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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順利係不詳詐欺集團之二線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起,透過網路影片吸引鍾家祥加入LINE好友 及投資群組,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期間,陸續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因鍾家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林順利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對鍾家祥施用相同詐術,佯稱須繳交相關交易費用云云, 鍾家祥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應允面交新臺幣(下同) 350萬 元;林順利即與王辰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順利乃 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24)日10時許, 至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先前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收受之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一枚)1紙、偽造之王辰睦「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外 務經理工作證,交付予王辰睦,王辰睦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 稱「AA」之指示,於同(24)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向鍾家祥出示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予鍾 家祥以行使,假冒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 ,向鍾家祥收取350萬元,鍾家祥將裝有玩具鈔之背包交付 予王辰睦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王辰睦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 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 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家祥於警 詢中指證遭詐騙後交付假鈔之經過相符(詳偵1卷第16頁至 第2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1卷第44至46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偵1卷第47頁背面至57頁背面)及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順利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林順利知悉工作證(外務經理「王辰睦」名義)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交付予王辰睦,供 其向鍾家祥收款時使用,佯裝為「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 司」外務經理,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揆 諸上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 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 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 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 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被告林順利及共犯王辰睦主觀有詐 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鍾家 祥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鍾家祥並無交付財物予王辰睦之 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   (四)核被告林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同案共 犯王辰睦向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有限股份公司 」外務經理「王辰睦」工作證之事實,並漏論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又起訴書雖已 載明王辰睦向被害人鍾家祥出示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之行為,惟漏論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 上開其他罪名,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10月16日審理 時當庭增列補論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 日審理時就前述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事實及罪名一併 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五)被告林順利與王辰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 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林順利尚未向鍾家祥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 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業 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除損失財物,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甚且因而輕 生,乃吾等審判經驗上已知悉之事,被告林順利年僅19 歲,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前述交付偽造之私 文書、特種文書予王辰睦,協助王辰睦收取贓款之行為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 應予非難;因鍾家祥已先報警處理而交付假鈔,致未造 成鍾家祥實際財產損失;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非屬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鍾家 祥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泰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順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 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順利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附表編號3所示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王辰睦共同為本案犯 行時,王辰睦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中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王辰睦表示為其個 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偵1卷第68頁),此外,本 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利上開所為,尚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 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要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方 可認已著手。若行為人所為,不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 現,或掩飾、隱匿之效果,即無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 險時,即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 三、經查,被告林順利所屬詐欺集團係指示王辰睦向鍾家祥收取 現金,然因鍾家祥事先報警及備有假裝裝有真鈔之背包,待 鍾家祥將該袋子交予王辰睦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偵1卷第19頁)明確,則鍾家祥交 付之袋子內既未裝有真鈔,客觀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 上即無從取得向鍾家祥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所為即無成立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上偽造之「泰聯投資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偵1卷第58頁)。 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 扣案APPLE手機IPHONE8(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⒈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3卷第25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86頁審理筆錄)。 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7張、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6張、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3張、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15張、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益德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1張、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2張、安佑投資有限股份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含工作證)10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工作證)15張、扣案APPLE手機IPHONE7 Plus(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支、卡其色長褲1件、咖啡色外套1件、後背包(藍色)1個 員警至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591巷31弄口搜索扣得之物,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12至15(偵3卷第19至25頁)。 4 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王辰睦詐欺案件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判決宣告沒收。 5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車票1張、新臺幣6,476元、印臺1個、個人印章1個 ⒈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辰睦】(偵1卷第26頁)。 ⒉王辰睦表示為其個人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見偵1卷第68頁偵查筆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23-202411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徐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11日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習近平之人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林志穎、習近平之詐騙 集團群組,該詐騙集團先於112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loeen_偉民、AA專業虛擬貨幣等 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購買虛擬 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台幣( 下同)92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經原告報警後, 為配合偵辦而仍與上開詐騙集團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11 日上午11時在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 向,被告則依Telegram暱稱林志穎之人指示前往與原告碰面 取款3,466,670元,而當場為埋伏等候之警察逮捕,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以為佐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7號卷 第19-25頁),而依照刑事判決記載略以:「於112年7月底至 8月11日前之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習近平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 m暱稱『林志穎』、『習近平』等人之Telegram群組。又『習近平 』、『林志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_偉民』、『 AA專業虛擬貨幣』等帳號與呂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 入會員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呂淑娟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呂 淑娟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9日報警處理,惟為配合警員偵辦 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8月11日上午11 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項。隨後 ,徐俊彥即與『習近平、林志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日上午11時3分許依『林志穎』指示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與呂淑娟碰面,並提供合約書1份 供呂淑娟簽署後欲向其收取現金346萬6,670元之際,當場為 埋伏等候之警員逮捕而未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已查覺遭詐並配合員警 偵辦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係透過『習近平』之介紹而加入『 習近平、林志穎』等人之Telegram群組,進而與其等聯繫, 被告於聯繫過程中雖可預見受委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不明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林志穎』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 嗣因告訴人及時察覺,並配合員警假意面交而查獲等節,均 已認定如前」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但未交付3,466,670元而為詐欺 未遂之事實為真實;另外就遭到詐欺而交付920萬元款項部 分,亦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致呂淑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亦即尚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而係由被告 徐俊彥以外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刑事犯罪行為;均可以確 定。  ㈡因此,就原告主張受有950萬元損害部分,經查:⑴依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交付3,466,670元款項予被告,則原 告就此部分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亦可確定;⑵就920萬元款項 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認定被告徐俊彥有參與 此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自無從認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 俊彥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徐俊彥以外之犯罪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況且,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為950萬元 ,亦與刑事判決記載之920萬元不同,則原告主張損害950萬 元,是否為基於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以 該刑事判決作為佐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其損害金 額950萬元之佐證。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 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9

TPDV-113-重訴-804-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庚偉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庚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被告 終於偵查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 其損失,然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病歷影本、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網頁截圖及獎牌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表揚狀 照片、敘獎紀錄等(見調院偵字卷第15-44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 件附表所示物,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黃庚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爲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庚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桃園 市○○區○○○○○路0段0號所經營之「IKEA商店」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案經員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於報警後 爲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庚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的進出和交易查詢資料、短少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4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112/10/30   15:30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25個 DROMSLOTT 嬰兒床床包2個 LEN嬰兒床床包1個   2 112/11/09   14:06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16個 3 112/11/13   13:18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20個 4 112/12/13   14:42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8個 5 112/12/15   17:01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26個   6 112/12/19   16:49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 4個   7 112/12/24   18:13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 5個   8 112/12/29   15:12 SLATTIS鐘/濕度計/溫度計/白色(8×2×12公分) 4個 LADDA-3號電池aa,充電電池6個 以上商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2萬4923元

2024-11-15

TYDM-113-桃簡-2745-2024111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立興之遺 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409, 618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9, 618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馬立興之繼 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馬立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819,237元,扣除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1,409,618元,所餘遺產總額為1,409,619 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704,810元(計算 式:1,409,619元×原告之應繼分1/2=704,8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810元,至原告主張其代 墊看護費、喪葬費共900,000元,應先扣還其乙節,屬訴訟上實 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 序事項有間,無從逕予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請 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114,428元(計算式:1,409,618元+7 04,810元=2,114,42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4,42 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2 存款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西甲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元 5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67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0.24 7元 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南非蘭特0.89 1元 8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鋒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南非幣(穩定月配息(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207.751) 135,612元 9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債券A南非幣(穩定月配息(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326.003) 156,977元 10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美元(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2,564.031) 657,285元 11 投資 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聯博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EA穩定月配美元(帳號:00000000000)(單位數:6122.449) 1,869,072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819,237元

2024-11-12

KSYV-113-家補-554-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薩能家具廠即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5分夾板等3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GM11156P135,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 年7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432,300元。原 告於111年7月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 月14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向原告購買3種不同厚度的板材。  ㈡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之約 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之111年8月25日將 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被告排定111年10月1 2日進行驗收,因CNS1349規範之試驗方式為「目視法」,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驗收程序分為二階段(即目視檢查、 儀器化驗),原告前曾詢問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楊士官長 ,其告知面板外觀以目視檢查,須提出保證書,另甲醛、膠 合剪力二部分須提出試驗報告,原告即依上開方式提出。兩 造於111年10月12日進行驗收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卻逕 為通知不合格並擬解除契約,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經111年12月23日調 解會議後,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 意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 原契約約定辦理」(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  ㈢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於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同意給予原 告依約再乙次驗收機會,並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 作業,原告於112年4月29日備齊外觀檢查、甲醛試驗、膠合 剪力試驗3份報告予被告,112年5月9日驗收時被告亦未告知 需修改。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18日發函通知「經儀器檢驗結 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 」。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已達 解約條件,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為提報不良廠商。  ㈣然被告上開驗收程序顯與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 註10.檢驗流程、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不符。蓋系爭調解 成立書係約定被告依上開備註10.檢驗方法之流程重新檢驗 ,被告機關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作業,目視 驗收合格後,縱使112年5月9日被告針對儀器化驗階段認不 合格,原告應尚有1次複驗機會。再者,依上開備註10.內容 ,於儀器驗收階段,除被告以儀器檢驗結果不合格外,驗收 應通過,被告不於儀器檢驗階段進行儀器檢驗,逕解除契約 ,違反契約程序。  ㈤基上,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25日交貨,並於112年4月29日依 被告通知及系爭調解成立書,檢附試驗報告交貨報驗,且符 合系爭契約之標準,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又工程會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23日以申訴審議判斷書(下 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要求被 告依約辦理,被告始於113年6月12日認定原告交付之採購標 的檢驗合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扣除原告逾期8日之 違約金共97,29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後,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2,335,004元,尚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7,296元(即被告 扣除之系爭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㈥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 被告,由被告保管中,被告屢以程序刁難,原告並無逾期履 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之夾板每片單價不高,惟系爭違約金 每日竟高達12,162元,被告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 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㈦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採購計 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若有逾期 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 」,每逾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而原告逾期累計8日 ,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完成交貨,無逾期。被告於111年8月30 日辦理目視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於111 年8月31日重新交付、改正報驗,計逾期1日。  ⒉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1年 9月14日發函求情,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繼續履約 ,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 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是111年9月30日至 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  ⒊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在工程會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4月21 日通知原告本案已逾期7日,餘3日已達最大解約天數10日,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數依 契約條款續計等語。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  ⒋基上,原告逾期累計8日,按日計罰違約金12,162元(計算式 :2,432,3000.5%),共97,296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被告使用於廠商之合約均採同一計算標準,並無過高之情事 ,且本件要全部驗收完成,被告方能進行使用,並無一部履 行之問題。原告若認有過高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業已繳納保固保證金72,969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被告不會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將會發還履約保證金121, 615元。又上開履約保證金係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就此 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1-5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年7 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2,432,300元,原告於111年7月8日繳 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業經被告沒入,迄今仍未返還原 告。  ㈡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 間」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乙次將採 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 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  ㈢兩造曾就系爭採購案有履約爭議,經原告申請向工程會調解 後,兩造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為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⒉被告同意再給 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  ㈣被告以112年4月21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3131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年 4月28日送達原告。因112年4月29日至5月1日逢勞動節連假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函覆將於112年4月29日交貨報驗完成 。  ㈤被告以112年5月4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20000214號電傳單傳真 通知原告辦理目視驗收,排定112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實施 目視驗收作業。  ㈥被告以112年5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159號函通知「經 儀器檢驗結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 定為不合格」,函附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記載 「#15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 約規格不符」、「#21.2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 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32分夾板,書面審查 ,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  ㈦原告以112年5月23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4日11 2年5月24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日升實驗室 出具說明「檢測數值基準與CNS1349表五訂定基準等級對照 數值A-A級相同於(一等)、A-B級相同於(二等)」。  ㈧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號函通知原告驗 收不合格,已達解約條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以11 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2號函通知原告112年5月 9日辦理第4次目視複驗合格,112年5月15日出具儀器檢驗不 合格報告,不合格原因為「面板品質書面資料經查與契約規 格不符」,達解約條件。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 1200053941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 ,該函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經原告陳情後,被告以112 年6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457號函覆原告陳情事宜。  ㈨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申訴審 議判斷書,認定原告依約尚有乙次複驗之機會,被告未通知 申訴廠商複驗即逕予解除契約,於約已有未合。  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判 驗收合格。  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有攜帶保固書正本、系 爭保固保證金,得隨時交付被告。另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 )備註15.第2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 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即72,969元),保固保證 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72 ,969元。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6.約定,履約保證金為 契約總價5%(即121,615元),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乙次無息發還。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支付契約結算價金2,4 32,300元,另本案共逾期8日,計罰系爭違約金,將自契約 金扣除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繳納 系爭保固保證金,保固期2年(自113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1 1日止),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 金121,615元,將續行辦理退還作業。被告迄至113年10月23 日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  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支付原告扣除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 35,00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應依契約規定時限完成契約之其他要求事項,未依約履約或逾期者之罰則:其他:詳如採購單(十八)備註16.罰則。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本院卷第87、29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14日,交貨時間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約定,交貨時間為原告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本院卷第23、27頁)。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 日內改正後,辦理複驗……原告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本院卷第77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詳如採購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本院卷第53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第85頁)。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係原告有逾期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之逾期期間,或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該改正期間應列入逾期期間。  ⒊本件原告於簽約日111年7月14日後之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 的、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並 無逾期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25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111年8月30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第139-142頁),且為 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86、531頁)。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辦理目視驗收,認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隨即於 111年8月31日改正報驗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14日內購案財 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 1年9月14日發函請求繼續履約,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繼續履約,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 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等情, 有原告111年9月14日薩字第111091401號函、被告111年9月2 8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318號函、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 日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61、263-265、268-270頁)。 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後辦理複驗之相關通知,可知被告未依約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辦理複驗,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 ,自無從依該約定將改正期間列入逾期期間,據此計算逾期 違約金。是被告辯稱:111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逾 期1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等語,均 不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21日通知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 數依契約條款續計。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等語。惟查,工 程會認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兩造於112 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 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應認兩造已 重新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通知原 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 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隔日即112年4月29日重新辦 理交貨報驗,繳交書面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 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逾期履約之情形,被告 不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⒌基上,原告並無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之 逾期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之限期改正期間 列入逾期期間之情形,是被告不得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從 而,被告辯稱: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等語,並不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⒈系爭契約之貨款總價為2,43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 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被告 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經被告核可後:☐5;☐10;☐15; ☐30;☐ 天(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 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給付尾款(本院卷第47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 .付款方式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正 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 撥入帳委託書正本(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 固保證金缴納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配合預 算月分配(最遲111年12月)辦理撥付各批契約價金(本院 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 證金(本院卷第69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5.第2 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缴納當次付款總 價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结束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乙次無息退還(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 項前段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 告得應原告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原告於 日內(由申 購單位載明,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 於指定改正期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 以書面通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項 約定,本契約所稱複驗: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 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驗收合格 ,原告檢附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保固保證金72,969 元缴納證明正本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 元。  ⒉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認定驗收合格,原告於113年6月27 日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給付原告扣除 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35,004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件,被 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被告雖自系爭契約 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惟該扣抵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不生扣抵之效力,是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由申購單位擇定後載明):5.其他:詳如採購清單(18)備 註6.履約保證金。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 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乙次無息發還(本院卷第27、69頁)。  ⒉本件採購標的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 ,雙方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亦稱同意發還履約保證金121,61 5元等語(本院卷第488、497、533頁),是依採購計畫清單 (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  ㈣基上,原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 件,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又原告並無 逾期履約,亦未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被告無從據 此計罰逾期違約金,自不得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價金97,296元。再者,被告驗收合 格且兩造無待解決事項,是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予原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剩餘價金、履約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給付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係 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第5款、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約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2-訴-395-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澤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擔任第三人○○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主張伊明知澳豐金融集 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集團)旗 下基金係非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從事投資顧問事 業境外基金或代理募集、銷售,竟透過第三人即投資顧問部 專案副理陳建豐招攬相對人至香港開設A.A集團帳戶,向其 以保本無風險,投資本金定期全數取回等詐術,致其誤信為 真,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申購A.A集團基金,事後無法出 金贖回,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00萬元之損 害,爰聲請假扣押等情,然伊僅是○○公司職員,無從干涉A. A集團旗下基金回贖事宜,相對人購買之基金因故未能及時 贖回,與伊無涉,況相對人回贖之基金已有部分到帳,伊未 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對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名下位於○○區、○○區、○○區之房地市值扣 除貸款,雖剩不到3000萬元之價值,仍逾相對人對伊主張之 本案請求金額2400萬元,無不能清償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 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  三、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抗告人雖 前於112年7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第10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第104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 原法院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前並未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6日始將原處分 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231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99頁),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無逾提出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異議應屬合 法。至抗告人雖曾於原處分送達前,因聲請限期起訴經通知 命補正而知原處分裁定存在,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寄送原處分裁定影本,執行法院亦依抗告人聲 請函覆及檢附原處分裁定影本,有執行法院函、送達抗告人 送異議函之送達證書、執行法院檢附原處分影本函覆抗告人 之函文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司執全字卷第87、93 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卷第133至141頁),惟 抗告人既非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則難論原處分裁定於抗告 人受領前開原處分影本時已為合法送達,自應以原法院於11 3年5月6日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與抗告人,始生合法送達效 力,而抗告人前雖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前,即提出異議,嗣經 駁回確定,惟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確定裁定既無既判力,當事 人嗣於合法送達後,依法自得再行提出異議,本件自不生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曾奎銘等(下稱○ ○公司等3人)明知A.A集團旗下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 ,不得於國內募集銷售,A.A集團、○○公司亦未在我國註冊 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竟透過陳 建豐(即○○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助理)招攬伊至香港開設A. A集團帳戶,再陸續銷售A.A集團旗下CCAM平台之MASN(多元 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等金融商品予伊,並擔保投資標的乃無 風險套利,投資本金得全數取回,未料伊辦理贖回時,本利 未依約匯入帳戶,嗣經媒體於112年6月8日報導○○公司等3人 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 准在台推售境外基金,伊始知受害,致受有美金133萬7486. 38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於其中美 金7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及陳 建豐之名片、A.A集團開戶資料、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相對人開戶及帳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澳豐基金境外吸金千億相關報導、112年3月13日律 師函、民事起訴書等文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1至77頁、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226號卷〈下稱1226號抗字卷〉第43至73頁 、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主張受有美金133萬4786.38元損害數額,按近日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計算於31.4至33.2間,姑以現金匯率 32為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約新臺幣4271萬3164.16元,相 對人已就其中之2400萬元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另抗告人因前 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 訴,抗告人集保帳戶股票明細僅餘少量零股股票,有相對人 民事起訴狀、受害人LINE群組及112年7月24日臺北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51至57頁、1226號抗字卷第53至59、97至101、103至10 7、115至119頁),抗告人固有○○區、○○區、○○區房地,實 價登錄各3600萬元、6959萬元、5000萬元,惟抗告人於112 年6月28日向相對人自承其已經在處分房產用以支應每月50 餘萬元房貸,其所有帳戶裡面錢本來就不多,每月又有50餘 萬元房貸,要趕快賣房子才能降低房貸壓力,現在唯一就是 這3間房子,貸了1億多元,扣掉之後大概不到3000萬元等節 ,有刑事起訴書附表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1226號抗字卷第61至73頁),足認抗告人有 積極處分財產,財產有高度減少之可能性。復參以抗告人於 100年至111年12月,任職○○公司○○○○○○,招攬過100多位客 戶,報載相關案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上千億元 ,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 對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而達於無資力狀 態,已盡相當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 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㈣、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78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08

TPHV-113-抗-836-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未經其父親B 同意擅自離家,並居住在其○○家中,其○○ ○○因發現A 未成年而報警,電訪後發現A 之父母B 、C 無 力管教A ,且無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A ,由○○○政府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9 日。B 、C 已離婚,A 之親權 由B 行使,B 長期○○,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A 基本三餐 ,以致A 擅自離家,且不服B 管教,A 、B 親子關係不佳, A 抗拒與B 互動;C 雖有照顧A 經驗,然現今單獨扶養0 名 子女,無法照顧A ,A 假期時雖會返回C 家中團聚,然返家 期間會擅自離開與朋友外出,且未依規定時間返回家中,C 亦認難以管教A 。另C 目前安置在○○,對於配合○○規範較為 低度。綜上,A 有擅自離家行為,B 、C 均無法約束A ,且 均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措施、安全居住環境並擬定安全計畫,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附設○○○私立○○○○○113 年0 月至0 月生活輔導紀錄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父母親未能提 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4 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000之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續字第4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勝章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以下簡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品宏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詳細詐騙日期、詐騙 手法、詐得金額及吳品宏等人所匯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章坦承有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於 前述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且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吳品宏等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宏、陳永賢、張汀岱、陳鳳嬌、曾 馨慧、林金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品宏部分 】吳品宏與暱稱「陳筱雪」、「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4至61、47至49、35 至45頁);【被害人陳永賢】陳永賢與暱稱「鼎盛官方客服 帳號」、「AA專業虛擬貨幣」(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5至77、67至73頁);【被害人張汀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7至97頁);【被害人陳鳳嬌部分】 陳鳳嬌與暱稱「林佳雯」、「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9至177、137 、129至135頁);【被害人曾馨慧部分】曾馨慧與暱稱「波 段阿土伯」、「李恩悅」、「鼎盛內部操作群」、「鼎盛官 方客服帳號」(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3至215、221、183至19 1頁);【被害人林金蓮部分】林金蓮與暱稱「聯合爭議處 理部」(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併案警卷第47至60、43、31至32、39頁);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營偵卷第12-37頁)在卷可查, 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家父 無業還要開刀,我在家裡照顧祖母,也沒有工作,才去網路 上貸款,加入「蔡秀蘭」、「何建宏」的LINE,我跟對方說 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用家管的名義去向代辦公司借 貸,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轉帳,說他們在賣衣服,拿我帳戶 的人是作成衣批發商,轉進我帳戶的是貨款轉帳,我急著要 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對方用我的帳戶去騙人云云, 並提出其與「蔡秀蘭」、「何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 委託契約書及其報案證明為憑(見營偵卷第12至37、38、39 頁)。經查:  ㈠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  ⑴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曾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 業者辦理貸款之經驗(見營偵3214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背 面),應可清楚知悉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業者審查貸款的流 程及要件;而其於原審亦供稱:因為我無收入,銀行怕我還 不出錢來,所以不讓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觀 諸其與所提出之與「蔡秀蘭」、「何建宏」之對話紀錄顯示 ,「蔡秀蘭」、「何建宏」知悉其並無還款能力,且還有多 家貸款以及信用卡款均未繳清,衡諸常情,一般正常經營貸 款之人,不會在不要求其提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清償之 情形下,借款給被告,甚至還將廠商給付之貨款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被告應可認知「蔡秀蘭」、「何建宏」並非正常之 貸款業者。  ⑵依被告與「蔡秀蘭」間LINE對話內容,「蔡秀蘭」尚稱會先 替被告找可以幫忙製作財力證明及工作證明之公司行號,「 蔡秀蘭」甚至在要求被告設定網銀時,尚指示被告如何應對 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要被告對行員佯稱「行員如果問你廠 商認不認識就說認識,配合一、二年了」、「如果行員問怎 麼沒有之前叫貨紀錄,你就說是因為之前是跟朋友一起做都 是用合夥人的帳戶叫貨」、「如果行員不問就不用說了」, 在被告向「蔡秀蘭」表示其之前辦網銀資料時填自耕農,「 蔡秀蘭」指示其向行員稱「我要開通線上約定,我在做肥料 農藥批發,因為白天都要去送貨,也沒有時間來銀行匯貨款 給廠商,所以才來開通線上約定」,並提供要綁定之約定帳 戶之帳戶資料(見營偵3214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9、3 0至34頁),可見被告應可認識其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時 ,必須以不實資料欺騙行員,以免於行員關懷訊問時無法回 答而無從辦理,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 銀行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資金匯入其帳戶;參酌現今政府 於網路、媒體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以避免詐欺犯罪等 不法資金匯入而觸法,而衡諸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後,曾從 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且其除了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外, 另有申辦永豐銀行之帳戶使用過銀行帳戶存提款之經驗(見 原審卷第58頁)、被告與「何建宏」之對話紀錄(營偵字第32 14號卷第14頁背面),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當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支付金錢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 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 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這幾年詐欺集團很多 ?)知道」、「(是否知道詐欺集團這幾年的詐騙手法?你 知道哪些內容?)我之前有看到專門買東西、買茶葉的.... 叫你投資茶葉說獲利很高很多人就投資下去了」、「(他們 如何把錢交出去?)叫你匯款進去就消失了」、「(所以被騙 的人把錢匯到銀行金融機構的戶頭?)是」、「(是否因為這 個戶頭的人民不見得是詐欺集團的本名,可能是用別人的戶 頭?)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對於近年詐 欺集團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 人,以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之犯罪手法,及其辦妥前 述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後,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確 有可能為詐騙行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匯入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現金是否合法,是否為他人遭詐騙之現金 ,以及對於存入之現金將轉入何人之帳戶,均不在意,惟因 急需用錢,遂抱持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為 本案行為。  ⑶又被告供承其並不知「蔡秀蘭」、「何建宏」真實姓名、手 機號碼及聯絡方式,亦未曾詢問「蔡秀蘭」、「何建宏」是 何人將現金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其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是何人所有,亦不知情,並不認識 該等帳戶之持有人為何人(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 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 、初次對話,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種種疑點之情況下,即輕 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 刑,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二 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與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 5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 述明確,應加以補充)。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於原審提出被告前科紀錄主張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期間距離本案發生已近四年,且前案所犯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就檢察官認屬裁判上一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林金蓮部分)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應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累犯部分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原審判 決之論述不明確,本院另補充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姓名之「蔡秀蘭」、「何建宏」,容 任其等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 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張汀岱、陳鳳嬌成立 調解,依約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另斟酌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祖母同住,祖母因病臥床,需照顧祖母(見其祖母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113頁),需照顧 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品宏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吳品宏佯稱:投資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稅金、違約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3時4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7日11時8分、11時29分匯款50萬4,001元、50萬元 2 陳永賢 【起訴書】 於112年4月6日以LINE向陳永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2時44分匯款27萬4,846元 3 張汀岱 【起訴書】 於112年6月間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51分匯款32萬4,000元 4 陳鳳嬌 【起訴書】 於112年3月底以LINE向陳鳳嬌佯稱:匯款以操作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5 曾馨慧 【起訴書】 於112年3月7日以LINE向曾馨慧佯稱:匯款以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6 林金蓮 【移送併辦】 於112年5月16日以LINE提供鼎盛國際投資網址給林金蓮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38分匯款35萬5,0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363-2024110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游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 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宜 蘭縣五結鄉利澤沙丘海岸附近,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facebook 、LINE通訊軟體暱 稱「Hu睿涵」、「李冠嶔」、「Liccy」、「財富AA自由」 、「海瑞客服NO.128 」、「財經-阮慕驊」、「李顏曉詩-l ise」、「慕驊破冰實戰班6」、「Adelaide」等帳號與原告 聯繫,佯稱可下載「海瑞」、「銀獅證券」APP平臺下單, 投資股票賺取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11 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詐騙的不是我,我的帳號也是被朋友騙去拿 去使用,原告應該要對我朋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 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 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總計5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先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先後匯入50萬元之款項 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 ,此有原告匯款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1-59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上情均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  1.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本案 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 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亦係因遭騙始提供帳戶等語。惟本院觀民眾至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使用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 ,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 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欺、電話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以逃避警方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本件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始提供帳戶,惟被告就其 所辯情節,未於本案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 認犯行,而考量被告為89年出生,案發時年滿22歲,且據其 於刑事程序中自述已有餐飲工作經驗,則被告既係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不甚熟悉、非親友故 舊之人,刻意徵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該徵求者可能以該 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竟猶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甚熟識而無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 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甚相識之 人使用,其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心態;縱退步言之,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其行為將導致他人使用其帳 戶從事詐欺乙節並不知悉,惟本件被告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為個人理財工具之本案帳戶,竟未在詳加了解對方、向被 告徵求使用之原因、目的、何以不自己申辦使用且加以核實 等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之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被告顯未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本案帳戶,終致詐欺集團成 員得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被告縱認並無故意, 亦顯然有所過失,甚為明確。  4.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所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 為,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故意,縱不具故意亦至少有所過 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之50萬元,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 8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之,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簡-227-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少年A 之父母於民國00年間離異,約定由其 父親B 擔任親權人。B 於000 年0 月00日因使用手機一事持 ○○及○○打傷A ,A 逃家後躲藏○○及○○,000 年0 月00日,A 被B 尋獲帶回並以言語威脅,A 因擔心遭處罰而再次逃跑, 並躲藏於○○過夜,000 年0 月00日,A 因傷勢疼痛、肚子餓 ,自行前往家扶中心求助、通報,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 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 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 18日。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召開TDM ○○安置團隊決策會 議,B 出席會議表示對於A 安置及後續照顧完全沒有想法, 嗣因身體虛弱、情緒不佳等因素先行離席,A 之母親則以 電話表示其與B 離異多年,與A 少有互動,且已另組家庭, 須扶養照顧目前家中兒少和中風的公婆,表明無法接回及照 顧A 。自000 年0 月起,社工多次聯繫B 無果,電話斷線無 法接通,拜訪B 住所亦無人應門,鄰居表示B 行蹤不定。A 同意配合安置,安置期間生活自理能力提升,就學及作息規 律穩定。綜上所述,A 親屬資源薄弱,B 行蹤不明,短時間 內難以改變及調整親子管教模式,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 安全,A 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兒童少 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少年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B 對A 有諸多不當行 為,且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又無其他適 當之人可協助照顧A ,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2024-10-28

PTDV-113-護-25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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