① 、汽車有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 、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項規範,係 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 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 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 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 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 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㈢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系爭路段地磅站前方設有告 示牌顯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且其上方左右 2只閃光紅燈均有亮起,系爭車輛前方亦有一部車輛駛入地 磅站,地磅站內亦有多部車輛等待過磅,但原告持續直行, 並未駛入地磅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4頁)。又依採證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車輛為砂石車,車斗 覆蓋布蓬,係有裝載貨物,則原告自有依規定過磅之義務。 原告雖強調,同日先前已在竹山產業道路處所過磅,但原告 當日先前如何運送貨物或有無超重、過磅等節,均與本件案 發時間系爭車輛實際上有載運貨物,其行經系爭路段必須依 指示過磅之法定義務無關,尚不能以此免除其處罰。原告又 主張,當日陽光刺眼,一時未察,只有過失,並無逃磅意圖 ,員警攔檢後應可重磅,其剛接觸砂石業,不知此種情形仍 必須過磅,其違規情節輕微,處罰過重等語。然原告領有合 格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本應清楚明瞭,此自與原 告何時接觸砂石業無關,尚不能認原告有「不知法規」之情 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 。且正午陽光,不能斜射照眼,原告前方車輛既得依燈號指 示進入地磅站,地磅站內亦有多部車輛等待過磅,原告自無 不能知悉之理,則原告如非故意,亦有疏忽懈怠之過失,仍 應受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交-564-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吳志朋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0022號、第64-IBA12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0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ENV-6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 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 BA12002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0023號裁決 ,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彰化市林森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 時,在內線車道準備要依燈號指示左轉,當時燈號為直行, 尚未亮起左轉指示燈號,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原告依燈號 指示不能左轉,故不予理會,後方車輛竟違規跨越雙白線超 越並擋在原告右前方,對原告謾罵及嗆聲,因此才會衍生後 續原告在系爭處所停車理論之行車糾紛,不料竟遭檢舉原告 有不依號誌行駛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該「 不依號誌行駛」之檢舉部分,舉發後經申訴已經確認原告並 無違規而撤銷處分,至於本件檢舉部分,原告雖有錯,但實 際上是檢舉人違規在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系爭處所路況良好,行車順暢 ,並無必須暫停之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駛至檢舉人車輛前 方停在路中央,使其他駕駛人難以預測其行車動態,違規事 實明確。縱使本件檢舉人亦有違規,原告亦應檢證向警察檢 舉確保其權益,不得在道路中解決私人糾紛或宣洩不滿,否 則可能增加道路交通之安全風險,危害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   ⒉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 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月26 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02260號函、114年4月17日彰警分五字 第1130021825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其罰鍰金額甚高,目前已增修為6000元至3萬6000元,另應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亦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兩相對照,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其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迥然有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雖另有「非遇突發狀況」之處罰 要件,依實務上認為,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 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 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 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 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如係 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準此,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亦均屬一般常見之違規停車,可能 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 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前述「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但交 通行政執法似亦未見有此情形者論認構成本條款之危險駕車 而予以裁罰之事例。何況如若此等情形應構成危險駕車之處 罰,則前揭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之類似違規 態樣,似即無適用餘地。是依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其適用上自須有所區分,應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 ,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 一有「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之行為,不論是否已構成 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又本條款 之危險駕駛行為,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 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見巡交 字卷第22至23頁):   ⒈原告停駛於彰化市林森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道路之左轉 車道,車尾處則閃爍左側方向燈,檢舉人則停駛於其後方 。當時其等行向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17:01:47處起,原告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亮起 得直行與右轉之綠燈燈號(圖2),原告旁之機車均向前行 駛、通過交岔路口。其後原告有低頭看向後照鏡之情事。   ⒊螢幕時間17:01:57處,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向前行駛 。   ⒋螢幕時間17:02:51至17:02:52處,原告騎乘機車(下稱 A車)自檢舉人之左側駛出並行駛於其前方,該路為彰化市 ○○路○段000巷0號前,並於螢幕時間17:02:54處起有明 顯減速之情事。   ⒌螢幕時間17:02:56至17:02:57處,A車向右偏移、斜放 於道路中央,原告並向後看向檢舉人(圖3);螢幕時間17 :02:58處,原告下車並將A車停至路道路中央,其後即 走向檢舉人(圖4、5)。   ⒍螢幕時間17:03:37處起,原告自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並走 回停放於道路中央之A車(圖6),並於螢幕時間17:03:40 處乘坐至A車上。   ⒎螢幕時間17:03:42處,原告乘坐於A車上,以雙腳推行之 方式將A車向後挪移至道路邊緣,並面向檢舉人車輛,其 後檢舉人車輛剛往前行駛,畫面即終止(圖7)。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前停等紅 燈時,確有轉頭看向檢舉人,再由原告在車道中停車後下車 走向檢舉人之舉止,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刻意消除聲 音等情觀之,原告表示雙方先有行車糾紛一節,堪信為真。 依上開雙方互動過程觀之,原告先遭檢舉人超車,其後行至 系爭處所時再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在車道中暫停。而勘驗影像 截圖顯示(見巡交字卷第26、27頁),系爭處所為狹小巷道 ,未見其他車流,且雙方既先有行車糾紛,已有警覺敵意, 後方檢舉人對於原告行車動向,自有注意掌握,則原告超越 檢舉人車輛後雖在車道中暫停,但其前後仍有相當距離,且 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尚屬緩慢,核其客觀情狀,堪認檢舉人對 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並未導致該檢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則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遽認原告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至於原告在車道中暫停,應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或 第5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違規,則屬別一問題,應由被告或 權責機關另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39-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楊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77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7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 告否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曾染有嗜賭之惡習,由被告提供特 定連結及信用(點數),原告按該連結登入博奕APP進行賭 博,輸贏結果按剩餘點數與被告進行結算,因期間原告輸多 贏少,故持續向被告要求提供點數,共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並屢以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本票之方式 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 日止,共清償被告3,436,000元,已逾上開借款金額,故原 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已消滅。又系爭 本票既係原告為清償賭債所簽發,惟賭博行為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而無效,兩造間自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共積欠被告310萬元,並開 立含系爭本票在內本票之方式作為清償之擔保,嗣原告自11 0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清償被告3,436,000元, 已逾上開借款金額,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 票債權已經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 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15號卷第17 至1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號 吳玉琴 90萬元 110年5月7日 SR793491 吳玉琴 90萬元 110年9月12日 TH896878

2025-03-31

TYEV-113-桃簡-1755-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思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思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法院之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任思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下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1160號、第11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聲字第2 57號刑事裁定書、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基簡 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至4所示判決判處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鬧鐘一 個、AIRPOD耳機一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5至6所示判決 判處:「一、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I Phone 12 Pro Max1 支、藍芽 喇叭1個、耳機1付、水壺1個、手機充電組1組、 手機架1個、紙巾1包、滾珠藥品1罐、總價值新臺幣3490元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判處:「任 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耳機AirPods Pro充 電盒壹個暨左耳壹只、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犯竊盜罪、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時間有無相近,雖罪質 相同,惟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 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書所示 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衡平原則,暨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7各 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後 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簡列表表各 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39至41頁、 第49至57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因認上 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受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改過自新,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 切勿因自己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 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 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 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 受刑人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 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 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 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 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 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 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 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 祈請受刑人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 ,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 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 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 ,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 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 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 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 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 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 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 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 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 過從善,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 式請求急難救助,要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 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任思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①犯竊盜罪 ②犯竊盜未遂罪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宣告刑 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①112年6月3日 ②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1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確定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3號。 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2號。 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71號 註: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犯竊盜罪 犯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判決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確定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71號。 註: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註: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 註:編號5至6,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 註:編號5至6,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7 罪名 犯竊盜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判決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確定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6號。

2025-03-31

KLDM-114-聲-10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51號 原 告 莊貴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 路與吳興街26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1H 2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H2873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未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機會之情形下逕行裁決,且寄送 給原告之函文並未檢附附件,已造成程序瑕疵。原告無意圖 違規,並已綜合考量行人能安全通過及後方機車之騎行安全 ,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滑行,惟後方有員警值勤, 若煞停恐危害後方用路人,故放緩車速通行,確保車輛不會 造成行人通行安全疑慮。另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簽收別欄位為 簽收正常,惟移送聯為拒簽,與事實不符。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密錄器檔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 人之距離不足3公尺,違規事實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 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又被告機關人員在處 理申訴事件時,會釐清舉發機關之資料哪些是重要且沒有重 複過的,才會給申訴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信分交字第113049969號函、舉發員警答辯表、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歷史違規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查詢、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9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部 分:  ⑴畫面時間10:30:47-10:31:03   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有一銀灰色小客車(按即系 爭車輛,以下同)右轉彎進入一直向道路(按即莊敬路)( 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10:31:04-07   畫面時間10:31:04,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有3名行人朝畫 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0:31:05-07 ,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約兩條枕木 紋及1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⑶畫面時間10:33:25-34:05 員警攔停系爭車輛駕駛,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欸,拒簽啦,然後你名字留下來   員警:放心,罰單上會有名字   系爭車輛駕駛:還有說這種的,違停事實在哪裡,拒簽拒簽 ,喔現在警察這樣子的   員警:沒問題,拒簽沒有問題   系爭車輛駕駛:你哪有這樣子的,你也拜託,你如果開一個 違停(台語)大家來查,還有開不禮讓行人的,還有跟著走 的   員警:剛剛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   系爭車輛駕駛:你有沒有證明、是不是要證明   員警:我這邊就是有錄影了,不好意思   系爭車輛駕駛:好很好,我們就要記起來阿   員警:大哥那你有要簽名嗎,在莊敬路跟吳興街269巷口未 禮讓行人這個部分,你有要簽名嗎   系爭車輛駕駛:哪個行人   員警:剛剛你的車輛左側有3位行人在行走,你沒有禮讓他 們你就通…  ⒉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部分:   畫面時間10:34:05-36:01   系爭車輛駕駛:不是欸,他們停下來,我這樣什麼叫不禮讓   員警:要先讓他們過喔,按法規來講要讓行人先過   系爭車輛駕駛:誰誰誰誰…   員警:道交條例第44條2項   系爭車輛駕駛:是喔   員警: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我問你喔,你跟蹤我算什麼,你跟蹤我算 什麼   員警:大哥有要簽名嗎,我要往這邊去處理案件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喔,剛才違停的你不趕,趕我   員警:大哥不好意思,有沒有要做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簽會怎樣   員警:不簽不會怎麼樣   系爭車輛駕駛:不會怎麼樣,真的嗎,你確定嗎   員警:對對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請問一下你警號,來來來,你是交警嗎   員警:大哥,我的姓名,這邊有我的姓名   系爭車輛駕駛:我看一下可以嗎   員警:可以,1345號,罰單有要收嗎,謝坤疄,編號1128, 來幫我拍起來   系爭車輛駕駛:不用不用,我才不敢拍你,嚇死了   員警:我再跟你確認一次,拒簽嗎,我再跟你確認一次,罰 單拒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簽了!嚇死人了!   員警:你沒有簽欸   系爭車輛駕駛:我還沒簽阿   員警:對阿有要簽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不想簽,我要問清楚問題   員警:可以,那我幫你標註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可不可以   員警:可以啊,沒有問題啊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什麼東西   系爭車輛駕駛:我可以問什麼問題,可不可以問什麼問題   員警:你要問問題你可以隨意地問阿   系爭車輛駕駛:阿你不是嚇死人了   員警:什麼叫嚇死人,我不懂   系爭車輛駕駛: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我是怎樣被你查到 的…   員警:剛剛吳興街…   系爭車輛駕駛:違停是不是   員警:吳興街269巷跟莊敬路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不對不對不對,很好很好,來   員警:大哥我幫你標註拒簽拒收罰單喔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說拒簽,沒有說拒簽,唉呦警察說人家 拒簽人家不拒簽,不能問喔!   員警:我再問你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拒簽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那你幫我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不行,因為我要先問你一個問題   員警:我再講最後一次,那我幫你標註拒簽了   系爭車輛駕駛:我先問你,唉呦,嚇死人   員警:駕照還你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跟你講拒簽了嗎,錄起來,我沒有說不 簽,我沒有說不簽   員警:大哥我跟你講最後一次,罰單有沒有要簽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好想簽,但是我想問清楚我犯什麼 罪   員警:來,請簽名   系爭車輛駕駛:人家違停說趕人家走,趕人家走他不甘願, 追著我說什麼我拒簽   員警:吳興街269巷口未禮讓行人   系爭車輛駕駛:嚇死了我未讓行人   員警:罰單有收喔,罰單5天後1個月內可以去郵局超商或線 上繳納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簽阿不簽怎麼拿罰單(影片結束)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10:32:00-17   畫面係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10:32 :17,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可見行人穿越道左側 有3名行人朝畫面右側行走,欲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如照 片6)。  ⑵畫面時間10:32:18-19 畫面時間10:32:18-19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 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7至照片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3名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 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則原告 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 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 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 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 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 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 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 「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所 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 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 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 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 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 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於113年9月2日以「臺北市民 服務大平台申請書」向被告申訴乙節,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請 書、被告113年9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13148號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9、67頁),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原告認該申訴並非陳述意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且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未提供附件云云,惟被告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 133212238號函說明三已告知原告「臺端如欲檢視採證影片 內容,請與承辦人聯繫後,至本所申請調閱或逕洽舉發機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已通知原告申請閱覽採證資料 之方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函文 未提供完整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觀諸前開勘驗影像截圖,於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 ,已有3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此時即應先行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再行向前行駛,自不能以 有其他車輛阻擋行人或有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為由而卸責。又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 行人先行,並不至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準此,原告僅憑 其主觀認知,因而僅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 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⒋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06762號函所附 員警執勤書面資料略以:「…稽查過程中莊男(按即原告) 表示要簽收罰單,故職列印罰單正常通知聯交付莊男,然而 莊男無視職多次詢問罰單是否簽名,莊男雖於口頭回應要簽 名,惟當職將罰單簽收聯遞於莊男面前時,莊男仍以各種與 案情無相關之理由藉故推諉不願簽名,職因而認定渠消極不 配合簽名,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於罰單移送聯標註更正 拒簽,於告知其權益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參酌上揭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員警多次要 求原告簽名,惟原告均拒絕員警簽收要求,其消極不配合之 行為,足認原告拒絕收受,且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亦無原告 簽收之署名,舉發機關記載為簽收正常屬明顯之錯誤,而舉 發機關嗣後業已將移送聯簽收情形更正記載為拒簽。復以本 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並不因違規駕駛人之簽收情形而有不同 ,且本件被告機關後續之裁決,亦係根據簽收情形欄位記載 為正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而為裁決,足認並未影響原 告之相關權益。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亦均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 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45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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