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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4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B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二、被告B01、B02、B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4

MLDV-113-補-2134-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指定C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B01之弟,相對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D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現住長期照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另系爭不動產每年應繳地價稅1,237元、房屋稅1,546 元,合計每年最少需支出220,020元,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 支應,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D01已於111 年12月29日死亡,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外甥C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醫療照護相關收 據、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04年度 監宣字第683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據利害關係人C01到庭陳明 :系爭不動產已老舊,舅舅、阿姨年紀都大,無法幫忙修繕 ,房子所有權有二分之一是阿姨陳麗玉所有,陳麗玉過世後 ,其子女已將持分出售他人,所以舅舅、阿姨希望以400萬 元價格將相對人持分出售以支付相對人費用,相對人之兄弟 姊妹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3日筆錄) ,堪認相對人現仍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療養而 有支出費用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非少,惟 其112年度僅有所得35,695元(其中股利所得31,471元、利 息所得4,2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在卷可稽,以其所得欲長期支應護養費用及稅捐,確有困 難,另相對人其餘手足E01、F01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 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護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現行 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如何 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院另 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D01已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C01為相對人之外甥,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C01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 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監督監 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4

SLDV-113-監宣-252-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子。相對人因 自幼患有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大 多答非所問或回答錯誤。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 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具部 分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中度至重度』   ,病因為『唐氏症』。李員自幼發展遲緩,目前具部分生活功 能,略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不具交通 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 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具 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筆錄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B01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A01、同父異母 之姊C01,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明,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及C01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姊姊,彼此關係密切,有 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13

SLDV-113-監宣-220-20241113-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抗 告 人 A01 抗告人與相對人B01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 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1-01

SLDV-113-輔宣-38-20241101-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姪子 ,B01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B01名下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B01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智症 ,同時具高齡及身心障礙之狀況,現居住於機構接受長期照 護,所需支出之費用已使其存款將近用罄,為使B01獲得最 適切之照護,爰聲請許可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所需 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B0 1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並到 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其存款已無法繼續支應未來開銷等語。本院審 酌B01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C01、D01、E01、 F01,其名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若干,112年度所得為 797,520元(其中1,029元為存款利息所得,其餘為股利所得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B01目前一年 所需費用與其所得相當,惟其所得絕大部分來自股利,而此 需視公司經營經效而定,未必年年均得分配股利,故尚難認 係固定所得。又B01係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 智症,而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裁定理由參照),其無配偶、子女可協助照顧,依其身心現 況,恐需繼續於機構接受長期照護,此勢必有相當費用之支 出,實難長期寄託或仰賴不確定之股利所得。且其財產本應 適當運用,與其固守財產,寄託未來,直至亡故後作為遺產 使其兄弟姐妹利益均霑,未若於其在世時,以其固有之財產 用於己身以臻於晚年之生活品質、追求餘生之安適,如此始 符其最佳利益。參以其兄弟姐妹亦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 支應花費,有其等四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B01之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其護養療 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B01出售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 請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部分,因此部分屬司法事務官辦 理事務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 第9款規定參照),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B01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B01之生活及護 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B01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 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B01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30

SLDV-113-監宣-58-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2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 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 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 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49號傷害等案 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萬2,630元(含IPhone 12 Pro max手機及配件1組價值3萬2,6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 息,惟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附近,徒手將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丟入田 寮河內而無法尋回,足生損害於原告,以及原告見狀後,欲 離開現場,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原告之雙手,並以 拳頭毆打原告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 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中30萬元部分乃針對被告誣指 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所為請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準此,關於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顯非其因被告前 揭傷害或毀棄損壞犯行所受損失,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 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 ,揆諸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 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2

KLDV-113-訴-319-202410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因車禍頭部受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診斷證明書、善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大多答非 所問或回答錯誤。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鑑定相對人,結論略以:「一、劉女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二、劉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三、劉女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6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 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礙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最近親 屬為配偶G01及子女即聲請人A01、D01、E01、C01、F01等人 ,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C01、F01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 相對人子女,彼此關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 A01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監宣-201-20241016-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係聲請人A01係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因膝蓋囊腫積水、腦部退化問題,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提出身分證、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得據以佐證相對 人有任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 力顯有不足之事證,自不得僅以聲請人單方陳述遽認相對人 已達得為輔助宣告之程度。   ㈡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可切題回答無誤,有本院113年5月28日、7月11日訊問 筆錄可參,並無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法理解一般人對話之 意思,則相對人是否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更非無疑。  ㈢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三、鑑定結 果: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雙腳不良 於行。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情感表達 適切,專心注意之能力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略小,口語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健談,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 沒有妄想(delusion)及幻覺(hallucination)經驗,但長年 來有過度信念(overvalued ideation;西藥會害人,住院治 療一定會死,自己研發的配方可治病)。除了醫療問題外, 其對一般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佳;定向感(orientati on;對人、時、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能力佳 ;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佳;計算能力佳。顯 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正常。 四、結論:···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張員認知功能佳,具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目前無精神科 疾病。張員長年來不信任西方醫療,對西方醫療有著過度信 念(就如同臺灣人看見烏鴉會覺得晦氣,某些北歐國家堅信 小孩未上學前、有一個巨人會住在小孩房間內看顧小孩,有 些宗教信徒堅信不能接受輸血治療輸血一樣),社會功能及 生活功能佳,具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具財經理解能力, 具社會性,但因髖關節疾病而不具獨立交通能力,不具完全 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具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推斷張員目前不符合輔助 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4日北市 醫陽字第113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79頁),益證相對人不符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綜上,相對人心神狀況未達得為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輔宣-38-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1 被 告 B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1、被告B01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少年,業據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A01法定代理人A1為A01之母、被 告B1為B01之父,為B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識A01 、B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B01為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年○班之 同班同學。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教室內遭B0 1伸腳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B0 1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B1為B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有給付被告第1次開刀之醫療費,原告 本件請求之手術尚未進行,原告並未舉證醫療費、營養品費 及法定代理人請假照顧費用之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  ㈠原告與B01為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年○班之同班同學。112 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教室內遭B01伸腳絆倒,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B01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B1為B01 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經第1次手術開刀後,現有進行移除鋼板手 術之必要性。  ㈢若認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工作損失及照顧費用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月薪43,684元計算原告法定代理 人平均日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教 室內發生系爭事故,伊受有系爭傷害,B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B1為B 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真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接受移除鋼板手術,手術醫療費包含 住院、開刀、防沾黏、凝膠等費用約為60,000元一節,固據 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惟經被告以其中之「防 沾黏凝膠」並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有接受移除鋼板手 術之必要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經本 院函詢小港醫院,以原告接受移除鋼板手術中,考量原告年 紀小,手術中易有沾黏問題,建議術中使用防沾黏凝膠,約 33,000元,另皮膚凝膠約8,700元等語,有小港醫院113年6 月1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2044號函及113年7月19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8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4 1、143頁),本院審酌該「防沾黏凝膠」確實與原告在接受 移除鋼板手術中為防止沾黏之目的有關連性與必要性,此部 分費用應予准許。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使用「皮膚凝膠」之 必要性,此部分費用支出難認有何必要,是扣除「皮膚凝膠 」之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拔除鋼片手術醫療費應為51,3 00元(計算式:60,000-8,700=51,300),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於進行拔除鋼片手術後需支出營養品費用10,000元 ,為被告以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 診斷證明書證明此一食品為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 買營養補充食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 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食用此一營養補充食品之必要 ,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營 養補充食品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進行拔除鋼片手術後之住院期間, 需由法定代理人請假在醫院照顧,因此有支出法定代理人因 請假之照顧費用1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小港醫院上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查原告於進行拔除鋼片 手術後,需住院3日一節,有小港醫院113年7月19日高醫港 品字第11303028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本院審酌原告為13歲尚在學之未成年人,衡情原告平日生 活起居當有法定代理人協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 ,法定代理人需全日請假照顧伊一節,堪信屬實,依首揭說 明,原告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受之看護勞力既得以看護費 用損失之型態請求賠償,又兩造同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月 薪43,684元計算原告法定代理人平均日薪資(見不爭執事項 ㈢),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68元(計算式:43,684÷30× 3=4,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及B01均為現年13歲之未成年人;B1 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中鋼公司,月薪約6萬餘元,112年名 下所得7筆、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4筆(見本院卷第10 9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668元(計算式:51,300+4,3 68+50,000=105,6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68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拔除鋼片手術醫療費 60,000元 51,300元 2 拔除鋼片手術術後營養品 10,000元 0元 3 拔除鋼片手術術後法定代理人工作損失及照顧費用 10,000元 4,368元 4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50,000元 合計 150,000元 105,668元

2024-10-15

KSEV-113-雄簡-176-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郭宇宸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呂韋瑨 楊采樺 楊智閔 譚弘廷 陳宥瑋 張永澄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C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凱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范凱鈞、林峻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韋瑨、楊采樺、楊智 閔、譚弘廷、陳宥瑋、曾皓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二項被告 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 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被告呂韋瑨、楊采樺 、譚弘廷、陳宥瑋、張永澄、曾皓晨、鍾沂倫、林承緯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曾 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五項被告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 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被告鍾沂倫之父、鍾沂倫 之母就第二項被告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鍾沂倫負連 帶給付責任。㈧被告林承緯之父、林承緯之母就第二項被告 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林承緯負連帶給付責任。㈨第 五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㈩被告呂韋瑨、楊采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譚弘廷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2、5 、10、11項均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金額,至其餘訴之聲明僅敘明被告間之連帶責任關係,自無 須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9,061元【計算 式:640,551元+200,000元+566,910元+1,600元+200,000元= 1,60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二、被告B01、B02、B03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補正其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9

MLDV-113-補-189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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