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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年近 70歲之老翁,老邁體弱且走路不太平穩,於民國110年間脊 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方向,所以有走路不穩,會偏離 路徑之情況,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且案發當時被告自便利 商店內走出,往苗栗火車站方向前進,無從預見告訴人A女 會以跑步方式,自街道反方向衝向便利商店門前,被告完全 沒有時間預謀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從監視器光 碟影像可以看出被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手臂即以類同之自 然幅度擺動,並無在與告訴人A女即將錯身之際,故意加大 左手擺動幅度之情事,原審並未指出本案之積極證據及補強 證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指述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不爭 執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並敘 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有看到人影,被告於即將與告訴人A女錯身之際,加大左 手距離身側之幅度,而觸碰告訴人A女之下體,認定被告並 非過失觸碰告訴人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 女下體等旨,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顯無理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 方向,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云云 。然查,被告固有相關就醫病史,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 就醫紀錄,於入院時因頸部受傷併中央脊髓管症候群,有雙 手麻且無力及雙下肢無力的紀錄,出院時已大部分恢復上肢 肌力及下肢肌力。仍有部分行走問題或需借助拐杖或助行器 使用。病人有可能於一般行走時會產生行動不穩或偏離路徑 情況,但根據病人最近一次110年7月30日之門診紀錄,病人 僅主訴雙手麻無力,但未主訴腳無力或行走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骨科 就診時,主訴下背及左側屁股麻痛三天,X光顯示脊椎退化 滑脫,當時門診理學檢查並無走路不穩、走路偏移、無下肢 神經學症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走路不穩4年,神 經學檢查顯示其下肢表重力覺異常,下肢肌腱反射上升,步 態不穩,其神經學異常可能會影響步態平穩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9頁,原審卷第133至1 49頁),案發當時,被告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且無步態不 穩或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是被告縱曾主訴走路不穩情形而 就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因病走路不穩而不慎碰 觸到告訴人A女。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靈受創,犯後雖坦承有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惟否認 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 不靈活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性騷擾,利用代號BH000-H11205 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街 道上與乙○○反向(即在乙○○對面往乙○○方向行進,被告則往 A女方向行進)奔跑而來,A女與乙○○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乙 ○○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嗣A女告知與其 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之父攔下乙○○並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 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 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2 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A女在街道上 反向行進錯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是正常走路,因為年紀大,腳又不是很正常,走路有時候不 小心就會擺動比較不順,沒有刻意要去碰觸A女等語(本院卷 第55、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正常行 進中,不慎碰觸,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55、128至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27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趁A女在街道上與被告反向奔跑而來,A女與被告 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 私密部位,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並不認識A女、A女之父(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不 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是A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並 有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反向行進,被告左手 確有觸碰A女下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9至4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跑過去時被 告突然伸手出來碰到我,我被嚇到,所以當時我進去全家便 利商店之後有再探頭出來看被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與A女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尚有自其內伸頭出來往被告 方向觀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偵卷第83頁),可徵A 女確被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舉止嚇了一跳。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碰觸到A女之事實(偵卷第22、5 3頁、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 之父攔下被告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馬上告知父親,父親馬上衝出店 外,將被告攔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A女之父有質詢其有無性騷擾A女之事( 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行進間不小心所碰觸,非故意為 之,惟:  1.被告與A女於反向行進錯身之際,被告左手既已碰觸A女身體 ,依常情被告理應對其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有所警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有感覺碰到他人身體,然被告卻頭也 不回,逕自往前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一開始是 覺得可能不小心撞到,那時候我下意識本來有要跟他道歉, 但是他就直直走過去了,完全沒有停下或回頭,所以我就覺 得有一點奇怪,然後再回想他碰到我的時候那個感覺也是很 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陳:被 告不承認有碰到A女,我覺得他認為我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 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陳:我只能比較溫和的跟A女 之父說我沒有去碰到他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上開所為,已與一般人不小心碰觸他人身體,會有轉頭示意 或表示歉意之舉止並不相同,且亦不會連有碰觸亦否認,甚 而頭也不回逕自離去,已與常情有異。  2.被告與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 人影(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有看到A女往其方向奔跑 而來,被告理應注意其手部之擺動幅度,避免碰觸他人身體 ,然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的手臂擺動幅度距離身側尚非 巨大,反而是與A女即將錯身之際,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加 大,而觸碰A女之下體,有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至與A女 錯身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當時跑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被告,我心裡是有決定要閃,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碰到我 。就是原本依照我的預期,我跟被告應該不會發生身體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並非過失觸碰A女,而係 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 ,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 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A女 為學生、否認知悉A女為少年(本院卷第55頁),而A女於案 發當時係穿體育服裝,被告並非當地人士,其住居所在臺北 市大安區,當天僅係來苗栗縣參加農產展售會,沒有注意到 A女是穿什麼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128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 且犯後雖坦承有碰觸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 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5-02-26

TCHM-113-侵上易-11-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健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健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姚健升與代號AD000-A11048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姚健升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露營車(下稱本案露營車),搭載A女至 花蓮縣○○鄉太魯閣國家公園之「合流露營地」露營,A女於 當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姚健升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翌(26)日上午7時 許間某時,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A女所著 內褲,撫摸A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見A女甦醒,隨即 將手抽回。 二、A女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返回住處後因覺有異, 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 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內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 口位置),檢出姚健升之DNA,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姚健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3頁 至第134頁)。檢察官未明確指出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一」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外出露營, 告訴人於該次露營期間,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 當時其亦在該車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其 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其未曾碰觸告訴人之下體等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10年9月25日駕駛本案露營車 搭載告訴人至「合流露營地」露營,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因身 體不適,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休息,期間被告亦在車內;嗣 告訴人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搭乘被告所駕本案露 營車離開露營營地,於下午4、5時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 被告即行離去;告訴人於26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 傷採證,並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至第9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侵訴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第89頁、第9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7091不公開卷第15頁)、本案露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 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在 上開地點與被告露營時,感到頭暈、身體不適,遂至本案露 營車上睡覺,在熟睡中,感覺有人以手觸摸其外陰部,遂睜 開眼睛,見被告坐在距其很近的位置,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 ,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在照顧其,其因頭暈即繼續昏 睡,直到翌(26)日上午7時許起床;被告於26日駕車載其 返回住處後,其回想當晚情形而覺有異,遂前往醫院驗傷, 並將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其從25日與被告外出露營,至 26日到醫院驗傷前均未洗澡等語(見偵9604卷第7頁至第9頁 、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2頁、第95頁)。被告亦陳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在本案露 營車內睡覺期間,只有其與告訴人2人在車內,告訴人在半 夜醒來時,見其坐在旁邊,問其在做什麼,其向告訴人稱「 我在照顧妳」等情(見侵訴卷第39頁),所述互核相符。又 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之對話紀錄 內容觀之,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與告訴人有密切聯繫, 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甚為關切,於同年月21日僅因告 訴人告知當日有外出行程,於下午2時許返家,即認為告訴 人不在意當日與其相約見面而表示不滿,並對告訴人稱「我 一直在熱臉貼冷屁股、自作多情...」;嗣被告於110年12月 8日因發現有人陪告訴人看骨科而生氣,並向告訴人稱「我 一直說妳有男朋友我就往後退」、「我有問過妳有沒有男朋 友」、「妳的回答都沒有...甚至說有會告訴我」、「誠實 告訴我有男朋友這麼難嗎?」等語(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 ,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就告訴人之男女交往情形甚 為在意。再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驗傷,將所 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經警在告訴人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採 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唾液進行比對後,結果顯示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上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心懷好感,見告訴 人在本案露營車內熟睡,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 告訴人所著內褲,撫摸告訴人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 人在該次露營期間尿床,遂請其從告訴人行李內拿出免洗 內褲,拆開免洗內褲之外包裝,將免洗內褲交給告訴人換 穿,可能因此在告訴人之內褲留下自己之DNA等詞(見偵9 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惟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詢前,已知告訴人就 本案露營期間疑似遭性侵一事報案處理,且其為嫌疑人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9604卷第35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1 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曾請 被告幫忙拿換洗內褲,因雙方不是男女朋友,其不可能要 被告幫忙拿取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第351頁,侵訴卷第1 12頁至第113頁)。被告亦稱其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 僅在初識時,因相談投契,曾有過相互擁抱之禮貌性互動 ,之後即無擁抱或親吻等親密接觸;其在本次露營前,與 告訴人外出露營多次,未曾發生過告訴人尿床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果若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期 間,確有尿床並要求被告幫忙拿取屬於女性私密貼身穿著 之內褲等異常情形,衡情,已知自己因該次露營被列為性 侵嫌疑人之被告,應會將上情詳實告知檢警;然被告於警 詢及111年5月18日偵查時,均僅陳述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 間,有在露營車內自行更換褲子之情形,未曾提及告訴人 要其幫忙拿內褲等情(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9604卷 第31頁至第37頁),與上開所述要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 有幫告訴人拿內褲等情,自難逕予採信。   2.被告陳稱告訴人於本次露營期間,係在睡覺期間醒來,表 示想要上廁所,告訴人下車自行上完廁所後,由其陪同進 入露營車內,告訴人坐在車內床上,請其幫忙拿免洗內褲 及拆開內褲之包裝,當時告訴人之行李放在床邊椅子上, 其將內褲拿給告訴人後即下車,讓告訴人自己在車內更換 內褲,其不知為何告訴人不自行拿內褲等情(見偵9604卷 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依被告所述,告訴 人請其代為拿內褲時,其與告訴人均在本案露營車內,告 訴人之行李就放在告訴人所坐床邊;且告訴人既可自行上 廁所、更換內褲,足見當時告訴人具有相當之行動能力;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毫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 拿取內褲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要非有據。 又每個人收納物品之習慣、方式不同,告訴人對於自己將 內褲放在行李內何處,當知之最稔,則若告訴人確有更換 內褲之需求,自可輕易從放在身旁之行李內,自行拿取內 褲,要無委請與其無親密關係之被告代為拿取屬於女性私 密穿著之內褲,及央請被告拆開內褲包裝之理,亦徵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露營時,習慣會攜帶獨立包 裝之免洗內褲,每件免洗內褲是單獨捲起,以1個透明塑 膠袋包裝等情(見侵訴卷第92頁、第109頁、第112頁)。 又內褲內側底層係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基於衛生考量, 免洗內褲以成捲形式封裝時,通常是將內側底層捲在最中 間。因被告陳稱其幫告訴人拿內褲時,是將捲成圓柱狀之 全新免洗內褲,直接交給告訴人,並未將內褲攤開等情( 見偵9604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侵訴卷第39頁),是縱被 告確曾代為拿取免洗內褲交予告訴人換穿,亦無碰觸告訴 人之內褲內側底層位置之可能。然警方係在告訴人所著內 褲之褲底內層(即接觸皮膚該側)處,採樣檢出被告之DN A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鑑定之警員李文仁、黎 正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第103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 第1126007925號函檢附之送鑑內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 04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內褲上之 DNA,是其幫忙拿內褲所留下等詞,要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 後,與其在露營營地散步,係以手握住其前手臂,之後告 訴人有去上廁所,可能在上廁所時將其DNA留在內褲上等 詞(見本院卷第82頁)。但警方在告訴人之內褲採樣檢出 被告DNA之位置,係在內褲內側底層處,業如前述;因內 褲內側底層是直接接觸下體之位置,為避免沾染分泌物或 感染風險,一般人上廁所穿脫內褲係持內褲褲頭位置,通 常不會碰觸內褲內側底層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此節亦無 足採。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在本次露營休息期間對其性 侵,但告訴人起床後未對外求救,反而與被告一同前往清 水斷崖等處遊玩,事後仍與被告聯絡、出遊,並在被告得 知自己因告訴人報案而成為性侵嫌疑人時,安慰被告不要 想太多,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案發後之情狀迥異,難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 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5日晚間10時許, 因身體不適且頭很暈,進入露營車內睡覺,嗣因感覺遭人 以手摸下體而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其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回稱在照顧其,其仍感昏沉 就繼續睡,26日上午起床後,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途 中其仍感不適,被告遂在清水斷崖停車讓其休息;之後被 告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其感覺較為清醒,經回想始覺有異 ,隨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進行查證等情(見偵9604卷第7 頁至第9頁、第263頁、第353頁,侵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 )。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於25日晚間露營時,表示身體很不 舒服,遂至露營車內睡覺,其等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 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休息等情(見偵9604卷第303頁至第3 05頁),可見告訴人於25日晚間,係因出現身體不適、頭 暈等症狀而上車昏睡。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間, 因感覺下體遭人以手觸摸而睜開眼睛,當時僅有被告在旁 邊,而被告經告訴人詢問在做什麼時,所回「我在照顧妳 」之語,顯與告訴人睜眼所見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 出之動作不符,但告訴人並未繼續追問,繼續在車上昏睡 ,益徵告訴人當時正處身體不適之際,則縱告訴人未立即 起身逃離現場或對外求援,亦屬合理。佐以,被告陳稱其 與告訴人於26日離開露營營地後,確有停車讓告訴人躺下 休息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9604卷第305頁);被告於26 日下午4時55分許,傳訊息感謝告訴人陪其出遊散心後, 告訴人於下午5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自己現在腹瀉,被 告即回稱「啊……怎麼又多一項問題」等情,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 ,足見告訴人證稱其於26日上午起床後,仍感身體不適, 俟其當日返家後,始能回想事發經過而覺有異,才前往醫 院檢查等情,應屬可採。再依前所述,告訴人係在昏睡期 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短暫驚醒,隨即因身體不適繼 續昏睡,次日上午起床後,不適症狀仍未完全痊癒,則告 訴人因此未清楚想起昏睡期間發生之事,俟下午4、5時許 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經過,憶起其感覺下體 遭觸摸,驚醒看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收回之過程, 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醫院檢查求證,亦無不合 常理之處。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26日上午起床後,未立即 對外求援,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可信,當無足採。   2.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前往醫院檢傷及報案後,仍 繼續與被告聯絡,且在被告得知自己成為性侵嫌疑人而情 緒低落時,曾出言安慰被告等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偵9604卷第35頁,侵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 9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9604對話紀錄卷第50頁至第192頁)。惟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相識數年,對其 非常關心、時常給予幫助,數度與其2人外出露營;因其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被告幫忙訂購美容器材、按摩儀器、 露營器具等商品販售,被告也積極協助拍攝其等外出露營 時,使用該等露營器材之影像以利銷售,其對被告甚為信 任;嗣其因本案前往醫院檢查採證後,將此事告知被告, 被告對於被懷疑涉及性侵案件甚為不滿,其擔心破壞雙方 關係,始出言安撫被告等情(見偵9604卷第353頁,侵訴 卷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亦陳稱其長期對告訴 人十分關切,多次與告訴人2人外出過夜、露營;告訴人 從事美容業,曾委託其訂購美容器材,且因其有從事露營 器材之設計,遂與告訴人合作由其設計、製造露營器具予 告訴人販售,並計畫拍攝露營器具之廣告影片;告訴人於 110年9月26日上午起床後,有與其討論拍攝合作影片之事 等情(見偵9604卷第305頁,侵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4頁)。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確向被告詢問有 關被告協助訂購美容用品之事項,並表示次(25)日露營 (即本案露營)要討論如何操作其等訂購之商品;被告於 同年月27日也向告訴人提及其等在本案露營期間,談論合 作新方向及拍攝影片等內容,復於同月28日與告訴人討論 合作拍攝商業影片及訂購商品等事項,嗣於同年10月間, 向告訴人稱「要找時間坐下來溝通拍攝、產品、銷售等方 向」,陸續與告訴人討論合作、訂購商品等相關事宜,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憑(見偵9604對話紀錄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91頁至第93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對於告訴人甚為關切,且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露營,可知 告訴人對被告深為信任,雙方復有合作販賣商品之計畫, 並已訂購產品、拍攝廣告影片,持續推動合作計畫。依前 所述,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係因憶起其在身體不 適之昏睡期間,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時,見被告將手從其 內褲抽出等過程,懷疑自己遭性侵,始前往醫院檢查及報 案求證;嗣經警方調查,並對告訴人之內褲進行鑑定,始 於111年7月4日出具前開鑑定書,確認告訴人之內褲底層 留有被告之DNA(見偵9604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則告 訴人於上開鑑定結果完成前,因認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對其為本案犯行,復慮及其與被告多年交情及合作之生意 關係,仍與被告有所聯絡,即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 縱告訴人在報案後,未立即與被告斷絕往來,亦不足作為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5、26日露營期間,多次建議告訴 人就醫,可見其未對告訴人為不當行為等詞(見偵9604卷 第33頁、第305頁,侵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1頁)。惟 被告陳稱其係因告訴人於25日晚間,在露營營地表示身體 不適,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去醫院檢查等情(見偵9604卷第 3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26 日返抵住處後,經仔細回想該次露營過程,始因懷疑自己 可能遭到性侵,前往醫院檢查及報案,亦即告訴人在返家 前,未向被告提及懷疑自己可能遭性侵一事。足徵被告建 議告訴人就醫之原因,為告訴人主訴頭昏身體不適,與告 訴人有無遭猥褻無關,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被告辯稱除本案露營外,其與告訴人單獨外出過夜、露營 多次,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不當肢體碰觸之行為,不可能 為本案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1頁)。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曾因泌尿道感染、搔癢症等症狀,至婦產科就 診,則告訴人在本次露營時,可能係因陰道炎復發而自行 搔癢,導致告訴人先前碰觸被告肢體所殘留之被告DNA沾 染到告訴人之內褲;且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所檢出之被告DN A僅屬次要型別,表示殘留之DNA量少稀微,內褲其他位置 亦未檢出被告之DNA,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 之情形不符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惟查:   1.依前所述,告訴人明確證稱其係因頭暈、身體不適在露營 車內睡覺期間,因感覺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開眼 睛看到被告立刻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核與告訴人之 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位置,檢出被告DNA之客觀鑑定結 果相符,堪以採信。因告訴人未曾提及其在本案露營期間 ,有陰道炎復發或下體搔癢等症狀,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在本次露營時,係因陰道炎復發,自行搔癢下體,導致所 著內褲沾染被告之DNA等詞,顯屬主觀臆測,要非有據。   2.警方在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經進 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 別與被告型別不同,次要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此有刑警 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1580號鑑定書、111年7 月4日刑生字第11100557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604 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上開鑑定結果所稱主要型別與次 要型別,係指當一個斑跡上遺留兩種不同來源者之DNA, 若此二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 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 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 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 型別);因每個人殘留DNA之能力有別,DNA之殘留量與碰 觸檢體之方式、時間長短不一定相關,業經鑑定證人黎正 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99頁至第103頁) ,並有刑警局112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26007925號函附卷 供佐(見偵9604卷第333頁)。足徵前開鑑定結果所載告 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被告DNA為「次要型別」,係指 鑑定機關在該內褲檢出被告之DNA殘留量,較在該內褲所 檢出另一男性之DNA為少,僅為檢出DNA型別訊號強弱之相 對關係;是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之DNA為次要 型別,逕指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殘留之被告DNA量少稀微等 詞,即非可採。況告訴人之內褲底層接觸下體皮膚之位置 ,確經檢出被告之DNA,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感覺下體遭人 觸摸,因而驚醒所見被告將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節相符 ,當足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縱告訴人之內 褲底層所殘留被告之DNA較另一男性DNA為少,然每個人殘 留DNA之能力既有不同,自無足僅以被告在告訴人內褲上 所殘留之DNA經判讀為次要型別,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至於告訴人之內褲何以留有另一男子之DNA,及被告其他 次與告訴人出遊時,有無對告訴人為不當肢體碰觸等節, 俱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3.鑑定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DNA鑑定工作 約18年,一般內褲會有2層,依照其從事鑑定工作之經驗 ,女性下體分泌物殘留在內褲上,會呈現黃色斑跡,其通 常都是剪取內褲內層接觸皮膚該層,留有分泌物斑跡之中 間位置作為DNA鑑定檢體;本案告訴人之內褲係由其採樣 送檢,其是將內褲接觸皮膚處殘留分泌物之黃色斑跡(即 相對外陰部陰道口)部分剪下作為DNA鑑定檢體等情(見 侵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送鑑之告訴人內褲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9604卷第341頁)。核與前開鑑定書 記載告訴人內褲之採樣位置為褲底內層斑跡等情相符。足 見實施鑑定之警員係依長期鑑定經驗,對告訴人之內褲採 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互核相符,自 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不因有無在告訴人之內褲其 他位置檢出被告之DNA而異。 (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其在本次露營期間,所著褲子有無 更換」、「其於25日晚間感到頭昏、身體不適時,被告有 無將其背上車」、「其在露營車內睡覺期間有無尿失禁」 等節,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詞(見侵訴卷第12 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然告訴人對於其係在熟睡休 息期間,感到下體遭人觸摸而驚醒,隨即睜眼親見被告將 手從其內褲中抽出等情,自始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內 褲褲底內層(相對外陰部陰道口位置),經檢出被告之DN A等鑑定結果相符,故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當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在該次露營期間,有無更換褲子或尿失禁、被 告有無將告訴人背上車等節,要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 認定無涉;縱告訴人對於該等枝節事項之前後陳述有些許 差異,亦無足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見本院卷第90頁)。因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回答特定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測謊結果固可作為法院 認定事實的參考之一,惟不得專以測謊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之 依據。依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進行測謊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 信賴,為逞一時之欲,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傷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前 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 辯護人提出之調解筆錄、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 169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 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必要(調解筆錄所載第1、2期款項業經被告依約履行 ,爰不列入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 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A女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A女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165頁調解筆錄所載。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10-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31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 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與己性交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行動電話供告 訴人刪除影像,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無 意願和解而未果,可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IPHON E13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 ,且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有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該性影像雖經告訴人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 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該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 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1號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W000-B11355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丙○○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與斯時尚在交 往之甲 為性交行為時,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攝錄其與 A女為性交之影片。嗣甲 於丙○○之手機內發覺上開影片,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未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未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3 上開性交影片之翻拍照片 被告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 。未扣案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89-202502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毅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沅毅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鬆餅店之店 長,民國112年4月12日傍晚,於未滿14歲之代號BT000-A112 036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 ○○○鬆餅店購買鬆餅時,雖可預見身穿國中制服之A女應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認其年幼可欺而以交友為名邀請A女加入 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A女是 否「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因A女年幼對性事毫無 所悉,無法理解林沅毅之用詞而詢問其母(代號BT000-A112 036A,下稱B女),致使B女不悅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傍晚與A女同至○○○鬆餅店後,B女要求林沅毅勿再與A女有不 當之聯繫,林沅毅假意允諾後,竟利用B女先行離去獨留A女 購買鬆餅之際,基於縱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拉開圍裙並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 A女於當日返家即將上情告知B女,更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 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經導師詢問原因進行通報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被 害人A女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沅毅(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 時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 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 餅時,邀請被害人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 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 要求其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 被害人在店內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 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僅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關於店 內鬆餅之改進建議及寵物話題,並未聊及任何不當之議題, 且若其曾對A女強制猥褻,A女之妹為何事後仍至其所經營之 鬆餅店購買鬆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經營之鬆餅 店,店面有整排透明窗戶,亦有透明落地大門,本案發生時 間,人車往來頻繁,路人皆可自外查見店內情況,是難想像 被告可於此情狀下,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害人就 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時,係隔著褲子或被告已將生殖器露出之 證述,前後不一。以B女知悉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 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 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 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被害人之指述為真等語 而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餅時,邀請被害人 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 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要求其勿再與被害 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店內等情 屬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與證人B女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87號卷第18至21頁、第 22至24頁),且有被告書寫交予被害人記載通訊軟體LINE I D之紙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號卷第30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述一致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掀開圍裙後突然 抓住伊的左手,去抓他的下面,有一個東西從他拉鍊那邊露 出來,伊不能確定他的褲子是不是有拉鍊,也沒碰到拉鍊, 伊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伊那時候愣住 了,後來伊就嚇到縮回手,那位叔叔跟伊說伊給你摸那個東 西你不要跟別人說喔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1頁);於 原審時證稱:112年4月13日傍晚,被告抓伊的左手,伊當時 有後退,被告叫伊把手給他,伊就把左手伸過去,然後就摸 到被告的生殖器(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⒉又被告邀請被害人A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在通訊 軟體LINE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色聊」、是否觀看「肉棒」 ,然被害人因年幼無法理解被告之用詞而詢問B女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87 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 查、原審證詞情詞相合(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2至25頁、原 審卷第74至75頁),且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 :係因被告與A女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適當,例 如詢問A女可否聊色的事情及看肉棒等(見他字第587號卷第 2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始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要求被 告刪除不當訊息並勿再與A女有不當聯繫等語,佐以被害人A 女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14歲,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結證:A 女向其詢問「肉棒」為何義時,原以為「肉棒」係食物等語 (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害人對性事或男 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益證倘非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向被害人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被害人實無自 行憑空編纂更據此詢問B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害人 既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如前述,是其苟 非親身經歷觸摸被告露出之生殖器,焉能具體描述「我就直 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等情狀?至卷附宜蘭 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 涉嫌人(即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 給你摸一下!』,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 器上…」等語,然觀之該份訪視調查報告其後所載:「案主 主述有感覺熱熱的,並像握住門把一樣…」等語,即徵被害 人應於訪談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亦即被告苟僅拉被 害人之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身之生殖器上,被害人何能感受 到溫度「熱熱的」及狀態如同「握住門把」?是辯護人質疑 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實屬無據而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之具體指訴情節前後一致確與 真實相合而非憑空杜撰或設詞誣攀被告甚明。  ⒊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 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 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 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 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將該情告知B女及其妹代號BT000 -A112036B(下稱C女),亦經證人C女於偵查證述屬實(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50頁反面),且互核證人C女所證:A女向 之告知上情時,情緒激動、緊張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 50頁反面)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 緊抓其手並表示甚為緊張且手發抖,亦稱已洗過多次手,感 覺很髒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頁),皆徵被害人遭被 告強拉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心理狀態業已受有嚴重之 負面影響。  ⑵嗣被害人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 而吐露本案發生之前後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 石○○、特教組長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依證人石○○於偵 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想起本案發生過程才哭泣,因被告 拉其手去摸被告下面,但未遭被告觸摸,B女已知該事。A女 講述過程情緒緊張、焦慮且手一直扭,且左手有以藍筆畫很 多線及刺左手之狀況,A女表示係因左手被拉去摸等語(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83頁反面),佐以證人江○○於偵查中結證 :A女表示係因遇到怪怪老闆(即被告)且遭老闆騷擾,老 闆將A女之手放入老闆褲內,A女摸到肉。本案發生前,A女 於情緒緊張、焦慮時,會將手摳到流血,本案發生後,除仍 有將手摳到流血之舉動外,更發生手抖及洗手之行為,因A 女表示手很髒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84頁反面),更證 被害人自本案發生後至證人石○○、江○○發覺進行輔導時,心 理狀態仍未平穩,負面之精神壓力甚已造成被害人併發生理 傷害。  ⒋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鬆 餅店購買鬆餅時,身著學校制服,制服上依學號及學校圖案 即可知悉其所就讀之年級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48至49 頁反面),應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應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 明。   ⒌綜上,被害人A女就本案發生前後歷程所證情詞,經核咸與證 人B女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因本案發生導致身心 嚴重受創,亦據證人B女、C女、石○○、江○○證述綦詳,堪認 被告確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 出之生殖器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前詞,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當必選擇店內較為隱蔽之死角或位置遂其犯行,且其 所為犯行之時間非長,亦有圍裙可資遮蔽,是其所經營鬆餅 店之店面空間與外部環境縱為公開透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B女得悉被害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 度及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 客觀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 或應對之態度,自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 ,反推被害人所述非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解各語,咸屬無據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楊○○於本院到庭作證與被告加LINE好友之後,聊過對 被告提供的飲食、餐點產品的意見跟保險相關的內容(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王○○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被告店裡的寵物兔子、一些設計(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張○○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保險的事情、保健食品的事情(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惟被告與證人楊○○、王○○、張○○聊天內 容,與被告是否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是否向A女提及「 色聊」、「肉棒」等詞彙,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對 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所 述,證人楊○○、王○○、張○○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強拉被害人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顯係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  ㈡又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㈢又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此 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公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暴露生殖器及強摸女子大腿 、胸部、下體等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仍 不知悛悔,猶為圖滿足性慾,罔顧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之 人格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經人事,違背 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成長過 程中,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情緒多次陷於崩潰,亦使被害 人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 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空持陳詞避究卸 責,難見已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自營鬆餅店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的店面該鬆餅店臨宜蘭市○○○路2 35巷道面,係整排透明窗戶,臨○○路方向則為整面落地破璃 大門,從店外道路上均可清楚透視鬆餅店內之活動情形。該 ○○○路235巷道及○○路段,於A女所指時段,人車往來至為頻 繁,從該巷道或○○路經過之人均可清晰看到該鬆餅店內活動 情形,殊難想像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可能,乃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強拉被害人左手觸碰其生殖器,又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 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涉嫌人(即 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給你摸一下 !』,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等語 ,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左手直接抓住被告之生殖器,直 接摸到肉,其先後之指述情節不一,顯有瑕疵,B女知悉被 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 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 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 又證人B女即A女之母、C女即A女之妹及石、江○○(依序為A 女當時所就讀學校之班級導師、特教組組長)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核俱屬傳聞之詞,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特別情況,自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察 ,徒以B女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 A女之妹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赴被告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客觀 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或應 對之態度,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反推 A女所述非真,遽認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所辯解各語咸屬無 據,而難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嫌率斷。綜上,本案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記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184-20250220-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孫博祥於警詢之陳述、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其胞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贈與告訴 人之物品照片、被告自拍之自慰猥褻影片、被告於通訊軟體 Instagram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包括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繳交前犯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刑20日之易科罰金時,公開嗆 該署「垃圾地方、繳垃圾錢」)(此等均作為本院宣告本件緩 刑期間之參考)、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調解筆錄。⑵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其刑之必要。⑶審酌被告既明知代號AE000-A112318號之少女 (下稱A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 ,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仍對於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對於A少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迄無因故意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成年前科 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⑷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 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 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被告既有上開截圖所示之考量因素, 可認其就性觀念及與異性交往之態度亟須矯正,其對已之過 失犯罪亦未能誠心悔罪,刑罰感受力較為薄弱,自須有較長 之觀察期間,並用資警惕,是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當庭給付35萬元,其餘款項15萬元自民國114 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 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告訴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 少女AE000-A112318(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 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 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詳保密卷)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罪嫌。然查,質之A女指稱:被告在上開性行為過程沒 有先問過我,但他沒有強迫我,我當時不敢表示想法,也不 敢拒絕,所以沒表示不願意,被告也不知道等語,然被告否 認有強制性交行為,本案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案發經過,是 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侵簡-26-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攸與代號AD000-A112224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蔡承攸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 TV」328號包廂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 顧A女之抗拒,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 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 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 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 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 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 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朱○○、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光 碟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生 字第1126009656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4月14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於事前即相識,於事發當下亦 互有好感,始於案發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係因A女於 性行為後要求伊支付避孕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伊 不願意支付並與之發生齟齬爭執而衍生後續爭端,而其前此 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是因為擔心家人及女友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經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2人於112年4月14日1 時15分許,與同為網友之朱○○、張○○、與朱○○同行之配偶一 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3 28號包廂唱歌,待朱○○、朱○○配偶及張○○分別於同日2、3時 許離開後,於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 獨自相處之際,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朱○○於偵訊中、證人張○○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揭其等共同前往星聚點KTV(板橋館)328 號包廂唱歌並先後離開等節,復有星聚點KTV112年4月14日 包廂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1日星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112年4月14日上 午1時15分第328包廂之消費紀錄及明細資料暨經原審勘驗案 發時之星聚點KTV(板橋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而A女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此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 字第1120071096號鑑定書、112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096 56號鑑定書可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就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之相處及對之為性交之 過程,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點多邀 約我和朋友朱○○一起去觀看其參加綜藝大熱門節目的錄影, 結束之後於翌(14)日凌晨l點到達板橋區星聚點KTV328包 廂唱歌,服務生有送來酒、點心,唱到一半,朱○○和她男朋 友先離開,後來朋友張○○也到場,但張○○的太太一直催促他 回家,被告就送張○○出去。被告再返回包廂後,看到我在舞 台上唱歌便走過來抱我,我有推開及反抗,被告又把我拉到 沙發,在沙發上抱我、強吻我、又把手伸進去衣服摸胸、以 及將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內,因為我的力氣小沒辦法推開, 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約於5時許我想要離開,但因被告還在 包廂內,所以我等到約6時許被告清醒後,跟他索要購買避 孕藥的錢,被告有給我400元,後來我就開門自己走路離開 ,並於當天7、8時許去醫院驗傷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略以 :我跟朱○○及朱○○的先生一起去看被告錄影,因為錄影結束 時間是112年4月13日的半夜,我要等到早上才能搭車回桃園 ,所以就約去唱歌唱到早上。我們前往板橋的KTV,直到112 年4月14日3、4點左右,張○○也過來一同唱歌,不久後朱○○ 跟其配偶先行離開了,當時我自己靠箸牆在螢幕邊唱歌,被 告跟張○○則坐在沙發區,後來張○○要先離開,被告送張○○離 開後,回來就把門關上並走到我面前,硬把我拉到沙發上, 我還因此被沙發絆倒。被告摸我全身、親我,我有拒絕跟反 抗,也用手推開但推不動,接箸被告把我褲子跟內褲脫掉, 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途中我一直拒絕,情緒很激動,快瘋 掉,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一直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才放 我離開去廁所,被告沒有射精。我到廁所後,朱○○剛好打電 語給我視訊,因為我還在驚嚇狀態,所以帶著哭腔跟朱○○講 話,但沒有跟朱○○說發生什麼事。講完電話後,我想趕快逃 離,但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之後走出包廂時 遇到服務員問我包廂內還有沒有人,我說裡面還有一個人在 睡覺,服務員要求我要把他帶走,或是要請警察來搖醒,我 跟服務員有進包廂試圖要叫醒被告,但被告感覺醒不來,我 當時沒有想到要服務生請警察來順便跟警察說剛剛發生的事 或是跟服務員求救,就坐在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清 醒,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想說自已消化好情緒就好,只想趕 快回家,說實話也是我朋友一直要求我才提告的。後來被告 清醒後,因為我情緒還在崩潰狀態不想講話,便用手機在記 事本打字跟被告要求400元的避孕藥,但被告就裝作不知道 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我覺得被告只是在裝傻,他在對我強制 性交的時候明明是清醒的,我覺得很無助,很無言,包包背 著想直接離開。但被告在後面追著我,一直問我到底發生什 麼事,我覺得很煩躁,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被告扯說他 喝醉了之類的,還說如果我們不是兩情相悅的話就報警阿, 被告一直激我報警,最後是被告自己報警的。我去警局時, 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本來堅持不要,因為我不想再為 了案子一直跑來跑去。是因為被告跟朱○○說要為了那400元 告我詐欺,朱○○便打電話問我發生什麼事,接箸朱○○到警局 找我,希望我提告,最後在朱○○跟警察的勸說下,我才同意 提告,不然我本來到警局只有製作之前因為逃家有被我爸媽 通報的筆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此於警詢、偵訊 陳述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均正確等語。故A女 所 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為被告自包廂唱歌舞台將其強拉 至沙發區,其亦因此絆倒,被告於沙發區強制撫摸、親吻A 女,更將A女褲子跟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歷程非 短,且A女欲以手推開被告,亦情緒激動並一直拒絕及反抗 。然徵以A女於事發後未幾(112年4月14日9時許)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背 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顯然未能 與A女上開所指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仍遭被告強制性交 等節核實。 三、依證人朱○○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與配偶、被告、 A女先一起到星聚點KTV開包廂,張○○則晚點到。後來我先生 想睡覺,所以我跟我先生在凌晨2點半先離開,剩下被告、A 女及張○○在包廂內,我離開前有告誡A女要小心安全,因為 當天稍早我們一行人有一起吃飯,過程中被告跟A女互動滿 親密的,被告有用A女的餐具吃A女的東西,兩人也有牽手之 類的,在去星聚點KTV的車上也是這樣,但被告跟A女在星聚 點KTV的互動就滿正常的。我跟先生回到家後,我不放心而 約於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A女,A女遲點才接,且是在KTV廁所 內跟我視訊,我問被告呢,A女說被告巳經睡著,我問A女有 沒有怎麼樣,A女說沒有怎麼樣,後來到了早上6點,被告打 電話跟我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並想對A女 提出詐欺告訴,我 趕緊再打電語給A女要A女跟我說實話,A女說在我於2點半離 開後不久,張○○也離開現場,包廂內剩A女 跟被告,被告把 A女的手壓在沙發上,並把陰莖插入她陰道內,我問A女怎麼 不求救也不反坑,A女說她的手鉤不到麥克風,叫也沒有用 ,我接著問我在凌晨4點打電話給A女時怎麼不說,A女說我 打電話時都已經結束了,所以她不敢說。A女 本來不敢報警 ,說怕被家人知道,因為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有說要跟A女的 家人講,所以A女本來不要提告,是我跟A女說不要擔心,且 如果A女不對被告提告,被告還要告A女詐欺,我說我會保護 A女,A女才決定要報警,之後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檢傷,還 有給A女錢讓她坐車回家等語。顯見證人朱○○於案發當日凌 晨4時許聯繫A女,是時A女全然未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請 求救援之情,亦無A女所述係「帶著哭腔跟朱○○講話」,至 其中關於證人朱○○證述其聽聞A女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本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 從補強A女之指訴。且依證人朱○○之證述,本件竟係首由被 告去電聯繫,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朱○○再回頭聯繫A女 ,A女始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且此際A女並無意願對被告提 告強制性交,係因朱○○提議若未提告將反遭被告主張詐欺犯 罪,A女始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至醫院檢傷。 四、至證人張○○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最後一 個進入星聚點KTV包廂,約20分鐘後朱○○跟其配偶說要先離 開,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也離開現場回家,只剩A女 跟被告在包廂內,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事發後被告說 是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 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被告約在當日凌晨1時15分許開包廂 ,我應該是遲到3、40分鐘左右進入,之後在凌晨3時15分至 3時30分間離開;後來早上約7、8時許,證人朱○○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侵犯A女,且他們有去警察局備案以及帶A女去驗 傷。事後被告跟我解釋,就是說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稽諸上 開證人張○○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證人朱○○曾轉知其,A女 指 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此本質上同屬與A女 陳述具同一 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A女 之指訴。 五、再者,於證人朱○○在當日4時許聯繫A女後,星聚點KTV之服 務員亦有前往包廂,依卷附是時服務生與A女之對話內容略 以   (35:57)敲門聲    (36:07)男服務生:你有嘗試叫過他嗎?    (36:12)A女 :不然你再幫我叫叫看 。    (36:19)男服務生:因為你們時間還沒到,等下撤場的時    候我們會,如果真的叫不醒,我們就             是請救護車跟警察, 跟你事先說一             下。    (36:28)A女 :可以在下面休息嗎?    (36:40)男服務生:可以啊,可以在下面休息,可以在樓    下大廳休息。但是他要自己有意識,             清醒的狀態下,要不然就是真的等到             時間到,那我們就叫救護車,這兩種             方式。    (37:02)男服務生:那要留在這邊嗎?還是?    (37:09)A女 :我沒有那個能力 。    (37:13)男服務生:我懂你意思,還是你要在這邊休息一             下,等到他睡一下,待會再一起來,             就是我們會來幫你叫他,就是你時間             到的時間,OK嗎?   (37:32)關門聲   徵諸上開對話內容,顯見A女於與星聚點KTV服務員對談時, 被告已陷於酣睡狀態,惟A女仍未向服務員求援,更持續處 於包廂內,欲等被告清醒向其索要400元之避孕藥費用。 六、此外,依A女及朱○○之上揭證述,顯見本件係首由被告去電 聯繫朱○○,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被告又自行報警,此觀 諸卷附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先於112年4月14日5時57分17 秒以所持用門號0977○○○○○○撥打110報案,承辦員警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填載據報發 生爭吵、糾紛情事,嗣回報處理當日6時1分趕赴現場;到場 後查知為被告與A女 感情糾紛。經警方調解後,雙方表示已 不需警方協助,並於6時21分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佐以此次 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益明   (00:02) 110 :新北市110,你好。   (00:05) 被告:你好。   (00:06) 110 :請講。   (00:09) 被告:喔,這邊有個女孩子要告我強姦啦,啊不         要說告我強姦啦,反正就是說怎樣我也不         知道,反正就來處理一下吧,我在那個大         明街跟中山路這個路口。   (00:21) 110 :方便提供哪一區嗎?   (00:22) 被告:大明街,四川路。   (01:03) 110 :好,過去了,謝謝 。   (01:04) 110 :好,謝謝。   (01:07) 被告:麻煩一下 。   依被告上開之外顯行止,其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 背A女 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並認A女 事後反向其索要避孕 藥費用認遭訛詐,進而報警處理,尚非無據。   況於員警據報而於同日6時31分趕赴現場後,查知被告與A女 有口角糾紛,並發現A女為失蹤人口,故自行將A女帶返所撤 尋(此同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 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I2年4月14日5時58分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與大明街口 有糾紛情事,警方到場時被告與A女在場,A女稱被告為其友 人,雙方僅稱現場有發生口角糾紛,惟於警方到場前已停止 且未告訴警方口角之緣由。且經查A女已於108年11月29日經 其父親報案失蹤,警方現場徵得A女同意將其帶返所製作撤 尋筆錄,惟A女表示不欲請其父親到場接送其返家,欲自行 離去。警方依規定將其失蹤人口撤銷後,A女自行離去等語 即明),後因被告發現警方與A女不知去向而再次報案,經 警告知上情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4 月14日6時24分35秒)及此次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即明   (00:01)110 :新北市110,你好 。   (00:03) 被告:你好,我是剛剛那個有報案的那個先生。   (00:16) 被告:啊請問員警怎麼不見了?   (00:19) 110 :你是現在還需要員警做協助嗎?還是怎麼           樣?   (00:44) 110 :你現在是需要員警還要再過去找你嗎?   (00:48) 被告: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因          為我剛要去拿錢,然後我回頭,員警就不           見了,人也不見了。   (00:56) 110 :嗯那你現在人在什麼地方,有需要員警協           助再請員警去找你   (01:02) 被告:四川路跟大明街一樣的地方 。   (01:03)110 :還是在四川大明街口就對了?   (01:06) 被告:對啊,因為兩位員警不見了 。   (01:09) 110 :好,通知員警再去找你,稍後一下。   (01:12) 被告:好,謝謝。   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經A女 對其索要400元避孕藥費用後, 主觀上認為遭訛詐而先後告知朱○○並報警,亦未見情虛而躲 避員警查訪,被告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背A女 意 願對之為強制性交,難認無據。 七、徵以上開時間演進歷程,被告與A女於星聚點KTV包廂內為性 交行為(A女主張係遭強制性交,被告則辯稱係合意性交) 後,先由朱○○與A女視訊,是時A女處於星聚點KTV包廂廁所 內,被告未同身處其內,然A女未向朱○○表明遭被告強制性 交或請求朱○○報警求援;嗣A女走出廁所發現被告酣睡,仍 未對外逃離,且於服務員入內查看時,亦未有表明遭被告妨 害性自主,請求服務員報警或尋求保護;再於被告清醒後, A女要求被告支付400元避孕藥費用,被告認為遭訛詐而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前來,A女仍僅向警方表示2人間有口角爭執 ,未告知遭強制性交,並自行隨警返所製作撤尋筆錄,仍未 告知有遭強制性交之情。直至被告聯繫朱○○,主張遭A女訛 詐400元,朱○○再度聯繫A女後,A女始稱遭被告強制性交, 而於朱○○要求下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並前往醫院檢傷。然於 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 、胸腹、背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 ,而未能與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遭被告強拉並因 而絆倒、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等節佐實。是以,A女 雖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然依卷證資料尚無補強證據以證明 此確與事實相符。 八、至原審雖勘驗A女於案發後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狀況,而 認定A女當時神情落寞、疲憊,然A女自112年4月13日下午5 時許參觀被告之錄影節目,直至翌(14)日11時許接受警方 詢問,已一夜未眠,此時神情落寞、疲憊實與經驗法則無為 ,難以據此即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另A 女於原審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有多次出現哭 泣、啜泣等情緒反應、多半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問 題,未能再次陳述案發經過等節,然此際已逾案發後一年, 造成A女上開反應之原因,已不一而足,況A女 於是日陳述 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吃飯時,被告餵其吃東西、用其餐具吃 東西,其覺得噁心;被告在星聚點KTV櫃台前抱住其,其不 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自己願不願意讓被告抱住等節,均與證 人朱○○前開證稱被告跟A女 互動親密、被告用A女的餐具吃A 女的東西、2人也有牽手之類的等節不相符合,A女亦稱是時 星聚點KTV服務員說如果被告叫不醒,就報警,其覺得怎麼 那麼麻煩等節,徵諸A女於警詢、偵訊一再表明並無意願對 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之情,則A女於原審審理所呈現之負面情 緒反應,或係起因於提告後之種種遭遇及情緒轉折而起,無 從確認定與其指訴遭強制性交有直接因果關係。 九、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A女 為性交行 為,雖A女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缺乏相關補強證據資 以佐憑,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懼怕與A女 性交此情遭家人及女朋友發現而矢口否認,然此一匿飾行為 核與檢察官所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相關,不得逆推 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 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檢察 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之 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86-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翔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江家瑋 陳庭睿 李士甫 張家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何毓傑 被 告 游嘉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三 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肆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七、四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二至五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乙○○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庚○○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先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下稱裕民街據點)、桃園市○○區○○○0段00號8樓(下稱環南 路據點)、桃園市○○區○○○○0段000號等處經營定點賣淫之應 召站,陸續招募甲○○、己○○、李士甫、丁○○、乙○○等人加入其 應召集團,由李士甫、丁○○及乙○○等人擔任「外務」,負責 收取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每日性交易所得、供給應召女子餐食 及賣淫所需備品;己○○及甲○○擔任控台,在桃園市○○區○○○0 0號3樓之機房(下稱興國路機房),由己○○先至捷克論壇發表 文章攬客,使有意願之嫖客加入應召站於通訊軟體LINE之總 機帳號,再由己○○或甲○○以總機帳號回應接單,並安排嫖客 前往上開應召處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另由從事「經紀」工作 之庚○○,安排外籍女子往赴賣淫。渠等謀議既定,即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戊○○、甲○○、己○○、李士甫、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 6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AW000-A110325號、 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等 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 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2,8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中800元至 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1,1 40萬4,650元(計算式:1,207萬2,700元-66萬8,050元=1,14 0萬4,650元)。  ㈡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G」(即「APPLE」) 之越南籍女子(下稱「TRANG」)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景頁有限公司(下稱 景頁公司)假借以看護名義,向勞動部申請代號AW000-A1102 98號之越南籍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來臺從事看護 庚○○外祖父林合源之工作。惟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 庚○○即承前犯意,與「TRANG」、戊○○、甲○○、己○○、李士甫 、丁○○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 意聯絡,將A女載送並安置在裕民街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使 A女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以每次性交易2,8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由A女取得其中1,200元 ,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不法所得66萬8,050元。  ㈡戊○○、甲○○、己○○、乙○○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 至111年1月20日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安排代號移署北專 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 、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等外籍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入住 環南路據點之應召接客套房,以從事賣淫工作。該等應召女 子每次性交易收取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並可分得其 中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金額,餘由戊○○等人朋分,總計獲 不法所得580萬7,577元。 二、於110年8月12日,A女認來臺債務已結,遂自裕民路據點離去 ,然於同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 巷00號前,為庚○○發覺行蹤。庚○○為免其假借看護工名義遂 行媒介A女來臺賣淫之犯罪情事曝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 對A女施以拉扯之暴行,欲迫使A女上車就範,以此方式使A女行 無義務之事。嗣因A女不斷抗拒掙扎,復經路人協助報警到場處 理而未遂。 三、嗣經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 因拘提實施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 地點搜索,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山分局、大同分局 、松山分局、婦幼警察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 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 乙○○、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甲○○、己 ○○、丁○○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乙○○、庚○○對證據 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97頁、第271頁、第296頁、第329頁);又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乙○○ 、庚○○及被告戊○○、丁○○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甲○○、己○○、丙○○、丁○○、乙○○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己○○、丙○○、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其等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述詳細,核與證人A女、代號AW000-A110325號 、AW000-A110326號、AW000-A110327號、AW000-A110328號 、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 000000號、移署北專勤0000000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玉秀、證人即裕民街據點之客人鍾明軒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 紀錄、A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 照片檔案擷圖、分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 錄(紀錄A女賣淫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 件申請表、勞動部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 A女之在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 9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09號卷【下稱偵19009卷】一第253 頁、第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 第41頁)。  ⑵裕民街據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報告、丁○○查扣手機內容 (含拍攝影像、每日變更大門密碼紀錄、小姐營收狀況、群 組對話紀錄)、裕民街據點現場照片及搜扣情形、性交易收 支紀錄EXCEL表格、ATM轉帳明細、薪資袋資料、鐘明軒與應 召業者對話紀錄(見他卷一第115至178頁、第183至189頁、 第285至293頁、第295至311頁、第313頁、第323至381頁、 第395至417頁)。  ⑶代號AW000-A110325號、AW000-A110328號、AW000-A110327號 之群組對話紀錄、丁○○查扣手機內代號AW000-A110325號、A W000-A110327號之群組對話(見他卷二第189至193頁、第19 5至196頁、第197至284頁、第285頁、第286至303頁)。  ⑷丁○○之跟拍畫面、丁○○查扣手機內對話紀錄(含大門密碼鎖 更換規則、戊○○使用車輛、裕民街據點房間編號資訊)、犯 罪所得一覽表及不法所得估算、丁○○查扣手機蒐證畫面(群 組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5至11頁、第61至63頁、第239至 243頁、第245至493頁)。  ⑸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戊○○招募丁○○擔任外務、群組名稱 、宣傳照片、租賃契約)、查扣薪資袋照片、電腦頁面及網 頁擷圖、收支帳紀錄表、乙○○手機擷圖資料(微信暱稱、對 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丙○○和友人 黃偉杰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89至100頁、第1 05至109頁、第111至135頁、第299至331頁、第389至393頁 )。  ⑹丁○○查扣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丙○○機車照片)、丙○○現場 勘查資料、甲○○扣案工作機照片、興國路機房搜索現場照片 、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及對話紀錄(見他卷六第135頁、 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51頁、247至253頁、第2 55至261頁)。  ⑺甲○○扣案手機勘查資料(戊○○指示之對話紀錄、應召站網頁 資料、應召站收入表及每日營收對話紀錄、己○○上網歷程、 甲○○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661號卷【下稱偵15661卷】一第43至46頁、第47 至70頁、第139至144頁、第187至194頁)。  ⑻己○○扣案電腦擷圖資料(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資料、戊○ ○查扣手機內資料(「每日本公帳」群組、「人人有功練」 群組對話、與己○○之對話紀錄)、乙○○查扣手機擷圖(微信 暱稱、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全家代碼繳款明細)、搜 索過程現場照片(見偵19009卷二第55至59頁、第63至71頁 、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283至315頁、第317至324頁 )。  ⑼現場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員警偽裝客人詢問應召事宜之 對話紀錄及應召網站內容擷圖(見偵19009卷三第53至55頁 、第67至148頁)  ⑽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  ⒉綜上足認被告戊○○、甲○○、己○○、丙○○、丁○○、乙○○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 向勞動部申請A女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並於A女抵臺後,將A 女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亦有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 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前拉住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女友「APPLE」載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我不知道載過去之 目的;我110年8月14日會去找A女,是因為我要把A女交給警 察,但A女不願意,我才會拉A女等語。經查:  ⒈就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  ⑴A女係被告庚○○以母親林玉秀之名義,透過景頁公司以看護名 義向勞動部申請來臺工作,然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臺後, 並未前往被告庚○○住處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反經被 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並於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 日期間,由被告戊○○、甲○○、己○○、李士甫、丁○○等人以事 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 、甲○○、己○○、李士甫、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林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復有A女繪製之裕民街據點 內部格局圖,A女與「TRANG」間之對話紀錄、A女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A女之宣傳照片檔案擷圖、分 酬對話紀錄擷圖、丁○○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紀錄A女賣淫 收入)、申請資料、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動部 109年1月30日勞動發字第1092257856號、A女之在職證明書 (見他卷一第31頁、第45至55頁、偵19009卷一第253頁、第 265頁、第285至288頁、第291頁、不公開偵19009卷第41頁 ),且被告庚○○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A女是經紀是「APPLE」(即 「TRANG」),經紀每次性交易從中抽400元;當時是「APPL E」和庚○○介紹A女到我的賣淫地點賣淫等語(見他卷四第16 頁、他卷五第1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庚○ ○的老婆「APPLE」介紹,我才認識庚○○,但都是透過微信聯 繫,因為「APPLE」要庚○○載小姐過來給我,要做性交易, 「APPLE」才會介紹我們認識,「APPLE」是我們應召站的經 紀,庚○○和「APPLE」載小姐過來會有報酬,就是一個小姐 接一個客人可以抽400元至500元,當時A女是庚○○帶來的, 結算費用則是和「APPLE」結算,每個客人經紀抽400元,錢 我會給丁○○,丁○○會再存給「APPLE」,庚○○知道A女到我那 邊就是要從事性交易,因為「APPLE」說庚○○是他老公,所 以如果聯絡不上「APPLE」就會聯絡庚○○處理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00至404頁、第407至409頁)。而明確證稱A女係透 過經紀「APPLE」介紹,並由被告庚○○載送至裕民街據點, 且被告庚○○對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係為從事性交易乙節,知 之甚詳,其與「APPLE」之經紀角色亦可從A女每次性交易價 格抽取400元之費用等情。  ⑶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認:當初申辦外籍看護工之用 意,就是要A女去戊○○旗下的裕民街據點進行賣淫,是戊○○ 指使我把A女載去裕民街據點從事賣淫工作,而我是透過「A PPLE」知道戊○○有應召站的等語(見他卷四第163至164頁) ;「APPLE」和戊○○怎麼聯絡的我不清楚,我就是負責提供 我外公需要看護工的名義,等A女來臺後,我就依照「APPLE 」指示把A女載去戊○○說的地點,A女從未照護我外公,看護 就只是一個名義,「APPLE」好像有分得2、300元等語(見 他卷五第113至114頁),而自承A女來臺之目的即係為從事 性交易,並由其載送A女至裕民街據點,「APPLE」亦藉此獲 取報酬等節。衡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干預影響,且被告庚○○於供述上情 均與證人戊○○之證述一致,基上可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載送 A女前往裕民街據點之目的,即為從事性交易,而有與「TRA NG」、被告戊○○等人共同容留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對性交易一事不知 情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⒉就強制未遂部分: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跑到臺北找朋友幫忙,但在11 0年8月14日在路上遇到庚○○,庚○○拉我的手,要我回去工作 ;當天我走在路上看到庚○○,我趕快迅速往前走,庚○○追上 來拉我的手想離開,我很害怕,只想逃跑離開,但庚○○一直 拉我,我沒辦法抵抗,我大哭大喊,道路旁的2個人就來救 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4頁、偵19009卷三第202頁);證人戊 ○○亦到庭證述:當時A女想離開應召站,我跟A女說想離開就 離開,A女就離開了,A女想去別的地方賺錢,但「APPLE」 說A女是庚○○用看護的名義簽進來,庚○○的外公去世了,所 以要把A女帶回去;「APPLE」有請我要把A女找出來,我也 有委託機房聯絡看看是否知道A女去哪,因為他們上班會在 網路上PO廣告,就會知道A女在何處上班;我有聯絡另外一 邊的老闆「Fan」說A女要過去,隔天庚○○好像就上去抓A女 ,我知道有發生拉扯,因為「Fan」有和我說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02至405頁);被告庚○○就此節亦坦承:當時我是要 拉A女上車,我要把A女送到警察機關,因為仲介說A女逃離 會害公司被罰錢,所以我才要把A女找回來;因為景頁公司 說外勞逃跑,公司和我都會被罰錢,所以我就假裝嫖客在北 部找賣淫女子,真的被我找到A女,我跟A女說我要報警,A 女就要逃跑,我就要把A女拉上車等語(見他卷四第165頁、 他卷五第114頁);一併對照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資料明細、基地台位置、監視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庚 ○○與戊○○、「Fan」間之群組對話(見偵19009卷一第263至2 64頁、第267至276頁、第277至283頁、他卷四第206頁), 綜上足證被告庚○○當時確有拉扯A女,欲強拉A女上車之舉動 。  ⑵被告庚○○雖辯稱係為報警將A女送回越南等語。然縱A女擅離 工作地點,此部分亦未涉及刑責,被告庚○○無從依現行犯之 規定逮捕A女並將A女送往警察局;換言之,A女並無配合被 告庚○○上車之義務,惟被告庚○○以前述強暴方式欲迫使A女 上車,顯然干擾A女依其個人意思自由行動之權利,核屬以 強暴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當已合於強制罪之要件。 且被告庚○○若欲將A女送回越南,理應先行報警請員警處理 ,非得任意以強拉A女之方式為之,其所為亦無主張正當防 衛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其此部分所辯僅屬犯罪之動機, 無從解免本案強制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戊○○、甲○○、己○○、丙○○、丁○○、庚○○、乙○○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 ,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 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甲○○、己○○、丙○○、丁○○就 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一、 ㈢部分,以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前之媒介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行為人之 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 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 ,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 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且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 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 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成立刑法之強制罪。被告庚○○本 欲將A女拖上車送至警察局而未得逞,其所為係對A女為短暫 時間之拘束,且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庚○○之目的係欲持續 相當時間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故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應 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庚○○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訴字卷二第394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內,分別多次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各係基於營利之同一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惟戊○○、甲○○、己○○、丙○○、丁○○、乙○○容留不同女子與不 特定客人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即被告戊○○、甲○○、己○○各9罪;被告丙○○、丁○○各5 罪;被告乙○○共4罪)。  ⒊被告庚○○就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亦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戊○○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戊○○固有裕民街據點、環南 路據點等不同經營地點,然係出於單一營利意圖,以相同之 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等語。惟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而對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行為,因媒介、容留不同 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可 明顯區隔,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主張,與上開實務見解未合,難認有據。  ㈣被告戊○○、甲○○、己○○、丙○○、丁○○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戊○○、甲○○、己○○、丙○○、丁○○、庚○○與「TRANG」就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戊○○、甲○○、己○○、乙○○就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1至22頁),是被告戊○○ 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 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 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 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 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 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因遭 路人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戊○○、甲○○、己○○、丙○○、丁○○、庚○○、乙○○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為牟取私利而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 氣,並皆各有相當分工,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庚○○另以前 述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 所為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戊○○、甲○○、己○○、丙○○、丁○○ 、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則否認犯行及其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本案應召站經營之期間非短,被告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利之情形(詳後述);兼衡被告戊 ○○負責發起本案應召集團,被告李士甫、丁○○、乙○○擔任外 務,被告己○○、甲○○擔任控台,被告庚○○則屬經紀之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庚○○對A女實施強制之手段、妨害A 女之程度、時間久暫及所生損害;再衡以被告戊○○為專科畢 業、經營工程行;被告甲○○、己○○均為高中肄業、無業;被 告丙○○為專科畢業、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被告丁○○為 高中畢業、無業;被告庚○○為高中肄業、於工地工作;被告 乙○○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二第251至252頁、第398頁),暨被告甲○○、丙○○ 、丁○○、庚○○、乙○○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被告戊○○有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己○○則有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及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戊○○、甲○○、己○○、丙○○、丁○○、乙○○所犯各罪之罪名 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被告庚○○所犯各罪之罪名有異,行為態樣 亦不相同,而各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甲○○、丙○○、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 明(見訴字卷一第21至37頁),可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衡酌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甲○○、丙○○、丁○○ 、乙○○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而確實督促被告甲○○、丙○○、 丁○○、乙○○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甲○○、丙○○、丁○○、 乙○○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甲○○、丙○○、丁○○、乙○○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⒉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於108 年8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一第 21至22、第37頁),是其等固分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1款之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警惕而再犯本案,其法敵對意識較高,難認本 案係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且參與之情節甚深,角色亦至為 關鍵;另被告庚○○犯後則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或警惕之心 ,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 ⒊至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尚未執 行完畢,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併 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查:  ⒈依卷附之犯罪所得一覽表、應召站收入表(見他卷三第239至 242頁、偵15661卷一第47頁),可知本案應召站於110年1月 至同年8月間全部之收入為1,207萬2,700元(含A女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之收入66萬8,050元);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期間之收入則為580萬7,577元,上開金額(合計 共1,788萬277元)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9 5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戊○○供稱:上開收入尚須由小姐 抽成,再分配予員工、經紀等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全數等語 (見他卷五第119頁、訴字卷一第294頁),核與常情相符, 且被告甲○○、己○○、丙○○、丁○○、乙○○亦均供稱其等有獲得 報酬等語在卷,堪認上開應召站之收入並非全由被告戊○○取 得,是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按各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 沒收之。  ⒉被告戊○○自陳其本案實際獲得之款項為500萬元至600萬元( 見訴字卷二第251頁),則以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爰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500萬元。又本案業經查扣經營應召站之款 項共27萬5,200元(即附表二編號2、16、24至29、39。其中 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款項,為性交易之所得,然尚未上繳 予被告戊○○進行分配,堪認均歸屬於被告戊○○所有),屬被 告戊○○已查扣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差額之472萬4,800 元(計算式:500萬元-27萬5,200元=472萬4,800元)雖未扣 案,然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自陳其參與本案之報酬為每月3萬元至4萬元、被告 己○○則供稱其月薪為4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7 頁、第269頁);併參佐卷附之之應召站收入表(見偵15661 卷一第47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110年11月1日起 即開始有性交易之所得,可認被告甲○○、己○○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10年8月26日遭查獲後,至遲於同年110年11月即再 度參與本案應召集團。則以被告甲○○、己○○自110年1月間起 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至110年8月26日止(共8月)、以及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月),並依 對其等有利而分別以每月3萬元、4萬元之薪資計算,認被告 甲○○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11月=33 萬元);被告己○○則為44萬元(計算式:4萬元×11月=44萬 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供稱其薪水為每週5,000元,參與之期間為110年1月 間至同年8月26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4頁)。則以其自一 月中開始參與本案應召集團計算,被告丙○○共參與30週,並 領有薪資15萬元(計算式:5,000元×30週=15萬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⒌被告丁○○供稱:我的薪資為每周5,000元至1萬1,000元,基本 一定會有5,000元,生意好時可以分比較多,我大概拿了20 萬元,參與之期間是110年1月至同年8月止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325至326頁)。則被告丁○○自陳其取得之報酬為20萬元 ,上開金額復與其自陳之薪資計算方式、工作期間並無衝突 ,可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乙○○供稱其每週薪資為5,000元至9,000元,實際領取金 額忘記了,但沒有積欠薪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7頁)。 則以被告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即同前述被告 甲○○、己○○之認定,至遲於110年11月1日即開始參與至111 年1月20日,共11週),並依對被告乙○○有利即每週5,000元 之薪資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11週=5萬5,000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⒎被告庚○○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訴字卷 二第398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庚○○有因本案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被告戊○○、甲○○、己○○、丙○○、丁○○、乙○○為警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44、47、48 、52至58所示之物,分屬其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詳附表二「說明」欄所載 ),堪認附表二編號1、4至7、9至15、21至22、30、40至42 、44、47、48、52至58所示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之規定相符,爰分別於戊○○、甲○○、己○○、丙○○、丁○○ 、乙○○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則與 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三所示各應召女子遭查扣之物,其中編號3、6、15、2 1、25、30、31、38所示之款項,無從認定係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3、6、15、21、25、30、31、38「說 明」欄所示),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所示扣案物,均分屬各應召女子所有,而無事證可認屬 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詳附表編號3 「說明」欄),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均不予以沒收 。此外,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均未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至黃偉杰遭查扣之手機2支(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375頁),為黃偉杰所有及 使用(見他卷四第106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以其母林玉秀之名義,假意向勞動部 申請A女來臺擔任其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並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在不詳處所,蓋用林玉秀 之印章以偽造A女現受林玉秀僱用之在職證明書,併同補送 之委託資料,持向勞動部申報相關文件以引進A女,致勞動 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庚○○申報資料給予核准聘用A 女,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 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A女及林玉秀之證述,以及在職證 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A女之在職證明書上蓋印其母親林 玉秀之印章,惟查: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罪,即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倘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有以林玉秀名義,透過景頁公司向勞動部申請A女以 看護名義來臺工作,惟A女來臺目的實為從事性交易,並非 擔任被告庚○○外祖父林合源之看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庚○○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在A女之在職證明書 上,以示A女經勞動部准予聘僱,目前仍受本人(即林玉秀 )所僱用等情,則為被告庚○○所是認,且有A女之在職證明 書附卷可佐(見偵19009卷一第291頁),均堪認定。  ㈢徵諸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除載明A女之姓名、國籍、護照號 碼及工種(看護工)外,下方則敘明「查上述申請人,係本 人依據勞動部109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聘僱, 核准聘僱期限至113年4月28日止,目前仍受本人所受僱,特 此證明」,後即由負責人本人(即林玉秀)簽章。由此可知 上開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A女受僱於林玉秀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之證書,固屬特種文書無訛。  ㈣然細觀上開在職證明書,既係由僱主負責填載、出具以證明 外籍移工之受僱狀態,可知僱主乃有權填載及製作上開特種 文書之人。而參證人林玉秀於警詢證述:申請A女來臺看護 是我叫庚○○去申請的,至於他委託哪間仲介,我不知道,但 A女實際上是沒有來照顧林合源,當時我有給庚○○我的印章 ,但庚○○也沒有說A女來臺就是要去性交易等語(見偵19009 卷三第3至5頁),堪認林玉秀確曾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申 請A女來臺看護,並交付其印章予被告庚○○使用,是被告庚○ ○製作上開A女之在職證明書,應係經林玉秀之授權而為之, 則其以林玉秀名義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核屬有權製作之人 。基此,雖上開在職證明書提及「A女仍受僱本人」等內容 不實,參以前述說明,仍不構成偽造特種文書,而被告庚○○ 進而將上開在職證明提出予勞動部進行申報,亦難謂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從而,被告庚○○雖有持林玉秀之印章蓋印於上開在職證明書 上,而製作關於A女聘僱情形不實之特種文書,然其既屬有 權製作之人,則其製作內容不實之特種文書進而交付予勞動 部承辦人員行使,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庚○○就上開在職證明並無製作權限,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庚○○確有公訴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容留及媒介 時間 參與被告 應召女子 宣告刑 1 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26日 戊○○ 甲○○ 己○○ 丙○○ 丁○○ AW000-A110325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W000-A110326 AW000-A110327 AW000-A110328 2 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 戊○○ 甲○○ 己○○ 丙○○ 丁○○ 庚○○ AW000-A110298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8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0日 戊○○ 甲○○ 己○○ 乙○○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移署北專勤0000000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下午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裕民街據點) IPHONE 12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 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73頁) ②他卷一第260頁、字卷一第326頁 2 新臺幣 2萬100元 性交易回帳之款項,尚未分配,應認屬戊○○所有,而為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 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4 紀錄用小冊子① 1本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5 薪資袋 1袋 6 紀錄用小冊子② 1本 7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 車輛AHF-5283、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薪資袋 28袋 丁○○ 丁○○所有,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6頁 8 SP廠牌隨身碟(16GB) 1個 丁○○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即興國路機房) 電腦主機 3台 戊○○ 戊○○所有,供其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他5790卷四第53至55頁) ②他卷四第13頁、訴字卷一第295頁 10 螢幕 4台 11 wifi分享器 1台 12 OPPO手機 2支 13 空白薪資袋 2包 14 鑰匙 1副 15 新資袋(翔) 1個 16 新臺幣 7,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17 承諾書 1張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8 牙刷 2支 非戊○○所有,且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19 甲○○外套 1件 20 K盤 1個 戊○○所有,惟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無關,不予沒收。 21 111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6樓(戊○○戶籍地)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經營應召集團事宜之用(參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71至73頁) ②他卷四第13頁、偵19009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1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22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 自小客車(含鑰匙,車號000-0000) 1輛 戊○○所有,惟登記於其母親鍾秀勤名下,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前變價拍賣中。 24 新臺幣 1萬5,000元 戊○○所有,且為經營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5 薪資袋(備6000) 1萬元 26 薪資袋(廣告) 1萬元 27 薪資袋(華 公司) 9,400元 28 薪資袋(租25000) 8萬4,000元 29 薪資袋 5萬元 30 薪資袋(經 阿書) 1個 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3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無事證可認與戊○○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32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3 中國信託外幣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4 合作金庫存摺 (帳號00000000000)、統一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各1本 35 愷他命(毛重0.31公克) 1包 36 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 屏東縣○○市○○街00○0號 IPHONE XR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庚○○ 庚○○所有,惟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197頁) ②訴字卷二第37頁 37 SIM卡(台灣之星) 1張 38 SIM卡(Vittel) 1張 39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 新臺幣 6萬9,700元 乙○○ 非乙○○所有,乃應召站當天之收入,尚未上繳予戊○○,應歸戊○○所有,而認屬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8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0 薪資袋 3件 乙○○所有,均與本案犯罪有關,應予沒收。 41 SamsungS20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2 鑰匙(應召站門禁、機房鑰匙) 1串 43 111年1月20日凌晨3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OPPO A7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乙○○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四第291頁) ②訴字卷一第328頁 44 111年3月2下午3時20分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丙○○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195頁) ②訴字卷一第324頁 45 111年3月2上午1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甲○○私人使用,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六第241頁) ②他卷六第224頁、訴字卷一第268頁 46 ViVo手機(無SIM卡) 1支 47 SIM卡空卡 3張 甲○○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48 應召站機房磁扣 1個 49 新臺幣 4,800元 甲○○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50 金戒指 2個 51 111年4月20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IPHONE 11手機(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經營本案應召集團有關,不予沒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661卷一第249頁) 52 111年4月20下午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筆記型電腦 1台 己○○ 己○○所有,且為本案應召集團機房使用之設備,應予沒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15661卷二第179頁) ②偵15661卷一第316頁、訴字卷一第271頁、訴字卷二第238頁 53 IPHONE 11 PRO手機(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4 IPHONE 6S手機(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5 Samsung手機(金色) 1支 56 OPPO手機(藍色) 1支 57 OPPO手機(紫色) 1支 58 手機 1支 59 新臺幣 1萬元 己○○私人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應召女子之扣案物)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說明 出處 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5) 保險套(散裝) 17個 AW000-A110325 現金部分為其私人存款及性交易所得(約3萬5,000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41頁) ②他卷五第24頁 2 潤滑液(森蹟) 1條 3 新臺幣 6萬1,900元 4 避孕藥(Diane 35) 8粒 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6 110年8月26日凌晨3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6) 新臺幣 55萬2,500元 AW000-A110326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男友提供,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0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67頁) ②他卷五第52頁 7 手機 2台 8 保險套 19個 9 潤滑劑 1條 10 K他命(毛重1.0g,淨重0.9g) 1包 11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7) 保險套 20個 AW000-A110327 現金部分為其家人提供或由越南攜來,另包含性交易所賺取(約2萬元),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487頁) ②他卷五第78頁 12 潤滑劑 2條 13 帳冊 1本 14 手機 1台 15 新臺幣 5萬4,600元 16 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AW000-A110328) 保險套(散裝)(004Ultrathin)(CONDOM) 18個 AW000-A110328 現金部分為其由越南攜來(約4萬8,000元)、打工賺取(8,000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應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機、避孕藥、金融卡、身份證為私人所有;其餘物品則均為應召集團提供使用。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第509頁) ②他卷五第104頁 17 保險(盒裝)(岡本001) 1盒 18 避孕藥(艾伊樂) 1粒 19 森蹟潤滑劑 2條 20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21 新臺幣 11萬9,400元 22 金融卡(越南AGRIBANK) 1張 23 身份證(越南當地證件) 1張 24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12號房) 保險套 21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為其私人存款,保險套則為其餘房客遺留,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59頁) ②他卷五第144頁 25 新臺幣 1萬元 26 IPHONE XS手機 1支 27 IPHONE 12手機 1支 28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8號房) 保險套 20枚 移署北專勤0000000 有部分現金為其其先前存款,予其餘物品均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75頁) ②他卷五第166頁 2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30 新臺幣 7萬1,200元 31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4號房) 新臺幣 33萬4,000元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現金部分為先前工作所存(約20幾萬元),餘為性交易所得,無從認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無從認定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198頁) ②他卷五第187頁 32 保險套 24枚 33 潤滑劑 2管 3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35 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2(6號房) 保險套 24片 移署北專勤0000000 無事證可現金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物品亦無從認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五第217頁) 36 潤滑劑 4條 37 帳冊 1本 38 新臺幣 1萬400元 39 IPHONE XR手機 1支 4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2-13

TYDM-112-訴-283-20250213-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告訴人A女為騷 擾、跟蹤、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跟蹤 騷擾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 關係,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47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 訴人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 4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然為使 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爰依同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為侵害 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追求代號BQ000-K112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未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 時許,在甲 位於屏東縣某處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下稱甲 工作地點),向甲 恫稱:「如果你不當我的女人我就不讓 你在這家店好好的工作,之後如果我對你怎麼樣你不要怪我 」等語,致甲 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乙○○復承前開犯意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鑰匙刮損甲 所有 停放在該處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左前車門烤漆,足生 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乙○○見 甲 均未予回應,竟犯意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及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在甲 工作地點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之剪刀1支,刺破 甲 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輪輪胎,足 生損害於甲 ,並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月27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25至31頁;偵卷第3 3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 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 然被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 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 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恫嚇告 訴人,並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對告訴人進行 干擾,以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著手與實行,嗣見告訴人未予回 應,續於112年1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層升原跟蹤騷擾至 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後續跟蹤騷擾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 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 帶凶器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恐 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在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 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是被告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被告後續所犯 之毀損犯行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 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 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 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 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 蹤騷擾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 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 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 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 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 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局部行 為同時觸犯數毀損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 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 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告訴人拒絕其追 求,並自111年11月上旬起至隔年1月25日間,接續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難認被告於犯 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追求告訴人不成,即 對告訴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 中,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經告訴人表 示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1次賠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3頁),被告則拒絕此和解方案,稱僅能分期給付3萬元, 每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59頁),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考量其並 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所為對告訴 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剪刀各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 述,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之上開物品尚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13

PTDM-113-簡上-159-20250213-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534號女子(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阿姨AV000-A112534A(下稱B女)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乙○○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之某3次星期六下午,趁B 女外出時,以不詳方式聯繫A女前來其與B女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均先後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  ㈡於112年12月2日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 A女前來上址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以手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再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 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 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 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B女是A女之阿姨,如揭露其身 分,將導致A女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7、6 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 4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指認照片【指 認人:A女】(見警卷第23頁)、A女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置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及事實欄㈡與A女為1次性 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 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其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事實 欄㈡所示之1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就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 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12頁、侵訴卷第111至112頁 ),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除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 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於事實欄㈡部分,除以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 載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 行為,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 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 00日生,於82年6月14日經鑑定為先天中度聽覺障礙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見侵訴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士,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 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 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阿姨之同 居男友,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恣意 對稚齡少女為上開性交犯行,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 ,惟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被害人A女正確性 觀念之發展,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尚具有悔意,A女及其父母亦具狀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 狀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4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害人均為A女,犯罪手段相類,又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 集中在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 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A女之損 害,兼衡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合計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15萬元(業經A女之父、A女之母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35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之父、A女之母指定帳戶,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

2025-02-12

KSDM-113-侵訴-5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平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筆壹支(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 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錄影筆1支於馬桶上方之置物架, 欲拍攝包含代號AW000-H11307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在內之不特定人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就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 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9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然否認有何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上廁所時,放置 於馬桶上方置物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錄影筆並未開 啟錄影功能,且記憶卡內亦未有攝得當日之性影像,難認被 告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 錄影筆於馬桶上方的置物架上,甲 當日進入廁所後將錄影 筆交與店員,而錄影筆內無該日相關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在案,並有被告手機、隨身碟、錄影筆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39-41頁、第61-64頁)、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前開事實,已據甲 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擬離開星巴克時 有至廁所,我當時等候約5分鐘被告方自廁所出來,該廁所 係男女共用,馬桶上方有木製製物架,我發現製物架上有一 支筆,且筆內有類似鏡頭之裝置,該筆鏡頭部分沒有被遮擋 係朝如廁者(按:非朝牆面),我遂先將那支筆置放於鏡頭 無法攝錄我的位置,待上完廁所我將該筆旋轉開來確認為錄 影筆後,並有用我的手機拍照存證,再將錄影筆交與店員等 語歷歷(本院卷第80-89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影片擷圖(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當日於店內不僅 有持手機攝錄甲 之畫面,更有攝錄甲 於廁所中廁所門之影 像及甲 離開廁所之影像,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 知悉因如廁會有露出生殖器官及其他隱私部分的高度可能性 而不得在該等處所放置攝錄功能之物品,而本案事發場所之 廁所並沒有任何別具藝術價值之裝潢、陳設,被告更沒有拍 攝進出廁所人員的合理理由,據而被告將錄影筆放置於廁所 離開後,竟仍殷切持手機拍攝廁所暨離開廁所之甲 ,毋寧 即係除廁所內之畫面外,尚能有被害人的其他畫面,否則根 本沒有何另外持手機拍攝被害人在廁所內至離開廁所期間之 其他合理原因存在,在在可見被告係刻意將錄影筆置於廁所 內,意圖拍攝如廁之人褪去衣物後臀部等性隱私部位。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 以資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經查,扣案被告隨身 碟內,亦有諸多偷拍他人如廁影像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另被告曾自白於110年8月29日亦 曾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攝錄他人如廁之隱私畫面的行為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在卷可查 ,均與本案所犯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之手法相類,依前開說 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可見被告主觀 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未開啟錄影,而未著手本案犯行等語 ,然查:  ⒈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 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 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 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 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著手實行,則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 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 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 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 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錄影筆內影像為甲 將錄影筆交與店員而店員誤為攝 錄等情(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當時錄影筆攝錄功能正 常且電力尚足,參以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得以拍攝他人隱私 部位的位置,足見被告已依欲攝錄他人在廁所內如廁等性隱 私畫面的犯意,放置功能完備之錄影筆,僅要被告於離開廁 所前成功按下開關,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 啟動、攝錄相關畫面,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 保護之法益,是以,縱然被告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拍攝場 域、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 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 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 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 為必要。  ⒉查被告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馬桶上方,得以攝得甲 臀部或 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且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不會遭他人 任意窺視,甚且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下的部位通常 不會隨意外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 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 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而不遂,侵害他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亦應考量被告並非首次偷拍 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舉措(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仍未能 記取教訓。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原因眾多,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考 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至1萬5,000元、與父母、胞妹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第96頁)、當庭向甲 道歉乙情(本院卷第89頁 ),另曾擔任志工、因身心狀況就診等節,有卷附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形,參以甲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錄影筆1支(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卷內無證據可證明為供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物品或內含本案性影像,不另依刑法第319條之5 、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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